汕頭經濟特區電信設施建設與保護條例
汕頭經濟特區電信設施建設與保護條例 制定機關:汕頭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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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頭經濟特區電信設施建設與保護條例
(2015年12月29日汕頭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六次會議通過)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電信設施規劃
第三章 電信設施建設
第四章 電信設施保護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規範電信設施建設,保障電信設施安全,維護電信用戶和電信業務經營者的合法權益,促進經濟社會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電信條例》和法律、行政法規的基本原則,結合汕頭經濟特區(以下簡稱特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特區範圍內的電信設施建設與保護,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的電信設施,是指用於為社會公眾提供電信服務的電信設施,包括光(電)纜、管道、鐵塔、杆路、分線/纖箱(盒)、電纜/光纖交接、設備箱(間)、電話亭、天線、基站、室內分布系統、機房和供電設備、配套場地和安全設施等用於實現電信功能的電信交換設備、電信傳輸設備和電信配套設備。
第四條 市、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電信設施建設與保護工作的組織領導,建立組織協調製度,統籌協調解決電信設施建設、管理、運行與保護工作中的問題。
第五條 市信息化主管部門負責特區電信設施建設、保護的組織協調、監督管理工作,組織實施本條例。
區(縣)信息化主管部門負責指導、協調本行政區域的電信業務經營者做好電信設施建設、保護和宣傳工作。
發展改革、城鄉規劃、住房城鄉建設、國土資源、城市管理、價格、公安、交通運輸、公路、環境保護、海洋與漁業、廣播電視、林業、工商、電力、無線電管理等行政管理部門和單位按照各自的職責,做好電信設施建設、保護的相關工作。
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村(居)民委員會應當協助做好電信設施的建設和保護工作。
第六條 市、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將電信設施的建設,納入本行政區域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以及城鄉建設規劃。
第七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統籌特區電信設施建設,完善經濟欠發達地區和農村地區的基礎電信設施,促進電信設施建設均衡發展,推進全市信息網絡融合和信息資源共享。
第八條 電信設施屬於公共基礎設施。
電信業務經營者、電信設施產權人應當保護電信設施,預防可能危害電信設施安全的行為,對正在發生損害、破壞電信設施的行為,有權制止並及時向公安機關、信息化主管部門報告。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電信設施的義務,不得阻礙和破壞依法進行的電信設施建設和維護,對危害電信設施安全的行為,有權制止並及時向公安機關、信息化主管部門或者電信業務經營者、電信設施產權人報告。
第九條 電信業務經營者應當依法履行相應的電信普遍服務義務,增強電信服務能力,改進和完善電信服務,提升公共服務均等普惠水平。
市、區(縣)人民政府及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為電信普遍服務提供便利條件,在規劃、用地、用電、建設、保護等方面給予支持。
第十條 信息化主管部門、環境保護、無線電管理單位、電信業務經營者、電信設施產權人、新聞媒體等應當通過多種形式進行客觀真實的宣傳,向公眾普及電信設施電磁輻射知識。
第二章 電信設施規劃
第十一條 電信設施的規劃、建設應當適應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的需要,遵守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遵循統籌規劃、合理布局、共建共享、破除壟斷、鼓勵競爭等原則,適度超前發展。
第十二條 市信息化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城鄉規劃部門,根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組織編制電信行業發展規劃,經市人民政府批准後組織實施。
市信息化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城鄉規劃部門根據電信行業發展規劃,組織編制電信管道、光(電)纜、基站、機房等基礎電信設施建設專項規劃,經市人民政府批准後組織實施。
編制電信行業發展規劃和基礎電信設施建設專項規劃,應當徵求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和電信業務經營者的意見,並向社會公開徵求意見。
第十三條 電信行業發展規劃和基礎電信設施建設專項規劃不得隨意更改;確需修改的,應當按照本條例第十二條規定的程序辦理。
第十四條 市、區(縣)人民政府及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將電信管道、光(電)纜、基站、機房等基礎電信設施建設納入城鄉建設控制性詳細規劃,並與土地利用、環境保護、市政基礎設施等相關規劃相銜接,統籌考慮空間布局和建設時序。
第十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電信設施建設用地,或者擅自改變電信設施建設用地的性質;因城鄉建設需要確需使用電信設施建設用地或者調整其性質的,應當徵求信息化主管部門的意見,電信業務經營者的合法權益受到損害的,有權獲得補償。
第十六條 與民用建築建設項目配套的電信設施,應當納入建設項目的規劃、設計文件,並執行國家、省、特區的有關規定和標準。
第十七條 與民用建築建設項目配套的電信基站、室內分布系統、管道、樓內光纖、設備間等電信設施,應當按照統一建設、集約維護的原則進行規劃、設計,滿足多家電信業務經營者共享使用的需要,保障用戶自由選擇的權利。
第十八條 有關部門或者單位規劃和設計下列建設項目應當統籌配套電信設施的建設需求,徵求信息化主管部門和電信業務經營者的意見:
(一)開發區、工業園區;
(二)車站、機場、港口;
(三)鐵路、公路、橋梁、隧道;
(四)城市道路、城市軌道交通等交通設施;
(五)其他大型基礎設施項目。
第三章 電信設施建設
第十九條 信息化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基礎電信設施建設專項規劃,按照共建共享原則,組織協調電信管道、鐵塔、杆路、基站、室內分布系統等電信設施的統一建設或者聯合建設,實現資源共享。
統一建設或者聯合建設的具體辦法,由市信息化主管部門另行規定。
第二十條 新建、改建或者擴建鐵塔、杆路、基站、傳輸線路、通信管道、室內分布系統等電信設施應當實行共建。
已有鐵塔、杆路、傳輸線路、通信管道等電信設施應當開放共享,不具備共享條件的應當採取技術改造、擴建等方式進行共享。
第二十一條 各類住宅小區以及旅遊度假、文化、體育、教育等建設項目應當根據國家有關標準,同步配套建設電信設施。
建(構)築物內的信號盲區或者弱區、移動通信話務量高的大型場所、通信網絡頻繁切換的場所等區域,應當設置通信網絡室內覆蓋系統。
電信業務經營者應當加強農村電信基礎設施建設和城市老舊小區電信基礎設施改造,完善網絡覆蓋,提高服務質量。
第二十二條 電信設施建設應當與城鄉建設風貌相協調。在風景名勝區、文物保護區等區域建設電信設施,應當採取景觀化或者隱蔽化建設方案。
第二十三條 電信業務經營者對其存有的空餘電信管道、鐵塔、杆路等電信設施,應當按照有關規定以出租、出售或者資源互換等方式,與其他電信業務經營者實現資源共享。
第二十四條 基礎電信設施的建設,應當向經濟欠發達地區和農村地區延伸,實行城鄉統籌、互聯互通和資源共享。
第二十五條 電信設施具備電信線路入地條件的,建設單位不得在城市規劃建設用地範圍內建設架空電信線路,城市建成區內已有的架空電信線路應當逐步入地。
第二十六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組織編制地下綜合管廊建設規劃。
推動電信管網與綜合管廊建設相銜接,實現電信設施建設與地下綜合管廊統一規劃、建設、管理、維護和有償使用。
第二十七條 架空或者地下油、氣、水、電等管線需要與電信管線交叉穿越、平行建設時,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間隔距離。不符合的,後建單位應當與先建單位協商,採取適當措施,確保先建設施的安全。
第二十八條 與建設項目配套的電信設施,應當按照批准的規劃設計方案,與建設項目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驗收,所需經費納入建設項目概算。
第二十九條 經規劃批准需依附城市道路、橋梁等市政設施建設項目配套建設的電信設施,與市政建設項目同時施工,所需經費由電信設施建設單位負責。
第三十條 從事電信設施建設的勘察、設計、施工、監理等活動的單位和人員,應當具備相應的資質或者資格。
第三十一條 用戶有權自主選擇電信業務經營者。
住宅小區、商住樓、辦公樓等民用建築應當依法配套光纖到戶設施,開發者、所有者和管理者應當為電信業務經營者使用配套電信設施提供平等的接入和使用條件。
電信業務經營者不得與住宅小區、商住樓、辦公樓等民用建築的開發者、所有者和管理者簽訂具有排他性條款的協議,阻礙其他電信業務經營者進入該區域提供服務。
第三十二條 電信業務經營者在民用建築上附掛電信線路或者設置小型天線、基站、室內分布系統等電信設施的,應當事先通知民用建築產權人或者使用人,採取符合環境保護要求的防護措施,不得危害公眾人身安全和建築物安全,不得影響建築物的正常使用,並依法支付使用費。
電信業務經營者依法將設置在民用建築上的電信設施與其他電信業務經營者共享的,建築物的所有者和管理者不得阻撓或者要求增加費用。
第三十三條 電信設施建設單位應當對移動通信基站的電磁輻射進行經常性檢測,並對電磁輻射符合國家標準向社會作出承諾,檢測結果應當向社會公布。承諾履行情況應當納入企業信用信息管理體系。
無線電管理部門應當定期對通信基站的電磁輻射進行檢測檢查,檢測結果應當向社會公布,確保符合國家安全標準。
第三十四條 國家機關、事業單位、公共場館、旅遊景點等所屬建築物和構築物,以及路燈、道路指示牌等公共設施,除法律法規另有規定外,在符合安全、環境保護要求且不影響建築設施正常使用的情況下,按照省有關規定,應當無償開放支持電信運營企業以共建共享方式進行光纖到戶改造和布設通信基站。
第四章 電信設施保護
第三十五條 電信設施的安全保護區為:
(一)市區內架空電信光(電)纜線路(含附屬拉線),向兩側水平延伸0.5米,市區外架空電信光(電)纜線路,向兩側水平延伸一米,並垂直於地面所形成的兩平行面內的區域。
(二)市區內地下電信線路兩側水平延伸0.5米,市區外地下電信線路兩側水平延伸三米;水底電信線路兩側水平延伸五十米;內河港區內水底電信線路兩側水平延伸一百米。
(三)室外電信設備及配套設施向四至水平延伸一米。
(四)野外移動通信基站、機房、通信杆(塔)向四至水平延伸三米。
第三十六條 電信設施產權人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定期檢修和維護電信設施,落實安全保護責任,完善應急措施,為開展保護電信設施工作提供必要保障;
(二)根據保護電信設施的需要,在電信設施上或者周圍設置標誌,標明電信設施產權人和聯繫方式等信息;
(三)根據保護公眾身體和財產安全的需要,在電信設施上或者周圍設置警示標誌、圍牆、柵欄等安全防護設施。
第三十七條 禁止實施下列危害電信設施安全的行為:
(一)擅自改動或者遷移他人電信線路及其他電信設施;
(二)擅自斷開電信供電系統,影響電信設備正常運行;
(三)對電信基站及配套設備的正常運行進行干擾、侵害或者破壞;
(四)擅自在規定的電信設施安全保護範圍內建造建築物和構築物、挖沙、取土、堆土、鑽探、挖溝等;
(五)在埋有地下管道、電信光(電)纜的地面上傾倒含酸、鹼、鹽等腐蝕性的廢液、廢渣;
(六)在危及電信設施安全的範圍內點火燒荒、爆破、堆放或者停放易燃易爆物品;
(七)偷接電信線路或者設備;
(八)向電信設施投擲物體,私自攀爬電信設施,在電信設施上懸掛物品;
(九)擅自在規定的電信設施安全保護範圍內拋錨、拖網、採砂以及從事其他危及水底、海底電纜安全作業的;
(十)其他危害或者損壞電信設施的行為。
第三十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在國家規定的電信設施安全保護範圍內,經依法批准實施下列可能影響電信設施安全或者電信質量行為的,應當事先告知電信設施產權人,並採取必要的安全防護措施:
(一)建造建築物、構築物;
(二)新建、改建或者擴建車站、機場、港口、公路、鐵路、城市道路、橋梁、隧道、城市軌道交通、水利工程等;
(三)鋪設電力線路、電氣管道、煤氣管道、供水管道、下水道、廣播電視傳輸線路、電信線路以及設置干擾性設備;
(四)實施爆破、採礦活動;
(五)建設生產易燃易爆物品、排放腐蝕性物體的工廠;
(六)其他可能影響電信設施安全或者電信質量的行為。
在國家規定的電信設施安全保護範圍以外實施前款規定行為,可能危害電信設施安全或者電信質量的,應當採取安全防護措施。
第三十九條 因城鄉建設需要改動或者遷移電信設施的,應當與電信設施產權人協商,就遷移補償、防護措施等問題達成協議,並辦理相關手續後方可施工。
因建設施工活動造成電信設施毀壞的,建設單位或者施工單位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十條 因自然災害或者突發事件,導致發生嚴重影響電信設施安全或者電信質量等緊急情況的,電信設施產權人或者其委託的管理人應當採取相應安全技術措施,並可以在城市道路、綠地等公共設施上先行施工,並及時通知有關行政管理部門。依法需要辦理審批手續的,應當在二十四小時內提出補辦審批手續申請。
第四十一條 種植高稈植物應當與電信設施保持安全距離。對於電信設施保護範圍內不符合安全距離規定高稈植物,其所有權人或者管理人應當依法及時予以修剪或者砍伐。
高稈植物與電信設施的安全距離,按照國家電信工程建設標準有關規定確定。
第四十二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阻止、挪動、損壞或者改用警示標識。
第四十三條 經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批准,執行特殊電信、應急電信和搶修搶險任務的電信車輛,在確保安全的前提下,可以不受各種禁止機動車通行標誌的限制。
第四十四條 市、區(縣)人民政府制定重大自然災害應急預案應當統籌應急通信保障。
市信息化主管部門應當依法制定重大自然災害通信應急保障預案,指導電信業務經營者建立健全電信設施重大自然災害應急預案,完善預警機制,確保電信設施安全運行。有關部門應當為保障電信設施安全和通信搶險工作提供便利。
電信業務經營者應當制定本企業相應的應急預案,建立通信應急隊伍,定期組織應急演練,提高應急處置能力。
第四十五條 禁止收購無合法來源證明的電信設備、器材。
從事廢舊物資收購經營的單位和個人,收購廢舊電信設施,應當遵守國家和省有關規定。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一款規定,危害公眾人身安全和建築物安全,影響建築物的正常使用的,由信息化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對建築物上設置的電信設施予以拆除,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害的,依法賠償;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未定期檢修維護電信設施的,由市信息化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未在電信設施上或者周圍設置標誌或者安全防護設施的,由市信息化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至第(九)項規定,由信息化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屬於非經營性行為的,對個人處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屬於經營性行為的,對個人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賠償。違反治安管理規定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二條規定,挪動、損壞或者改用警示標識的,由信息化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賠償。
第五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五條規定,收購無合法來源證明的電信設備、器材,由公安機關依法追究其法律責任。
第五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造成他人財產損失或者其他損害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
第五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信息化主管部門在電信設施建設與保護過程中,不履行法定職責,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同級人民政府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未依法履行電信設施共建共享的組織協調職責的;
(二)未依法履行電信設施建設監督職責的;
(三)其他不履行法定職責的行為。
第五十三條 其他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在電信設施建設與保護過程中,不履行法定職責的,由同級人民政府或者上級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六章 附則
第五十四條 本條例對電信設施建設與保護相關事項未作規定的,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五十五條 附搭電信設施的廣播電視設施,除適用廣播電視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外,同時適用本條例。
第五十六條 本條例自2016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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