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蘇省書報刊市場管理條例
江蘇省書報刊市場管理條例 制定機關:江蘇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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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蘇省書報刊市場管理條例
(1996年4月12日江蘇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通過)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申辦與審批
第三章 經營與管理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書報刊市場的管理,繁榮社會主義文化事業,促進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建設,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的書報刊是指書籍、報紙、期刊、畫冊、圖片和年曆等出版物。
第三條 凡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書報刊經營業務的單位和個人(以下簡稱經營者),必須遵守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的書報刊經營,是指書報刊進入流通領域後的總發行、批發、零售、征訂、出租等經營行為。
第四條 從事書報刊經營,必須遵守憲法、法律和國家有關規定,堅持把社會效益放在首位,抵制非法、有害書報刊,不斷為人民群眾提供健康的讀物。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書報刊市場管理工作的領導,規範管理和經營行為,保護經營者的合法權益,嚴厲打擊經營非法出版物的活動。
第六條 省級新聞出版行政管理部門是本省行政區域內書報刊市場的主管部門。
市、縣(市、區)書報刊市場行政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書報刊市場管理工作。
各有關部門在同級人民政府的統一領導下,依法履行各自職責,協同做好書報刊市場的管理工作。
第七條 各級書報刊市場行政管理部門應當依法做好書報刊市場的管理工作,維護書報刊市場秩序,促進書報刊市場的繁榮。
第二章 申辦與審批
第八條 申請從事書報刊總發行業務的單位,必須報省新聞出版行政管理部門審核,經新聞出版署批准,取得經營許可證,並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領營業執照。
申請從事書報刊批發(不含出版單位自辦發行)業務的單位,必須經當地書報刊市場行政管理部門審核後,報省新聞出版行政管理部門批准發給《江蘇省書報刊發行許可證》(以下簡稱《許可證》),並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領營業執照。
申請從事書報刊零售、出租(不含出版單位自辦發行)業務的單位和個人,必須向縣級以上書報刊市場行政管理部門申領《許可證》,並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領營業執照。
第九條 申請從事書報刊零售、出租業務的個人,必須有當地戶口或者持有公安部門核發的暫住證;應當具有初中以上文化程度,並有固定的營業場所。
第十條 申請從事書報刊零售、出租業務的單位,必須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熟悉書報刊經營業務和有關法律、法規的管理人員;
(二)有書報刊經營管理制度;
(三)有固定的營業場所和必要的經營設施。
第十一條 申請從事書報刊批發業務的單位,除具備本條例第十條規定的條件外,還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固定的主管部門;
(二)必須是獨立核算、自負盈虧、自主經營,具有法人資格的經濟實體;
(三)有與開展批發業務相適應的一定數量的發行專業人員;專業人員必須具有高中以上文化程度,並取得初級以上技術職稱或者從事發行工作三年以上;
(四)以書報刊批發為主營業務。
第十二條 郵電部門從事報刊發行業務,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郵政法》及其實施細則的有關規定辦理。
第十三條 省外出版單位在我省設立發行分支機構,必須持省級新聞出版行政管理部門的批准文件,向江蘇省新聞出版行政管理部門提出申請,經審核同意,報新聞出版署審批後,在江蘇省新聞出版行政管理部門申領《許可證》,並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領營業執照。
省外其他發行單位在我省設立書報刊經銷點,必須持省級新聞出版行政管理部門的批准文件,向書報刊經銷點所在地書報刊市場行政管理部門提出申請,經審核同意,向江蘇省新聞出版行政管理部門申領《許可證》,並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領營業執照。
省內出版單位在省外設立發行分支機構,省內其他發行單位到省外設立書刊經銷點,參照上述要求辦理。
第十四條 承辦國外和香港、澳門、台灣地區書報刊的進口和國內征訂業務的,必須經省新聞出版行政管理部門批准。
舉辦國外和香港、澳門、台灣地區書報刊展銷活動,必須在展銷前三個月向省新聞出版行政管理部門提出申請,並提供展銷書刊目錄,報新聞出版署批准。
第十五條 經營者變更登記註冊事項或者轉業、停業時,應當向原審批、登記部門辦理變更或者註銷登記手續。
經營者不得塗改、出借、出租和轉讓《許可證》。
第三章 經營與管理
第十六條 書報刊批發市場的建立以及銷售網點的設置,應當符合本省、本地區書報刊市場的發展規劃。市場布局由省、市書報刊市場行政管理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制定。
第十七條 出版社從事總發行業務的機構,只能從事本版圖書的發行業務,不得承擔其他出版單位的出版物發行,也不得以任何形式轉由其他單位和個人經營。
出版社建立的集體所有制的發行單位,不得承辦圖書總發行業務。
第十八條 除新華書店、郵電局和新聞出版單位直接進行的批發業務外,其他批發單位一律進入批發市場開展業務。新華書店、郵電局、出版單位所屬的書刊發行公司、讀者服務部等書刊批發單位,也必須進入書報刊批發市場集中經營,不得在批發市場以外從事書報刊批發業務。
第十九條 經營者必須在經營場所醒目位置展示《許可證》和營業執照。
書報刊批發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從事書報刊批發業務,不得向無《許可證》的單位和個人批發書報刊。
從事書報刊批發、零售業務的經營者不得向無《許可證》的單位和個人購進書報刊。
第二十條 經營者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將經營的書報刊(含隨書宣傳品)送當地書報刊市場行政管理部門審查。
書報刊市場行政管理部門對送審書報刊,應當在七十二小時內予以答覆。如有特殊情況,應當及時向上一級主管部門報告。
第二十一條 書報刊的廣告、征訂單,不得使用色情、淫穢的文字和畫面;不得作虛假宣傳。
第二十二條 禁止經營下列違禁書報刊:
(一)違反憲法確立的基本原則的;
(二)危害國家統一、主權和領土完整的;
(三)危害國家安全和利益的;
(四)煽動民族分裂,破壞民族團結的;
(五)泄漏國家秘密的;
(六)宣揚淫穢、色情、迷信或者渲染暴力和其他違背社會公德、詆毀民族優秀文化的;
(七)用污辱、誹謗等方式損害他人合法權益的;
(八)其他法律、法規禁止的。
第二十三條 禁止經營下列非法書報刊:
(一)偽稱根本不存在的出版單位印製的;
(二)盜用國家批准的出版單位的名義印製的;
(三)盜印合法出版物而在社會上公開發行銷售的;
(四)以牟取非法利潤為目的,擅自加印的;
(五)被明令撤銷的出版單位的成員擅自重印或者以原編輯部名義出版的;
(六)其他非出版單位印製的供公開發行的;
(七)以買賣書號、刊號,違反協作出版、代印代發規定印製的;
(八)其他非法書報刊。
第二十四條 禁止經營走私的書報刊和以境外出版機構名義在我國大陸地區印製發行的書報刊。
第二十五條 不得經營未經省級以上教育行政管理部門審核批准,或者雖經審核批准但由非出版單位印製、發行的中小學統編教科書和複習輔導資料。
第二十六條 違禁、非法書報刊的鑑定,由省新聞出版行政管理部門組成專門組織,確定專人進行。
省外出版單位正式出版的書報刊,由省新聞出版行政管理部門提出初步審查鑑定意見,通報出版單位所在地省級新聞出版行政管理部門進行鑑定,必要時可以報送新聞出版署進行鑑定。
第二十七條 各市、縣(市、區)書報刊市場行政管理部門對下列非法出版物,可以直接認定查處,認定查處意見報省新聞出版行政管理部門備案:
(一)假冒、盜用、偽稱出版單位名義、書(報、刊)號的;
(二)無出版單位名稱、書(報、刊)號的;
(三)以境外出版機構名義印製、發行的;
(四)侵犯出版單位專有出版權和作者著作權的。
第二十八條 書報刊市場行政管理人員持省人民政府統一印製的行政執法證件可以行使下列職權:
(一)詢問違反本條例規定的當事人、嫌疑人和證人;
(二)檢查印製、發運、銷售的書報刊,對違反本條例的書報刊,可以依法採取責令停售、扣押、封存或者收繳等行政強制措施;
(三)調查違反本條例的行為和與之有關的活動,提取有關證據。
第二十九條 書報刊市場行政管理部門通知停止經營的書報刊,經營者應當立即停止經營,不得截留或者轉移。
對書報刊市場行政管理部門明令查禁的書報刊,經營者應當及時上交書報刊市場行政管理部門。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規定的,由書報刊市場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停止非法活動,沒收非法經營的書報刊,沒收非法所得,可以並處非法所得五倍以下罰款。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一款,由書報刊市場行政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責令停業整頓,可並處五百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規定的,由書報刊市場行政管理部門沒收違禁、非法書報刊和廣告、征訂單;對經營明知屬於違禁、非法書報刊的經營者,視其情節輕重,分別處以警告、沒收非法所得、責令停業整頓,直至吊銷《許可證》,可以並處違禁、非法書報刊定價總額十倍以下罰款。製作、經營反動、淫穢書報刊的,由公安部門依法處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部門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三條 按照本條例實施行政處罰的,應當統一使用財政部門印製的罰沒票據。所有罰沒收入上繳國庫。
第三十四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行政處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的同級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級書報刊市場行政管理部門申請複議,複議機關應當在收到申請書之日起兩個月內作出複議決定。當事人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複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也可以在接到處罰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逾期不申請複議,也不提起訴訟又不履行的,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機關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三十五條 各級書報刊市場行政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侵犯經營者合法權益,應當賠償損失。對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工作人員,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視情節輕重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三十六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註:該條例第八條第三款、第九條、第十條有關「設立書報刊出租單位應經書報刊市場行政管理部門審批」的規定,第十三條有關「出版單位設立發行本單位出版物不具備法人資格的分支機構應經省新聞出版行政管理部門審批」的規定,被2004年10月22日江蘇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通過的《江蘇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停止執行〈江蘇省法律援助條例〉等8件地方性法規中若干行政許可事項有關規定的決定》停止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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