汕頭市城鎮中小學校規劃建設和保護條例

汕頭市城鎮中小學校規劃建設和保護條例
制定機關:汕頭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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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汕頭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汕頭市在維基數據編輯
施行日期2006年12月1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收錄於 國家法律法規數據庫在維基數據編輯

汕頭市城鎮中小學校規劃建設和保護條例

(2006年8月23日汕頭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通過 2006年9月28日廣東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七次會議批准)

第一條 為加強城鎮中小學校幼兒園的規劃建設和保護,促進教育事業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教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義務教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規劃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等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城鎮中小學校幼兒園(以下簡稱中小學校)的規劃建設和保護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統一領導、組織、協調中小學校的規劃建設和保護工作,組織實施本條例。

各級教育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條例的具體實施工作。

規劃、國土、建設、財政、城管、環保、公安、工商、文化、房產以及城市管理行政執法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密切配合,共同做好中小學校的規劃建設和保護工作。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把中小學校的規劃建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統籌安排,合理布局,配套建設,促進教育事業協調發展。

中小學校的規劃建設實行優先優惠的政策。

第五條 市、縣教育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同級規劃、國土等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市總體規劃和教育事業發展規劃,組織編制中小學校布局專項規劃,報市、縣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中小學校布局專項規劃應當根據行政區劃和人口居住分布狀況,確定中小學校的建設布局、布點、用地面積、建設規模等內容。

第六條 經批准的中小學校布局專項規劃,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變更。因建設需要確需變更的,市、縣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徵求同級教育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並按原審批程序報請批准。

第七條 規劃行政主管部門編制、審查城市控制性詳細規劃,應當與中小學校布局專項規劃相協調,並按照中小學校布局專項規劃,預留中小學校建設用地。

第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中小學校用地或者擅自改變用地性質。

第九條 新建中小學校的建設規模及其生均淨用地面積,應當符合下列標準:

(一)每千人口按七十名中學生計算配建相應規模中學,每名初中學生淨用地面積不低於十六平方米,完全中學和高級中學學生淨用地面積應當適當提高;

(二)每千人口按七十名小學生計算配建相應規模小學,每名小學生淨用地面積不低於十平方米;

(三)每千人口按三十六名學齡前兒童計算配建相應規模幼兒園,每名學齡前兒童淨用地面積不低於十三平方米。

現有中小學校的淨用地面積達不到前款規定標準的,應當逐步達到前款標準。

高級中學、完全中學創辦國家級示範學校或者省、市等級學校的,按照國家、省的有關標準確定用地面積。

第十條 因國家、省、市重點工程或者城市基礎設施建設,需要徵用中小學校用地或者校舍的,徵用人應當就近調整、重建或者給予補償。調整、重建的中小學校用地和建設標準不得低於原淨用地面積和建設標準。

原中小學校的淨用地面積或者建設標準低於本條例規定的,調整、重建時應當達到本條例規定標準,不足部分由市或者所屬區、縣人民政府協調解決。

第十一條 因調整城市規劃或者停辦、合併、搬遷、擴建中小學校,需對原中小學校用地進行調整的,由市、縣規劃、國土行政主管部門徵求同級教育行政主管部門意見後提出調整方案,報市、縣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二條 政府舉辦的中小學校建設資金,按照下列渠道籌集:

(一)財政撥款;

(二)教育費附加;

(三)社會組織和個人的捐資;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渠道籌措的資金。

前款規定的建設資金的具體籌措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三條 鼓勵境內外組織和個人投資建設中小學校,並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享受優惠待遇。

第十四條 新區成片開發時,配套建設的中小學校應當與開發建設項目同時規劃、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驗收交付使用。配套建設的中小學校的產權歸政府所有。

第十五條 配套建設的中小學校,竣工驗收時應當有教育行政主管部門參加。建設單位應當在辦妥竣工驗收備案手續九十日內,將學校產權資料和有關建設資料移交教育行政主管部門。教育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及時辦理接管手續。

第十六條 分散、分批開發的新區應當按照中小學校布局規劃安排中小學校用地,並由市或者所屬區、縣人民政府組織配套建設。

第十七條 中小學校的建設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設計規範和建設標準。

中小學校的建築設計方案,應當徵求教育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後,方可辦理建設工程報建手續。

第十八條 中小學校應當加強對本學校用地和校舍的使用管理。以行政劃撥方式取得的中小學校用地及地上教育設施,不得出租、轉讓、抵押。

第十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中小學校用地上興建或者構築與教育無關的永久性建築物、構築物和其他設施。

確需臨時使用中小學校用地的,應當經教育行政主管部門同意,並依法辦理有關手續。

第二十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中小學校圍牆外倚建建築物、構築物和其他設施。

毗鄰中小學校新建、改建、擴建建築物、構築物和其他設施的,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間距和消防、安全、環保等要求,不得影響中小學校建設規劃的實施,不得妨礙教學用房的採光、通風,不得危害學校環境和師生身心健康。

第二十一條 中小學校周圍禁止興建或者構築下列場所或設施:

(一)易燃易爆、劇毒、放射性、腐蝕性等危險物品生產、經營、儲存、使用場所或設施;

(二)加油站、高壓電線和廢棄物收集、儲存、處理場所或設施;

(三)其他可能影響中小學校安全的場所或設施。

第二十二條 中小學校周圍二百米範圍內,不得設立互聯網上網服務營業場所、營業性電子遊戲室、桌球室、歌舞廳等影響正常教學秩序和青少年身心健康的經營性場所。

中小學校正門兩側各一百米範圍內,不得興建集貿市場和擺設商販攤點。

第二十三條 中小學校正門、側門前及周圍道路應當保持通暢,設置規範的警告、限速、慢行、讓行等交通標誌、標線,並保持清晰完好,確保學生、幼兒安全通行。

因建設需要臨時開挖、截斷中小學校正門、側門前的道路的,建設單位應當於開工一周前通報有關中小學校,並採取相應的安全措施。

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六條規定,擅自變更中小學校布局專項規劃的,由市、縣人民政府責令改正,並對有關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八條規定,侵占中小學校用地或者擅自改變使用性質的,由規劃、國土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給予處罰。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規定,將以行政劃撥方式取得的中小學校用地及地上教育設施出租、轉讓、抵押的,由教育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對主要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責令停止建設、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強制拆除:

(一)在中小學校用地上興建或者構築與教育無關的永久性建築物、構築物和其他設施的;

(二)在中小學校圍牆外倚建建築物、構築物和其他設施的。

第二十八條 當事人對有關行政主管部門作出的行政處罰等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二十九條 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條 本條例自2006年12月1日起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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