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利法 (民國44年)
← | 水利法 (民國31年) | 水利法 立法於民國44年1月7日(非現行條文) 中華民國44年(1955年)1月7日 中華民國44年(1955年)1月19日 公布於民國44年1月19日 |
水利法 (民國52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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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總則
編輯第一條
- 水利行政之處理及水利事業之興辦,悉依本法行之。但地方習慣與本法不相牴觸者,得從其習慣。
第二條
- 本法所稱水利事業,謂用人為方法,控馭或利用地面水或地下水,以防洪、排水、備旱、溉田、放淤、保土、洗鹼、給水、築港、便利水運或發展水利。
第三條
-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中央水利主管機關;在省為省政府,在市為市政府,在縣為縣政府。
- 主管機關得視各地方區域之需要,核准設立地方水利自治團體,協助政府推行水利事業。
- 前項水利自治團體為公法人,其組織規程,由省政府擬訂,呈請行政院核定之。
第二章 水利區及水利機構
編輯第四條
- 中央主管機關按全國水道之天然形勢劃分水利區,呈請行政院核定,轉呈國民政府公布之。
第五條
- 水利區關涉二省市以上者,其水利事業,得由中央主管機關設置水利機關辦理之。
第六條
- 水利區關涉二縣市以上者,其水利事業,得由省主管機關設置水利機關辦理之。
第七條
- 省市政府辦理水利事業,其利害關係兩省市以上者,應經中央主管機關之核准。縣市政府辦理水利事業,其利害關係兩縣市以上者,應經省主管機關之核准。
第八條
- 凡變更水道或開鑿運河,應經中央主管機關之核准。
第九條
- 省市縣各級主管機關,為辦理水利事業,於不牴觸本法範圍內,得制定單行章則。但應經中央主管機關之核准。
第十條
- 各級主管機關,為辦理水利工程,得向受益人民徵用工役;其辦法應呈經行政院之核准。
第十一條
- 人民對於興辦水利事業,直接負擔經費者,得呈經上級主管機關設立水利參事會。
第十二條
- 人民興辦水利事業,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得依法組織水利團體或公司。
第三章 水權
編輯第十三條
- 本法所稱水權,謂依法對於地面水或地下水,取得使用或收益之權。
第十四條
- 團體公司或人民,因每一標的取得水權,其用水量,應以其事業所必需者為限。
第十五條
- 用水標的之順序如左:
- 一 家用及公共給水。
- 二 農業用水。
- 三 工業用水。
- 四 水運。
- 五 其他用途。
- 前項順序,省市主管機關,對於某一水道,得酌量地方情形,呈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變更之。
第十六條
- 同時在一水源聲請取得水權。應依前條之順序定之。
第十七條
- 水源之水量不敷家用及公共給水,並無法另得水源時,主管機關得停止或撤銷第一順序以外之水權,或加以使用上之限制。
- 水權人因前項停止或撤銷或限制,受有重大損害時,主管機關得按情形酌予補償。
第十八條
- 凡登記之水權,因水源之水量不足,發生爭執時先取得水權者有優先權,同時取得水權者,按水權狀內額定用水量比例分配之或輪流使用,其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九條
- 主管機關根據水力測驗,認該管區域內,某水源之水量,在一定時期內,除供給各水權人之水權標的需要外,尚有剩餘時,得准其他人民在此定期內,取得臨時使用權,如水源水量忽感不足,臨時使用權得予停止。
第二十條
- 水道因自然變更時,原水權人得請求主管機關,就新水道指定適當取水地點,及引水路線,使用水權狀內額定用水量之全部或一部。
第二十一條
- 水權取得後,繼續不使用逾二年者,經主管機關審查決定公告後,即喪失其水權,並撤銷其水權狀。但經主管機關核准保留者,不在此限。
第二十二條
- 共同取得之水權,因用水量發生爭執時,主管機關得依用水現狀重行劃定之。
第二十三條
- 主管機關因公共事業之需要,得撤銷私人已登記之水權。但應酌予補償。
第四章 水權之登記
編輯第二十四條
- 水權之取得、設定、移轉、變更或消滅,非依本法登記不生效力。
- 前項規定,於航行天然通航水道者,不適用之。
第二十五條
- 主管機關應備具水權登記簿。
第二十六條
- 水權之登記,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或其代理人,提出左列文件,向主管機關聲請之:
- 一、聲請書。
- 二、證明登記原因文件或水權狀。
- 三、其他依法應提出之書據圖式。
- 由代理人聲請登記者,應附具委任書。
第二十七條
- 前條聲請書,應記載左列事項:
- 一、聲請人及證明人之姓名、籍貫、年齡、住所、職業。
- 二、水權來源。
- 三、登記原因。
- 四、水權標的。
- 五、年、月、日。
- 六、其他應行記載事項。
第二十八條
- 共有水權之登記,由共有人聯名或推代表聲請之。
第二十九條
- 水權登記與第三人有利害關係時,應於聲請書外,加具第三人承諾書或其他證明文件。
第三十條
- 主管機關接受登記聲請,應即審查,並派員履勘,但如有不合程式,或聲請登記時,已發生訴訟或顯有爭執者,其派員覆勘應飭知聲請人補正或俟訴訟或爭執終了後為之。
第三十一條
- 登記聲請,經主管機關審查履勘認為適當時,應即依左列之規定公告之,並同時通知聲請人。
- 一、登載主管機關及其直接上級主管機關所發行之定期公報。
- 二、揭示於聲請登記之水權所在顯著地方。
- 三、揭示於主管機關門前之公告地方。
- 前項第二款、第三款之揭示期間,不得少於三十日。
第三十二條
- 前條公告,應載明左列事項:
- 一、登記人之姓名。
- 二、水權所在地。
- 三、登記原因。
- 四、水權標的。
- 五、聲請登記年、月、日。
- 六、對於該項登記,得提出異議之限期。
- 七、其他應行公告事項。
第三十三條
- 依前二條公告後,利害關係人得於六十日內,附具理由及證據,向主管機關提出異議。
第三十四條
- 水權經登記公告無人提出異議或異議不成立時,主管機關應即登入水權登記簿,並給予聲請人以水權狀。
第三十五條
- 水權狀應記載左列事項:
- 一、登記號數及水權狀號數。
- 二、聲請年、月、日及號數。
- 三、水權人姓名。
- 四、水權所在地。
- 五、水權標的。
- 六、年、月、日。
- 七、其他應行記載事項。
第三十六條
- 水權消滅,由權利人或義務人繳還水權狀,為消滅之登記。
第三十七條
- 凡登記之水權主管機關,應按年造冊,彙報上級主管機關備案。
第三十八條
- 左列用水免作水權登記:
- 一、家用及牲畜飲料。
- 二、在私有土地內挖塘或鑿井汲水。
- 三、用人力、獸力或其他簡易方法引水。
- 前項各款用水如足以妨害公共水利事業或他人用水之利益時。主管機關得酌予限制,或令其辦理登記。
第三十九條
- 主管機關辦理水權登記,應於水源保留一部分之水量,以供家用及公共給水。
第四十條
- 主管機關辦理登記事宜,得酌收登記費,其標準由市主管機關擬訂。呈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
第五章 水利事業
編輯第四十一條
- 興辦水利事業,關於左列建造物,其建造、改造及拆除,應經主管機關之核准:
- 一、引水之建造物。
- 二、蓄水之建造物。
- 三、洩水之建造物。
- 四、護岸之建造物。
- 五、與水運有關之建造物。
- 六、利用水力之建造物。
- 七、其他水利建造物。
- 前項各款建造物之建造或改造,均應由興辦水利事業人備具詳細計劃圖樣及說明書,呈請主管機關核准。如因特殊情形有變更原核准計劃之必要時,應由興辦水利事業人聲敘理由,並備具變更之計劃圖樣及說明書,呈請核准後為之。但為防止危險及臨時救濟起見,得先行處置,再呈報主管機關備案。
第四十二條
- 凡興辦水利事業,經核准後,發生左列情事之一者,主管機關得撤銷其核准,或加以限制;於必要時,並得令其更改或拆除之:
- 一、設施工程與核定計劃不符,或超過原核准範圍以外者。
- 二、施行工程方法不良,致妨害公共利益者。
- 三、施工程序與法令不符者。
- 四、在核准限期內,未能興工或未能依限完成者。但因特殊情形,聲請主管機關核准予以展期者,不在此限。
第四十三條
- 凡引水、蓄水、洩水之建造物,如有水門者,其水門啟用之標準時間及方法,應由興辦水利事業人預為訂定,呈請主管機關核准,並公告之,主管機關認為有變更之必要時,得限期令其變更之。
第四十四條
- 凡興辦水利事業,有影響於水患之防禦者,主管機關得令興辦水利事業人建造適當之防災建造物。
第四十五條
- 凡在通航運之水道上,因興辦水利事業,必須建造堰壩、水閘時,應於適當地點建造船閘;其數目大小及啟閉之時間,由主管機關依實際之需要規定之。
- 前項建造船閘之費用,由興辦水利事業人負擔。但航道之深度,因建造堰壩而增加時,得由主管機關視水道之性質,呈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准,予以補助。
第四十六條
- 凡在不通航運而有竹木筏運或產魚之水道上,因興辦水利事業,必須建造堰壩水閘時,應於適當地點,建造竹木筏運道或魚道,其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 前項工程費用,由興辦水利事業人負擔之。
第四十七條
- 凡因興辦水利事業使用土地,妨礙土地所有權人原有交通,或阻塞其溝渠水道時,興辦水利事業人應建造橋樑、涵洞或渡槽等建造物,並負擔其所需養護費用。
第四十八條
- 凡引水工程經過私人土地,致受有損害時,土地所有權人,得要求興辦水利事業人賠償其損失,或收買其土地,但能即時恢復原狀,且恢復後於土地並無損害者,不在此限。
第四十九條
- 凡因興辦水利事業影響於水源之清潔者,主管機關得限制或禁止之。
第五十條
- 凡有關特殊航運之水道,主管機關得酌量限制開渠及使用吸水機。
第六章 水之蓄洩
編輯第五十一條
- 凡宣洩洪潦,應洩入本水道,或其他減、河、湖、海,但經上級主管機關之核准,得洩入其他或新闢水道者,不在此限。
第五十二條
- 由高地自然流至之水,低地所有權人不得妨阻。
第五十三條
- 高地所有權人以人為方法,宣洩洪潦於低地,應擇低地受損害最少之地點及方法為之。
第五十四條
- 凡實施蓄水或排水,致上下游沿岸土地所有權人發生損害時,由蓄水人或排水人,予以相當之賠償。
第五十五條
- 水流因事變在低地阻塞時,高地所有權人得自備費用,為必要疏通之工事。
第五十六條
- 減水閘壩啟閉之標準水位或時期,由主管機關呈請上級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
第五十七條
- 凡跨越水道建造物,均應留水流之通路,其橫剖面積,由主管機關核定之。
- 前項水道如係通運之水道,應建造橋樑,其底線之高度及橋孔之跨度,由主管機關規定之。
第七章 水道防護
編輯第五十八條
- 水道建造物歲修工程,主管機關應於防汎期後,派員勘估,呈准上級主管機關分別興修,至翌年防汎期前修理完竣,呈報驗收。
第五十九條
- 主管機關應酌量歷年水勢,規定設防之水位或日期。由設防日起至撤防日止,為防汎期。
第六十條
- 主管機關得於水道防護範圍內,執行警察職權。防汎期間,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商調防區內之軍警協同防護。
第六十一條
- 防汎緊急時,主管機關為緊急處置,得就地徵用關於搶護必需之物料、人工,並得拆毀妨礙水流之障礙物。
- 前項徵用之物料、人工、及拆毀之物,主管機關應於事後酌給相當之補償。
第六十二條
- 主管機關為保護水道,得禁止左列各事項:
- 一、在行水區內建造或堆置足致妨礙水流之物。
- 二、在距堤腳三十公尺內挖取泥沙磚石等物。
- 三、損毀水利建造物。
- 四、鏟伐堤上草皮樹木。
- 五、在堤上墾種或放牧。
- 六、在堤上設置有害堤身之建造物。
- 七、在堤上行駛載重車輛。
- 八、其他有礙水道防衛之行為。
第六十三條
- 本法施行前,水道沿岸之種植物或建造物,主管機關認為有礙水利者,得呈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准,限令當事人修改遷移或拆毀之。但應酌予補償。
第六十四條
- 堤址至河岸區域內栽種之蘆葦、茭草、楊柳或其他灌木,有防止風浪之功效者,無論公有、私有、非在防汎期後,不得任意採伐。但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第六十五條
- 水道沙洲灘地不得圍墾。但經主管機關呈准上級主管機關,認為無礙水流及洪水之停瀦者,不在此限。
第六十六條
- 尋常洪水位行水區域之土地,不得私有;其已為私有者,得由主管機關依法徵收之。
- 前項水位,由主管機關呈報上級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
第八章 罰則
編輯第六十七條
- 毀壞水利建造物者,除限令修復外,並處五百元以下罰鍰,致生公共危險者,依刑法處斷。
第六十八條
- 未得主管機關之許可,而私開河道或私塞河道者,除限令回復或廢止外,處五百元以下罰鍰;致生公共危險者,依刑法處斷。
第六十九條
- 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命令規定之義務者,處三百元以下罰鍰,並得強制履行其義務。
第九章 附則
編輯第七十條
- 本法施行細則,由行政院定之。
第七十一條
- 本法施行日期以命令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