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蘇省雲台山風景名勝區管理條例
江蘇省雲台山風景名勝區管理條例 制定機關:江蘇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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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蘇省雲台山風景名勝區管理條例
(2007年1月16日江蘇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通過)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規劃
第三章 保護
第四章 建設
第五章 管理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雲台山風景名勝區管理,有效保護和合理利用風景名勝資源,根據國務院《風景名勝區條例》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雲台山風景名勝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雲台山風景名勝區(以下簡稱風景區)的規劃、保護、建設、利用和管理等活動。
第三條 風景區的範圍以國務院批准的《雲台山風景名勝區總體規劃》(以下簡稱風景區總體規劃)確定的範圍為準。
風景區分為一級保護區、二級保護區和三級保護區。保護區的具體界線由連雲港市人民政府(以下簡稱市人民政府)根據風景區總體規劃劃定並公布。
第四條 風景區管理堅持科學規劃、統一管理、嚴格保護、永續利用的原則。
第五條 省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簡稱省建設部門)負責風景區的監督管理工作。
市人民政府設立的風景區管理機構(以下簡稱管理機構),依據有關法律、法規和本條例的規定,負責風景區的保護、利用和統一管理工作。
景區所在地區人民政府和市規劃、建設、國土資源、環境保護、公安、交通、旅遊、工商、文物、宗教、林業、海洋與漁業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共同做好風景區的保護與管理工作。
第六條 連雲港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應當加強對風景名勝區管理的法律、法規以及風景區規劃貫徹執行情況的監督。
第七條 管理機構應當加強風景名勝區管理法律、法規的宣傳,增強公眾自覺保護風景名勝資源的意識。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風景名勝資源的權利和義務,有權檢舉和制止破壞風景名勝資源的行為。
對在風景區保護和管理工作中作出重要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由市人民政府或者管理機構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規劃
第八條 風景區規劃是風景區保護、建設、利用和管理的依據。
風景區規劃分為風景區總體規劃和詳細規劃。
第九條 風景區總體規劃的修編,按照國務院《風景名勝區條例》的規定執行。
省建設部門會同市人民政府,根據風景區總體規劃、省海洋功能區劃和連雲港市城市總體規劃,組織編制風景區詳細規劃,並依法報經批准。
風景區詳細規劃應當根據景區保護的不同要求編制,確定基礎設施、旅遊設施、文化設施等建設項目的選址、布局與規模,並明確建設用地範圍和規劃設計條件。
第十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組織管理機構和有關部門,根據風景區總體規劃、詳細規劃,制定風景區內旅遊發展、環境保護、基礎設施建設和人口控制等實施計劃。
第十一條 風景區規劃一經批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改變。確需對風景區總體規劃中的風景區範圍、性質、保護目標、生態資源保護措施、重大建設項目布局、開發利用強度以及風景區的功能結構、空間布局、遊客容量進行修改,或者對風景區詳細規劃進行修改的,應當依法報經原審批機關批准。
第三章 保護
第十二條 管理機構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對風景區內的紀念性建築、文物古蹟、歷史遺址、園林等人文景觀和古樹名木、野生動植物、地形地貌、山體岩石、泉湖水體等自然景觀進行調查和登記,按照風景區規劃的要求和分類保護的原則,建立健全資源保護的各項管理制度。
對海清寺塔、藤花落史前城址、玉女峰、鬱林觀石刻、延福觀、大桅尖、孔望山摩崖造像、馬耳峰、將軍崖岩畫等重要景點和重點文物保護單位,應當根據其特點制定相應的保護措施,實行嚴格保護。
第十三條 風景區的建設活動,應當符合風景區總體規劃和詳細規劃。
一級保護區內禁止建設與原景物景象景點等景觀風景無關的工程設施。
二級保護區、三級保護區的核心景區內,禁止建設賓館、招待所、培訓中心、療養院以及與風景名勝資源保護無關的其他建築物。
第十四條 風景區一級保護區、二級保護區內,不得新建、擴建工業企業;三級保護區內,不得新建、擴建污染環境、妨礙景觀的工業企業。
市人民政府應當制定計劃,逐步將風景區內已有的污染環境、妨礙景觀的工業企業遷出景區。
第十五條 風景區內的重點保護海域,包括前三島周圍四海里內海珍品自然保護區域,海濱浴場以及淺海水產養殖區等,不得設置排污口和建設破壞景觀的海岸工程。在海濱景觀帶的海域內控制海水養殖規模。
海濱一級保護區內,禁止填海毀壞沙灘,保持蘇馬灣、大沙灣和連島北部的完整性。
第十六條 風景區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開山、採石、開礦、開荒、修墳立碑等破壞景觀、植被和地形地貌的活動;
(二)在文物、景物或者設施上塗寫、刻劃;
(三)盜伐、攀折、刻劃林木;
(四)捕殺野生動物;
(五)焚燒樹葉、荒草、垃圾;
(六)在禁火區內吸煙、動用明火;
(七)亂扔垃圾;
(八)損毀公用設施;
(九)修建儲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蝕性物品的設施;
(十)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十七條 管理機構和有關部門應當制定風景區內水體保護的具體措施,落實保護責任,明確保護要求,防治水體污染。
禁止向風景區內的水體排放污水、傾倒垃圾和其他廢棄物。
第十八條 風景區內的林木,應當進行撫育管理,不得砍伐;確需進行更新、撫育性採伐的,應當依法報經林業主管部門批准。
管理機構和有關部門應當做好植樹綠化和防治病蟲害工作,保護林木植被和物種生長條件。
在風景區內採集物種、標本、野生藥材和其他林副產品,應當經管理機構同意,在限定的數量和指定的範圍內進行。
第十九條 對景觀、植被資源破壞嚴重的地區,當地人民政府應當採取封山育林等措施,逐步恢復景觀和植被。
第四章 建設
第二十條 風景區的建設應當按照規劃進行,根據財力和物力,合理利用風景名勝資源。
市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加強風景區內道路、通信、供水、排水、供電、供氣等基礎設施建設,改善交通、服務設施和遊覽條件。
第二十一條 在風景區內從事本條例禁止範圍以外的建設活動,應當經管理機構審核後,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辦理審批手續。
第二十二條 風景區內經批准新建、改建、擴建的建築物、構築物和其他設施,不得超出批准的規劃用地範圍,其布局、高度、體量、造型、色調等應當符合批准文件的要求,並與周圍景觀和環境相協調。
第二十三條 建設項目在施工過程中,應當採取有效措施,保護周圍景物、林木、植被、水體和地貌,不得造成污染和損壞。建設項目竣工後,建設單位應當及時清理場地,進行綠化,恢復周圍環境原貌。
第五章 管理
第二十四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採取限制遷入和居民搬遷等措施,嚴格控制並逐步減少風景區內的常住人口和暫住人口數量。
第二十五條 設在風景區的所有單位,進入、居住在風景區的個人,應當服從管理機構的統一管理,自覺遵守風景區的有關規定,保護風景名勝資源,愛護公共設施,維護環境衛生和公共秩序。
第二十六條 風景區內的交通、商業等服務項目,應當由管理機構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和風景區規劃,通過招標等公平競爭的方式確定經營者。
管理機構應當與經營者簽訂合同,依法確定各自的權利義務。經營者應當按照合同約定的地點和營業範圍從事經營活動。
經營者應當繳納風景名勝資源有償使用費。風景名勝資源有償使用費依法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專項用於風景區的保護和管理以及風景區內財產的所有權人、使用權人損失的補償。
第二十七條 管理機構應當採取措施,限制機動車輛進入核心景區。確需進入的,應當服從統一管理,按照指定的路線、地點行駛和停放。
第二十八條 管理機構應當加強對風景區規劃實施情況的動態監督管理,及時發現和制止各種破壞景觀和生態環境的行為。
第二十九條 管理機構和有關部門應當對風景區內的公用設施進行定期檢查和維護,在風景區的險要部位設置必要的安全設施和警示牌,制定應急預案,做好風景區的安全防範和管理工作。
第三十條 管理機構和有關部門應當制定防火、避雷、防震等專項措施,健全防火組織,完善防火設施,加強對風景區內文物古蹟、古樹名木的保護。
第三十一條 管理機構應當妥善處理污水、垃圾,加強監督檢查,維護景區容貌,改善環境衛生。對溝谷、洞穴、水體等不易清掃的地方,應當定期清理。
第三十二條 管理機構應當建立健全檔案制度,對風景區的歷史沿革、發展變化、資源狀況、範圍界限、生態環境、各項設施、開發建設、旅遊接待、經營狀況等方面進行調查統計,形成完整資料,妥善保存。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管理機構責令改正,造成經濟損失的,責令賠償損失,可以並處罰款:
(一)修墳立碑的,責令限期遷出,恢復地形原貌,處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二)擅自在核心景區從事商業經營活動的,處以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
(三)在禁火區內吸煙的,處以二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罰款,焚燒樹葉、荒草、垃圾或者在禁火區內動用明火的,處以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造成後果的,處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對在風景區內違法從事建設活動等違反本條例規定的其他行為,由管理機構或者有關部門依照國務院《風景名勝區條例》等相關法律、法規進行處罰。
第三十四條 管理機構和有關部門工作人員,在執行本條例過程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三十五條 本條例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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