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蘇省公共文化服務促進條例
江蘇省公共文化服務促進條例 制定機關:江蘇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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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蘇省公共文化服務促進條例
(2015年12月4日江蘇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通過)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服務提供
第三章 設施建設
第四章 社會參與
第五章 保障措施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保障公民的基本文化權益,促進公共文化服務發展,構建現代公共文化服務體系,提高全社會的文明素質,根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公共文化服務的提供、保障以及相應的管理活動等,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公共文化服務,是指由地方各級人民政府主導、社會力量參與,以滿足公民基本文化需求為主要目的而提供的公共文化設施、公共文化產品、公共文化活動、公共文化項目以及其他相關服務。
第四條 公共文化服務應當堅持統籌協調、方便群眾的要求,遵循公益性、基本性、均等性、便利性、可持續性原則。
第五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制定符合當地經濟社會發展要求、滿足公民基本文化需求的公共文化發展規劃,並將其納入當地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
第六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統一領導本行政區域內的公共文化服務工作,加強統籌協調,建立財政投入與保障機制。
第七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公共文化服務工作。
發展改革、經濟和信息化、財政、人力資源社會保障、國土資源、城鄉規劃、教育、科技、民政、新聞出版廣電、體育、價格、文物等部門根據各自職責,協同做好公共文化服務工作。
第八條 推動公共文化服務與科技、互聯網融合發展,運用現代信息技術、數字技術和傳播技術,提高公共文化服務水平。
第九條 鼓勵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向公眾提供公共文化設施和公共文化產品、文化活動及相關文化服務。
第二章 服務提供
第十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當地經濟社會發展水平、地域文化特色、人口狀況和公眾文化需求,豐富公共文化服務內容,增加公共文化服務總量,提高公共文化服務質量。
第十一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結合本地實際情況和公眾文化需求,制定並定期公布基本公共文化服務計劃和服務目錄,免費提供基本公共文化服務項目。
非基本公共文化服務項目可以按照價格管理相關規定,適當收取費用,但不得以營利為目的。具體收費標準由設區的市、縣(市、區)價格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制定。其收入應當用於公共文化設施的維護、管理和公共文化事業發展。
第十二條 政府投資建設的公共圖書館、博物館、文化館、紀念館、美術館、綜合文化站等應當免費向社會開放。
推動科技館、工人文化宮、青少年宮、婦女兒童活動中心增加免費或者優惠提供的基本公共文化服務項目。
第十三條 公益性文化單位應當完善服務項目和內容,向公眾提供免費或者優惠的文藝演出、陳列展覽、廣播影視節目、閱讀服務、藝術培訓等,並為公眾開展文化活動提供支持和幫助。
鼓勵經營性文化單位向公眾提供免費或者優惠的公益性文化服務。
第十四條 鼓勵機關、學校、企業事業單位的文化設施向社會開放。
第十五條 政府享有著作權的文化產品應當無償用於公共文化服務。
鼓勵將政府資助的文化產品無償用於公共文化服務。
第十六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文化等有關部門應當為未成年人、老年人、殘疾人和外來務工人員等特殊群體提供有針對性的公共文化服務。有條件的地區應當在醫院、養老院、社會福利院、廠區、職工集中住宿區等區域和場所建設綜合性公共文化設施或者設置公共文化區域。
第十七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大對村、社區公共文化服務的供給,為村、社區開展公共文化活動提供支持。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擴大農村廣播電視、電影放映、文化信息資源共享等公共文化服務的覆蓋範圍,增加相關服務內容,提高服務質量,支持針對農村群眾需要的公共文化產品的生產,創造條件為農民提供免費的公共文化服務。
第十八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將公共數字文化建設納入本地區信息化建設規劃,加大公共數字文化資源開發利用,構建標準統一、互聯互通的公共數字文化服務平台,為公眾提供豐富、便捷的數字文化服務。
公共文化設施管理單位應當通過信息化、數字化等技術手段,利用寬帶網絡、移動互聯網、廣播電視網和衛星網絡提供公共文化服務,推動公共文化信息資源的共建共享,增強文化信息資源的傳輸、存儲、供給和遠程服務等能力。
促進優秀傳統文化瑰寶和當代文化精品網絡傳播,提高網絡文化產品和服務供給能力,推動網絡文化產品健康發展。
第十九條 縣(市、區)公共圖書館、博物館、文化館、美術館應當加強對基層公共文化服務工作的指導,通過業務輔導、骨幹培訓、藝術交流、文化下基層等形式,提高服務水平。
推進縣(市、區)公共圖書館與基層公共閱讀服務場所之間通借通還,逐步實現公共圖書館數字資源與各類閱讀設備終端互聯互通、共享共用。
第二十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加強跨部門、跨行業、跨區域公共文化服務資源的整合,創新公共文化服務管理運行機制,推動公共文化服務機構共建共享、互聯互通、融合發展,提高公共文化綜合服務效能。
第三章 設施建設
第二十一條 本條例所稱公共文化設施,是指用於提供公共文化服務的公共圖書館、博物館、文化館、美術館、科技館、紀念館、展覽館、體育場、工人文化宮、青少年宮、婦女兒童活動中心,鄉鎮和街道綜合文化站、村和社區綜合文化服務中心(含農家書屋),廣播電視播出傳輸覆蓋設施、公共數字文化服務點以及其他建築物、場地和設備。
第二十二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水平、人口分布和結構、環境條件以及公共文化事業發展的需要,合理布局公共文化設施。
公共文化設施應當根據需要建在人口集中、交通便利、方便群眾參與且易於疏散的地方。
第二十三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人均擁有公共文化設施面積指標,科學合理安排轄區內公共文化設施總量。萬人擁有公共文化設施面積應當達到國家和省規定的標準。
第二十四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設圖書館、博物館、文化館等公共文化設施,應當符合選址合理、功能科學、經濟適用、節能環保的要求,符合無障礙設施工程建設等國家相關建設標準。
有條件的公共文化設施應當根據女性群體的特殊需要,設置母嬰室。
第二十五條 鄉鎮、街道以及村、社區應當建設具備宣傳文化、圖書報刊閱讀、科學普及、普法教育、體育健身、社區服務等功能的綜合性文化服務中心,其功能、使用面積應當與服務人口數量和服務半徑相適應,滿足公眾需求。
有條件和服務人口較多的鄉鎮、街道綜合文化站以及村、社區綜合文化服務中心,應當配套建設文體廣場等活動場所,並完善相關無障礙設施,方便老年人、殘疾人出行和使用。鄉鎮、街道合併的,原有的公共文化設施應當繼續用於公共文化服務,確保公共文化服務全覆蓋。
鄉鎮、街道綜合文化站以及村、社區綜合文化服務中心的建設標準,按照省人民政府規定執行。
第二十六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配置和更新開展公共文化服務必需的設備和資源。有條件的地區可以根據實際需求配備流動文化車,開展流動文化服務。
公共圖書館、博物館、文化館、美術館、鄉鎮和街道綜合文化站、村和社區綜合文化服務中心應當配備與群眾需求相匹配的數字文化服務設施設備。
第二十七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在機場、車站、碼頭、廣場等人員流動較大的公共場所,設置公共文化信息發布窗口、閱報欄(屏)等相關設施設備,為公眾提供便捷的閱讀服務。
第二十八條 公共文化設施的建設用地,依法納入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城鄉規劃,按照節約集約原則,依據法定程序審批。
因特殊情況需要調整公共文化設施建設預留地的,應當依法調整城鄉規劃,並依照前款規定重新確定建設預留地,重新確定的公共文化設施建設預留地不得少於原有面積。
新建、改建、擴建居民住宅區,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規劃和建設配套的公共文化設施。
第二十九條 公共文化設施管理單位應當建立健全安全管理等制度和服務規範,配備安全保護設施、人員,制定安全應急預案,確保公眾和公共文化設施的安全。
第三十條 公共文化設施應當根據其功能和特點向公眾開放,其服務內容和開放時間應當公示。開放時間不得少於國家規定的最少時限。因特殊原因需要改變公共文化服務事項或者臨時停止開放的,應當提前七日向社會公布。
第三十一條 公共文化設施不得用於開展與其功能、用途不相適應的活動。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利用公共文化設施從事危害公共利益的活動。
第三十二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公眾參與的公共文化設施使用效能考核評價制度,並將考核評價結果作為確定補貼或者獎勵的重要依據。
第三十三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挪用、侵占、擠占、擅自拆除公共文化設施,不得以任何形式改變公共文化設施的功能和用途。
因城鄉建設經依法批准確需拆除公共文化設施,或者改變其功能、用途的,應當根據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重建。重建應當堅持先建設後拆除或者建設拆除同時進行的原則。建設拆除同時進行的,應當安排過渡的公共文化設施,以確保公共文化服務不間斷。重新建設的公共文化設施,不得低於原有的面積。
第四章 社會參與
第三十四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文化等有關部門可以採取政府購買服務、項目補貼、定向資助、貸款貼息等方式,鼓勵和支持社會力量為公眾提供免費或者優惠的公共文化服務。
鼓勵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興建、捐建公共文化設施,通過主辦、承辦、聯辦、冠名等方式參與公共文化服務活動。
第三十五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文化等有關部門應當根據本地區經濟社會發展水平、公共文化服務需求狀況和財政預算安排情況,制定本地區政府向社會力量購買公共文化服務的指導性目錄或者具體購買目錄,建立健全政府向社會力量購買公共文化服務的機制,並加強對購買公共文化服務項目的績效評價。
第三十六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文化等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完善相關政策和管理制度,簡化審批登記程序,放寬公共文化服務准入條件,搭建社會參與平台,制定本地區社會力量參與公共文化服務的導向目錄,引導社會力量參與公共文化服務。
第三十七條 鼓勵和支持公共文化機構、高等院校、科研機構、高科技企業合作開展研究,促進現代科技成果在公共文化服務領域的運用,提高公共文化服務現代化水平。
第三十八條 鼓勵、引導和支持相關協會、學會、基金會等社會組織,參與公共文化服務,為公共文化服務提供法律、政策、金融、技術、管理和市場信息等方面的支持。
第三十九條 鼓勵和引導社會各界開展與本行業有關的文化活動,推動社區文化、校園文化、企業文化、鄉土文化和家庭文化等發展,形成全社會參與和協同推進公共文化服務機制。
第四十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文化等有關部門應當引導、扶持、規範民間文藝團隊健康發展,採取政府購買服務等方式,引導民間文藝團隊參與公共文化服務,為參與公共文化活動的民間文藝團隊提供排練場地、業務指導、藝術培訓、信息諮詢等服務。
第四十一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文化等有關部門應當加強民營文化企業、民間文化團體的人才隊伍建設,在職稱評定、學習培訓、項目申報、表彰獎勵等方面與國有文化單位實行同一標準。
第四十二條 鼓勵和支持公民以志願方式提供公共文化服務。
文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建立和完善公共文化服務志願者註冊招募、服務記錄、管理評價和激勵保障機制,加強指導和培訓,實現志願服務與政府服務、市場服務相銜接。
第四十三條 推動公共圖書館、文化館、博物館等探索建立以理事會為核心的法人治理結構,吸納有關方面代表、專業人士、各界群眾參與管理。
第五章 保障措施
第四十四條 省人民政府根據國家基本公共文化服務指導標準,結合本省實際,制定省基本公共文化服務保障標準。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制定與當地經濟社會發展水平相適應、具有地域特色、不低於省基本公共文化服務水平的保障標準。
設區的市、縣(市、區)、鄉鎮人民政府負責本轄區內基本公共文化服務保障標準的實施。
第四十五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牽頭建立由文化等有關部門參加的公共文化服務體系建設協調機制,協調推進公共文化服務政策、標準的制定、實施和考核,統籌實施公共文化服務重大工程,推動基層公共文化資源共建共享,促進公共文化服務均等化發展。
第四十六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公共文化設施、公共文化產品、公共文化活動、公共文化項目等所需經費納入財政預算。保持基本公共文化服務財政支出與經濟社會發展總體水平和政府財力的增長相適應,強化提升縣級財政保障基本公共文化服務能力。
第四十七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改革和完善轉移支付制度,與各級政府事權和支出責任劃分相適應,優化各級政府轉移支付結構。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整合規範已有的各類公共文化服務專項資金,加大對經濟薄弱地區轉移支付力度,重點支持經濟薄弱鄉鎮、村開展公共文化服務。
第四十八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公共文化服務資金的審計監督和統計公告制度,確保資金用於公共文化服務,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挪用。
第四十九條 社會力量支持公共文化設施建設和公共文化活動、捐贈公共文化服務設施設備的,按照國家和省相關規定享受稅費優惠。
第五十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公共圖書館、博物館、文化館、美術館、工人文化宮等單位所承擔的職能、任務及所服務的人口規模,合理配備公共文化服務從業人員,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配備鄉鎮和街道綜合文化站的人員編制,做到定編定崗、專職專用。村、社區綜合文化服務中心應當設立由政府購買的文化公益崗位負責文化工作。
第五十一條 文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公共文化服務從業人員進行崗位培訓,提高從業人員的職業素養和服務能力。
公共文化設施管理單位應當根據不同崗位要求,編制從業人員培訓計劃,對從業人員進行分級分類培訓。
第五十二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文化等有關部門應當建立和完善公共文化人才引進、培育和激勵機制,引進、培養公共文化服務領軍人才。
第五十三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公共文化服務工作納入地方政府考核內容,作為評價地區發展水平、發展質量和領導幹部工作實績的重要內容。
文化等有關部門應當建立公共文化服務績效評估制度,建立公共文化服務公眾評價和反饋機制,將公眾意見和建議作為公共文化服務考核評價和動態調整的參考。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四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違反本條例規定,未履行公共文化服務保障職責的,由上級人民政府責令限期改正;情節嚴重的,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五十五條 公共文化設施管理單位違反本條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文化等有關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造成嚴重後果的,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未按規定免費提供基本公共文化服務項目的;
(二)未按規定建立安全管理制度的;
(三)未根據公共文化設施的功能和特點向公眾開放、未公示服務內容和開放時間的。
第五十六條 公共文化設施管理單位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利用公共文化設施開展與其功能、用途不相適應的活動的,由文化等有關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沒收違法所得;違法所得五千元以下的,可以處一萬元以下罰款;違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並處違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罰款;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五十七條 單位或者個人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三條規定,挪用、侵占、擠占、擅自拆除公共文化設施,或者拆除公共文化設施未根據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重建的,由文化等有關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情節嚴重的,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八條 單位和個人違反本條例第四十八條規定,侵占、挪用公共文化服務資金的,由其上級機關或者監察機關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九條 文化等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六十條 本條例自2016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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