民法典/第二卷
第一編 債之通則
編輯第一章 一般規定
編輯第一節 債之內容
編輯(概念)
債為法律上之拘束,使一人須對他人作出一項給付。
(給付之內容)
一、當事人得在法律限制範圍內自由設定給付之積極或消極內容。
二、給付不以具金錢價值為必要,但應符合債權人受法律保護之某種利益。
(將來物之給付)
法律不禁止時,容許將來物之給付。
(給付之確定)
一、給付之確定得交由當事人一方、他方或第三人為之;無論屬上述任何情況,給付之確定均應按衡平原則之判斷為之,但當事人另訂定其他標準者除外。
二、如給付不能確定或未在適當時間內確定,則由法院為之,但不影響適用有關種類之債或選擇之債之規定。
(給付自始不能)
一、給付自始不能者,法律行為無效。
二、然而,如在給付將成為可能之情況下承擔債務,或法律行為取決於停止條件或始期,且在條件成就或期限屆至前給付已成為可能者,法律行為有效。
三、從給付之標的考慮,給付係不可能作出時,給付方視為不能,而不應僅因債務人本人之因素,將給付視為不能。
第二節 自然債務
編輯(概念)
單純屬於道德上或社會慣例上之義務,雖不能透過司法途徑請求履行,但其履行係合乎公平之要求者,稱為自然債務。
(就不須作之給付之不得請求返還)
一、因履行自然債務而自發給付,不得請求返還;但債務人無行為能力作出給付者除外。
二、在未受脅迫下所為之給付,視為自發給付。
(制度)
自然債務適用法定債務之制度中不涉及強制給付部分之規定;但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除外。
第二章 債之淵源
編輯第一節 合同
編輯第一分節 一般規定
編輯(合同自由)
一、當事人得在法律限制範圍內自由設定合同內容,訂立不同於本法典所規定之合同或在本法典規定之合同內加入當事人均接受之條款。
二、當事人亦得將涉及兩項或多項全部或部分受法律規範之法律行為之規則,納入同一合同內。
(合同之效力)
一、合同應予切實履行,並只能在立約人雙方同意或法律容許之情況下變更或消滅。
二、僅在法律特別規定之情況及條件下,合同方對第三人產生效力。
(享益債權間之抵觸)
透過連續訂立之合同在同一物上為不同之人設定享益債權時,如該等債權間相互抵觸,則以最先設定之權利為優先,但不影響登記之專有規則之適用。
(具有物權效力之合同)
一、特定物之物權,基於合同之效力即足以設定或轉移,但法律所定之例外情況除外。
二、涉及將來物或不特定物之轉移者,其權利於轉讓人取得該物時或於當事人雙方獲悉該物已確定時轉移,但不影響有關種類之債及承攬合同方面之規定之適用;然而,如涉及天然孳息、物之本質構成部分或非本質構成部分,則僅在收穫或分離時方行轉移。
(所有權之保留)
一、在轉讓合同中,轉讓人在他方當事人履行全部或部分債務,或出現其他事項之前,可為自己保留轉讓物之所有權。
二、如屬不動產或須登記之動產,則僅在有關保留條款已被登記時方可對抗第三人。
第二分節 預約合同
編輯(適用制度)
一、某人基於一協議而有義務訂立特定合同者,該協議適用有關本約合同之法律規定;但當中涉及本約合同方式之規定或因本身存在之理由而不應延伸適用於預約合同之規定除外。
二、然而,如預約涉及法律要求以公文書或私文書訂立之合同,則預約視乎屬單務或雙務而須在具有受預約拘束之一方或雙方當事人簽名之文書內作出,方為有效。
(單務預約)
如預約合同只拘束一方當事人,且未定出約束之有效期間,則法院得應許諾人之聲請,定出他方當事人行使權利之期間,該期間結束時權利即告失效。
(預約當事人權利與義務之移轉)
一、因預約合同而生之非一身專屬之權利與義務,移轉予預約當事人之繼受人。
二、藉生前行為而作之移轉,適用一般規則。
(預約之物權效力)
一、就不動產或須登記之動產之轉讓或設定負擔之預約,雙方當事人得透過明示之意思表示及有關登記之作出而給予該預約物權效力。
二、雙方當事人給予物權效力之預約,應在經認證之文書內作出;然而,如法律對本約合同之方式未作此嚴格要求,則只需採用書面方式即可。
第三分節 優先權之約定
編輯(概念)
優先權之約定為一種協議,基於此協議一方承擔在出賣特定物時給予他方優先權之義務。
(方式)
如法律就有關買賣要求以公文書或私文書方式為之,則在出賣時給予他人優先權之義務,僅於具有受拘束之人簽名之文書內載明時,方為有效。
(優先權人之知悉)
一、優先權之義務人慾出賣約定之標的物時,應將出賣之計劃及有關合同條款通知權利人。
二、權利人應於接獲通知後八日內行使其權利,否則該權利失效;但屬權利人須遵守之期間較短或義務人所給予之期間較長之情況除外。
(與他物一併出賣)
一、義務人慾將標的物與他物以一總價一併出賣者,優先權人對標的物行使優先權時得以按比例計得之價格為之;然而,如非造成相當損害即不能將標的物與他物分離,則義務人可要求優先權之範圍擴及他物。
二、上款之規定,適用於具有物權效力之優先權且標的物已與他物一併出賣予第三人之情況。
(從屬給付)
一、如義務人獲得第三人許諾作出一從屬給付,而優先權人卻不能作出該給付,則該給付應以金錢補償;如該給付不能以金錢衡量,則排除優先權,但可推論即使無訂定該給付,出賣仍要進行者,又或該給付之約定係為排除優先權而作出者除外。
二、如從屬給付之約定係為排除優先權而作出,即使該給付能以金錢衡量,優先權人亦無義務作出該給付。
(數權利人)
一、如優先權同時屬於數人,則該權利只能由全體權利人共同行使;然而,如其中一人之權利消滅或一人聲明不欲行使權利,則其權利添加予其他權利人享有。
二、如擁有優先權之人多於一人,但僅能由其中一人行使,在未確定行使權利之人時,須由全體權利人出價競逐,而超出原定價格之金額歸轉讓人。
(優先權及與其相對之義務之移轉)
優先權及與其相對之義務不得於生前或因死亡移轉,但另有訂定者除外。
(物權效力)
一、有關不動產或須登記之動產之優先權,如符合第四百零七條所定之關於方式及公開之要件,得按照當事人之約定而具有物權效力。
二、第一千三百零九條之規定,經作出必要配合後,適用於上款所指之情況。
(優先權之相對效力)
約定優先權不優於法定優先權;如約定優先權不具有物權效力,則對在執行、破產、無償還能力或類似程序中所進行之轉讓,亦不得行使之。
(上述規定延伸適用於其他合同)
在以上各條有關買賣之規定中可適用之部分,延伸適用於與買賣不相排斥之其他合同所涉及之優先權相對義務。
第四分節 合同地位之讓與
編輯(概念及要件)
一、在相互給付之合同中,任一方當事人均得將其合同地位移轉予第三人,只要他方立約人在有關合同訂立前或後同意該移轉。
二、如他方立約人之同意係在讓與合同地位之前作出,則僅自該人獲通知有關讓與或承認該讓與時起,讓與方產生效力。
(制度)
移轉方式、處分與受領之能力、意思之欠缺與瑕疵以及當事人間之關係,按作為讓與基礎之法律行為種類予以確定。
(合同地位存在之擔保)
一、讓與人須按作為讓與基礎之無償或有償法律行為之適用規定,向受讓人擔保被移轉之合同地位在讓與時存在。
二、僅在按一般規定就擔保債務之履行一事達成協議時,方存在此擔保責任。
(他方立約人與受讓人之關係)
合同中之他方當事人有權以由合同而生之防禦方法對抗受讓人,但不得以由其與讓與人之其他關係而生之防禦方法對抗受讓人,除非他方當事人在同意讓與時已保留該等防禦方法。
第五分節 合同不履行之抗辯
編輯(概念)
一、雙務合同中未就雙方給付定出不同履行期限者,在一方立約人尚未為其應作之給付或不同時履行給付時,他方立約人得拒絕作出其本身之給付。
二、不得透過提供擔保而排除上款所指之抗辯權。
(無償還能力或擔保之消減)
在訂立合同後,如出現導致一方立約人喪失期限利益之情況,而其尚未作出履行或尚未提供履行之擔保,則他方立約人即使按該合同係有義務首先履行,亦得拒絕作出其本身之給付。
(時效)
數項權利中之一項權利時效完成,有關權利人繼續享有不履行之抗辯權;但屬推定時效者除外。
(對第三人之效力)
不履行之抗辯,可對抗其後取代合同中任一立約人而得到其權利與義務之人。
第六分節 合同之解除
編輯(容許解除之情況)
一、容許依據法律或協議而解除合同。
二、然而,如一方當事人因不可歸責於他方立約人之情事而不能返還已受領之給付,則無權解除合同。
(當事人間之效力)
無特別規定時,解除之效力等同法律行為之無效或撤銷,但不影響以下各條規定之適用。
(追溯效力)
一、解除具追溯效力;但該追溯效力違背當事人之意思或解除之目的者除外。
二、如屬持續或定期執行之合同,解除之範圍並不包括已作出之給付;但基於該等給付與解除原因之間存在之聯繫,使解除全部給付為合理者除外。
(對第三人之效力)
一、第三人之既得權利,不會因合同之解除而受影響,即使該解除係以明示約定作出者亦然。
二、然而,就涉及不動產或須登記動產之解除訴訟所作之登記,使解除權可對抗在該訴訟登記之前尚未登記本身權利之第三人。
(作出解除之方式與時間)
一、合同之解除,得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當事人為之。
二、對合同之解除未約定期間者,他方當事人得定出解除權人須行使解除權之合理期間;如在該期間內不行使解除權,則該權利即告失效。
第七分節 合同因情事變更而解除或變更
編輯(容許解除及變更之情況)
一、當事人作出訂立合同之決定所依據之情事遭受非正常變更時,如要求受害一方當事人履行該債務嚴重違反善意原則,且提出該要求係超越因訂立合同所應承受之風險範圍,則該受害當事人有權解除合同或按衡平原則之判斷變更合同。
二、解除合同之請求提出後,他方當事人得透過接受合同按上款規定被變更之意思表示,反對該請求。
(受害一方當事人之遲延)
如受害一方當事人於出現情事變更時處於遲延狀況,則不享有解除或變更合同之權利。
(制度)
合同解除時,前分節之規定適用於該解除。
第八分節 履行之提前及定金
編輯(履行之提前)
在訂立合同之時或之後,如一方立約人將全部或部分相當於須作給付之物交付他方,則該物之交付即視為全部或部分之提前履行;但當事人均欲給予所交付之物定金性質者除外。
(買賣之預約合同)
在買賣之預約合同中,預約買受人向預約出賣人交付之全部金額,即使以提前履行或首期價金之名義交付者,亦推定具有定金性質。
(定金)
一、在設有定金之情況下,作為定金之交付物應抵充應為之給付;抵充不可能時,應予以返還。
二、交付定金之當事人基於可歸責於其本人之原因而不履行債務者,他方立約人有權沒收交付物;如因可歸責於他方立約人以致合同不被履行,則交付定金之當事人有權要求返還雙倍定金。
三、非導致不履行之一方當事人得選擇聲請合同之特定執行,只要按一般規定該當事人有權提出該聲請。
四、除另有訂定外,如因合同之不履行已導致喪失定金或雙倍支付定金,則無須作出其他賠償,但如損害之數額遠高於定金數額,則就超出之損害部分獲得賠償之權利仍予保留。
五、第八百零一條之規定,經作出必要配合後,亦適用之。
第九分節 向第三人給付之合同
編輯(概念)
一、透過合同,一方當事人得對在其許諾中具有應受法律保護之利益之他方當事人,承擔向與該法律行為無關之第三人作出給付之義務;承擔義務之當事人稱為許諾人,作為許諾對象之立約人稱為受諾人。
二、雙方當事人亦得透過向第三人給付之合同免除債務或讓與債權,以及設定、變更、移轉或消滅物權。
(第三人及受諾人之權利)
一、基於所約定之許諾而受利益之第三人,不論其接受與否,均取得獲給付之權利。
二、受諾人亦有權要求許諾人履行所作之許諾,但各立約人原意並非如此者除外。
三、如許諾旨在解除受諾人對第三人之債務,則僅受諾人可要求履行有關許諾。
(有利於不特定人之給付)
如有關給付係為某些不特定人之利益或公共利益而訂定,則請求給付之權利不僅屬於受諾人或其繼承人,亦屬於有權限維護該等利益之實體。
(受諾人之繼承人之權利)
一、受諾人之繼承人或上條所指之實體,均不得處分有關請求給付之權利,及許可對其標的作出任何變更。
二、基於可歸責於許諾人之原因而導致給付不能時,受諾人之繼承人及有權限請求履行給付之實體,均有權要求損害賠償,以實現原來約定之目的。
(受益第三人之拒絕或接受)
一、第三人得拒絕或接受有關許諾。
二、拒絕有關許諾係透過向許諾人作出意思表示為之,而許諾人應將此表示通知受諾人;如許諾人因過錯而未作出通知,則須對受諾人負責。
三、接受有關許諾係透過向許諾人及受諾人作出意思表示為之。
(由立約人作出廢止)
一、第三人尚未表示接受有關許諾時,又或如屬須於受諾人死後方履行之許諾,而受諾人尚生存時,許諾可予廢止;但另有訂定者除外。
二、廢止之權利屬於受諾人;然而,如許諾係為雙方立約人之利益而作出,則廢止須經許諾人同意。
(許諾人可用以對抗他人之防禦方法)
許諾人得以由合同而生之一切防禦方法對抗第三人,但不得以由許諾人與受諾人之其他關係而生之防禦方法對抗第三人。
(受諾人與受益人以外之其他人之關係)
一、有關歸扣、抵充、贈與之減少以及債權人撤銷權之規定,僅適用於受諾人為使第三人獲得有關給付而付出之部分。
二、如對第三人之指定係以慷慨行為之名義為之,則有關因受贈人忘恩而廢止贈與之規定,經作出必要配合後,適用之。
(於受諾人死後方履行之許諾)
一、如對第三人之給付須在受諾人死後為之,則推定第三人僅在受諾人死後方取得獲給付之權利。
二、然而,如第三人先於受諾人死亡,則第三人在許諾中之地位由其繼承人代替。
第十分節 保留指定第三人權利之合同
編輯(概念)
一、訂立合同時,一方當事人得保留權利,指定第三人取得並承擔由合同而生之權利與義務。
二、如屬不容許代理或必須確定立約人之情況,不得保留該指定之權利。
(指定)
一、立約人應在約定期間內,或無約定期間時於合同訂立後五日內,透過向他方立約人作出書面之意思表示而指定第三人。
二、指定第三人之意思表示,應附有追認合同文書或附有在合同訂立前作出之授權書,否則不產生效力。
(追認方式)
一、追認應以文書為之。
二、然而,如合同以具更強證明力之文件訂立,則追認須以相同方式為之。
(效力)
一、如指定第三人之意思表示係按第四百四十七條之規定為之,則被指定人自合同訂立時起取得並承擔由合同而生之權利與義務。
二、如指定第三人之意思表示未按法律規定為之,則合同對原立約人產生效力,但另有訂定者除外。
(公開)
一、如屬須登記之合同,其登記得以原立約人名義為之,但有關之保留條款須予指明,並於日後加上必要之附註。
二、上款之規定,延伸適用於對有關合同規定採用之其他公開方式。
第二節 單方法律行為
編輯(一般原則)
單方許諾作出一項給付時,僅在法律規定之情況下該許諾方具約束力。
(履行之許諾及債務之承認)
一、一人僅以單方意思表示許諾作出一項給付或承認一項債務,但未指明原因者,債權人無須證明基礎關係;在出現完全反證前該基礎關係推定存在。
二、然而,如未要求以文書以外之其他方式證明基礎關係,則上述許諾或承認應在文書內作出。
(公開許諾)
一、對處於特定狀況之人或作出特定積極或消極事實之人,透過公告許諾作出一項給付者,許諾人即時受許諾約束。
二、許諾人無相反意思表示時,對未着意於許諾或未知悉許諾而處於預定狀況或已作出有關事實之人,亦須就其許諾負責。
(有效期)
許諾人就其公開許諾無定出有效期,或許諾本身未因其性質或目的而須具有效期者,該公開許諾在未廢止之前繼續有效。
(廢止)
一、對無定出有效期之公開許諾,許諾人可隨時廢止;對具有效期之公開許諾,僅在具有合理理由時方可廢止。
二、在任何情況下,如廢止未依作出許諾之方式或等同方式為之,或預定之狀況已出現或有關事實已作出者,該廢止不產生效力。
(數人之合作)
如預定之結果係因數人共同合作或結合數人分別工作之成果而產生,且各人均享有獲給付之權利,則應按每人就該結果所作之參與,依衡平原則分配該給付。
(公開競賽)
一、以提供給付作為一項競賽之獎賞者,僅於公告內定出競賽人報名之期限時,給付之提供方為有效。
二、有關接受競賽人參賽或授予何人獎賞之決定權,屬公告內所指之人專有;無指定時屬許諾人專有。
第三節 無因管理
編輯(概念)
一人未經許可而管理他人事務,且此管理係為事務本人之利益,並本於為該人管理之意思為之者,即屬無因管理。
(管理人之義務)
管理人應遵守下列義務:
a) 以符合本人之利益,且在不違反法律或不違背公序良俗下以符合本人真實或可推知之意思而進行管理;
b) 在能將承擔管理一事通知本人時,立即為之;
c) 在事務完結、管理中斷或應本人要求時,向本人報告管理之情況;
d) 向本人提供有關管理之一切資料;
e) 將在從事管理期間自第三人所受領之一切,或有關結餘,並將自應交付時起計之有關款項之法定利息,一併交付本人。
(管理人之責任)
一、管理人須對在從事管理中因其過錯而造成之損害向本人負責,以及對因其管理之不合理中斷而造成之損害向本人負責。
二、管理人所作出之行為與本人之利益或其真實或可推知之意思不符時,即視管理人之行為有過錯。
(管理人間之連帶關係)
兩名或兩名以上之管理人共同從事管理時,管理人對本人所負之債務為連帶債務。
(本人之義務)
一、如所從事之管理與本人之利益及其真實或可推知之意思相符,則本人必須就管理人有依據認為必要之開支,連同自作出開支時起計之法定利息一併償還予管理人,並賠償其所受之損失。
二、如管理未按上款之規定為之,本人僅依不當得利之規則負責,但屬下條所規定之情況除外。
(管理之承認)
對管理之承認,即導致放棄對因管理人過錯所造成損害之賠償請求權,並視為承認上條第一款賦予管理人之各項權利。
(管理人之報酬)
一、管理人不因有關管理而享有收取任何報酬之權利;但有關管理行為屬管理人所從事之職業活動範圍者除外。
二、在可收取報酬之情況下,第一千零八十四條第二款之規定適用於有關報酬之訂定。
(無權代理及無代理權之委任)
第二百六十一條之規定適用於管理人以事務本人名義所訂立之法律行為,但不影響有關管理人與本人關係之以上各條規定之適用;如管理人以自己名義訂立法律行為,則有關無代理權之委任之規定中可適用之部分,延伸於適用該等法律行為。
(將他人事務認作本身事務之管理)
一、將他人事務認作本身事務管理者,僅於該管理被承認時方適用本節之規定;在其他情況下,該管理適用不當得利之規則,但不影響對有關情況應予適用之其他規則之適用。
二、對他人權利之侵犯,管理人有過錯者,有關民事責任之規則,適用之。
第四節 不當得利
編輯(一般原則)
一、無合理原因,基於他人受有損失而得利者,有義務返還其不合理取得之利益。
二、因不當得利而須負之返還義務之標的主要係不應受領之利益、受領原因已消失之利益、或受領之預期效果終未實現之利益。
(不當得利之債之補充性)
如法律給予受損人其他獲得損害賠償或返還之途徑、法律否定返還請求權,又或法律對得利定出其他效果者,不得以不當得利要求返還。
(不產生預定結果)
如作出給付之人在給付時明知該給付不可能產生預定結果,或作出給付之人作出違背善意之行為阻礙該結果之產生者,亦不得以不當得利要求返還。
(不當給付之請求返還)
一、為履行債務而作出給付,但在給付時該債務已不存在者,得請求返還所作出之給付,但不影響有關自然債務之規定之適用。
二、債務人向第三人作出之給付,在尚未按第七百六十條之規定使原債務獲解除時,債務人得請求返還之。
三、因可宥恕之錯誤而在債務到期前作出給付者,僅可請求返還債權人因債務之提前履行而得之利益。
(將他人債務認作本身債務而作之履行)
一、一人因可宥恕之錯誤而將他人債務認作本身債務予以履行者,享有返還請求權;但債權人因不知悉作出給付之人之錯誤,以致已不擁有債權憑證或債權擔保、任其權利時效完成或失效或在債務人或保證人仍有償還能力時未行使其權利者除外。
二、作出給付之人無返還請求權者,代位取得債權人之各項權利。
(誤認自己必須履行他人之債務而作之履行)
一人因誤認自己必須履行某人之債務而為該人履行債務者,對債權人不享有返還請求權,而僅有權要求已獲解除債務之人返還其不合理收受之利益;但債權人在受領給付時明知該錯誤存在者除外。
(返還義務之標的)
一、基於不當得利而產生之返還義務之內容,包括因受損人之損失而取得之全部所得;如不可能返還原物,則返還其價額。
二、返還之義務,不得超出在下條兩項所指任一事實出現之日之受益限度。
(義務之加重)
出現以下任一情況後,受益人尚須對因其過錯而導致之物之滅失或毀損、因其過錯而未收取之孳息及受損人有權獲得之款項之法定利息負責:
a) 受益人被法院傳喚返還;
b) 受益人知悉其得利欠缺原因,又或知悉有關給付不產生預期效果。
(無償轉讓情況下之返還義務)
一、如受益人已將應返還之物無償轉讓他人,則取得該物之人必須代受益人作出返還,但僅以其本身所受利益為限。
二、然而,如轉讓係在出現上條所指之任一事實後作出,則轉讓人須按該條之規定負責,而取得該物之人屬惡意者,亦按同一規定負責。
(時效)
因不當得利而產生之返還請求權,自債權人獲悉或應已獲悉其擁有該請求權及應負責任之人之日起經過三年時效完成,但不影響自受益時起已經過有關期間而完成之一般時效。
第五節 民事責任
編輯第一分節 因不法事實所生之責任
編輯(一般原則)
一、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犯他人權利或違反旨在保護他人利益之任何法律規定者,有義務就其侵犯或違反所造成之損害向受害人作出損害賠償。
二、不取決於有無過錯之損害賠償義務,僅在法律規定之情況下方存在。
(建議、提議或資訊)
一、給予單純建議、提議或資訊之人,即使其本身有過失,亦無須負責。
二、然而,如上款所指之人已表示承擔因損害而產生之責任,或在法律上有義務給予有關建議、提議或資訊且在行事中有過失或損害意圖,又或該人之行為構成可處罰之事實,則有義務作出損害賠償。
(不作為)
基於法律或法律行為,有義務為一行為而不為時,單純不作為在符合其他法定要件下即產生彌補損害之義務。
(過錯)
一、侵害人之過錯由受害人證明,但屬法律推定有過錯之情況除外。
二、在無其他法定標準之情況下,過錯須按每一具體情況以對善良家父之注意要求予以認定。
(可歸責性)
一、在損害事實發生時基於任何原因而無理解能力或無意欲能力之人,無須對該損害事實之後果負責;但行為人因過錯而使自己暫時處於該狀態者除外。
二、未滿七歲之人及因精神失常而成為禁治產之人,推定為不可歸責者。
(由不可歸責者作出之損害賠償)
一、如侵害行為由不可歸責者作出,且損害不可能從負責管束不可歸責者之人獲得適當彌補者,即可按衡平原則判不可歸責者彌補全部或部分之損害。
二、然而,計算損害賠償時,不得剝奪不可歸責者按其狀況及條件而被界定之生活所需,亦不得剝奪其履行法定扶養義務之必要資源。
(行為人、教唆人及幫助人之責任)
不法行為之行為人、教唆人或幫助人有數人者,各人均須對所造成之損害負責。
(有管束他人義務之人之責任)
基於法律或法律行為而對自然無能力人負有管束義務之人,須就該自然無能力人對第三人所造成之損害負責;但證明其已履行管束義務,又或證明即使已履行管束義務而損害仍會發生者除外。
(由樓宇或其他工作物造成之損害)
一、樓宇或其他工作物因建造上之瑕疵、保存上出現缺陷而全部或部分倒塌者,該樓宇或工作物之所有人或占有人須對由此而造成之損害負責;但證明其本身無過錯,又或證明即使已盡應有之注意義務亦不能避免該等損害者除外。
二、基於法律或法律行為而對樓宇或工作物負有保存義務之人,須代該樓宇或工作物之所有人或占有人對完全因保存上出現缺陷而造成之損害負責。
(由物、動物或活動造成之損害)
一、管領動產或不動產並對之負有看管義務之人,以及對任何動物負有管束義務之人,須對其看管之物或管束之動物所造成之損害負責;但證明其本身無過錯,又或證明即使在其無過錯之情況下損害仍會發生者除外。
二、在從事基於本身性質或所使用方法之性質而具有危險性之活動中,造成他人受損害者,有義務彌補該等損害;但證明其已採取按當時情況須採取之各種措施以預防損害之發生者除外。
三、上款之規定,不適用於因陸上交通事故而產生之民事責任,但有關活動或其所使用之方法,與陸上通行時通常出現之危險相比具特別及更高之危險性者除外。
(過失情況下損害賠償之縮減)
責任因過失而生者,得按衡平原則以低於所生損害之金額定出損害賠償,只要按行為人之過錯程度、行為人與受害人之經濟狀況及有關事件之其他情況認為此屬合理者。
(因死亡或身體傷害而對第三人之損害賠償)
一、侵害他人致死時,應負責任之人有義務賠償為救助受害人所作之開支及其他一切開支,喪葬費亦不例外。
二、在上述情況及其他傷害身體之情況下,救助受害人之人、醫療場所、醫生,又或參與治療或扶助受害人之人或實體,均有權獲得損害賠償。
三、可要求受害人扶養之人,或由受害人因履行自然債務而扶養之人,亦有權獲得損害賠償。
(非財產之損害)
一、在定出損害賠償時,應考慮非財產之損害,只要基於其嚴重性而應受法律保護者。
二、因受害人死亡,就非財產之損害之賠償請求權,由其未事實分居之配偶及子女、或由其未事實分居之配偶及其他直系血親卑親屬共同享有;如無上述親屬,則由與受害人有事實婚關係之人及受害人之父母、或由與受害人有事實婚關係之人及其他直系血親尊親屬共同享有;次之,由受害人之兄弟姊妹或替代其兄弟姊妹地位之甥姪享有。
三、損害賠償之金額,由法院按衡平原則定出,而在任何情況下,均須考慮第四百八十七條所指之情況;如屬受害人死亡之情況,不僅得考慮受害人所受之非財產損害,亦得考慮按上款之規定享有賠償請求權之人所受之非財產損害。
(連帶責任)
一、如有數人須對損害負責,則其責任為連帶責任。
二、負連帶責任之人相互間有求償權,其範圍按各人過錯之程度及其過錯所造成之後果而確定;在不能確定各人之過錯程度時,推定其為相同。
(時效)
一、損害賠償請求權,自受害人獲悉或應已獲悉其擁有該權利及應負責任之人之日起經過三年時效完成,即使受害人不知損害之全部範圍亦然;但不影響自損害事實發生時起已經過有關期間而完成之一般時效。
二、應負責任之人相互間之求償權,亦自履行時起經過三年時效完成。
三、如不法事實構成犯罪,而法律對該犯罪所規定之追訴時效期間較長,則以該期間為適用期間;然而,如刑事責任基於有別於追訴時效完成之原因而被排除,則損害賠償請求權自發生該原因時起經過一年時效完成,但在第一款第一部分所指之期間屆滿前不完成。
四、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完成,不導致倘有之請求返還物之訴權或因不當得利請求返還之訴權之時效完成。
第二分節 風險責任
編輯(適用規定)
規範因不法事實而產生責任之規定中可適用之部分,延伸適用於風險責任之各種情況,但法律另有規定者除外。
(委託人之責任)
一、委託他人作出任何事務之人,無論本身有否過錯,均須對受託人所造成之損害負責,只要受託人對該損害亦負賠償之義務。
二、委託人僅就受託人在執行其受託職務時所作出之損害事實負責,但不論該損害事實是否係受託人有意作出或是否違背委託人之指示而作出。
三、作出損害賠償之委託人,就所作之一切支出有權要求受託人償還,但委託人本身亦有過錯者除外;在此情況下,適用第四百九十條第二款之規定。
(公法人之責任)
任何公法人之機關、人員或代表人在從事私法上之管理活動中對第三人造成損害者,該公法人須按委託人就受託人所造成之損害負責之有關規定,對該等損害承擔民事責任。
(由動物造成之損害)
為本身利益而飼養或利用任何動物之人,須對該等動物所造成之損害負責,只要損害係因飼養或利用動物而生之固有危險所引致者。
(由車輛造成之事故)
一、實際管理並為本身利益而使用任何在陸上行駛之車輛之人,即使使用車輛係透過受託人為之,亦須對因該車輛本身之風險而產生之損害負責,而不論該車輛是否在行駛中。
二、不可歸責者按第四百八十二條之規定負責。
三、為他人駕駛車輛之人,須對因該車輛本身之風險而產生之損害負責,但該人雖在執行職務,而車輛不在行駛中者除外。
(責任之受益人)
一、由車輛造成之損害而產生之責任,其受益人包括第三人及被運送之人。
二、如運送係基於合同而作出,有關責任之範圍僅涉及對被運送之人本人及對其所攜帶之物所造成之損害。
三、如屬無償之運送,有關責任之範圍僅涉及對被運送之人造成之人身損害。
四、排除或限制運送人對損及被運送人之事故所負責任之條款,均屬無效。
(責任之排除)
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款及第三款所定之責任,僅在就事故之發生可歸責於受害人本人或第三人時,或事故係由車輛運作以外之不可抗力原因所導致時,方予排除,但不影響第五百條之規定之適用。
(車輛碰撞)
一、如兩車碰撞導致兩車或其中一車受損,而駕駛員在事故中均無過錯,則就每一車輛對造成有關損害所具之風險按比例分配責任;如損害僅由其中一車造成,而雙方駕駛員均無過錯,則僅對該等損害負責之人方有義務作出損害賠償。
二、在有疑問時,每一車輛對造成有關損害所具之風險之大小及每一方駕駛員所具有之過錯程度均視為相等。
(連帶責任)
一、如風險責任須由數人承擔,各人均對損害負連帶責任,即使其中一人或數人有過錯者亦然。
二、在各應負責任之人之關係中,損害賠償之義務按每人在車輛使用中所具有之利益而分配;然而,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有過錯,則僅由有過錯之人負責,在此情況下,就該等有過錯之人相互間之求償權或針對該等有過錯之人之求償權,適用第四百九十條第二款之規定。
(最高限額)
一、基於交通事故而須作之損害賠償,如應負責任之人無過錯,則每一事故之最高限額:如一人或多人死亡或受傷害,為法律對造成事故之車輛之類別所規定之汽車民事責任強制保險之最低金額;如對物造成損害,即使有關之物屬不同所有人所有者,為上述金額之一半。
二、彌補之優先次序,以及以年金方式定出損害賠償時確定年金之標準,為有關汽車民事責任強制保險之法律所規定者。
(由電力或氣體之設施造成之損害)
一、實際管理用作輸送或供應電力或氣體之設施並為本身利益而使用該設施之人,須對因輸送或供應電力或氣體而導致之損害負責,亦須對因設施本身而造成之損害負責,但在事故發生時,該設施符合現行技術規則之要求,並處於完好之保存狀態者除外。
二、對因不可抗力所導致之損害,無須彌補;凡與以上所指之物之運作及使用無關之外因,均視為不可抗力之原因。
三、對耗用能源之器具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要求依本條之規定獲彌補。
(責任之限額)
一、如應負責任之人無過錯,則就每一事故中死亡或身體受傷害之每一人,上條所指責任之最高限額為有關強制保險之最低金額之十分之一,又或在無此強制保險之規定時為輕型汽車之汽車民事責任強制保險之最低金額,而最高總限額則為上述金額之十倍。
二、如對物造成損害,即使有關之物屬不同所有人所有,亦適用上述限額。
三、如對房地產造成損害,則就每一房地產之風險責任最高限額為以上兩款所定總金額之兩倍,而總限額則為此金額之五倍。
第三章 債之類型
編輯第一節 不確定權利主體之債
編輯(債權人之確定)
在成立債之時,債權人可為未確定之人,但應為可確定者,否則,產生債之法律行為無效。
第二節 連帶之債
編輯第一分節 一般規定
編輯(概念)
一、如多名債務人中任何一人均負有全部給付之責任,而全部給付一經作出時,全體債務人之債務隨即解除者,或如多名債權人中任何一人均有權單獨要求全部給付,而全部給付一經作出時,債務人對全體債權人之債務隨即解除者,均為連帶 之債。
二、各債務人以不同方式負有債務或其債務附有不同之擔保,又或其各自給付之內容不同,均不妨礙連帶之債之存在;該等差異出現於債務人對其每一連帶債權人所負之債務者,亦不妨礙連帶之債之存在。
(連帶關係之成因)
債務人間或債權人間之連帶關係,僅基於法律或當事人之意思而產生時方成立。
(防禦方法)
一、被要求給付之連帶債務人,得以屬於其個人或全體共同債務人之一切方法作為防禦。
二、對連帶債權人,債務人不僅得以涉及全體連帶債權人之防禦方法對抗之,亦得以涉及該連帶債權人個人之防禦方法對抗之。
(連帶債務人或連帶債權人之繼承人)
一、連帶債務人之各繼承人均須全體就全部債務負責;在遺產分割後,每一共同繼承人須按第一千九百三十六條之規定負責。
二、連帶債權人之各繼承人解除債務人之債務時僅能共同為之;在遺產分割後,如有關債權被判給兩名或兩名以上之繼承人,該等繼承人解除債務人之債務時亦僅能共同為之。
(債務之分擔或債權之分享)
在連帶債務人或連帶債權人之相互關係上,推定各人平均分擔債務或平均分享債權,只要連帶債務人之間或連帶債權人之間存在之法律關係不導致各人之分擔或分享部分不相等,或不導致僅應由其中一人承擔整項債務或獲取整項債權之利益。
(共同訴訟)
一、連帶關係成立後,連帶債務人仍可共同對債權人提起訴訟,而債權人亦可對全體連帶債務人提起訴訟。
二、連帶債權人對其債務人,或債務人對其連帶債權人,亦享有上款所指之權利。
第二分節 債務人之連帶關係
編輯(債務分擔之利益之排除)
被訴之連帶債務人不得以債務分擔之利益予以對抗;即使該債務人傳召其他債務人應訴,亦不解除其須作出全部給付之義務。
(債權人之權利)
一、債權人有權對債務人中任一人要求全部給付,或要求不論是否符合被催告人之分擔份額之部分給付;然而,如債權人透過司法途徑對其中一債務人要求全部或部分給付,則該債權人不得透過司法途徑向其他債務人要求已對上述債務人要求之給付,但有可接納之理由,諸如被訴人無償還能力或有出現無償還能力之虞,或基於其他原因難以從其獲得給付者除外。
二、如債務人中之一人具有針對債權人之任何個人防禦方法,即使該防禦方法已被採用對抗債權人,並不妨礙債權人向其他債務人要求全部給付。
(給付不能)
給付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中之一人之事實而成為不能時,全體債務人須對給付之價額負連帶責任;但對超過給付價額之損害,僅由就該事實可歸責之債務人負責彌補;如可歸責之債務人為數名時,其責任為連帶責任。
(時效)
一、如因時效中止、中斷或其他原因,使債務人中一人之債務在其他債務人之債務時效已完成時仍存在,則因被要求而必須履行該債務之債務人對其他共同債務人享有求償權。
二、未主張時效完成之債務人,對債務時效已完成且已作出該主張之其他共同債務人,不享有求償權。
(已確定之裁判)
關係債權人與債務人中一人之已確定裁判,不得用以對抗其他債務人,但如該裁判之作出並非以涉及該債務人個人之理由作為依據,則其餘債務人得以之對抗債權人。
(債權人權利之滿足)
透過履行、代物清償、更新、提存或抵銷而滿足債權人之權利時,即導致全體債務人對債權人之債務消滅。
(求償權)
一、作出超過本身須分擔部分之給付以滿足債權人權利之債務人,有權向每一共同債務人要求償還其各自須分擔之部分。
二、如連帶債務僅為債務人中一人之利益而被承擔,則該債務人在求償階段須負責償還全部給付。
(共同債務人得使用之防禦方法)
一、在求償階段中被要求給付之共同債務人,得以其獲給予之履行債務期限未屆至,對抗已滿足債權人權利之共同債務人,及以其他共同或個人之防禦方法對抗該債務人。
二、即已滿足債權人權利之共同債務人,未以共同防禦方法對抗債權人,且對此並無過錯,在求償階段中被要求給付之共同債務人仍然擁有由上款賦予之權能;但基於可歸責於擬使用該防禦方法之債務人之原因以致未能以該方法對抗債權人者除外。
(債務人之無償還能力或履行不能)
一、如債務人中一人無償還能力或基於其他原因而不能履行其須作之給付,其本身份額由包括求償權人在內、及已被債權人解除債務或僅解除連帶關係之債務人在內之其餘債務人按比例分擔。
二、求償權人就僅因其過失而未能從連帶債務中之共同債務人處獲得償還之部分,不得請求其他共同債務人分擔。
(連帶關係之放棄)
放棄要求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負連帶責任者,不妨礙債權人對其餘債務人仍保留請求全部給付之權利。
第三分節 債權人之連帶關係
編輯(對債權人之選擇)
一、債務人可選擇連帶債權人向其作出給付,只要債權已到期之其他連帶債權人尚未透過司法途徑就有關訴訟傳喚債務人。
二、如一債權人透過司法途徑要求債務人給付,但債務人對另一債權人履行給付,則該債務人仍須對請求給付之債權人作出全部給付;然而,如債權人之連帶關係為債務人之利益而成立,則債務人得透過放棄其全部或部分利益,而向每一債權人給付其各自在共同債權中應受領之部分,或在扣除起訴人之部分後,向其他債權人中一人給付餘下之部分。
(給付不能)
一、如給付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實而成為不能,則在損害賠償之債權上仍存在連帶關係。
二、如給付因可歸責於債權人中一人之事實而成為不能,則該債權人須對其他債權人作出損害賠償。
(時效)
一、債權人中一人在其他債權人之權利時效已完成之情況下,其權利卻因時效中止、中斷或其他原因而仍維持者,債務人仍得就其他債權人之債權部分以其時效已完成對抗該債權人。
二、債務人為債權人中一人之利益而放棄時效,不對其他債權人產生效力。
(已確定之裁判)
關係債權人中一人與債務人之已確定裁判,不得用以對抗其他債權人;然而,其他債權人得以之對抗債務人,但不妨礙債務人有權對每一債權人主張個人抗辯。
(債權人中一人權利之滿足)
透過履行、代物清償、更新、提存或抵銷而滿足債權人中一人之權利時,即導致債務人對全體債權人之債務消滅。
(已受給付之債權人之義務)
債權人就其權利所獲之給付超出其本身在債權人內部關係中應受領之部分時,必須向其他債權人給付其各自在共同債權中應受之部分。
第三節 可分之債及不可分之債
編輯(可分之債)
各債權人或債務人在可分之債中所占之部分均等,只要法律或有關法律行為並無指出其他分配比例;但遺產分割後,債務人之各繼承人在可分之債中所占之部分按其繼承份額之比例確定,且不影響第一千九百三十六條第二款及第三款規定之適用。
(具有多數債務人之不可分之債)
一、如給付為不可分且債務人有數人,則債權人僅得要求全體債務人履行給付;但已訂定連帶關係或因法律而生連帶關係者除外。
二、如原債務人之不可分之給付由數名繼承人所繼承,則債權人亦僅得要求全體繼承人履行給付。
(債務人中一人之債務消滅)
如不可分之債之消滅僅涉及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債權人仍得向其他債務人要求給付,但債權人須向該等債務人支付已被解除債務之債務人所應分擔債務部分之價額。
(給付不能)
如不可分之給付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之事實而成為不能,則其他債務人之債務即予解除。
(多數債權人)
一、如不可分之給付之債權人為數人,則任何債權人均有權要求全部給付;但如債務人未經法院傳喚,則其債務僅在相對於全體債權人均已解除時方獲解除。
二、有利於債權人中一人之已確定之裁判,亦惠及其他債權人,但以債務人並無特別防禦方法對抗該等債權人之情況為限。
第四節 種類之債
編輯(標的之確定)
如僅以種類確定給付標的,則在無相反訂定時,債務人有權選擇具體之給付標的。
(種類之不滅失)
以所訂定之種類物作出給付為可能時,債務人之給付義務不因其擬用以履行給付之物滅失而解除。
(種類之債之特定)
基於當事人之協議而使種類之債在履行前被特定、種類物消滅至僅剩下其中一物、債權人遲延或出現第七百八十六條所規定之情況時,種類之債在履行前即告特定。
(因債權人或第三人之事實而特定)
一、如由債權人或第三人作出選擇,則僅在債權人向債務人作出,或第三人向雙方當事人作出選擇之意思表示後,有關選擇方產生效力,且屬不可廢止。
二、如由債權人作出選擇,但其未在設定之期限前作出或未在債務人為此目的而定出之期限前作出,則轉由債務人選擇。
第五節 選擇之債
編輯(概念)
一、選擇之債係指包括兩項或兩項以上給付之債務,而一經債務人履行後來被選定之其中一項給付者,債務即予解除。
二、無相反訂定時,選擇權屬於債務人。
(給付之單一性)
債務人不得自兩項或兩項以上之給付中各選擇一部分,選擇權屬於債權人或第三人時亦同。
(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給付不能)
多項給付中之一項或數項基於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原因而成為不能時,債務之範圍視為僅包括仍屬可能之給付。
(可歸責於債務人之給付不能)
多項給付中之一項給付不能可歸責於債務人,且債務人有選擇權時,該債務人應就仍屬可能之給付選擇其中一項履行;債權人有選擇權者,得就仍屬可能之給付選擇其中一項要求債務人履行,或得就因未履行已成為不能之給付所引致之損害而要求賠償,又或得按一般規定解除合同。
(可歸責於債權人之給付不能)
多項給付中之一項給付不能可歸責於債權人,且債權人有選擇權時,債務視為已履行;債務人有選擇權者,債務亦視為已履行,但該債務人選擇履行他項給付,且其所受損害獲得賠償者除外。
(債務人未作選擇)
在執行程序中,債權人得要求債務人於法院對其定出之期間內作出意思表示,指出在多項給付中其欲選擇之一項給付,否則選擇權歸債權人。
(債權人或第三人之選擇)
第五百三十五條之規定,適用於應由債權人或第三人作出之選擇。
第六節 金錢之債
編輯第一分節 金額之債
編輯(額面原則)
金錢之債之履行,應以履行當日在澳門具法定流通力之貨幣及按該貨幣之當時額面價值為之;但另有訂定者除外。
(金錢之債之調整)
法律容許金錢給付因貨幣價值浮動而調整時,如無其他法定標準,應考慮物價指數,以便恢復在債務設定當時給付與其等值商品數量間所存在之關係。
第二分節 特種貨幣之債
編輯(特種貨幣之債之有效性)
銀行紙幣之法定或強制流通力,不影響承諾以金屬貨幣或該貨幣價值作出支付之行為之有效性。
(未以通用貨幣表示數額之特種貨幣之債)
如訂定以某種貨幣支付,即使該貨幣之價值在設定債務後已改變,仍應以該種貨幣支付,但其存在須為合法。
(以通用貨幣表示數額之特種貨幣或某種金屬貨幣之債)
如債之數額以通用貨幣表示,但訂定以某種貨幣或某種金屬貨幣履行時,則推定各當事人均願依所選擇之貨幣或金屬貨幣於訂定日之流通價值處理。
(訂定貨幣之缺乏)
一、如訂定以特定種類之貨幣、某種金屬或某種金屬貨幣履行債務,而該種貨幣或金屬數量不夠時,對不能依約履行之部分債務,得折合等同於該部分債務價值之通用貨幣支付,而有關折算須按所選擇之貨幣或指定之金屬貨幣在履行日之流通價值為之;如貨幣無流通價值,則按有關金屬於同一日之流通價值為之。
二、如有關金屬貨幣因稀少而使其流通價格不正常,且此情況未為各當事人於設定債務時所顧及,則應以上款最後所指之價值為準。
(無法定流通力之特種貨幣)
一、如訂定之貨幣種類或訂定之金屬貨幣於履行日已無法定流通力,應以當日具有法定流通力之貨幣及按法律設定之換算規定作出給付;如法律無換算規定,則根據新貨幣於投入使用當日之流通價值換算關係為之。
二、如債務之數額以通用貨幣表示,且訂定以某些種類貨幣、某種金屬或某種金屬貨幣支付時,而該等貨幣於履行日無法定流通力者,則在構成債務給付金額之該等貨幣數量一經確定時,應遵從上款所定之標準為之。
(以兩種或兩種以上金屬貨幣或數種金屬貨幣中之一種履行債務)
一、如約定以兩種或兩種以上金屬貨幣中之一種履行債務,則根據有關選擇之債之規則確定有選擇權之人。
二、如訂定以兩種或兩種以上之金屬貨幣履行債務,但未定出彼此所占之給付比例,則債務人透過交付數量相同之該等金屬貨幣以履行債務。
第三分節 在澳門無法定流通力之貨幣之債
編輯(履行之方式)
一、訂定以在澳門無法定流通力之貨幣履行債務,不妨礙債務人得根據於履行日在設定之履行地點之兌換率以澳門貨幣支付;但各利害關係人已排除該權能之使用者除外。
二、然而,如債權人遲延,債務人得根據遲延發生當日之兌換率履行債務。
第七節 利息之債
編輯(利率)
一、法定利息,以及在無指定利率或金額下訂定之利息,由總督以訓令定出。
二、以高於上款規定之利率訂定利息時,應以書面為之,否則只按法定利息處理。
(高利貸利息)
第一千零七十三條之規定,適用於在給予、訂立、續訂、貼現某信貸或延長某信貸之還款期之法律行為或行為中,又或在其他類似行為中,有關利息或其他利益之訂定。
(複利)
一、當事人得隨時透過書面約定將利息滾入原本及應進行滾入之期間;為此須遵守下款規定。
二、滾利作本之期間不得少於三十日,但就產生利息之合同之續訂而定出之滾利作本除外。
(利息債權之獨立性)
利息債權一經成立,即無須從屬於主債權,其中任一債權均可獨立於另一債權而讓與或消滅。
第八節 損害賠償之債
編輯(一般原則)
對一項損害有義務彌補之人,應恢復假使未發生引致彌補之事件即應有之狀況。
(因果關係)
僅就受害人如非受侵害即可能不遭受之損害,方成立損害賠償之債。
(損害賠償之計算)
一、損害賠償義務之範圍不僅包括侵害所造成之損失,亦包括受害人因受侵害而喪失之利益。
二、在定出損害賠償時,只要可預見將來之損害,法院亦得考慮之;如將來之損害不可確定,則須留待以後方就有關損害賠償作出決定。
(臨時損害賠償)
損害賠償應留待在執行判決程序中定出時,法院得在其認為證實之數額範圍內即時判債務人支付一項損害賠償。
(金錢之損害賠償)
一、如不能恢復原狀,則損害賠償應以金錢定出。
二、如恢復原狀雖為可能,但不足以全部彌補損害,則對恢復原狀所未彌補之損害部分,以金錢定出其損害賠償。
三、如恢復原狀使債務人負擔過重,則損害賠償亦以金錢定出。
四、然而,如導致損害之事件仍未終止,受害人有權請求終止,而不適用上款所指之限制,但所顯示之受害人利益屬微不足道者除外。
五、定出金錢之損害賠償時,須衡量受害人於法院所能考慮之最近日期之財產狀況與如未受損害而在同一日即應有之財產狀況之差額;但不影響其他條文規定之適用。
六、如不能查明損害之準確價值,則法院須在其認為證實之損害範圍內按衡平原則作出判定。
(定期金之損害賠償)
一、經考慮損害之連續性,法院得應受害人聲請,就全部或部分損害賠償定出終身或暫時定期金之賠償方式,並命令採取必要措施以擔保該支付。
二、如就定期金之訂立、金額之多少或期間之長短,又或定期金之免除或提供擔保等事宜作出決定所根據之情況有明顯變更者,任何一方當事人均得要求變更有關判決或協議。
(受害人權利之讓與)
如損害賠償因任何物或權利之喪失而產生者,則應負責任之人在作出支付行為之時或其後,得要求受害人向其讓與受害人對第三人所擁有之權利。
(損害金額之指出)
要求損害賠償之人無須指出其評估損害之準確金額;如在訴訟程序中顯示之損害高於初時所預計者,則亦不因該人曾請求特定數額之賠償而使其不能在訴訟過程中要求更高數額之賠償。
(受害人之過錯)
一、如受害人在有過錯下作出之事實亦為產生或加重損害之原因,則由法院按雙方當事人過錯之嚴重性及其過錯引致之後果,決定應否批准全部賠償,減少或免除賠償。
二、如責任純粹基於過錯推定而產生,則受害人之過錯排除損害賠償之義務,但另有規定者除外。
(法定代理人及幫助人之過錯)
受害人之法定代理人或使用人有過錯,即等同受害人有過錯。
(受害人過錯之證明)
聲稱受害人有過錯之人須證明該過錯之存在;但即使無人聲稱受害人有過錯,法院亦得查明之。
第九節 提供資訊及出示物或文件之義務
編輯(提供資訊之義務)
如擁有權利之人有理由懷疑其權利是否存在或懷疑其內容,且他人能夠提供所需之資訊者,即存在提供資訊之義務。
(物之出示)
一、就某動產或不動產主張具有債權或物權之人,即使其權利為附條件或期間者,均可要求占有人或持有人出示該物,只要有關檢查係對證實該權利之存在或其內容屬必需,且被要求出示該物之人並無合理理由反對該檢查措施者。
二、如以他人名義持有某物之人被要求出示該物,應在被要求後立即通知該人,以便該人如其願意即可使用在該情況下所享有之防禦方法。
(文件之出示)
如請求人對文件之檢查有值得考慮之法律利益,則上條之規定,經作出必要配合後,延伸適用之。
(物及文件之複製)
物或文件經出示後,如顯示有作出複製之必要及被請求人未提出充分之反對複製之理由者,請求人即有權製作該物或文件之副本或照片,或使用其他方法將之複製。
第四章 債權及債務之移轉
編輯第一節 債權之讓與
編輯(容許讓與之情況)
一、不論債務人同意與否,債權人均得將部分或全部債權讓與第三人,但該讓與須不為法律規定或當事人約定所禁止,且有關債權非屬因給付本身性質而不可與債權人本人分離者。
二、不得以曾訂有禁止讓與,或限制讓與之可能性之約定對抗受讓人,但受讓人在讓與時明知者除外。
(適用制度)
一、在當事人之間作出之讓與,其要件及效力按作為讓與基礎之法律行為種類而確定。
二、抵押債權之讓與,如非以遺囑作出,且有關抵押涉及之財產屬須透過公證書方可有償轉讓之財產者,必須以公證書為之。
(對在爭訟中之權利作出讓與之禁止)
一、如有直接或透過他人將在爭訟中之債權或其他權利讓與法官或檢察院司法官、司法人員或訴訟代理人,又或讓與參與有關訴訟之鑑定人或其他司法協助人員者,該讓與無效。
二、在下列情況下,讓與即視為透過他人作出:受讓人為上述受禁止之人之配偶或為與受禁止之人有事實婚關係之人;上述受禁止之人為受讓人之推定繼承人;按上述受禁止之人之意思而向第三人作出讓與,目的為將受讓之物或權利移轉給上述受禁止之人。
三、爭訟中之權利係指被任何利害關係人在司法爭訟程序中提出爭議之權利,即使有關爭議係在仲裁程序中提出亦然。
(處罰)
一、違反上條規定而作出之讓與,除無效外,受讓人有義務按一般規定彌補所造成之損害。
二、讓與之無效不得由受讓人主張。
(例外情況)
在下列情況下讓與爭訟中之債權或權利不受禁止:
a) 讓與之對象為就被讓與之權利擁有優先權或擁有一次性作出全部給付之權利之人;
b) 讓與之目的為維護受讓人所占有之財產;
c) 讓與之目的為對債權人履行債務。
(擔保及其他從屬權利之移轉)
一、如無相反約定,債權之讓與使該被移轉之權利之各項擔保及其他從屬權利均移轉予受讓人,只要該等擔保及從屬權利非屬不可與讓與人本人分離者。
二、質物為讓與人占有者,須交付受讓人;但為第三人占有者,無須作出此交付。
(債務人之效力)
一、就債權之讓與對債務人作出通知,即使非透過法院作出,或有關讓與一事已為債務人接受時,讓與即對債務人產生效力。
二、即使在有關通知或接受以前,債務人對讓與人作出支付或與其訂立任何涉及該債權之法律行為,但受讓人能證明債務人已知悉該讓與之存在者,則債務人不得以有關支付及法律行為對抗受讓人。
(向數人作出之讓與)
如將同一債權讓與數人,則以首先通知債務人之讓與或首先為其接受之讓與為優先。
(債務人可用以對抗之防禦方法)
債務人得以所有可向讓與人主張之防禦方法對抗受讓人,即使受讓人不知悉該等方法之存在;但基於在債務人知悉該讓與後方出現之事實而生之防禦方法除外。
(證明文件及其他證據)
讓與人有義務將其占有且無正當利益保存之證明債權之文件及其他證據,交予受讓人。
(債權存在及債務人有償還能力之擔保)
一、讓與人須按適用於讓與所屬之無償或有償法律行為之規定,對受讓人擔保在讓與時債權之存在及可請求性。
二、讓與人僅在明示負責擔保債務人之償還能力時,方承擔此責任。
(讓與之規則對其他範疇之適用)
債權讓與之規則中可適用之部分,延伸適用於法律容許之其他權利之讓與,以及法定或經法院裁判之債權轉移。
第二節 代位
編輯(債權人之代位)
受領第三人給付之債權人,得使其權利由該第三人代位取得,只要於債務履行前或履行時,對此作出明示表示。
(債務人之代位)
一、債務人在第三人履行債務前或履行時,亦得使履行債務之第三人代位取得債權人之權利,而無須債權人同意。
二、代位之意思,應明示表示之。
(因向債務人借貸引致之代位)
一、如債務人以從第三人借入之金錢或其他可代替物履行債務,則債務人得使該第三人代位取得債權人之權利。
二、上述代位無須債權人同意,但須在借貸文件中作出明示意思表示,指明該借貸物用於債務之履行及貸與人代位取得債權人權利,方可成立。
(法定代位)
除以上各條或其他法律規定之情況外,履行債務之第三人僅於曾為債務之履行提供擔保,或由於其他原因而能直接從債權之滿足獲益之情況下,方代位取得債權人之權利。
(代位之效力)
一、代位人按其滿足債權人權利之限度,取得債權人原有之權利。
二、如屬部分滿足債權人權利之情況,則債權人或其受讓人之權利並不因代位而受影響,但另有訂定者除外。
三、如基於部分滿足債權人權利而出現數名代位人,即使屬相繼出現之情況,當中亦無一人優先於其他人。
(等同於履行之事由)
為着代位之效力,代物清償、提存、得由第三人作出之抵銷、或可產生代位效果之其他滿足債權之事由,均等同於履行。
(適用規定)
第五百七十六條至第五百七十八條之規定,經作出必要配合後,適用於代位。
第三節 單純之債務移轉
編輯(債務承擔)
一、債務之單純移轉,得透過下列任一方式為之:
a) 透過原債務人與新債務人訂立之合同,而該移轉須經債權人追認;
b) 透過新債務人與債權人訂立之合同,而該移轉無須經原債務人同意。
二、在上述任何情況下,僅於債權人有明示意思表示時,移轉方解除原債務人之債務;否則,原債務人與新債務人將負連帶責任。
(債權人之追認)
一、在債權人尚未作出追認時,雙方當事人得廢止上條第一款a項所指之合同。
二、各當事人有權向債權人定出追認期間;期間屆滿後,視為拒絕追認。
(移轉之非有效)
如債務移轉之合同被宣告無效或撤銷,而債權人已解除原債務人之債務,則原債務人之債務重新出現,但第三人提供之擔保視為消滅;如第三人於獲知移轉時明知有關瑕疵之存在,則其所提供之擔保不視為消滅。
(防禦方法)
除另有約定外,新債務人無權使用基於其與原債務人之關係而產生之防禦方法對抗債權人,但能使用因原債務人與債權人之關係而生之防禦方法對抗債權人,只要新債務人所使用之有關依據於債務承擔以前已存在,且不屬於原債務人個人之防禦方法。
(擔保及從屬債務之移轉)
一、除另有約定外,與原債務人本人非屬不可分離之從屬債務,隨債務之移轉而移轉予新債務人。
二、債權之擔保以相同之內容繼續存在,但由第三人設定之擔保,或由不同意債務移轉之原債務人設定之擔保除外。
(新債務人之無償還能力)
債權人已解除原債務人之債務者,不得對原債務人行使債權或任何擔保權利,即使顯示新債務人無償還能力亦然;但經明示保留原債務人之責任者除外。
第五章 債之一般擔保
編輯第一節 一般規定
編輯(一般原則)
債務之履行係以債務人全部可查封之財產承擔責任,但不影響為財產之劃分而特別確立之制度之適用。
(因當事人之約定而限定責任之範圍)
當事人得約定在債務尚未被自願履行之情況下,債務人之責任範圍僅限於在其某些財產上,但涉及當事人不可處分之事項除外。
(由第三人限定責任之範圍)
一、遺留或贈與他人財產時,如附有不以該財產承擔受益人之債務之排除責任條款,則該財產須就該慷慨行為後產生之債務承擔責任,且在查封登記先於該條款之登記之情況下,亦就該慷慨行為前產生之債務承擔責任。
二、如慷慨行為以無須登記之財產為標的,則排除責任之條款僅可對抗在慷慨行為之前已擁有權利之債權人;然而,如標的財產以外之其他財產不足以滿足債權,且該等債權人能證明其在無過錯之情況下不知有關排除責任條款之存在,並能證明因有理由相信標的財產能滿足其債權,以致遭受損失,則該等債權人得將有關慷慨行為之標的財產用作滿足債權。
(債權人之競合)
一、如債務人財產不足以完全滿足各項債務,則在無優先受償之正當原因下,各債權人有權就債務人之財產總值按比例受償。
二、優先受償之正當原因,包括收益用途之指定、質權、抵押權、優先債權、留置權以及法律規定之其他原因。
第二節 財產擔保之保全
編輯第一分節 無效之宣告
編輯(債權人之正當性)
一、就債務人在設定債權前或後所作之行為,債權人只要可從宣告行為無效中獲益,即具有主張該行為無效之正當性,而不論該行為會否引致或加重債務人之無償還能力。
二、上述之無效不僅惠及作出主張之債權人,亦惠及其他債權人。
第二分節 債權人代位債務人
編輯(代位行使之權利)
一、就債務人對第三人擁有之具財產內容之權利,債務人不行使時,債權人可對第三人行使之,但因權利本身性質或法律規定僅能由擁有該權利之人行使者除外。
二、然而,上述代位僅在對滿足或擔保債權人之權利為不可缺少者,方可為之。
(擁有附停止條件或期間之債權之人)
擁有附停止條件及期間之債權之人,僅在顯示出不待條件成就或債權到期而行使代位權係對其有利時,方可行使代位權。
(債務人之傳喚)
如代位權透過司法途徑行使,則必須傳喚債務人。
(代位權之效力)
債權人中一人行使代位權,亦惠及其他債權人。
第三分節 債權人爭議權
編輯(一般要件)
在同時符合以下條件時,債權人對可引致削弱債權之財產擔保且不具人身性質之行為,得行使爭議權:
a) 債權之產生先於上述行為,或後於上述行為,屬後一情況者,該行為須係為妨礙滿足將來債權人之權利而故意作出;
b) 因該行為引致債權人之債權不可能獲得全部滿足或使該可能性更低。
(證明)
債務金額,由債權人舉證;就債務人擁有等值或更高價值之可查封財產,則由債務人或對維持有關行為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舉證。
(惡意之要件)
一、有償行為僅於債務人及第三人出於惡意作出時,方成為債權人爭議權之標的;如屬無償行為,即使債務人及第三人出於善意作出,爭議權亦得成立。
二、明知作出有關行為將有損債權人者,即視為惡意。
(對夫妻間買賣合同之惡意推定)
夫妻間之買賣合同,如導致第三人之債權所具有之財產擔保減少,且在該債權成立後訂立,則推定該買賣合同之訂立係出於惡意。
(嗣後之移轉或權利之嗣後設定)
一、符合以下條件時,方可對嗣後之移轉行使爭議權:
a) 對於第一次之移轉,以上各條規定之爭議要件均成立;
b) 在新移轉以有償方式作出之情況下,轉讓人及嗣後取得人均出於惡意。
二、上款之規定,經作出必要配合後,適用於在被移轉財產上為第三人利益而設定權利之情況。
(未到期之債權或附停止條件之債權)
一、債權人爭議權之行使,不因債權人權利尚未能請求而受影響。
二、在符合爭議權要件之情況下,擁有附停止條件之債權之人,於條件成否未定期間,得要求提供擔保。
(可受爭議之行為)
一、債權人爭議權之行使,不因債務人所為之行為屬無效而受影響。
二、就到期債務之履行,不可受爭議;但就尚不可請求之債務及自然債務之履行,則可受爭議。
(對債權人之效力)
一、債權人爭議權一經被判理由成立,債權人即有權按其利益限度要求財產之返還,因而得執行返還義務人之上述財產,以及作出法律許可之保全財產擔保之行為。
二、惡意取得人須對已轉讓予他人之財產價額負責,及因事變而滅失或毀損之財產之價額負責,但證明該等財產如為債務人管領亦將滅失或毀損者除外。
三、善意取得人僅在其得利限度內負責。
四、爭議權之效力僅惠及提出聲請之債權人。
(債務人與第三人之關係)
一、債權人爭議權一經被判理由成立,如受爭議行為屬無償行為,則債務人僅按有關贈與之規定對取得人負責;如屬有償行為,則取得人僅有權要求債務人返還其所得之利益。
二、以須返還之財產滿足債權人之權利,不會因第三人對債務人擁有第一款所指之權利而受影響。
(失效)
債權人爭議權自可撤銷之行為作出之日起經過五年失效。
第四分節 假扣押
編輯(要件)
一、有合理原因憂慮本身擁有之債權失去財產擔保之債權人,得按訴訟法規定聲請就債務人之財產進行假扣押。
二、如債權人已透過司法途徑就債務人財產之移轉提出爭議,則有權針對取得人聲請將該等財產進行假扣押。
(擔保)
假扣押之聲請人應法院要求時,有義務提供擔保。
(債權人之責任)
如假扣押被判為不合理或失效,且聲請人不按正常謹慎方式而行事者,則聲請人須對財產被假扣押之人所受之損害負責。
(效力)
一、對被假扣押之財產作出之處分行為,按查封之專有規則,不對假扣押之聲請人產生效力。
二、有關查封之其他效力之規定中可適用之部分,延伸適用於假扣押。
第六章 債之特別擔保
編輯第一節 擔保之提供
編輯(法律規定或容許之擔保)
一、如法律規定某人有義務提供擔保或法律容許某人提供擔保,而有關擔保之種類未被指定者,擔保之提供得透過存放金錢、債權證券、寶石或貴重金屬為之,或以設定質權、抵押權或銀行保證為之。
二、如擔保不能以上述任何方式提供,則得以其他種類之保證提供擔保,但保證人須放棄檢索抗辯權。
三、如利害關係人未就擔保是否適當達成協議,則由法院審定之。
(由法律行為或法院命令而產生之擔保)
一、一人如基於法律行為而有義務提供擔保或獲容許提供擔保,又或被法院命令提供擔保,則擔保之提供得以任何物或人之擔保方式為之。
二、在上述情況下,適用上條第三款之規定。
(未提供擔保)
一、如某人有義務提供擔保但不為之,則債權人有權請求對債務人之財產進行抵押權登記,或請求作出其他適當之保全措施,但法律特別規定其他解決方案者除外。
二、擔保之標的僅限於足以保障債權人權利之財產。
(擔保之不足或不適當)
如提供之擔保因不可歸責於債權人本人之原因而成為不足或不適當者,則債權人有權要求加強擔保或提供其他方式之擔保。
第二節 保證
編輯第一分節 一般規定
編輯(概念及從屬性)
一、保證人就債權之滿足負擔保之責,因此其本人須對債權人承擔債務。
二、保證人之債務從屬於主債務人所承擔之債務。
(要件)
一、提供保證之意思應以對主債務所要求之方式作出明示意思表示。
二、保證得在債務人不知悉或違背其意思之情況下提供;即使債務屬將來或附條件者,保證亦可提供。
(信用委任)
一、一人委託他人以該他人之名義及其計算對第三人供給信用,如該委託獲接受,委任人須負保證人之責任。
二、委任人在信用尚未供給時,有權廢止委任;委任人亦得隨時終止委任,但須對因此而造成之損害負責。
三、在其他立約人之財產狀況使受任人將來之權利有受損之虞時,受任人可拒絕履行受託之義務。
(複保證)
複保證人係指就保證人之債務向債權人提供保證之人。
(保證範圍)
一、保證之範圍不得超出主債務之範圍,而保證亦不得以重於主債務所負擔之條件提供,但得以數額較少或負擔較輕之條件提供。
二、如保證之範圍超出主債務之範圍或保證係以負擔較重之條件提供,則該保證並非無效,但僅縮減至與被保證之債務相同之限度。
(主債務之非有效)
一、主債務非有效時,保證亦非為有效。
二、然而,即使主債務因債務人無行為能力、意思之欠缺或意思之瑕疵而被撤銷,但保證人於提供保證時明知該撤銷原因者,則該保證仍為有效。
(保證人之適當性及保證之加強)
一、如某債務人有義務提供保證人,而所提供之保證人無行為能力承擔債務或無足夠財產擔保債務,則債權人無須接受該保證人。
二、如指定之保證人財產狀況發生變化,以致可能出現保證人無償還能力之情況,則債權人有權要求加強保證。
三、如債務人不在法院為其所定出之期間內加強保證,或提供其他適當擔保,則債權人有權要求立即履行債務。
第二分節 債權人與保證人之關係
編輯(保證人之義務)
保證之內容與主債務之內容相同,且其擔保範圍包括因債務人遲延或過錯而產生之法定及合同規定之後果。
(已確定之裁判)
一、關係債權人與債務人之已確定之裁判不得對抗保證人;但保證人可為其利益而援用該已確定之裁判,除非因其中涉及關係債務人本人而不排除保證人責任之情況。
二、關係債權人與保證人之已確定之裁判,如涉及主債務,即惠及債務人,但不利之已確定裁判則不損及債務人。
(時效之中斷、中止及放棄)
一、對債務人發生之時效中斷不對保證人產生效力,而對保證人發生之時效中斷亦不對債務人產生效力;然而,如債權人使時效對債務人發生中斷,並將該事實通知保證人,則對保證人之時效自通知日起中斷。
二、對債務人發生之時效中止不對保證人產生效力,而對保證人發生之時效中止亦不對債務人產生效力。
三、上述義務人中之一人放棄時效,亦不對另一義務人產生效力。
(保證人之防禦方法)
一、保證人除其本身之防禦方法外,有權以屬於債務人之防禦方法對抗債權人,但與保證人之債務有抵觸者除外。
二、債務人放棄任何防禦方法,均不對保證人產生效力。
(檢索抗辯權)
一、債權人已盡索債務人之所有財產而未能滿足其債權時,保證人無權拒絕履行債務。
二、即使已盡索債務人之所有財產,如保證人證明係因債權人之過錯導致債權未獲滿足,則保證人亦可拒絕履行債務。
(檢索抗辯權及物之擔保之存在)
一、為保障同一債務,於設定保證之同時或先於保證時,由第三人設定物之擔保者,保證人有權要求先行執行擔保物。
二、以上述擔保物先於保證設定之時或與其同時,擔保同一債權人之其他債權者,僅於該等物之價值足以滿足所有債權時,方適用上款規定。
三、提供物保之人在其擔保物被執行後,不代位取得債權人對保證人之權利。
(上述防禦方法之排除)
在下列任一情況下,保證人不得援用以上各條規定中之防禦方法:
a) 已放棄檢索抗辯權,尤其已承擔主支付人之債務;
b) 因於保證設定後發生之事實,而不能在澳門對債務人或擔保物之物主提起訴訟或執行之訴。
(傳召債務人應訴)
一、即使保證人享有檢索抗辯權,債權人亦可只對保證人或同時對保證人及債務人提起訴訟;如僅對保證人提起訴訟,即使保證人不享有檢索抗辯權,亦有權聲請傳召債務人應訴,以便與其共同作出防禦或共同接受給付之宣判。
二、不聲請傳召債務人應訴等同放棄檢索抗辯權,但在有關訴訟程序中有相反之明示意思表示者除外。
(保證人之其他防禦方法)
一、如債權人之權利得透過與債務人之一項債權抵銷而獲滿足,或債務人之債務有可能以債權人之一項債務抵銷時,則保證人可拒絕履行債務。
二、債務人有權對產生其債務之法律行為提出爭議時,保證人亦得拒絕履行債務。
(複保證人)
複保證人享有要求盡索保證人及債務人財產之抗辯權。
第三分節 債務人與保證人之關係
編輯(代位)
履行債務之保證人以其滿足債權人權利之限度,代位取得債權人之權利。
(就履行向債務人作出通知)
一、履行債務之保證人應就其履行通知債務人,否則,債務人因錯誤而再作給付時,保證人即喪失其對債務人之權利。
二、保證人因上款規定而喪失其對債務人之權利時,得以作出不當之給付為由,要求債權人予以返還。
(就履行向保證人作出通知)
履行給付之債務人應通知保證人,否則,對因其過錯未通知而造成之損失負責。
(防禦方法)
同意保證人履行之債務人或獲保證人通知由其履行之債務人,如無合理理由不將其可對抗債權人之防禦方法告知保證人,則不得以該等方法對抗保證人。
(要求免去責任或提供擔保之權利)
在下列任一情況下,保證人可要求債務人免去責任或提供擔保,以保障其對債務人倘有之權利:
a) 債權人獲得針對保證人之可執行之判決;
b) 因提供保證而生之風險明顯增加;
c) 保證承擔後,債務人處於第六百三十六條b項所指之狀況;
d) 債務人承諾在特定期間內或發生某一事件時免去保證人之責任,且該期間已經過或預料之事件已發生;
e) 主債務雖無期限,但保證之提供已經過五年,又或主債務雖有期限,但法律規定一方當事人接受期限之延長者。
第四分節 多數保證人
編輯(對債權人之責任)
一、如數人就債務人之同一債務獨立提供保證,則各人均須負責滿足全部債權,但有分擔責任利益之約定者除外;在此情況下,適用連帶債務之規則,但當中不應適用之規則除外。
二、如數名保證人共同承擔保證債務,即使在不同時間承擔,各人均得主張分擔責任之利益,但各保證人就無償還能力之共同保證人之份額須按比例分擔責任。
三、處於第六百三十六條b項所指情況之不能被訴之保證人,等同無償還能力之保證人。
(保證人間之關係及保證人與複保證人之關係)
一、如保證人有數人,且各保證人均須承擔全部給付責任,則履行給付之保證人代位取得債權人對債務人之權利,且按連帶債務之規則對其他保證人享有權利。
二、被訴之保證人雖可主張分擔責任之利益,但卻履行全部債務或履行超出其份額部分之債務者,有權就其多付之其他保證人之份額,要求該等保證人償還,即使債務人非為無償還能力者。
三、保證人雖可主張分擔責任之利益,但卻按上款所指之履行情況自願履行債務者,僅於盡索債務人全部財產後,方得向其他保證人求償。
四、如保證人中之一人有複保證人,則該複保證人就受其保證之無償還能力之人之份額無須對其他保證人負責,但從複保證行為得出相反結論者除外。
第五分節 保證之消滅
編輯(主債務之消滅)
主債務消滅時,保證亦告消滅。
(主債務之到期)
一、主債務定有期限者,債務一經到期,享有檢索抗辯權之保證人,得要求債權人自債務到期起計兩個月內對債務人行使權利,否則保證即告失效;該期間僅於通知債權人一個月後方終止。
二、如債務到期取決於對債務人之催告,且承擔保證已經過一年者,享有檢索抗辯權之保證人得要求催告債務人,否則保證即告失效。
(因不能代位而免去責任)
因債權人積極或消極之事實,而使各保證人不能代位取得屬於該債權人之權利時,按不能代位之限度,亦免去保證人所負之債務,即使保證人間有連帶關係亦然。
(將來之債)
為擔保將來之債而提供保證,在債務尚未成立時,如債務人財產狀況惡化以致危及保證人對債務人倘有之權利,或保證之提供已經過五年者,則保證人可要求免去其擔保責任,但約定其他期間者,則須經過該期間,方可提出上述要求。
(對承租人之保證)
一、對承租人債務之保證期僅為合同之原定存續期,但另有訂定者除外。
二、如保證人對續期後之期間承擔保證責任,且無限定續期之次數,則在無新約定之情況下,保證隨租金更改或自首次續期起計經過五年即告消滅。
第三節 收益用途之指定
編輯(概念)
一、擔保債務之履行,得透過對某些不動產或須登記之動產作出收益用途之指定而為之,即使該債務附條件或屬將來之債務亦然。
二、收益用途之指定,得擔保債務之履行及利息之支付,或僅擔保其一。
(正當性及由第三人作出之指定)
一、對被指定用於擔保之收益有處分權之人,方具有作出該指定之正當性。
二、第七百一十二條之規定,適用於由第三人作出之指定。
(種類)
一、收益用途之指定分為意定及司法指定。
二、收益用途之指定,由債務人或第三人以生前法律行為或遺囑作出者,即屬意定,由法院裁判而產生者,即屬司法指定。
(期間)
一、收益用途之指定,得限於某特定期間,或止於被擔保之債務獲支付之時。
二、如屬不動產之收益用途之指定,其期間不得逾十五年。
(方式及登記)
一、如收益用途之指定所涉及之財產屬須透過公證書方可有償轉讓之財產,則作出意定指定之行為應以公證書或遺囑為之;如涉及其他財產,則應以私文書為之。
二、收益用途之指定須作登記;但收益物為記名之債權證券者除外,在此情況下,應按有關法例於債權證券內載明有關指定及作附註。
(內容分類)
一、在收益用途之指定之行為中,得訂定:
a) 被指定收益之財產繼續由作出指定之人管領;
b) 財產轉歸債權人管領,在此情況下,就規範承租人之規定中可適用之部分,視債權人等同承租人而予以適用,但不影響債權人有權出租該財產;
c) 財產以租賃或其他方式轉歸第三人管領,而債權人有權收取有關孳息。
二、如收益用途之指定既擔保本金亦擔保利息,則有關物之孳息,須先抵充利息,次抵充本金。
(報告之提交)
一、如有關財產繼續由作出指定之人所管領,而債權人並無定期收取固定款項者,債權人有權要求該指定人每年提交報告。
二、在上條第一款所規定之其他情況下,指定人對債權人亦享有上款所指之權利。
(債權人之義務及擔保之放棄)
一、如收益用途被指定之財產轉歸債權人管領,則債權人應如謹慎所有人般管理該等財產,並支付有關物之稅捐與其他負擔。
二、債權人放棄擔保,方得解除上款所指之義務。
三、第七百二十六條之規定,適用於上述放棄。
(消滅)
收益用途之指定因所訂定之期間屆滿而消滅,亦因出現導致抵押權終止之相同原因而消滅,但第七百二十五條b項所指之原因除外。
(準用)
第六百八十八條、第六百九十條至第六百九十二條、第六百九十七條及第六百九十八條之規定,經作出必要配合後,適用於收益用途之指定。
第四節 質權
編輯第一分節 一般規定
編輯(概念)
一、債權人擁有質權時,有權從屬於債務人或第三人之不可抵押之特定動產、債權或其他權利之價值中,優先於其他債權人獲得其債權以及倘有之利息之滿足。
二、第六百一十九條第一款所指之存放,視為出質。
三、由質權所擔保之債務得為將來或附條件之債務。
(出質之正當性及由第三人設定之質權)
一、有權轉讓出質財產之人方具出質之正當性。
二、第七百一十二條之規定,適用於由第三人設定之質權。
(特別制度)
本節之規定,不影響法律對特定種類之質權所定之特別制度。
第二分節 物之質權
編輯(質權之設定)
一、將質物或將處分質物所必需持有之文件,交付債權人或第三人後,質權之設定方產生效力。
二、如讓債權人共同占有質物即導致出質人不可能實際處分質物,則質物之交付得僅透過讓債權人共同占有質物而為之。
(質權人之權利)
質權人因質權取得下列權利:
a) 有權就有關質物作出維護占有之行動,即使針對物主本人亦然;
b) 根據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條之規定,有權就為質物而作之必要及有益改善受償,及有權取回有益改善之物;
c) 質物滅失或不足擔保債務時,有權根據抵押擔保之規定,要求代替或增加質物,或要求立即履行債務。
(質權人義務)
質權人有下列義務:
a) 如謹慎所有人般保管及管理質物,且對質物之存在及保存負責;
b) 非經出質人同意,不得使用質物,但為保存該物而必需使用者除外;
c) 質物擔保之債務消滅時,返還質物。
(質物之孳息)
一、質物之孳息用於支付到期之利息及因質物而生之支出,且在無相反約定之情況下,餘額應用作償還所欠之本金。
二、如孳息須予返還,則孳息不屬出質之範圍,但另有約定者除外。
(質物之使用)
如債權人違反第六百六十七條b項之規定而使用質物,或其所為使該物有失去或毀損之虞,則出質人有權要求債權人提供適當擔保或將該物交於第三人保管。
(提前出賣)
一、有理由憂慮質物將會失去或毀損時,債權人或出質人得透過法院預先許可,提前出賣質物。
二、債權人就有關出賣所得享有其對出賣物原有之權利,但法院得命令存放出賣所得之價金。
三、出質人有權以提供其他適當物保,阻止質物之提前出賣。
(質權之執行)
一、債務到期時,債權人具有從司法變賣質物所得受償之權利;如當事人約定變賣不經司法途徑為之,則從其約定。
二、上述之利害關係人可約定按法院定出之價額將質物判給債權人。
(擔保之讓與)
一、不論是否讓與債權,質權均得移轉;在此情況下,經作出必要配合後,適用有關抵押權移轉之規定。
二、第五百七十六條第二款之規定,適用於將質物交付受讓人之情況。
(質權之消滅)
質權因返還質物或返還第六百六十五條第一款所指之文件而消滅,亦因導致抵押權終止之相同原因而消滅,但第七百二十五條b項所指之消滅原因除外。
(準用)
第六百八十八條、第六百九十條至第六百九十五條、第六百九十七條及第六百九十八條之規定,經作出必要配合後,適用於質權。
第三分節 權利質權
編輯(適用規定)
凡前分節之規定,與權利質權之特別性質或以下各條之規定不相抵觸者,經作出必要配合後,得延伸適用於權利質權。
(標的)
僅在權利之標的為動產及權利為可移轉時,方可就有關權利設定質權。
(方式及公開性)
一、權利質權之設定,按移轉出質之權利所要求之方式及公開性為之。
二、然而,如權利質權之標的為一項債權,則該權利質權之設定僅自通知有關債務人,或自債務人接受該設定時起方產生效力;但屬須作登記之權利質權,其設定則自登記時起產生效力。
三、如因未作通知或未作登記而使權利質權之設定不產生效力,則經作出必要配合之第五百七十七條第二款之規定,仍予以適用。
(文件之交付)
擁有出質之權利之人,應將為其占有而無正當利益保存之有關權利之證明文件交付質權人。
(出質之權利之保存)
質權人有義務作出必要之行為,以保存出質權利,亦有義務收取屬擔保範圍內之利息及其他從屬給付。
(有給付義務之人與質權人之關係)
如權利質權之標的為可要求他人作出一項給付,則就有給付義務之人與質權人之關係,適用債權讓與中涉及債務人與受讓人關係之規定。
(出質之債權之收取)
一、出質之債權在可請求時,質權人即應收取之,而質權隨即以滿足該債權之給付物為標的。
二、然而,如有關債權之標的為金錢或其他可代替物之給付,則債務人之給付須向有關之兩名債權人共同作出;該等利害關係人間無協議時,債務人得以提存方式作出給付。
三、如同一債權為多項質權之標的,則本身擁有之權利優先於其他債權人之人方具正當性收取出質之債權;但其他債權人得要求債務人向該優先債權人作出給付。
四、擁有出質之權利之人,僅在質權人同意下方得受領有關給付,在此情況下,質權即告消滅。
第五節 抵押權
編輯第一分節 一般規定
編輯(概念及種類)
一、債權人有抵押權時,有權從屬於債務人或第三人之特定不動產、或等同物之價額中受償,該受償之權利,優先於不享有特別優先權或並無在登記上取得優先之其他債權人之權利。
二、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得為將來或附條件之債務。
三、抵押權分為法定抵押權、司法裁判抵押權及意定抵押權。
(登記)
抵押權應作登記,否則不產生效力,即使對當事人亦然。
(標的)
一、僅下列者可作為抵押之標的:
a) 農用及都市房地產;
b) 地上權;
c) 因批給澳門地區財產而生之權利,但此抵押須按照特別法所規定之情況或遵守有關移轉特許權利之法律規定而設定;
d) 以上各項所指之物及權利之用益權;
e) 為抵押效力而被法律視為等同於不動產之動產。
二、對房地產中可構成獨立所有權而不喪失其不動產性質之各部分,得分別設定抵押權。
(共有財產)
一、共有物或共有權利之份額亦可作抵押。
二、共有物或共有權利經債權人同意作出分割後,僅以屬於債務人之部分為抵押權之標的。
(不得設定抵押權之財產)
對夫妻共有財產中之一半及對未分割遺產之份額,均不得設定抵押權。
(範圍)
抵押權之範圍包括:
a) 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款c項及d項所指之不動產,以及同一條第三款所指之權利;
b) 自然添附物;
c) 改善物,但屬第三人之權利除外。
(應作之損害賠償)
一、如被抵押之物或權利失去、毀損或價值減少,而其擁有人有權獲得損害賠償者,各抵押權人均對有關債權或以損害賠償名義支付之款項,保留其對原有附負擔之物所具有之優先權。
二、損害賠償義務人於收到抵押權存在之通知後而作出之債務履行,如使上款所指之權利受損,則其賠償義務不因該履行而解除。
三、上述兩款之規定適用於因徵收、徵用及因地上權消滅而應作之損害賠償,並適用於其他類似情況。
(債權之從權利)
一、抵押權擔保之範圍,包括載於登記內之債權從權利。
二、如涉及利息,則抵押只包括三年之利息,但另有約定者除外。
三、上款之規定,並不影響可對尚欠之利息作新抵押登記。
(不容許之約定)
如約定在債務人不履行給付時債權人可將抵押物據為己有者,不論該約定先於或後於抵押權之設定而訂立,均屬無效。
(被抵押之財產之不可轉讓條款)
禁止擁有被抵押財產之人轉讓該財產或在其上設定負擔之約定亦屬無效,但可約定該等財產一經被轉讓或設定負擔者,抵押債權即到期。
(不可分割)
一、除另有約定外,抵押權屬不可分割,因而對每一抵押物及組成該物之每一部分保持抵押權之完整性,即使有關物或債權已被分割或債權已部分滿足亦然。
二、然而,如房地產受分層所有權制度規範,則專為產生第七百一十六條a項所指之效力,在該不動產上之抵押權可分割成與該房地產所分成之獨立單位數目相同之抵押權。
三、上款所指之每一抵押權所擔保之價值,係根據分層所有權之設立憑證所載之有關單位在房地產總值中所占之比例確定。
(財產之查封)
身為抵押物主之債務人,不僅在有關擔保尚未被認定為不足時有權在執行程序中反對其他財產被查封,亦有權反對執行在被抵押財產中超出滿足債權人權利之需要之部分。
(物或權利之擁有人之防禦)
一、被抵押之物或權利之擁有人非為債務人時,即使債務人已放棄對抗債權之防禦方法,該抵押人仍得以該等方法對抗債權人;但保證人不得使用之抗辯,抵押人亦不得使用。
二、在債務人尚可對產生其債務之法律行為提出爭議,或債權人尚可以債務人之一項債權作抵銷而獲滿足,又或債務人尚有可能以債權人之一項債務作抵銷時,上款所指之擁有人有權反對執行。
(抵押權及用益權)
一、如抵押物上所設定之用益權消滅,則抵押權人如同該物從未設定用益權般行使其對該物之權利。
二、如抵押權之標的為用益權,則用益權之消滅即導致抵押權消滅。
三、然而,如用益權之消滅係因用益權人放棄該權利或將該權利轉移予所有人,或因用益權人取得所有權而導致,則抵押權仍如同該用益權從未消滅而繼續存在,直至用益權之正常期限屆至為止。
(抵押物之管理)
砍伐喬木或灌木、收取天然孳息、轉讓屬於抵押權所包括之抵押物之本質構成部分、非本質構成部分或從物,僅在查封登記前為之,且屬一般管理之權力範圍內,方對抵押權人產生效力。
(被抵押財產之代替或增加)
一、抵押物非因可歸責於債權人之原因而滅失,或被抵押之財產成為不足以擔保債務時,債權人有權要求債務人代替或增加被抵押之財產;如債務人不按照訴訟法之規定作出上述行為,則債權人得要求立即履行債務,又或涉及將來之債時,債權人得就債務人之其他財產作抵押登記。
二、債權人之權利不因抵押權係由第三人所設定而受影響,除非債務人未參與該設定;然而,在債務人未參與該設定之情況下,如因上述第三人之過錯而導致擔保減少,債權人則有權要求第三人代替或增加被抵押之財產,且第三人須承擔上款對債務人所規定之不利後果。
(保險)
一、如債務人承諾為抵押物投保,但未在適當期間內作出或因未支付有關保費而使保險合同解除,則債權人有權為該抵押物投保,費用由債務人負擔;然而,如債權人之投保金額過高,則債務人得要求將該合同之金額減至適當限度。
二、在上款所指之情況下,債權人得不投保而要求立即履行債務。
第二分節 法定抵押權
編輯(概念)
法定抵押權直接由法律產生,而不取決於當事人之意思,只要存在被法定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即可成立。
(具法定抵押權之債權人)
具法定抵押權之債權人為:
a) 澳門地區,抵押權之標的為須以有關收益繳納房地產稅之財產,以擔保該稅捐之支付,但以有關財產在抵押權登記之日仍屬債務人為限;
b) 澳門地區,抵押權之標的為被移轉之可予抵押之財產,以擔保物業轉移稅或繼承及贈與稅之支付,但以有關財產在抵押權登記之日仍屬債務人為限;
c) 澳門地區及其他公法人,抵押權之標的為公共基金管理人之財產,以擔保歸管理人負責之債務之履行;
d) 未成年人、禁治產人及準禁治產人,抵押權之標的為監護人、保佐人及法定管理人之財產,以擔保該等人因前述身分而可能承擔之責任;
e) 有扶養債權之人;
f) 共同繼承人,抵押權之標的為負有抵償義務之人之獲判財產,以擔保該抵償之支付;
g) 金錢或其他可代替物之受遺贈人,抵押權之標的為須負擔遺贈之財產,又或在並無用作負擔遺贈之財產時,為須負擔遺贈之繼承人從訂立遺囑人所取得之財產。
(為無行為能力人設定抵押權之登記)
一、為未成年人、禁治產人及準禁治產人所設定之抵押權,親屬會議有權為登記之目的而確定抵押金額,並有權指定須作抵押登記之財產。
二、監護人、保佐人或法定管理人、親屬會議成員、無行為能力人之配偶及任何血親,均具有要求登記抵押權之正當性。
(以其他擔保代替)
一、應債務人聲請,法院得許可以其他擔保代替法定抵押權。
二、如債務人無足以擔保債權之可抵押財產,則債權人得按第六百二十一條之規定要求其他擔保;但抵押權係用以擔保抵償之支付,又或金錢或其他可代替物遺贈之支付者除外。
(須設定法定抵押權之財產)
如法律或有關憑證未列明須設定抵押擔保之財產,則得對債務人之任何財產作法定抵押權之登記,但不影響縮減抵押之權利。
(加強抵押擔保)
擔保得繼續以第七百條f項及g項所列之財產為標的者,債權人方有權在該兩項所指之被抵押財產範圍內要求加強抵押擔保。
第三分節 司法裁判抵押權
編輯(設定)
一、命令債務人以金錢或其他可代替物作出一項給付之判決,即使尚未成為確定判決,已足以作為對債務人任何財產作抵押權登記之憑證。
二、如給付尚未結算,則得以有關債權可能具有之價額登記抵押權。
三、如債務人被判交付某物或作出某事實,則在該給付已轉為金錢損害賠償後,方得作出抵押權之登記。
(澳門以外法院作出之判決)
由澳門以外法院作出之判決,如以審查及確認作為其在澳門產生效力之條件,則該判決一經審查及確認後,亦得作為司法裁判抵押權之登記憑證。
第四分節 意定抵押權
編輯(概念)
因合同或單方意思表示而產生之抵押權為意定抵押權。
(再抵押)
作出抵押後,財產之擁有人仍可將之再抵押;在此情況下,如其中一項抵押權消滅,則有關財產均全部用作擔保其餘之抵押債務。
(方式)
設定或更改意定抵押權之行為,如其所涉及之財產屬須透過公證書方可有償轉讓之財產,則應以公證書或遺囑為之。
(設定抵押權之正當性)
有權轉讓擬抵押之財產之人,方具有設定抵押權之正當性。
(概括抵押權)
一、在債務人或第三人之全部財產上設定意定抵押權而未逐一列明該等財產者,該抵押權之設定無效。
二、應在設定抵押權之憑證上逐一列明有關財產。
(第三人設定之抵押權)
一、由第三人設定之抵押權,按基於債權人積極或消極事實而導致該第三人不能代位取得債權人權利之限度而消滅。
二、涉及債務人之已確定之裁判,按對保證人產生效力之有關規定,對設定抵押權之第三人產生效力。
第五分節 抵押擔保之縮減
編輯(類型)
抵押擔保得因意定或經司法裁判而縮減。
(意定之縮減)
對抵押擔保之意定縮減之同意,僅得由可處分抵押權之人為之;為放棄擔保而設立之制度,適用於意定之縮減。
(司法裁判之縮減)
一、應任何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對法定抵押權或司法裁判之抵押權,不論屬涉及財產或涉及指定為債權款項之金額,均得作司法裁判之縮減,但在約定或判決中,已特別指明之擔保物或所擔保之金額除外。
二、屬上款最後部分所指之情況,或屬意定抵押權時,司法裁判之縮減僅在下列任一情況下方予容許:
a) 由於部分履行債務或其他消滅原因,引致債務減至少於原來金額之三分之二;
b) 因自然添附物或改善物,使抵押物或被抵押之權利所具之價值較抵押權設定日之價值增加逾三分之一,且該抵押權非以期待有關改善物之存在而設定者。
三、以多項財產為標的之抵押擔保可予縮減;即使抵押擔保之標的僅為一物或一項權利,只要易於分割,亦可予以縮減。
第六分節 抵押財產之移轉
編輯(抵押權之消除)
取得抵押財產並已登記取得依據之人,如其本人無須負責履行該財產所擔保之債務,則有權以下列任一方式消除抵押權:
a) 向抵押權人支付抵押財產所擔保之全部債務,或屬第六百九十二條第二款所指之情況時,向抵押權人支付該條第三款所指之價值;
b) 表示願意在其用以取得有關財產之金額限度內,向債權人支付債權之金額;如以無償方式取得財產或未對財產定價時,則以其對有關財產之估價為上述之金額限度。
(廢止贈與下之消除)
因受贈人忘恩而廢止贈與行為,或因違反親情義務而就該慷慨行為作出扣減,以致受贈人所抵押之財產由贈與人或贈與人之繼承人重新管領時,消除抵押權之權利擴及該贈與人或贈與人之繼承人。
(債權人對消除抵押權之權利)
一、宣告因抵押權消除而使有關財產解除抵押擔保之判決,僅在傳喚全部抵押權人後,方得作出。
二、抵押權已被登記之債權人,如未經傳喚亦未主動到庭,則不論就其他債權人所作之判決如何,該債權人亦不喪失其抵押權人之權利。
三、如消除抵押權之聲請人未按照訴訟法規定存放適當款項,則該聲請即不產生效力,亦不能再次提出,但不影響聲請人須對債權人所造成之損害負責。
(因法院變賣而重新出現之物權)
如抵押物之取得人於取得前曾對該物擁有某種因該取得而消滅之物權,則在抵押物透過執行程序變賣或在有關抵押權消除之情況下,該物權重新出現,並對其適用有關此種變賣之法律規則。
(對取得人提前行使抵押權)
如因抵押物或被抵押權利之取得人之過錯而使債權之保障減少,則抵押權人得於債務到期前,對該取得人行使其抵押權。
(改善物及孳息)
為第一千一百九十四條、第一千一百九十五條及第一千二百條之規定之效力,取得擔保物或權利之第三人,在執行程序中,直至查封登記前,又或在消除抵押權程序中,直至法院變賣該物或權利前,視為善意占有人。
第七分節 抵押權之移轉
編輯(抵押權之讓與)
一、非與債務人本人不可分離之抵押權,得與所擔保之債權分離而單獨讓與,以擔保同一債務人之其他債權人所擁有之債權,但須遵守債權讓與之專有規定;然而,如抵押物或被抵押權利屬於第三人,則須獲得其同意。
二、對多於一物或一項權利享有抵押權之債權人,僅可將其整項抵押權讓與同一人。
(受讓抵押權之價值)
一、受讓之抵押權在其原擔保債權之範圍內擔保新債權。
二、讓與登記後,原債權之消滅不影響抵押權之繼續存在。
(抵押權順位之讓與)
容許將抵押權之順位讓與就相同財產後來登錄抵押權之其他抵押權人,但此讓與亦須遵守規範讓與有關債權之規定。
第八分節 抵押權之消滅
編輯(抵押權消滅之原因)
抵押權因下列任一原因而消滅:
a) 所擔保之債務消滅;
b) 有利於取得被抵押房地產之第三人之時效完成,此時效於取得登記作出後經過十五年,及債權到期後經過五年而完成;
c) 抵押物滅失,但不影響第六百八十八條及第六百九十七條之規定之適用;
d) 債權人放棄。
(抵押權之放棄)
一、抵押權的放棄須以當場認定簽名的書面方式作出。*
二、抵押權之放棄應明示作出,並無須經債務人或抵押人接受而產生效力。
三、管理他人財產之人,不得放棄為該他人而設定之抵押權。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18/2024號法律
(抵押權之重新出現)
如債務消滅之原因或債權人對有關擔保之放棄,被宣告無效或被撤銷,又或基於其他理由而不能產生作用,則在抵押權之登錄已被取消之情況下,抵押權僅自重新登錄之日起重新出現。
第六節 優先受償權
編輯第一分節 一般規定
編輯(概念)
優先受償權,指法律基於債權之形成原因而賦予特定債權人優先於其他債權人受償之權能,而該優先受償權之成立無須取決於登記。
(債權之從權利)
如有關債權須計算利息,則優先受償權之範圍包括最近兩年之利息。
(種類)
一、優先受償權分為動產一般優先受償權及特別優先受償權兩類。
二、優先受償權,如其範圍包括在查封日或等同行為日屬於債務人之所有動產價值,即為動產一般優先受償權;如其範圍僅包括特定財產之價值,則為特別優先受償權。
第二分節 動產一般優先受償權
編輯(澳門地區之債權)
一、澳門地區具有動產一般優先受償權,以保障由間接稅而產生之債權,亦保障由為着於查封日或等同行為日當年及前兩年徵收而已被登錄之直接稅而產生之債權。
二、上述之優先受償權,並不包括任何享有特別優先受償權之稅項。
(具有動產一般優先受償權之其他債權)
一、下列債權享有針對動產之一般優先受償權:
a) 因債務人或其應扶養之人之醫療開支而生之最近六個月之債權;
b) 因債務人及其有義務扶養之人之生活必要開支而生之最近六個月之債權;
c) 因勞動合同或因違反、終止該合同而生之屬於受僱人之最近六個月之債權;
d) 因依地方習俗殮葬債務人之開支而生之債權。
二、上款a項至c項所指之六個月期間,自債務人死亡或支付之請求提出時起計。
=第三分節 特別優先受償權
編輯(訴訟開支)
因就特定財產之保存、執行或結算而直接為各債權人共同利益而作出之訴訟開支所生之債權,具有從該等財產優先受償之權利。
(對損害賠償之債權)
因某一導致民事責任之事實而生之受害人之債權,就保險人因侵害人所須負之責任而應作之損害賠償具有優先受償權。
(智力作品創作人之債權)
智力作品創作人基於出版合同而享有之債權,就出版人所管領之現存作品複製件具有優先受償權。
(房屋稅及轉移稅)
一、因須支付予澳門地區之房屋稅而生之債權,且為着於查封日或等同行為日當年及前兩年徵收而已被登錄者,就其針對之財產收益所涉及之財產具有優先受償權。
二、因物業轉移稅以及繼承及贈與稅而生之屬於澳門地區之債權,自產生債權之事實出現時起兩年內對移轉之財產有優先受償權。
第四分節 優先受償權之效力及消滅
編輯(優先債權之競合)
一、對優先債權,按以下各條所指之次序支付。
二、如各優先債權位於相同之次序,則按各債權金額之比例分配。
(因訴訟開支而生之優先受償權)
因訴訟開支而生之優先受償權,不僅優先於其他優先受償權,亦優先於附在同一財產上之其他擔保,即使該等擔保之設定先於此優先受償權者亦然。
(其他優先受償權之次序)
具有優先受償權之債權,按以下次序定其順位:
a) 因稅項而生之屬於澳門地區之債權;
b) 因某一導致民事責任之事實而生之受害人之債權;
c) 智力作品創作人之債權;
d) 具有動產一般優先受償權之債權,按第七百三十二條之規定所列出之次序定其順位。
(一般優先受償權與第三人之權利)
如第三人對動產一般優先受償權所涉及之物享有可對抗執行人之權利,則動產一般優先受償權對該第三人不產生效力。
(特別優先受償權與第三人之權利)
除另有規定外,特別優先受償權與第三人之一項權利發生衝突時,以先取得之權利為優先。
(消滅)
優先受償權基於導致抵押權消滅之相同原因而消滅。
(準用)
第六百八十八條、第六百九十條至第六百九十五條之規定,經作出必要配合後,適用於優先受償權。
第七節 留置權
編輯(留置權之產生)
如債務人對其債權人享有一項債權,且該債權係因用於債務人有義務交付之物之開支而產生或因該物所造成之損害而產生者,債務人對該物享有留置權。
(特別情況)
一、享有留置權之情況尚有:
a) 運送人因運送而生之債權,針對運送物;
b) 旅舍主人因提供住宿而生之債權,針對住客攜至旅舍或其附屬設施之物;
c) 受任人因受委任作出之行為而生之債權,針對為執行委任工作而收受之物;
d) 無因管理之管理人基於無因管理而生之債權,針對其為執行管理事務而管領之物;
e) 受寄人及使用借貸之借用人因有關合同而生之債權,針對因該等合同而收受之物;
f) 在移轉或設定物權之預約中,已獲交付本約合同標的物之接受許諾人,因可歸責於他方當事人之不履行而按第四百三十六條之規定產生之債權,針對該物;
g) 按照第一千二百四十七條第五款之規定所指之拾得人。
二、如屬連續運送,且全體運送人共同負有義務,則視最後之運送人以本人名義及其他運送人名義持有運送物。
(留置權之排除)
下列任一情況均無留置權:
a) 以不法途徑獲得應交出之物之人,只要其在取得時明知該取得之不法性;
b) 因出於惡意作出開支而引致擁有債權之人;
c) 對不可查封之物;
d) 他方當事人提供足夠擔保時。
(債權之不能請求及未經結算)
一、如出現某種導致喪失期限利益之情況,則即使在債務人之債權到期前,債務人亦可享有留置權。
二、留置權不取決於留置權人所擁有之債權之結算。
(動產之留置)
留置權涉及動產者,留置權人享有質權人所擁有之權利並須承擔質權人所負之義務,但有關代替或加強擔保之規定除外。
(不動產之留置)
一、留置權涉及不動產者,留置權人在尚未交出留置物時,有權按抵押權人執行抵押物之規定執行留置物,並有權優先於債務人之其他債權人受償。
二、涉及不動產之留置權優先於抵押權,即使抵押權登記在先亦然,但屬第七百四十五條第一款f項所指之情況,則以先設定之權利為優先。
三、在交出留置物前,對留置權人之權利與義務,適用經作出必要配合之有關質權之規定。
(移轉)
留置權所擔保之債權不移轉者,留置權亦不可單獨移轉。
(消滅)
留置權基於終止抵押權之相同原因而消滅,亦因交出留置物而消滅。
第七章 債務之履行及不履行
編輯第一節 履行
編輯第一分節 一般規定
編輯(一般原則)
一、債務人作出其須為之給付者,即為履行債務。
二、不論履行債務或行使債權,當事人均須以善意為之。
(作出全部給付)
一、債務人應作出全部給付,而不應作出部分給付;但約定另一制度,又或依法律或習慣而須採用另一制度者除外。
二、然而,債權人得要求部分給付;即使債權人提出該要求,債務人仍可履行全部給付。
(債務人及債權人之行為能力)
一、如給付構成一項處分行為,則債務人必須為有行為能力之人;但受領無行為能力之債務人所作給付之債權人,在該債務人未因該履行而受損失之情況下,得反對有關撤銷所作給付之請求。
二、債權人應有受領給付之行為能力;然而,如有關給付已為無行為能力之債權人之法定代理人所管領,或使無行為能力之債權人之財產有所增加,則債務人得按該代理人受領限度或無行為能力之債權人之財產增加限度,反對有關撤銷所作給付之請求及有關重新履行債務之請求。
(債務人不可處分之物之交付)
一、債權人善意受領債務人不能轉讓之物之給付時,有權對該履行提出爭議,且亦有權就其所受損害獲得賠償。
二、債務人不論善意或惡意給付其不可處分之物,均不得對其履行提出爭議,但該債務人另行作出給付者除外。
(履行無效或撤銷之宣告及第三人提供之擔保)
基於可歸責於債權人之原因而使履行被宣告無效或撤銷時,第三人所提供之擔保不重新出現,但第三人在獲悉債務履行之日明知該瑕疵存在者除外。
第二分節 可為給付與可受給付之人
編輯(可為給付之人)
一、給付既能由債務人為之,亦能由對債務之履行有利害關係或無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之。
二、然而,已明確約定給付應由債務人作出,又或由第三人代為給付即損害債權人利益時,不得強迫債權人受領第三人之給付。
(債權人對給付之拒絕)
一、給付可由第三人作出時,對於債務人而言,拒絕受領給付之債權人即處於遲延。
二、然而,如債務人反對第三人之履行,且第三人不能按第五百八十六條之規定代位,則債權人可拒絕受領給付;即使債務人反對第三人作出給付,債權人受領該給付仍為有效。
(應受給付之人)
給付之作出,應對債權人、其代理人或獲容許以債權人名義受領給付之人為之。
(對第三人作出之給付)
對第三人作出之給付不消滅債務,但下列情況除外:
a) 經當事人訂定或債權人同意,對第三人作出給付會導致債務消滅者;
b) 債權人追認該給付;
c) 受領給付之人其後取得債權;
d) 債權人因債務之履行獲益,且債權人並無合理利益不將給付視為向其本人作出;
e) 債權人為受領給付之人之繼承人,並對該被繼承人之債務負責;
f) 法律規定之其他情況。
第三分節 給付地
編輯(一般原則)
一、在無訂定或法律無特別規定之情況下,給付應在債務人之住所作出。
二、債務人於債務成立後變更住所者,給付應在新住所作出;但該變更導致債權人有所損失者除外。
三、出現上款最後部分所指之情況時,給付應在債權人之住所作出;但如債務人透過預先向債權人作出之意思表示,選擇債務人之原住所作為給付地者除外。
(動產之交付)
一、如給付之標的為特定動產,則履行債務應在法律行為成立時該物所處之地為之。
二、涉及應在某特定組合中選定之種類物或應在某地生產之物時,亦適用上款之規定。
(金錢之債)
如債務之標的為特定數額之金錢,則給付應在履行時債權人之住所作出。
(債權人住所之變更)
一、如經訂定或基於法律規定有關履行應在債權人之住所為之,而債權人於債權成立後變更住所,則給付應在債權人之新住所為之;但該變更導致債務人有所損失者除外。
二、出現上款最後部分所指之情況時,給付應於債務人之住所作出;但如債權人透過預先向債務人作出之意思表示,選擇債權人之原住所作為給付地者除外。
(不能在原定地給付)
於原定之履行地作出給付為不可能或轉為不可能,且無理由視該債務無效或消滅時,適用第七百六十一條至第七百六十三條之候補規則。
第四分節 給付期
編輯(給付期之確定)
一、在無訂定或法律無特別規定之情況下,債權人有權隨時要求履行債務,而債務人亦得隨時透過履行以解除債務。
二、然而,如因給付本身之性質、基於導致有關給付之情況,又或基於習慣而有必要定出期限,且當事人就定出該期限並無協議,則由法院定出之。
三、如屬由債權人定出期限之情況,而債權人未使用該被賦予之權能,則由法院應債務人之聲請定出期限。
(取決於債務人能否履行之給付期或取決於其任意決定之給付期)
一、如曾約定債務人於其可履行之時履行債務,則債權人僅能在債務人有可能履行時要求其給付;如債務人死亡,則債權人得要求其繼承人作出給付而無須證明該可能性之存在,但不影響第一千九百零九條規定之適用。
二、如屬由債務人任意決定給付期之情況,則債權人僅有權要求債務人之繼承人作出給付。
(享有期限利益之人)
期限之定出視為有利於債務人;但證明期限係為債權人利益或為債務人及債權人共同利益而定出者除外。
(期限利益之喪失)
一、如債務人變為無償還能力,而不論已否經法院宣告,或基於可歸責於債務人之原因而使債權之擔保減少,又或未提供所承諾之擔保,則即使已定出有利於債務人之期限,債權人仍得要求債務人立即履行債務。
二、如屬擔保減少之情況,則債權人有權不要求債務人立即履行債務,而要求其代替或加強擔保。
(可分期清償之債務)
債務可分兩期或多期清償時,未履行其中一期,即導致全部到期。
(期限利益之喪失與共同債務人及第三人之關係)
債務人喪失期限利益者,不導致其共同債務人及曾為債權設定任何擔保之第三人亦喪失期限利益。
第五分節 履行之抵充
編輯(由債務人作出之指定)
一、債務人對同一債權人有數項同類債務,而債務人作出之一項給付不足以消滅所有債務者,由債務人選定其履行所抵充之債務。
二、然而,如期限係為債權人之利益而定出,則債務人不得違背債權人之意思而指定一項仍未到期之債務;如債權人有權拒絕受領部分給付,則債務人亦不可違背債權人之意思而指定一項數額高於所作給付之債務。
(候補規則)
一、債務人不作出指定時,有關履行應抵充到期之債務;到期之債務有數項時,抵充給予債權人較少擔保之債務;具相同擔保之債務有數項時,抵充債務人負擔最重之債務;相同負擔之債務有數項時,抵充首先到期之債務;同時到期之債務有數項時,抵充最早產生之債務。
二、如不能適用上款所定之規則,則推定給付為按比例對所有債務作出;即使在此情況下導致不適用第七百五十三條之規定亦然。
(利息、開支及損害賠償之債務)
一、債務人除須支付本金外,如亦有義務支付開支、利息或因遲延而須對債權人作出之損害賠償,而有關給付不足以抵償全部債務,則推定該給付依次抵作開支、損害賠償、利息及本金。
二、抵充本金僅得在最後為之,但債權人同意先行抵充者除外。
第六分節 履行之證明
編輯(履行之推定)
一、如債權人發出清償本金之受領證書,但未作出利息或其他從屬給付之保留,則推定有關利息或從屬給付已支付。
二、如屬須支付利息或作出其他定期給付之情況,但債權人發出清償當中任一項給付之受領證書,但未作出任何保留,則推定先前各期之給付已履行。
三、債權人自願將債權之原本憑證交付債務人時,即推定債務人及其連帶或共同債務人之債務已獲解除;如將該憑證交付保證人或主債務人,則亦推定兩者之債務已獲解除。
(要求給予受領證書之權利)
一、履行債務之人有權要求受給付之人給予受領證書;如履行債務之人有正當利益要求該證書以公文書或經認證之文書作出,又或要求該證書經公證認定,則該證書應以上述方式提供。
二、履行債務之人得在尚未獲得受領證書時拒絕給付,亦得於履行後要求給予受領證書。
第七分節 要求返還憑證或要求載明履行之權利
編輯(憑證之返還及履行之載明)
一、債務消滅時,債務人有權要求返還債務憑證;如為部分履行或該憑證給予債權人其他權利,或債權人基於其他原因而有正當利益保存該憑證者,債務人得要求債權人於憑證內載明所作之履行。
二、履行債務之第三人,如代位取得債權人之權利,則享有上款所指之權利。
三、上條第二款之規定,適用於憑證之返還及履行之載明。
(不能返還或載明)
如債權人提出基於任何原因而不能返還憑證或不能在憑證內載明有關履行,則債務人得要求以經公證認定之私文書發出受領證書,或在有合理理由時要求以經認證之文書或公文書發出受領證書,而費用由債權人負責。
第二節 不履行
編輯第一分節 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履行不能及遲延
編輯(客觀不能)
一、基於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原因以致給付不能時,債務即告消滅。
二、如產生債務之法律行為附有條件或期限,而有關給付於法律行為成立之日為可能,但於條件成就或期限屆至前成為不能,則該給付視為嗣後不能,且不影響法律行為之有效。
(主觀不能)
如債務人之債務不能由第三人代替債務人履行,則基於債務人本人因素而使其不能履行債務,亦導致債務消滅。
(暫時不能)
一、給付之不能屬暫時不能者,債務人無須對履行之遲延負責。
二、僅在有關給付於債權人仍具利益之期間,給付之不能方視為暫時不能;判斷債權人是否仍具利益係從債之目的予以考慮。
(部分不能)
一、給付成為部分不能者,債務人就可能之部分作出給付即解除其債務,而在此情況下,他方當事人須作之對待給付應按比例縮減。
二、然而,如有理由認定債務之部分履行於債權人並無利益者,債權人得解除有關法律行為。
(代償利益)
因導致給付成為不能之事實,債務人取得對特定物或對第三人之權利時,債權人得要求給付該物或取代債務人而取得其對第三人之權利,以代替原給付之標的。
(雙務合同)
一、雙務合同中之一項給付成為不能時,債權人即無義務履行對待給付;如已履行,則有權按不當得利之規定要求返還。
二、如給付係因可歸責於債權人之原因而成為不能,則債權人仍有義務履行對待給付;但債務人因債務解除而獲得某種利益時,須於債權人之對待給付中扣除該利益之價額。
(風險)
一、在導致轉移特定物之支配權之合同中,或就特定物設定或轉移一項物權之合同中,基於不可歸責於轉讓人之原因以致該物滅失或毀損之風險,須由取得人承擔。
二、然而,如因已設定對轉讓人有利之期限以致其繼續管領該物,則有關風險責任隨期限屆至或該物之交付方轉移予取得人,但不影響第七百九十六條規定之適用。
三、如合同附有解除條件,而標的物已交付取得人者,在條件未成就期間,物之滅失風險由該取得人承擔;如合同附有停止條件,則在條件未成就期間,物之滅失風險須由轉讓人承擔。
(傳送之許諾)
基於協議,轉讓人應將特定物傳送至履行地以外之地點者,在將該物交付運送人、寄送人或被指定執行傳送之人時風險即行轉移。
第二分節 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不履行及遲延
編輯第一目 一般原則
編輯(債務人之責任)
債務人因過錯而不履行債務,即須對債權人因此而遭受之損失負責。
(過錯之推定及認定)
一、就債務之不履行或瑕疵履行,須由債務人證明非因其過錯所造成。
二、過錯之認定適用有關民事責任之規定。
(法定代理人或幫助人之行為)
一、債務人須就其法定代理人或其為履行債務而使用之人之行為對債權人負責,該等行為如同債務人本人作出。
二、經利害關係人之事先協議,得排除或限制上述責任,只要該排除或限制不涉及違反公共秩序規範所定義務之行為。
第二目 履行不能
編輯(過錯不能)
一、基於可歸責於債務人之原因以致給付成為不能時,債務人須承擔之責任與其因過錯不履行債務而承擔之責任相同。
二、如有關債務係由雙務合同產生,則債權人不論是否有權獲得損害賠償,亦得解除合同;如債權人已履行其給付,則有權要求返還全部給付。
(部分不能)
一、給付成為部分不能時,債權人有權解除法律行為或要求就可能之部分履行給付,在後一情況下,如須作出對待給付,則應縮減之;在任何情況下,債權人仍享有對損害賠償之權利。
二、然而,如從債權人利益考慮,部分不履行對債權人非為重要時,則債權人不得解除法律行為。
(代償利益)
一、第七百八十三條之規定,延伸適用於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履行不能之情況。
二、如債權人行使上款所賦予之權利,則其有權獲得之損害賠償額相應減少。
第三目 債務人遲延
編輯(一般原則)
一、債務人只屬遲延者,即有義務彌補對債權人所造成之損害。
二、基於可歸責於債務人之原因以致未在適當時間內作出仍為可能之給付者,即構成債務人遲延。
(構成遲延之時)
一、只有在司法催告或非司法催告債務人履行債務後,債務人方構成遲延。
二、然而,出現以下任一情況時,債務人之遲延不取決於催告:
a) 債務定有確定期限;
b) 債務因不法事實而產生;
c) 債務人本人妨礙催告,在此情況下,視其於按正常情況可受催告之日被催告。
三、在上款a項所指之情況下,如給付應在債務人之住所履行,則債權人須於該住所要求有關給付,方可構成遲延。
四、如債權未經結算,則在債權尚未結算時不發生遲延,但基於可歸責於債務人之原因而未結算者除外。
(金錢之債)
一、在金錢之債中,損害賠償相當於自構成遲延之日起計之利息。
二、應付利息為法定利息;但在遲延前之應付利息高於法定利息或當事人訂定之遲延利息不同於法定利息者除外。
三、然而,債權人得證明遲延對其造成之損害遠超過上款所指之利息,而要求給予相應之附加賠償。
(風險)
一、債務人遲延者,即須就因應交付之物失去或毀損而對債權人造成之損失負責,即使導致該物失去或毀損之事實不可歸責於債務人。
二、然而,債務人如能證明即使債務按時履行,債權人亦同樣遭受損害者,則不適用上款之規定。
(債權人利益之喪失或履行之拒絕)
一、如因遲延而出現以下任一情況,則視為構成第七百九十條所指之債務不履行:
a) 債權人已喪失其於給付中之利益;
b) 給付未於債權人透過催告而合理定出之期間內作出。
二、給付中之利益是否喪失,應依客觀標準認定。
三、在第一款b項所指之情況中,債權人除得選擇第七百九十條所指之制裁外,亦得選擇要求強制履行給付及給予有關遲延之損害賠償,但按照有關催告債權人不得作後一種選擇者除外;然而,債務人得就上述選擇權之行使定出一合理期間,債權人須在該期間內作出選擇,否則其要求強制履行之權利即告失效。
四、以上各款之規定,並不影響經作出必要配合之第七百九十一條所定製度對部分不履行之情況之適用。
第四目 債權人權利於合同中之訂定
編輯(債權人對其權利之放棄)
一、透過所訂立之條款,債權人預先放棄以上各目就債務人不履行或遲延情況所給予之任何權利者,該條款屬無效,但屬第七百八十九條第二款所規定之情況除外。
二、然而,對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而不履行、瑕疵履行或遲延所生之責任予以排除或限制之條款則屬有效,但法律另有規定者除外。
(違約金)
一、對於不履行、瑕疵履行或遲延履行之情況,當事人得透過協議定出可要求給予之損害賠償或可適用之制裁;前者稱為補償性違約金,後者則稱為強迫性違約金。
二、對違約金之性質有疑問時,視其屬補償性違約金。
三、雙方當事人得於同一合同中為不同目的定出多項違約金;然而,只就不履行情況定出一項違約金時,如其屬補償性質,則推定該違約金抵償一切損失,如其屬強迫性質,則推定該違約金抵償一切可適用之制裁。
四、違約金條款須以對主債務所要求之方式訂立;如該債務無效,違約金條款亦無效。
(違約金之執行)
一、違約金之履行,僅於債務人有過錯之情況下方可要求,但另有明確訂定者除外。
二、補償性違約金之定出,即導致債權人不可既要求該違約金之履行又要求違約金所針對之給付之強制履行,又或既要求履行該違約金又要求賠償已被違約金抵償之損害,但在無相反約定之情況下,如損害遠超過違約金之數額,則仍可要求賠償該超出部分。
(按衡平原則減少違約金)
一、違約金明顯過多時,即使係基於嗣後原因所造成,法院仍得應債務人之請求而按衡平原則減少之;任何相反之訂定,均屬無效。
二、如債務已部分履行,則容許在第一款所指情況下減少違約金。
第三分節 債權人遲延
編輯(要件)
債權人無合理原因不受領依法向其提供之給付,或不作出必要行為以配合債務履行時,即視為債權人遲延。
(債務人之責任)
一、自債權人遲延時起,對給付之標的,債務人僅就其故意負責,而對標的物所產生之收益,債務人僅就其已獲得之收益負責。
二、在債權人遲延期間,無須支付債務之法定或約定利息。
(風險)
一、債權人遲延時,即須對非出於債務人故意而作出之事實所引致之嗣後給付不能承擔風險責任。
二、如屬雙務合同,且處於遲延中之債權人因給付之嗣後不能而喪失全部或部分債權,則仍須作出其對待給付;但債務人因其債務消滅而獲得某種利益時,應在債權人之對待給付中扣除該利益之價額。
(債務人之解除權)
債務之標的非為交付一物,且債權人處於遲延者,債務人得按規範債務人遲延之規定解除合同。
(損害賠償)
處於遲延之債權人應對債務人因提供給付未果、保管及保存有關標的而須作之額外開支給予損害賠償。
第三節 給付之強制履行
編輯第一分節 履行及執行之訴
編輯(一般原則)
債務人不自願履行債務時,債權人有權依法透過司法途徑要求債務之履行,並有權依法執行債務人之財產。
(對第三人財產之執行)
第三人之財產用作擔保債權者,又或該財產係導致債權人受到損害之行為之標的,且債權人對該行為所提出之爭議被判理由成立者,執行權之標的得為該第三人之財產。
(對被查封財產之處分或設定負擔)
處分被查封之財產或在其上設定負擔之行為,對執行人不產生法律效力,但不影響登記規則之適用。
(債權之查封)
如債務人之某項債權被查封,而該債權因取決於被執行人或其債務人意思之原因在查封後消滅,則該消滅對執行人亦不產生法律效力。
(未到期之租金之免除或讓與)
對在查封日尚未屆滿之時段所涉及之未到期租金,於查封前作出免除或讓與,不得對抗執行人。
(因查封而生之優先權)
一、執行人因查封而取得優先於任何在查封前未有物權擔保之債權人受償之權利,但屬法律特別規定之情況除外。
二、如被執行人之財產已先被假扣押,則因查封而生之優先權,其效力即提前在假扣押日產生。
(查封物之失去、徵收或毀損)
在查封物失去、被徵收或價值減少之情況下,如第三人須作損害賠償,則執行人對有關債權或以賠償名義支付之款項,保留其對查封物原有之權利。
(執行中之變賣)
一、執行中之變賣將被執行人對變賣物之權利轉移予取得該物之人。
二、被變賣之財產移轉時,其上設定之擔保權利即脫離該財產,且在其上設定之任何未在假扣押、查封或有關擔保登記日之前登記之物權亦脫離該財產,但在該日前設定、且屬無須登記即對第三人產生效力之物權除外。
三、按上款之規定而失效之第三人權利,將轉為針對變賣有關財產之所得而存在。
(執行他人之物情況下之擔保)
一、在執行他人之物之情況下,取得人得要求獲得價金之人向其返還價金,並要求有過錯之債權人或被執行人彌補損害;第八百八十四條之規定適用於該價金之返還。
二、如擁有該執行物之他人曾於變賣行為中或在變賣前申明其權利,而取得人知悉此事,則取得人不可請求彌補損害;但債權人或債務人已承擔損害賠償責任者除外。
三、取得人得代位行使債權人對債務人之權利,以代替要求債權人返還價金。
(判給財產及透過一次性支付而消除定期金)
以上各條有關變賣之規定,經作出必要配合後,適用於判給財產及透過一次性支付而消除定期金之情況。
第二分節 特定執行
編輯(特定物之交付)
如以特定物之交付作為給付內容,則債權人在執行程序中有權要求透過法院向其作出該交付。
(可代替事實之作出)
如債權之標的為作出可代替之事實,則在執行程序中債權人有權要求由他人作出該事實,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消極事實之作出)
一、如債務人有義務不為某行為卻為之,且工作物已作成,則債權人有權要求將工作物拆除,費用由負有不作為義務之人負擔。
二、拆除工作物對債務人造成之損失遠超過債權人所受之損失時,上款賦予之權利終止,而債權人僅按一般規定取得對損害賠償之權利;但工作物構成對債權人之一項絕對權之侵害,且僅透過拆除方可停止該侵害者除外。
(預約合同)
一、如一人承擔訂立某合同之義務,而不遵守該預約,則在無相反之協議下,他方當事人得獲得一判決,以產生未被該違約人作出之法律行為意思表示之效力,但此與違約人所承擔債務之性質有抵觸者除外。
二、為着上款規定之效力,在預約合同中,單純存在交付訂金之事實或曾為合同之不履行而定出違約金,均不視為相反之協議,而預約係涉及有償移轉或設定房地產或其獨立單位上之物權時,只要預約取得人已取得合同標的物之交付,即使有相反協議,預約取得人仍享有請求特定執行之權利。
三、應違約人之聲請,法院得在產生未被該違約人作出之法律行為意思表示效力之判決中,命令按第四百三十一條之規定變更合同。
四、如須特定執行之預約係涉及訂立移轉或設定房地產或其獨立單位上物權之有償合同,而在有關房地產或其獨立單位上設有抵押權者,則為着消除抵押權,預約中之取得人得聲請在第一款所指之判決中,亦判違反預約之人向其交付被抵押擔保之債務款項,又或交付作為合同標的之單位所涉及之債務款項,並向其交付已到期及未到期之利息,而該等利息係計至上述款項清付時為止。
五、然而,僅在同時具備下列條件之情況下,方適用上款之規定:
a) 有關抵押權之設定後於預約之訂立;
b) 有關抵押權之設定旨在就違反預約之人對第三人之一項債務作擔保,且預約中之取得人非與該債務人共同承擔該債務;
c) 抵押權之消滅既不先於上述移轉或設定,亦非與其同時者。
六、如屬預約中之債務人可主張不履行抗辯之合同,而聲請人在法院為其定出之期間內不作出其給付之提存,則有關訴訟將被判理由不成立。
(訂立合同之法定義務)
上條第一款及第六款之制度適用於存在訂立合同法定義務之情況。
第四節 向債權人作出之財產交管
編輯(概念)
向債權人作出之財產交管,係指全部或部分債權人受債務人委託清算債務人全部或部分財產,並為滿足其債權而彼此分配從清算有關財產而獲得之收益。
(方式)
一、交管不僅應以書面作出,且尚須符合對有效移轉交管之財產所要求之方式。
二、交管涉及須作登記之財產者,應予登記。
(交管財產之執行)
交管之財產尚未被轉讓時,未參與財產交管之債權人仍可執行該交管之財產;接受交管財產之人及在交管後擁有債權之人不享有該執行權利。
(接受交管財產之人及債務人之權利)
一、財產交管期間,有關財產之管理及處分權專屬於接受交管財產之人。
二、然而,債務人對債權人之管理及處分仍擁有監督權,並有權在清算完結時要求提交報告;如交管期超逾一年,則有權在每年年終要求提交報告。
(債務人債務之解除)
僅自債權人從有關清算所得之收益中受領歸其收取之部分時起,債務人之債務方按債權人受領之限度獲得解除。
(交管之取消)
一、債務人對接受交管財產之人履行債務後,得隨時取消交管。
二、取消不具追溯效力。
第八章 履行以外之債務消滅原因
編輯第一節 代物清償
編輯(容許情況)
如所給付之物或權利與應給付之物或權利不同,即使其價值較高者,亦僅在債權人容許時,債務人之債務方獲解除。
(物或權利之瑕疵)
受領代物清償之債權人按買賣規定享有對移轉之物或權利之瑕疵擔保;但債權人得不接受該物或權利,而選擇獲得原定之給付及所受損害之彌補。
(代物清償之無效或撤銷)
如代物清償基於可歸責於債權人之原因而被宣告無效或撤銷,則第三人所提供之擔保不重新出現,但第三人在獲悉代物清償之日明知該瑕疵存在者除外。
(方便受償之代物清償)
一、如債務人所作之給付與應作之給付不同,以方便債權人透過該給付所實現之價值而滿足其債權時,則該債權僅於獲得滿足之時按滿足程度而消滅。
二、如以讓與某項債權或承擔某項債務為代物清償之標的,則推定該代物清償係按上款規定作出。
第二節 提存
編輯(提存之發生)
一、在以下任一情況下,債務人得透過存放應給付之物解除債務:
a) 債務人基於債權人本人之任何原因以致不能作出給付或不能穩妥作出給付,且債務人對此並無過錯者;
b) 債權人處於遲延。
二、提存屬自願性。
(第三人之提存)
提存得應有權作出給付之第三人之要求而作出。
(取決於其他給付之履行)
如債務人有權在債權人作出對待給付時方作出履行,則債務人可要求在債權人未作出該給付前不將提存物交付債權人。
(提存物之交付)
提存後,保管提存物之人有義務將提存物交付債權人,而債權人亦有權要求其交付提存物。
(提存之廢止)
一、債務人得透過在有關程序中作出意思表示將提存廢止,並要求返還提存物。
二、如債權人已透過在有關程序中作出意思表示接受提存,或提存經確定判決視為有效,則廢止之權利即消滅。
(債務之消滅)
提存經債權人接受或透過法院裁判而被宣告為有效時,債務人即如同已於提存日對債權人作出給付而獲解除債務。
第三節 抵銷
編輯(要件)
一、如兩人互為對方之債權人及債務人,則在同時符合下列要件下,任一人均得以其本身之債務與其債權人之債務抵銷而解除債務:
a) 其債權係可透過司法途徑予以請求,且不能援用實體法上之永久抗辯或一時抗辯以對抗該債權;
b) 兩項債務之標的均為種類及品質相同之可代替物。
二、如該兩項債務之數額不同,得以相對應部分作抵銷。
三、即使債務未經結算,仍可作抵銷。
(抵銷之實行)
一、抵銷須透過一方當事人向他方作出意思表示為之。
二、抵銷之意思表示,如附有條件或期限,不產生法律效力。
(無償給予之期限)
無償給予債務人期限之債權人,不得在期限屆至前抵銷其債務。
(時效已完成之債權)
債權之時效雖完成,但在該債權與另一債權可相互抵銷之日尚未能主張該時效之完成者,則仍可作抵銷。
(債權間之相互關係)
一、抵銷僅得涉及表意人之債務,而不得涉及第三人之債務,即使表意人可代替第三人作出給付亦然;但因第三人之債務而作出之執行將導致表意人有喪失其權益之危險者除外。
二、表意人僅得使用其債權作抵銷,而不得使用他人之債權作抵銷,即使獲有關權利人同意亦然;表意人使用其債權作抵銷,僅對其債權人產生效力。
(履行地點之不同)
一、即使兩項債務應於不同地點履行,仍可作抵銷,但另有訂定者除外。
二、然而,表意人有義務彌補他方當事人因不在原定地點受領其債權或履行其債務而遭受之損害。
(抵銷之排除)
一、下列債權不得因抵銷而消滅:
a) 因故意作出之不法事實而生之債權;
b) 不能查封之債權,但兩項債權性質相同者除外;
c) 屬澳門地區之債權,但法律容許抵銷,又或抵銷人須作給付之機構同為應清償抵銷人債權之機構者除外。
二、如抵銷導致在有關債權可相互抵銷前設定之第三人權利受損害,又或債務人曾放棄抵銷,則亦不容許抵銷。
(追溯效力)
抵銷之意思表示作出後,雙方債權視為已於可相互抵銷時消滅。
(多項債權)
一、一方或他方當事人具有數項可抵銷之債權時,由表意人選擇所消滅之債權。
二、在表意人無作出選擇之情況下,適用第七百七十三條及第七百七十四條之規定。
(抵銷之無效或撤銷)
抵銷被宣告無效或撤銷後,有關債務繼續存在;然而,如導致該抵銷無效或可予撤銷之情況係可歸責於任一當事人,則由第三人為該當事人利益而提供之擔保不重新出現,但在抵銷之意思表示作出時,第三人明知有關瑕疵存在者除外。
第四節 更新
編輯(客體更新)
債務人對債權人承擔一項新債務以取代原債務者為客體更新。
(主體更新)
因新債權人取代原債權人而使債務人對新債權人負有新債務者,為取代債權人之更新;新債務人取代原債務人承擔新債務,而使債權人解除原債務人之債務者,為取代債務人之更新。
(法律行為之意思表示)
承擔新債務以取代原債務之意思,應明示表示之。
(更新之不產生效力)
一、如承擔新債務時原債務已消滅,又或原債務其後被宣告無效或撤銷,則更新不產生法律效力。
二、如新債務被宣告無效或撤銷,則原債務繼續存在;然而,如導致該債務無效或可予撤銷之情況係可歸責於債權人,則由第三人提供之擔保不重新出現,但第三人在獲悉更新之日明知新債務之瑕疵存在者除外。
(擔保)
一、原債務因更新而消滅;如無明確保留,則確保原債務之履行之擔保亦告消滅,即使屬依法產生之擔保亦然。
二、涉及由第三人所提供之擔保時,亦需要有該人作出之明確保留。
(防禦方法)
可用以對抗原有之債之防禦方法不得對抗新債權,但另有訂定者除外。
第五節 免除
編輯(免除之合同性質)
一、債權人得透過與債務人訂立合同而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二、以生前法律行為所作之免除如具有慷慨行為之性質,即視為第九百三十四條及其後各條之規定所指之贈與。
(連帶之債)
一、免除一連帶債務人之債務者,僅就該債務人之債務部分解除其他連帶債務人之債務。
二、如債權人在上款所指之情況下保留對其他債務人之全部權利,則其他債務人亦保留對被免除債務之債務人之全部求償權。
三、如一連帶債權人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則以屬作出免除之債權人之部分為限解除該債務人對其他債權人之債務。
(不可分之債)
一、不可分之債之債權人免除債務人中之一人之債務者,適用第五百二十九條之規定。
二、債權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人之債務者,並不解除該債務人對其他債權人之債務;但該等債權人僅在將免除債務之債權人所占部分之價額交付債務人時,方得要求債務人作出給付。
(對第三人產生之效力)
一、免除債務人之債務,亦使第三人受益。
二、免除保證人中之一人之保證債務,亦使其他保證人就該保證人之部分受益;然而,如其他保證人同意該免除,則該等保證人均須對全部債務承擔責任,但另有意思表示者除外。
三、如因可歸責於債權人之事實而導致其作出之免除被宣告無效或撤銷,則由第三人提供之擔保不重新出現,但第三人在其獲悉該免除之日明知有關瑕疵存在者除外。
(擔保之放棄)
放棄債務之擔保不推定為免除債務。
第六節 混同
編輯(概念)
一人就同一債務既為債權人亦為債務人者,債權及債務即告消滅。
(連帶之債)
一、如一人既為連帶債務人亦為債權人,則以屬該債務人之債務部分為限解除其他債務人之債務。
二、如一人既為連帶債權人亦為債務人,則債務人即獲解除屬該連帶債權人部分之債務。
(不可分之債)
一、在有數名債務人之不可分之債中,如一人既為債權人亦為債務人,則適用第五百二十九條之規定。
二、在有數名債權人之不可分之債中,如因其中一債權人亦為債務人而發生混同之情況,則適用第八百五十六條第二款之規定。
(對第三人產生之效力)
一、第三人之權利不因混同而受影響。
二、如於債權上為第三人設有用益權或質權,則在該用益權人或質權人利益所要求之限度內,有關債權不受混同影響而繼續存在。
三、一人既為債務人亦為保證人者,保證即告消滅,但債權人對該擔保之繼續存在具有正當利益者除外。
四、在一人既為抵押物或質物之債權人亦為所有人之情況下,如債權人對抵押權及質權之繼續存在具有利益,則在該利益可要求之限度內,該抵押權或質權仍繼續存在。
(分開之財產)
如債權與債務分屬不同之財產,則不發生混同。
(混同之終止)
一、如破壞混同之事實先於混同本身發生而使混同消除,則債務及其從屬之債務重新出現,即使對第三人亦同。
二、如混同之終止可歸責於債權人,則由第三人所提供之擔保不重新出現,但該第三人在獲悉混同之日明知該瑕疵存在者除外。
第二編 各種合同
編輯第一章 買賣
編輯第一節 一般規定
編輯(概念)
買賣係將一物之所有權或將其他權利移轉以收取價金之合同。
(方式)
不動產之買賣合同,須以公證法所規定之方式訂立,方為有效。
(爭訟中之物或權利之買賣)
一、按第五百七十三條及第五百七十五條之規定,法律不容許受讓爭訟中之債權或權利之人,不得直接或透過他人而成為爭訟中之物或權利之買受人。
二、違反上款規定之買賣除屬無效外,亦導致買受人負有按一般規定彌補所造成損害之義務。
三、買受人不得主張上述之無效。
(合同費用)
合同費用及其他附帶費用,均由買受人負擔,但另有約定者除外。
第二節 買賣之效力
編輯(基本效力)
買賣之基本效力如下:
a)將物之所有權或將權利之擁有權移轉;
b)物之交付義務;
c)價金之支付義務。
(將來之財產、待收孳息及一物之本質構成部分或非本質構成部分)
一、在出賣將來之財產、待收孳息或一物之本質構成部分或非本質構成部分時,出賣人有義務按照所訂定之內容或訂立合同當時之具體情況而採取必要措施,使買受人能取得所出賣之財產。
二、如雙方當事人給予有關合同射倖性質,即使財產最終並未移轉,價金仍須支付。
(不確定存在或不確定擁有權之財產)
如就不確定是否存在或不確定擁有權誰屬之財產進行買賣,且在合同內指出該不確定性,則即使財產不存在或不屬於出賣人,價金仍須支付,但雙方當事人指出有關合同不具射倖性質者除外。
(物之交付)
一、標的物應按買賣時所處之狀況交付。
二、除另有訂定外,交付義務之範圍,包括標的物之本質構成部分或非本質構成部分、待收孳息及與標的物或權利有關之文件。
三、如上述文件內載有涉及出賣人利益之其他事宜,則出賣人有義務交付載有涉及買賣標的物或權利部分文件之認證繕本或具同等效力之影印本。
(價金之確定)
一、如公共實體並無定出有關價格,且雙方當事人既無確定價金,亦無約定確定價金之方式,則以出賣人於訂立合同日通常採用之價金為合同價金;如無該價金,則以訂立合同時於買受人應履行合同地之市價為合同價金;上述規則不足以確定價金時,由法院按衡平原則之判斷確定之。
二、當事人約定採用公平價格進行交易時,適用上款之規定。
(價金之減少)
一、按第二百八十五條或其他法律規定,買賣之範圍縮至其標的中之一部分時,如在合同之總價金中曾明確指出該部分之價金,則以此作為該有效部分之價金。
二、如無明確指出該有效部分之價金,則以估價方式定出須減少之部分。
(支付價金之時間及地點)
一、價金應在交付出賣物之時刻及地點支付。
二、然而,如價金因雙方訂定或按習慣而無須在交付出賣物時支付,則應在債權人於價金債務履行時之住所為之。
(價金之欠付)
出賣人移轉物之所有權或物上之權利及交付該物後,即不得以欠付價金為由解除合同,但另有約定者除外。
第三節 須計算、稱量或度量之物之買賣
編輯(買賣按單位定價之特定物)
買賣按單位定價之特定物時,即使出賣之實際數量與合同內所表示之出賣數量不符,仍須根據出賣物之實際數目、重量或度量按比例支付價金。
(買賣不按單位定價之特定物)
一、買賣不按單位定價之特定物時,即使在合同中曾指明出賣物之數目、重量或度量,而所指明之內容與實際不符,買受人仍須支付所訂立之價金。
二、然而,如實際數量與合同內所表示之數量相差逾二十分之一,則價金須按比例增減。
(不足額與超出額之抵銷)
僅以單一價金買賣特定且同類之多物,並指明各物之重量或度量時,如就其中一物或數物所定出之數量少於實際之數量,而就另一物或數物所定出之數量多於實際之數量者,則不足額與超出額之重合部分相互抵銷。
(收取價金差額權利之失效)
一、收取價金差額之權利,按照所涉及之物為動產或不動產而分別自物之交付經過六個月或一年失效;然而,如僅於交付後方可要求支付該差額,則有關期間由可提出該要求之時起計。
二、涉及應從一地運往另一地之物之買賣時,由交付日起算之上款所指期間,僅自買受人受領標的物之日起計。
(合同之解除)
一、因適用第八百七十七條或第八百七十八條第二款之規定而須支付之價金,超出按所定出之數量計得之價金二十分之一時,如出賣人要求支付該超出部分,則買受人有權解除合同,但其所為屬欺詐者除外。
二、解除合同之權利,自出賣人以書面要求支付該超出部分時起經過三個月失效。
第四節 他人財產之買賣
編輯(買賣之無效)
如出賣人不具出賣他人財產之正當性,則買賣屬無效;但出賣人不得以無效對抗善意買受人,而存有欺詐之買受人亦不得以無效對抗善意出賣人。
(他人財產視作將來財產)
然而,如雙方當事人均視他人財產為將來財產,則就他人財產之買賣須遵守有關將來財產之買賣制度。
(價金之返還)
一、他人財產之買賣屬無效時,善意買受人有權要求返還全部價金,即使財產已失去、毀損或基於任何原因而減低價值者亦然。
二、然而,如買受人因財產之失去或減低價值而取得利益,則該利益應在出賣人須向買受人返還之價金及支付之賠償內扣除。
(購自商人之物)
權利人向第三人要求取回由該第三人從進行同一種類物之交易之商人善意購入之物時,須向該第三人返還其為購入該物所支付之價金;但該權利人對有過錯造成此損失之人享有求償權。
(使合同轉為有效)
出賣人一經以某種方式取得出賣物之所有權或所出賣之權利,合同即轉為有效,而該所有權或權利則移轉予買受人。
(合同不能轉為有效之情況)
一、然而,發生下列任一事實時,合同不能轉為有效:
a) 一方立約人已針對他方請求法院宣告合同無效;
b) 已返還全部或部分價金,或支付全部或部分賠償,且為債權人所接受;
c) 在立約人所達成之和解中,已承認合同無效;
d) 一方立約人已透過書面方式向他方表示希望合同被宣告無效。
二、上款a項及d項之規定,不影響第八百八十二條第二部分規定之適用。
(使合同轉為有效之義務)
一、如買受人為善意,則出賣人有義務取得出賣物之所有權或所出賣之權利,以補正買賣之無效。
二、存在上述義務時,買受人得要求如該義務未在法院定出之期間內履行,即產生上條第一款a項所指之效果。
(欺詐情況下之損害賠償)
一方立約人所為屬善意,而他方存有欺詐時,善意之一方有權按一般規定獲得損害賠償;在合同之無效獲得補正之情況下,賠償範圍包括如合同自始有效即不遭受之全部損失,而在無效不獲得補正之情況下,則包括如合同未經訂立即不遭受之全部損失。
(無欺詐情況下之損害賠償)
出賣人之行為即使無欺詐、或甚至無過錯,仍有義務向善意買受人作損害賠償;然而,在上述任一情況下,賠償之範圍只包括非因奢侈開支而生之損害。
(未使買賣轉為有效之情況下之損害賠償)
一、如出賣人須就不履行因買賣無效而生之補正義務或遲延履行該義務承擔責任,則應在有關損害賠償上附加以上各條所規定之損害賠償中非涉及同一損失之部分。
二、然而,如屬第八百八十九條所指之情況,則買受人為收取所失利益之損害賠償,應在因訂立無效合同而所失之利益與因未使合同有效或遲延履行此義務而所失之利益中作出選擇。
(支付改善費之擔保)
出賣人連帶擔保支付應由物主償還予善意買受人之改善費。
(合同之部分無效)
合同涉及之財產中只有部分屬他人所有,且合同之另一部分因適用第二百八十五條之規定而為有效時,對合同之無效部分應遵守以上各項規定,而合同中所訂定之價金則應按比例減少。
(候補規定)
一、如有相反約定,則不適用第八百八十四條、第八百八十八條第一款、第八百九十條、第八百九十一條第一款及第八百九十二條之規定,但因該約定而獲益之立約人所為屬欺詐,他方立約人為善意者除外。
二、如出賣人作出合同意思表示,指出不擔保其本身之正當性或對他人之追奪不予負責,則不適用上款所指之全部法律規定,但第八百八十四條之規定除外。
三、買賣合同僅因出賣人不具正當性而按本節規定屬無效者,合同中排除第一款所指候補規定之條款仍為有效。
(本節範圍)
本節之規定僅適用於以他人之物當作本人之物而進行之買賣。
第五節 附負擔財產之買賣
編輯(因錯誤或欺詐而生之可撤銷性)
如移轉之權利上附有某些未於有關合同中指出之負擔或限制,且其超出同類權利所固有之一般限制,則只要亦符合因錯誤或欺詐而可作出撤銷之法定要件,該合同可因錯誤或欺詐而撤銷。
(合同成為有效)
一、如權利上附有之負擔或限制基於任何原因而消失,則合同之可撤銷性即獲補正。
二、然而,如因上述負擔或限制之存在已對買受人造成損失,或買受人已請求法院撤銷有關買賣,則可撤銷性繼續維持。
(使合同成為有效之義務)
一、出賣人有義務消除所存有之負擔或限制,以補正合同之可撤銷性。
二、消除之期間,由法院應買受人聲請而定出。
(登記之註銷)
出賣人應自付費用促使註銷載於登記上但實際不存在之任何負擔或限制。
(欺詐情況下之損害賠償)
在欺詐情況下,出賣人應在買賣合同撤銷後,向買受人賠償如該合同未經訂立其即不遭受之損失。
(單純錯誤情況下之損害賠償)
在以單純錯誤作為撤銷理由之情況下,即使出賣人本人並無過錯,仍有義務向買受人作損害賠償,但賠償之範圍只包括合同所引致之非因奢侈開支而生之損害。
(對使合同成為有效之義務之不履行)
一、如出賣人因不補正合同之可撤銷性而須承擔責任,則應在有關損害賠償上附加買受人按以上各條規定有權收取之損害賠償中非涉及同一損失之部分。
二、然而,如屬第九百條所指之情況,則買受人為收取所失利益之損害賠償,應在因訂立該其後被撤銷之合同而所失之利益與因合同之可撤銷性不獲補正而所失之利益中作出選擇。
(價金之減少)
一、如從有關情況顯示,即使不存在錯誤或欺詐,只要價金較低,買受人仍會買入有關財產,則買受人在有關錯誤或欺詐之情況下除有權獲得應有之賠償外,僅有權按有關負擔或限制所引致之價值減低而減少價金。
二、以上各條之規定,經作出必要配合後,適用於價金之減少。
(候補規定)
一、如當事人有相反訂定,則不適用第八百九十八條第一款、第八百九十九條、第九百零一條及第九百零二條第一款之規定;但出賣人所為屬欺詐,且與該等規定相反之條款係為使出賣人獲益而訂立者除外。
二、即使因錯誤或欺詐而按本節規定撤銷買賣合同,排除上述候補規定之適用之條款仍為有效。
第六節 瑕疵物之買賣
編輯(準用)
一、如出賣物之瑕疵減低該物之價值或妨礙實現該物之原定用途,或出賣物不具備出賣人所確保之品質或不具備實現上述用途之必需品質,則上節之規定中未被以下數條規定變更之部分,經作出適當配合後,適用之。
二、如從合同不能得知出賣物之原定用途,則應以同類之物之一般作用為準。
(物之修補)
一、買受人有權要求出賣人對物作修補。
二、出賣人在無過錯下不知悉該物有瑕疵或不具備應有之品質時,不適用上款規定。
(物之更換)
一、如有必要更換出賣物,且該物具有可代替之性質,則買受人除擁有上條所賦予之權利供選擇外,尚有權選擇要求出賣人更換該物。
二、出賣人在無過錯下不知悉該物有瑕疵或不具備應有之品質時,不適用上款規定。
(單純錯誤情況下之損害賠償)
出賣人處於上條第二款所指之情況時,亦無須作出第九百零一條所規定之損害賠償。
(瑕疵之告知)
一、買受人應將物之瑕疵或物不具備應有之品質告知出賣人,但出賣人所為屬欺詐者除外。
二、告知應於知悉瑕疵後三十日內及物之交付後一年內為之。
三、出賣物為不動產時,上款所指之期間分別為一年及五年。
(訴權之失效)
在單純錯誤之情況下,撤銷之訴權及要求修補或更換出賣物之權利,在買受人於上條所定之任一期間屆滿而仍未作出告知時失效,或於其作出告知後經過六個月失效,但不影響第二百八十條第二款之規定對後一情況之適用。
(嗣後出現之瑕疵)
如物於出賣後至交付前之期間,因毀損以致有瑕疵或失去在出賣時所具備之品質,或有關買賣之標的為將來物或某種類之不特定物,則適用有關債務不履行之規則。
(按樣本之買賣)
如按樣本進行買賣,則視出賣人須確保出賣物與樣本具有同一品質;但基於約定或習慣視樣本之用途僅為以相近方式指明標的物之品質者除外。
(有瑕疵動物之買賣)
有瑕疵動物之買賣,由特別法規定,無特別法時,依習慣。
(良好運作之擔保)
一、出賣人基於雙方當事人約定或習慣而有義務擔保出賣物之良好運作時,不論其有無過錯或買受人有無錯誤,出賣人均須負責修補出賣物,或在有必要更換且該物具有可代替之性質時負責更換。
二、合同未有訂定時,擔保期於物之交付後一年屆滿,但依習慣定出較長期間者除外。
三、就運作上之瑕疵,應於擔保期間、且自知悉有關瑕疵後三十日內告知出賣人,但就後一期間另有訂定者除外。
四、訴權在買受人於應作告知之期間屆滿而仍未作出告知時失效,或於其作出告知後經過六個月失效。
(應被運送之物)
涉及應從一地運往另一地之物之買賣時,第九百零九條及第九百一十四條所規定之由物之交付日起算之期間,僅自債權人受領標的物之日起計。
第七節 適意買賣及試用買賣
編輯(適意買賣之第一類型)
一、如在買賣中附有標的物會使買受人滿意之保留,則此買賣等同買賣之要約。
二、在將物交付買受人後,買受人未在第二百二十條第一款所指之承諾期間作出任何表示者,即視為對有關要約作出承諾。
三、應容許買受人檢查標的物。
(適意買賣之第二類型)
一、如當事人訂有協議,於買受人對標的物不滿意時即解除買賣合同,則第四百二十六條及續後各條之規定適用於該合同。
二、即使已交付標的物,仍可解除合同。
三、合同未定出解除期間者,依習慣所定出之解除期間;不能依習慣定出者,則出賣人可定出合理之解除期間。
(試用買賣)
一、試用買賣,視為以標的物合於其原定用途且具有出賣人所確保之品質作為停止條件之買賣,但雙方當事人約定作為解除條件者除外。
二、試用應按合同或依習慣所定出之期間及方式為之;如未定出,則應遵守由出賣人定出之期間及由買受人選擇之方式,但該期間及方式須為合理。
三、如未於上款所指期間屆滿前將試用結果告知出賣人,則停止條件視為已成就,而解除條件視為不成就。
四、應容許買受人試用標的物。
(對買賣類型之疑問)
就本節所規定之買賣類型,如對雙方當事人所選擇之類型存有疑問,則推定選擇第一類型。
第八節 附買回條款之買賣
編輯(概念)
在買賣中承認出賣人有權解除合同者,此買賣稱為附買回條款之買賣。
(無效條款)
一、約定以向買受人支付金錢或給予其他利益作為解除合同之對價者,有關訂定屬無效,但不影響其他條款之有效性。
二、如在有關條款中約定出賣人在合同解除時有義務返還高於原定之買賣價金,則就該條款所約定之超額部分亦屬無效。
三、然而,得約定按第五百四十四條所載之標準調整價金。
(解除期間)
一、按照買賣之標的為動產或不動產,解除權得自買賣時起計二年或五年內行使,但得約定較短之期間。
二、如當事人所約定之期間或約定延長之期間超過上述自買賣時起計之二年或五年限制,則視約定期間縮短至該等期間。
(解除方式)
合同之解除係於上條所指之期間內透過法院通知買受人為之;涉及不動產之合同解除者,應在通知後十五日內就該解除作成經認證之文書,而不論買受人在作成文書之行為中有否參與;如不在上述期間內作成該文書,則解除權失效。
(價金及費用之償還)
如出賣人在上條所指之十五日期間內,未將其應償還之價金、合同費用及其他附加費用之經結算款項實際支付買受人,則有關解除亦不產生效力,但合同中另有訂定者除外。
(對第三人產生之效力)
買賣係以不動產或須登記之動產為標的,且已連同買回條款作登記者,得以該條款對抗第三人。
(共有物或共有權利之買賣)
在共有物或共有權利之買賣中訂有買回條款者,解除合同之權利僅得由全體出賣人共同行使。
第九節 分期付款之買賣
編輯(一期價款之欠付)
以分期付款方式出賣保留所有權之物,且已將物交付買受人時,如僅欠付之一期價款不超過價金之八分之一,則不得解除合同,且不論所有權有否保留,亦不導致買受人喪失對續後各期價款之期限利益,即使另有約定者亦然。
(具有等同目的之其他合同)
一、上條之規定,延伸適用於當事人為取得等同於分期付款買賣之效果而訂立之合同。
二、如在物之租賃中訂有條款,約定承租人一經全部支付約定之租金即成為租賃物之所有人,則因承租人之不履行而導致之合同解除具有追溯力,出租人因此應返還已收取之款項,不能以有相反之約定為理由拒絕返還;但相當於按一般規定收取之損害賠償或違約金之部分則無須返還。
第十節 以文件之交付而進行之買賣
編輯(文件之交付)
在以文件之交付而進行之買賣中,出賣物之交付由交付代表該物之憑證及合同要求之其他文件所代替;如合同未要求交付其他文件,則出賣物之交付由交付上述憑證及依習慣所要求之其他文件代替。
(價金之支付)
一、價金之支付,應在上條所指文件之交付時間與地點進行,但有相反內容之訂定或習慣者除外。
二、如有關文件已齊備,且所涉及之物未經事先出示,則買受人不得就該等物之質量或狀況提出抗辯而拒絕支付價金。
(透過銀行在其收到文件後即作出之支付)
一、如價金係透過銀行支付,則出賣人僅可在已向銀行提交按合同之訂定或習慣而須提交之文件但遭銀行拒絕支付價金後,方可要求買受人支付價金。
二、如銀行曾向出賣人作出信用確認,則銀行可向出賣人提出之抗辯,僅為因欠缺文件或文件不符合規範而生之抗辯,以及其他因信用確認之關係而生之抗辯。
(途中物之買賣)
一、如合同以在運送途中之物為標的,而該情況已於合同中指出,且在已交付之文件中包括保障有關運送風險之保險單,則在無相反訂定之情況下,須遵守下列規則:
a) 即使因出賣物於交付運送人後偶然失去而在訂立合同時已不存在,仍須支付價金;
b) 不得以在交付運送人後標的物偶然產生之瑕疵為由撤銷合同;
c) 風險自購買之日起由買受人承擔。
二、訂立合同時,如出賣人明知標的物已失去或已毀損而故意不向善意買受人表明,則不適用上款首二項之規則。
三、如只就部分風險作出投保,則本條之規定僅適用於有投保之部分。
第十一節 其他有償合同
編輯(有關買賣之規定之適用)
對於財產之轉讓或在財產上設定負擔之其他有償合同,適用買賣合同之規定,只要此等規定係符合該等有償合同之性質且不抵觸相關法律規定。
第二章 贈與
編輯第一節 一般規定
編輯(概念)
一、贈與為一合同,透過該合同,一人出於慷慨意願,使用自己之財產為另一立約人之利益而無償處分一物或一項權利,又或承擔一項債務。
二、權利之放棄、遺產或遺贈之拋棄,以及依社會習慣而作出之捐贈,均不屬贈與。
(報酬性贈與)
如贈與人為曾獲提供之不導致其負債務之勞務給予報酬而作出慷慨行為,則該具報酬性質之慷慨行為視為贈與。
(贈與標的)
一、贈與不得包括將來之財產。
二、然而,如贈與涉及贈與人仍繼續使用及收益之集合物,則將來納入集合物之單獨物均視為已贈與之物,但另有意思表示者除外。
(定期給付)
以定期給付為標的之贈與因贈與人死亡而消滅。
(共同贈與)
一、向數人共同作出之贈與,視為以同等份額而為之,受贈人間無增添權,但贈與人另有意思表示者除外。
二、用益權以贈與方式設定者,上款之規定不影響用益權人間之增添權。
(贈與之接受)
一、贈與要約於贈與人在生時未被接受者即告失效。
二、無論何時受贈人獲交付贈與之動產或代表該動產之憑證,即視為接受。
三、如贈與要約未在其本身行為中被接受,或未發生上款所指之交付,則對贈與之接受應以第九百四十一條所規定之方式向贈與人作出意思表示,否則該接受不產生效力。
(死因贈與)
一、禁止死因贈與。
二、然而,如贈與須待贈與人死亡方產生效力,且已按對遺囑所要求之手續作出,則該贈與視為遺囑處分。
(贈與方式)
一、不動產之贈與,須以公證法所規定之方式訂立,方為有效。
二、動產之贈與,如與贈與物之交付同時作出,則無須任何特別方式;如不與贈與物之交付同時作出,則僅得以書面方式為之。
第二節 贈與或受贈之能力
編輯(贈與能力)
一、凡能訂立合同及處分自己財產之人,均具有贈與能力。
二、贈與能力依贈與人於作出法律行為意思表示時之狀況確定。
(贈與之人身性)
一、不容許以委任方式給予他人指定受贈人或確定贈與標的之權能,但屬第二千零一十九條第二款所指之情況除外。
二、無行為能力人之法定代理人,不得以無行為能力人之名義作出贈與。
(受贈能力)
一、凡未被法律特別禁止接受贈與之人,均有權受贈。
二、受贈人之能力於接受贈與之時確定。
(由無行為能力人作出之接受)
一、無訂立合同能力之人僅透過其法定代理人方得接受附負擔之贈與。
二、然而,對上述無行為能力人所作之單純贈與,不論是否為其接受,均產生一切有利於受贈人之效力。
(對未出生之人作出之贈與)
一、於贈與人作出意思表示時生存之特定人之未出生之子女,無論受孕與否,均可獲得贈與。
二、向未出生之人作出之贈與,推定贈與人為自己保留贈與財產之用益權至受贈人出生為止。
(相對不可處分之情況)
第二千零二十九條至第二千零三十二條之規定,經作出適當配合後,適用於 贈與。
第三節 贈與之效力
編輯(基本效力)
贈與之基本效力如下:
a) 將物之所有權或將權利之擁有權移轉;
b) 物之交付義務;
c) 債務之承擔,只要此為合同之標的。
(物之交付)
一、贈與物應按受贈人接受贈與時所處之狀態交付。
二、交付義務之範圍包括贈與物之本質構成部分及非本質構成部分、待收孳息及與該物或權利有關之文件,但另有訂定者除外。
(他人財產之贈與)
一、標的為他人財產之贈與屬無效;但贈與人不得以該無效對抗善意受贈人。
二、贈與人僅在受贈人為善意且發生下列任一事實時,方對受贈人所受之損失負責:
a) 贈與人明示承擔賠償損失之義務;
b) 贈與人所為屬欺詐;
c) 贈與具報酬性質;
d) 贈與附有負擔,在此情況下,贈與人之責任僅限於該等負擔之價值。
三、贈與物或贈與權利之價值可計入受贈人之損失內;但因贈與無效而不能取得之利益則不可計入受贈人之損失內。
四、如無權獲得損害賠償,則受贈人將代位取得贈與人對有關贈與物或贈與權利可能擁有之權利。
(使贈與轉為有效)
一、如受贈人在取得財產之日不知悉有關財產屬於他人,則自贈與人以任何方法取得贈與物所有權之時起,贈與合同轉為有效。
二、然而,如在贈與人取得有關財產之前,受贈人已透過司法途徑請求宣告贈與無效,且其後亦不撤回該請求,又或受贈人已透過書面方式向贈與人表示希望該贈與合同被宣告無效,則合同之非有效性繼續存在。
(贈與權利或贈與物之負擔或瑕疵以及使合同成為有效)
一、贈與人無須對已移轉之權利上所附有之負擔或限制負責,亦無須對物之瑕疵負責,但贈與人明示承擔責任或其所為屬欺詐者除外。
二、然而,應善意受贈人之要求,上述贈與在任何情況下均可撤銷。
三、如贈與權利上附有之負擔或限制基於任何原因而消失,則贈與合同之可撤銷性即獲補正。
四、然而,如在有關負擔或限制消失之前,受贈人已透過司法途徑請求撤銷贈與,且其後亦不撤回該請求,又或受贈人已透過書面方式向贈與人表示希望該贈與合同被撤銷,則合同之可撤銷性繼續存在。
(用益權之保留)
一、贈與人有權為自己或第三人保留贈與財產之用益權。
二、如同時或先後為數人保留用益權,則適用第一千三百七十五條及第一千三百七十六條之規定。
(對特定物之處分權之保留)
一、贈與人對贈與範圍所包括之一物或數物,得為自己保留死因處分或生前行為處分之權利,或為自己保留對贈與財產之特定金額之權利。
二、被保留之權利不移轉予贈與人之繼承人;被保留之權利僅在涉及須登記之財產,且該登記已作出時,方對取得有關財產之第三人產生效力。
三、取得有關財產之第三人係指受贈人及其繼承人以外之所有就有關財產已取得一項權利之人。
四、如基於可歸責於受贈人之原因而使該保留條款不能履行,則受贈人須就其對贈與人所造成之損害負責。
(歸還條款)
一、贈與人得訂定贈與物之歸還。
二、上述之歸還係在受贈人死亡後而贈與人仍生存之情況下發生,或在受贈人及其全部直系血親卑親屬均死亡後而贈與人仍生存之情況下發生;除在歸還條款中另有訂定外,視歸還只在後一種情況下發生。
三、上條第二款第二部分及第三款之規定適用於歸還條款。
四、如基於可歸責於受贈人或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之原因而使該歸還條款不能履行,則造成此不履行情況之人須就其對贈與人所造成之損害負責。
(贈與之信託替換)
一、容許贈與之信託替換。
二、第二千一百一十五條及續後各條規定,經作出必要配合後,適用於信託贈與。
(附負擔條款)
一、贈與得附有負擔。
二、受贈人僅在其受贈之物或權利之價值範圍內,方有履行負擔之義務。
(債務之清償)
一、如贈與附有負擔條款,內容為須清償贈與人之債務,則視有關條款所指者為須清償在作出贈與時已存在之債務,但另有意思表示者除外。
二、清償贈與人將來債務之負擔,僅於該債務金額已在贈與行為中確定時,方為合法。
(負擔之履行)
在附負擔之贈與中,贈與人、其繼承人或任何利害關係人均具有要求受贈人或其繼承人履行負擔之正當性。
(贈與之解除)
贈與人或其繼承人均得以不履行負擔為由解除贈與,只要在贈與合同中賦予其此項權利。
(條件或負擔之不能或不法)
贈與所附之條件或負擔,屬事實或法律上不可能,或違背法律或公序良俗時,適用有關遺囑之規則。
(無效贈與之確認)
如贈與人之繼承人明知贈與有瑕疵及有權聲請宣告贈與無效,但仍於贈與人死亡後確認贈與,或仍自願履行贈與,則不得主張贈與無效。
第四節 贈與之廢止
編輯(贈與要約之廢止)
一、贈與尚未被接受時,贈與人得自由廢止其法律行為之意思表示,只要該廢止係以原來意思表示所使用之方式作出。
二、贈與要約不因第二百二十條第一款所定之期間屆滿而失效。
(贈與之廢止)
一、如因受贈人失格使其失去繼承贈與人之能力,或出現任何作為剝奪繼承權之合理理由之事情,則可因忘恩而廢止贈與。
二、然而,在下列任一情況下,贈與不可因受贈人忘恩而被廢止:
a) 贈與具報酬性質者;
b) 贈與人已宥恕受贈人者;
c) 屬第一千八百七十四條e項指之情況。
(提起訴訟之期間及正當性)
一、因忘恩而廢止贈與之訴訟,既不得在受贈人死亡後提起,亦不得由贈與人之繼承人提起,但屬本條第三款所規定之情況除外;廢止贈與之訴權自發生導致該訴訟之事實時或贈與人知悉該事實時起一年後失效。
二、贈與人或受贈人死亡後,其在待決訴訟中之地位可移轉予其各自之繼承人。
三、如受贈人對贈與人犯故意殺人罪,或基於任何原因妨礙贈與人廢止贈與,則在第一種情況下,贈與人之繼承人得於受贈人被判有罪後一年內提起有關訴訟,而在第二種情況下,得於贈與人死亡後一年內提起有關訴訟。
(預先放棄之不容許)
贈與人不得預先放棄因受贈人忘恩而廢止贈與之權利。
(廢止之效力)
一、廢止贈與之效力追溯至提起訴訟之日。
二、贈與行為一經廢止,贈與財產即應按其在當時所處之狀況返還贈與人或其繼承人。
三、如財產已轉讓他人或基於其他可歸責於受贈人之原因而不能將財產原物返還,則受贈人或其繼承人須交付該等財產於轉讓他人時或不能返還時所具之價額,並須將自提起訴訟時起計之法定利息一併交付。
(對第三人產生之效力)
贈與之廢止,不妨礙第三人在有關訴訟前就贈與財產所取得之物權,但不影響有關登記規則之適用;然而,在此情況下,受贈人應向贈與人作出損害賠償。
第三章 租賃
編輯第一節 一般規定
編輯(概念)
租賃係指一方負有義務將一物提供予他方暫時享益以收取回報之合同。
(不動產租賃與動產租賃)
租賃以不動產為標的者稱為不動產租賃;以動產為標的者稱為動產租賃。
(作為管理行為之租賃)
租賃係出租人對財產之一種一般管理行為,但定出之租賃期超過六年者除外。
(未分割財產之租賃)
一、涉及未分割財產之租賃合同,如所訂立之租賃期超過六年,則其有效性取決於全體共有人之同意,如所訂立之租賃期為六年或不超過六年,則其有效性取決於占第一千三百零四條第三款a項所指之多數之共有人同意。
二、違反上款規定而作出之行為可予撤銷;然而,如經占份額總和為作出有效行為所需多數之共有人其後給予同意,則該可撤銷性即被補正。
三、上述同意應以有關租賃合同須遵守之方式為之。
(最長存續期)
在租賃合同中所訂立之期限不得超過三十年;訂立之租賃逾此期限或所訂立之合同形同永久合同者,均視為減至該期限。
(候補期間)
一、如未定出合同期間,則在動產租賃合同中以與所定回報相對之時間單位作為合同之最長存續期,而在不動產之租賃合同中則以一年作為其存續期。
二、上款最後部分之規定,不影響第一千零三十八條第二款所定之有關單方終止不動產租賃合同制度之適用。
(合同之目的)
一、不能從合同及具體情況中得知租賃物之用途時,承租人可在與租賃物性質相同之物之一般功用範圍內,將租賃物用於任何合法之用途。
二、如屬不動產租賃合同,則適用第一千零三十一條之規定。
(多項使用目的之租賃)
一、如就一物或數物之租賃係為多項不同之目的而訂立,且各項目的之間並無從屬關係,則應就各項目的遵守有關制度。
二、如導致合同無效、可撤銷或解除之原因係涉及其中一項租賃目的,則對租賃之其餘部分不構成影響;但依合同或訂立合同時之具體情況,未能區分各租賃物或其部分之相應用途,或涉及相互依存之用途者除外。
三、然而,如其中一項目的為主要而其他為從屬者,則優先適用涉及主要目的之制度,而其他制度僅在不違背該制度且適用時與主要目的並無抵觸之限度內,方予適用。
第二節 出租人之義務
編輯(義務之列出)
出租人之義務為:
a)交付租賃物予承租人;
b)確保承租人能按租賃物之原定用途享益。
(租賃物之瑕疵)
如租賃物具有導致其原定用途不可完全實現之瑕疵、不具備為實現該用途所必需之質量或出租人所確保之質量,則該租賃合同在下列任一情況下視為不履行:
a) 該瑕疵最遲於交付時出現,且出租人不能證明其不知該瑕疪之存在屬無過錯者;
b) 該瑕疵於交付後出現,且其出現係因出租人之過錯而造成者。
(出租人無須承擔責任之情況)
上條之規定不適用於以下所指之任一情況:
a) 承租人於訂立合同或受領租賃物時,明知該物有瑕疵者;
b) 訂立合同時,租賃物已有瑕疵且易於辨別者,但出租人確保租賃物無瑕疵或以欺詐手段隱藏瑕疵者除外;
c) 承租人須就瑕疵負責者;
d) 承租人應將瑕疵告知出租人而未告知者。
(出租人無正當性或其權利不完整)
一、上兩條之規定,經作出適當配合後,適用於下列任一情況:
a) 出租人無權提供租賃物予他人享益者;
b) 出租人之權利非為所有權,或在其所有權上存在之負擔或限制超越該權利固有之一般限制者;
c) 出租人之權利不具備出租人所確保之特性,或該等特性因出租人之過錯而於嗣後不存在者。
二、上款所指之情況,僅在引致承租人永久或暫時不能就租賃物享益,或使其對該物之享益程度減低時,方視為合同之不履行。
三、已獲交付標的物且已繳足價金之房地產或單位之預約買受人,其對出租有關房地產或單位所具之正當性不受第一款b項之規定所影響。
(因錯誤或欺詐而生之可撤銷性)
一、即使出現第九百七十八條及第九百八十條所規定之情況,仍得以錯誤或欺詐為由撤銷合同,但僅以導致合同可予撤銷之具體情況在訂立合同時已存在者為限。
二、第八百九十六條至第九百一十條之規定,經作出必要配合後,適用於上款所指之情況,但第九百零九條第三款之規定不予適用。
(妨礙或減少對租賃物享益之行為)
一、除非依法律或習慣容許,或承租人本人就每一情況表示同意,否則出租人不得作出妨礙或減少承租人對租賃物享益之行為,即使另有協議亦同,但出租人無義務針對第三人之行為以確保該享益。
二、承租人被奪去租賃物或其權利之行使受妨礙時,得使用第一千二百零一條及續後各條所賦予占有人之各種防禦方法,即使其對抗之人為出租人亦然。
第三節 承租人之義務
編輯(義務之列出)
承租人具有下列義務:
a) 支付租金;
b) 容許出租人檢查租賃物;
c) 不將租賃物用於不符合原定目的之用途;
d) 謹慎使用租賃物;
e) 容忍緊急修補及公共當局下令進行之任何工程;
f) 不透過有償或無償讓與本身之法律地位,又或不以轉租或使用借貸之方式向他人提供對租賃物之全部或部分享益,但法律容許或出租人許可者除外;
g) 在法律容許或出租人許可承租人讓與租賃物之享益時,須就透過上述任一方式而作出之讓與於十五日內通知出租人;
h) 不對次承租人收取超過第一千零一十條之規定所容許之租金;
i) 如知悉租賃物有瑕疵或可能出現危險,或知悉第三人就該物主張擁有某些權利,而出租人並不知悉此事實者,應立即通知出租人;
j) 合同終結時,按第一千零二十五條第一款之規定返還租賃物。
第四節 租賃物之負擔
編輯(一般原則)
租賃物之負擔由出租人負責,但法律要求由承租人負責,或出租人與承租人訂有協議將負擔轉由承租人負責者除外。
(轉移負擔之協議及要件)
一、將負擔轉移予承租人之協議,必須同時符合下列要求,否則無效:
a) 載於具承租人簽名之文書內;
b) 列明由承租人負責之各項負擔。
二、上述協議之無效對租賃合同其他條款之有效不構成影響。
(制度)
一、為上條規定之效力,雙方當事人得定出一項按月支付之特定金額,且此金額在無相反協議之情況下,可在日後調整;在定出該金額之條款中,亦得預先定出修訂或調整該金額之計算公式。
二、如有關金額可在日後調整,則出租人應至少每年將一切對確定及證明承租人所負擔之開支屬必需之資料告知承租人。
三、即使有關金額不可在日後調整,但承租人支付之金額與有關負擔顯失比例,則承租人仍有權循司法途徑將原定金額減少。
四、在無定出按月支付之金額之情況下,出租人應提前一合理期間將一切對確定及證明承租人所負擔之開支屬必需之資料告知承租人。
五、在上款所指之情況且在合同中無相反訂定時,與承租人所負責之負擔有關之債務,於出租人對承租人作出通知後之翌月底到期,其履行應在支付接續之租金時一併為之。
六、如轉移負擔予承租人之協議涉及分層建築物之開支,則以第一千三百三十二條第三款a項及b項所指之開支為協議所指之開支,但另有規定者除外。
第五節 工程
編輯(法律容許之毀損)
一、如承租人對租賃物作出輕微毀損係為確保租賃物能給予承租人舒適及便利所需,則容許作出該行為。
二、然而,承租人在返還租賃物前,應對上款所指之毀損作出修補,但另有訂定者除外。
(工程之類別)
一、得在租賃物上進行平常保養工程、特別保養工程及改善工程。
二、平常保養工程一般包括:
a) 旨在修補租賃物之工程,或為使租賃物繼續符合有關合同之目的所要求且在訂立合同當日存在之狀況而作出之工程;
b) 如屬涉及以都巿不動產為標的之合同,由公共行政當局按照法律及為維持有關不動產及其單位具備一定之居住條件而命令進行之工程。
三、特別保養工程係指因租賃物之建造或製造上之瑕疵而引致,或因事變或不可抗力之事件而引致之工程,以及一般非因可歸責於出租人之不法行為或不作為而引致之保養工程,且其涉及之費用超過租賃物在有需要進行工程之年度內之淨收益之三分之二者。
四、一切不包括在第二款及第三款內之工程均屬改善工程。
(工程之進行)
一、平常保養工程由出租人負責,但不影響第九百八十七條及第一千零二十五條規定之適用。
二、特別保養工程及改善工程,係按照法律由有權限之實體命令出租人進行者,或雙方當事人訂有書面協議指出由出租人進行該等工程及有關工程之具體項目者,該等工程均由出租人負責。
三、進行上款所指之工程,即導致可按第一千條至第一千零三條之規定而調整租金。
四、以上各款之規定不影響出租人或承租人對第三人所具有之一切權利。
(由承租人進行工程)
一、出租人經有權限實體通知後仍未在所定出之期間內展開依法歸其負責之保養或改善工程時,承租人得進行有關工程。
二、然而,承租人在展開工程前,應編製有關開支預算,並以書面方式通知出租人,而預算所示之價額即為出租人所負擔之最高限額。
三、承租人有數人時,以上兩款之規定對共用部分之適用,取決於至少半數承租人之同意,而該同意對其餘之承租人具約束力。
(緊急工程)
一、對須急切進行而不容受司法程序拖延之工程,如出租人遲延履行其進行工程之義務,則承租人得無須經司法程序而逕自進行工程,並有權要求償還有關開支。
二、如工程緊急不容許任何延誤,則無論出租人是否處於遲延,承租人均得進行有關工程,並有權要求償還有關開支,但須在進行工程之同時通知出租人。
(對承租人之償還)
一、就按照第九百九十條及第九百九十一條之規定而進行之工程,如出租人不自願支付有關開支,則承租人得在其租金內扣除工程費及法定利息,但每次扣除額不得超過租金之百分之七十,直至全部償還為止。
二、上款之規定不影響出租人有權循一般途徑就工程費提出爭議,如屬第九百九十一條所指之情況,則亦不影響出租人有權就工程之必要性及緊急性提出爭議。
第六節 租金
編輯第一分節 一般規定
編輯(支付時間及地點)
一、租金應在合同生效期之第一日或合同所涉及之時段之第一日支付,且支付應於承租人在到期日之住所內為之,但雙方當事人另訂立其他制度者除外。
二、租金須在承租人或獲其授權之人之一般或特別住所內支付而未支付者,推定出租人未於到期日前往收取租金,亦未委託他人收取。
(預付租金)
一、當事人不得訂定預付超過一期租金,亦不得訂定超過一期租金所涉及時段之預付期,凡超出上述限度者均減至有關限度。
二、然而,在預付租金之約定中,亦得約定以按金名義存放相當於兩期租金之金額。
(到期)
除另有約定外,依公曆或農曆月份計算之租金,第一期隨合同之訂立而到期,其餘各期租金則在有關月份之首個工作日到期。
(承租人的遲延)*
一、如承租人處於遲延,則出租人除有權要求給付拖欠的租金外,亦有權要求給付相當於該金額一半的損害賠償;如拖欠超過三十日,則該損害賠償即增加至雙倍。*
二、如動產租賃合同已因欠繳租金而被解除,又或任一期不動產租金的支付處於遲延未滿三個月,且在此期間內不動產租賃合同已因欠繳租金而被解除者,則不適用上款的規定。*
三、在第一款所指之義務尚未被履行時,出租人有權拒絕受領後期之租金,且該等被拒絕受領之租金就一切效力而言均視為欠繳之租金。
四、即使出租人受領後期之租金,仍有權以遲延給付為依據而解除合同或要求收取上述之損害賠償。
五、對承租人遲延支付租金,不得適用第三百三十三條所規定之處罰。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19/2024號法律
(拖欠租金之提存)
一、如承租人將拖欠之租金,連同倘須支付之上條第一款所定之損害賠償金額作出提存,並於五日內就該提存聲請法院通知出租人,則推定有關支付已向出租人作出,遲延即告終止,且推定出租人拒絕接受該支付。
二、如有關之提存包括損害賠償之金額,即表示承租人承認其處於遲延,但在作出提存時附加條件者除外。
三、將租金連同上條所指之損害賠償作出支付,並不視為對遲延之自認。
(租金之減少)
一、在無相反訂定下,如因與承租人本人或其親屬無關之原因,引致承租人對租賃物不能享益或使其享益程度減低,則有關租金須按照不能享益或減低之時間長短及幅度之比例予以減少,但不影響第二節規定之適用。
二、然而,承租人不能享益或享益程度減低不可歸責於出租人或其親屬,則僅在不能享益或享益程度減低之期間超過合同存續期之六分之一時,方可要求減租。
三、承租人最遲應於使其不能享益或享益程度減低之事實終止後三十日內,以書面方式將減租原因及其數額通知出租人。
四、上款之規定不影響出租人有權循一般途徑就承租人對租賃物不能享益或享益程度減低提出爭議,或就減租之數額提出爭議。
五、為着本條之效力,親屬係指配偶,以及與承租人或出租人以同吃同住之方式共同生活之血親及姻親。
六、為着相同效力,與承租人或出租人有事實婚關係之人,不論是否符合第一千四百七十二條之規定,以及與承租人或出租人以同吃同住之方式共同生活之家庭傭人一律等同為親屬。
七、對農用不動產租賃,亦適用第一千零五十二條之規定。
第二分節 租金之調整
編輯第一目 一般規定
編輯(可調整租金之情況)
一、在下列任一情況下,租金可予調整:
a) 按合同所定之規定及條件或按當事人其後作出之協議者;
b) 出租人服從行政當局之命令而對租賃物進行特別保養工程或改善工程者,但就進行工程之開支得要求第三人支付者除外。
二、如在合同中定出之調整租金規則係根據任意決定或明顯不合理之標準,則法院得應承租人之聲請變更該等規則。
第二目 因工程而導致之調整
編輯(一般規定)
一、因工程而導致上條第一款b項所指之加租,每月不得超過工程總開支與法定利率乘積之十二分之一,但另有約定者除外。
二、有關工程一經完成,隨後之第一期租金即應按新租金支付。
(新租金)
一、出租人應至少提前三十日,將新租金之數額及其計算資料以書面方式通知承租人。
二、如承租人未依下條規定提出反對,則視為接納新租金。
三、如第一款所指之金額非為澳門元之整數,則須進位成整數。
四、如屬農用不動產租賃,且其租金係以種類物支付,則對新增數額之支付可通過增加交付種類物之數量為之,而所增加之數量係以有關種類物在調整日之價值予以確定。
(承租人之不接納)
一、承租人得以在重要事實或適用法律上有錯誤為依據,拒絕接納新租金,且有權按第一千零二十四條之規定單方廢止合同。
二、承租人拒絕接納新租金者,應自收到加租通知日起十五日內,以書面方式通知出租人,並在通知書中指出拒絕之理由及其認為正確之租金數額。
三、出租人得自收到拒絕通知書日起十五日內,向承租人發出書面通知反對承租人所指出之數額。
四、出租人保持沉默或未按上款規定之方式作出反對,視為接納承租人所指出之數額。
五、承租人拒絕新租金之理由非為第一款所示者,即構成承租人之遲延。
(協議進行之工程)
一、如工程係按當事人之協議而進行,則可自由約定租金之加幅以作補償。
二、按協議進行工程而引致之租金調整,僅得以書面方式證明之。
第七節 合同地位之移轉
編輯(出租人地位之移轉)
取得作為訂立租賃合同基礎之權利之人,繼受出租人之權利及義務,但不影響登記規則之適用。
(租金之免除或讓與)
對在繼受日尚未屆滿之時段所涉及之未到期租金作出免除或讓與,不得對抗出租人之生前繼受人;然而,如有關租金之免除或讓與,係在就作為訂立租賃合同基礎之權利之轉讓行為中作出,且透過具有取得人簽名之書面表示而為之者,則可予對抗。
(承租人地位之移轉)
一、承租人之合同地位可因承租人死亡而移轉;承租人為法人時,如有書面約定或為法律容許,則合同地位可因其消滅而移轉。
二、承租人地位之讓與須遵守第四百一十八條及續後各條之一般制度,但不影響本章或其他法例之特別規定之適用。
三、承租人之合同地位移轉予第三人時,不導致合同期間之中止或中斷,亦不導致合同之內容產生任何變更。
第八節 轉租
編輯(概念)
轉租係指出租人以其從先前訂立之租賃合同中所獲給予之承租人權利為基礎而訂立之租賃合同。
(許可)
一、轉租之許可須按對租賃所要求之方式為之。
二、然而,就未經許可之轉租,如出租人承認次承租人之此種身分,則視作經出租人追認之轉租。
三、單純知悉承租物被轉租,不構成承認次承租人之身分。
(效力)
一、轉租僅自出租人承認或自第九百八十三條g項所指之通知時起,方對出租人或第三人產生效力。
二、如出租人已就承租人對特定人之轉租作出特別許可,且該轉租在許可後九十日內作出,或如出租人承認次承租人之此種身分,則無須作出上述通知。
(租金)
承租人向次承租人收取之租金,不得超出或按比例超出原租賃合同所定租金加上百分之二十之數額,但與出租人另有約定者除外。
(失效)
一、租賃合同基於任何原因而終止者,轉租亦告失效;然而,如租賃合同終止之原因可歸責於承租人,則即使轉租因此而失效,承租人仍須對次承租人承擔責任。
二、租賃合同因當事人之協議而被廢止、或因出租人及承租人同為一人而出現混同時,均不導致轉租失效,在該等情況下,次承租人繼受承租人之權利及義務。
(出租人對次承租人之權利)
一、原租賃終止後,如出租人自次承租人收取任何租金並交付收據,則次承租人即被視為第一承租人。
二、如承租人及次承租人就涉及租金之債務均處於遲延,則出租人可要求次承租人償還其所欠之金額,但該金額不得超過出租人本身擁有之債權。
第九節 合同之終止
編輯第一分節 一般規定
編輯(租賃之終止)
一、動產租賃得基於下列任一原因而終止:
a) 當事人協議廢止;
b) 解除;
c) 失效;
d) 單方廢止。
二、不動產租賃除可基於上款所指之原因而終止外,尚可因符合第一千零三十八條及第一千零三十九條所規定之單方終止情況而終止。
三、本章中涉及解除、失效、單方廢止及單方終止之規定屬強行規定。
(正式聲明)
一、就租賃之終止,一方須以法律規定之方式向另一方作出正式聲明。
二、如終止租賃須透過訴訟程序作出,則上述之聲明應以傳喚方式為之;如透過訴訟外之途徑作出,則該聲明應以通知方式為之,涉及不動產租賃者,該通知須以書面方式作出。
三、承租人就導致終止租賃之法律事實作出承認者,該承認亦產生正式聲明之效力;如屬不動產租賃,則有關承認須載於具有承租人簽名之文件上,或載於能可靠認定為承租人發出之文件上。
四、如出租人係以法律規定之方式作出正式聲明,則自法律規定之時刻起,承租人即須應有關要求而騰出及交回已完成由其負責之修補之租賃物。
(強制執行)
除基於特別規定存有足以構成返還租賃物之執行名義之其他情況外,如租賃合同中之各簽名均經公證認證,則在下列任一情況下,該合同亦構成返還租賃物之執行名義:
a)合同經當事人協議而廢止,如屬都市不動產租賃合同,載有該協議之文書須具有經對照認定之簽名,其餘租賃合同則須具有經當場認定之簽名;*
b)屬第一千零二十二條a項及d項所規定之合同失效情況;
c)由出租人就不動產租賃依法作出之單方終止,但該合同須附同法院就單方終止作出之訴訟以外之通知之證明方構成執行名義。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13/2017號法律
第二分節 當事人協議之廢止
編輯(制度)
一、當事人得隨時透過協議終止合同。
二、如上款所指之協議未被立即執行,或在協議中訂有補償性條款或其他附加條款,則該協議須以書面方式訂立。
三、如承租人將其對租賃物之享益權返還出租人,且出租人接受該返還,則不論以任何方式作出之廢止均屬有效。
第三分節 解除
編輯(不履行)
一、承租人得按法律之一般規定,以他方不履行義務為依據解除合同。
二、出租人以承租人不履行義務為依據解除合同時,解除須由法院命令作出;如涉及不動產租賃,則僅在第一千零三十四條所規定之情況下,出租人方可解除合同。
(請求解除權之失效)
解除之訴應自獲悉作為解除依據之事實時起一年內提起,否則該訴權失效。
(租金的欠付)*
一、在為行使因欠付租金而產生之解除合同權而提起之訴訟中,如承租人在作出答辯前支付或存放所欠之租金及第九百九十六條所指之損害賠償金額,則該解除權即告失效。*
二、上款的規定不適用於任一期不動產租金的支付處於遲延滿三個月的情況,但不影響出租人收取所欠租金及第九百九十六條所指的損害賠償金額並放棄解除合同權。*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19/2024號法律
(租賃物享益權之讓與)
如出租人已承認讓與中之受益人之此種身分,或在第九百八十三條g項所指之情況下受益人已將讓與通知出租人,則出租人無權以違反該條f項及g項之規定為依據解除合同。
(由承租人解除合同)
一、不論出租人是否須負責任,承租人均得在下列任一情況下解除合同:
a) 非基於承租人本人或其親屬之原因而使其不能對租賃物享益,即使屬暫時不能享益者亦然;
b) 租賃物存有之瑕疵或嗣後出現之瑕疵會危害承租人或其親屬之生命或健康。
二、第九百九十八條第五款及第六款之規定適用於上述情況。
第四分節 失效
編輯(失效之情況)
一、租賃合同在下列任一情況下失效:
a) 合同期間屆滿,但第一千零三十八條第一款及第二款所規定之涉及不動產租賃之情況除外;
b) 當事人為合同所定之解除條件成就,或所定之停止條件確定不能成就;
c) 作為訂立合同基礎之權利或法定管理權終止;
d) 承租人死亡,或承租人為法人時法人消滅,但另有書面約定者,或第一千零四十三條,第一千零四十六條,第一千零四十八條及第一千零五十六條所規定之涉及不動產租賃之情況除外;
e) 租賃物之失去;
f) 公用徵收,但徵收不影響合同之繼續存在者除外。
二、對不動產租賃,亦適用第一千零三十五條至第一千零三十七條之規定。
(例外情況)
然而,在下列任一情況下,即使出現上條第一款c項所規定之任一情況,租賃合同亦不失效:
a) 出租人為用益權人,而其後來取得所有權;
b) 用益權人轉讓或放棄其權利,在此情況下,合同僅於用益權之原定期間屆滿時方告失效;
c) 出租人為夫妻中管理財產之一方;
d) 出租人為遺產管理人,而就有關租賃之訂立已取得全部利害關係人之同意,又或租賃所涉及之財產為該管理人其後在財產之分割中獲判給之財產;
e) 不動產租賃合同係由預約買受人在符合第九百八十條第三款所指之條件下訂立,且標的物之所有權最終歸其所有;
f) 不動產租賃合同係由預約買受人在符合第九百八十條第三款所指之條件下訂立,而預約合同被解除者,租賃合同在訂立後兩年內不失效。
第五分節 單方廢止
編輯(制度)
一、如因出租人在第九百九十九條第一款b項所指之情況下作出改善工程,導致承租人對租賃物之使用方式明顯改變,或因承租人不同意有關租金之加幅,則承租人有權單方廢止合同。
二、行使上款所指單方廢止合同之權利,係透過向出租人作出書面通知為之,該通知最遲須在產生廢止效果前三十日作出。
三、涉及以居住為目的之不動產租賃,承租人必定享有依第一千零四十四條規定而擁有之單方廢止合同之權利。
第十節 租賃物之返還
編輯(租賃物之保存及返還義務)
一、除另有約定外,承租人有義務按受領時租賃物所處之狀況,保存及返還租賃物,但就符合合同目的下謹慎使用該物而導致之正常毀損,承租人無須負責。
二、雙方當事人未以文件記載租賃物被交付予承租人時所處之狀況者,推定該物在良好保存狀況下交付承租人。
(租賃物之失去或毀損)
租賃物非因上條第一款所指之情況而失去或毀損時,承租人須予負責;但基於不可歸責於承租人或不可歸責於獲承租人容許使用該物之第三人之原因而引致者除外。
(因過期返還租賃物而生之損害賠償)
一、承租人基於任何原因未於合同終止時立即返還租賃物者,有義務支付雙方當事人所訂定之租金作為損害賠償,直至其返還租賃物為止;但有理由將應返還之租賃物提存者除外。
二、然而,承租人一經遲延履行其債務,損害賠償隨即提高為兩倍;對承租人之遲延不適用第三百三十三條所規定之處罰。
三、如出租人遭受之損失超出以上兩款所指之金額,則保留其就超出部分獲得賠償之權利。
(開支之賠償及改善部分之取回)
一、除另有訂定外,承租人在獲得賠償及取回其在租賃物上所作之改善物方面,其權利等同於善意占有人,但不影響第九百九十條至第九百九十二條規定之適用。
二、租賃物為動物時,其飼養費須由承租人負擔,但另有訂定者除外。
第十一節 不動產租賃
編輯第一分節 一般規定
編輯(適用規定)
一、不論屬都市房地產租賃或農用房地產租賃,均須遵守對該種租賃作出特別規範之分節中之規定,及本分節與下一分節中與該等規定不抵觸之其他規定,亦須遵守以上各節中與本節之規定不抵觸之規定。
二、以下之不動產租賃屬例外:
a) 具特別及短期目的之租賃;
b) 受特別法例管制之租賃。
三、對上款a項所指之不動產租賃,適用以上各節及本節所載之規定,但第一千零三十八條與第一千零三十九條之規定,及其他與該種不動產租賃之特別目的有抵觸之規定除外;對上款b項所指之不動產租賃,亦適用以上各節及本節中與該種不動產租賃之特別制度不抵觸之規定。
(商業企業之租賃)
一、一人透過一合同,以暫時及有償之方式將在房地產內所從事之商業企業之經營,連同該房地產之享益權轉移予他人者,該合同不視為房地產租賃合同。
二、因商業企業之租賃而讓與他人使用有關房地產者,無須出租人同意,但應在十五日內向其作出通知,否則該讓與不產生效力。
三、為着上款之效力,第一千零四十七條第二款之規定,經作出適當配合後,適用之。
(合同之目的)
一、不動產租賃之目的可為居住,經營商業企業,從事自由職業,農務或房地產之其他合法用途。
二、除另有訂定外,承租人可按房地產本身之原定用途使用之。
三、如屬都市房地產,且已發出有關使用准照,則以准照所載者為其用途。
四、如不能確定房地產本身之原定用途,承租人得按照有關房地產在上次使用期內之用途而使用之;如不能確定該用途,則可在性質相同之物之正常用途範圍內將有關房地產用於合法用途。
(方式)
一、不動產租賃合同應以私文書訂立,且合同中之各簽名均須經公證認定。*
二、即使欠缺書面憑證,只要能證明該欠缺可歸責於一方當事人,則他方當事人仍可藉其他證據方法使不動產之租賃獲得法院承認,但法律另有規定者除外。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13/2017號法律
(租金)
一、租金係按月計算,其數額須以澳門幣訂定,但第一千零五十一條就農用不動產租賃設有之特別規定除外。
二、月份係按公曆計算,或當事人協議採用農曆時按農曆計算,只要租金與該等曆法中之月份相對應;在其他情況下,均以三十日計算。
三、在任何種類之不動產租賃中,約定支付特種貨幣或在澳門無法定流通力之貨幣之條款均屬無效,但合同之有效性不受影響。
四、以特種貨幣或在澳門無法定流通力之貨幣訂定之租金數額,相當於按有關貨幣於訂立合同日之官方兌換率而折算之澳門幣,或在無該兌換率時,相當於按有關貨幣於訂立合同日具有之流通價值而計算之澳門幣。
第二分節 不動產租賃之終止
編輯(由出租人作出之解除)
出租人僅在承租人處於下列任一情況下方可解除合同:
a) 未在適當之時間及地點支付租金,亦未作出可解除債務之提存,但不影響第一千零一十九條規定之適用;
b) 將所租賃之房地產用於或同意他人將之用於非原定目的上,或將之用於非原定之經營項目上;
c) 將有關房地產重複或經常用於不法事情上;
d) 未經出租人書面同意而在房屋進行實質更改其外部結構或內部間隔之工程,或未經出租人同意而作出任何導致房屋遭受相當毀損之行為,且有關毀損不能按第九百八十七條或第一千零二十五條第一款之規定而被視為合理者;
e) 房屋之租賃非以提供住宿為目的時,向超過三名第一千零四十一條第四款所指之人提供住宿,但另有訂定者除外;
f) 將所租賃之房屋全部或部分轉租或借出,或將其合同地位讓與,而此等行為屬不法行為,或因方式之欠缺而屬非有效之行為,或屬於對出租人不產生效力之行為者,但第一千零二十條所規定之情況除外;
g) 向次承租人收取之租金超過第一千零一十條之規定所指之數額;
h) 承租人占用房地產係取決於向房地產之所有人或出租人提供為法律所容許之個人服務時,承租人停止提供該服務;
i) 如屬以經營商業企業或從事自由職業為目的之不動產租賃,連續關閉房屋超過一年者,但因不可抗力或承租人被迫離開而導致關閉,且情況持續不超過兩年者,又或出租人於訂立合同之時或之後給予同意者除外;
j) 如屬農用不動產租賃,破壞有關土地之生產能力,未良好保存土地或對存於其上之非屬合同標的之物造成嚴重損失者。
(公用徵收)
一、因公用徵收而引致合同失效時,徵收人有義務對承租人給予損害賠償,而該項賠償視為一獨立之負擔項目。
二、上款所指之損害賠償,係按照規範公用徵收法例之規定而計算。
(因失效而導致之勒遷)
在第一千零二十二條第一款b項至c項所規定之任何一種失效之情況下,僅在發生導致失效之事實九十日後,方須應有關要求返還房地產;屬農用不動產租賃,則僅在有關耕作年度終結九十日後方須返還。
(對已失效之不動產租賃作出之續期)
一、不動產之租賃雖已失效,但承租人仍繼續對租賃物享益滿一年,且不為出租人反對者,則有關合同視為按下條規定續期。
二、不論不動產租賃基於任何原因而失效,上款之規定均予適用。
(單方終止)
一、不動產租賃期屆滿後,無任何一方當事人按約定或法律規定之時間及方式提出單方終止者,合同即告續期。
二、然而,如從不動產租賃開始至合同期滿或至其續期期滿不足三年,則出租人無權在期滿時單方終止合同。*
三、續期之期間相同於合同之原定期間;然而,如合同期間超過一年,則續期之期間僅為一年,但另有訂定者除外。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13/2017號法律
(單方終止之通知)
一、一方立約人須至少提前下列期間,以書面方式將其對合同之單方終止通知他方立約人:
a) 為期六年或六年以上之租賃,一百八十日;
b) 為期一年或一年以上六年以下之租賃,九十日;
c) 為期三個月或三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之租賃,三十日;
d) 為期三個月以下之租賃,租賃期之三分之一。
二、上款所指之提前期間係由合同期間或續期期間屆滿時起計。
第三分節 居住用途之不動產租賃之特別規定
編輯(備有傢具之房屋)
將居住用途之房屋連同有關傢具租予同一承租人時,整個合同視為不動產租賃合同,整項租金視為不動產租賃之租金,但在此租金中須分別指出相當於房屋租賃部分之金額及相當於傢具租賃部分之金額。
(可在房屋居住之人)
一、在居住用途之不動產租賃中,除承租人外,得在有關房屋居住之人為:
a) 所有以共同經濟方式與承租人一起生活之人;
b) 不超過三名之住客,但另有訂定者除外。
二、下列之人即使支付某種回報,均一律視為以共同經濟方式與承租人一起生活:配偶、直系血親或姻親,又或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與承租人有事實婚關係而不論是否具備第一千四百七十二條所要求之條件之人及其直系血親尊親屬與卑親屬;基於法律規定或非直接涉及居住事宜之法律行為,承租人有義務與之共住或扶養之人。
三、雙方當事人得作出與第一款之規定相異之訂定,只要所訂定之內容不涉及承租人之配偶或與承租人有事實婚關係之人,承租人之父母,承租人之配偶或與承租人有事實婚關係之人之父母,承租人之未婚直系血親卑親屬,承租人之配偶或與承租人有事實婚關係之人之未婚直系血親卑親屬,又或承租人之家庭傭人。
四、給予承租人回報以獲得其提供住宿之人方視為住客。
(租賃關係之不可相通)
一、不論採用何種婚姻制度,承租人之配偶不具有承租人之地位,且該地位隨承租人之死亡而消失,但不影響下條規定之適用。
二、離婚一經聲請,配偶雙方得就承租人之地位歸其中一方擁有而訂立協議。
三、如無協議,則由法院按照夫妻各自之需要、子女之利益、占用房屋之具體情況、承租人在離婚中之過錯、有關不動產租賃屬先於或後於該婚姻而訂立及其他可予考慮之原因作出裁判。
四、不動產租賃權轉移予承租人之配偶者,不論係因法官或民事登記局局長認可有關協議或因司法裁判而導致,均須依職權將有關轉移通知出租人。
(因承租人死亡之移轉)
一、如在原承租人或受讓其合同地位之人死亡時,下列任一項所指之人仍生存,則居住用途之不動產租賃即不失效:
a) 未事實分居之配偶,或即使為已事實分居之配偶,但於承租人死亡之日仍住在所租賃之房屋者;
b) 由承租人扶養並與承租人在所租賃之房屋一起生活之直系血親卑親屬;
c) 與承租人在所租賃之房屋一起生活超過一年之直系血親尊親屬;
d) 符合本款b項及c項所指條件之直系姻親;
d) 與承租人有事實婚關係且在所租賃之房屋一起生活超過一年之人,而不論其是否具備第一千四百七十二條第一款b項所規定之條件。
二、上款所規定之承租人地位之移轉,按下列順序為之:
a) 生存配偶;
b) 直系血親或姻親,前者比後者優先,卑親屬比尊親屬優先,親等近者比遠者優先;
c) 第一款e項所指之人。
三、如承租人之生存配偶已按本條規定獲移轉租賃權利,則其死亡亦導致租賃權移轉予承租人之上述血親或姻親。
四、移轉租賃權之受益人得放棄此權利,但須於原承租人死亡後六十日內以書面方式將此放棄通知出租人。
五、受益人於上款規定之期間內返還房屋之使用權者,亦產生放棄之效力。
(由承租人作出之單方廢止)
一、承租人有權在合同或其續期之期間屆滿前終止租賃,為此須向出租人作出書面通知,該通知最遲須在產生終止效力前九十日作出,但在合同中另訂較短之提前期者除外。
二、承租人按上款規定行使單方廢止權者,出租人即有權獲得相當於一個月之租金作為補償,但另有訂定者除外;然而,所訂定之賠償額不得超過兩個月之租金,否則減至此數額。
第四分節 商用不動產租賃之特別規定
編輯(概念)
基於直接與商業企業之經營有關之目的而訂立之都市房地產或農用房地產之租賃,視為商用不動產租賃。
(承租人之死亡)
一、不動產租賃不因承租人死亡而失效,但其繼受人得放棄接受有關租賃之移轉,為此須於六十日內以書面方式將此放棄通知出租人。
二、繼受人於上款規定之期間內返還有關房地產之使用權者,亦產生放棄之效力。
(商業企業之轉讓)
一、轉讓商業企業時,亦可移轉承租人之地位,而無須出租人之許可。
二、下列情況視為一種顯示商業並無轉讓之跡象:
a) 房地產之享益權經移轉後,有關房地產卻被用作經營另一類活動或從總體上被賦予另一用途;
b) 未連同屬商業企業之一部分之設施、用具、貨品或其他組成部分一併移轉。
第五分節 從事自由職業之不動產租賃之特別規定
編輯(承租人之死亡)
第一千零四十六條之規定,適用於以從事自由職業為目的之不動產租賃。
(承租人地位之讓與)
一、承租人之地位可透過生前行為移轉予繼續在所租賃之房地產內從事同一職業之人,而無須出租人之許可。
二、讓與須透過私文書訂立,且各方當事人之簽名須經當場認證,方為有效。
第六分節 農用不動產租賃之特別規定
編輯(概念)
租賃農用房地產之目的為長期從事耕種、畜牧或植樹者,稱為農用不動產租賃。
(租金)
一、租金得定為金錢或種類物,且得為固定之數額或孳息之一定份額。
二、僅為耕種或畜牧之目的而訂立之不動產租賃合同所涉及之租金,方得以種類物定出。
三、為着上款之效力,以種類物定出之租金須為所從事活動之收穫物。
四、除另有規定外,以金錢定出之租金為月租;如以種類物支付租金,則須考慮其收穫周期。
(租金之減少)
一、如基於不可預料之情況或事變,地質事故或突發之禍害,使土地不生孳息,或待收孳息低於或等於平常產量之一半,則承租人有權按衡平原則減少數額不超過一半之租金。
二、水災、颱風及在澳門不可視為屬意外情況之其他氣象上之事故,均不屬上款所包括之範圍,但合同另有所定者除外。
三、如土地之生產能力基於以上兩款所指之原因而長期受到相當程度之影響,則該兩款之規定並不影響按一般規定而解除或變更合同之權利。
四、然而,如因無產量或喪失孳息而生之損失,能在合同年度內,又或如屬為期超過一年之合同能在過去之年度內,以生產物之價值予以補償,又或能透過承租人因無產量或喪失孳息而已收取或將收取之損害賠償予以補償,則該無產量或喪失孳息之情況不予考慮。
五、排除第一款及第三款規定之適用之條款視為不存在。
六、為行使第一款及第三款所賦予之權利,承租人應以書面方式向出租人作出通知,以便其能查證有關損失。
(額外勞務及負擔)
如基於租賃合同中之條款使承租人以某種名義必須提供非直接有利於土地之勞務,或使承租人須承擔額外或個別不屬於租金範圍之負擔,則該等條款視為不存在。
(由承租人作出之改善)
一、承租人得作出有益或奢侈改善,而無須取得土地所有人之同意,但該等改善影響土地之實質或其經濟用途者除外。
二、承租人有權在不破壞土地之情況下取回有關改善物,且如屬有益改善,承租人有權在合同終止時按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條第二款之規定及條件獲得損害賠償。
(合同不續期)
一、即使合同不續期,承租人仍有義務確保土地在將來具有正常生產能力。
二、承租人之上述義務,並不包括須作出不能使承租人獲得利益之行為,但在此情況下,承租人有義務容許出租人採取必要之措施以確保土地之生產能力,而承租人就因此遭受之損害則有權獲得賠償。
(因離婚或死亡而發生之租賃移轉)
第一千零四十二條及第一千零四十三條之規定,經作出必要配合後,適用於農用不動產租賃。
第四章 使用借貸
編輯(概念)
使用借貸為無償合同,透過該合同,一方將特定之動產或不動產交付他方使用,而他方則負有返還該物之義務。
(基於一項有期限之權利之使用借貸)
一、如貸與人基於其擁有之一項有期限之權利而將物借出,則使用借貸合同所訂立之期限不得超過該權利之期限;超過者,減至該權利之期限。
二、第一千零二十三條a項及b項之規定,適用於由用益權人設定之使用借貸。
(合同之目的)
不能從合同及有關具體情況得知借用物之用途者,借用人得在與借用物性質相同之物之一般功用範圍內,將借用物用於任何合法用途。
(借用物之孳息)
僅在雙方有明示約定之情況下,借用人方得將收取之孳息據為己有。
(妨礙或限制對借用物之使用之行為)
一、貸與人不應作出妨礙或限制借用人使用借用物之行為,但無義務確保借用人對借用物之使用。
二、借用人之權利被剝奪或其權利之行使受到妨害時,得使用第一千二百零一條及續後各條之規定所賦予占有人之防禦方法,即使所對抗之人為貸與人亦然。
(貸與人之責任)
貸與人無須就其在借用物上之權利之瑕疵或該權利所受之限制負責,亦無須就借用物之瑕疵負責,但貸與人曾明確表示承擔有關責任或其行事出於欺詐者除外。
(借用人之義務)
借用人具有下列義務:
a) 保管及保存借用物;
b) 提供借用物予貸與人檢查;
c) 不將借用物用於非原定用途;
d) 謹慎使用借用物;
e) 容許貸與人依其意願對借用物作出任何改善;
f) 不將借用物提供予第三人使用,但經貸與人許可者除外;
g) 如知悉借用物有瑕疵或可能出現危險,或知悉第三人就該物主張擁有某些權利,而貸與人並不知悉此事實者,應立即通知貸與人;
h) 合同終結時,返還借用物。
(借用物之失去或毀損)
一、借用物偶然滅失或毀損,而借用人本可避免者,借用人須承擔責任,即使須犧牲其本人之物方可避免者亦然;但須犧牲之物之價值超過借用物之價值者,借用人則無須負責。
二、然而,如借用人曾將借用物用於非原定用途或曾在未經許可下同意第三人使用借用物,則借用人必須對借用物之失去或毀損負責;但能證明即使其未作出有關違法行為,借用物亦會失去或毀損者除外。
三、如借用物在訂立合同時曾被估價,則推定對失去或毀損該物之責任由借用人承擔,即使借用人犧牲其本人之物仍不能避免損害之發生者亦然。
(返還)
一、如立約人未約定返還借用物之確定期限,但該物係為特定使用而被借用時,則不論有否催告,借用人均應於使用終結時立即返還借用物。
二、當事人既無約定返還期限,又無定出借用物之用途時,借用人有義務於被要求返還借用物時立即將之返還。
三、第一千零二十五條之規定,適用於借用物之保存及返還。
(改善物)
一、涉及改善物之事宜,借用人等同於惡意占有人。
二、涉及動物之借用時,飼養費由借用人負責,但另有訂定者除外。
(借用人之連帶關係)
借用人為兩人或兩人以上者,各借用人之債務為連帶債務。
(解除)
即使屬有期限之使用借貸合同,如貸與人有合理理由,仍得在期滿前解除合同。
(失效)
使用借貸合同因借用人死亡而失效。
第五章 消費借貸
編輯(概念)
消費借貸為一合同,透過該合同,一方將金錢或其他可代替物借予他方,而他方則有義務返還同一種類及品質之物。
(借用物之所有權)
借用物之所有權透過借用物之交付而轉移予借用人。
(消費借貸之無償性或有償性)
一、當事人得約定以支付利息作為消費借貸之回報;對消費借貸之性質有疑問時,推定其為有償。
二、即使消費借貸非以金錢為標的,涉及利息之事宜仍須遵守第五百五十二條之規定,且在借用人處於遲延之情況下,亦須遵守第七百九十五條之規定。
(暴利)
一、在消費借貸合同中,如訂立之利息高於法定利息之三倍,則視有關合同具有暴利性質。
二、如透過違約金條款就因未返還借用物而按遲延時間定出之損害賠償,高於法定利息之五倍,則亦視有關合同具有暴利性質;如屬狹義強迫性之違約金條款,則有關處罰金額不得高於法定利息之三倍。
三、如訂定之利率或定出之賠償金或處罰金額超過以上兩款所定之上限,則視為減至該等上限,即使不符合立約人之意思亦然。
四、對本條所指上限之遵守,並不影響第二百七十五條至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之適用。
(有償消費借貸之期限)
在有償消費借貸中,期限之訂定推定係為雙方當事人之利益而作出,但借用人只要給付全部利息,即得提前作出返還。
(期限之未定出)
一、無償消費借貸中未定出期限者,借用人之債務僅於被請求履行後三十日方到期。
二、有償消費借貸中未定出期限者,任一方當事人均得終止合同,但須至少提前三十日作出單方終止合同之通知。
三、然而,不論以有償或無償方式借出農產品予耕作人,均推定有關借貸持續至類似產品之下次收穫為止。
四、借用人雖非耕作人,但其將本身土地出租而獲得之孳息係類似所借之物,則上款之規定亦適用於該借用人。
(返還之不能)
如消費借貸非以金錢為標的物,且基於不可歸責於借用人之原因以致返還標的物為不可能或極為困難,則借用人應依該物於債務到期之時及地點所具有之價值而支付相應之價額。
(合同之解除)
借用人於利息到期時不支付利息者,貸與人得解除合同。
(貸與人之責任)
對於無償消費借貸中貸與人之責任,適用第一千零六十二條之規定。
第六章 勞動合同
編輯(概念及制度)
一、勞動合同,係指一人透過收取回報而負有義務在他人之權威及領導下向其提供智力或勞力活動之合同。
二、勞動合同受特別法例規範。
第七章 提供勞務
編輯(概念)
提供勞務合同,係指一方在有或無回報之情況下,負有義務將自己智力或勞力工作之特定成果交予他方之合同。
(提供勞務合同之類型)
以下數章所規範之委任、寄託及承攬,均屬提供勞務合同。
(制度)
有關委任之規定,經作出必要配合後,延伸適用於法律無特別規範之各類提供勞務合同。
第八章 委任
編輯第一節 一般規定
編輯(概念)
委任係指一方負有義務為他方計算而作出一項或多項法律上之行為之合同。
(委任之無償性或有償性)
一、委任推定為無償,但以受任人從事之職業行為作為標的者除外;在此情況下,推定為有償。
二、屬有償委任且雙方當事人無約定報酬多寡時,依執行委任之地之有關職業收費標準予以確定;如無職業收費標準,則依該地之習慣予以確定;兩者均欠缺時,依衡平原則之判斷確定之。
(委任範圍)
一、概括委任僅涉及一般管理行為。
二、特別委任,除涉及委任所指之行為外,尚包括其他為執行委任而必需作出之行為。
(多項委任)
如一人委託兩人或兩人以上作出相同法律上之行為,則委任數目與受任人之數目相同,但委任人表示受任人應共同作出有關行為者除外。
第二節 受任人之權利與義務
編輯(受任人之義務)
受任人具有下列義務:
a) 按委任人之指示,作出一切屬委任範圍內之行為;
b) 應委任人之請求而向其報告有關管理狀況;
c) 就委任之執行情況儘快告知委任人;如未執行委任,則應儘快向委任人說明理由;
d) 於委任終結或委任人要求時,提供報告;
e) 向委任人交付從執行或從事委任事宜中所收受之一切,只要未在履行該委任合同中被正常耗用者。
(委任之不執行或指示之不遵守)
有理由推斷如委任人知悉某些具體情況即會許可受任人不執行委任或不遵守所接收之指示,而受任人未能及時向委任人通知該等情況時,受任人得不執行委任或不遵守指示。
(對委任之執行或不執行之默示認可)
委任人在獲告知委任之執行情況或未執行後,如保持沉默,未在依習慣應作出表示之時間內,或無習慣可依而未在按事宜性質應作出表示之時間內,作出表示者,均視為認可受任人之行為,即使受任人曾超越委任範圍或未遵守委任人之指示而執行委任亦然,但另有約定者除外。
(受任人應付之利息)
受任人就其從委任人或為委任人收取之金額,須向委任人支付由應向其交付或送交該金額時起算之法定利息,或支付由應按其指示而運用該金額時起算之法定利息。
(受任人之代任人及幫助人)
受任人執行委任時,可使他人代為執行或使用幫助人,但須按在此事宜上規範受權人之規定為之。
(多數受任人)
兩名或兩名以上之受任人有義務共同作出受任行為時,各人均須對自己之行為負責,但約定另一制度者除外。
第三節 委任人之義務
編輯(義務之列出)
委任人具有下列義務:
a) 向受任人提供為執行委任所需之資源,但另有約定者除外;
b) 向受任人給予其應獲得之回報,並按習慣預付回報以作備用;
c) 向受任人償還其所作出之有理由認為屬必要之開支,以及由支出日起算之法定利息;
d) 向受任人賠償其因委任而遭受之損失,即使委任人所為並無過錯亦然。
(執行委任之中止)
委任人就上條a項所指之義務處於遲延時,受任人可不執行有關委任。
(多數委任人)
委任人為兩名或兩名以上,且委任係就關係各人共同利益之事宜而作出者,則各委任人對受任人所負之債務為連帶債務。
第四節 委任之廢止及失效
編輯第一分節 廢止
編輯(委任之可廢止性)
一、即使曾有相反約定或放棄廢止委任之權利,委任仍得由任一方當事人自由廢止。
二、然而,如委任亦為受任人或第三人之利益而作出,則委任人不得在未獲有關利害關係人之同意下廢止委任,但有合理理由者除外。
三、對於如何知悉委任是否為受任人或第三人之利益而作出,須以客觀標準予以判斷;然而,如當事人在有關委任合同中表示係為受任人或第三人之利益而作出委任,則構成具有此種意義之推定,雖然此推定透過單純反證即可推翻。
(默示廢止)
委任人指定由另一人作出相同之受任行為時,即導致原委任之廢止,但其效力僅在受任人知悉該指定後方予產生。
(損害賠償之義務)
在下列任一情況下,廢止委任合同之一方應對他方遭受之損失作出賠償,但有合理理由者除外:
a) 有此賠償之約定;
b) 已訂明不可將委任廢止或已放棄廢止委任之權利;
c) 由委任人對有償委任作出廢止,且該委任係為針對某段時間或特定事宜而作出,或該廢止係委任人未經作出適當之提前通知而作出;
d) 由受任人未經作出適當之提前通知而廢止委任。
(集體委任)
委任係由多人就關係各人共同利益之事宜而作出者,其廢止僅由全體委任人作出,方產生效力。
第二分節 失效
編輯(失效之情況)
委任在下列任一情況下失效:
a) 任人或受任人死亡或成為禁治產人;
b) 任人成為準禁治產人,且作為委任標的之行為屬必須有保佐人參與方可作出之行為。
(委任人死亡、成為禁治產人或準禁治產人)
如委任亦為受任人或第三人之利益而作出,則委任人死亡、成為禁治產人或準禁治產人時,均不導致委任失效;如屬其他情況,則委任僅自受任人知悉委任人死亡、成為禁治產人或準禁治產人之時起,或在委任之失效不導致委任人或其繼承人遭受損失之情況下,方告失效。
(受任人死亡、成為禁治產人或處於自然無能力之狀況)
一、因受任人死亡或成為禁治產人而導致委任失效者,其繼承人應通知委任人,並採取適當措施直至委任人本人可作出處理時為止。
二、如受任人處於自然無能力或不能執行委任之狀況,則與受任人一起生活之人負有上款所指之義務。
(多數受任人)
多名受任人負有義務共同作出受任行為者,即使導致委任失效之原因僅涉及其中一人,委任之失效仍對全體受任人產生效力,但另有約定者除外。
第五節 有代理權之委任
編輯(具有代理權之受任人)
一、受任人因獲授權以委任人名義作出行為而成為代理人時,則第二百五十一條及續後各條之規定亦適用於有關委任。
二、獲授予代理權之受任人不僅有義務為委任人之計算而作出受任行為,尚應以委任人之名義為之,但另有訂定者除外。
(廢止授權或放棄獲授予之權)
廢止授權或放棄獲授予之權,即導致委任之廢止。
第六節 無代理權之委任
編輯(以自己名義作出行為之受任人)
以自己名義作出行為之受任人,取得及承擔由其所訂立之行為而產生之權利及義務,即使有關委任為參與該等行為或作為該等行為之相對人之第三人所知悉者亦然。
(執行委任時所取得之權利)
一、受任人有義務將在執行委任時所取得之權利,轉移予委任人。
二、如涉及債權,委任人得代替受任人行使有關權利。
(在執行委任時所負有之義務)
委任人應以第五百九十條第一款所指之任一方式,承擔受任人在執行委任時所負有之義務;不能作出承擔時,應向受任人交付為履行該義務所必需之資源,或向受任人償還其在履行該義務中所作之開支。
(受任人之責任)
除有相反訂定外,受任人無須就與其訂立合同之人不履行所承擔之義務而負責,但受任人於訂立合同時明知或應知該人無償還能力者除外。
(由受任人所取得之財產承擔之責任)
受任人在執行委任時所取得之財產,如應按第一千一百零七條第一款之規定轉移予委任人,則對受任人本人之債務不承擔責任,但有關委任必須係載於在該等財產被查封之日以前作成之文件內,且在就上述取得須作登記之情況下仍未作出該登記。
第九章 寄託
編輯第一節 一般規定
編輯(概念)
寄託係指一方將動產或不動產交付他方保管,而他方於被要求返還時將之返還之合同。
(寄託之無償性或有償性)
第一千零八十四條之規定適用於寄託。
第二節 受寄人之權利與義務
編輯(受寄人之義務)
受寄人有下列義務:
a) 保管寄託物;
b) 如知悉寄託物可能出現某種危險,或知悉第三人就該物主張擁有某些權利,而寄託人並不知悉此事實者,應立即通知寄託人;
c) 將寄託物連同其孳息返還寄託人。
(對寄託物之持有受妨害或被侵奪寄託物)
一、如受寄人基於不可歸責於其本人之原因被剝奪對寄託物之持有,則其保管及返還寄託物之義務可獲解除,但應立即將有關事實通知寄託人。
二、不論有否履行上款所規定之義務,受寄人被剝奪對寄託物之持有或在行使其受寄人之權利時受妨害者,得使用由第一千二百零一條及續後各條之規定賦予占有人使用之防禦方法,即使所對抗之人為寄託人亦然。
(寄託物之使用及轉寄託)
受寄人未經寄託人許可,無權使用寄託物,亦不得將該物交予他人保管。
(寄託物之保管)
有理由推斷寄託人如知悉實際情況即會認可受寄人變更約定之保管方式者,得以非約定之方式保管寄託物;但在能與寄託人聯絡時應立即將該變更通知寄託人。
(密封寄託)
一、如寄託物係密封於包裹或容器內,則受寄人不得將該包裹或容器拆開或窺視其內之物,並應按原狀保管及返還寄託物。
二、如包裹或容器被拆開或窺視,則推定受寄人有過錯;如受寄人不推翻該推定,即推定寄託人所描述者為真實。
(寄託物之返還)
一、受寄人不得以寄託人非為寄託物之所有人且對該物亦無其他權利為由,拒絕向其返還寄託物。
二、然而,如第三人對受寄人提起返還之訴,受寄人在該訴訟之裁判尚未確定之時,僅可透過將寄託物提存方使其返還義務獲得解除。
三、受寄人如獲悉寄託物源於犯罪,應立即將寄託一事通知被奪去寄託物之人,如不知此人為何人,則應立即通知檢察院;受寄人僅在自該通知起十五日內並無任何對寄託物擁有權利之人向其要求返還寄託物時,方得將該物返還寄託人。
(與寄託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
如物之寄託亦為第三人之利益作出,且第三人已將其贊同寄託之意思通知受寄人,則未經第三人同意,受寄人不得透過將寄託物返還寄託人而獲解除義務。
(返還期限)
寄託物之返還期限視為以寄託人之利益而定出;然而,如屬有償寄託,即使寄託人要求在原定期限屆滿前返還該物,仍應向受寄人支付全部報酬,但有合理理由要求提前返還者除外。
(返還地點)
當事人無訂定返還地點時,受寄人應於合同所指之保管地點返還屬動產之寄託物。
(返還開支)
返還開支由寄託人負責。
(轉寄託時之責任)
受寄人在獲許可下將寄託物交予第三人保管者,須就其對第三人之挑選上之過錯負責。
受寄人在履行其義務時,得求助幫助人,但根據寄託之內容或目的不容許求助他人者除外。
第三節 寄託人之義務
編輯(義務之列出)
寄託人有下列義務:
a) 向受寄人支付其應收取之報酬;
b) 向受寄人償還其有理由認為對保存寄託物屬必要之開支,以及由支出日起算之法定利息;
c) 向受寄人賠償其因寄託而遭受之損失,但寄託人所為無過錯者除外。
(受寄人之報酬)
一、除另有約定外,受寄人之報酬應於寄託終結時支付;但訂定按期支付報酬者,須在每期終結時支付。
二、如在約定期限屆滿前終止寄託,受寄人得就已經過之時段要求按比例收取部分報酬,但不影響第一千一百二十條規定之適用。
(寄託物之返還)
如無約定返還寄託物之期限,受寄人有權隨時返還寄託物;然而,如有約定期限,則受寄人僅在具有合理理由下方得於原定期限屆滿前返還寄託物。
第四節 爭議物寄託
編輯(概念)
兩人或兩人以上如對一物之所有權或就物上之其他權利有爭議時,得以寄託方式將該物交予第三人保管,由其於爭議解決後將該物返還予經證實為對該物擁有權利之人。
(寄託之有償性)
爭議物寄託,推定屬有償。
(寄託物之管理)
寄託物之管理義務由受寄人承擔,但另有約定者除外。
第五節 不規則寄託
編輯(概念)
寄託之標的為可代替物時,稱為不規則寄託。
(制度)
有關消費借貸合同之規定,在可適用之範圍內適用於不規則寄託。
第十章 承攬
編輯第一節 一般規定
編輯(概念)
承攬係指一方透過收取報酬而負有義務為他方完成特定工作物之合同。
(工作之執行)
承攬人應根據約定之內容執行工作,且不能導致工作物存有使其價值失去或減少之瑕疵,或存有使其不能合於一般或約定之使用或存有減低該合適性之瑕疵。
(監察)
一、定作人得在不妨礙承攬工作之平常進度下,自付費用監察工作之執行情況。
二、定作人或受託人所作之監察,對定作人於合同終結時可對承攬人行使之權利並不構成影響,即使在工作物上之瑕疵屬明顯或合同之執行顯屬不當亦然,但定作人曾對所執行之工作明示作出同意者除外。
(材料及用具之提供)
一、執行工作之必需材料及用具應由承攬人提供,但另有約定或習慣者除外。
二、合同無訂定者,材料應符合有關工作特性之要求,且質量不得低於中等。
(報酬之確定及支付)
一、第八百七十三條之規定,經作出必要配合後,適用於報酬之確定。
二、如無相反之條款或習慣,報酬應於作出接受工作物之行為時支付。
(材料及工作物之所有權)
一、在由承攬人提供全部或大部分材料之動產建造承攬中,工作物之接受使材料及工作物之所有權轉移予定作人;在此情況下,在接受工作物以前由定作人提供之材料之所有權,隨材料與工作物相結合而轉移予承攬人。
二、在由定作人提供全部或大部分材料之動產建造承攬中,由承攬人提供之材料之所有權,隨材料與工作物相結合而轉移予定作人;由定作人提供之材料之所有權,仍屬定作人所有,且工作物一經完成,其所有權亦立即歸定作人所有。
三、在不動產建造承攬中,如土地或地上權屬定作人所有,則工作物歸定作人所有,即使係由承攬人提供材料亦然;承攬人所提供之材料之所有權,則隨材料與土地相結合而轉移予定作人。
(次承攬)
一、次承攬為一合同,透過該合同,第三人對承攬人負有義務,完成本屬承攬人應完成之工作物之全部或一部。
二、第二百五十七條之規定,經作出必要配合後,適用於次承攬及有幫助人參與執行承攬之情況。
第二節 更改之作出及新添工作物
編輯(承攬人主動作出之更改)
一、承攬人在未獲定作人許可時,不得更改約定之工作計劃。
二、未經許可而被更改之工作物,視為有瑕疵;然而,如定作人願意按所執行之狀況接受工作物,則無義務補加任何報酬,亦無義務因不當得利而作出賠償。
三、如就工作物已定出報酬總額,且有關更改之許可並非透過列明報酬增幅之書面方式作出,則承攬人僅可要求定作人就其不當得利作出相應之賠償。
(必要更改)
一、如因第三人擁有權利或技術規則上之要求,有必要為執行工作而更改約定之工作計劃,且雙方當事人未能達成協議,則由法院定出有關更改內容,並就報酬及執行工作之期限定出相應之更改。
二、如報酬因工作計劃之更改而須被提高百分之二十以上,則承攬人有權單方終止合同,及要求按衡平原則收取賠償。
(定作人要求作出之更改)
一、定作人得要求更改約定之工作計劃,只要因此而更改之報酬不超過原訂報酬之五分之一,且工作物之性質並無改變。
二、承攬人有權按開支及工作量之增幅增加原訂之報酬,以及有權延長執行工作期限。
三、如有關更改導致成本或工作量有所減少,則承攬人有權收取從原訂報酬中經扣除因更改而節省之費用、或將節省之勞動力用於其他方面而取得之利益後所剩餘之部分。
(工作物交付後所作之更改及新添工作物)
一、以上各條之規定,不適用於工作物交付後所作之更改,亦不適用於與有關合同所定之工作物不同之其他工作物。
二、如定作人未作出許可,則有權拒絕接受上款所指之更改及工作物;此外,如屬可能,尚得要求除去所作出之更改及工作物,且無論屬任何一種情況,均可按一般規定要求損害賠償。
第三節 工作物之瑕疵
編輯(工作物之檢驗)
一、定作人在接受工作物前,應檢驗工作物是否符合約定條件及無瑕疵。
二、檢驗應於慣常期間內作出,無慣常期間時,應在承攬人作好可供定作人檢驗之一切準備後之一段合理期間內為之。
三、任一方當事人有權要求由專家進行檢驗,而費用由其負擔。
四、檢驗結果應通知承攬人。
五、不對工作物進行檢驗或不將檢驗結果通知承攬人視為對工作物之接受。
(承攬人無須負責之情況)
一、如定作人明知工作物有瑕疵,但對工作物卻作出毫無保留之接受,則承攬人無須對工作物之瑕疵負責。
二、不論有否檢驗工作物,均推定定作人知悉明顯存在之瑕疵。
(瑕疵之告知)
一、定作人或取得工作物之第三人應在發現工作物有瑕疵之日起三十日內將有關瑕疵告知承攬人,否則由以下各條規定所賦予之權利將告失效;但不影響上條規定之適用。
二、承攬人承認瑕疵之存在者即等同於已被告知。
(瑕疵之除去)
一、如瑕疵可予除去,定作人或取得工作物之第三人有權要求承攬人除去瑕疵;如瑕疵不能除去,則定作人得要求重造工作物。
二、除去瑕疵之開支與有關利益不成比例時,上款賦予之權利即告終止。
(報酬之減少或合同之解除)
一、如瑕疵已使工作物不合於其原定用途,且承攬人既未除去瑕疵亦未重造工作物,則定作人得要求減少報酬或解除合同。
二、報酬之減少依第八百七十四條之規定為之。
(損害賠償)
行使以上各條規定所賦予之權利,並不排除按一般規定獲得損害賠償之權利。
(失效)
一、對除去瑕疵、減少報酬、解除合同及損害賠償之權利,如未在拒絕接受工作物或作出有保留之接受後一年內行使,即告失效,但不影響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所指失效情況之發生。
二、如定作人不知瑕疵之存在,且已接受工作物,則除斥期間自告知瑕疵起算;然而,在任何情況下,上款所指之權利均不得自工作物之交付經過二年後行使。
(供長期使用之不動產)
一、如承攬之標的為建造、改建或修葺樓宇或其他屬供長期使用之不動產,且在交付後五年內或在約定之擔保期內,工作物因土地、建造、改建或修葺上之瑕疵而全部或一部倒塌,或出現瑕疵時者,適用第一千一百四十七條至第一千一百四十九條之規定;但不影響第一千一百四十五條規定之適用。
二、在上款所指之情況下,瑕疵之告知應於發現有關情況後一年內作出,而第一千一百四十七條至一千一百四十九條之規定所賦予之權利則應於告知後一年內行使。
三、以上各款之規定,亦適用於將自己所建造、改建或修葺之不動產出賣之出賣人。
(次承攬人之責任)
一、如承攬人在獲告知瑕疵後三十日內不將此事通知次承攬人,則承攬人就以上各條規定賦予之權利而對次承攬人擁有之求償權即告失效。
二、如屬上條所指之情況,則上款所指之期間延長至六十日。
第四節 履行不能及工作物滅失或毀損之風險
編輯(執行工作之不能)
基於不可歸責於任一方當事人之原因以致不能執行工作時,適用第七百七十九條之規定;然而,如已開始執行工作,則定作人須就承攬人已執行之工作及已作之開支給予損害賠償。
(風險)
一、工作物基於不可歸責於任一方當事人之原因而滅失或毀損時,風險由工作物之所有人承擔。
二、然而,如定作人遲延檢驗或接受工作物,則有關風險由其承擔。
第五節 合同之消滅
編輯(定作人之廢棄)
即使已開始執行工作,定作人仍得隨時廢棄承攬;但須就承攬人所作之支出、開展之工作及承攬人可從工作物上取得之利益給予承攬人損害賠償。
(當事人之死亡或無能力)
一、承攬合同既不因定作人死亡而消滅,亦不因承攬人死亡或無能力而消滅,但在後一情況下,如在訂立承攬合同之行為中注重承攬人之個人資格者除外。
二、合同因承攬人死亡或無能力而消滅者,視為基於不可歸責於任一方當事人之原因而導致之執行工作之不能。
第十一章 永久定期金
編輯(概念)
永久定期金為一合同,透過該合同,一人將特定數額之金錢、其他動產、不動產,或一項權利轉讓予他人,而他人則負有義務在無時間限制下,支付特定數額之金錢或其他可代替物作為定期金。
(方式)
永久定期金,須以公證書設立,方為有效。
(擔保)
定期金之債務人,須為履行債務提供擔保。
(增添權之排除)
永久定期金之受益人間無增添權。
(合同之解除)
如債務人遲延支付定期金達兩年,或出現第七百六十九條所指之任一情況,則定期金之受益人有權解除合同。
(透過一次性支付而消除定期金)
一、債務人得隨時以金錢一次性支付相當於二十年或十年之定期金總額而消除定期金;上述年數須分別視有關一次性支付係於訂立定期金合同後首二十年內作出或在二十年後作出而定。
二、透過一次性支付而消除定期金之權利不可放棄,但可訂定於首名受益人生存期內或於不超過二十年之特定期間內不得行使該權利。
(利息)
與永久定期金之性質及以上各條之規定無抵觸之有關利息之法律規定,適用於永久定期金。
第十二章 終身定期金
編輯(概念)
終身定期金為一合同,透過該合同,一人將特定數額之金錢、其他動產、不動產,或一項權利轉讓予他人,而他人則負有義務在轉讓人或第三人之生存期內,支付特定數額之金錢或其他可代替物。
(方式)
終身定期金應以當場認證簽名之書面方式設定,而轉讓之物或權利之價值超過澳門幣五十萬,則須以公證書為之;但不影響有關物或權利轉讓方式之特別規則之適用。
(定期金之存續期間)
定期金之存續期間,得以一人或兩人之生存期為標準而約定之。
(增添之權利)
合同無規定時,如定期金之受益人有兩人或兩人以上,且其中一人死亡,則該人所占之部分增添予其他受益人。
(合同之解除)
終身定期金之受益人,可按照有關永久定期金之受益人得解除合同之規定解除合同。
(透過一次性支付而消除定期金)
債務人僅在曾約定可透過一次性支付而消除定期金時,方可透過償還已受領之一切及喪失已作之給付,作出一次性支付而消除定期金。
(提前給付)
如提前作出各期給付,須作之最後一期給付應全數作出,即使受益人在該期給付所涉及之期間屆滿前死亡亦然。
第十三章 賭博及打賭
編輯(效力)
一、特別法有所規定時,賭博及打賭構成法定債務之淵源;涉及體育競賽之賭博及打賭,對於參加競賽之人亦構成法定債務之淵源;如不屬上述各情況,則法律容許之賭博及打賭,僅為自然債務之淵源。
二、如在執行有關合同中有欺詐行為,則對該作出欺詐行為之人,合同不產生任何使其受益之效力。
三、涉及本章所規範事宜之特別法仍應適用。
第十四章 和解
編輯(概念)
一、和解係指當事人互相讓步以防止爭議發生或終止爭議之合同。
二、讓步可涉及設定、變更或消滅與所爭議之權利不同之權利。
(不可和解之事宜)
各當事人不得對其不可處分之權利作出和解,亦不得就不法之法律行為所涉及之問題作出和解。
(方式)
如為產生預防性和解或訴訟外和解所可能出現之某種效果必須採用公證書,則上述和解應以公證書作出;在其他情況下,和解應以書面為之。
Public domainPublic domainfalse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