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利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暫行辦法

國家國有資產管理局 水利部關於發布《水利
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暫行辦法》的通知

國資產發〔1996〕5號
1996年1月27日
發布機關: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國有資產管理局、水利部
文件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及計劃單列市國有資產管理局(辦公室、處)、水利(水電)廳(局)、水利部直屬各單位:

  為維護水利國有資產的安全完整,加強水利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提高使用效益並促使其保值增值,根據國家有關國有資產監督管理規定,結合水利行業的特點,我們制訂了《水利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暫行辦法》,現發布施行。施行中如有何問題請及時反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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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利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暫行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編輯

  第一條 為維護水利國有資產的安全完整、保值增值,加強水利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提高經營、使用效益,根據國家有關國有資產監督管理規定,結合水資源屬國家壟斷性資源及水利行業的特點,特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水利行業國家管理的各類單位,包括:企業、行政事業單位、社會團體(以下簡稱水利單位)。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的水利國有資產是指國家以各種形式投資及其收益、撥款、接受捐贈、憑藉國家權力取得、或者依據法律認定的,由水利單位占有、使用、經營的各種形態的財產或財產權利。

  第四條 建立明晰的水利國有資產產權關係,旨在明確水行政主管部門的水利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的職責;明確水利單位的財產權;理順水利國有資產的國家所有,分級管理,分工監督,水利單位使用或經營的相互關係。

  第五條 水利國有資產歸國家所有,各級水行政主管部門受國務院及各級人民政府委託,作為水利國有資產的監督管理主體,在授權範圍內對水利國有資產實施監督和管理。

  第六條 縣級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門均應設置水利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配備專門管理人員。其監督管理機構在各級人民政府國有資產管理部門指導下,按照分級管理的原則,對所屬水利單位國有資產的經營、使用、管理實施監督管理。水利部負責指導水利行業的水利國有資產監督管理工作。

  第七條 水利國有資產的監督管理應當遵循以下原則:

  1.政企、政事職責分開;

  2.水行政主管部門的水利國有資產監督管理職能與行政管理及行業管理職能分開;

  3.財產所有權與經營、使用權分離;

  4.經營性水利國有資產投資收益和產權轉讓收入用於資本的再投入;

  5.非經營性水利國有資產的安全、完整、合理、有效、節約使用;

  6.資本保全和維護所有者權益;

  7.水利單位獨立支配其經營性資產和以經營性資產獨立承擔民事責任。

  第八條 水利單位占有使用的水利國有資產,劃分為經營性資產、非經營性資產、資源性資產。

  水利單位對其占有、使用的經營性資產,依法自主經營,享有占有、使用和依法處分的權利;對其占有、使用的非經營性資產,可在規定用途範圍內使用和處置;對其占有、使用的資源性資產,有依法取得、依法使用的權利。  

第二章 監督管理機構職責 編輯

  第九條 為落實水利國有資產監督管理的責任,保證水利國有資產監督管理職能到位,各級水行政主管部門及主管單位的水利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對水利國有資產實行分級監督管理。

  第十條 水行政主管部門水利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履行下列職責

  1.貫徹執行國家有關國有資產管理的法律、法規、方針、政策以及國家國有資產行政主管部門有關國有資產管理的規章、制度、辦法和規定;

  2.負責制定水利國有資產監督管理辦法,並組織實施和監督檢查;

  3.根據有關規定,結合水利單位特點,制定水利國有資產考核評價指標體系,從總體上考核水利國有資產的經營、使用狀況;

  4.依據國家規定,負責組織水利單位的清產核資、資產統計、產權登記、產權界定及直屬單位產權糾紛處理等基礎管理工作;

  5.負責規定權限範圍內水利國有資產的調撥、變賣、報損、報廢等財產處置的審批和對所屬水利單位非經營性資產轉為經營性資產的審核;

  6.對所屬水利單位國有資產的安全、完整、保值增值實施監督管理和考核評價;

  7.依照法定權限和程序,會同有關部門提出所屬水利單位資產經營者聘任、解聘和獎懲的建議;

  8.協同國有資產管理部門查處水利單位國有資產流失案件;

  9.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十一條 各級水利主管單位水利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履行下列職責

  1.根據上級主管部門(或主管單位)的規定和要求,組織、實施所屬單位的水利國有資產監督管理工作,向上級主管部門(或主管單位)負責並報告工作;

  2.匯總、整理所屬單位國有資產的信息,及時按規定要求報送有關報表、資料,反映有關情況;

  3.對所屬單位水利國有資產的安全、完整、保值增值實施監督管理,對非經營性資產轉經營性資產提出初審意見;

  4.依據國家有關規定,負責組織所屬單位財產清查、產權登記、產權界定等基礎工作,負責規定權限內國有資產的調撥、變賣、報損、報廢等財產處置的審批。

  第十二條 水利單位水利國有資產管理機構履行下列職責

  1.根據上級有關國有資產管理的規定,統一對本單位占有、經營、使用的水利國有資產實施具體管理。負責制定並組織實施本單位的水利國有資產管理具體辦法;

  2.負責水利國有資產的帳、卡管理;

  3.負責本單位的資產清查、登記、統計報告及日常監督檢查工作;

  4.負責辦理資產的調撥、轉讓、報損、報廢等報批手續;

  5.負責本單位水利國有資產的合理配置,參與單位的生產經營活動,參與設備採購、驗收入庫、維修、保養和基建竣工驗收等日常管理工作;

  6.參與對本單位擬開辦的經營項目論證,履行資產投入的申報手續,並對投放經營的資產實施投資者的監督管理;

  7.向主管單位(或主管部門)負責,並報告工作。

  第十三條 水利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根據需要可對所屬水利單位派出監事會或組織有關專家人員,定期或不定期的對所屬水利單位國有資產經營、使用狀況實施檢查監督,主要內容有:

  1.審查經註冊會計師驗證的或單位負責人簽署的財務報告,監督、評價水利單位經營性資產的經營效益、國有資產保值增值情況;監督、評價非經營性水利國有資產安全完整、合理有效、節約使用情況;

  2.根據工作需要查閱單位的財務帳目和有關資料,並對單位負責人和有關人員提出詢問;

  3.對單位負責人的經營業績、管理效果進行如實評價和記錄,向派出機構報告並提出處理意見;

  4.根據單位負責人要求,提供諮詢意見。

  第十四條 各級水利主管部門(或主管單位)水利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履行職責時,不得干預水利單位的經營權或使用權。  

第三章 產權界定、登記與報告制度 編輯

  第十五條 水利國有資產產權界定係指國家依法確定水利資產所有權、經營權和使用權等產權歸屬,明確各類產權主體行使權利的財產範圍及管理權限的一種法律行為。

  第十六條 水利國有資產產權界定的任務,是解決水利單位與其他單位、個人之間以及水利單位之間的財產關係中不明確和有爭議的問題;明確水利單位對聯營、合資、股份制等企業投資的產權及權益;劃清水利單位對集體及其他經濟性質經濟組織的原始投入和增值;規範不同產權主體之間的產權關係,把應屬國家所有的淨資產納入國有資產管理的範圍。

  第十七條 下列經營性資產界定為水利國有資產

  1.有權代表國家投資的部門和機構以貸幣、實物和所有權屬於國家的土地使用權、知識產權等向水利單位投資形成的資產;

  2.水利單位運用水利國有資產及在經營中所形成的稅後利潤經國家批准留給水利單位作為增加投資的部分以及從稅後利潤中提取的盈餘公積金、公益金和未分配利潤等收益形成的資產;

  3.水利單位用借款或借款性集資等籌資方式形成的資產及其收益;

  4.由水利單位擔保,完全用國內外借入資金投資興辦或完全由其他單位借款興辦的水利單位,其收益積累的淨資產;

  5.接受捐贈形成的資產;

  6.依據國家規定或經國家批准用於投資或歸還投資貸款的減免稅金、利潤形成的資產;

  7.水利單位中黨、團、工會組織等占用的財產(不包括個人繳納的黨費、團費、會費)以及按國家規定由單位撥付的活動經費等結餘購建的資產;

  8.用水利國有資產兼併、購買其他企業單位所取得的資產產權;

  9.交由集體或其他經濟組織使用,凡未依法辦理產權轉移手續的資產。

  第十八條 中外合資、中外合作經營企業中下列資產界定為水利國有資產

  1.中方以各種形態的水利國有資產出資投入的資本總額,所形成的資產;

  2.企業註冊資本增加,按雙方協議,中方以分得利潤向企業再投資或優先購買另一方股份的投資活動中,所形成的資產;

  3.可分配利潤及從稅後利潤中提取的公積金、公益金等(不包括已提取用於職工獎勵、福利等分配給個人消費的基金),按水利國有資產投資比例所占的相應份額;

  4.中方職工的工資差額,按水利國有資產投資比例所占相應份額;

  5.按中方工資總額一定比例提取的中方職工的住房補貼基金,按水利國有資產投資比例所占相應份額;

  6.企業清算或解散時,饋贈或無償留給中方繼續使用的各項資產,按水利國有資產投資比例所占相應份額。

  第十九條 股份制企業中下列資產界定為水利國有資產:

  1.水利單位以水利國有資產向股份制企業投資形成的股份,包括現有已投入企業的水利國有資產折成的股份,構成股份制企業中的國家股;

  2.水利單位以水利國有資產向股份制企業投資形成的股份,構成國有法人股;

  3.股份制企業公積金、公益金及未分配利潤,按水利國有資產投資比例所占相應份額。

  第二十條 水利單位對外投資所有權的界定,除國家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辦法處理:

  1.水利單位以各種形態的水利國有資產對外投資,其原始投資及投資的增值,界定為水利國有資產;

  2.凡投入時沒有約定是投資或者債權關係的,可由雙方重新協商確定,分別按投資或者債權關係處理;

  3.水利國有資產投資收益,留用於被投資單位繼續使用的,均屬於再投入性質,其留用的收益及其應分得的增值屬於水利國有資產。

  第二十一條 有權代表國家投資的部門和機構以各種形式向水利單位投入或撥款形成的各種形態的非經營性資產以及水利單位接受的捐贈和其他法律確認為國家所有的資產界定為水利國有資產。

  第二十二條 水利單位由國家認定、依法取得和擁有的水資源、土地、灘地、水域、岸線等資源性資產,界定為水利國有資產,並應履行有關法律手續取得法律憑證。

  第二十三條 對於由國家投資、群眾投工、投料興建現由水利部門管理的水利水電工程,1994年3月31日以前興建的,其形成的資產,全部界定為水利國有資產。對以後新建工程,其形成的資產,國家投資部分界定為水利國有資產,群眾投工投料形成資產部分,界定為群眾投勞折資資產。

  第二十四條 水利單位已經用水利國有資產投資興辦的註冊為集體或其他經濟性質的企業,其原始投資及收益形成的資產,界定為水利國有資產。

  第二十五條 凡沒有證明屬於其他單位或個人的水利資產,依法界定為水利國有資產。

  第二十六條 對於情況複雜、一時難以確定其產權的財產,可先列作「待界定財產」由現管理單位管理使用。在未依法明確所有權歸屬之前,任何部門、單位和個人均不得擅自處置和轉移。

  第二十七條 水利單位國有資產產權登記,是國有資產管理部門代表國家對水利國有資產進行登記,依法確認國家對水利國有資產的所有權和單位占有、使用國有資產的法律行為。國有資產管理部門核發的《國有資產產權登記證》是國家對水利單位占有、使用國有資產的法律憑證。國家國有資產行政管理部門及各級人民政府國有資產行政管理部門作為水利單位國有資產產權登記的主管機關,委託各級水行政主管部門對其所屬水利單位國有資產進行產權登記審查。國家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八條 凡占有、使用國有資產的水利單位,都必須按規定向經國家、地方政府委託的水利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申報產權登記,由水利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審查、匯總後,報政府國有資產行政主管部門核准。

  水利單位的產權登記及年度檢查辦法,按國家現行有關規定辦理。

  第二十九條 產權糾紛的處理依下列程序進行;

  1.地方水利單位之間的糾紛,由其共同上一級水利部門處理;

  2.中央與地方水利單位之間的糾紛,由國家國有資產管理局商水利部調處;

  3.水利單位與其他全民單位之間的糾紛,由同級國有資產管理部門調處;

  4.水利單位與非全民單位之間的糾紛,由水利單位提出處理意見,報上級水利部門和同級國有資產管理部門同意後,與對方當事人協商,協商不成的,提交司法部門處理。

  第三十條 水利單位對所占有、使用的國有資產要嚴格按照國家國有資產管理部門規定的報表格式、內容定期向上級水利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作出報告,各級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匯總後向同級國有資產管理部門和上級主管部門報告。

  第三十一條 水利單位報送的報表要做到內容完整、數字準確報送及時,並對國有資產的保值增值、資產變動、經營、使用、結存等情況作出文字分析說明。

  第三十二條 建立水利單位國有資產信息反饋系統,重大事項專題報告制度。水利單位的資產管理機構對經營性資產的資本變化、效益增減、產權轉讓、非經營性資產轉為經營性資產,非經營性資產的增減、調撥、轉讓、變賣、報廢、產權轉移以及資源性資產出讓、轉出和出租等變幅較大的(指限額以上的)均應在30天內向上級水利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和同級國有資產管理部門作出書面報告。

  第三十三條 水利國有資產產權年度檢查登記和國有資產保值增值考核實行定期報批制度。

第四章 水利單位財產權利 編輯

第一節 經營性資產 編輯

  第三十四條 經營性資產是指國家對水利單位以謀求盈利和實現資本增值作為主要目標,同時兼顧水利、水電及其他社會公益目標的投資和投資收益所形成的各種形態的資產。一般指企業占有、使用的資產和非企業單位非經營性資產經批准轉化用於經營行為的資產。

  第三十五條 水利單位依法獨立支配國家授予其經營管理的經營性財產,享有法人財產權。各級主管部門(或主管單位)和水利國有資產監督機構不得直接支配水利單位的財產。

  第三十六條 除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外,政府以及任何部門、機構不得以任何形式抽取注入水利單位的經營性資本,不得調取水利單位經營性財產,不得以任何名義向水利單位收取任何費用。

  第三十七條 國家對水利單位經營行為承擔的財產責任,以投入水利單位的經營性資產額為限。

  水利單位以其全部經營性法人財產獨立承擔民事責任。

  第三十八條 水利單位應當建立資產經營責任制。對水利單位全部 經營性淨資產的保值、增值承擔責任。

  第三十九條 水利單位運用經營性資產從事經營活動,按下列規定辦理:

  1.已實行承包經營責任制的水利單位,應將單位的水利國有資產保值增值指標納入承包指標體系;

  2.實行租賃經營的水利單位,承租方應當依照有關租賃經營的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在租賃期間按照合同約定,足額繳納租金,並保證經營性水利國有資產的保值增值。

  第四十條 水利單位經營性水利國有資產投資收益(指應分配利潤)及水利單位依法轉讓水利國有資產產權的收入,應按《國有資產收益收繳管理辦法》等有關規定,根據各級水行政主管部門規定的時間和上繳比例,及時足額上交。

  各級水行政主管部門對其所屬水利單位上繳的經營性收益和依法轉讓的產權收入,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用於對經營性水利單位再投資、抵頂國家撥款的水利事業費支出、公益性水利工程耗費的補償和興建水利工程的投入。

第二節 非經營性資產 編輯

  第四十一條 非經營性資產是指為了抵禦洪、澇、旱、凌等災害以及為其管理服務,國家對水利單位的行政事業性、基建、專項等撥款,以及水利單位為了完成防汛、抗旱等事業任務按國家規定組織的行政事業性收費所形成各種形態的資產。

  第四十二條 水利單位有權依法依規在規定用途的範圍內使用、支配其非經營性水利國有資產。

  水利單位及其單位負責人對非經營性水利國有資產,承擔合理、有效、節約使用、保障國有資產安全、完整、防止流失的責任。

  第四十三條 水利單位對非經營性水利國有資產的使用、管理按下列規定執行:

  1.優化配置資產,促進國有資產合理、有效、節約使用、節減國家財政支出;

  2.建立健全單位國有資產占有、使用的管理制度、統計報告制度和監督管理制度,使國有資產管理工作法制化、科學化、規範化,建立正常、嚴格的管理秩序;

  3.對占有、使用的水利國有資產要定期檢查、做到家底清楚、帳帳相符、帳卡相符、帳實相符,防止資產流失;

  4.對固定資產管理,應建立健全固定資產登記、入庫驗收、保管、領用、檢查、維護制度和辦法,建立健全固定資產損失賠償制度。

  第四十四條 水利單位非經營性資產轉為經營性資產的管理

  一、水利單位的非經營性資產在保證完成國家規定的防汛抗旱等行政事業任務前提下,按照國家有關政策規定,在允許的範圍內,有條件的要積極努力從事生產經營活動,轉化為經營性資產。

  二、非經營性資產轉經營性資產的主要方式有:

  1.經主管部門確認的由於工程情況和原界定的公益性服務範圍、對象的變化,公益服務的非經營性資產轉為經營性資產;

  2.用非經營性資產作為初始投資,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門領取《企業法人營業執照》,興辦具有企業法人資格的經濟實體;

  3.用非經營性資產對外投資、入股、合資、聯營等;

  4.用非經營性資產作為註冊資金,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門領取《營業執照》,興辦不具有企業法人資格的附屬營業單位;

  5.用非經營性資產對外出租、出借、承包經營;

  6.其它。

  三、非經營性資產轉經營性資產,要按照國家頒布的《國有資產評估管理辦法》進行評估,核定其價值量,作為國家投入的資本金,並以此作為占用,使用該部分國有資產的保值、增值考核基礎。

  由於工程情況和公益服務範圍、對象變化,非經營性資產轉化為經營性資產的價值量,按《水利工程管理單位財務制度》有關製造費用分配的方法所計算的比例,核定計算轉化價值量,作為經營性資產的保值、增值考核基礎。

  四、水利單位將非經營性資產轉為經營性資產除由於工程情況和公益服務範圍、對象發生非實體性轉化外,超過一定數額的需提出申請,經水利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審核同意後,報同級國有資產管理部門批准。

  五、水利單位利用占有的國有資產從事經營活動取得的收入,所屬獨立經濟核算的生產經營單位上交的純收入,以及對外投資、聯營、租出國有資產等所取得的收益、租金等,都應納入單位統一管理與核算。

  六、水利單位對開展經營活動和所辦經濟實體、經營項目所占用的國有資產產權如有變動轉移,應按照有關規定報經批准,辦理變動轉移手續。

  七、水利單位非經營性資產轉經營性資產;其資產的國家所有性質不變,除國家另有規定者外,不得用水利國有資產開辦集體性質的企業。

  八、非經營性資產轉經營性資產,要明確產權歸屬關係,堅持有償使用的原則,使國有資產保值增值,其收益應全部納入單位統一管理,執行本辦法對經營性資產的有關監督管理條款。

  第四十五條 水利單位有下列情況之一的,國有資產管理部門會同水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收回或調撥其非經營性水利國有資產:

  1.國家財經政策調整,追減已撥入的款項時;

  2.按規定上繳的行政事業性收費、罰沒收入、追繳的贓款贓物;

  3.按規定上交的各類專項撥款結餘、事業經費包幹結餘,增收分成以及基建投資結餘分成;

  4.單位撤併、分設、改制,需重新調配其資產;

  5.根據上級主管單位決定調出的國有資產。

  第四十六條 水利單位非經營性水利國有資產處置的管理

  1.水利單位處置國有資產(包括調撥、轉讓、變賣、報廢等)實行審批制度。水利部直屬單位中流域機構凡超過20萬元以上及其他水利單位凡超過10萬元以上的單項國有資產處置,經水利部審核後報國家國有資產管理局會同財政部審批。各省(市、自治區)及流域機構所屬水利單位的國有資產處置報批標準,由各省(市、自治區)國有資產管理部門會同水行政主管部門及流域機構制定。

  2.單位有償調出、出讓和變賣的固定資產、無形資產等,應經國家國有資產管理部門批准的評估機構評估,按評估確認的結果作價處理,防止低價調出、出讓和變賣,造成國有資產流失。

  3.單位撤併、分立、應經批准,按國家有關規定辦理水利國有資產的變更、移交、轉移、解繳等手續。

  第四十七條 水利單位閒置的以及超過編制定額的非經營性固有資產,應本着物盡其用的原則,進行處置或調劑。水利國有資產監管機構及主管部門通過制定閒置資產調劑管理辦法,開拓閒置資產調劑渠道,推動閒置資產的合理流動,發揮資產使用效益。

第三節 資源性資產 編輯

  第四十八條 資源性資產是指水利單位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河道管理條例》等國家法律、法規獲得,或經法定程序批准取得和擁有的水資源、水域、岸線、灘地、土地、水工程範圍內的砂、石、土料等資料。

  第四十九條 水利單位依法取得的資源性資產,必須注意合理開發、有償利用,保護資源環境、提高資源質量,確保資源形成、持續、再生、增量、開發的良性狀態。

  第五十條 水利單位依法取得的資源性資產,按照國家的法律、法規和國有資產管理部門的規定,其使用權可以出讓、轉出和出租。

  水利單位資源性資產轉為經營性資產,要明確產權主體,經水利國有資產監督機構及其他有關部門批准並辦理有關手續。

  第五十一條 水利單位依法取得的資源性資產的淨收益和依法出讓、轉出和出租的淨收入,應按國家規定繳水行政主管部門,納入預算內管理。

  第五十二條 水利單位取得的資源性資產,要加強實物量的管理和控制。

第五章 考核與評價 編輯

  第五十三條 國有資產管理部門會同水利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組織對所屬水利單位的水利國有資產的安全、完整、合理、節約、有效的使用及保值增值狀況進行考核與評價。

  考核一般以年度作為考核期,由於特殊原因需要縮短或延長的,由水利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根據有關規定決定,其考核與評價以單位會計決算資料及相關資料為依據,暫不考慮貨幣的時間價值。

  第五十四條 水利國有資產考核與評價指標

  一、經營性資產考核與評價

  (一)考核指標:

  1.水利國有資產保值增值率

水利國有資產保值增值率=(考核期末水利國有資產總額-考核期內新增投入水利

            國家資本)÷考核期初水利國有資產總值×100%

  說明:(1)單位水利國有資產總值,根據單位水利國有資產價值總量核定,包括水利國家資本金,國家已收取投資收益和國家投資應享有的其他權益。

  水利國有資產價值總量=水利國家資本金+國家水利投資應享有的其他權益

             +國家已收取的水利投資收益

國家水利投資應享有的其他權益=[(資本公積-專項撥款和各種建設基金形成的

               資本公積)+盈餘公積+未分配利潤]×(水利

               國家資本÷實收資本)+水利專項撥款和各種水

               利建設基金形成的資本公積

  (2)考核期內新增投入水利國家資本=考核期內新增投入水利實收資本+考核期內水利專項撥款和各種水利建設基金形成的資本公積

  (3)水利國有資產保值增值率達到100%時為保值,大於100%時為增值。

  2.政策性虧損單位考核指標

              實現水利國有資產保值增值率

水利國有資產保值增值率=-----------------×100%

              核定水利國有資產保值增值率

  說明:(1)實現水利國有資產保值增值率計算方法同指標1

     (2)核定水利國有資產保值增值率由上級主管部門(單位)核定,一

        般以上年實現數或前三年平均數核定。

     (3)政策性虧損單位水利國有資產保值、增值率計算數達到100%

        時為保值、大於100%時為增值。

  (二)評價指標

             利潤總額

  1.資本金利潤率=---------×100%

             資本金總額

           單位社會貢獻總額

  2.社會貢獻率=----------×100%

           經營性資產平均總額

  說明:(1)水利單位社會貢獻率總額包括:工資(含獎金、津貼等工資性收

        入)勞保退休統籌及其他社會福利支出、利息支出淨額、應交增

        值稅、應交產品銷售稅金及附加,應交所得稅、其他稅收、淨利

        潤。承擔社會公益任務的水利單位未補償的公益性實際支出。

                期初經營性資產總額+期末經營性資產總額

  (2)經營性資產平均總額=--------------------

                       2

  承擔社會公益任務的水利單位平均資產總額,按水利樞紐工程設計時經濟計算規程計算的防洪(抗旱、排澇、防凌等)與興利效益比例分攤計算,只將分攤的興利資產計入平均資產總額(即經營性平均資產總額)

           上交國家稅收總額

  3.社會積累率=-----------×100%

           水利單位社會貢獻總額

  說明:上交國家稅收總額:是指應交增值稅、應交產品銷售稅金及附加,應交

     所得稅、其他稅收。

              經營性資產總額

  4.經營性資產比率=-------------×100%

               單位資產總額

               生產經營淨利潤

  5.經營性資產收益率=------------×100%

               經營性資產總額

  二、非經營性資產考核與評價

  (一)考核指標:

  1.進行完全成本核算的單位,同政策性虧損單位考核指標。

  2.不進行成本核算的單位。

非經營性水利國有資產完整率=[1—(本期非經營水利國有資產毀損率)÷(期

              初非經營性水利國有資產總額+本期非經營性水利

              國有資產增加額)]×100%

  註:本期國有資產毀損額:是指在考核期內因非自然客觀因素造成的單位各類

    資產丟失、浪費、損壞報廢,而無法補償,使國有資產價值量的減少數額

    。當比率0為100%時,為完整,低於100%時為不完整。

  非經營性國有資產合理、有效、節約使用的考核,各級主管部門(或主管單位)可結合具體情況,進行總括或單項考核,制定相應考核指標。

  (二)評價指標

           公益收入-補貼收入

  公益服務補償率=------------×100%

             公益成本

                生產經營淨利潤+投資淨收益

  經營收益彌補公益虧損率=-----------------×100%

              公益成本-(公益收入-補貼收入)

  三、反映資源性資產狀況指標

              本年末(度)單位擁有(使用)資源總量或總值

  1.資源增量(值)率=-----------------------

              上年末(度)單位擁有(使用)資源總量或總值

             ×100%

  以上指標應按各類資源分別計算反映。

               本年度資源性收費或收益總額

  2.資源開發收益率=-------------------×100%

             本年度資源開發費攤銷+資源管理性支出

  資源性收益指水利單位依法出讓、轉出和出租資源性資產所獲得的收入。

  第五十五條 水利單位國有資產考核指標由國有資產管理部門會同水行政主管部門的水利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核定下達。

  第五十六條 水利單位提出國有資產考核指標價值申報方案和達到考核標準的具體實施方案,連同必要的說明材料在考核年度開始兩個月內報送各級水行政主管部門的國有資產管理機構和國有資產管理部門;水利國有資產監管機構審查匯總後,在一個月內報同級國有資產管理部門核定。

  第五十七條 考核年度終了,單位按照批准的國有資產考核指標值和具體實施方案,對實際執行情況和結果進行檢查總結。總結分析報告連同財務報告及時報送各級水行政主管部門的水利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和國有資產管理部門。

  水利國有資產監管機構對總結分析報告提出處理意見後,應報同級國有資產管理部門核定。

  第五十八條 水利單位總結分析報告應包括以下內容

  1.考核期扣除客觀因素後,單位國有資產考核指標完成情況及因素分析;

  2.具體客觀因素;

  3.其他需要說明的情況和問題;

  4.今後的措施和意見。

  第五十九條 水利單位經營性資產完成國有資產保值增值情況根據考核結果,其獎懲辦法,按國家國有資產管理局、財政部、勞動部國資企發(1994)98號《國有資產保值增值增考核試行辦法》中有關規定執行。非經營性資產、合理、節約、有效使用狀況考核的獎懲辦法由各級水行政主管部門另行制定。

第六章 責任 編輯

  第六十條 水利國有資產的國有資產是重要組成部分,各級水利主管部門、水利單位及工作人員都有依法維護其安全、完整,努力促使其保值增值的義務和責任。

  第六十一條 監督管理機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主管機關、政府或上級國有資產管理部門責令改正,造成嚴重後果的,對主管領導和直接責任人員,由上級機關或所在單位追究責任。

  1.未按規定履行監督職責,對被監督單位及管轄單位財產流失的情況不掌握、不反映、不採取相應措施的;

  2.不按規定權限擅自批准產權變動的;

  3.超越權限干預水利單位經營性資產的經營權,侵犯其合法權益的。

  第六十二條 水利單位在經營性資產經營管理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上級水利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有權責令其改正,造成嚴重後果的,有權建議主管部門對單位的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員給予經濟處罰,免除(解聘)其職務,或給予降職、撤職處分。

  1.經營管理不善,連續兩年虧損,虧損額繼續增加的;

  2.在承包、租賃、股份制改組、聯營或者與外商合資經營、合作經營以及向境外投資過程中,弄虛作假,以各種名目侵占國有資產的;

  3.向其他單位投資或者向境外投資,未在財務報告中如實反映收益狀況或者未及時足額收取應得利潤,造成國有資產流失的;

  4.擅自轉讓國有資產產權的;

  5.未按照規定進行清產核資、產權登記、以及不如實填報報表,隱瞞真實情況的。

  第六十三條 水利單位在非經營性資產使用、管理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主管部門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有權責令其改正,並按管理權限,由上級機關或所在單位追究主管領導和直接責任人員的行政、經濟責任。

  1.未按其職責要求,資產管理不善,造成重大流失的;

  2.不如實進行產權登記、填報資產報表、隱瞞真實情況的;

  3.擅自變更、轉讓、處理資產和用於經營投資的;

  4.弄虛作假,以各種名目侵占資產和利用職權謀取私利的;

  5.對用於經營投資的資產,不認真進行監督管理,不履行投資者權益、收繳資產收益的。

  第六十四條 各主管部門、監督管理機構及水利單位的工作人員違犯本規定,造成國有資產流失,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編輯

  第六十五條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國有資產管理部門和水行政主管部門可根據本辦法制定實施細則,並報國家國有資產管理局和水利部備案。

  第六十六條 本辦法由國家國有資產管理局會同水利部負責解釋並組織實施。

  第六十七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本作品來自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各部、委員會、中國人民銀行、審計署和具有行政管理職能的直屬機構以及法律規定的機構制定的規章。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所以屬於公有領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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