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蘇省人民調解條例

江蘇省人民調解條例
制定機關:江蘇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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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江蘇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江蘇省在維基數據編輯
公布日期2015年7月31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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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蘇省人民調解條例

(2015年7月31日江蘇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通過)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人民調解委員會和人民調解員

第三章 人民調解程序

第四章 人民調解協議

第五章 工作保障

第六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和加強人民調解工作,化解矛盾糾紛,維護社會和諧穩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調解法》等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的人民調解工作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人民調解,是指人民調解委員會通過說服、疏導等方法,促使當事人在平等協商基礎上自願達成調解協議,解決民間糾紛的活動。

第三條 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之間具有民事權利義務內容的糾紛,以及其他依法可以調解的民間糾紛。

第四條 人民調解活動應當遵循下列原則:

(一)在當事人自願、平等的基礎上進行調解;

(二)不違背法律、法規、政策和公序良俗;

(三)尊重當事人的權利,不得因調解而阻止當事人依法通過仲裁、行政、司法等途徑維護自己的權利。

第五條 人民調解委員會應當依法設立。人民調解委員會以外的其他組織和個人,不得以人民調解的名義開展調解活動。

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民間糾紛,不收取任何費用。

第六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鼓勵、支持人民調解工作,將人民調解工作納入社會治理體系,推動人民調解組織建設和工作機制建設。

第七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指導本行政區域的人民調解工作。司法所具體指導本轄區內人民調解委員會的日常工作。

基層人民法院對本轄區內人民調解委員會的調解活動進行業務指導。

第八條 鼓勵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支持、參與和配合人民調解工作。

倡導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優先選擇人民調解解決民間糾紛。

第九條 對在人民調解工作中有突出貢獻的集體、個人,應當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十條 省、設區的市、縣(市、區)可以依法設立人民調解員協會,人民調解員協會依照章程對會員進行自律管理。

第二章 人民調解委員會和人民調解員

第十一條 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應當設立人民調解委員會。企業事業單位根據需要設立人民調解委員會。

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企業事業單位人民調解委員會委員,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調解法》等有關規定產生。

第十二條 鄉鎮、街道和縣(市、區)可以設立本區域人民調解委員會。鄉鎮、街道人民調解委員會委員,由所在鄉鎮、街道的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企業事業單位人民調解委員會推選產生;縣(市、區)人民調解委員會委員由所在鄉鎮、街道人民調解委員會推選產生。

第十三條 縣(市、區)人民調解委員會或者社會團體、其他組織可以在民間糾紛易發、多發領域,設立醫患糾紛、勞動人事爭議糾紛、交通事故損害賠償糾紛、消費糾紛、物業服務糾紛等專業性、行業性人民調解委員會。

專業性、行業性人民調解委員會委員,由縣(市、區)人民調解委員會或者社會團體、其他組織推選的人員擔任。

第十四條 人民調解委員會根據需要可以在基層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等矛盾糾紛集中受理、處理的基層單位設立人民調解工作室。人民調解工作室是人民調解委員會的派出機構。

人民調解委員會可以為公眾認可、有專業特長的人民調解員設立調解工作室。

調解工作室應當以人民調解委員會的名義開展工作。

第十五條 人民調解委員會應當在設立或者變更之日起三十日內,將名稱、地址及人民調解員名單,向所在地縣(市、區)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備案。

設立、撤銷人民調解工作室的,按照前款規定辦理。

縣(市、區)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及時將人民調解委員會以及人員組成和調整情況通報所在地基層人民法院,並向社會公開。

第十六條 人民調解委員會應當有固定的調解場所,懸掛人民調解標識,公開人民調解員名單、調解原則、工作紀律。

第十七條 人民調解員由人民調解委員會委員及人民調解委員會聘任的專職人民調解員和兼職人民調解員擔任。人民調解員的聘任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制定。

人民調解員在人民調解委員會的領導下,以人民調解委員會的名義開展人民調解活動。

第十八條 人民調解員應當由成年公民擔任,並具備下列條件:

(一)遵守法律、法規和政策;

(二)品行端正,辦事公道;

(三)有群眾威信,熱心人民調解工作;

(四)有一定的法律知識、政策水平和調解能力。

擔任專業性、行業性人民調解委員會的人民調解員應當具備相關專業知識或者經歷。

第十九條 人民調解員在調解活動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所在的人民調解委員會給予批評教育、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由推選或者聘任單位予以罷免或者解聘:

(一)偏袒一方當事人;

(二)壓制、打擊、報復、侮辱當事人;

(三)阻止當事人依法通過仲裁、行政、司法等途徑維護權利;

(四)泄露當事人個人隱私、商業秘密;

(五)索取、收受當事人財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當利益;

(六)收費或者變相收費;

(七)損害當事人合法權益的其他行為。

第三章 人民調解程序

第二十條 當事人可以向人民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人民調解委員會也可以主動調解,但當事人一方明確拒絕的不得調解。

人民調解委員會對不符合受理條件的糾紛,應當告知當事人按照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理。

第二十一條 縣(市、區)人民政府和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對適合通過人民調解方式處理的民間糾紛,在徵得當事人同意後,可以商請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

第二十二條 基層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等矛盾糾紛集中受理、處理的單位與人民調解委員會應當在調解組織建設、調解力量配備、信息資源共享等方面建立對接聯動機制,各司其職,相互配合,有效化解矛盾糾紛。

基層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對已經受理或者辦理的適合通過人民調解方式解決的案件,在徵得當事人同意後,也可以委託人民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

第二十三條 人民調解委員會在調解前,應當告知當事人人民調解的性質、原則和效力,以及當事人的權利義務。

人民調解委員會應當為當事人提供人民調解員名單,供當事人選擇,當事人不選擇或者選擇不一致的,可以指定人民調解員。

當事人委託代理人的,人民調解委員會在調解前應當核實並確認代理權限。

第二十四條 人民調解員在徵得當事人同意後,可以邀請當事人的親屬、鄰里、同事或者當事人所在單位派員協助調解,也可以邀請具有專門知識、特定社會經驗的人或者有一定名望的人協助調解。必要時可以向相關專家諮詢。

第二十五條 調解糾紛應當及時,防止矛盾糾紛激化。

人民調解員調解糾紛應當堅持原則,明法析理,主持公道,提出糾紛解決方案,幫助當事人自願達成調解協議。

第二十六條 當事人在調解活動中享有下列權利:

(一)選擇、接受人民調解員;

(二)接受、拒絕或者終止調解;

(三)要求公開或者不公開調解;

(四)自主表達意願和自願達成調解協議;

(五)委託代理人參與調解。

第二十七條 當事人在調解活動中履行下列義務:

(一)如實陳述糾紛事實,提供真實證明材料;

(二)遵守調解秩序;

(三)尊重人民調解員和對方當事人;

(四)自覺履行調解協議。

第二十八條 調解不成的,應當終止調解,並依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告知當事人可以依法通過仲裁、行政、司法等途徑維護自己的權利。

第二十九條 人民調解員調解糾紛應當製作調解筆錄。

調解筆錄應當由人民調解員和當事人、委託代理人簽名、蓋章或者按指印。

第三十條 人民調解委員會對調解的糾紛,應當建立調解檔案。

第四章 人民調解協議

第三十一條 經調解解決的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應當製作人民調解協議書。

無履行義務或者義務已即時履行的糾紛,可以不製作人民調解協議書,由人民調解員將協議內容等調解情況記錄在案。但當事人要求製作人民調解協議書的應當製作。

第三十二條 人民調解協議書自簽訂之日起生效,口頭調解協議自各方當事人達成協議之日起生效。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商請調解、委託調解的糾紛,應當在人民調解協議書生效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送商請方、委託方備案。

第三十三條 經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達成的調解協議,對當事人具有法律約束力,當事人應當按照協議履行義務。

人民調解委員會應當對調解協議的履行情況進行監督,督促當事人履行約定的義務。

第三十四條 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糾紛或者督促當事人履行調解協議時,相關公民、法人和其他社會組織應當予以支持和配合。

第三十五條 經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達成調解協議後,當事人之間就調解協議的履行或者調解協議的內容發生爭議的,一方當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三十六條 經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達成調解協議的,自調解協議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內,雙方當事人可以共同向人民調解委員會所在地基層人民法院申請司法確認。但不屬於人民法院司法確認受理範圍的除外。

經司法確認的人民調解協議,一方當事人拒絕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對方當事人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三十七條 人民法院審理涉及人民調解協議的民事案件,人民調解協議被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變更、撤銷或者被確認無效的,應當以適當方式告知有關司法行政部門或者人民調解委員會;發現人民調解員在調解過程中違反調解紀律的,應當及時向司法行政部門或者人民調解委員會提出司法建議。

人民法院在審理涉及人民調解協議的民事案件時,有關人民調解委員會應當予以配合。

第五章 工作保障

第三十八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將人民調解工作納入社會矛盾化解考核體系,完善人民調解工作考核評價機制,充分發揮人民調解在社會矛盾糾紛化解中的基礎作用。

第三十九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建立人民調解經費保障制度,將人民調解工作經費納入同級財政預算,切實保障人民調解工作各項費用落實到位。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截留、挪用人民調解工作經費。

第四十條 司法行政部門應當會同人民法院等有關單位,對人民調解員定期開展法律法規、專業知識和調解技能等業務培訓,提高人民調解員的素質和水平。

第四十一條 設立人民調解委員會的單位和有人民調解工作室的基層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等單位,應當為人民調解委員會或者人民調解工作室開展工作提供必要的辦公場所和工作條件。

第四十二條 人民調解員因從事調解工作致傷致殘,生活發生困難的,當地人民政府應當提供必要的醫療、生活救助。在人民調解工作崗位上犧牲的人民調解員,其配偶、子女按照國家規定享受撫恤和優待。

第四十三條 人民調解員依法調解民間糾紛,受到非法干涉、打擊報復或者人身安全受到威脅的,公安、司法行政等部門應當依法予以保護。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四條 本條例自2015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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