汕尾市品清湖環境保護條例

汕尾市品清湖環境保護條例
制定機關:汕尾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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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汕尾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汕尾市在維基數據編輯
公布日期2020年8月19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施行日期2020年8月19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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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尾市品清湖環境保護條例

(2017年9月7日汕尾市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通過 2017年9月28日廣東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六次會議批准)

第一條 為了保護和改善品清湖環境,防治污染損害,維護生態平衡,促進經濟社會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海洋環境保護法》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品清湖的環境保護活動,範圍包括品清湖海域和沿岸陸域影響區。

品清湖海域,是指品清湖沿岸防波堤和沙舌防浪堤向海一側圍合的水面、水體、海床和底土。

品清湖沿岸陸域影響區,是指與品清湖岸線相連,或者通過管道、溝渠、設施,直接或者間接向品清湖海域排放污染物及其相關活動的一帶區域。

第三條 品清湖環境保護應當遵循保護優先、科學規劃、海陸統籌、合理利用、綜合防治、損害擔責的原則。

第四條 市、市城區人民政府應當把品清湖環境保護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將品清湖環境保護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對品清湖環境質量負責。

品清湖沿岸各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應當做好本區域內品清湖環境保護工作,及時制止圍填、圈占、污染等損害品清湖環境的行為。

第五條 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品清湖環境保護工作實施指導、協調和監督,負責防治陸源污染物和海岸工程建設項目對品清湖污染損害的環境保護工作,每季度向社會公布品清湖水質監測數據。

市、市城區海洋與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對品清湖海域環境保護實施監督管理,組織品清湖海洋環境調查、監測、監視、評價和科學研究,負責防治海洋工程建設項目和海洋傾倒廢棄物對海洋污染損害的環境保護工作;負責品清湖港區水域內非軍事船舶和港區水域外漁業船舶污染品清湖環境的監督管理,並按照職責調查處理依法由海事行政主管部門調查處理的污染事故以外的漁業污染事故。

海事、城鄉規劃、住房和城鄉建設、國土資源、水務、交通運輸、城市管理、農業、林業、公安、港務等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品清湖環境保護工作。

第六條 市人民政府建立品清湖環境保護聯席會議制度,聯席會議由政府負責人召集,研究和協調解決品清湖環境保護中的重大事項。

第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品清湖環境的義務,並有權對污染損害品清湖環境的行為,以及品清湖環境監督管理人員的違法失職行為進行監督和檢舉。

接受投訴舉報的部門或者處理部門應當對投訴舉報人的相關信息予以保密,保護投訴舉報人的合法權益。

第八條 市、市城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品清湖環境保護的宣傳教育工作,鼓勵和支持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社會組織、環境保護志願者開展品清湖環境保護公益性活動。

市、市城區人民政府應當對品清湖環境保護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九條 市海洋與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組織編製品清湖海洋環境保護規劃。

市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組織編製品清湖沿岸陸域控制性詳細規劃。

品清湖海洋環境保護規劃和品清湖沿岸陸域控制性詳細規劃應當與海洋功能區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市總體規劃相銜接,經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公布實施,並依法報請備案。

品清湖海洋環境保護規劃和品清湖沿岸陸域控制性詳細規劃經批准後不得隨意變更;確需修改的,應當報原審批機關同意後按照法定程序進行。

第十條 品清湖沿岸的綠化、岸坡防護應當按照品清湖功能、生態和環保景觀要求及綠化技術標準,進行統一規劃、設計。

品清湖環境保護範圍內的重要觀景點與被觀測點之間,應當劃定視域控制範圍線。在視域控制範圍線內的建設項目,應當進行視線景觀分析,避免對重要觀景點和被觀測點形成封閉式遮擋。

品清湖環境保護範圍內的建築物、構築物和設施的布局、高度、造型、色彩、規模等應當與周圍景觀和環境相協調。

第十一條 品清湖沿岸已建成的不符合品清湖沿岸陸域控制性詳細規劃的建築物、構築物和設施,嚴重影響品清湖環境保護,無法採取措施消除影響的,由市人民政府依法予以徵收並給予補償;屬於違法建設的,依法予以查處,應拆除的依法予以拆除。

第十二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組織開展品清湖潮汐論證,科學規劃湖口建設,管控好潮汐通道,改善品清湖納潮功能,提高水體交換能力。

第十三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組織修建和完善品清湖沿岸防洪排澇渠道,減少沿岸山體水土流失泥沙流入品清湖。

市海洋與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品清湖底部淤泥的監測,分析沖淤態勢,並定期向市人民政府報告。

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品清湖底泥淤積情況,統籌相關資金,有計劃組織實施品清湖底部淤積重點區域清淤疏浚和淤泥處置工作,防止淤泥二次污染,改善品清湖水文動力和泥沙沖淤環境。

第十四條 市、市城區人民政府應當按照規劃要求組織建設品清湖沿岸防護設施、沿岸防護林、沿岸街道(鎮)園林和綠地;組織相關部門開展嶼仔島生態環境整治,清理品清湖非法圍填海域土石方及湖面垃圾,保持湖面清潔,改善品清湖沿岸景觀。

市海洋與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有計劃推進品清湖漁船避風塘「退塘還湖」工作。

市、市城區海洋與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保護和修復品清湖水生野生動物的自然產卵場、繁殖場、索餌場、洄游通道,種植紅樹林,實施漁業資源增殖放流,修復海洋生態系統,維護品清湖海域生物多樣性。

單位和個人自行開展規模性水生生物在品清湖增殖放流活動的,應當提前15日向市城區海洋與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報告增殖放流的種類、數量、規格、時間和地點等事項,接受監督檢查。

第十五條 開發利用品清湖,應當根據自然屬性和生態景觀,合理配置海域資源,優化海洋開發空間布局,生態用海。

開發嶼仔島及周圍海域的資源,應當依法採取嚴格的生態保護措施,不得造成島嶼地形、岸灘、植被以及島嶼周圍海域生態環境的破壞。

開發品清湖生態旅遊項目,應當依據生態環境的承載力,科學論證。

第十六條 在品清湖海域禁止下列行為:

(一)新建入海排污口;

(二)非法圍海、填海;

(三)非法採挖海砂;

(四)擅自傾倒生活垃圾、建築垃圾、工業廢渣等廢棄物;

(五)船舶及相關作業違反規定排放污染物、壓載水及其他有害物質;

(六)使用炸魚、毒魚、電魚等破壞漁業資源方法進行捕撈的,違反關于禁漁區、禁漁期的規定進行捕撈的,或者使用禁用的漁具、捕撈方法和小於最小網目尺寸的網具進行捕撈或者漁獲物中幼魚超過規定比例;

(七)以築池、網箱、浮筏等方式非法占用品清湖海域從事漁業養殖活動;

(八)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違法行為。

第十七條 在品清湖沿岸陸域影響區禁止下列行為:

(一)向品清湖海域排放油類、酸液、鹼液和毒液;

(二)在岸灘擅自堆放、棄置和處理固體廢棄物;

(三)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未依法取得排污許可證或者不按照排污許可證的要求排放污染物;

(四)擅自關閉、閒置、拆除生活垃圾集中轉運、處置設施;

(五)擅自在山體採石、挖砂、取土、採伐林木、燒山毀林、建造墳墓;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違法行為。

第十八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統籌規劃和組織建設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污水管網和污水再利用系統,加強品清湖沿岸截污綜合整治。

品清湖環境保護範圍內的建設項目,應當按照規劃及相關規定配套建設雨污分流的排水管網、污水和垃圾處理設施。

城鎮污水管網未覆蓋區域的住宿、餐飲等經營者,應當配套建設污水處理和垃圾收集設施,污水處理達標後方可排放,餐飲垃圾應當交給具有經營許可證的單位收運處理。

第十九條 經依法批准向品清湖海域排放陸源污染物的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嚴格執行國家或者地方規定的排放標準,定期向環境保護、海洋與漁業行政主管部門申報擁有的陸源污染物排放設施、處理設施和在正常作業條件下排放陸源污染物的種類、數量和濃度,並提供防止海洋環境污染方面的有關技術和資料。

排放陸源污染物的種類、數量和濃度有重大改變的,排污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及時向環境保護、海洋與漁業行政主管部門申報。

第二十條 在品清湖環境保護範圍內新建、改建、擴建海洋工程或者海岸工程建設項目必須符合海洋功能區劃和海洋環境保護規劃,依法嚴格執行環境影響評價制度。

海洋工程、海岸工程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書(表)未經批准或者核准的,建設項目不得開工建設。

第二十一條 港口、碼頭、裝卸站以及從事船舶修造的單位,應當配備與其吞吐能力、裝卸貨物種類或者修造船舶能力相適應的船舶污染物接收處理設施、設備,並使設施、設備處於良好狀態。

第二十二條 進入品清湖海域的船舶應當按照國家法律規定配置相應的防污設備和器材。

船舶在品清湖海域因發生事故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海洋環境污染損害,當事人應當立即採取有效措施控制或者消除污染,並及時向海事、海洋與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報告,接受調查處理。

當事人未能及時採取有效措施的,由海事或者海洋與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各自的管理職責採取代為清除、打撈或者拖行等應急處置措施,避免或者減少污染損害。

代為清除、打撈或者拖行等應急處置措施所需費用,依法由責任者承擔。

第二十三條 禁止在品清湖環境保護範圍內從事畜禽養殖。

品清湖環境保護範圍內已有的畜禽養殖場應當限期關閉或者搬遷,因關閉或者搬遷造成權利人合法權益受到損害的,應當依法予以補償。市城區人民政府應當組織相關部門制定限期遷移和關閉方案並實施。

第二十四條 市、市城區人民政府應當制定品清湖發生赤潮、風暴潮、海嘯、重大海上污染等突發性自然災害和環境污染事故應急預案。

品清湖發生突發性自然災害和環境污染事故時,市、市城區人民政府應當及時啟動應急預案,組織市、市城區相關職能部門及時採取有效措施,做好防災減災和污染事故處理工作,防止或者減輕危害。

第二十五條 品清湖環境保護範圍內石化、運輸、能源、製造等可能發生重大海洋事故的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制定海洋環境污染事故應急預案,配備必要的應急設施,並將應急預案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海洋與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對可能發生重大海洋環境污染事故的單位定期進行檢查,監督其及時排除事故隱患。

第二十六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組織相關部門加強品清湖海洋環境監測網絡建設,實行品清湖調查、監視、監測信息和監督管理資料共享,並組織建立違法行為查處協調配合機制。

市海洋與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據國家有關標準和規範,定期組織品清湖海域的海洋環境調查和評價,並按照規定發布海洋環境質量公報或者專項通報。

第二十七條 市、市城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品清湖環境保護補償機制,對因品清湖環境保護造成其合法權益受到損失的單位和個人應當依法給予補償。

第二十八條 市、市城區人民政府及其負有品清湖環境保護管理職能的部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對投訴舉報人的信息未予以保密,致使投訴舉報人的合法權益受到損害的;

(二)發現違反本條例規定的違法行為,不予查處的;

(三)海岸工程、海洋工程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書(表)未經批准、核准,批准項目建設的;

(四)未制定或者未及時啟動突發性自然災害、環境污染事故應急預案,造成嚴重危害的;

(五)發現品清湖環境污染事故,未依法採取措施,造成嚴重後果的;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違法行為。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規定,由相關行政主管部門按照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一)新建入海排污口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關閉,並處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二)非法圍海、填海的,由海洋與漁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退還非法占用的海域,恢復原狀,並處非法占用海域期間內海域面積應繳納的海域使用金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罰款。

(三)非法採挖海砂的,由海洋與漁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停止施工、限期改正、採取補救措施,並處八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必要時可暫扣違法作業工具。

(四)擅自傾倒生活垃圾、建築垃圾、工業廢渣等廢棄物的,由海洋與漁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或者責令採取限制生產、停產整治等措施,並處三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處罰決定的部門可以自責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罰款數額按日連續處罰;情節嚴重的,報經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批准,責令停業、關閉。

(五)船舶及相關作業向海域排放本條例禁止排放的污染物或者其他物質,由海事或者海洋與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或者責令採取限制生產、停產整治等措施,並處三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處罰決定的部門可以自責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罰款數額按日連續處罰;情節嚴重的,報經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批准,責令停業、關閉。

(六)使用炸魚、毒魚、電魚等破壞漁業資源的方法進行捕撈或者使用禁用的漁具進行捕撈的,由海洋與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沒收漁獲物和違法所得,並處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沒收漁具,吊銷捕撈許可證;情節特別嚴重的,沒收漁船。

(七)以築池、網箱、浮筏等方式非法占用品清湖海域設施從事漁業養殖活動的,由海洋與漁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退還非法占用的海域,恢復原狀,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非法占用海域期間內該海域面積應繳納的海域使用金五倍以上十五倍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規定,由相關行政主管部門按照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一)向品清湖海域排放油類、酸液、鹼液、毒液,或者擅自在岸灘堆放、棄置和處理廢棄物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可以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可以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二)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未依法取得排污許可證排放污染物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立即停止排放污染物,並處十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拒不停止排放污染物的,報經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批准,責令停業、關閉。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不按照排污許可證的要求排放污染物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可以處十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拒不改正或者造成較大社會影響的,吊銷其排污許可證,並報經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批准,責令停業、關閉。

(三)擅自關閉、閒置、拆除生活垃圾集中轉運、處置設施的單位,由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並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四)擅自在山體採石、挖砂、取土、採伐林木、燒山毀林、建造墳墓的,由國土資源、林業或者民政主管部門按照各自職責依法予以處理。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的規定,不按照規定申報、拒報污染物排放有關事項,或者在申報時弄虛作假的,由環境保護或者海洋與漁業行政主管部門予以警告,或者處二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的規定,進行海洋工程建設項目的,由海洋與漁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停止建設,根據違法情節和危害後果,處建設項目總投資額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的罰款,並可以責令恢復原狀;進行海岸工程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書(表)未經批准或者核准擅自開工建設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建設,根據違法情節和危害後果,處建設項目總投資額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的罰款,並可以責令恢復原狀。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港口、碼頭、裝卸站未配備相應的船舶污染物接收處理設施、設備的,由海事行政主管部門予以警告,或者處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款規定,船舶未配備防污設備、器材的,由海事行政主管部門予以警告,或者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款規定,船舶發生事故,造成海洋環境污染損害,不立即採取有效措施控制或者消除污染的,由海事或者海洋與漁業行政主管部門處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未制定應急預案或者未配備必要應急設施的,由環境保護、海洋與漁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

第三十六條 本條例自2017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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