氣象預報發布與傳播管理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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氣象預報發布與傳播管理辦法
編輯第一條 為了規範氣象預報發布,鼓勵氣象預報傳播,更好地為經濟社會發展和人民生活服務,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氣象法》和《氣象災害防禦條例》,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和中華人民共和國管轄的其他海域內從事氣象預報發布與傳播活動的,應當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氣象預報包括公眾氣象預報、災害性天氣警報和氣象災害預警信號。
本辦法所稱公眾氣象預報是指面向社會公眾發布的天氣現象、雲、風向、風速、氣溫、濕度、氣壓、降水、能見度等氣象要素預報,以及日地空間天氣現象、太陽活動水平、地磁活動水平、電離層活動水平、空間粒子輻射環境、中高層大氣狀態參數等空間天氣要素預報。
本辦法所稱災害性天氣警報和氣象災害預警信號是指颱風、暴雨、暴雪、寒潮、大風、沙塵暴、低溫、高溫、乾旱、雷電、冰雹、霜凍、大霧、霾、道路結冰等氣象災害預警信息,以及太陽耀斑、太陽質子事件、日冕物質拋射、磁暴、電離層暴等空間天氣災害預警信息。
本辦法所稱氣象預報發布是指氣象預報向社會無償公開的過程。
本辦法所稱氣象預報傳播是指將已發布的氣象預報進行轉播、轉載的過程。
第四條 國務院氣象主管機構和國務院有關部門應當按照職責分工,共同做好全國氣象預報發布與傳播工作,並加強監督管理。
地方各級氣象主管機構和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按照職責分工,共同做好本行政區域內的氣象預報發布與傳播工作,並加強監督管理。
第五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新聞出版廣播電視、電信、交通運輸、氣象、互聯網等有關部門和單位建立完善氣象預報發布和傳播渠道。
傳播氣象預報的媒體和單位應當與當地氣象主管機構所屬的氣象台建立獲取最新氣象預報機制,確保氣象預報及時準確傳播。
第六條 氣象預報實行統一發布制度。各級氣象主管機構所屬的氣象台應當按照職責通過氣象預報發布渠道向社會發布,並根據天氣變化情況及時更新發布氣象預報。
其他任何組織或個人不得以任何形式向社會發布氣象預報。
第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指定的媒體和單位應當安排固定的時間和頻率、頻道、版面、頁面,及時傳播氣象主管機構所屬的氣象台提供的最新氣象預報。廣播、電視台(站)改變氣象預報節目播發時間安排的,應當事先徵得當地氣象主管機構所屬的氣象台的同意。
第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氣象等有關部門建立氣象災害預警信息快速發布和傳播機制。可能或已經發生重大災害性天氣時,媒體和單位應當根據氣象主管機構所屬的氣象台的要求及時增播、插播重要災害性天氣警報和氣象災害預警信號。
災害性天氣警報和氣象災害預警信號解除時,媒體和單位應當及時更新,不得傳播過時的災害性天氣警報和氣象災害預警信號。
第九條 鼓勵媒體和單位傳播氣象預報。媒體和單位傳播氣象預報應當使用當地氣象主管機構所屬的氣象台提供的最新氣象預報,並註明氣象預報發布的氣象台名稱和發布時間,不得自行更改氣象預報的內容和結論。
第十條 科研教學單位、學術團體和個人研究形成的氣象預報意見和結論可以提供給氣象主管機構所屬的氣象台製作氣象預報時參考,但不得以任何形式向社會公開發布。
第十一條 國務院其他有關部門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所屬的氣象台站,可以發布供本系統使用的專項氣象預報,但不得以任何形式向社會公開發布。
第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有關氣象主管機構按照權限責令改正,給予警告,可以並處5萬元以下罰款:
(一)非法發布氣象預報的;
(二)向社會傳播氣象預報不使用當地氣象主管機構所屬的氣象台提供的最新氣象預報的。
第十三條 各級氣象主管機構所屬的氣象台工作人員,由於玩忽職守,導致未按規定發布氣象預報造成嚴重後果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致使國家利益和人民生命財產遭到重大損失,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有關氣象主管機構按照權限責令改正,給予警告,可以並處3萬元以下罰款;造成人員傷亡或重大財產損失,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傳播虛假氣象預報的;
(二)不按規定及時增播、插播重要災害性天氣警報、氣象災害預警信號和更新氣象預報的;
(三)向社會傳播氣象預報不註明發布單位名稱和發布時間的;
(四)擅自更改氣象預報內容和結論,引起社會不良反應或造成一定影響的。
第十五條 本辦法自2015年5月1日起實施,2003年12月31日中國氣象局公布的《氣象預報發布與刊播管理辦法》(中國氣象局令第6號)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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