汕頭經濟特區促進科技成果轉化條例

汕頭經濟特區促進科技成果轉化條例
制定機關:汕頭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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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汕頭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汕頭市在維基數據編輯
公布日期2000年11月17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施行日期2000年12月1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收錄於 國家法律法規數據庫在維基數據編輯

汕頭經濟特區促進科技成果轉化條例

(2000年11月17日汕頭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通過)

第一條 為促進科技成果向現實生產力轉化,加速科學技術進步,推動經濟建設和社會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促進科技成果轉化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汕頭經濟特區(以下簡稱特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特區範圍內進行科技成果轉化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科技成果轉化活動必須遵循自願、互利、公平、誠實信用的原則,依法維護從事科技成果轉化活動當事人的合法權益,維護國家和社會公共利益。

科技成果轉化中的知識產權和技術秘密受法律保護。

第四條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把科技成果轉化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本着政府促進與市場推動相結合的原則,對科技成果轉化活動進行產業導向和技術導向,建立健全科技成果轉化服務體系,培育和發展科技成果轉化市場。

第五條 市、區人民政府的科學技術行政部門、計劃部門、經濟綜合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按照同級人民政府規定的職責範圍,管理、指導和協調科技成果轉化工作。

第六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推進特區科技信息網絡的建設和發展,建立科技成果信息資料庫,為科技成果轉化提供信息服務。

第七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國務院和省人民政府有關部門發布的科技成果目錄,結合特區實際,定期發布科技成果目錄和重點科技成果轉化項目指南,制定特區科技成果重點轉化計劃,優先安排和重點扶持下列項目:

(一)明顯提高產業技術水平和經濟效益的;

(二)能形成產業規模或者高新技術產品、產業,並具有國內、國際市場競爭能力的;

(三)有利於合理開發和利用資源、節約能源、降低消耗、防治環境污染、改善勞動條件的;

(四)有利於調整產品和產業結構,培育新興產業,提高行業、企業技術水平的;

(五)促進高產、優質、高效農業和海洋產業發展的;

(六)加速改造傳統工業,促進經濟發展的。

第八條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扶持發展技術市場,鼓勵開展技術開發、技術轉讓、技術諮詢、技術培訓、技術服務、技術承包和技術入股等活動,促進科技成果的轉化。

第九條 企業應當建立和完善技術創新機制,引進、吸收先進技術或開發、應用科技成果,提高工藝裝備水平,開發有競爭力和技術附加值高的產品,推動企業技術進步,促進技術成果的產業化。

第十條 鼓勵和支持創辦各種類型的民營科技企業。民營科技企業從事科技成果轉化活動,在立項、貸款、項目招標、成果鑑定和技術職稱評定等方面享受同國有企業同等待遇。

第十一條 鼓勵農業科研機構和農業技術推廣單位獨立或聯合實施農業科技成果轉化,引導農村經濟組織和農民採用農業新技術、新成果。

第十二條 科研機構、高等院校可以依法通過聯營、投資、技術轉讓、參股、控股等方式與企業、農業經濟組織和個人聯合建立科工貿、科農貿一體的研究、開發與試驗機構,促進科技成果轉化。

第十三條 科技成果檢測、評估機構應當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取得執業資格;對科技成果的檢測和評估,必須遵循公正、客觀的原則,如實提供檢測結果和評估證明。

第十四條 依法取得資格證書和營業執照的技術經紀組織和技術經紀人從事科技成果轉化的代理和中介活動,其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

第十五條 市、區人民政府應逐年增加對科技成果轉化的投入。財政每年用於科學技術、固定資產投資和技術改造的經費中應有一定比例用於科技成果轉化。

第十六條 市設立科技成果轉化專項資金,通過政府投入和企業、事業單位以及其他組織或者個人出資籌集。科技成果轉化專項資金主要用於:

(一)列入科技成果重點轉化計劃項目的投資;

(二)高投入、高效益、高風險科技成果轉化的風險資金;

(三)重大科技成果轉化貸款的貼息;

(四)科技成果轉化的引導資金;

(五)科技成果轉化的補助資金。

科技成果轉化專項資金的籌集、管理和使用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規定。

第十七條 金融機構應當根據國家產業政策和信貸政策,增加對科技成果轉化項目的貸款;對科學技術行政部門推薦的符合信貸條件的重大科技成果轉化項目,優先給予安排。

第十八條 鼓勵企業增加科技成果轉化的資金投入。國有工業企業每年應按其銷售收入總額的一定比例提取資金,用於科技開發、技術改造。具體投資比例由市科學技術行政部門會同企業主管部門根據不同行業確定,報經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執行。

第十九條 鼓勵境內外的組織或者個人在特區進行科技風險投資和科技成果轉化活動。

第二十條 境內外組織和個人帶高新技術成果來特區實施轉化,經認定的項目優先列入特區科技成果重點轉化計劃,並可優先享受科技成果轉化專項資金的扶持。實施轉化者本人和配偶及未成年子女遷入本市,在就業、入戶、入學、住房等方面,有關部門應提供優惠條件和便利。

第二十一條 對高新技術成果轉化項目實行認定製度,由市科學技術行政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對在特區實施的高新技術成果轉化項目進行市場前景、風險程度的評估和技術等級、知識產權狀況的認定。

第二十二條 經認定的高新技術成果轉化項目所需的研究與生產用地、項目所屬企業用地、為實施項目而新建或者新購置的生產經營場地,可按國家有關規定減免稅費,並享受國家、省和市規定的其他優惠政策。

第二十三條 鼓勵、扶持企業開發、引進、生產新產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視其經濟效益和交納稅費情況,由市科技成果轉化專項資金給予資助:

(一)經認定的高新技術成果轉化項目自產品銷售之日起二年內;

(二)特區首家生產的發明專利產品或者國家級新產品自銷售之日起三年內;

(三)特區首家生產的實用新型專利產品或者省級新產品自銷售之日起二年內。

第二十四條 經市科學技術行政部門認定登記的技術合同,技術合同持有人向主管稅務機關提出申請,經審核批准後,享受國家規定的稅收優惠政策:

(一)技術轉讓、技術開發和與之相關的技術諮詢、技術服務業務取得的收入,免徵營業稅;

(二)科研機構、高等院校的技術轉讓、技術培訓、技術諮詢、技術服務、技術承包所取得的技術性服務收入,暫免徵收所得稅;

(三)企業發生的與技術轉讓有關的技術諮詢、技術服務、技術培訓的所得,年淨收入在三十萬元以下的,暫免徵收所得稅。

第二十五條 企業、事業單位的職務科技成果,自確認完成之日起兩年內未能實施轉化的,科技成果完成人在不變更職務科技成果權屬的前提下,可以對該成果進行轉化,所在單位無正當理由不得阻撓、干擾,利益分配由有關各方約定。

第二十六條 科技成果持有人以科技成果作為無形資產向企業出資入股,一般技術成果作價出資的金額可占企業註冊資本的百分之二十;高新技術成果作價出資的金額可占企業註冊資本的百分之三十五。另有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七條 科技成果完成單位以職務科技成果出資入股的,應當將該項科技成果入股時作價金額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三十的股份,分配給職務科技成果完成人持有,由其依據所持股份分享收益。

第二十八條 對出資入股的科技成果的價值,由科技成果持有人與企業協商作價或者評估作價。當事人一方是國有企業的,應當由具有法定資質的評估機構依法對該科技成果進行評估作價,並經國有資產管理部門確認後,以評估值為依據出資入股。

第二十九條 科技成果完成單位轉讓職務科技成果的,應當從轉讓所取得的淨收入中,提取不低於百分之三十的比例,獎勵給為完成該項科技成果及其轉化做出重要貢獻的人員,並在轉讓所得收入到帳之日起三十日內付清。

自行實施轉化或與他人合作實施轉化職務科技成果的,應當從轉化成功獲利之日起連續三至五年內,從轉化所得的年淨收入中提取不低於百分之十的比例,獎勵給為完成該項科技成果及其轉化做出重要貢獻的人員。

採用股份形式的企業,可以將獎勵折算為股份或者出資比例,由持股人或者出資者依據所持股份或者出資比例分享收益。

第三十條 對職務科技成果實施轉化的獎勵,應按照貢獻大小,合理分配,科技成果主要完成人和科技成果轉化主要實施者所得的獎勵份額,應不低於獎勵總額的百分之五十。

第三十一條 科技成果完成單位應當對職務科技成果的轉讓或者實施轉化,實行專項財務核算,並定期向職務科技成果完成人如實提供會計核算資料。

職務科技成果完成人有權了解職務科技成果轉讓或者實施轉化的情況,並查詢有關的會計核算資料。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科學技術行政部門會同其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予以警告,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違法所得一倍以上四倍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促進科技成果轉化法》的規定,由工商行政部門吊銷營業執照,由有關部門吊銷資格證書:

(一)在科技成果檢測或價值評估時,故意提供虛假檢測結果或評估證明的;

(二)在科技成果轉化活動中從事中介服務的單位或個人,欺騙委託人或與當事人一方串通欺騙另一方當事人的。

第三十三條 在科技成果轉化活動中發生爭議的,可以協商解決或者向科學技術行政部門申請調解處理,也可以依法申請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三十四條 在科技成果轉化活動中,侵犯他人合法權益,給他人造成經濟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五條 本條例自2000年12月1日起施行。

本作品來自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地方性法規。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所以屬於公有領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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