汕頭市促進農業技術推廣若干規定

汕頭市促進農業技術推廣若干規定
制定機關:汕頭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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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汕頭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汕頭市在維基數據編輯
公布日期2001年12月31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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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頭市促進農業技術推廣若干規定

(2001年11月6日汕頭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通過 2001年12月3日廣東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批准)

第一條 為建立健全農業技術推廣體系,促進農業技術推廣體制的創新和農村經濟的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業技術推廣法》、《廣東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業技術推廣法〉辦法》,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林業、漁業、水利等行政部門(以下統稱農業技術推廣行政部門)在本級人民政府領導下,按照法定職責,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有關的農業技術推廣工作和本規定的組織實施工作。同級人民政府科學技術行政部門對農業技術推廣工作進行指導。

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因地制宜設置農業、林業、畜牧業、漁業、水利、農機等農業技術推廣機構或綜合的農業技術推廣站。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可根據實際情況設立綜合的農業技術推廣站,並按有關規定定編定員。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採取各種優惠政策和措施,鼓勵和支持農業龍頭企業、農用工業和民間科技組織,開展農業技術推廣服務活動。

各級人民政府應大力促進農業技術推廣的國際合作與交流,鼓勵和支持引進國外先進的農業技術。

第五條 農業生產、經營單位和勞動者有權自願選擇實用的農業技術,除防治動植物病蟲害需要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強制推廣農業技術。

第六條 縣級以上農業技術推廣機構的專業技術人員必須具有大專以上相關專業學歷,或者相應的專業技術職稱,高、中級技術職務人員應占專業技術人員總數的三分之一以上。

鎮(街道)農業技術推廣機構的專業技術人員,必須具有中專以上相關專業學歷,或者相應的專業技術職稱,中、初級技術職務人員應占專業技術人員總數的二分之一以上。

第七條 鎮(街道)對農業技術推廣人員的聘用和解聘,須經縣級農業技術推廣行政部門同意,並保證聘用的農業技術推廣人員有足夠的時間從事本職工作。在評定職稱和聘用時,應以農業技術推廣人員從事農業技術推廣工作的業務技術水平和工作實績為主要依據。

第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重視農業技術推廣人員的知識更新,有計劃地組織專業進修和培訓,保證農業技術推廣人員每年參加培訓的時間不少於十五天。

第九條 各區、縣(市)人民政府可根據實際情況,對在鎮(街道)從事農業技術推廣工作的人員實行崗位津貼。農業技術推廣人員在鎮(街道)直接從事農業技術推廣工作累計達二十五年(女性為二十年)以上,並在該崗位退休的,退休金按退休時標準工資的百分之百計發。

第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農業技術推廣機構的事業經費應納入同級財政年度預算,並逐年增加對農業技術推廣經費的投入。

第十一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從每年的支農資金中安排不少於百分之十的農業技術推廣專項資金,納入財政專戶管理,用於農業技術推廣工作。專項資金的管理使用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訂。

農業技術推廣機構應將有償服務純收入的百分之五十以上資金,用於本區域內的農業技術推廣工作。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應從其興辦企業的以工補農或建農資金中提取百分之五以上資金,用於本地的農業技術推廣活動。

第十二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保障農業技術推廣機構的試驗用地。縣級以上農業技術推廣機構應有三十至五十畝的試驗用地,鎮(街道)農業技術推廣機構應有五至十畝的試驗用地。

第十三條 鎮(街道)農業技術推廣機構(站)可以根據需要,設置培訓室、化驗室、資料室,配備電腦及其他必要的儀器設備。

第十四條 農業技術推廣機構(站)的財產應立冊建檔,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毀壞。

違反前款規定造成農業技術推廣機構(站)財產損失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設立農業技術推廣獎,表彰獎勵為推廣農業技術作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

第十六條 鼓勵農業技術推廣機構、農業科研單位、有關學校成立服務性質的經濟實體,提供農業技術有償服務,其經營服務活動享受國家稅收、信貸等方面的優惠。

第十七條 違法強制推廣農業技術,給應用者造成經濟損失的,推廣方應當依法承擔民事責任,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人員可以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給予行政處分。

第十八條 本規定自2002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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