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污染防治法 (民國63年)
水污染防治法 立法於民國63年7月2日(非現行條文) 1974年7月2日 1974年7月11日 公布於民國63年7月11日 總統(63)台統(一)義字第 3040 號令 |
水污染防治法 (民國72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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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總則
編輯第一條
- 為防治水污染,確保水資源之清潔,以維護生活環境,增進國民健康,特制定本法。
- 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第二條
- 本法中之專用名詞,其意義如左:
- 一、水:指以任何形式存在之地面水及地下水。
- 二、水體:指存在於河、川、湖、海或其他體系內之全部或部分之水。
- 三、水污染:指水因某種物質、生物或能量之介入,而變更其品質,致影響其正常用途,或危害國民健康及生活環境。
- 四、污染物:指任何能導致水污染之物質、生物或能量。
- 五、放流水:指即將進入承受水體之市、鄉、鎮污水、工礦廢水或農業廢水。
- 六、涵容能力:指在不妨害水體正常用途情況下,水體所能涵容污物之量。
- 七、水區:指經主管機關劃定範圍內之全部水體。
- 八、水區水質標準:指由主管機關對水區內水之品質,依其最佳用途而規定之量度。
- 九、放流口:指放流水即將進入承受水體之處所。
- 十、工礦廢水:指以水傳運之自工業製造或自然資源開發過程中所產生之氣體、液體或固體廢物。
- 十一、污水下水道系統:指家庭污水或工礦廢水之收集、抽送、傳運管線、處理及最後處置之各種設施。
- 十二、放流水標準:指對放流水品質或其成分之規定限度。
第三條
-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在省(市)為省(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 本法有關衛生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行政院衛生署辦理。
第四條
- 中央、省(市)主管機關得指定專責機構,辦理水污染防治及研究事宜。縣(市)主管機關應指定水污染防治之主辦及協辦單位。
第二章 基本措施
編輯第五條
- 為避免妨害水體之用途,利用水體以承受或傳運放流水者,不得超過水體之涵容能力。
第六條
- 中央主管機關應依水體特質及其所在地之情況,劃定水區,訂定河川分類及水質標準。
- 前項之水區劃定、河川分類及水質標準,中央主管機關得交由省(市)主管機關為之。
第七條
- 水區內放流口之設置、變更、復用,應報經省(市)主管機關核可。
第八條
- 都市污水下水道系統,由省(市)政府規劃、籌建。新闢社區之污水下水道系統應與社區其他公共設施同時規劃、興建。
第九條
- 工廠、礦場排放廢水超過放流水標準者,應設置防治設施或依規定納入下水道系統。
- 前項放流水標準,由省(市)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條
- 船舶廢污物之排放,主管機關應會同航運主管機關訂定辦法管制之。
第三章 水污染之管制
編輯第十一條
- 省(市)及縣(市)主管機關,得視轄境內水污染狀況,劃定水污染管制區,並公告之。
- 前項管制區涉及二省(市)以上者,由中央主管機關劃定並公告之;涉及二縣(市)以上者,由省主管機關劃定並公告之。
第十二條
- 在管制區內,不得有左列行為:
- 一、工廠、礦場排放之廢水,超過省(市)主管機關所定放流水標準。
- 二、使用農藥及化學肥料超過主管機關所定標準,致污染水體。
- 三、在自來水取水口上下游規定距離內採取砂石。
- 四、在水體及其沿岸規定距離內棄置垃圾、水肥等污染物。
- 五、使用毒品或電流捕殺水生物。
- 六、在水體或其沿岸規定距離內飼養家禽、家畜,致污染水體。
- 七、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禁止足使水污染之行為。
第十三條
- 各級主管機關得派員攜帶證明文件,進入公、民營事業,檢查其污染物處置情況或索取有關資料,公、民營事業之負責人或使用人不得拒絕。
第十四條
- 各級主管機關於查明工廠、礦場排放廢水,危害人體健康時,應立即令其改善;必要時,得通知其部分或全部停工。
第十五條
- 各級主管機關應選定適當地點,設水質監視站,經常採取水樣檢驗,整理分析,報告上級主管機關,並依據檢驗結果,採取適當之措施。
第四章 罰則
編輯第十六條
- 違反第七條之規定者,除通知其立即回復或廢止外,處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鍰。
第十七條
- 工廠、礦場違反第九條第一項之規定者,除通知其停工外,處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鍰。
第十八條
- 工廠、礦場已依第九條第一項之規定設置防治設施,或納入下水道系統,而仍違反第十二條第一款之規定者,處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日連續處罰。
第十九條
- 違反第十二條第五款之規定者,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鍰。
第二十條
- 違反第十二條第三款之規定者,除限期通知其拆除設備、停止操作外,處三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鍰。
第二十一條
- 違反第十二條第二款、第四款、第六款或第七款之規定者,處三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鍰。
第二十二條
- 公、民營事業之負責人或使用人拒絕第十三條之檢查或提供資料,或提供不確實之資料者,處三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鍰。連續拒絕三次以上者,得令其停工。
第二十三條
- 工廠、礦場不遵行主管機關依第十四條規定所為之通知者,得報請中央主管機關,予以歇業處分。
第二十四條
- 依本法所為之罰鍰,拒不繳納者,由主管機關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五條
- 依本法應處罰鍰之案件,涉及刑事責任者,應分別處罰。
第五章 附則
編輯第二十六條
- 本法施行前已設立之工廠、礦場,違反第九條第一項或第十二條第一款規定者,由主管機關通知限期改善。
- 前項限期,不得超過一年。
第二十七條
-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十八條
-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