汕頭市城市市容環境衛生管理條例

汕頭市城市市容環境衛生管理條例
制定機關:汕頭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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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汕頭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汕頭市在維基數據編輯
公布日期2005年9月30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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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頭市城市市容環境衛生管理條例

(2005年8月26日汕頭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通過 2005年9月23日廣東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批准)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市容管理

第三章 環境衛生管理

第四章 環境衛生設施管理

第五章 作業服務管理

第六章 其他規定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城市市容環境衛生管理,維護清潔、優美、文明、和諧的城市環境,保障市民身體健康,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金平區、龍湖區、濠江區所轄行政區域,澄海區、潮陽區、潮南區的城區,南澳縣的縣城,中心鎮人民政府所在地以及高新區、保稅區、獨立工業(科技)園區、風景旅遊區等城市化管理地區。

第三條 城市市容環境衛生管理工作遵循統一領導、分級管理、部門協調、公眾參與、社會監督的原則。

第四條 市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市的市容環境衛生管理工作,組織實施本條例。

區(縣)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轄區的市容環境衛生管理工作。

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負責本轄區的市容環境衛生管理工作。

本市實施城市管理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的區域,由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依法實施行政處罰和行政強制措施;其他區域由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有關部門依法實施行政處罰和行政強制措施。

規劃、國土、環保、建設、公安、交通、工商、衛生、房管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協同實施本條例。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市容環境衛生工作的領導、組織、協調和監督。

市、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將城市市容環境衛生事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完善市容環境衛生設施,提供市容環境衛生公共服務,保障市容環境衛生事業建設和發展所需的資金。

第六條 市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本市市容環境衛生事業發展的需要,會同有關部門編制市容環境衛生事業發展規劃,經市人民政府批准納入城市總體規劃後組織實施。

第七條 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和文化、廣播電視、新聞出版、教育、衛生等部門以及機場、車站、碼頭、旅遊景點等公共場所的產權人或者經營管理者,應當加強市容環境衛生的宣傳教育,增強市民的市容環境衛生意識。

廣播、電視、報刊和戶外廣告應當有市容環境衛生方面的公益性宣傳內容。

第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應當維護市容環境衛生,愛護公共設施,尊重市容環境衛生工作人員的勞動,對違反本條例的行為有權制止或者舉報。

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和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可以聘請市容環境衛生義務監督員。

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和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應當建立市容環境衛生舉報制度,對舉報應當及時調查處理,並為舉報人保密;舉報人要求答覆的,應當自受理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答覆舉報人。

第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對在市容環境衛生工作中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市容管理

第十條 市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根據國家城市容貌標準,結合本市實際,制訂本市的城市容貌標準,經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公布實施。

建築物、構築物和其他設施、公共場所的容貌,必須符合城市容貌標準。

第十一條 建築物、構築物和其他設施應當保持整潔、完好、美觀,並與周圍環境相協調。

在建築物外牆上安裝的空調器、排水管、排氣扇、排油煙管、遮陽棚等設施,應當保持安全、整潔、完好、美觀。

城市主要道路兩側臨街建築物、構築物和其他設施的產權人或者使用管理人應當按照城市容貌標準,定期對建築物、構築物和其他設施的外部進行清洗或者粉刷、修飾。違反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由主管部門組織市容環境衛生作業服務單位代為清洗或者粉刷、修飾,所需費用由違法行為人承擔。

第十二條 城市主要道路兩側臨街建築物的門前、陽台、窗戶、屋頂、遮陽物、外牆應當保持整潔、美觀,不得在門前、陽台外、窗外、屋頂、外牆等處堆放、架設、吊掛有礙市容觀瞻的物品。違反規定的,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

禁止在城市道路及其他公共場所的護欄、路牌、電杆、路燈杆、樹木、綠籬等設施上吊掛、設置、晾曬物品。違反規定的,責令限期清理、拆除;逾期不清理、不拆除的,強制清理、拆除,並可處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罰款。

第十三條 城市主要道路兩側臨街的新建建築物應當按照規劃要求選用透景、半透景的圍牆、柵欄或者綠籬、花壇(池)、草坪等作為分界。違反規定的,責令限期改建或者拆除。

透景、半透景圍牆、柵欄內外或者綠籬、花壇(池)、草坪等應當保持整潔、美觀。

第十四條 城市主要道路兩側及其他公共場所周圍商場、門店的經營者不得超出經營場所的門、窗、外牆經營。違反規定的,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第十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道路及其他公共場所堆放物品、設攤經營、兜售商品。違反規定的,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並可暫扣物品和有關工具,要求當事人到指定地點接受處理。當事人接受處理的,暫扣的物品和工具應當及時發還。

經批准臨時占用城市道路及其他公共場所堆放物品、設攤經營的,應當在規定的時間和範圍內進行,並保持周圍市容環境衛生整潔。違反規定的,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第十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道路及其他公共場所舉行促銷、展覽、文化、體育、節慶等活動。違反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經批准臨時占用城市道路及其他公共場所舉行促銷、展覽、文化、體育、節慶等活動的,應當在規定的時間和範圍內進行,並保持周圍市容環境衛生整潔,及時清除產生的廢棄物和臨時搭建的設施。違反規定的,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主管部門組織市容環境衛生作業服務單位代為清理、拆除,所需費用由違法行為人承擔,並可處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

第十七條 在公共場所利用條幅、彩旗、氣球、充氣式裝置、實物造型等載體形式設置標語、宣傳品的,應當經主管部門批准並遵守以下規定:

(一)按照批准的範圍、地點、數量、規格、內容和期限設置;

(二)保持整潔美觀、字跡清晰,無破損、無殘缺,到期及時拆除。

違反規定的,責令限期清理、拆除;逾期不清理、不拆除的,強制清理、拆除,並可處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在城市道路及其他公共場所散發、懸掛經營性宣傳物品。違反規定的,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

第十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城市道路兩側和其他公共場所搭建影響市容環境衛生的臨時建築物、構築物或者其他設施。

因建設等特殊需要,經批准在城市道路兩側和其他公共場所設置候車亭、崗亭、報刊亭、電話交接箱、箱式變電站、有線電視端子箱或者其他設施的,設置單位應當保持設置物的完好和整潔。出現破損或者丟失的,產權人或者使用管理人應當及時維修、更換、清洗或者補設。違反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強制拆除,並可處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

第十九條 未經批准不得在城市道路上空及新建住宅樓宇之間設置架空管線。違反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條 經批准對城市道路擴建、改建,以及開挖道路建設杆線、管網的,應當設置明顯的警示標誌,保持周圍市容環境衛生整潔,及時清理余泥、污物等建築垃圾,修復路面和拆除臨時設施。違反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由主管部門組織市容環境衛生作業服務單位代為清理、修復或拆除,所需費用由違法行為人承擔,並可處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一條 在城市道路行駛的車輛應當保持車容整潔。利用車輛張貼、繪製、設置廣告或者宣傳品的,應當保持整潔、完好;出現陳舊、污損的,應當及時清洗、修復、更換。違反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

車輛運輸砂石、水泥、煤炭、渣土、泥漿、垃圾、糞便等散體物料、液體、廢棄物,應當採取密閉、覆蓋或者其他有效措施,不得泄漏、散落或者飛揚。違反規定的,責令清除;拒不清除的,由主管部門組織市容環境衛生作業服務單位代為清除,所需費用由違法行為人承擔,並可處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二條 設置戶外廣告,應當遵守以下規定:

(一)按照批准的地點、規格和期限等要求設置;

(二)保持安全牢固、完好整潔,無空置,無破損、污跡和嚴重褪色等;

(三)保持霓虹燈、電子顯示屏(牌)、燈箱體形式的戶外廣告顯示完整,不殘損。

違反前款第(一)項規定的,責令限期拆除;逾期未拆除的,強制拆除,並可處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違反前款第(二)、(三)項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並可處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霓虹燈、電子顯示屏(牌)、燈箱等斷亮、殘損的,在修復前應當停止使用。

第二十三條 機關、團體、部隊、院校、企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及個體工商戶的非廣告牌匾、標識、標語、電子顯示屏(牌)、燈箱、畫廊、櫥窗、告示欄、宣傳欄(牌)、實物造型,應當按照規範設置。

非廣告牌匾、標識、電子顯示屏(牌)、燈箱、畫廊、櫥窗、告示欄、宣傳欄(牌)、實物造型應當牢固安全、整潔美觀,照明和顯亮設施功能完好,不殘損。畫面污損、字體殘缺、燈光顯示不完整等影響市容的,應當及時維修或者更換。違反規定的,責令停止使用,限期修復;逾期未修復的,強制拆除,並可處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四條 禁止擅自在建築物、構築物以及其他設施上張貼、塗寫、刻畫、噴塗宣傳品和廣告。違反規定的,責令限期清洗,對個人處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並可以對宣傳品和廣告中標明的電訊號碼依法進行處理,有關電訊單位應當依法協助執行。

第二十五條 區(縣)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在街巷和住宅小區等處選擇適當地點設置公共信息欄,為發布信息者提供方便,並負責管理和保潔。

第二十六條 城市主要道路兩側及公共場所、景區景點的建築物、構築物和其他設施,應當按照景觀燈光規劃要求設置景觀燈光設施。

城市景觀燈光設施的產權人或者使用管理人,應當保持景觀燈光設施的完好、整潔,並按照規定開啟、關閉。

第三章 環境衛生管理

第二十七條 市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根據國家環境衛生質量標準,結合本市實際,制訂本市的環境衛生質量標準,經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公布實施。

城市的環境衛生應當符合城市環境衛生質量標準。

第二十八條 城市環境衛生實行責任區制度。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本條例的規定,做好責任區內環境衛生的管理或者保潔工作。

第二十九條 責任區及其責任人按照下列規定確定:

(一)實行物業管理的住宅小區,由物業管理單位負責;

(二)鐵路、公路、高速公路由產權人或者使用管理人負責;

(三)機場、車站、碼頭和公園、影劇院、體育場(館)、展覽館、圖書館、醫院、賓館、大型商場等公共場所,由產權人或者使用管理人負責;

(四)城市道路兩側臨街單位、門店、攤檔門前的衛生保潔由該單位、門店、攤檔的產權人或者使用管理人負責;

(五)機關、團體、部隊、學校和有關企事業單位的門前衛生保潔,由本單位負責;

(六)集貿市場由產權人或者使用管理人負責;

(七)建築工程施工場地由施工單位負責;待建地塊由業主負責;

(八)高新區、保稅區、獨立工業(科技)園區、風景旅遊區內的公共區域由其管理單位負責;

(九)海灣、江河、湖泊、溝渠、池塘等水域由其管理單位負責。

按照前款規定責任不清的地區,由所在地的區(縣)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確定。

行政轄區接壤地區責任不清的,或者對責任人的確定存在爭議的,由市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確定。

第三十條 城市環境衛生責任區的責任要求是:

(一)保持環境衛生整潔,無暴露垃圾、糞便、污水,無污跡,無雜草,無蚊蠅孳生地;

(二)按照規定設置環境衛生設施,並保持整潔、完好。

責任人對責任區內違反環境衛生管理規定的行為有權制止,並有權要求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查處。

責任人不履行責任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並可建議其上級主管部門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一條 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將環境衛生責任區的具體範圍和責任要求書面告知責任人。

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應當加強對責任區內環境衛生的監督,並定期組織檢查。

第三十二條 城市主次幹道、人行道、地下通道、廣場、高架橋、立交橋、人行天橋等城市公共區域的環境衛生,由各區(縣)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內街小巷和未實行物業管理的住宅小區,由所在地街道或鎮人民政府負責。

第三十三條 禁止下列影響環境衛生的行為:

(一)隨地吐痰、便溺;

(二)亂扔瓜果皮核、紙屑、煙蒂、飲料罐、口香糖等廢棄物;

(三)從建築物、構築物、車輛上向外潑水、拋擲廢棄物;

(四)亂倒生活垃圾、污水、糞便、亂扔動物屍體等廢棄物;

(五)在露天場地或者公共垃圾收集容器內焚燒樹葉、垃圾或者其他廢棄物;

(六)將排水管道的污水直接排向路面。

違反前款規定的,責令限期糾正違法行為,採取補救措施,並可處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四條 空調器的冷卻水應當接入排水系統,不得凌空排放。違反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五條 禁止占用城市道路從事機動車輛清洗、維修等經營活動,違反規定的,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從事機動車輛清洗、維修等經營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保持經營場地周圍環境衛生整潔,採取措施防止廢水、廢油外流或者廢棄物向外散落。違反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六條 從事廢品收購和廢棄物接納作業的,應當保持經營場所整潔,經營者應當採取圍擋、遮蓋等措施,防止廢棄物向外散落污染周圍環境。

第三十七條 城市綠地應當保持整潔、美觀,養護單位或者作業單位應當及時清除綠地內的枝葉、雜草、渣土等垃圾雜物。違反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八條 建築工程施工單位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在建設工地設置符合規定要求的圍蔽設施,並在批准的占地範圍內封閉作業;所有拆建施工,必須設置遮擋塵土的設施。經批准占用道路堆放建築材料的,應按批准範圍堆放整齊,占用期滿必須立即撤除、清場;

(二)施工產生的泥水,必須經過沉澱,水導入下水道,泥沙另外收集處理;

(三)建築工程竣工後,應當及時平整建設工地,清除建築材料和建築垃圾並拆除施工臨時設施。

違反前款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對未設置圍蔽設施,或者在圍蔽設施外堆放建築材料和建築垃圾的,處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對向建設工地外直接排放污水的,處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對竣工後未及時清除建築垃圾或者未拆除臨時施工設施的,可以由主管部門組織市容環境衛生作業服務單位代為清除,所需費用由違法行為人承擔,並可處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九條 禁止在中心城區飼養家禽家畜;因教學、科研以及其他特殊用途需要飼養的,須經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批准,並應當實行圈養,不得影響環境衛生。違反規定的,責令限期處理;逾期不處理的,予以沒收,並可按照家畜每頭二百元、家禽每隻二十元處以罰款,但罰款總額最高不得超過三萬元。

禁止飼養家禽家畜中心城區的範圍由市人民政府劃定。

第四十條 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便民的原則,規定生活垃圾投放的時間、地點和方式。

生活垃圾應當逐步實行分類投放、收集、運輸和處理。

第四十一條 居民和單位應當按照規定的時間、地點和方式投放生活垃圾。實行生活垃圾分類投放的單位和地區的居民,應當積極配合分類收集。違反規定投放生活垃圾的,責令限期改正,對居民處以每次五十元罰款,但罰款總額最高不得超過五百元;對單位處以每立方米五百元罰款,但罰款總額最高不得超過五千元。

第四十二條 生活垃圾應當定時、定點收集、運送,並做到日產日清。違反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

大件生活垃圾應當單獨收集和處理。

在收集、運送生活垃圾的過程中不得翻撿垃圾。

生活垃圾的收集、運送應當逐步實行容器化、密閉化和機械化。

第四十三條 單位和餐飲業經營者產生的餐廚垃圾,應當單獨收集、自行處理,或者委託環境衛生作業服務單位收集、處理,不得直接排入下水道。違反規定的,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四條 集貿市場內的環境衛生保潔工作,由市場產權人或者使用管理人負責,並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設置與廢棄物產生量相適用的廢棄物容器,並做到廢棄物日產日清、無滿冒外溢;

(二)按照規劃要求設置公共廁所,並保持公廁內衛生清潔;

(三)對市場內進行全天保潔,保持市場整潔有序;

(四)責成產生廢棄物的經營者自備廢棄物容器。

違反前款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五條 化糞池、儲糞池應當定期疏通。糞便外溢時,本條例第二十九條規定的責任人應當先及時清除、疏通,再分清責任,並由責任者承擔清除、疏通費用。

第四十六條 處置、受納建築垃圾應當向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申請核准

第四十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任意傾倒、堆放建築垃圾。違反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並對單位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二百元以下罰款。

第四章 環境衛生設施管理

第四十八條 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組織編制城市環境衛生設施專項規劃,經市人民政府批准後納入城市總體規劃。城市環境衛生設施專項規劃由市、區(縣)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按照職責分工組織實施。

第四十九條 機場、車站、碼頭和住宅小區、工業區、公園、影劇院、體育場(館)、展覽館、圖書館、學校、醫院、賓館、大型商場、旅遊景點等公共場所,建設單位應當根據城市環境衛生設施專項規劃,配套建設、設置符合標準的公共廁所、垃圾轉運站、垃圾容器等環境衛生設施。違反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對未按規定和標準設置垃圾收集容器的,處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對未按規定和標準配套建設公共廁所、垃圾轉運站等環境衛生設施的,處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條 配套建設的公共廁所、垃圾轉運站等環境衛生設施,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使用,設計方案應當徵求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

配套建設的公共廁所、垃圾轉運站等環境衛生設施,經驗收合格後方可投入使用。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參加驗收。環境衛生設施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即投入使用的,責令限期改正。

第五十一條 城市道路兩側臨街的單位、門店、攤檔應當設置實用、美觀的垃圾容器。

環境衛生設施的產權人或者使用管理人,應當做好環境衛生設施的維修、保養工作,保持其整潔、完好。

公共廁所應當設有明顯標誌,並由專人負責保潔。

第五十二條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占用、損毀、遷移、拆除、封閉環境衛生設施。違反規定的,責令恢復原狀、賠償損失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並可處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因建設等特殊原因確需遷移、拆除、封閉環境衛生設施的,建設單位或者其他有關單位應當事先提出拆遷或者補建方案,報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核准後實施;拆遷或者補建費用由建設單位或者其他有關單位承擔。

第五章 作業服務管理

第五十三條 鼓勵單位和個人興辦市容環境衛生作業服務企業,逐步實行市容環境衛生作業服務的專業化、社會化、市場化。

第五十四條 從事城市生活垃圾經營性清掃、收集、運輸、處理等服務的,必須具備國家規定的條件並經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後方可從事經營。

未經批准從事城市生活垃圾經營性清掃、收集、運輸、處理等服務的,責令其停止經營行為,沒收清運工具,並可處以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城市垃圾運輸車輛由市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核發准運證後,方可運輸城市垃圾。違反規定未領取准運證運輸城市垃圾的,對車主處以每車次二千元罰款。

第五十五條 市容環境衛生作業服務項目可以根據實際需要和作業服務企業的資質條件,通過委託、招標的方式確定承包人。

作業服務企業承接的作業服務項目不得轉包。違反規定的,發包單位可以終止作業服務項目的承包。

第五十六條 單位和個人從事市容環境衛生作業服務,應當遵循市容環境衛生作業服務規範,並符合城市容貌標準和城市環境衛生質量標準。違反規定的,責令改正。

道路和公共場所的清掃、保潔,應當在規定的時間進行,垃圾應當及時清除、收運,不得將垃圾掃入道路兩側的花壇、下水道、路旁空地和綠化帶。

城市道路和公共場所的清掃作業,應當逐步實行機械化。

第五十七條 從事城市垃圾清掃、收集、運輸服務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將城市垃圾運往垃圾轉運站、處理場(廠)和建築垃圾消納場,不得任意傾倒。違反規定任意傾倒城市垃圾的,責令清運,按照傾倒垃圾的數量處以每立方米五百元罰款,但罰款總額最高不得超過五萬元。

垃圾轉運站、處理場(廠)和建築垃圾消納場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和作業規範處理垃圾。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進行監督檢查。

第六章 其他規定

第五十八條 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辦理本條例規定的行政許可事項時,應當公開行政許可的條件和受理、審查、決定的程序,並在法定期限內作出准予許可或者不予許可的書面決定;不予許可的,應當書面向申請人說明理由。

第五十九條 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或者其他行政管理部門的工作人員實施執法檢查或者行政處罰時,應當有兩人以上同時進行,並向當事人出示執法證件。違反規定的,應當予以批評教育並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給予行政處分。

第六十條 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或者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對應當受理的事項或者舉報不受理的;

(二)對應當制止或者處罰的違法行為不制止、不處罰的;

(三)包庇、縱容違法行為人的;

(四)違法辦理行政許可事項的;

(五)利用職權收受他人財物或者謀取其他利益的;

(六)其他濫用職權、徇私舞弊或者不履行職責的行為。

第六十一條 當事人對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或者其他行政管理部門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六十二條 拒絕、阻礙市容環境衛生工作人員執行職務,違反治安管理法律法規的,由公安部門依法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三條 本條例所稱的「以上」、「以下」均包括本數。

本條例規定按照立方米計算罰款的,不足一立方米按照一立方米計算。

第六十四條 本條例所稱的中心鎮,是指根據省規定標準和程序核准為中心鎮的建制鎮。

第六十五條 中心鎮以外的其他建制鎮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可以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六十六條 本條例自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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