汕頭市青年志願服務促進條例
汕頭市青年志願服務促進條例 制定機關:汕頭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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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頭市青年志願服務促進條例
(2010年4月14日汕頭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七次會議通過 2010年6月2日廣東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批准)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青年志願服務組織
第三章 青年志願者
第四章 青年志願服務活動
第五章 保障和支持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鼓勵和規範青年志願服務活動,保障青年志願服務組織、青年志願者和服務對象的合法權益,促進青年志願服務事業發展,推動和諧社會建設,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青年志願服務組織、青年志願者及其服務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青年志願服務活動是一項非營利的公益性活動,應當遵循自願、無償、平等、誠信、合法的原則。
第四條 市、區(縣)人民政府應當鼓勵社會各界和廣大公民積極參與各項志願服務,為青年志願服務活動提供必要的資金、政策支持和其他便利條件。
民政、財政、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教育等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為青年志願服務事業提供支持和保障。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支持和幫助本轄區青年志願服務活動的開展。
第五條 本市建立志願服務工作協調機制。
共青團汕頭市委員會對本市行政區域內的青年志願服務活動進行組織、協調、指導和監督。
市青年志願者工作指導機構在共青團汕頭市委員會的領導下,具體承擔開展青年志願服務活動的日常工作。
第六條 市、區(縣)可依法成立青年志願者協會,聯絡本行政區域內的青年志願服務組織,組織、協調和指導本行政區域內的青年志願服務工作。
行業根據需要可以依法成立行業青年志願者協會。
機關、團體、企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的青年志願服務組織,經申請可以成為青年志願者協會的分支機構或者團體會員。
第二章 青年志願服務組織
第七條 青年志願服務組織具備社會團體登記管理規定條件的,應當經區(縣)級以上民政部門依法登記為從事志願服務的公益性社會團體法人。
第八條 青年志願服務組織應當向社會公開組織的服務範圍和項目、人員構成和主要負責人以及財務使用狀況等情況。
第九條 青年志願服務組織應當履行以下職責:
(一)負責青年志願者的招募、註冊、培訓、管理、考核和表彰;
(二)負責志願服務的資金和物資的籌集、使用和管理;
(三)制定青年志願服務計劃並組織實施;
(四)保守青年志願者和服務對象的隱私,維護青年志願者和服務對象的合法權益;
(五)為青年志願者進行志願服務活動提供必要的物質和安全保障;
(六)青年志願服務組織章程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十條 青年志願服務組織向社會招募青年志願者時,應當公開招募青年志願者的條件、數量、服務內容等有關信息並告知志願服務過程中可能出現的風險。
第十一條 青年志願服務組織安排青年志願者參加志願服務活動應當與其年齡、知識、能力相適應。
第十二條 青年志願服務組織應當在開展青年志願服務活動前,對青年志願者進行專業知識和安全技能等相關內容的專項培訓。
第十三條 青年志願服務組織應當加強相互之間的聯繫和協調,發布有關志願服務的信息,組織開展諮詢、宣傳、交流等活動。
第十四條 青年志願服務組織開展專業志願服務活動,必須符合志願服務的專業性要求,並向所屬青年志願者協會提供相關的專業資質證明文件。
第三章 青年志願者
第十五條 自願從事志願服務的個人,可以向青年志願服務組織提出申請,註冊成為青年志願者。
第十六條 青年志願者必須具備下列基本條件:
(一)年齡為十六周歲至四十五周歲;
(二)自願從事青年志願服務活動;
(三)具備相應的基本素質、服務能力和身心狀況。
十四周歲以上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參加青年志願服務活動需徵得其監護人同意。
第十七條 青年志願者享有下列權利:
(一)參加青年志願服務活動;
(二)獲得與志願服務相關的真實完整信息和物質安全保障;
(三)獲得志願服務所需的教育和培訓;
(四)拒絕參加超出約定範圍的服務活動;
(五)對青年志願服務組織的工作提出批評、建議和進行監督;
(六)有困難時獲得青年志願服務組織的幫助;
(七)退出青年志願服務組織;
(八)法律、法規及青年志願服務組織章程規定的其他權利。
第十八條 青年志願者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遵守法律、法規和青年志願服務組織的章程;
(二)履行志願服務承諾或者志願服務協議約定的義務;
(三)維護青年志願者的形象和聲譽,不得向服務對象收取報酬或者謀求其他利益;
(四)保守在從事志願服務過程中獲悉的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維護服務對象的合法權益;
(五)自覺接受青年志願服務組織的管理、培訓和考核;
(六)法律、法規及青年志願服務組織章程規定的其他義務。
第四章 青年志願服務活動
第十九條 青年志願服務活動的主要範圍包括扶弱助殘、扶貧濟困、支教助學、法律援助、法律政策宣傳、科學文化知識普及、環境保護、醫療衛生、社區服務、應急救援、大型社會活動以及其他社會公益活動。
第二十條 青年志願服務組織在服務能力許可的範圍內可以自行確定或者根據有關單位、個人的申請提供志願服務。
申請青年志願服務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告知與服務活動有關的真實、完整信息和可能出現的風險。
青年志願服務組織應當對有關單位、個人提出的志願服務申請及時予以答覆,不能提供志願服務的應當予以說明。
第二十一條 青年志願服務組織與青年志願者之間、青年志願服務組織與服務對象之間應當就志願服務的主要內容協商一致。任何一方要求籤訂書面協議的,應當簽訂書面協議。
青年志願服務組織安排青年志願者從事青年志願服務活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簽訂書面志願服務協議:
(一)在人身安全、身心健康方面有較高風險的;
(二)連續三個月以上專職服務的;
(三)為大型社會公益活動提供志願服務的;
(四)在本市行政區域以外開展青年志願服務活動的;
(五)組織境外人員開展青年志願服務活動的。
第二十二條 志願服務書面協議應當包括下列主要內容:
(一)雙方姓名或者名稱和住所;
(二)志願服務的內容、時間、地點;
(三)雙方的權利、義務;
(四)風險保障措施;
(五)協議的變更和解除;
(六)爭議解決方式;
(七)其他需要協議的事項。
第二十三條 青年志願服務組織應當對青年志願者進行安全教育,提供必要的物質和安全保障,並為在志願服務活動中合法權益受到損害的青年志願者提供必要的幫助。
第二十四條 青年志願服務組織可以根據青年志願服務活動的風險程度,為青年志願者辦理相應的人身、財產保險。
第二十五條 青年志願服務活動應當使用統一標識,具體辦法由市青年志願者行動指導機構制定。
第二十六條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通過強迫、攤派或者變相攤派等方式組織或者要求他人從事青年志願服務活動。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以青年志願服務組織、青年志願者以及青年志願服務活動的名義、標識進行經營性或者非法活動。
第五章 保障和支持
第二十七條 青年志願服務事業經費包括政府資助、社會捐贈及其他合法收入。
青年志願服務事業經費應當專款專用,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私分或者挪用。
第二十八條 鼓勵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組織對青年志願服務組織及其服務活動進行捐贈。捐贈人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享受稅收等相關優惠。
第二十九條 青年志願者協會可依法設立青年志願服務專項基金。專項基金的來源主要包括:
(一)政府資助;
(二)社會捐贈;
(三)基金增值收益;
(四)其他合法收入。
第三十條 青年志願服務專項基金用於下列事項:
(一)青年志願服務活動項目;
(二)對因從事青年志願服務活動受到侵害致生活困難的青年志願者的救助;
(三)對有突出貢獻的青年志願服務組織和青年志願者的獎勵;
(四)與志願服務事業發展有關的其他事項。
第三十一條 青年志願者協會設立專門賬戶,負責青年志願服務專項基金的接收、登記和管理。基金的使用和管理應當定期向社會公布,接受財政、審計部門和民政部門、共青團組織的監督。
第三十二條 全社會應當大力倡導和培育志願服務精神,尊重和支持青年志願者及其服務活動,維護青年志願者的合法權益。
鼓勵國家機關和企事業單位在同等條件下優先錄用、聘用、錄取有突出貢獻的青年志願者。
青年志願者參加志願服務活動,其所在單位應當給予支持。
新聞單位應當開展青年志願服務活動的公益性宣傳,弘揚志願服務精神,傳播志願服務理念。
教育行政管理部門、學校和有關社會團體應當將培養青少年志願服務意識納入思想品德教育內容,鼓勵青年學生利用課餘時間參加志願服務活動。
第三十三條 為弘揚志願服務精神,體現對青年志願者的人文關懷,將每年3月5日設立為汕頭市青年志願者日。
第三十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單位應當對有突出貢獻的青年志願服務組織、青年志願者以及支持青年志願服務事業的組織和個人,進行表彰和獎勵。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五條 青年志願服務組織、青年志願者和服務對象之間在志願服務活動中發生爭議的,可以自行協商解決或者由市青年志願者協會、人民調解組織主持調解,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三十六條 青年志願者按照青年志願服務組織的安排從事志願服務過程中,侵害服務對象或其他相關人合法權益並造成損害的,由青年志願服務組織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青年志願者有故意或者重大過失的,青年志願服務組織可以依法向其追償。
青年志願服務組織和服務對象在志願服務過程中,因過錯侵害青年志願者合法權益並造成損害的,應當依法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第三十七條 對利用、變相利用、冒用青年志願者服務標識或者以青年志願服務組織、青年志願者、青年志願服務活動的名義進行經營性或者非法活動的,民政、工商行政管理、公安等有關部門應當制止,責令其限期改正;情節嚴重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責任。
第三十八條 侵占、私分或者挪用青年志願服務事業經費或者青年志願服務專項基金的,應當依法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三十九條 本條例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青年志願服務組織,是指依法成立、從事志願服務的非營利的公益性組織。
(二)青年志願者,是指參加青年志願服務組織並參與志願服務的個人。
(三)青年志願服務活動,是指經青年志願服務組織安排,青年志願者自願以知識、能力等無償為他人和社會提供服務的公益性活動。
第四十條 青年志願服務組織、青年志願者以外的其他志願服務組織和志願者及其服務活動,參照本條例執行。
華僑、香港和澳門居民、台灣同胞以及外國人在本市參加志願服務組織,從事志願服務活動的,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四十一條 本條例自2010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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