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用航空法 (民國88年)

民用航空法 (民國86年立法87年公布) 民用航空法
立法於民國88年5月11日(非現行條文)
中華民國88年(1999年)5月11日
中華民國88年(1999年)6月2日
公布於民國88年6月2日
總統(88)華總(一)義字第 8800124340號令
民用航空法 (民國89年)

中華民國 42 年 5 月 19 日 制定101條
中華民國 42 年 5 月 30 日公布1.總統令制定公布全文 101 條
中華民國 62 年 12 月 21 日 修正全文93條
中華民國 63 年 1 月 4 日公布2.總統(63)台統(一)義字第 0024 號令修正公布全文 93 條
中華民國 73 年 11 月 6 日 修正第2, 10, 22, 35, 37, 38, 44, 45, 64, 73, 76, 78至89, 91, 92條
增訂第32之1, 76之1, 92之1條
刪除第90條
中華民國 73 年 11 月 19 日公布3.總統(73)華總(一)義字第 6167 號令修正公布
中華民國 84 年 1 月 12 日 修正第10, 15條
增訂第10之1條
中華民國 84 年 1 月 27 日公布4.總統(84)華總(一)義字第 0570 號令修正公布第 10、15 條條文;並增訂第 10-1 條條文
中華民國 86 年 12 月 16 日 修正全文123條
中華民國 87 年 1 月 21 日公布5.總統(87)華總(一)義字第 8700008420 號令修正公布全文 123 條
中華民國 88 年 5 月 11 日 修正第37條
中華民國 88 年 6 月 2 日公布6.總統(88)華總(一)義字第 8800124340號令修正公布第 37 條條文
中華民國 89 年 3 月 21 日 修正第2, 84, 85, 86, 87, 111, 121條
增訂第112之1條
刪除第88條
中華民國 89 年 4 月 5 日公布7.總統(89)華總(一)義字第 8900089250號令修正公布第 2、84~87、111、121 條條文;增訂第 112-1 條條文;並刪除第 88 條條文
中華民國 90 年 4 月 12 日 修正第23, 28, 43, 48, 55, 64, 112, 114條
中華民國 90 年 5 月 2 日公布8.總統(90)華總一義字第 8900290510 號令修正公布第 23、28、43、48、55、64、112、114 條條文
中華民國 90 年 5 月 11 日 修正第55條
中華民國 90 年 5 月 30 日公布9.總統(90)華總一義字第 9000102280 號令修正公布第 55 條條文
中華民國 90 年 10 月 31 日 增訂第20之1, 29之1, 33之1, 41之1, 63之1, 64之1, 66之1, 70之1, 72之1, 74之1, 75之1, 77之1, 88之1條
修正第9, 23, 25至27, 32, 33, 41, 47, 49, 50, 65, 66, 71, 73至75, 77, 78, 111, 112, 116, 118, 121條
中華民國 90 年 11 月 14 日公布10. 總統(90)華總一義字第 9000223490 號令修正公布第 9、23、25、26、27、32、33、41、47、49、50、65、66、71、73、74、75、77、78、111、112、116、118、121 條條文;並增訂第 20-1、29-1 33-1、41-1、63-1、64-1、66-1、70-1、72-1、74-1、75-1、77-1、88-1 條條文
中華民國 92 年 5 月 2 日 修正第2, 23, 27, 40, 55, 57, 63之1, 69, 79, 93, 105, 108, 112, 118至119條
增訂第58之1, 93之1, 99之1至99之8, 110之1, 119之1條
刪除第63條
增訂第9章之1章名
中華民國 92 年 5 月 28 日公布11.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200092990號令修正公布第 2、23、27、40、55、57、63-1、69、79、93、105、108、112、118、119 條條文;增訂第 58-1、93-1、 第九章之一章名、99-1~99-8、110-1、119-1 條條文;並刪除第 63 條條文
中華民國 93 年 5 月 11 日 修正第2, 99之1, 99之8, 112條
增訂第41之2條
刪除第84至87, 88之1條
刪除第8章章名
中華民國 93 年 6 月 2 日公布12.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300102391號令修正公布第 2、99-1、99-8、112 條條文;增訂第 41-2 條條文;並刪除第八章章名、第 84~87、88-1 條條文
中華民國 93 年 5 月 25 日 修正第37條
中華民國 93 年 6 月 9 日公布13.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300108311號令修正公布第 37 條條文
中華民國 94 年 11 月 8 日 修正第37條
中華民國 94 年 11 月 30 日公布14.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400192981號令修正公布第 37 條條文
中華民國 96 年 6 月 15 日 修正第2, 5, 9, 10, 23, 25, 28, 29之1, 33至35, 37, 38, 40至41之1, 43, 49, 63之1至64之1, 66之1, 67, 70之1, 74之1, 78, 82, 99之1至99之3, 99之5, 102, 104至106, 110, 111, 112, 113, 114, 118, 119之1條
增訂第7之1, 23之1, 23之2, 28之1, 43之1, 43之2, 47之1至47之5, 78之1, 83之1, 110之2, 112之2至112之7, 119之2至119之4條
刪除第68, 120, 122條
中華民國 96 年 7 月 18 日公布15.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600091031號令修正公布第 2、5、9、10、23、25、28、29-1、33~35、37、38、40~41-1、43、49、63-1~64-1、66-1、67、70-1、74-1、78、82、99-1~99-3、99-5、102、104~106、110、111、112、113、114、118、119-1 條條文;增訂第 7-1、23-1、23-2、28-1、43-1、43-2、47-1~47-5、78-1、83-1、110-2、112-2~112-7、119-2~119-4 條條文;並刪除第 68、120、122 條條文
中華民國 98 年 1 月 13 日 修正第55條
中華民國 98 年 1 月 23 日公布16.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800018531號令修正公布第 55 條條文
中華民國 100 年 12 月 14 日 修正第33, 78, 81, 83, 107, 112之4條
中華民國 101 年 1 月 4 日公布17.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000299641號令修正公布第 33、78、81、83、107、112-4 條條文
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三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 1010122318 號公告第 58-1 條第 3 項所列屬「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之權責事項,自一百零一年二月六日起改由「公平交易委員會」管轄
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行政院院臺規揆字第1010154558號公告第 99-1 條第 1 項所列屬「行政院體育委員會」之權責事項,自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起改由「教育部」管轄
中華民國 103 年 1 月 14 日 修正第37條
中華民國 103 年 1 月 29 日公布18.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300013711號令修正公布第 37 條條文
中華民國 104 年 1 月 23 日 增訂第9之1, 27之1, 112之8條
修正第2, 9, 14, 23之2, 26, 27, 37, 38, 41之1, 43之2, 71, 99之1, 99之3, 99之5, 111, 112, 112之5, 114, 119之1, 119之2條
中華民國 104 年 2 月 4 日公布19.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400014231號令修正公布第 2、9、14、23-2、26、27、37、38、41-1、43-2、71、99-1、99-3、99-5、111、112、112-5、114、119-1、119-2 條條文;並增訂第 9-1、27-1、112-8 條條文
中華民國 107 年 4 月 3 日 增訂第43之3, 49之1, 99之9至99之19, 110之3, 118之1至118之3, 121之1條
修正第2, 34, 40, 41之1, 44, 48, 58之1, 63之1, 65, 73, 76, 77, 99之8, 101, 111, 112, 119之2, 123條
增訂第9章之2章名
中華民國 107 年 4 月 25 日公布20.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700043981號令修正公布第 2、34、40、41-1、44、48、58-1、63-1、65、73、76、77、99-8、101、111、112、119-2、123 條條文;增訂第 43-3、49-1、99-9~99-19、110-3、118-1~118-3、121-1 條條文及第九章之二章名;除第 99-9~99-19、118-1~118-3 條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自公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十日行政院院臺交字第1080018135號令發布第 99-9~99-19、118-1~118-3 條條文定自一百零九年三月三十一日施行
中華民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增訂第101之1, 101之2條
修正第119之3條
中華民國 112 年 6 月 28 日公布21.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4081號令修正公布第 119-3 條條文;並增訂第 101-1、101-2 條條文

第一章 總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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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為保障飛航安全,健全民航制度,符合國際民用航空標準法則,促進民用航空之發展,特制定本法。

第二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左:
  一、航空器:指飛機、飛艇、氣球及其他任何藉空氣之反作用力,得以飛航於大氣中之器物。
  二、航空站:指具備供航空器載卸客貨之設施與裝備及用於航空器起降活動之區域。
  三、飛航:指航空器之起飛、航行、降落及起飛前降落後所需在飛行場之滑行。
  四、航空人員:指航空器駕駛員、飛航機械員、地面機械員、飛航管制員、航空器維修廠、所維修員及航空器簽派人員。
  五、飛行場:指用於航空器起降活動之水路區域。
  六、助航設備:指輔助飛航通信、氣象、無線電導航、目視助航及其他用以引導航空器安全飛航之設備。
  七、航路:指經民用航空局指定適於航空器空間航行之通路。
  八、特種飛航:指航空器試飛、特技飛航、逾限或故障維護及運渡等經核准之單次飛航活動。
  九、飛航管制:指為求增進飛航安全加速飛航流量及促使飛航有序,所提供之服務。
  十、機長:指負航空器飛航時之作業及安全全責之駕駛員。
  十一、民用航空運輸業:指以航空器直接載運客、貨、郵件,取得報酬之事業。
  十二、普通航空業:指以航空器從事空中遊覽、勘察、照測、消防搜尋、救護、拖吊、噴灑及其他經專案核准除航空客、貨、郵件運輸以外之營業性飛航業務而受報酬之事業。
  十三、航空貨運承攬業:指以自己之名義,為他人之計算,使民用航空運輸業運送航空貨物及非具有通信性質之國際貿易商業文件而受報酬之事業。
  十四、航空站地勤業:指於機坪內從事航空器拖曳、導引、行李、貨物、餐點裝卸、機艙清潔及其有關勞務之事業。
  十五、空廚業:指為提供航空器內餐飲或其他相關用品而於機坪內從事運送、裝卸之事業。
  十六、航空貨物集散站經營業:指提供場所及設備,經營航空貨物集散而受報酬之事業。
  十七、航空器失事:指自任何人為飛航目的登上航空器時起,至所有人離開該航空器時止,於航空器運作中所發生之事故,直接對他人或航空器上之人,造成死亡或傷害,或使航空器遭受實質上之損害或失蹤。
  十八、航空器飛航安全委員會:指負責航空器之失事調查、原因鑑定及提出失事報告、建議事項之常設委員會。

第三條

  交通部為管理及輔導民用航空事業,設交通部民用航空局(以下簡稱民航局);其組織另以法律定之。

第四條

  空域之運用及管制區域、管制地帶、限航區、危險區與禁航區之劃定,由交通部會同國防部定之。

第五條

  航空器自外國一地進入中華民國境內第一次降落,及自國境內前往外國一地之起飛,應在指定之國際航空站起降。但緊急情況時,不在此限。

第六條

  航空器如須在軍用飛行場降落,或利用軍用航空站設備時,應由航空器所有人或使用人申請民航局轉請軍事航空管理機構核准。但因故緊急降落者,不在此限。
  航空器在軍用飛行場起降,應遵照該場之規定,並聽從其指揮。

第二章 航空器

編輯

第七條

  中華民國國民、法人及政府各級機關,均得依本法及其他有關法令享有自備航空器之權利。但如空域或航空站設施不足時,交通部對自備非公共運輸用航空器之權利得限制之。
  外國人,除依第七章有關規定外,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自備航空器。

第八條

  航空器應由所有人或使用人向民航局申請中華民國國籍登記,經審查合格後發給登記證書。已登記之航空器,非經核准註銷其登記,不得另在他國登記。
  曾在他國登記之航空器,非經撤銷其登記,不得在中華民國申請登記。

第九條

  領有登記證書之航空器,其所有人或使用人應向民航局申請檢定;檢定合格者,發給適航證書。

第十條

  航空器合於左列規定之一者,得申請登記為中華民國國籍航空器:
  一、中華民國國民所有者。
  二、中華民國政府各級機關所有者。
  三、依中華民國法律設立,在中華民國有主事務所之左列法人所有者:
   (一)無限公司之股東全體為中華民國國民者。
   (二)有限公司之資本總額三分之二以上為中華民國國民所有,其代表公司之董事為中華民國國民者。
   (三)兩合公司之無限責任股東全體為中華民國國民者。
   (四)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及董事三分之二以上為中華民國國民,其資本三分之二以上為中華民國國民所有者。
   (五)其他法人之代表人全體為中華民國國民者。
  非中華民國國籍航空器,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得在中華民國申請國籍登記。

第十一條

  中華民國國民、法人及政府各級機關,以附條件買賣方式自外國購買之非中華民國航空器,於完成約定條件取得所有權前或向外國承租之非中華民國航空器,租賃期間在六個月以上,且航空器之操作及人員配備均由買受人或承租人負責者,經撤銷他國之登記後,得登記為中華民國國籍。
  前項之登記由買受人或承租人向民航局申請。但其登記不得視為所有權之證明。
  本法修正施行前所為之登記符合本條之規定者,無須另為登記。

第十二條

  航空器登記後,應將中華民國國籍標誌及登記號碼,標明於航空器上顯著之處。

第十三條

  登記證書遇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失其效力:
  一、航空器所有權移轉時。
  二、航空器滅失或毀壞致不能修復時。
  三、航空器拆卸或棄置時。
  四、航空器喪失國籍時。

第十四條

  適航證書遇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失其效力:
  一、有效期間屆滿時。
  二、登記證書失效時。
  三、航空器不合適航安全條件時。

第十五條

  登記證書或適航證書失效時,由民航局公告作廢。持有人並應自失效之日起二十日內,向民航局繳還原證書。

第十六條

  已登記之航空器,如發現與第八條第二項、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規定不合者,民航局應撤銷其登記,並令繳還登記證書。

第十七條

  登記證書失效時,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辦理外,民航局應即註銷登記。

第十八條

  航空器,除本法有特別規定外,適用民法及其他法律有關動產之規定。

第十九條

  航空器得為抵押權之標的。
  航空器之抵押,準用動產擔保交易法有關動產抵押之規定。

第二十條

  航空器所有權移轉、抵押權設定及其租賃,非經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

第二十一條

  共有航空器準用海商法第十一條至第十四條及第十六條至第十九條之規定。

第二十二條

  航空器,除本法或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外,自開始飛航時起,至完成該次飛航時止,不得施行扣留、扣押或假扣押。

第二十三條

  航空器、航空器發動機、螺旋槳、航空器各項裝備及其零組件之設計、製造、維修、組裝過程及其產品,應向民航局或其委託之機關、團體申請檢定合格;其製造廠、維修廠、所,除依法申請設立外,應向民航局或其委託之機關、團體申請檢定合格給證後,始可營業。
  製造廠應將航空器生產計畫於事前提報民航局,依程序辦理登記,據以在製造完成後申請相關證書。但應依本項登記之航空器在未完成登記前,不得使用於一般飛航。
  依前項申請登記之航空器不受第十條第一項第三款有關所有人條件之限制,並得免繳登記費用。
  第一項有關適航檢定業務由民航局委託財團法人航空器設計製造適航驗證中心執行之,該中心之設置辦法及生產檢定委託辦法,由交通部另定之。
  第一項產品之製造、組裝或維修者,其驗證、試飛程序及場所之相關管理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第三章 航空人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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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條

  航空人員應為中華民國國民。但經交通部核准者,不在此限。

第二十五條

  航空人員經檢定合格,由民航局發給執業證書、檢定證或體格檢查及格證等相關證照後,方得執行業務,並應於執業時隨身攜帶。
  前項檢定民航局得委託機關團體執行之;其委託辦法由民航局定之。

第二十六條

  民航局對於航空人員之技能及身心健康,應為定期檢查,並得為臨時檢查;經檢查不合標準時,應限制、暫停或終止其執業。
  前項檢查標準,由民航局定之。

第二十七條

  交通部為造就民用航空人才,得商同教育部設立民用航空學校或商請教育部增設或調整有關科系所。
  私立航空人員訓練機構,於立案前,應先經交通部核准。

第四章 航空站、飛行場與助航設備

編輯

第二十八條

  國營航空站由民航局報經交通部核准後設立經營之。省(市)、縣(市)營航空站由省(市)政府向民航局申請,經交通部核准後設立經營之;廢止時,亦同。
  航空站,除依前項規定外,不得設立。

第二十九條

  飛行場得由中華民國各級政府、中華民國國民或具有第十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資格之法人向民航局申請,經交通部會同有關機關核准設立經營;其出租、轉讓或廢止時,亦同。
  前項飛行場之經營人及管理人應以中華民國國民為限。

第三十條

  航空站及飛行場,非經民航局許可,不得兼供他用。
  借用軍用航空站及飛行場,交通部應與國防部協議。

第三十一條

  國境內助航設備之設置、變更及廢止應先經申請民航局核准後始得為之。
  助航設備設置人,應依民航局之規定管理其各項設備。

第三十二條

  航空站、飛行場及助航設備四週之建築物、燈光及其他障礙物,交通部得依照飛航安全標準,會同有關機關加以限制。
  前項飛航安全標準,由民航局報請交通部核定公告之。

第三十三條

  航空站、飛行場及助航設備四週有礙飛航之物體,得由民航局依照前條飛航安全標準通知物主限期拆遷或負責裝置障礙燈及標誌。
  前項有礙飛航之物體,如於前條飛航安全標準訂定公告時已存在者,其拆遷或裝置障礙燈及標誌,由民航局或飛行場經營人給與補償。

第三十四條

  航空站、飛行場或助航設備區域內,禁止牲畜侵入。對已侵入之牲畜及鳥類顯有危害飛航安全者,得捕殺之。
  航空站或飛行場四週之一定距離範圍內,禁止飼養飛鴿或施放有礙飛航安全物體。
  航空站或飛行場四週之一定距離範圍內,民航局或飛行場之經營人應採取適當措施,防止飛鴿、鳥類及牲畜侵入。
  前二項之距離範圍,由交通部會同有關機關劃定公告。

第三十五條

  民用航空機場噪音防制工作,由民航局會同環保署共同擬定噪音防制工作計畫。
  民航局應設置專責單位負責執行前項工作。

第三十六條

  公營航空站、飛行場及助航設備所需之土地,政府得依法徵收之。

第三十七條

  使用航空站、飛行場、助航設備及相關設施,應依規定繳納使用費、服務費及噪音防制費;其收費標準由交通部訂定公告之。
  前項之噪音防制費應作為噪音防制之用,該項費用應優先用於民用航空器使用之機場附近噪音防制設施,其餘得視需要用於維護相關居民健康設施及活動等。
  第一項各項費用中,場站降落費應按各機場徵收之比例,每年提撥百分之三做為該機場回饋金。
  第二項、第三項經費分配及使用辦法由交通部訂定之。

第五章 飛航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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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八條

  航空器飛航時,應具備左列文書:
  一、航空器登記證書。
  二、航空器適航證書。
  三、飛航日記簿。
  四、載客時乘客名單。
  五、貨物及郵件清單。
  六、航空器無線電臺執照。
  航空器飛航前,經民航局檢查發覺未具備前項文書或其文書失效者,應制止其飛航。

第三十九條

  航空器之特種飛航,應先申請民航局核准。

第四十條

  領有航空器適航證書之航空器,其所有人或使用人,應對航空器為妥善之維護,並應於飛航前依規定施行檢查,保持其適航安全條件,如不適航,應停止飛航;檢查員或機長認為不適航時,亦同。
  前項航空器,民航局應派員或委託有關機關、團體指派合格之技術人員依規定施行定期及臨時檢查,並應受民航局之監督,如其維護狀況不合於適航安全條件者,應制止其飛航,並撤銷其適航證書。
  航空器檢查委託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第四十一條

  航空器飛航時,應遵照飛航及管制規則,並須接受飛航管制機構之指示,其飛航作業應遵照航空器飛航作業管理規則。
  航空人員飛航時不得逾各項規定標準之限制;其標準由民航局定之。

第四十二條

  航空器不得飛越禁航區。
  航空器於飛航限航區及危險區,應遵守飛航規則之規定。

第四十三條

  航空器,除經民航局核准外,不得裝載武器、彈藥、爆炸物品、毒氣、放射性物料或其他危害飛航安全之物品。
  航空人員、航空器上工作人員及乘客不得私帶前項物品進入航空器或在航空器上使用干擾飛航通訊之器材。

第四十四條

  航空器飛航中,不得投擲任何物件。但法令另有規定,或為飛航安全,或為救助任務,而須投擲時,不在此限。

第四十五條

  航空器在飛航中,機長為負責人,並得為一切緊急處置。

第四十六條

  航空器及其裝載之客貨,均應於起飛前降落後,依法接受有關機關之檢查。

第四十七條

  乘客於運送中或於運送完成後,與航空器運送人發生糾紛者,民航局應協助調處之。
  乘客於調處時,經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於航空器中者,航空器運送人經民航局同意,得請求航空警察局勸導或強制乘客離開航空器。
  第一項之調處程序,由民航局定之。

第六章 民用航空事業之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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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節 民用航空運輸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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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八條

  經營民用航空運輸業者,應申請民航局核轉交通部許可籌設,並應在核定籌設期間內,依法向有關機關辦妥登記及簽訂航空器購買或附條件買賣合約後,申請民航局核轉交通部核准,其營業項目包括國際運送業務者,並應向海關辦理登記,取得證明文件,由民航局核發民用航空運輸業許可證後,始得營業。
  民用航空運輸業自核發許可證之日起,逾二十四個月未開業,或開業後停業逾六個月者,由民航局報請交通部撤銷其許可後,註銷其許可證,並通知有關機關撤銷其登記。但有正當理由並依規定程序申請核准延展者,不在此限。
  民用航空運輸業結束營業,應先報請民航局轉報交通部備查,並自歇業之日起三十日內,將原領民用航空運輸業許可證繳銷,逾期未繳送時,由民航局逕行公告註銷。


第四十九條

  民用航空運輸業應為法人組織,並應合於第十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一目至第五目之規定。
  股份有限公司發行股票者,其股票應記名。
  前二項規定,於經營普通航空業、航空貨運承攬業、航空站地勤業、空廚業及航空貨物集散站經營業者準用之。但航空貨運承攬業、航空站地勤業、空廚業及航空貨物集散站經營業因條約或協定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航空貨運承攬業、航空站地勤業、空廚業及航空貨物集散站經營業之組織如為有限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者,其董事長、董事及資本額事項依左列之規定:
  一、有限公司之資本二分之一以上為中華民國國民所有,其代表公司之董事二分之一以上為中華民國國民者。
  二、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及董事二分之一以上為中華民國國民,其資本二分之一為中華民國國民所有者。


第五十條

  民用航空運輸業須持有航線證書,方得在指定航線上經營定期航空運輸業務;航線起迄經停地點、業務性質及期限,均於航線證書上規定之。


第五十一條

  民用航空運輸業許可證或航線證書,不得轉移,其持有人不得認為已取得各該許可證或證書所載各項之專營權。


第五十二條

  已領有航線證書之民用航空運輸業,或經停中華民國境內之航空器,應依郵政法之規定,負責載運郵件。


第五十三條

  航空函件及航空郵政包裹運費應低於一般航空貨物運價。


第五十四條

  民用航空運輸業對航空函件,應在客貨之前優先運送。


第五十五條

  民用航空運輸業客貨之運價,其為國際航線者,應報請民航局轉呈交通部備查;其為國內航線者,應報請民航局核轉交通部核准。變更時,亦同。
  為照顧離島偏遠地區居民,對於往返居住地,搭乘航空器者,應予補貼票價;其補貼辦法,由交通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第五十六條

  民用航空運輸業應將左列表報按期送請民航局核轉交通部備查:
  一、有關營運者。
  二、有關財務者。
  三、有關航務者。
  四、有關機務者。
  五、股本百分之三以上股票持有者。
  民航局於必要時,並得檢查其營運財務狀況及其他有關文件。


第五十七條

  民航局為促進民航事業發展,維護飛航安全或公共利益之需要,得派員檢查民用航空運輸業各項人員、設備,並督導其業務,民用航空運輸業者不得拒絕、規避或妨礙,如有缺失應通知民用航空運輸業者限期改善。
  民用航空運輸業逾期未改善,或拒絕、規避或妨礙檢查者,民航局得報請交通部核准後,採取限航、停航或暫停其經營航線之一部或全部等必要措施。


第五十八條

  民用航空運輸業具有左列情事之一時,除應依法辦理外,並應申請民航局核轉交通部備查:
  一、增減資本。
  二、發行公司債。
  三、與其他民用航空運輸業相互間或與相關企業組織間,有關租借、相繼運送及代理等契約。
  四、主要航務及機務設備之變更或遷移。


第五十九條

  民航局為應公共利益之需要,得報請交通部核准後,通知民用航空運輸業調整或增闢指定航線。


第六十條

  政府遇有緊急需要時,民用航空運輸業應接受交通部之指揮,辦理交辦之運輸事項。


第六十一條

  民用航空運輸業依法解散時,其許可證及航線證書同時失效,並應於三十日內向民航局繳銷之。


第六十二條

  民用航空運輸業許可證及航線證書定有期限者,期滿後非依法再行申請核准,不得繼續營業。


第六十三條

  民用航空運輸業不得搭載未具備有效入境證件之入境乘客。
  違反前項規定者,民用航空運輸業者應負責安排最近班次航空器,運送其搭載未獲准入境之乘客出境。
  因前項規定所生之機票及候機時間之食宿費用,由民用航空運輸業者負擔。

第二節 普通航空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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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四條

  經營普通航空業者,應申請民航局核轉交通部許可籌設,並應在核定籌設期限內,依法向有關機關辦妥登記後,申請民航局核轉交通部核准,由民航局核發普通航空業許可證後,始得營業。
  普通航空業自核發許可證之日起,逾十二個月未備有航空器開業,或開業後停業逾六個月者,由民航局報請交通部撤銷其許可後,註銷其許可證,並通知有關機關註銷其登記。但因特殊情形並依規定程序申請核准延展者,不在此限。


第六十五條

  第四十八條第三項、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七條、第六十條於普通航空業,準用之。

第三節 航空貨運承攬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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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六條

  經營航空貨運承攬業者,應申請民航局核轉交通部許可籌設,並應在核定籌設期限內,依法向有關機關辦妥登記後,申請民航局核轉交通部核准,由民航局核發航空貨運承攬業許可證後,始得營業。
  航空貨運承攬業自核發許可證之日起逾六個月未開業,或開業後停業逾六個月者,由民航局報請交通部撤銷其許可後,註銷其許可證,並通知有關機關撤銷其登記。但有正當理由並依規定程序申請核准延展者,不在此限。


第六十七條

  外籍航空貨運承攬業應向民航局申請核轉交通部核准在中華民國境內依法設立分公司營業。


第六十八條

  航空貨運承攬業應於每年度終了六個月內,將其從事有關航空貨運業務部分之左列報表,報請民航局備查:
  一、資產負債表。
  二、損益表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
  三、進出口之運量報表。


第六十九條

  民航局為促進航空貨運之發展,維護飛航安全或公共利益之需要,得派員檢查航空貨運承攬業各項設備及業務,航空貨運承攬業者不得拒絕、規避或妨礙,發現其有缺失者,應通知航空貨運承攬業限期改善。
  航空貨運承攬業者逾期未改善者,或拒絕、規避或妨礙檢查者,民航局得報請交通部核准後,暫停其營業,情節重大者,撤銷其許可。


第七十條

  航空貨運承攬業不得聘用左列人員為經理人,已充任者,解任之:
  一、有公司法第三十條各款情事之一者。
  二、曾經營航空貨運承攬業受撤銷許可未滿五年者。
  前項規定於公司董事及監察人,準用之。

第四節 航空貨物集散站經營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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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一條

  經營航空貨物集散站經營業者,應具備有關文書,申請民航局核轉交通部許可籌設,並應在核定籌設期間內,依法向有關機關辦妥登記,備妥有關場地、設備、設施,並應向海關辦理登記,取得證明文件後,申請民航局核轉交通部核准,由民航局核發航空貨物集散站經營業許可證,始得營業。
  航空貨物集散站經營業自核發許可證之日起,逾六個月未開業,或開業後停業逾六個月者,由民航局報請交通部撤銷其許可後,註銷其許可證,並通知有關機關撤銷其登記。但有正當理由並依規定程序申請核准延展者,不在此限。


第七十二條

  民用航空運輸業得報請民航局核轉交通部許可後,設立航空貨物集散站,自辦其自營之航空器所承運貨物之集散業務。
  前項規定於依條約、協定或基於平等互惠原則,以同樣權利給與中華民國民用航空運輸業在其國內經營航空貨物集散站經營業務之外籍民用航空運輸業,準用之。


第七十三條

  第四十八條第三項、第五十七條於航空貨物集散站經營業,準用之。

第五節 航空站地勤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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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四條

  經營航空站地勤業者,應申請民航局核轉交通部許可籌設,並應在核定籌設期限內,依法向有關機關辦妥登記後,申請民航局核轉交通部核准,由民航局核發航空站地勤業許可證後,始得營業。
  航空站地勤業自核發許可證之日起逾十二個月未開業,或開業後停業逾六個月者,由民航局報請交通部撤銷其許可後,註銷其許可證,並通知有關機關撤銷其登記。但有正當理由並依規定程序申請核准延展者,不在此限。


第七十五條

  民用航空運輸業得報請民航局核轉交通部許可後,經營航空站地勤業。
  前項規定於依條約、協定或基於平等互惠原則,以同樣權利給與中華民國民用航空運輸業者在其國內經營航空站地勤業業務之外籍民用航空運輸業,準用之。
  前二項經許可經營航空站地勤業者,交通部為維持航空站之安全及營運秩序,得限制其一部或全部之營業。


第七十六條

  第四十八條第三項、第五十七條於航空站地勤業,準用之。


第七十七條

  第四十八條第三項、第五十七條、第七十四條、第七十五條於空廚業,準用之。

第七章 外籍航空器或外籍民用航空運輸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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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八條

  外籍航空器,非經交通部許可,不得在中華民國領域飛越或降落。但條約或協定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第七十九條

  外籍民用航空運輸業,須經民航局許可,其航空器始得飛航於中華民國境內之一地與境外一地之間,按有償或無償方式非定期載運客貨、郵件。
  第六十三條規定於外籍民用航空運輸業,準用之。

第八十條

  外籍民用航空運輸業,依條約或協定,或基於平等互惠原則,其航空器定期飛航於中華民國境內之一地與境外一地之間,按有償或無償方式載運客貨、郵件,應先向民航局申請核發航線證書。

第八十一條

  外籍航空器或外籍民用航空運輸業,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兩地之間按有償或無償方式載運客貨、郵件或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普通航空業務。

第八十二條

  外籍民用航空運輸業在中華民國設立分支機構,應檢附有關文書申請民航局核轉交通部許可後依法辦理登記,其為分公司者並應依法辦理分公司登記,申請民航局核轉交通部核准,並向海關辦理登記,取得證明文件,由民航局核發外籍民用航空運輸業分公司許可證後,始得營業。

第八十三條

  中華民國民用航空運輸業或普通航空業因自有航空器維修需要,或政府機關因公務需要,租賃或借用外籍航空器,其期間在六個月以下並經交通部核准者,得不受第八十一條之限制。

第八章 (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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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四條

  航空器失事由航空器飛航安全委員會負責調查及鑑定其失事原因。
  航空器飛航安全委員會獨立行使其職權,不受任何干預;其組織規程由行政院另定之。

第八十五條

  航空器飛航安全委員會於航空器失事後,依職權向相關機關、機構及人員取得與調查鑑定相關之資料及採取必要之調查行為,並對航空器失事適時提出失事原因報告及改正建議事項,政府相關機關及業者應依其建議改正缺失。
  航空器失事調查結果如發現有違反本法之規定者,除依本法規定處罰外,其涉有其他刑責者,並應移送司法機關偵辦。

第八十六條

  航空器失事時,該航空器所有人或使用人,除應即向航空器飛航安全委員會提供一切相關資料外,並應採取救護及協助失事調查。
  航空器失事時,在其附近空域飛航之航空器機長有報告之義務,失事現場之地方有關機關應協助航空器飛航安全委員會進行調查。

第八十七條

  失事調查涉及軍用航空器、人員及設施者,民航局應與軍事機關協同進行之。

第八十八條

  失事調查涉及外籍航空器時,民航局得許可該航空器登記國指派人員協同進行。

第九章 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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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九條

  航空器失事致人死傷,或毀損他人財物時,不論故意或過失,航空器所有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其因不可抗力所生之損害,亦應負責。自航空器上落下或投下物品,致生損害時,亦同。

第九十條

  航空器依租賃、附條件買賣或借貸而使用者,關於前條所生之損害,由所有人與承租人、附條件買賣買受人或借用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但附條件買賣、租賃已登記,除所有人有過失外,由承租人、附條件買賣買受人單獨負責。

第九十一條

  乘客於航空器中或於上下航空器時,因意外事故致死亡或傷害者,航空器使用人或運送人應負賠償之責。但因可歸責於乘客之事由,或因乘客有過失而發生者,得免除或減輕賠償。
  乘客因航空器運送人之運送遲到而致損害者,航空器運送人應負賠償之責。但航空器運送人能證明其遲到係因不可抗力之事由所致者,除另有交易習慣者外,以乘客因遲到而增加支出之必要費用為限。

第九十二條

  損害之發生,由於航空人員或第三人故意或過失所致者,航空器所有人、承租人或借用人,對於航空人員或第三人有求償權。

第九十三條

  乘客及載運貨物,或航空器上工作人員之損害賠償額,有特別契約者,依其契約;特別契約中有不利於中華民國國民之差別待遇者,依特別契約中最有利之約定。無特別契約者,由交通部依照本法有關規定並參照國際間賠償額之標準訂定辦法,報請行政院核定公告之。
  前項特別契約,應以書面為之。
  第一項所定損害賠償標準,不影響被害人以訴訟請求之權利。

第九十四條

  航空器所有人應於依第八條申請登記前,民用航空運輸業應於依第四十八條申請許可前,投保責任保險。
  前項責任保險,經交通部訂定金額者,應依訂定之金額投保之。

第九十五條

  外籍航空器經特許在中華民國領域飛航時,交通部得令其先提出適當之責任擔保金額或保險證明。

第九十六條

  未經提供責任擔保之外籍航空器,或未經特許緊急降落或傾跌於中華民國領域之外籍航空器,民航局得扣留其航空器;其因而致人或物發生損害時,並應依法賠償。
  遇前項情形,除有其他違反法令情事外,航空器所有人、承租人、借用人或駕駛員能提出擔保經民航局認可時,應予放行。

第九十七條

  因第八十九條所生損害賠償之訴訟,得由損害發生地之法院管轄之。
  因第九十一條所生損害賠償之訴訟,得由運送契約訂定地或運送目的地之法院管轄之。

第九十八條

  因航空器失事,致其所載人員失蹤,其失蹤人於失蹤滿六個月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宜告。

第九十九條

  航空器失事之賠償責任及其訴訟之管轄,除本法另有規定外,適用民法及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第十章 罰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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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條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方法劫持航空器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致重傷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零一條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方法危害飛航安全或其設施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一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航空器或其他設施毀損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百零二條

  違反第四十三條規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零三條

  使用未領適航證書之航空器飛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以無效之適航證書飛航者,亦同。

第一百零四條

  未領執業證書、檢定證及體格檢查及格證而從事飛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百零五條

  未指定犯人向公務員或民用航空事業之人員誣告犯危害飛航安全或設施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生飛航安全危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航空器毀損或人員傷亡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百零六條

  以詐術申請檢定或登記因而取得航空人員執業證書、檢定證、體格檢查及格證或航空器登記證書或適航證書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書、證由民航局撤銷。

第一百零七條

  違反第七十八條規定者,其機長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百零八條

  航空人員、航空器上工作人員或乘客違反第四十四條規定,而無正當理由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百零九條

  違反第四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百一十條

  航空器製造廠或維修廠、所之負責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以未經檢驗合格之航空器各項裝備及其零組件從事製造、組裝或維修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生飛航安全危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業務上之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而致生飛航安全危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百一十一條

  航空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停止其執業或撤銷其執業證書:
  一、違反第四十一條規定者。
  二、飛航時航空器應具備之文書不全者。
  三、無故在飛行場以外降落或起飛者。
  四、無故不遵照指定之航路及高度飛航者。
  五、航空器起飛前、降落後拒絕檢查者。
  六、執業證書或檢定證書應繳銷而不繳銷者。
  七、因技術上錯誤導致失事或意外事件者。
  八、逾期使用體格檢查及格證、執業證書或檢定證者。
  九、填寫不實紀錄或虛報飛航時間。
  十、冒名頂替或委託他人代為簽證各類證書、紀錄或文書者。
  十一、發生失事或意外事件故意隱匿不報者。
  十二、利用執業證書或檢定證從事非法行為者。
  十三、因怠忽業務而導致重大事件者。
  十四、擅自允許他人代行被指派之職務而導致重大事件者。
  十五、擅自塗改或借予他人使用執業證書或檢定證者。
  前項各款於民用航空運輸業僱用之外籍駕駛員執行業務時違反者適用之。

第一百一十二條

  航空器所有人、使用人,或民用航空運輸業、普通航空業、航空貨運承攬業、航空站地勤業、空廚業、航空貨物集散站經營業、飛行場、製造廠或維修廠、所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停止其營業之一部或全部或撤銷其許可:
  一、航空器國籍標誌及登記號碼不明,或不依規定地位標明者。
  二、登記證書或適航證書及依據本法所發其他證書應繳銷而不繳銷者。
  三、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者。
  四、違反第四十條第一項或航空器適航檢定給證規則規定者。
  五、違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者。
  六、不遵照噪音管制規定者。
  七、違反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一項或第五十八條規定者。
  八、妨礙第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檢查者。
  九、違反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者。
  十、其他應受檢查或限期改正事項而拒不接受檢查或逾期不改正者。
  未經許可而從事民用航空運輸業、普通航空業、航空貨運承攬業、航空站地勤業、空廚業、航空貨物集散站經營業之業務者,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

第一百一十三條

  航空器製造廠或維修廠、所因其負責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犯第一百十條之罪者,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

第一百一十四條

  航空器製造廠或維修廠、所執行業務時,有左列情事之一者,撤銷其檢定證書:
  一、對於大修理或大改裝之工作,未依照民航局或原製造廠所在國家民航主管機關核定之技術文件執行者。
  二、執行修護或改裝未經檢定合格範圍內之工作項目,或執行任何雖經檢定合格,但缺少所需特種裝備、設施、工具或技術文件之項目。
  三、合格之航空器維修廠、所,其修護能量包括所有人員、設施、裝備、工具與器材等未保持不得低於其檢定證所載工作項目所需之標準或未每年自行全面檢查一次以上。
  四、航空器維修廠、所執行修護或改裝工作,其所用之器材、方法及程序,未依工作物之原製造廠商所發布或經民航局認可之技術文件實施。
  五、使用特種工具或試驗設備時,未依照原製造廠商之建議或民航局認可之代用品。
  六、航空器維修廠、所接受他人委託代為長期維護航空器者,未依照其使用人或所有人之維護計畫實施。
  七、航空器維修廠、所對經修理或改裝完成之航空器、發動機、螺旋槳、儀器、無線電設備或附件,未經由合格之檢驗人員執行最後檢驗,並由民航局核可之人員在工作紀錄及適當之表格或掛簽上簽證,證明其可供安全使用。
  八、航空器維修廠、所對所執行之各項修護及改裝工作,未有完整之紀錄或未予妥善保管該項紀錄。

第一百一十五條

  外籍民用航空運輸業,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或違反條約或協定之規定者,除依本法處罰外,民航局得撤銷其發給之航線證書或暫停其營業之全部或一部。

第一百一十六條

  民營飛行場經營人、助航設備設置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拆遷或裝置之,逾期未完成者,得連續處罰之:
  一、未經核准設立飛行場者。
  二、違反第三十一條規定者。
  三、違反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不依民航局通知限期拆遷或負責裝置者。

第一百一十七條

  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民營飛行場經營人或管理人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未經許可,將飛行場兼供他用者。
  二、未經許可,將飛行場廢止、讓與或出租者。
  三、飛行場收取費用不依規定者。
  四、未依規定管理其助航設備者。

第一百一十八條

  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第三十三條所規定有礙飛航安全物體,經通知物主限期拆遷或負責裝置障礙燈及標誌,而逾期不遵從者。
  二、違反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侵入之牲畜,經查為物主疏縱者。
  三、違反第三十四條第二項禁止之規定者。
  四、民用航空運輸業對所載運之過境乘客未依預定時限全數載離者。
  前項第一款之物主,經處罰後仍不遵從者,得連續處罰,至其履行義務為止。第三款之情形,其已設立鴿舍,由航空站及航空警察局會同有關警察機關通知其所有人限期遷移,並由民航局或飛行場經營人給與補償;逾期不遷移或擅自再設舍飼養者,強制拆除其已設鴿舍,不予補償。
  對施政之有礙飛航安全物體,由航空站及航空警察局會同有關警察機關取締之。

第一百一十九條

  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民用航空運輸業違反第六十三條規定者。
  二、外籍民用航空運輸業違反第七十九條第二項規定。

第一百二十條

  依本法所處罰鍰,經通知逾期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第十一章 附則

編輯

第一百二十一條

  航空器登記、適航檢定給證、飛航、失事調查處理、維修廠所設立、航空人員檢定給證、航空器飛航作業、航空人員訓練機構設立、民用航空運輸業、普通航空業、航空貨運承攬業、航空站地勤業、空廚業、航空貨物集散站經營業、民營飛行場、航空貨運站倉儲貨物等管理規則及外籍航空器飛航國境規則,由交通部定之。
  本法未規定事項,涉及國際事務者,民航局得參照有關國際公約及其附約所訂標準、建議、辦法或程序報請交通部核准採用,發布施行。

第一百二十二條

  依本法規定核准發給之證照,得徵收證照費;其費額由交通部定之。

第一百二十三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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