氣象災害防禦條例 (2017年)
← | 2010年 | 氣象災害防禦條例 制定機關: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 2017年10月7日 |
2010年1月27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570號公布 根據2017年10月7日《國務院關於修改部分行政法規的決定》修訂 |
第一章 總則
編輯第一條 為了加強氣象災害的防禦,避免、減輕氣象災害造成的損失,保障人民生命財產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氣象法》,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和中華人民共和國管轄的其他海域內從事氣象災害防禦活動的,應當遵守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氣象災害,是指颱風、暴雨(雪)、寒潮、大風(沙塵暴)、低溫、高溫、乾旱、雷電、冰雹、霜凍和大霧等所造成的災害。
水旱災害、地質災害、海洋災害、森林草原火災等因氣象因素引發的衍生、次生災害的防禦工作,適用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
第三條 氣象災害防禦工作實行以人為本、科學防禦、部門聯動、社會參與的原則。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氣象災害防禦工作的組織、領導和協調,將氣象災害的防禦納入本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所需經費納入本級財政預算。
第五條 國務院氣象主管機構和國務院有關部門應當按照職責分工,共同做好全國氣象災害防禦工作。
地方各級氣象主管機構和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按照職責分工,共同做好本行政區域的氣象災害防禦工作。
第六條 氣象災害防禦工作涉及兩個以上行政區域的,有關地方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建立聯防制度,加強信息溝通和監督檢查。
第七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採取多種形式,向社會宣傳普及氣象災害防禦知識,提高公眾的防災減災意識和能力。
學校應當把氣象災害防禦知識納入有關課程和課外教育內容,培養和提高學生的氣象災害防範意識和自救互救能力。教育、氣象等部門應當對學校開展的氣象災害防禦教育進行指導和監督。
第八條 國家鼓勵開展氣象災害防禦的科學技術研究,支持氣象災害防禦先進技術的推廣和應用,加強國際合作與交流,提高氣象災害防禦的科技水平。
第九條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有義務參與氣象災害防禦工作,在氣象災害發生後開展自救互救。
對在氣象災害防禦工作中做出突出貢獻的組織和個人,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預防
編輯第十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氣象等有關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發生的氣象災害的種類、次數、強度和造成的損失等情況開展氣象災害普查,建立氣象災害數據庫,按照氣象災害的種類進行氣象災害風險評估,並根據氣象災害分布情況和氣象災害風險評估結果,劃定氣象災害風險區域。
第十一條 國務院氣象主管機構應當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根據氣象災害風險評估結果和氣象災害風險區域,編制國家氣象災害防禦規劃,報國務院批准後組織實施。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根據上一級人民政府的氣象災害防禦規劃,結合本地氣象災害特點,編制本行政區域的氣象災害防禦規劃。
第十二條 氣象災害防禦規劃應當包括氣象災害發生發展規律和現狀、防禦原則和目標、易發區和易發時段、防禦設施建設和管理以及防禦措施等內容。
第十三條 國務院有關部門和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按照氣象災害防禦規劃,加強氣象災害防禦設施建設,做好氣象災害防禦工作。
第十四條 國務院有關部門制定電力、通信等基礎設施的工程建設標準,應當考慮氣象災害的影響。
第十五條 國務院氣象主管機構應當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根據氣象災害防禦需要,編制國家氣象災害應急預案,報國務院批准。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根據氣象災害防禦規劃,結合本地氣象災害的特點和可能造成的危害,組織制定本行政區域的氣象災害應急預案,報上一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備案。
第十六條 氣象災害應急預案應當包括應急預案啟動標準、應急組織指揮體系與職責、預防與預警機制、應急處置措施和保障措施等內容。
第十七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地氣象災害特點,組織開展氣象災害應急演練,提高應急救援能力。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企業事業單位應當協助本地人民政府做好氣象災害防禦知識的宣傳和氣象災害應急演練工作。
第十八條 大風(沙塵暴)、龍捲風多發區域的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加強防護林和緊急避難場所等建設,並定期組織開展建(構)築物防風避險的監督檢查。
颱風多發區域的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加強海塘、堤防、避風港、防護林、避風錨地、緊急避難場所等建設,並根據颱風情況做好人員轉移等準備工作。
第十九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根據本地降雨情況,定期組織開展各種排水設施檢查,及時疏通河道和排水管網,加固病險水庫,加強對地質災害易發區和堤防等重要險段的巡查。
第二十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根據本地降雪、冰凍發生情況,加強電力、通信線路的巡查,做好交通疏導、積雪(冰)清除、線路維護等準備工作。
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根據本地降雪情況,做好危舊房屋加固、糧草儲備、牲畜轉移等準備工作。
第二十一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在高溫來臨前做好供電、供水和防暑醫藥供應的準備工作,併合理調整工作時間。
第二十二條 大霧、霾多發區域的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加強對機場、港口、高速公路、航道、漁場等重要場所和交通要道的大霧、霾的監測設施建設,做好交通疏導、調度和防護等準備工作。
第二十三條 各類建(構)築物、場所和設施安裝雷電防護裝置應當符合國家有關防雷標準的規定。新建、改建、擴建建(構)築物、場所和設施的雷電防護裝置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使用。
新建、改建、擴建建設工程雷電防護裝置的設計、施工,可以由取得相應建設、公路、水路、鐵路、民航、水利、電力、核電、通信等專業工程設計、施工資質的單位承擔。
油庫、氣庫、彈藥庫、化學品倉庫和煙花爆竹、石化等易燃易爆建設工程和場所,雷電易發區內的礦區、旅遊景點或者投入使用的建(構)築物、設施等需要單獨安裝雷電防護裝置的場所,以及雷電風險高且沒有防雷標準規範、需要進行特殊論證的大型項目,其雷電防護裝置的設計審核和竣工驗收由縣級以上地方氣象主管機構負責。未經設計審核或者設計審核不合格的,不得施工;未經竣工驗收或者竣工驗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房屋建築、市政基礎設施、公路、水路、鐵路、民航、水利、電力、核電、通信等建設工程的主管部門,負責相應領域內建設工程的防雷管理。
第二十四條 從事雷電防護裝置檢測的單位應當具備下列條件,取得國務院氣象主管機構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氣象主管機構頒發的資質證:
(一)有法人資格;
(二)有固定的辦公場所和必要的設備、設施;
(三)有相應的專業技術人員;
(四)有完備的技術和質量管理制度;
(五)國務院氣象主管機構規定的其他條件。
從事電力、通信雷電防護裝置檢測的單位的資質證由國務院氣象主管機構和國務院電力或者國務院通信主管部門共同頒發。
第二十五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根據本地氣象災害發生情況,加強農村地區氣象災害預防、監測、信息傳播等基礎設施建設,採取綜合措施,做好農村氣象災害防禦工作。
第二十六條 各級氣象主管機構應當在本級人民政府的領導和協調下,根據實際情況組織開展人工影響天氣工作,減輕氣象災害的影響。
第二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在國家重大建設工程、重大區域性經濟開發項目和大型太陽能、風能等氣候資源開發利用項目以及城鄉規劃編制中,應當統籌考慮氣候可行性和氣象災害的風險性,避免、減輕氣象災害的影響。
第三章 監測、預報和預警
編輯第二十八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氣象災害防禦的需要,建設應急移動氣象災害監測設施,健全應急監測隊伍,完善氣象災害監測體系。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整合完善氣象災害監測信息網絡,實現信息資源共享。
第二十九條 各級氣象主管機構及其所屬的氣象台站應當完善災害性天氣的預報系統,提高災害性天氣預報、警報的準確率和時效性。
各級氣象主管機構所屬的氣象台站、其他有關部門所屬的氣象台站和與災害性天氣監測、預報有關的單位應當根據氣象災害防禦的需要,按照職責開展災害性天氣的監測工作,並及時向氣象主管機構和有關災害防禦、救助部門提供雨情、水情、風情、旱情等監測信息。
各級氣象主管機構應當根據氣象災害防禦的需要組織開展跨地區、跨部門的氣象災害聯合監測,並將人口密集區、農業主產區、地質災害易發區域、重要江河流域、森林、草原、漁場作為氣象災害監測的重點區域。
第三十條 各級氣象主管機構所屬的氣象台站應當按照職責向社會統一發布災害性天氣警報和氣象災害預警信號,並及時向有關災害防禦、救助部門通報;其他組織和個人不得向社會發布災害性天氣警報和氣象災害預警信號。
氣象災害預警信號的種類和級別,由國務院氣象主管機構規定。
第三十一條 廣播、電視、報紙、電信等媒體應當及時向社會播發或者刊登當地氣象主管機構所屬的氣象台站提供的適時災害性天氣警報、氣象災害預警信號,並根據當地氣象台站的要求及時增播、插播或者刊登。
第三十二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和完善氣象災害預警信息發布系統,並根據氣象災害防禦的需要,在交通樞紐、公共活動場所等人口密集區域和氣象災害易發區域建立災害性天氣警報、氣象災害預警信號接收和播發設施,並保證設施的正常運轉。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確定人員,協助氣象主管機構、民政部門開展氣象災害防禦知識宣傳、應急聯絡、信息傳遞、災害報告和災情調查等工作。
第三十三條 各級氣象主管機構應當做好太陽風暴、地球空間暴等空間天氣災害的監測、預報和預警工作。
第四章 應急處置
編輯第三十四條 各級氣象主管機構所屬的氣象台站應當及時向本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報告災害性天氣預報、警報情況和氣象災害預警信息。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根據災害性天氣警報、氣象災害預警信號和氣象災害應急預案啟動標準,及時作出啟動相應應急預案的決定,向社會公布,並報告上一級人民政府;必要時,可以越級上報,並向當地駐軍和可能受到危害的毗鄰地區的人民政府通報。
發生跨省、自治區、直轄市大範圍的氣象災害,並造成較大危害時,由國務院決定啟動國家氣象災害應急預案。
第三十五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災害性天氣影響範圍、強度,將可能造成人員傷亡或者重大財產損失的區域臨時確定為氣象災害危險區,並及時予以公告。
第三十六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根據氣象災害發生情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突發事件應對法》的規定及時採取應急處置措施;情況緊急時,及時動員、組織受到災害威脅的人員轉移、疏散,開展自救互救。
對當地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採取的氣象災害應急處置措施,任何單位和個人應當配合實施,不得妨礙氣象災害救助活動。
第三十七條 氣象災害應急預案啟動後,各級氣象主管機構應當組織所屬的氣象台站加強對氣象災害的監測和評估,啟用應急移動氣象災害監測設施,開展現場氣象服務,及時向本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報告災害性天氣實況、變化趨勢和評估結果,為本級人民政府組織防禦氣象災害提供決策依據。
第三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相應的應急工作。
民政部門應當設置避難場所和救濟物資供應點,開展受災群眾救助工作,並按照規定職責核查災情、發布災情信息。
衛生主管部門應當組織醫療救治、衛生防疫等衛生應急工作。
交通運輸、鐵路等部門應當優先運送救災物資、設備、藥物、食品,及時搶修被毀的道路交通設施。
住房城鄉建設部門應當保障供水、供氣、供熱等市政公用設施的安全運行。
電力、通信主管部門應當組織做好電力、通信應急保障工作。
國土資源部門應當組織開展地質災害監測、預防工作。
農業主管部門應當組織開展農業抗災救災和農業生產技術指導工作。
水利主管部門應當統籌協調主要河流、水庫的水量調度,組織開展防汛抗旱工作。
公安部門應當負責災區的社會治安和道路交通秩序維護工作,協助組織災區群眾進行緊急轉移。
第三十九條 氣象、水利、國土資源、農業、林業、海洋等部門應當根據氣象災害發生的情況,加強對氣象因素引發的衍生、次生災害的聯合監測,並根據相應的應急預案,做好各項應急處置工作。
第四十條 廣播、電視、報紙、電信等媒體應當及時、準確地向社會傳播氣象災害的發生、發展和應急處置情況。
第四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根據氣象主管機構提供的災害性天氣發生、發展趨勢信息以及災情發展情況,按照有關規定適時調整氣象災害級別或者作出解除氣象災害應急措施的決定。
第四十二條 氣象災害應急處置工作結束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對氣象災害造成的損失進行調查,制定恢復重建計劃,並向上一級人民政府報告。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編輯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各級氣象主管機構和其他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上級機關或者監察機關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按照規定編制氣象災害防禦規劃或者氣象災害應急預案的;
(二)未按照規定採取氣象災害預防措施的;
(三)向不符合條件的單位頒發雷電防護裝置檢測資質證的;
(四)隱瞞、謊報或者由於玩忽職守導致重大漏報、錯報災害性天氣警報、氣象災害預警信號的;
(五)未及時採取氣象災害應急措施的;
(六)不依法履行職責的其他行為。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有關部門責令改正;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按照規定採取氣象災害預防措施的;
(二)不服從所在地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發布的氣象災害應急處置決定、命令,或者不配合實施其依法採取的氣象災害應急措施的。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氣象主管機構或者其他有關部門按照權限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給他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一)無資質或者超越資質許可範圍從事雷電防護裝置檢測的;
(二)在雷電防護裝置設計、施工、檢測中弄虛作假的;
(三)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三款的規定,雷電防護裝置未經設計審核或者設計審核不合格施工的,未經竣工驗收或者竣工驗收不合格交付使用的。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氣象主管機構責令改正,給予警告,可以處5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處罰:
(一)擅自向社會發布災害性天氣警報、氣象災害預警信號的;
(二)廣播、電視、報紙、電信等媒體未按照要求播發、刊登災害性天氣警報和氣象災害預警信號的;
(三)傳播虛假的或者通過非法渠道獲取的災害性天氣信息和氣象災害災情的。
第六章 附則
編輯第四十七條 中國人民解放軍的氣象災害防禦活動,按照中央軍事委員會的規定執行。
第四十八條 本條例自2010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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