汕頭市防禦雷電災害條例
汕頭市防禦雷電災害條例 制定機關:汕頭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
汕頭市防禦雷電災害條例
(2005年4月29日汕頭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通過 2005年5月26日廣東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批准 根據2018年12月27日汕頭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通過並經2019年3月28日廣東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批准的《汕頭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廢止和修改生態環境保護相關地方性法規的決定》修正)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監測與預警
第三章 防雷裝置設計與施工驗收
第四章 防雷裝置檢測與維護
第五章 雷電災害調查統計鑑定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防禦和減輕雷電災害,保護國家利益和人民群眾生命財產,維護社會公共安全,促進經濟社會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氣象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與防禦和減輕雷電災害(以下簡稱防雷減災)活動有關的組織和個人,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防雷減災工作,必須納入安全管理和監督工作的範圍,實行預防為主,防治結合的方針。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加強對防雷減災工作的領導,組織有關部門採取有效措施,做好防雷減災工作,提高防雷減災的能力,保障公共安全。
第五條 市氣象行政主管機構負責組織管理和指導監督全市的防雷減災工作。
各區(縣)氣象行政主管機構按照管理權限,負責組織管理本行政區域內的防雷減災工作。未設氣象行政主管機構的,其防雷減災工作由市氣象行政主管機構負責。
電力高壓線路、發電廠、變電站的防雷減災工作,由電力管理部門負責,並接受氣象行政主管機構的監督和技術指導。
各級住房城鄉建設、應急管理、市場監管等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權限,協同氣象行政主管機構實施本條例。
第六條 氣象行政主管機構應當制定防禦雷電災害應急預案,並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執行。
電力、化工、通信、金融、石油等大中型企業應當在氣象行政主管機構的監督指導下,做好本企業的防雷減災工作,制定防禦雷電災害應急預案,並報氣象行政主管機構和應急管理部門備案。
第七條 各級氣象行政主管機構應當採取多種形式,開展防雷減災科普宣傳和科技諮詢工作,推廣應用防雷減災先進技術,增強全民防雷減災意識。
第八條 防雷減災工作實行責任人管理制度,責任人一般由安全生產責任人兼任。
第九條 市氣象行政主管機構應組織有關部門按照合理布局、信息共享、有效利用的原則,組建本市雷電監測網,編制雷電災害防禦規劃,並組織開展防雷減災技術以及防雷設施安全檢測系統的研究、開發和利用。
第二章 監測與預警
第十條 氣象行政主管機構應加強雷電災害監測、預警系統建設,提高雷電預警和防雷減災服務能力。
第十一條 氣象行政主管機構所屬氣象台站監測到雷電災害可能發生時,應立即報告氣象行政主管機構,氣象行政主管機構匯總分析後,應及時報告同級人民政府和上級氣象行政主管機構。
第十二條 雷暴天氣警報由氣象行政主管機構所屬氣象台站按職責分工發布,其他組織和個人不得以任何形式向社會發布。
對生產和人民生活可能產生重大影響的雷電災害警報,氣象行政主管機構應通過廣播、電視、報紙、網絡等傳播媒體和氣象電話專線及時發布。
第十三條 氣象行政主管機構應在主要車站、碼頭和戶外旅遊景點等公共場所設置雷電防護警示標識。
第三章 防雷裝置設計與施工驗收
第十四條 各類建(構)築物、場所和設施安裝雷電防護裝置應當符合國家有關防雷標準的規定。新建、改建、擴建建(構)築物、場所和設施的雷電防護裝置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使用。
新建、改建、擴建建設工程雷電防護裝置的設計、施工,可以由取得相應建設、公路、水路、鐵路、民航、水利、電力、核電、通信等專業工程設計、施工資質的單位承擔。
油庫、氣庫、彈藥庫、化學品倉庫和煙花爆竹、石化等易燃易爆建設工程和場所,雷電易發區內的礦區、旅遊景點或者投入使用的建(構)築物、設施等需要單獨安裝雷電防護裝置的場所,以及雷電風險高且沒有防雷標準規範、需要進行特殊論證的大型項目,其雷電防護裝置的設計審核和竣工驗收由氣象主管機構負責。未經設計審核或者設計審核不合格的,不得施工;未經竣工驗收或者竣工驗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房屋建築、市政基礎設施、公路、水路、鐵路、民航、水利、電力、核電、通信等建設工程的主管部門,負責相應領域內建設工程的防雷管理。
第十五條 防雷工程使用的防雷產品的質量,應符合國家標準、行業標準或者企業標準的要求。
禁止生產、銷售、使用國家明令淘汰或者不合格的防雷產品。
氣象行政主管機構發現不合格的防雷產品,應當分別書面通報市場監管部門依法處理。
第十六條 防雷工程建設過程中,施工單位應接受氣象行政主管機構和工程質量監督部門的監督。防雷檢測機構應當對防雷隱蔽工程進行跟蹤檢測,防雷工程經檢測不合格的,建設、施工單位必須及時整改。
第十七條 第十四條第三款所列的防雷裝置建設項目竣工後,建設單位應當按國家有關規定向氣象行政主管機構申請防雷裝置的驗收。氣象行政主管機構接到申請後,應當根據具有相應資質的防雷檢測單位出具的檢測報告進行核實,在受理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作出驗收決定。驗收合格的,發給《防雷裝置驗收合格證》,作為建設工程竣工備案文件。
第十八條 氣象主管機構實施防雷裝置設計審核和竣工驗收行政許可,不得妨礙正常的生產經營活動,不得索取或者收受任何財物和謀取其他利益。
第十九條 氣象主管機構實施防雷裝置設計審核和竣工驗收行政許可,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支持和配合,並提供工作方便,不得拒絕、阻礙。
第四章 防雷裝置檢測與維護
第二十條 防雷裝置實行定期檢測制度。防雷裝置檢測為每年一次,油庫站、氣庫站、危險化學品倉庫、煙花爆竹等易燃易爆物資場所的防雷裝置每半年檢測一次。行業標準有特殊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一條 防雷裝置所有權人或者使用權人應向法律法規規定的具備防雷檢測資質的機構申請檢測。
防雷檢測機構應依照核定的檢測項目、範圍和技術規範、技術標準進行檢測。防雷檢測機構在檢測結束後五個工作日內,應出具檢測報告,並報氣象行政主管機構。防雷裝置經檢測不合格的,防雷檢測機構應當提出整改意見。防雷裝置所有權人或者使用權人應當及時整改,消除隱患。
防雷檢測機構必須執行國家有關標準和規範,保證防雷檢測報告的真實性、科學性、公正性。
第二十二條 防雷裝置所有權人或者使用權人應做好防雷裝置的日常維護工作,並指定專人負責。發現問題,應及時維修或者報告承擔該裝置檢測的機構進行技術處理。
第五章 雷電災害調查統計鑑定
第二十三條 各級氣象行政主管機構負責組織雷電災害調查、統計、評估和鑑定工作。
其他有關部門、單位和個人應配合氣象行政主管機構做好雷電災害調查與鑑定工作。
第二十四條 遭受雷電災害後,有關單位應當在二十四小時內向當地氣象行政主管機構報告,並協助做好雷電災害調查與鑑定工作。
氣象行政主管機構應及時作出災害鑑定書,並通報有關部門,災情複雜的,應在接到災情報告之日起十五日內作出災害鑑定書。
第二十五條 各級氣象行政主管機構應及時向本級人民政府和上級氣象行政主管機構報告本行政區域雷電災情及調查結果,按有關規定統計上報年度雷電災害情況。
第二十六條 氣象行政主管機構、遭受雷電災害的單位和個人不得虛報、瞞報雷電災害情況。
第二十七條 雷電災害調查、統計和鑑定工作應堅持實事求是原則,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干預雷電災害的調查、統計、評估和鑑定工作。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氣象行政主管機構或者其他有關部門按照權限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給他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一)在雷電防護裝置設計、施工、檢測中弄虛作假的;
(二)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三款、第十七條的規定,雷電防護裝置未經設計審核或者設計審核不合格施工的,未經竣工驗收或者竣工驗收不合格交付使用的。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導致雷擊造成火災、爆炸、人員傷亡以及公、私財產損失的,依法承擔民事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條 氣象行政主管機構和其他國家機關的工作人員在防雷減災工作中,不履行職責或者濫用職權、徇私舞弊,導致發生重大或者特大安全生產責任事故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三十一條 本條例中下列用語的含義是:
(一)防雷減災活動,指防禦和減輕直擊雷、雷擊電磁脈衝、靜電感應、雷電波侵入等造成人員傷亡、財產損失的活動,包括雷電災害的研究、監測、預警、風險評估、災害調查和鑑定等。
(二)防雷工程,指防雷裝置建設工程,按其性能分為直擊雷防護工程和雷擊電磁脈衝防護工程。
直擊雷防護工程,指由接閃器(包括避雷針、帶、線、網等)、引下線、接地裝置以及其他連接導體組成,具有防禦直擊雷性能的系統裝置建設項目。
雷擊電磁脈衝防護工程,指由電磁屏蔽、等電位連接、共用接地網、電涌保護器以及其他連接導體組成,具有防禦雷擊電磁脈衝(包括雷電感應、靜電感應和雷電波侵入)性能的系統裝置建設項目。
(三)防雷裝置,指具有防禦或者減輕直擊雷、雷電感應和雷電波侵入性能的接閃器、引下線、等電位連接、接地裝置、電涌保護器以及其他連接導體的防雷產品、防雷設施的總稱。
第三十二條 本條例實施中的具體應用問題,由市氣象行政主管機構負責解釋。
第三十三條 本條例自2005年8月1日起施行。
Public domainPublic domainfalse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