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第五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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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編 繼承總則
編輯第一章 一般規定
編輯(概念)
賦權予一人或多人成為死者財產之法律關係之主體,並因此將原屬該死者之財產進行移交,稱為繼承。
(繼承標的)
一、法律關係基於其性質或法律之規定,在其主體死亡時即應消滅者,不構成繼承標的。
二、屬權利主體之意願者,可放棄之權利亦得於主體死亡時消滅。
(賦予繼承權之依據)
賦予繼承權,係以法律、遺囑或合同為依據。
(依法繼承之種類)
視乎可否按被繼承人之意願而將繼承排除,依法繼承分為法定繼承及特留份繼承。
(合同繼承)
一、一人透過合同放棄對在生之人之繼承或放棄成為在生之人之特留份繼承人,又或透過合同處分本身或第三人尚未開始之繼承,稱為繼承合同。
二、繼承合同均屬無效,但法律明文容許之情況除外。
三、上款首部分之規定,不影響第九百四十條第二款及第一千五百七十條規定之適用。
(生前分割)
一、如某人透過合同作出生前贈與,將其全部或部分財產,不論是否保留用益權,給予一名或多名推定特留份繼承人,且經其他推定特留份繼承人同意,並由受贈人向其他推定特留份繼承人支付該等人按比例在贈與財產上所占之部分之價額,或負起該支付義務者,則該合同不視為繼承合同。
二、如嗣後出現或知悉有另一推定特留份繼承人,則該人得要求以金錢支付屬其所有之相應部分。
三、未能即時支付之金錢抵償,其金額應按一般規定予以調整。
(繼受人之分類)
一、繼受人分為繼承人及受遺贈人。
二、繼承死者之全部財產或其中某一份額之人,稱為繼承人;繼承死者之特定財產或有價物之人,稱為受遺贈人。
三、繼承死者剩餘且無明確指明之財產之人,視為繼承人。
四、用益權人視為受遺贈人,即使其權利範圍覆蓋全部財產。
五、遺囑人對繼受人身分之分類,並不能使繼受人獲得與以上各款規定相抵觸之繼承人或受遺贈人之身分。
第二章 繼承之開始及對繼承人與受遺贈人之賦權
編輯第一節 繼承之開始
編輯(時間及地點)
繼承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在其最後住所地開始。
(對繼承人與受遺贈人之賦權)
一、繼承一經開始,即賦權予可繼承遺產之人中占優先順序之人成為死者法律關係之主體,只要該等人具有所需之能力。
二、占優先次序之可繼承遺產之人不願或不能接受遺產者,即賦權予後一次序之可繼承遺產之人,並依此類推,而對最終接受遺產之人移交財產之效力則追溯至繼承開始之時。
第二節 繼承能力
編輯(一般原則)
一、任何在繼承開始時已出生或受孕且未被法律排除之人,以及澳門地區,均有繼承能力。
二、屬遺囑繼承者,下列者亦有繼承能力:
a) 繼承開始時在生之特定人之尚未受孕之未出生子女;
b) 法人。
(因失格而無繼承能力)
下列之人因失格而無繼承能力:
a) 故意殺害被繼承人、其配偶或與其有事實婚關係之人、直系血親卑親屬或直系血親尊親屬,且以正犯或從犯身分被判罪之人,即使犯罪未遂亦然;
b) 誣告上述之人或針對該等人作虛假證言而被判罪之人,不論有關犯罪之性質,只要該犯罪可處二年以上徒刑;
c) 以欺詐或脅迫手段,促使或阻止被繼承人訂立、廢止或變更遺囑之人;
d) 在被繼承人死亡前或後,故意取去、隱藏或偽造遺囑,或故意使之失去效用或消失之人,又或從上述其中一事實得利之人;
e) 在第一千六百五十六條所指之情況下確立母親身分或父親身分之人。
(判罪及犯罪之時間)
一、上條a項及b項所指之判罪,得於繼承開始後作出,但僅在繼承開始前實施之犯罪方導致無繼承能力。
二、如繼承人之設立或受遺贈人之指定取決於停止條件,則在該條件成就前實施之犯罪可導致無繼承能力。
(失格之宣告)
一、失格之效力,必須透過法院在專為宣告失格而提起之訴訟中作出宣告,方予產生;但第三款所規定者除外。
二、上款所指之訴訟,必須自繼承開始時起兩年內,或自知悉有關失格原因時起一年內提起。
三、對於第一千八百七十四條a項及b項所指之情況,只要在有關刑事訴訟程序中證實失格之各項要件,失格之效力即因在該訴訟中判罪宣告本身之作出而產生。
(失格之效力)
一、宣告失格或因在刑事訴訟中之有罪判決而引致失格後,對失格之人所賦予之繼承權即視為不存在;為一切效力,失格之人視為有關財產之惡意占有人。
二、屬依法繼承者,失格之人之無繼承能力不影響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之代位繼承權。
(失格之人恢復權利)
一、如被繼承人在遺囑或公證書內明示恢復失格之人之權利,則失格之人重新取得繼承能力,即使其失格係經法院宣告者亦然。
二、如未明示恢復權利,但遺囑人在明知失格原因之情況下仍向失格之人作出遺囑處分,則失格之人得在有關遺囑處分之限度內繼承財產。
第三節 代位繼承權
編輯(概念)
繼承人或受遺贈人不能或不願接受遺產或遺贈時,法律即賦權予其直系血親卑親屬取代該繼承人或受遺贈人之地位,此為代位繼承。
(代位繼承之範圍)
一、在依法繼承中,被繼承人之子女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以及死者兄弟姊妹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均可代位繼承,而無須考慮有關之親等。
二、在遺囑繼承中,如遺囑人之子女或兄弟姊妹先於遺囑人死亡或拋棄遺產或遺贈,且不存在其他導致繼承之賦權失效之原因,則遺囑人之子女或兄弟姊妹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均可代位繼承。
三、在下列任一情況下,代位繼承不發生在遺囑繼承中:
a) 已指定繼承人或受遺贈人之替代人;
b) 對第二千一百二十二條第二款所指之信託受益人;
c) 屬用益權或其他人身權利之遺贈,但所涉及之用益權不因受益人死亡或消滅而失效者除外;
d) 遺囑人透過其他方式表明其反對代位繼承之意願。
(拋棄遺產及無能力繼承時之代位繼承)
即使直系血親卑親屬曾拋棄其直系血親尊親屬之遺產,或無繼承該尊親屬之能力,仍可代該尊親屬之位而繼承。
(分割)
一、發生代位繼承時,每一家系可繼承之遺產部分為原應由有關直系血親尊親屬繼承之遺產部分。
二、一家系內有多個支系時,依第一款所定之方法進行再分割。
(代位繼承之延伸)
即使各家系之全部成員均為被繼承人之相同血親親等之親屬,或即使僅有一家系,仍發生代位繼承。
第三章 待繼承遺產
編輯(概念)
繼承已開始,但有關遺產尚未被接受,亦未被宣告無人繼承而歸澳門地區所有時,該遺產稱為待繼承遺產。
(管理)
一、已被賦權繼承遺產之可繼承遺產之人,在尚未接受或拋棄遺產前,可管理有關遺產,只要遲延採取管理措施將會造成損失。
二、繼承人有數人時,任一繼承人均可作出緊急管理行為;然而,如有繼承人反對作出緊急管理行為,則以繼承人之多數意願為準。
三、本條之規定,並不影響可為遺產指定保佐人。
(待繼承遺產之保佐人)
一、為避免財產因無合法管理人以致失去或毀損而屬必要者,法院應檢察院或任何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須為待繼承遺產指定保佐人。
二、第八十九條及續後各條有關保佐之規定,經作出必要配合後,適用於遺產之保佐。
三、導致保佐之原因消失時,保佐即告終止。
(對繼承人之通知)
一、如為人所知之可繼承遺產之人在被賦權繼承遺產後十五日內未接受或拋棄遺產,則法院應檢察院或任何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得命令通知該人於所定之期間內作出接受或拋棄遺產之表示。
二、如被通知之人在所定之期間內,不作出接受遺產之表示或不提交拋棄遺產之法定文件,則視為接受遺產。
三、如被通知之人拋棄遺產,則須通知下一次序之繼承人,並依此類推,直至無其他較澳門地區之繼承為優先之人為止,但不影響第一千九百零五條規定之適用。
第四章 遺產之接受
編輯(效力)
一、對遺產中之財產之擁有權及占有,均透過接受而取得,而不取決於對財產之實際管領。
二、接受遺產之效力追溯至繼承開始之時。
(多名可繼承遺產之人)
可繼承遺產之人有多人時,容許其中一人或數人接受遺產,而其餘各人拋棄遺產。
(接受之類型)
一、遺產之接受,得為單純接受或限定接受。
二、遺囑內直接或間接規定其相對人必須單純接受或限定接受遺產之條款,視為不存在。
(限定接受)
一、對給予未成年人、禁治產人、準禁治產人或行政公益法人之遺產,其接受僅得為限定接受。
二、遺產之限定接受,係透過按訴訟法之規定聲請進行司法上之財產清冊程序而為之,又或透過參與正在進行之財產清冊程序而為之。
(附條件或期限之接受或部分接受)
一、遺產之接受不得附條件或期限。
二、遺產之接受亦不得僅限於部分,但屬下條所規定之情況除外。
(遺囑繼承及依法繼承)
一、如依遺囑及法律規定,一人同時或先後被賦予繼承權,並接受或拋棄依其中一種方式繼承之遺產,則視其亦接受或拋棄依另一種方式繼承之遺產;但在接受或拋棄依法繼承之遺產時,如不知遺囑之存在,則仍得拋棄或接受依遺囑繼承之遺產。
二、可繼承特留份之人,在任何情況下,得拋棄遺產可處分之份額而接受遺產特留份。
(接受之形式)
一、接受遺產得以明示或默示為之。
二、如被賦權繼承之可繼承遺產之人以書面表示接受遺產,或以書面承認具有繼承人身分並有意取得遺產,則視該人明示接受遺產。
三、可繼承遺產之人作出管理遺產之行為並不構成其默示接受遺產。
(默示接受之情況)
一、將遺產無償轉讓予所有如轉讓人拋棄遺產即會取得遺產之人,不構成轉讓人接受遺產。
二、然而,如表示放棄遺產之人僅將遺產轉讓予一名或數名如其放棄即會被賦權繼承之可繼承遺產之人,或雖轉讓予所有如其放棄即會被賦權之可繼承遺產之人,但有關條件係異於如首先被賦權之可繼承遺產之人拋棄遺產該等可繼承遺產之人即會有權繼承之條件,則視該表示放棄遺產之人接受遺產並轉讓遺產。
(移轉)
一、如被賦權繼承之可繼承遺產之人在未接受遺產或拋棄遺產前死亡,則接受或拋棄遺產之權利移轉予其繼承人。
二、接受或拋棄遺產之權利僅在上述繼承人接受死者遺產時方予移轉,但該等繼承人仍得按其意願而拋棄遺產死者被賦權繼承之遺產。
(失效)
一、接受遺產之權利,自可繼承遺產之人知悉其被賦權繼承之日起計十年後失效。
二、如繼承人之設立附停止條件,則上述期間自知悉停止條件成就時起計;屬遺產信託替換者,該期間自知悉受託人死亡或有關法人消滅時起計。
(因欺詐或脅迫而作出之撤銷)
遺產之接受得因欺詐或脅迫而撤銷,但不得以單純之錯誤為依據而撤銷。
(不可廢止性)
遺產之接受不可廢止。
第五章 遺產之拋棄
編輯(拋棄之效力)
拋棄遺產之效力追溯至繼承開始之時,而拋棄遺產之可繼承遺產之人視為從未被賦權繼承,但屬代位繼承之情況除外。
(方式)
拋棄須以轉讓遺產所需之方式為之。
(附條件或期限之拋棄或部分拋棄)
一、遺產之拋棄不得附條件或期限。
二、遺產之拋棄亦不得僅限於部分,但屬第一千八百九十三條所規定之情況除外。
(因欺詐或脅迫而作出之撤銷)
遺產之拋棄得因欺詐或脅迫而撤銷,但不得以單純之錯誤為依據而撤銷。
(不可廢止性)
遺產之拋棄不可廢止。
(債權人之代位)
一、拋棄遺產之人之債權人得按照第六百零一條及續後各條之規定,以拋棄遺產之人之名義接受遺產。
二、上述之接受遺產應自知悉有關拋棄時起計六個月內為之。
三、向拋棄遺產之人之債權人作出清償後,剩餘之遺產不惠及拋棄遺產之人,但惠及下一次序之繼承人。
第六章 遺產之負擔
編輯(遺產之負擔)
遺產之負擔包括:用於被繼承人之喪葬開支及附隨之宗教儀式之開支、因執行遺囑而生之負擔、因管理及清算遺產而生之負擔、死者債務之清償,以及遺贈之履行。
(遺產之範圍)
遺產包括:
a) 以直接交換方式取代遺產中某些財產之財產;
b) 轉讓遺產中之財產所得之價金;
c) 以遺產中之金錢或有價物取得之財產;
d) 分割遺產前所收到之孳息。
(優先權)
一、遺產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較繼承人之個人債權人優先,而遺產債權人之優先權則較受遺贈人優先。
二、遺產之負擔須按第一千九百零六條所指之順序支付。
三、優先權自繼承開始時起維持五年;如屬繼承開始後方設定之債務,則自設定債務時起維持五年,即使遺產已分割亦然;即使順序較後之債權人已在遺產所包括之財產上取得擔保物權,上述之優先權仍予維持。
(繼承人之責任)
一、屬限定接受遺產時,僅由財產清冊內所列之財產承擔有關負擔,但債權人或受遺贈人證明存在其他財產者除外。
二、屬單純接受遺產時,對負擔之承擔亦不超出所繼承財產之價值,但在此情況下,繼承人須證明遺產之價值不足以支付有關負擔。
(用益權人之責任)
一、死者全部財產或其中某一份額之用益權人,得視乎其享有用益權之財產而墊支必需之金額,以支付遺產之負擔,而在用益權終止後,用益權人有權要求繼承人免息返還其所墊支之金額。
二、如用益權人不墊支必需之金額,繼承人得要求出賣用益財產中之必要部分以支付負擔,或以其本人之金錢支付該等負擔,在後一情況下,繼承人有權向用益權人收取相應之利息。
(扶養遺贈或終身定期金遺贈)
一、死者全部財產之用益權人,有義務完全履行扶養遺贈或終身定期金遺贈。
二、用益權僅涉及財產之某一份額時,用益權人僅以此份額所占之比例為限負履行扶養遺贈或終身定期金遺贈之義務。
三、特定物之用益權人,如無明確規定其須負上述扶養或定期金之義務,則無此義務。
(繼承人對遺產之權利及義務)
一、在遺產完全清算及分割前,就死者之遺產,繼承人仍保留其在死者生前對死者所具有之一切權利及義務,但屬因死者死亡而消滅之權利及義務除外。
二、繼承人作為遺產債務人所欠之金錢數額,應計入其繼承份額內。
三、如有需要在法庭上認定繼承人之權利及義務,而繼承人為待分割財產管理人,則為該目的應為遺產指定一特別保佐人。
第七章 遺產請求權
編輯(請求之訴)
一、繼承人得請求法院承認其繼承人資格,並在獲承認資格後向以繼承人身分或其他名義、或甚至不以任何名義而占有遺產中之全部或部分財產之人,要求返還有關財產。
二、上述訴訟得隨時提起,但不影響有關取得時效之規則對每一占有物之適用及第一千八百九十七條規定之適用。
(轉讓予第三人)
一、如占有遺產中之財產之人已將有關財產之全部或部分向第三人作出處分,則有關請求之訴亦得針對該取得人提起,但處分人仍須就其所轉讓財產之價值承擔責任。
二、然而,如第三人以有償方式從表見繼承人處善意取得特定財產或該等財產上之任何權利,則針對該第三人之訴訟,其理由不成立;在此情況下,如轉讓人亦屬善意,則僅按不當得利之規則負責。
三、表見繼承人係指因普通或一般錯誤而被視作繼承人之人。
(遺贈之履行)
善意履行附有或不附有負擔之遺贈後,如遺囑被宣告無效或被撤銷,則被認作繼承人之人須將剩餘之遺產交予真正繼承人以清還其欠後者之債務,但不影響真正繼承人對受遺贈人所擁有之權利。
(個別繼承人行使訴權)
一、繼承人有數人時,各人均有正當性分別請求返還由被訴人管領之全部財產,而被訴人則不得以有關財產並非完全屬於該繼承人為理由而提出反對。
二、上款之規定,不影響待分割財產管理人有權請求交出按下章規定應由其管理之財產。
第八章 遺產之管理
編輯(待分割財產管理人)
遺產之管理,在清算及分割遺產前由待分割財產管理人負責。
(擔任待分割財產管理人之人)
一、待分割財產管理人一職由下列之人按順序擔任:
a) 生存配偶,只要其為繼承人或夫妻所採用之財產制非為分別財產制;
b) 遺囑執行人,但遺囑人有相反意思表示者除外;
c) 死者之血親或與死者生前有事實婚關係之人,但須為依法繼承人;
d) 遺囑繼承人。
二、生存配偶非為繼承人,且夫妻採用之財產制為取得財產分享制時,如不預計生存配偶會成為因取得財產分享制所生債權之受益人,則按照第一千九百二十四條第二款之規定,法院可將待分割財產管理人一職,交予法定優先順序緊次於該生存配偶之人擔任。
三、在依法繼承人之血親中,親等近者優先。
四、在同一血親親等之依法繼承人中或在遺囑繼承人中,以在死者死亡時與其共同生活至少一年之人優先。
五、情況相同時,以較年長之繼承人優先。
六、在死者之血親及與死者生前有事實婚關係之人中,按依法繼承之優先順序選出待分割財產管理人。
(遺產以遺贈方式分配)
如遺產中之全部財產以遺贈方式分配,則受惠最多之受遺贈人取代各繼承人擔任待分割財產管理人;受惠情況相同時,以較年長之人為優先。
(被指定之人無行為能力)
一、如享有優先擔任待分割財產管理人地位之配偶、繼承人或受遺贈人為無行為能力人,或受第八十九條及續後各條所定之保佐制度約束,則由其法定代理人履行待分割財產管理人之職務。
二、為着上款規定之效力,保佐人視為準禁治產人之代理人。
(由法院指定)
如以上各條所指之全部人均推辭擔任待分割財產管理人一職或被撤職,則由法院依職權或應任何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又或在須進行強制性財產清冊程序時應檢察院之請求,指定待分割財產管理人。
(協議指定)
以上各條之規定不具強制性;經全部利害關係人達成協議,得將遺產之管理及待分割財產管理人之其他職務交予他人負責;如須進行強制性財產清冊程序,則有關協議須由全部利害關係人及檢察院共同達成。
(推辭)
一、在下列任一情況下,待分割財產管理人得隨時推辭其職務:
a) 年滿七十歲;
b) 因患病而不能適當履行職務;
c) 在澳門法院就財產清冊程序具有管轄權之情況下,其於澳門以外地方居住;
d) 履行待分割財產管理人之職務與其擔任之公職有抵觸。
二、本條之規定,不影響當事人接受遺囑執行人一職並因而擔任待分割財產管理人之職務之自由。
(待分割財產管理人之撤職)
一、在下列任一情況下,得將待分割財產管理人撤職,且不影響按有關情況可能適用之其他制裁:
a) 故意隱瞞遺產中之財產或死者所作贈與之存在,又或故意指出不存在之贈與或負擔;
b) 未以謹慎及認真之態度管理遺產中之財產;
c) 須進行強制性財產清冊程序者,自知悉繼承開始時起三個月內不聲請進行財產清冊程序,又或在財產清冊程序中,不履行訴訟法對其規定之義務,即使該程序非為強制性亦然;
d) 表現出不能勝任該職務。
二、任何利害關係人,又或在須進行強制性財產清冊程序時之檢察院,均有正當性請求將待分割財產管理人撤職。
(待分割財產管理人管理之財產)
一、待分割財產管理人管理死者之個人財產,且在死者之婚姻係採用共同財產制之情況下,亦管理夫妻共同財產。
二、被繼承人生前贈與之財產不視為遺產中之財產,並繼續由受贈人管理。
(財產之交付)
一、待分割財產管理人得要求繼承人或第三人交付其所管領而應交由該管理人管理之財產,並為保持或恢復對歸其管理之物之占有,可針對該等人提起占有之訴。
二、繼承人或第三人亦可針對待分割財產管理人提起占有之訴。
(債之收取)
就遺產中仍未收取之債權,如延遲收取可能導致債權難以收取,或債務人自發清償債務,則待分割財產管理人得收取之。
(財產之出賣及負擔之支付)
一、待分割財產管理人應將會毀損之孳息或其他財產出賣,並將出賣所得用於支付喪葬開支及附隨之宗教儀式之開支,以及支付各項管理負擔。
二、在為支付喪葬開支及附隨之宗教儀式之開支,以及支付各項管理負擔所需之限度內,待分割財產管理人亦得將不會毀損之孳息出賣。
(其他權利之行使)
一、凡與遺產有關之權利,僅得由全體繼承人共同行使,或僅得向全體繼承人行使,但以上各條所指之情況除外,且不影響第一千九百一十六條規定之適用。
二、遺囑執行人為待分割財產管理人時,遺囑人按照第二千一百五十四條及第二千一百五十五條之規定而賦予遺囑執行人之權利,不受上款規定所影響。
(收益之交付)
任一繼承人或享有夫妻共同財產半數之配偶,均有權要求待分割財產管理人將不超過屬該等人所有之收益之一半分配予各人,但此部分收益亦為支付各項管理負擔所需者除外。
(帳目之提交)
一、待分割財產管理人應每年提交帳目。
二、待分割財產管理人按照上條之規定而交予各繼承人或享有夫妻共同財產半數之配偶之收益,以及待分割財產管理人為支付各項管理負擔而墊支之費用之利息,在帳目內均列為開支。
三、如有餘額,則在扣減來年負擔所需之金額後,須將之按各利害關係人之權利分配予各人。
(職務之無償性)
待分割財產管理人一職屬無償性質,但該職務由遺囑執行人擔任時,並不影響第二千一百六十條規定之適用。
(不可移轉性)
對待分割財產管理人一職不得作生前或死因之移轉。
(財產之隱匿)
一、如繼承人隱匿遺產中之財產,因而故意隱瞞有關財產之存在,則不論其是否為待分割財產管理人,均喪失其對所隱匿財產之任何部分會擁有之權利,而惠及其他共同繼承人,並須接受對其適用之其他制裁。
二、將遺產中之財產隱匿之人,視為該等財產之單純持有人。
第九章 遺產之清算
編輯(未分割之遺產所承擔之負擔)
未分割遺產中之財產,須共同承擔遺產之負擔之支付。
(遺產分割後負擔之支付)
一、遺產分割後,各繼承人僅按其從遺產中所得份額之比例承擔有關負擔。
二、然而,各繼承人得議決以專為支付有關負擔為目的而劃分之金錢或其他財產作出該支付,又或議決由繼承人中之一人或數人負責該支付。
三、上述決議對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均有約束力;然而,如有債權人或受遺贈人未能按上述方式獲得全部支付,則可按一般規定要求以其他財產或要求其他繼承人作出支付。
(透過一次性支付而消除第三人之權利)
如在遺產中之特定財產上附有第三人之權利,屬可透過一次性支付而消除者,且遺產內亦有足夠之金錢進行一次性支付,則任一共同繼承人或享有夫妻共同財產半數之配偶,均得要求在作出分割前透過一次性支付而消除有關權利。
(第三人權利之支付)
一、如在分割時財產上附有上條所指之權利,則其相應價值須從財產之價值中扣除,而該等權利之支付由獲得有關財產之利害關係人獨自承擔。
二、如不作出上述扣除,則作出一次性支付而消除有關權利之利害關係人對其他利害關係人擁有求償權,可要求各人按其所占份額之比例支付相應金額;然而,如該等人中有人無償還能力,則其應支付之金額按比例分配予各人承擔。
第十章 遺產之分割
編輯第一節 一般規定
編輯(要求分割之權利)
一、任何共同繼承人均有權在其認為合適時要求進行遺產分割。
二、死者之生存配偶,如因所採用之財產制,以致有權取得共同財產之一半,或有權要求確定因取得財產分享制所生債權之擁有人及債權數額,則亦有權在其認為合適時要求進行遺產分割。
三、要求分割之權利不可放棄,但得作出協議約定於不超過五年之特定期間內不分割財產;透過新訂立之協議,可對此期間進行一次或多次之續期。
(方式)
一、遺產之分割,得在全體利害關係人達成協議之情況下不透過司法途徑為之,亦得按照訴訟法之規定透過司法上之財產清冊程序為之。
二、然而,如屬法律規定之須限定接受之繼承,或繼承人中有人因失蹤、長期不能處理事務或長期無能力以致不能在非以司法途徑進行之分割中表示同意,則必須透過司法上財產清冊程序進行分割。
三、強制性財產清冊程序在導致其進行之原因消除時終止,但有利害關係人聲請以非強制性質繼續進行有關財產清冊程序者除外。
(唯一利害關係人)
僅有一名利害關係人時,按照上條第二款之規定而進行財產清冊程序之目的僅為列明各項財產,及可能用作清算遺產之基礎。
第二節 優先分配
編輯(家庭居所居住權及家庭用具使用權)
一、生存配偶有權於分割時取得家庭居所居住權及家庭用具之使用權,有關價值超出其繼承份額及倘有之共同財產半數時,應向共同繼承人作出抵償。
二、如配偶不在家庭居所居住超過一年,則上款賦予之權利即告失效。
三、然而,在下列任一情況下,上述權利不失效:
a) 出現不可抗力、生存配偶患病或其他應予考慮之暫時性原因;
b) 與生存配偶慣常同吃同住之第九百九十八條第五款所指之任何人及與其有事實婚關係之人留在家庭居所,且生存配偶不在家庭居所係由於可理解之暫時性原因所導致;
c) 經家庭居所之所有人同意。
四、為着上款b項規定之效力,僅在婚姻解銷後開始之事實婚關係方予以考慮。
五、法院得應家庭居所之所有人之請求,並在認為該請求合理時,命令生存配偶提供擔保。
(對家庭用具之權利)
如家庭居所不屬遺產範圍,則就家庭用具應遵守經作出必要配合之上條條文中有關家庭用具之規定。
(家庭用具之概念)
為着以上各條規定之效力,傢具及其他用於居所、使居所舒適或裝飾居所之物品或用具,均視為家庭用具。
第三節 歸扣
編輯(概念)
一、為對遺產進行均等分割,有意繼承直系血親尊親屬遺產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及有意繼承死亡配偶遺產之生存配偶,均應將死者曾贈與之財產或有價物返還予遺產,此返還稱為歸扣。
二、為着歸扣之目的,第一千九百五十一條所指之開支視為贈與。
(須作歸扣之繼承人)
贈與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及配偶,只有在受贈時已具有贈與人之推定特留份繼承人身分時,方須作歸扣。
(須承擔義務之人)
歸扣之義務由繼承贈與人遺產之受贈人承擔,如受贈人有代位繼承人,則由其代位繼承人承擔,即使代位繼承人並未從該慷慨行為中受益亦然。
(向直系血親卑親屬之配偶所作之贈與)
一、向身為推定特留份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之配偶贈與之財產或有價物,無須歸扣。
二、如贈與係向夫妻雙方作出,則僅須歸扣屬推定繼承人之部分。
三、不得僅因夫妻採用之財產制為一般共同財產制,而視贈與為向夫妻雙方作出。
(歸扣方式)
一、歸扣係透過將贈與之價值或有關開支之金額計入有關繼承份額而作出;如全體繼承人達成協議,亦得透過返還受贈之財產而作出。
二、即使遺產中之財產不足以使全體繼承人獲得均等之財產,亦不導致扣減有關贈與,但屬損害特留份之情況者除外。
(贈與財產之價值)
一、確定贈與財產之價值時,須以該等財產在繼承開始時之狀況為準,但不影響第一千九百五十六條規定之適用。
二、如贈與之財產已被受贈人消耗、轉讓或設定負擔,或因受贈人之過錯而滅失,則在確定其價值時須以該等財產在發生上述事實之前之一刻所具有之價值為準。
三、對於按照以上各款之規定而定出之價值、金錢贈與,以及附於贈與而已由受贈人支付之金錢負擔,均須就直至為分割效力而對財產作出估價之日為止之一段期間,按第五百四十四條之規定進行數額上之調整。
(須歸扣及無須歸扣之開支)
一、死者為其直系血親卑親屬及生存配偶所作之一切無償性之開支均須歸扣。
二、下列開支在符合習俗及死者之社會及經濟狀況之限度內,無須歸扣:
a) 低經濟價值之贈與;
b) 為扶養直系血親卑親屬及配偶而作之開支,以及為負擔家庭生活而作之開支;
c) 為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結婚及安家立業而作之開支。
三、然而,如夫妻採用共同財產制,且曾以死亡一方之個人財產作出惠及共同財產之慷慨行為,或曾以共同財產作出惠及死亡一方之個人財產之慷慨行為,則僅歸扣有關慷慨行為之價值之一半。
四、如夫妻採用取得財產分享制,且曾以不屬供分享範圍之財產作出惠及供分享財產之慷慨行為,或曾以供分享財產作出惠及不屬供分享範圍財產之慷慨行為,則亦僅歸扣有關慷慨行為之價值之一半。
五、作出處分行為之一方以其供分享財產作出惠及生存配偶之供分享財產之慷慨行為,無須歸扣。
六、為着第三款至第五款規定之效力,須以慷慨行為作出時所採用之財產制為準。
(孳息)
對須歸扣之贈與物自繼承開始時起所收之孳息,應作歸扣。
(贈與物之失去)
因不可歸責於受贈人之事實而在被繼承人生前已滅失之贈與物,無須歸扣。
(歸扣之免除)
一、歸扣得由贈與人在贈與之行為中或在贈與後免除。
二、如贈與係以某一外在方式作出,則僅得透過同一方式或遺囑方式,方可免除歸扣。
三、即時交付之贈與及報酬性贈與,均推定免除歸扣。
(計入可處分份額)
一、無須歸扣時,贈與之價值須計入可處分之份額內。
二、然而,如因受贈人拋棄遺產以致無須歸扣,則贈與之價值須計入不可處分之份額內。
三、如屬向直系血親卑親屬作出之贈與,則僅在受贈人無代位繼承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或該等人不能或不願接受遺產時,受贈人之拋棄遺產方導致將贈與之價值計入不可處分之份額內。
(對受贈財產作出之改善物)
就受贈人對受贈財產作出之改善物,受贈人等同於善意占有人,對其適用經作出必要配合之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條及續後各條之規定。
(毀損)
因受贈人之過錯而對受贈財產造成之毀損,由受贈人負責。
(將共同財產贈與直系血親卑親屬)
一、如屬由夫妻雙方將共同財產贈與直系血親卑親屬之情況,則因其中一方死亡而須歸還之價值為有關贈與之一半價值。
二、一半價值係按照第一千九百五十條所定之標準而算出。
第四節 分割效力
編輯(分割之追溯效力)
遺產分割後,各繼承人即被視為自繼承開始時起其獲分配之財產之唯一繼受人,但不影響有關孳息之規定。
(文件之交付)
一、完成分割後,須就各共同繼承人獲分配之財產向各人交付有關文件。
二、某些財產分配予兩名或兩名以上之繼承人時,有關文件須交付予占該財產中較大部分之繼承人,而此人按一般規定負有向其他利害關係人出示文件之義務。
三、與全部遺產有關之文件,由各利害關係人選出之共同繼承人持有,各利害關係人未能達成協議時,由法院指定之共同繼承人持有,而此人亦負有向其他利害關係人出示文件之義務。
第五節 對分割之爭議
編輯(爭議之依據)
僅在可針對合同提起爭議之情況下,方可針對不透過司法途徑進行之分割而提起爭議。
(附加分割)
遺漏分割遺產中之某些財產時,不導致分割無效,而僅須對遺漏分割之財產進行附加分割。
(不屬遺產範圍之財產之分割)
一、如被分割之財產中有不屬遺產範圍之財產,則該部分之分割無效,而對此分割適用經作出必要配合之關於出賣他人財產之規定,且不影響下款規定之適用。
二、對獲分配他人財產之人所受之損失,各共同繼承人須按其繼承份額之比例作出賠償;然而,如共同繼承人中有人無償還能力,則其應賠償之部分由其他共同繼承人按上述比例負責。
第十一章 遺產之轉讓
編輯(適用之規定)
將遺產或繼承份額轉讓時,須遵守規範作為轉讓原因之法律行為之規定,但不影響以下各條規定之適用。
(標的)
一、因遺贈、負擔或遺產信託之失效而生之全部利益,推定為與有關遺產或繼承份額一併移轉。
二、轉讓人作出轉讓後,因遺產信託或增添權而交予轉讓人之遺產部分,推定為不屬於有關處分之範圍。
三、死者之證書及信函,以及低價值之家庭紀念品,亦推定為不屬於有關轉讓之範圍。
(方式)
一、如在遺產或繼承份額中有某些財產應透過公證書轉讓,則遺產或繼承份額之轉讓亦應透過該方式而為之。
二、不屬上款所規定之轉讓,應以私文書作出。
(他人之物之轉讓)
如轉讓人在轉讓遺產或繼承份額時未明確指明所轉讓之財產,則僅在轉讓人其後未被確認為繼承人之情況下,方須承擔轉讓他人之物之責任。
(負擔之繼承)
遺產或繼承份額之取得人繼承有關負擔;然而,轉讓人對該等負擔須負連帶責任,而就因此而作之支出則有權要求取得人全數償還。
(賠償)
一、以有償方式作出轉讓之人如在轉讓前曾處分遺產中之財產,則有義務將該財產之價額交予取得人。
二、以有償或無償方式取得遺產之人,有義務向轉讓人償還其為支付遺產之負擔而作之支出,以及向轉讓人支付遺產欠轉讓人之債務。
三、以上兩款之規定為候補規定。
(優先權)
一、出賣某一繼承份額予他人或以該份額向他人作代物清償時,各共同繼承人按有關共有人優先權之規定而享有優先權。
二、然而,行使優先權之期間為自接獲有關通知時起計兩個月。
第二編 法定繼承
編輯第一章 一般規定
編輯(法定繼承之開始)
死者對可作死因處分之財產之全部或部分未作出有效處分或其處分不產生效力者,其法定繼承人即被賦權繼承該全部或部分財產。
(法定繼承人之類別)
法定繼承人為配偶、血親、與死者有事實婚關係之人及澳門地區,且按本編所載之順序及規則而繼承。
(可繼承遺產之人之順序)
一、可繼承遺產之人依下列順序而被賦權繼承:
a) 配偶及直系血親卑親屬;
b) 配偶及直系血親尊親屬;
c) 與死者有事實婚關係之人;
d) 兄弟姊妹及其直系血親卑親屬;
e) 四親等內之其他旁系血親;
f) 澳門地區。
二、生存配偶屬第一順序之可繼承遺產之人;然而,如被繼承人死亡時並無直系血親卑親屬,而有直系血親尊親屬,則生存配偶即屬第二順序之可繼承遺產之人。
三、如在被繼承人死亡之日,基於當日已確定之判決或其後確定之判決,或基於當日已確定之決定或其後已確定之決定,又或基於按照第一千六百四十條第三款之規定而於該日以後作出之判決,被繼承人之配偶已與被繼承人離婚,則該配偶不被賦權繼承。
(順序之優先)
每一順序之可繼承遺產之人,均優先於下一順序之可繼承遺產之人。
(血親親等之優先次序)
在每一順序中,親等較近之血親優先於親等較遠之血親。
(按人數繼承)
在每一順序中,各血親按人數或等份繼承,但本法典規定之例外情況除外。
(賦權之不產生效力)
一、如同時被賦權繼承之同一順序之可繼承遺產之人均不能或不願接受遺產,則賦權予下一次序之可繼承遺產之人。
二、然而,如可繼承遺產之人中僅一人或數人不能或不願接受遺產,則其繼承部分增添入同一順序中與該等人共同繼承之其他可繼承遺產之人之繼承部分內,但不影響第一千九百八十三條之規定之適用。
(代位繼承權)
如屬有代位繼承權之情況,則以上三條之規定對代位繼承權不構成影響。
第二章 配偶及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繼承
編輯(一般規則)
一、在配偶與子女間進行之遺產分割須按人數為之,即將遺產劃分成與繼承人數目相同之份數。
二、如被繼承人並無生存配偶,則遺產由各子女按上款規定分配。
(二親等及二親等以外之直系血親卑親屬)
如子女不能或不願接受遺產,則按照第一千八百八十條之規定,賦權予其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
(無直系血親卑親屬時配偶之繼承)
無直系血親卑親屬時,由配偶繼承,但不影響下章規定之適用。
第三章 配偶及直系血親尊親屬之繼承
編輯(一般規則)
一、如被繼承人並無直系血親卑親屬而有配偶及直系血親尊親屬,則遺產之三分之二歸配偶,三分之一歸直系血親尊親屬。
二、無配偶時,賦權予直系血親尊親屬繼承全部遺產。
三、在以上兩款所定之情況下,在直系血親尊親屬間進行之遺產分割須按照第一千九百七十五條及第一千九百七十六條之規則為之。
(增添)
在上條第一款所定之情況下,如一名或數名直系血親尊親屬不能或不願接受遺產,則其繼承部分增添入與其共同繼承之其他直系血親尊親屬之繼承部分內;如無共同繼承之其他直系血親尊親屬,則增添入生存配偶之繼承部分內。
(無直系血親卑親屬及直系血親尊親屬時配偶之繼承)
無直系血親卑親屬及直系血親尊親屬時,賦權予配偶繼承全部遺產。
第四章 與被繼承人有事實婚關係之人之繼承
編輯(一般規則)
無配偶、直系血親卑親屬及直系血親尊親屬時,賦權予在被繼承人死亡時正與其有事實婚關係之人繼承,但在此之前該關係須至少已維持四年。
第五章 兄弟姊妹及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繼承
編輯(一般規則)
無配偶、直系血親卑親屬、直系血親尊親屬及與被繼承人有事實婚關係之人時,賦權予被繼承人之兄弟姊妹繼承,且在代位繼承之情況下,賦權予兄弟姊妹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
(同父同母及同父異母或同母異父之兄弟姊妹)
同父同母之兄弟姊妹與同父異母或同母異父之兄弟姊妹共同繼承時,每名同父同母之兄弟姊妹之繼承份額或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之代位繼承份額,相當於每名同父異母或同母異父之兄弟姊妹繼承份額之兩倍。
第六章 其他旁系血親之繼承
編輯(四親等內之其他旁系血親)
無上述各順序之繼承人時,賦權予四親等內之其他旁系血親繼承,在任何情況下,均以親等近者為優先。
(雙重血親關係)
即使在被賦權繼承之人中有人與死者有雙重血親關係,分割仍按人數為之。
第七章 澳門地區之繼承
編輯(對澳門地區之賦權)
無配偶、任何可繼承遺產之血親及與被繼承人有事實婚關係之人時,賦權予澳門地區繼承。
(澳門地區之權利及義務)
對於遺產,澳門地區具有與其他繼承人相同之權利及義務。
(無須接受及不能拋棄)
澳門地區以法定繼承人之身分取得遺產係由法律規定,無須接受遺產,亦不得拋棄遺產。
(無人繼承遺產之宣告)
透過司法程序確認並不存在其他法定可繼承遺產之人時,須按訴訟法之規定宣告遺產因無人繼承而歸澳門地區所有。
第三編 特留份繼承
編輯第一章 一般規定
編輯(特留份)
依法須留給特留份繼承人,以致遺囑人不得處分之財產部分,稱為特留份。
(特留份繼承人)
特留份繼承人為配偶、直系血親卑親屬及直系血親尊親屬,且按照為法定繼承所定之順序及規則而繼承;但對於配偶,仍可按照第一千五百七十一條及第一千五百七十八條第三款之規定在婚姻協定中作出有關放棄。
(配偶之特留份)
如配偶並不與直系血親卑親屬或直系血親尊親屬共同分享特留份,則配偶之特留份為遺產之三分之一。
(配偶及子女之特留份)
一、如配偶與子女共同分享特留份,則特留份為遺產之一半。
二、如無生存配偶,則子女之特留份為遺產之三分之一或一半,視乎僅有一名子女、或有兩名及兩名以上子女而定。
(二親等及二親等以外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特留份)
二親等及二親等以外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有權享有其直系血親尊親屬應得之特留份,且各人所占之部分須按有關法定繼承之規定而定出。
(配偶及直系血親尊親屬之特留份)
一、如配偶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共同分享特留份,則特留份為遺產之一半。
二、如被繼承人並無直系血親卑親屬或生存配偶,則直系血親尊親屬之特留份為遺產之三分之一或四分之一,視乎被賦權繼承之人為被繼承人之父母、或為其二親等及二親等以外之直系血親尊親屬而定。
(特留份之算定)
一、算定特留份時,應考慮在被繼承人死亡之日其財產之價值、已贈與財產之價值、須歸扣之開支及遺產所負之債務。
二、算定特留份時,對按照第一千九百五十三條之規定而屬無須歸扣之財產,其價值不予考慮。
(負擔之禁止)
一、遺囑人不得為特留份設定負擔,亦不得在違反繼承人之意願下指定應組成特留份之財產。
二、然而,如遺囑人對用益權作出死因處分或設定終身定期金,以致對特留份造成影響,則特留份繼承人得履行該遺贈,或僅將遺囑人可處分之份額交予受遺贈人。
(以遺贈代替特留份)
一、被繼承人得給予特留份繼承人遺贈,以代替特留份。
二、接受代替將留份之遺贈即導致喪失對特留份之權利,而接受特留份亦導致喪失對該遺贈之權利。
三、繼承人接獲按照第一千八百八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所作之通知後,如不作任何意思表示,則視為接受遺贈。
四、代替特留份之遺贈,須計入被繼承人之不可處分之份額內;然而,如遺贈之價值超出繼承人特留份之價值,則該超出部分須計入可處分之份額內。
(特留份之剝奪)
一、在下列任一情況下,被繼承人得透過在遺囑內明確指出理由而剝奪特留份繼承人之特留份:
a) 可繼承遺產之人曾因故意侵犯被繼承人、其配偶、與其有事實婚關係之人、任一直系血親卑親屬或直系血親尊親屬之人身、財產或名譽而被判罪,且該犯罪屬可處以六個月以上之徒刑者;
b) 可繼承遺產之人曾因誣告上述之人或針對該等人作虛假證言而被判罪;
c) 可繼承遺產之人曾在無正當理由下拒絕履行其應對被繼承人或其配偶承擔之扶養義務;
d) 可繼承遺產之人曾故意或在無合理理由下對被繼承人之財產或人身造成嚴重損害,又或曾在其他狀況下嚴重違反其對被繼承人所負有之義務。
二、為着一切法律效力,被剝奪特留份之人等同失格者。
(對特留份之剝奪提起之爭議)
以被繼承人所主張之理由不存在為依據而就特留份之剝奪提起爭議之訴之權利,自遺囑啟封時起計兩年後失效。
第二章 慷慨行為之扣減
編輯(損害特留份之慷慨行為)
生前慷慨行為或死因慷慨行為對特留份繼承人之特留份造成損害時,稱為損害特留份之慷慨行為。
(扣減)
應特留份繼承人或其繼受人之聲請,可從損害特留份之慷慨行為中扣減為填補特留份所必需之部分。
(放棄之禁止)
於被繼承人在生時,禁止任何人放棄扣減慷慨行為之權利。
(扣減順序)
扣減之範圍,包括首先扣減被繼承人以遺產名義作出之遺囑處分,其次為遺贈,最後為被繼承人生前所作之慷慨行為。
(遺囑處分之扣減)
一、如只須扣減遺囑處分,則不論對其中以遺產名義或以遺贈名義作出之死因處分,均應按比例扣減。
二、然而,如遺囑人表示某些特定處分應優先於其他處分,則僅在其他處分之全部價值不足以填補特留份時方扣減該等特定處分。
三、報酬性死因處分亦具有上款所指之優先性。
(生前慷慨行為之扣減)
一、如有需要扣減被繼承人生前作出之慷慨行為,應首先扣減最後作出之行為之全部或部分;不足時,扣減其前一行為;依此類推。
二、同一行為中或同一期日內有數個慷慨行為時,對該等行為之扣減須按比例為之,但如其中存在報酬性慷慨行為,則因對其適用上條第三款之規定而屬例外。
(進行扣減之方式)
一、遺贈或贈與之財產屬可分割時,扣減係透過從該等財產中劃分出為填補特留份所必需之部分而為之。
二、有關財產屬不可分割時,如扣減之金額超出財產價值之一半,則財產全部歸特留份繼承人,但其須以金錢向受遺贈人或受贈人支付不應扣減之部分;反之,則財產全部歸受遺贈人或受贈人,但其須以金錢向特留份繼承人支付應扣減之金額。
三、對於曾無償為特留份繼承人作出之開支,因進行扣減而償還時亦須以金錢為之。
(贈與財產之滅失或轉讓)
如贈與之財產基於任何原因已滅失、已被轉讓或設定負擔,則受贈人或受贈人之繼受人,在有關財產之價值範圍內,負責以金錢填補特留份,但該繼受人所負之填補特留份之責任,以其繼承受贈人之財產淨值為限。
(應負責任之人無償還能力)
在上條及第二千零一十一條第三款所指情況下,按所定順序而應承擔扣減負擔之人無償還能力時,其他人無須因此承擔責任。
(孳息及改善物)
在要求扣減之請求提出之前,受贈人視為孳息及改善物之善意占有人。
(扣減之期間)
就損害特留份之慷慨行為提起扣減之訴之權利,於特留份繼承人接受遺產時起計兩年後失效。
第四編 遺囑繼承
編輯第一章 一般規定
編輯(遺囑行為之概念)
一、遺囑行為係指一人為對其全部或部分財產作出死因處分而作出之單方及可廢止之行為。
二、就法律容許納入遺囑內之非財產性質之處分,如該等處分屬某一以遺囑方式作出之行為之一部分,則屬有效,即使在該行為中並無任何具有財產性質之處分亦然。
(遺囑人之意思表示)
如遺囑人未在遺囑行為中完整及清楚表示其意思,而僅以示意動作、感嘆詞、不連貫之詞句或單字回答向其提出之問題,則該遺囑行為無效。
(共同遺囑)
兩人或多人不得在同一行為中作出互惠或惠及第三人之遺囑行為,但就婚姻協定所規定之情況除外。
(遺囑行為之人身性)
一、遺囑行為係具人身性質之行為,不可透過代理人作出或以他人之意願為依歸而作出,不論所涉及之內容為繼承人之設立或受遺贈人之指定,或遺產或遺贈之標的,又或是否履行遺囑之規定。
二、然而,遺囑人得委託第三人:
a) 在遺囑人所設立之繼承人或指定之受遺贈人為某一群人之情況下分配遺產或遺贈;
b) 在遺囑人選定之人中指定受遺贈人。
三、在上款規定之情況下,任何利害關係人均有權聲請法院為分配遺產或遺贈而定出期限,又或為指定受遺贈人而定出期限;在第一種情況下不遵守法院定出之期限,將導致由法院指定之人進行分配,而在第二種情況下不遵守法院定出之期限,將導致由遺囑人所選定之各人平分遺贈。
(由承擔遺贈負擔之人、受遺贈人或第三人選擇遺贈)
一、如遺囑人指明遺贈之目的及遺贈中之標的物之種類或類別,則遺囑人得交由承擔遺贈負擔之人、受遺贈人或第三人合理選擇遺贈物。
二、上條第三款之規定,經作出必要配合後,適用於上款所指之情況。
(含有援引之遺囑)
以向他人秘密作出之指示或建議為依歸而作出之遺囑處分,又或透過援引非屬公文書之文件或援引非由遺囑人在立遺囑日以前或當日書寫及簽名之文件而作出之遺囑處分,均屬無效。
(惠及不確定之人之處分)
遺囑行為中惠及不確定之人之處分,在無法透過任何途徑確定受惠人之情況下,亦屬無效。
(處分之目的違反法律或公共秩序或侵犯善良風俗)
如解釋遺囑後得出結論為遺囑處分之基本目的違反法律或公共秩序,或侵犯善良風俗,則該處分屬無效。
(對遺囑之解釋)
一、對遺囑之規定作出解釋時,應根據遺囑之上下文而採納最符合遺囑人意思之解釋。
二、容許藉助補充證據作解釋,但所得出之遺囑人之意思,必須與遺囑之上下文有最起碼之對應,方可產生效力,即使該意思之表達未盡完善亦然。
第二章 遺囑能力
編輯(一般原則)
所有未被法律規定為無能力立遺囑之人,均可訂立遺囑。
(無能力)
下列之人無立遺囑之能力:
a) 親權未解除之未成年人;
b) 因精神失常而導致禁治產之人。
(制裁)
無能力人所立之遺囑無效。
(確定能力之時)
確定遺囑人是否具有立遺囑之能力,以立遺囑之日為準。
第三章 相對不可處分之情況
編輯(監護人、保佐人、法定財產管理人及監護監督人)
一、由禁治產人或準禁治產人作出之惠及其監護人、保佐人或法定財產管理人之遺囑處分屬無效,即使有關報告已獲核准亦然。
二、如在訂立遺囑之日,監護監督人正替代上款所指之監護人、保佐人或法定財產管理人,則惠及監護監督人之遺囑處分亦屬無效。
三、然而,如上述之人為遺囑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直系血親尊親屬、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配偶或與遺囑人有事實婚關係之人,則惠及該等人之遺囑處分屬有效。
(醫生、護士及司祭)
一、如遺囑人於患病期間訂立遺囑,且因該疾病致死,則惠及治療遺囑人之醫生或護士之遺囑處分,又或惠及向其提供精神幫助之司祭之遺囑處分均屬無效。
二、以下情況,不屬上款所定之無效之範圍:
a) 就病人所得到之服務而作出之報酬性遺贈;
b) 惠及上條第三款所指之人之遺囑處分。
(遺囑行為之參與人)
遺囑處分,如惠及繕立公證遺囑或核准訂立密封遺囑之公證員或履行公證職能之實體,又或惠及書寫密封遺囑之人、或在訂立遺囑或核准遺囑之行為中參與之見證人、擔保人或翻譯,均屬無效。
(透過他人而作出之處分)
一、以上各條所指之遺囑處分,即使透過他人作出,亦屬無效。
二、第五百七十三條第二款所指之人,視為他人。
第四章 意思之欠缺及瑕疵
編輯(偶然無能力)
遺囑人在訂立遺囑時無能力理解自己之意思表示之含義,或基於任何原因而不能自由表達自己之意思者,即使有關原因屬暫時性,其所立之遺囑亦得予以撤銷。
(虛偽)
遺囑處分表面上惠及遺囑內指定之人,但在實際上係透過與此人達成協議而旨在使另一人得益者,該處分得予以撤銷。
(錯誤、欺詐及脅迫)
因錯誤、欺詐及脅迫而作出之遺囑處分,亦得予以撤銷。
(動機錯誤)
遺囑處分之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動機錯誤,僅在從遺囑本身能推論出遺囑人如知悉該動機為虛假即不作出有關處分時,方構成撤銷該處分之理由。
(在人或財產之指定上之錯誤)
如遺囑人對繼承人、受遺贈人或作為處分標的之財產之指定有錯誤,但從遺囑之解釋可推論出遺囑人慾指定者為何人或為何等財產,則視該處分之對象為該人或該等財產。
第五章 訂立遺囑之方式
編輯第一節 普通方式
編輯(方式之指明)
訂立遺囑之普通方式分為公證遺囑及密封遺囑。
(公證遺囑)
由公證員按公證法之規定而書寫之遺囑,為公證遺囑。
(密封遺囑)
一、由遺囑人書寫並簽名、或由他人應遺囑人之要求而書寫並簽名、又或由他人應遺囑人之要求而書寫並由遺囑人簽名之遺囑,稱為密封遺囑。
二、遺囑人不懂或不能簽名時,方得不在密封遺囑上簽名,但不簽名之理由須於核准書內載明。
三、在遺囑上簽名之人應於未載有其簽名之各頁上簡簽。
四、密封遺囑應由公證員按公證法之規定核准。
五、違反以上任一款之規定,即導致遺囑無效。
(密封遺囑之期日)
為着一切法律效力,核准密封遺囑之期日視為立遺囑之期日。
(不能作出密封遺囑)
不懂或不能閱讀之人,不得以密封遺囑作出處分。
(密封遺囑之保存及提交)
一、遺囑人得自行保存密封遺囑或委託第三人保管,又或將遺囑存放於任何有權限之公證署。
二、掌管密封遺囑之人,有義務自知悉遺囑人死亡時起五日內將遺囑交予任何有權限之公證署,如不遵守此規定,則須對因此而造成之損害負責,且不影響對其可適用第一千八百七十四條d項所規定之特別制裁。
第二節 特別方式
編輯(船舶上訂立之遺囑)
任何人得按照以下各條之規定,在船舶之海上旅程中訂立遺囑。
(海上公證遺囑)
一、遺囑人應在船長及兩名見證人面前作出其意思表示。
二、船長本人擬立遺囑時,其本人在遺囑行為中所占之上述地位,由應代其履行船長職務之人替代。
三、遺囑經船長書寫、記明日期及高聲宣讀後,即由遺囑人、見證人及船長本人簽名;遺囑人及證人不能簽名時,應在遺囑中載明該等人不能簽名之理由。
(海上密封遺囑)
一、如遺囑人懂書寫並能書寫,則可親自書寫遺囑。
二、遺囑人書寫遺囑並簽名後,須在兩名見證人面前將遺囑提交船長,並聲明遺囑表達其本人最後之意思;船長不得閱讀遺囑,而須在遺囑上書寫遺囑已向其提交之聲明並記明日期,而見證人及船長均須在該聲明上簽名。
三、如遺囑人提出要求,則船長須在見證人仍在場下將遺囑封妥,並於作為封套之紙頁之向外一面作出註記,指出遺囑所屬之人。
四、上條第二款之規定適用於此類遺囑。
(遺囑之複本、紀錄及保存)
海上遺囑應作成一式兩份,並在航海日誌內作出有關紀錄及與船舶之文件一同保存。
(遺囑之交付)
一、如船舶進入有代表澳門之領事當局之澳門以外港口,船長應將遺囑之一份文本及航海日誌內之紀錄副本交予該當局。
二、船舶抵達澳門地區港口後,船長須將遺囑之另一文本存放於有權限之公證署;如未有任何文本按上款規定被存放,則須將兩份遺囑連同有關紀錄之副本一併 存放。
三、在本條所指之任一情況下,船長均須就遺囑之交出索取收據,並於航海日誌內之遺囑紀錄旁作出有關收據之附註。
(公開)
如遺囑人在使其無法透過普通方式訂立遺囑之原因終止前死亡,則公證員須採取措施,將遺囑人之死訊在《澳門政府公報》上公布,並指明存放其遺囑之公證署。
(在航空器上訂立之遺囑)
第二千零四十四條至第二千零四十九條之規定,經作出必要配合後,適用於在航空器之旅程中訂立之遺囑。
(公共災難時訂立之遺囑)
一、任何人如因身處疫症流行地或因其他公共災難而無法透過普通方式訂立遺囑,得按照第二千零四十五條或第二千零四十六條所定之程序,於任何公證員、法官或司祭面前訂立遺囑。
二、應儘快將遺囑存放於澳門有權限之公證署。
(見證人、擔保人或翻譯之適當性;無能力)
一、凡被禁止於繕立非官方公文書之行為中擔任見證人、擔保人或翻譯之人,均不得於本節所規範之遺囑行為中擔任有關工作。
二、第二千零三十一條之規定,經作出必要配合後,適用於本節所規範之遺囑。
(生效期)
一、按照本節規定之任一特別方式而訂立之遺囑,自使遺囑人無法透過普通方式訂立遺囑之原因終止時起計兩個月後失其效力。
二、在上述期間,如遺囑人再次處於無法透過普通方式訂立遺囑之狀況,則期間中斷,並應自該狀況終止時起重新開始計算兩個月之期間。
三、遺囑人在一實體面前訂立遺囑時,該實體應向遺囑人解釋有關第一款之規定,並於其遺囑內載明此事實;不履行本規定並不引致遺囑行為無效。
(常居於澳門之人於外地訂立之遺囑)
常居於澳門之人遵照澳門以外地方之準據法而訂立之遺囑,僅在其訂立或核准已符合對莊嚴方式之要求下方在澳門產生效力。
第六章 遺囑內容
編輯第一節 一般規定
編輯(為死後受悼念或為近似目的而作之遺囑處分)
一、就遺囑人為死後受悼念或為近似目的而作之遺囑處分,如遺囑人已指定用於此目的之財產,或為該目的所需之金額可予確定,則該處分屬有效。
二、上述遺囑處分,構成繼承人或受遺贈人之負擔。
(惠及親屬或法定繼承人之遺囑處分)
一、就惠及遺囑人或第三人之親屬之遺囑處分,如未具體指出所惠及之親屬,則該處分視為惠及在遺囑人死亡之日按法律規定會被賦權繼承之人,並按法定繼承規則分配遺產或遺贈。
二、遺囑人或第三人之法定繼承人或某類血親被指定為繼受人時,亦按同一方式處理。
(繼受人之個別及集體指定)
如遺囑人以個別方式指定某些人為繼受人,而以集體方式指定其他人為繼受人,則後者亦視為以個別方式指定。
(對某人及其子女之指定)
如遺囑人賦權予某人及其子女繼承,則該等人均視為按照上條之規定同時被指定,而非先後被指定。
第二節 附條件、期限或負擔之遺囑處分
編輯(附條件之遺囑處分)
遺囑人得對繼承人之設立或受遺贈人之指定附停止條件或解除條件,但須受以下各條之限制。
(不可能條件、違反法律或公共秩序之條件或侵犯善良風俗之條件)
一、事實上或法律上不可能之條件,視為不存在,且不影響繼承人或受遺贈人,但遺囑人另有意思表示者除外。
二、違反法律或公共秩序或侵犯善良風俗之條件,亦視為不存在,即使遺囑人另有意思表示亦然;但不影響第二千零二十三條規定之適用。
(以他人作出遺囑處分為條件)
遺囑處分,如附有繼承人或受遺贈人亦須於其遺囑內作出惠及遺囑人或他人之處分之條件,即屬無效。
(違反法律之條件)
下列條件及與之類似之條款均視為違反法律:居住或不居住於某房屋或地點;與某人或不與某人交往;不訂立遺囑;不將遺囑處分之有關財產移轉予某人或不將之分割或劃分;不聲請進行財產清冊程序;選擇從事或不選擇從事某職業;成為或不成為司祭。
(以結婚或不結婚為條件)
一、以繼承人或受遺贈人結婚或不結婚為條件者,此條件亦違反法律。
二、然而,如以用益權、使用權、居住權、定期金或其他連續或定期給付為內容作出遺囑處分,而規定該處分僅在受遺贈人處於未婚、鰥寡或失婚之期間方產生效力,則該處分仍為有效。
(以不給予或不作為為條件)
如給予遺產或遺贈之條件為繼承人或受遺贈人在不確定之期間內不將某物給予他人或不作出某行為,則該處分之作出視為附有解除條件,但從遺囑中得出相反結論者除外。
(給予優先之義務)
遺囑人得規定受遺贈人有義務在出賣遺贈物或訂立其他合同時,按規範優先權約定之規定給予某人優先權。
(擔保之提供)
一、對於附解除條件之遺囑處分,法院得規定繼承人或受遺贈人有義務提供擔保,以保障在條件成就時將獲得遺產或遺贈之人之利益。
二、對於附停止條件或附始期之遺贈,法院亦得規定應履行遺贈之人有義務提供擔保,以保障受遺贈人之利益。
三、在上兩款所指之任一情況下,遺囑人均得免除擔保之提供。
(遺產或遺贈之管理)
一、如繼承人之設立附停止條件,則須就有關遺產實施管理,直至該條件成就或被確定不能成就時為止。
二、如按照上條規定須提供擔保之人不提供擔保,則在條件成就或期限屆至前,亦須就有關遺產或遺贈實施管理。
(管理遺產或遺贈之人)
一、如遺產之給予附停止條件,則遺產之管理由受條件約束之繼承人本人負責;如其不接受管理遺產,則由其替代人負責;如無替代人或替代人亦不接受管理遺產,則由與受條件約束之繼承人有增添權關係之不受條件約束之共同繼承人負責;如無該等共同繼承人,則由推定之法定繼承人負責。
二、第二千零六十六條所規定之擔保未被提供時,遺產或遺贈之管理須由受該擔保保障利益之人負責。
三、然而,不論屬本條所規定之任一情況,只要有合理理由,法院均得採用其他方法。
(管理制度)
第八十九條及續後各條就保佐所定之規則,經作出必要配合後,適用於遺產或遺贈之管理人,但不影響以上各條規定之適用。
(為未出生之人管理遺產或遺贈)
一、第二千零六十七條至第二千零六十九條之規定,適用於留給在生之人之未受孕子女之遺產;但在不屬遺產或遺贈之管理範圍之其他事宜上,該未受孕子女由該在生之人代理,又或在該在生之人為無行為能力時,由該人之法定代理人代理。
二、如繼承人或受遺贈人已受孕,則遺產或遺贈之管理由在該繼承人或受遺贈人已出生之在假設下會為其管理財產之人負責。
(待分割財產管理人之管理)
以上各條之規定不影響待分割財產管理人之管理權。
(條件之追溯效力)
一、條件成就之效力,追溯至遺囑人死亡之日,與此相反之遺囑表示視為不存在。
二、第二百七十條第二款及第三款之規定,適用於追溯效力制度。
(始期或終期)
一、遺囑人得規定受遺贈人之指定受始期約束;但該始期僅可中止有關處分之執行,而對被指定之人取得遺贈之權利則不構成影響。
二、對繼承人之設立附始期或終期之表示,以及對受遺贈人之指定附終期之表示,均視為不存在,但屬受遺贈人之指定,且有關處分之標的為在一段時間存續之權利者除外。
(負擔)
就繼承人之設立或受遺贈人之指定,均得設定負擔。
(不可能之負擔、違反法律或公共秩序之負擔或侵犯善良風俗之負擔)
第二千零六十條之規定適用於不可能之負擔、違反法律或公共秩序之負擔或侵犯善良風俗之負擔。
(擔保之提供)
如法院認為合理,且遺囑人並無相反表示,則可規定負有負擔之繼承人或受遺贈人有義務提供擔保。
(負擔之履行)
繼承人或受遺贈人不履行負擔時,任何利害關係人均可要求其履行。
(遺囑處分之解除)
一、如遺囑人訂明得因負擔之不履行而解除遺囑處分,或從遺囑中可合理推論在不履行負擔之情況下有關遺囑處分將不獲保留,則任何利害關係人亦得因負擔未被履行而要求解除遺囑處分。
二、處分解除後,因解除而受益之人應以相同條件履行負擔,但從遺囑或從處分之性質得出另一結論者除外。
三、解除權自遲延履行負擔時起計五年後失效,且在任何情況下,自繼承開始時起計十五年後失效。
第三節 遺贈
編輯(遺贈之接受及拋棄)
有關接受及拋棄遺產之規定中可適用於遺贈之部分規定,經作出必要配合後,適用於遺贈。
(遺贈之不可分割性)
一、受遺贈人不得接受遺贈之一部分而拋棄另一部分;但得接受一遺贈而拋棄另一遺贈,只要遺囑人在被拋棄之遺贈上未設定負擔。
二、繼承人同時為受遺贈人時,得接受遺產而拋棄遺贈,或接受遺贈而拋棄遺產,但亦僅以被拋棄之遺產或遺贈上未附有負擔為限。
(以屬負有遺贈負擔之人所有或屬第三人所有之物作為標的之遺贈)
一、以屬負有遺贈負擔之繼受人所有或屬第三人所有之物作為標的之遺贈屬無效,但從遺囑推論出遺囑人明知遺贈物不屬其本人者除外。
二、在上款所指之後一情況中,如繼受人已接受惠及其本人之遺囑處分,則有義務取得該物並將之移轉予受遺贈人,或以其他方法使受遺贈人取得該物,又或在不可能取得該物時,向受遺贈人支付其價值;如遺贈物屬於該繼受人,其亦有義務將該物移轉予受遺贈人。
三、如在訂立遺囑時不屬遺囑人所有之遺贈物嗣後基於任何原因而為遺囑人所有,則有關該物之處分,具有如同在訂立遺囑時該物已屬遺囑人所有般之效力。
四、如遺贈之標的為由共同繼承人中之一人所擁有之物,則其他共同繼承人有義務按各人繼承份額之比例,以金錢或遺產中之財產向該共同繼承人支付各人就遺贈物之價值所應承擔之部分,但遺囑人有相反意思表示者除外。
(以僅部分屬遺囑人所有之物作為標的之遺贈)
一、如遺囑人遺贈一並不完全屬其所有之物,則僅就屬其所有之部分之遺贈屬有效,但從遺囑推論出遺囑人明知該物不完全屬其所有者除外,在此情況下,就其餘部分之遺贈應遵照上條之規定處理。
二、上款之規定,不影響第一千五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對夫妻共同財產中特定物之死因處分之適用。
(以種類物作為標的之遺贈)
以某不特定之種類物作為標的之遺贈屬有效,即使在訂立遺囑之日於遺囑人之財產中並無該種類物,且在遺囑人死亡之日於其財產中亦無該種類物亦然,但遺囑人作出下條所指之意思表示者除外。
(以遺囑人之財產內不存在之物作為標的之遺贈)
一、如遺囑人遺贈特定物或某不特定之種類物,並表示其財產內存有該特定物或該種類物,但在其死亡時並非如此,則遺贈無效。
二、如在遺囑人死亡時其遺產中存有該處分所指之特定物或種類物,但數量不夠,則受遺贈人獲得所存之物。
(以存在於特定地點之物作為標的之遺贈)
以存在於特定地點之物作為標的之遺贈, 其效力僅及於該物在繼承開始之日存於該處之數量,但該慣常存放於該處之物被暫時全部或部分搬離者除外。
(以屬受遺贈人本人所有之物作為標的之遺贈)
一、以在訂立遺囑之日屬受遺贈人所有之物作為標的之遺贈,如該物在繼承開始之日仍屬於此人,則此遺贈無效。
二、然而,如在繼承開始之日該物屬於遺囑人,則該遺贈有效;如此時該物屬於負有遺贈負擔之繼受人或屬於第三人,且從遺囑推論出遺囑人在作出死因處分時已預計此事之發生者,則該遺贈亦屬有效。
三、第二千零八十一條第二款及第四款之規定,適用於上款規定之後一種情況。
(以受遺贈人取得之物作為標的之遺贈)
一、遺囑訂立後,受遺贈人以有償或無償方式自遺囑人處取得遺贈之標的物時,遺贈不產生效力。
二、遺囑訂立後,如受遺贈人以無償方式自負有遺贈負擔之繼受人或自第三人處取得該物,則遺贈亦不產生效力;如以有償方式取得,且從遺囑推論出遺囑人明知遺贈物不屬其所有,則受遺贈人得要求收回其為取得該物所作之開支。
(以用益權作為標的之遺贈)
如死因處分之標的為用益權,且無指明該用益權非屬終身用益權,則視為屬終身用益權之死因處分;如受益人為法人,則用益權為期三十年。
(用以支付債務之遺贈)
一、遺囑人如同欠下受遺贈人債務般將某物或某金額遺贈予此人時,即使事實上並未對該人欠下該物或該金額之債務,遺贈亦屬有效,但受遺贈人無能力繼承該物或該金額者除外。
二、然而,如遺囑人於訂立遺囑時為債務人,但其後已履行債務,則遺贈不生效力。
(對債權人之遺贈)
遺囑人對債權人作出遺贈,但未提及遺囑人之債務時,不視該遺贈旨在履行有關債務。
(以債權作為標的之遺贈)
一、以一項債權作為標的之遺贈,僅對遺囑人死亡時仍存在之債權部分產生效力。
二、繼承人須履行上述遺囑處分,而將有關債權之憑證交予受遺贈人。
(以全部債權作為標的之遺贈)
如遺囑人遺贈全部債權,則在有疑問時,應視遺贈僅包括金錢債權,而銀行存款及無記名或記名之證券不包括在內。
(以房屋中之家庭用具作為標的之遺贈)
以某房屋中之家庭用具或房屋內存有之金錢作為標的之遺贈,在遺囑人無任何表示之情況下,不視為包括債權,即使有關債權之文件存於該房屋內亦然。
(先取遺贈)
向共同繼承人中之一人作出而由整份遺產負擔之遺贈,視為完整之遺贈,而不屬計入該繼承人繼承份額內之遺贈。
(履行遺贈之義務)
一、如無相反規定,遺贈由繼承人負責履行。
二、然而,遺囑人得規定僅由繼承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又或僅由受遺贈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履行遺贈。
三、負有該負擔之繼承人或受遺贈人須分別按其繼承份額或遺贈之比例履行負擔,但遺囑人另定該負擔之分配比例者除外。
(以種類物作為標的之遺贈之履行)
一、如遺贈之標的為某不特定之種類物,則負履行遺贈義務之人對該物有選擇權,但遺囑人將選擇權賦予受遺贈人本人或第三人者除外。
二、如遺囑人無任何表示,選擇之範圍僅為存在於遺產中之物,但遺產中並無該種類物,且該遺贈按照第二千零八十三條之規定屬有效者除外;受遺贈人在遺產範圍內作出選擇時,可選擇最佳之物。
三、經作出必要配合之第三百九十四條及第五百三十五條之規定,在不抵觸以上兩款規定之情況下,適用於以種類物作為標的之遺贈。
(選擇性遺贈之履行)
選擇之債之制度,經作出適當配合後,適用於選擇性遺贈。
(選擇權之移轉)
不論屬以種類物作為標的之遺贈或選擇性之遺贈,如選擇權屬於負有遺贈負擔之繼受人或屬於受遺贈人,且該繼受人或受遺贈人在未作出選擇前死亡,則選擇權移轉予其繼承人。
(遺贈之範圍)
一、遺囑人就遺贈之範圍無任何表示時,視遺贈包括遺贈物上之改善物、本質構成部分及非本質構成部分。
二、如遺贈之標的為農用房地產或都市房地產,或構成一經濟單位之農用或都市房地產組合,且遺囑人無任何表示,則遺贈包括在訂立遺囑之前或之後在有關房地產內完成之建築物,以及已歸入同一單位之後來取得之物,但不影響第二千一百四十五條第二款規定之適用。
(遺贈之交付)
遺囑人就遺贈之交付無任何表示時,交付應自遺囑人死亡之日起一年內,於其死亡時遺贈物所在地進行,但因不可歸責於負有該負擔之人之事實而不可能於該期間履行者除外;然而,如屬遺贈金錢或遺產中不存在之種類物,則交付應於上述期間在繼承開始地進行。
(孳息)
遺囑人就遺贈物之孳息無任何表示時,受遺贈人對遺贈物在遺囑人死亡後所生之孳息享有權利,但已由被繼承人提前收取之孳息除外;然而,如屬遺贈金錢或不屬於遺產之物,則受遺贈人僅自履行遺贈之義務人遲延履行時起方對孳息享有權利。
(以附有負擔之物作為標的之遺贈)
一、如遺贈物附有某役權或其他固有之負擔,則該物與負擔一併移轉予受遺贈人。
二、如有過期之給付,則其履行須由遺產承擔;以設於遺贈物上之抵押權或其他物權擔保所確保之債務,亦由遺產承擔。
(以定期給付作為標的之遺贈)
一、如遺囑人以任何定期給付作為遺贈,則第一期之期間自其死亡之日起算;受遺贈人有權就每一期取得完整之給付,即使在期間屆滿前死亡亦然。
二、上款之規定適用於以提供扶養作為標的之遺贈,即使所提供之扶養於遺囑人死亡後方定出亦然。
三、遺贈之履行僅得在有關期間屆滿後方得要求,但屬以提供扶養作為標的之遺贈者除外,在此情況下,遺贈應於每期開始時履行。
(留給未成年人之遺贈)
留給未成年人在達至成年時擁有之遺贈,未成年人不得於成年前要求履行,即使親權已解除亦然。
(因履行遺贈而作之開支)
因履行遺贈而作之開支,由應履行遺贈之人負擔。
(規定受遺贈人承擔之負擔)
一、對於規定受遺贈人須承擔之遺贈及其他負擔,受遺贈人有責任予以履行,但僅以其所取得之遺贈物之價值為限。
二、如負有負擔之受遺贈人未收到整份遺贈,則其負擔按比例縮減;如遺贈物被返還予第三人,則受遺贈人得要求取回所作之支出。
(受遺贈人對遺產負擔之履行)
如全部遺產被分為多項遺贈,則遺產負擔由全體受遺贈人按其受遺贈之比例承擔,但遺囑人另有規定者除外。
(不足以履行遺贈之遺產)
如遺產中之財產不足以履行遺贈,則按比例履行之;但屬報酬性遺贈者除外,此等遺贈視為遺產之債務。
(遺贈物之返還)
如遺贈物為特定物,受遺贈人得要求第三人返還該物。
第四節 替換
編輯第一分節 直接替換
編輯(概念)
一、直接替換係指遺囑人得指定一人在被設立之繼承人不能或不願接受遺產之情況下替換該繼承人。
二、如遺囑人僅提及上述兩種情況中之一種,則視其意欲包括另一種情況在內,但有相反意思表示者除外。
(多人替換)
得由數人替換一人或由一人替換數人。
(相互替換)
一、遺囑人得規定各共同繼承人相互替換。
二、在上述情況下,如各共同繼承人之繼承份額不相等,且遺囑人亦無任何表示,則替換應按各繼承份額之比例進行。
三、然而,如尚有其他被設立之繼承人未被指定為替換人,或尚有非為被設立之繼承人之其他人被指定為替換人,且遺囑人亦未就各人間之分配比例作出表示,則不被接受之份額由各替換人平分。
(替換人之權利及義務)
替換人繼承被替換之人原應繼承之權利及義務,但遺囑人之意思另有所指者除外。
(遺贈中之直接替換)
一、本分節之規定適用於遺贈。
二、就同一標的指定多名受遺贈人時,不論是否屬共同指定,在遺囑人無任何表示之情況下,受遺贈人間之相互替換視為根據各人被指定獲得之遺贈份額按比例作出。
第二分節 信託替換
編輯(概念)
遺囑人透過遺囑處分而規定被設立之繼承人有義務保存遺產,以便待該繼承人死亡時轉歸另一人所有,該處分稱為信託替換或信託處分;負有保存遺產義務之繼承人稱為受託人,信託替換中之受益人稱為信託受益人。
(多人替換)
受託人得為一人或數人,信託受益人亦得為一人或數人。
(對有效性之限制)
超過一次之信託替換屬無效,即使將遺產轉歸信託受益人所有係取決於一將來及不確定之事件亦然。
(替換之無效)
信託替換之無效,不導致繼承人之設立無效或先前之替換無效,而僅使信託條款視為不存在,但從遺囑中得出相反結論者除外。
(受託人之權利及義務)
一、受託人有權享受並管理信託處分中所包括之財產。
二、與信託處分之性質無抵觸之有關用益權之法律規定,亦適用於受託人。
三、對涉及信託處分所包括財產之訴訟作出之已確定之裁判,不得對抗未參與該訴訟之信託受益人。
(財產轉讓或在財產上設定負擔)
一、對信託替換所包括之財產明顯有必要或有用時,法院得許可轉讓該等財產或在其上設定負擔,但須採取適當之謹慎措施。
二、對受託人明顯有必要或有用時,法院亦得許可上述轉讓或設定負擔,但須採取適當之謹慎措施,且須不影響信託受益人之利益。
(受託人之個人債權人之權利)
受託人之個人債權人,無權要求以信託處分所包括之財產償還其債務,而僅可要求以該等財產之孳息償還債務。
(移交遺產予信託受益人)
一、遺產須於受託人死亡時移交予信託受益人。
二、信託受益人不能或不願接受遺產時,有關信託替換即不產生效力,並視受託人自遺囑人死亡時起永久取得所繼承之財產。
三、受託人不能或不願接受遺產,且遺囑人亦無作出任何表示者,有關信託替換即轉為直接替換,遺產須移交予信託受益人,並自遺囑人死亡時起產生移交之效力。
(信託受益人之處分行為)
在遺產移交予信託受益人之前,信託受益人不得接受或拋棄遺產,亦不得處分有關財產,即使為有償處分亦然。
(不規範之信託處分)
一、下列遺囑處分視為信託處分:
a) 遺囑人禁止繼承人透過生前行為或終意行為處分所繼承之財產;
b) 遺囑人賦權某人在繼承人死亡後繼承遺囑人遺產之剩餘部分;
c) 遺囑人賦權某人在某特定法人消滅之情況下繼承遺囑人留給該法人之財產。
二、在上款a項所指之情況下,受託人之法定繼承人視為信託受益人。
三、以上各條之規定適用於本條所指之信託處分之情況;然而,在第一款b項及c項所指之情況下,受託人獲信託受益人同意後,得透過生前行為處分有關財產,而不論有否獲法院許可。
(遺贈中之信託替換)
本分節之規定適用於遺贈。
第三分節 對未成年人之替換及對類似未成年人之替換
編輯(對未成年人之替換)
一、未全部或部分被禁止行使親權之父親或母親,得以其認為合適之繼承人或受遺贈人,在其子女於成年前或親權解除前死亡之情況下替換該子女:此即為對未成年人之替換。
二、被替換之人一經達至成年或親權解除,又或被替換之人死亡時有特留份繼承人,上述替換即告不生效力。
(對類似未成年人之替換)
一、上條之規定,適用於因精神失常而導致禁治產之任何年齡之子女無能力訂立遺囑之情況:此即為對類似未成年人之替換。
二、禁治產一經終止,又或被替換之人死亡時有特留份繼承人,上述替換即告不生效力。
(對未成年人之替換轉為對類似未成年人之替換)
如未成年人因精神失常而被宣告禁治產,則為着一切效力,對未成年人之替換即視為對類似未成年人之替換。
(可包括之財產)
對未成年人之替換及對類似未成年人之替換,僅可包括被替換之人從遺囑人處所取得之財產,即使以特留份名義取得亦然。
第五節 增添權
編輯(繼承人間之增添權)
一、兩名或兩名以上繼承人被設立為全部財產或某一份額財產之各等份之繼承人時,不論有關設立是否屬共同設立,如其中一人不能或不願接受遺產,則其繼承份額須增添入其他被設立為全部財產或某一份額財產之繼承人之繼承份額內。
二、如各繼承人之繼承份額不相等,則不能或不願接受遺產之繼承人之份額按其他繼承人之份額比例分配予該等繼承人。
三、如不能或不願接受遺產之繼承人係與其他繼承人共同被設立,則就其份額而生之增添權,其他共同被設立之繼承人優先於其他分別被設立之繼承人,但證實遺囑人如知悉有關給予遺產之情況即會有不同之意願者除外。
四、增添權僅適用於在同一遺囑中被設立之繼承人,但證實遺囑人如知悉有關給予遺產之情況即會有不同之意願者除外。
五、凡推論出遺囑人具有反對增添權之意願或具有與規範增添權之規定相抵觸之意願之任何證據均不成立,但屬第三款及第四款所規定之情況除外,且不影響第二千一百三十三條規定之適用。
(受遺贈人間之增添權)
一、在被指定為同一標的之受遺贈人間存在增添權,而不論各受遺贈人是否共同被指定。
二、上條之規定,經作出必要配合後,適用於上款所指之情況。
(履行遺贈之負擔之免除)
如在受遺贈人間不存在增添權,則遺贈之標的須分配予負有履行該遺贈之負擔之繼承人或受遺贈人,但該標的被另一遺贈概括包含者除外。
(不存在增添權之情況)
如遺囑人另有規定、遺贈純屬個人性質或存在代位繼承權之情況,則不存在增添權。
(用益權人間之增添權)
第一千三百七十六條及第二千一百三十一條之規定,適用於在用益權人間之增添權。
(增添部分之取得)
增添部分之取得因法律規定而產生,無須受益人之接受,受益人亦不得單獨拋棄該部分,但遺囑人在該部分上設定特別負擔者除外;在此情況下,作為拋棄標的之增添部分歸屬從該設定之負擔受益之人。
(增添權之效力)
取得增添部分之繼承人或受遺贈人,繼承本由不能或不願接受遺產之人繼承之非純屬個人性質之權利及義務。
第七章 遺囑及遺囑處分之無效、可撤銷、廢止及失效
編輯第一節 無效及可撤銷
編輯(訴權之失效)
一、提起遺囑或遺囑處分無效之訴之權利,自利害關係人知悉有關遺囑及其無效原因之日起計十年後失效。
二、如遺囑或遺囑處分屬可撤銷,則有關訴權自利害關係人知悉有關遺囑及其可撤銷之原因之日起計兩年後失效。
三、有關時效中止及中斷之規定,適用於以上兩款所指之情況。
(遺囑之確認)
已確認遺囑或遺囑處分之人,不得因遺囑或遺囑處分之無效或可撤銷而得益。
(對遺囑提起爭議之不得禁止)
遺囑人就其遺囑屬無效或可撤銷之情況,不得禁止他人對遺囑提起爭議。
第二節 廢止及失效
編輯(廢止之權能)
一、遺囑人不得放棄全部或部分廢止其遺囑之權能。
二、任何與廢止權能相抵觸之條款均視為不存在。
(明示廢止)
明示廢止遺囑,僅可透過遺囑人於另一遺囑或公證書內表示全部或部分廢止前遺囑而為之。
(默示廢止)
一、嗣後作出之遺囑未有明示廢止前遺囑時,僅廢止前遺囑中與其相抵觸之部分。
二、如有兩份日期相同之遺囑,無法確定其先後且兩者有相抵觸之處,則相抵觸之遺囑處分視為不存在。
(對廢止性遺囑之廢止)
一、一遺囑明示或默示廢止前遺囑時,即使此作出廢止之遺囑亦被廢止,其作出之明示或默示廢止仍產生效力。
二、然而,如遺囑人在廢止嗣後作出之遺囑時,表示其意思為恢復前遺囑之處分,則前遺囑重獲效力。
(使密封遺囑無效用)
一、如密封遺囑被撕破或呈碎片狀,則視為已被廢止,但證實該事實並非遺囑人所為,又或證實遺囑人無意廢止該遺囑或在當時神志不清者除外。
二、如在遺囑人死亡時遺囑不在遺物中,則推定上款所指之事實並非遺囑人所為。
三、單純塗去或刪除全部或部分之遺囑內容,即使附有相應之刪改註明及簽名,如原來之處分內容仍能為人所閱讀,亦不視為對有關內容之廢止。
(遺贈物之轉讓或改變形態)
一、全部或部分轉讓遺贈物即導致對遺贈之相應部分作出廢止;即使該轉讓被撤銷但只要該撤銷並非因轉讓人欠缺意思或其意思有瑕疵而引致,或即使轉讓人以另一方式重新取得該物之所有權,廢止仍產生效力。
二、遺囑人將遺贈物改變形態,使其形式、名稱或性質有所改變時,亦導致遺贈之廢止。
三、然而,容許提出證據,證明遺囑人於轉讓或改變遺贈物形態時無意廢止遺贈。
(導致失效之情況)
除其他失效之情況外,不論屬設立繼承人或指定受遺贈人之遺囑處分在下列情況下亦告失效:
a) 被設立或指定之人先於遺囑人死亡,但發生代位繼承者除外;
b) 設立或指定係附停止條件,而繼受人於條件成就前死亡;
c) 被設立或指定之人變為無能力取得遺產或遺贈;
d) 被賦權繼承之人曾為遺囑人之配偶,且在遺囑人死亡之日,基於當日已確定之判決或其後確定之判決,兩人已離婚或兩人之婚姻已被撤銷,或基於當日已確定之決定或其後已確定之決定,兩人已離婚,又或基於在該日以後作出之判決,兩人已離婚或兩人之婚姻已被撤銷;
e) 被賦權繼承之人拋棄遺產或遺贈,但發生代位繼承者除外。
第八章 遺囑之執行
編輯(概念)
遺囑人得指定一人或多人負責監督其遺囑之履行,或負責執行遺囑之全部或部分內容:此即為遺囑之執行。
(可被指定為遺囑執行人之人)
一、在法律上具有完全行為能力之人方得被指定為遺囑執行人。
二、被指定之人得為繼承人或受遺贈人,亦得為與遺產無關之人。
(接受或拒絕)
被指定之人得接受或拒絕擔任遺囑執行人一職。
(接受)
一、遺囑執行人之接受得為明示或默示接受。
二、遺囑執行人之接受不得附條件、附期限或僅限於部分。
(拒絕)
拒絕擔任遺囑執行人一職時,須透過向公證員作出意思表示而為之。
(遺囑執行人之職責)
遺囑執行人具有由遺囑人在法律限制之範圍內賦予之職責。
(候補規定)
如遺囑人無明確指出遺囑執行人之職責,則遺囑執行人負責以下事務:
a) 按遺囑之規定,或在遺囑未有規定時,按地方上之習俗,料理遺囑人之喪葬事宜、支付有關開支及附隨之宗教儀式之開支;
b) 監督遺囑處分之執行,且必要時在法庭維護遺囑之有效性;
c) 按照第一千九百一十八條第一款b項之規定,行使待分割財產管理人之職務。
(遺贈及其他負擔之履行)
如遺囑執行人為待分割財產管理人,且無須進行強制性財產清冊程序,則遺囑人得委託遺囑執行人履行遺贈及遺產上之其他負擔。
(財產之出賣)
為着上條規定之效力,遺囑人得許可遺囑執行人將遺產中之任何動產、不動產或遺囑內指定之財產出賣。
(多名遺囑執行人)
一、有數名遺囑執行人時,視有關指定為共同指定,但遺囑人另有規定者除外。
二、如基於某種原因,導致被指定之遺囑執行人中之一人終止執行其職務,則其他遺囑執行人繼續執行有關職務。
三、如先後指定多名遺囑執行人,則各遺囑執行人僅在已無其他較先被指定之遺囑執行人時方被通知接受或拒絕有關職務。
(遺囑執行人之推辭)
被指定之人曾接受擔任遺囑執行人一職者,僅得在第一千九百二十三條第一款所規定之情況下方得推辭該職務。
(遺囑執行人之撤職)
一、如遺囑執行人未以謹慎及認真之態度履行其職務,或顯示出其不能勝任該職務,則法院得應任何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而將遺囑執行人撤職。
二、如有數人被共同指定為遺囑執行人,且各人就履行遺囑執行人之職務不能達成協議,則法院得將全部遺囑執行人撤職或將其中一人或數人撤職。
(帳目之提交)
一、遺囑執行人有義務每年提交帳目。
二、遺囑執行人須就因其過錯而造成之損害向繼承人及受遺贈人負責。
(報酬)
一、遺囑執行人一職屬無償性質,但遺囑人為其訂定報酬者除外。
二、如遺囑執行人不接受擔任遺囑執行人一職或被撤職,則無權收取所訂定之報酬,即使報酬係以遺贈形式給予亦然;如基於其他原因導致終止執行該職務,則遺囑執行人僅有權根據其執行職務之時間按比例收取相應之部分報酬。
(不可移轉性)
對遺囑執行人一職不得作生前或死因之移轉,亦不得授權予他人擔任此職務,但遺囑執行人得如同受權人般,在執行職務時任用幫助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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