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蘇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討論、決定重大事項的規定

江蘇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討論、決定重大事項的規定
制定機關:江蘇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江蘇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討論、決定重大事項的規定

(1999年10月30日江蘇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通過 2017年7月21日江蘇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修訂)

第一條 為了保障和規範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依法行使討論、決定重大事項的職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監督法》等有關法律,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常務委員會討論、決定重大事項,應當堅持中國共產黨的領導,堅持人民主體地位,堅持圍繞中心服務大局,堅持依法履職,堅持從實際出發,促進重大決策科學化、民主化、法治化。

第三條 下列事項應當經常務委員會審議,並作出相應的決議決定:

(一)保證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和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決議決定在本省得到遵守和執行的重大措施;

(二)中共江蘇省委建議討論、決定的重大事項;

(三)保證省地方性法規和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決議決定得到遵守和執行的重大措施;

(四)省人民代表大會授權討論、決定的重大事項;

(五)推進依法治省,加強社會主義民主法治建設的重大決策和部署;

(六)事關本省經濟建設和社會發展全局的重大措施;

(七)省人民政府對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五年規劃調整方案、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調整方案;

(八)省人民政府預算調整方案、地方政府債務限額及上一年度決算;

(九)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名額、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名額的確定;

(十)撤銷設區的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不適當的決議決定;

(十一)撤銷省人民政府不適當的決定、命令;

(十二)授予或者撤銷江蘇省榮譽公民等榮譽稱號;

(十三)其他應當由常務委員會討論、決定的重大事項。

第四條 下列事項應當向常務委員會報告,常務委員會可以提出意見建議,必要時作出決議決定:

(一)省級預算和全省預算的執行情況;

(二)省級預算執行和其他財政收支的審計工作報告以及查出問題整改情況;

(三)上半年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預算執行情況;

(四)實施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五年規劃的中期評估;

(五)環境狀況和環境保護目標完成情況;

(六)事關全省發展重要領域和長遠發展的重大改革舉措;

(七)全省土地利用總體規劃、自然資源開發利用總體規劃、環境保護規劃、省域城鎮體系規劃等重要規劃的編制、修改和實施情況;

(八)教育、科學技術、文化、醫療衛生、體育、社會保障、社會救助、養老、扶貧、物價、就業、收入分配、住房保障、食品安全等涉及全省群眾切身利益的重大決策和重大項目的實施,重大基礎設施建設,重大財政支出項目;

(九)重大自然災害和事故災難、重大環境事件和公共衛生事件、重大社會安全事件等的應對處置情況;

(十)設區的市、縣(市、區)的設立、撤銷、合併、變更的實施方案;

(十一)省人民政府工作部門的設立、增加、減少或者合併的實施方案;

(十二)與外國地區締結省際友好關係;

(十三)省、設區的市、縣(市、區)、鄉(鎮)人大換屆選舉工作中的有關重大事項;

(十四)省人大代表議案建議的辦理情況;

(十五)省人民政府、省高級人民法院、省人民檢察院對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決議決定貫徹落實情況;

(十六)其他應當向常務委員會報告的重大事項。

第五條 有關重大事項的議案,除省人民代表大會交付的外,由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省人民代表大會各專門委員會、省人民政府、省高級人民法院、省人民檢察院或者由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五人以上聯名提出。

有關重大事項的報告,由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省人民代表大會各專門委員會、省人民政府、省高級人民法院或者省人民檢察院提出。

第六條 常務委員會討論、決定重大事項,應當依照《江蘇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條例》《江蘇省人民代表大會關於議案若干問題的規定》以及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的程序進行。

第七條 常務委員會會議閉會期間,對於省人民政府提出重大事項報告需要及時處理的,可以由省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審查、提出意見,必要時由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討論、提出意見,及時反饋省人民政府,並向下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報告。

第八條 每年省人民代表大會召開前,常務委員會辦公廳會同省人民代表大會各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各工作機構研究提出年度討論、決定重大事項的意見,並加強與有關方面的溝通協商,在省人民代表大會閉會之日起三十日內提出討論、決定重大事項建議議題,由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決定,列入常務委員會年度工作計劃。

重大事項議題需要作個別調整或者因特殊情況需要臨時調整的,由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決定。

第九條 省人民政府、省高級人民法院、省人民檢察院關於重大事項的議案,一般應當在常務委員會會議舉行的三十日前報送;關於重大事項的報告,應當在常務委員會會議舉行的二十日前報送,因特殊情況需要臨時報告的除外。

第十條 提請常務委員會討論、決定的重大事項的議案、報告,一般包括以下內容:

(一)重大事項的基本情況、決策方案以及必要性、可行性說明,相關決策的參考資料;

(二)與重大事項有關的法律、法規、規章、政策依據,需要解決的主要問題和解決方案等;

(三)公眾參與、專家論證、風險評估、合法性審查、集體討論決定的情況;

(四)有關方面對重大事項的意見、建議以及協商、協調情況。

第十一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對重大事項的議案、報告,應當加強合法性可行性審查,採取多種形式聽取相關省人大代表、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和社會公眾的意見。對專業性技術性較強的重大事項,應當組織相關專家、智庫、專業機構進行深入論證和評估。對存在重大意見分歧或者涉及利益關係重大調整的事項,應當召開聽證會聽取各方面意見。對社會關注度高的重大事項,應當公開相關信息、進行解釋說明,並可以根據需要通過網絡、報刊等媒體向社會徵求意見。

第十二條 常務委員會審議重大事項議案、報告時,有關國家機關負責人應當到會作出說明,回答詢問、聽取意見。

第十三條 常務委員會就相關重大事項作出決議決定的,有關國家機關應當遵照執行,並在決議決定規定的時間內報告貫徹實施情況。沒有規定報告期限的,應當在決議決定生效後六個月內向常務委員會報告。

不需要作出決議決定的,可以將常務委員會會議討論中的意見建議形成審議意見,由常務委員會辦公廳在閉會後十日內轉送報告機關研究處理。報告機關應當在六個月內報告審議意見辦理情況,由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

第十四條 省人民政府、省高級人民法院、省人民檢察院在執行常務委員會關於重大事項的決議決定過程中,認為需要變更決議決定有關事項的,應當報常務委員會重新討論、決定。

第十五條 常務委員會應當加強對決議決定貫徹實施情況的檢查監督。必要時由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決定將有關重大事項決議決定的執行情況作為常務委員會監督議題,提請常務委員會審議。

第十六條 違反本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常務委員會應當依法進行監督,責成其限期改正或者依法撤銷:

(一)應當由常務委員會討論、決定的事項,不及時向常務委員會提出的;

(二)應當向常務委員會報告的事項而不報告的;

(三)應當由常務委員會討論、決定的事項而擅自作出決定的;

(四)對常務委員會作出的決議決定不執行的;

(五)對常務委員會提出的審議意見不研究處理的;

(六)對常務委員會作出的決議決定,未在規定期限內報告貫徹實施情況的;

(七)對常務委員會決議決定的執行情況,或者提出的審議意見的研究處理情況,常務委員會會議經審議組成人員過半數不贊成的。

違反本規定的相關責任人員,常務委員會按照相關程序督促有關機關依法予以處理。

第十七條 常務委員會討論、決定重大事項的有關情況,應當向省人大代表通報,通過網絡、報刊等媒體向社會公布。

第十八條 本規定自2017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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