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蘇省公路條例

江蘇省公路條例
制定機關:江蘇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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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江蘇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江蘇省在維基數據編輯
公布日期2012年1月12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施行日期2012年2月1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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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蘇省公路條例

(2000年8月26日江蘇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通過 根據2004年4月16日江蘇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九次會議《關於修改〈江蘇省公路條例〉的決定》第一次修正 根據2010年9月29日江蘇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關於修改〈江蘇省公路條例〉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根據2011年7月16日江蘇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關於修改〈江蘇省公路條例〉的決定》第三次修正 根據2012年1月12日江蘇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六次會議《關於修改〈江蘇省公路條例〉的決定》第四次修正)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公路規劃

第三章 公路建設

第四章 公路養護

第五章 路政管理

第六章 收費公路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八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公路建設和管理,促進公路事業發展,適應經濟建設和人民生活需要,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路法》、國務院《公路安全保護條例》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公路的規劃、建設、養護、經營、使用和管理,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的公路,是指本省行政區域內的國道、省道、縣道、鄉道,包括公路橋梁、公路隧道和公路渡口。

第三條 公路發展應當遵循全面規劃、合理布局、確保質量、保障暢通、保護環境、節約用地、建設改造與養護並重的原則。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公路發展納入本地區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並採取有力措施,扶持和促進公路事業的發展。

第四條 省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主管全省公路工作,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公路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以下簡稱交通運輸主管部門)的公路管理機構依照本條例規定,具體負責公路監督管理工作。

國道、省道由省和設區的市公路管理機構履行監督管理職責,具體劃分由省人民政府確定。高速公路由省公路管理機構具體履行監督管理職責。

縣道由縣(市、區)公路管理機構履行監督管理職責。

鄉道的路政管理由縣(市、區)公路管理機構具體負責。

第五條 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根據長江三角洲區域經濟一體化發展需要,建立公路管理一體化的工作機制,推進公路規劃、養護、管理和服務一體化,實現區域間相互聯動、資源共享、協調發展。

第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破壞、損壞或者非法占用公路、公路用地以及公路附屬設施。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在公路上非法設卡、收費、罰款和攔截車輛。

第二章 公路規劃

第七條 公路規劃應當符合國家公路總體規劃要求,根據本省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長江三角洲區域經濟一體化發展以及國防建設需要編制,並與城市建設發展規劃和其他方式的交通運輸發展規劃相協調。

第八條 公路規劃分長遠規劃、中長期規劃、近期規劃。規劃確定的公路建設項目,應當有計劃地分步組織實施。

新建、改建、擴建公路項目應當符合公路規劃,對未納入公路規劃或者與公路規劃不一致的公路建設項目,不予批准。

經批准的公路規劃需要修改的,經科學論證後,由原編制機關提出修改方案,報原批准機關批准。

第九條 編制公路建設用地計劃應當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保證公路用地需要,符合公路技術等級標準,切實保護耕地,節約用地,合理使用土地。對已經納入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的公路建設用地,依法進行用途管制。

第十條 規劃和新建村鎮、開發區、廠礦、學校、集市貿易場所等建築群,其外緣與公路用地界外最小間距:國道、省道不少於二百米,縣道不少於一百米,鄉道不少於五十米,並應當避免在公路兩側對應進行,以防止造成公路街道化,保障公路的運行安全與暢通。

規劃和新建公路應當合理避讓已建成的前款所列的建築群。

第十一條 規劃建設鐵路、河道、渡槽、管線等各類設施涉及上跨、下穿或者並行於規劃公路的,應當徵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的意見,符合公路工程技術標準和相關規定的幾何尺寸和淨空要求。

第三章 公路建設

第十二條 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依據職責維護公路建設秩序,加強對公路建設的程序和投資、質量、進度、安全的監督管理。

第十三條 新建公路應當符合技術等級的要求。現有國道、省道應當逐步改造為二級以上技術等級的公路,縣道應當逐步改造為三級以上技術等級的公路,鄉道應當逐步改造為四級以上技術等級的公路。

第十四條 公路建設資金應當多渠道、多方式地籌集,努力增加財政投入,積極運用市場機制,具體可以通過下列渠道和方式籌集:

(一)財政撥款,包括依法徵集的公路建設專項資金轉為的財政撥款;

(二)國內外金融機構或者外國政府貸款、贈款;

(三)國內外企業或者其他組織、個人的投資、捐款;

(四)依法出讓公路收費權的收入;

(五)開發、經營公路的公司依法發行股票、公司債券;

(六)法律、法規或者國家、省人民政府規定的其他方式。

籌集公路建設資金不得強行攤派。

公路建設資金應當依法加強管理,專款專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五條 公路建設項目經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審查後,按照國家規定報有關主管部門批准。法律、法規規定需要事先辦理有關審批手續的,從其規定。

公路建設項目必須符合公路工程技術標準。未經原設計單位同意,不得擅自變更設計;未經原批准機關批准,不得改變原審批文件中項目的工程規模、線路走向、技術標準等。

第十六條 公路建設項目應當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實行項目法人負責制度、招標投標制度、工程監理制度、合同管理制度。

第十七條 政府投資建設公路的,應當依法組建或者明確公路建設項目法人,根據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批准的權限,負責建設項目的籌劃、資金籌措、建設實施、債務償還等。

國內外經濟組織投資建設公路的,應當依法組建公路建設項目法人,負責建設項目的籌劃、資金籌措、建設實施、經營、養護、債務償還等。

第十八條 從事公路勘察設計、施工、監理的單位,應當具備相應的資格。

公路建設項目的勘察設計、施工、監理和重要設備、材料採購應當依法招標投標,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將應當招標的公路建設項目化整為零或者以其他方式規避招標。公路建設項目的勘察設計、施工和監理業務不得轉包、違法分包。

第十九條 公路建設單位進行公路建設,應當與承擔公路勘察設計、施工、監理、諮詢等單位依法分別簽訂合同,明確雙方的權利和義務。

第二十條 公路工程監理單位應當依照法律、法規以及有關公路技術規範、設計文件和公路工程承包合同、監理合同,代表公路建設單位對施工質量、進度、費用等實施監理,並承擔相應的監理責任。

第二十一條 公路建設、勘察設計、施工和工程監理單位應當依法對公路工程質量負責。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有關公路工程質量的法律、法規和強制性標準執行情況的監督檢查。

第二十二條 公路建設項目立項時,應當確定公路的命名和編號。

公路建設項目竣工後,公路建設單位應當組織設計、施工、監理、接管等單位,按照國家規定進行驗收。經驗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

第二十三條 新建公路取代原有公路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在新建公路項目立項時,確定原有公路的管理養護主體,並組織有關部門在新建公路交付使用之日起三個月內,辦理原有公路的管理養護移交手續。原有公路永久性停止使用的,應當按照有關規定作報廢處理,並向社會公告。

第二十四條 公路工程保修期和保修範圍由合同約定,在保修期和保修範圍內發生因施工原因造成的質量問題的,施工單位應當履行保修義務,並對造成的損失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章 公路養護

第二十五條 公路養護應當按照國家和省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規定的技術規範和操作規程進行,逐步改善公路技術狀況,使公路經常處於路面平整,路肩、邊坡平順,橋涵、構造物及公路附屬設施完好,標誌、標線齊全、規範等良好的技術狀態。

國道、省道、縣道的養護由公路管理機構負責,鄉道的養護由鄉鎮人民政府負責,國內外經濟組織依法受讓公路收費權或者投資建成經營的公路的養護,由公路經營企業負責。

各級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公路養護的指導、監督與檢查。

第二十六條 依法徵集的公路養護資金,應當專項用於公路的小修保養、中修、大修,以及必要的公路標準化、美化和改善、改建工程。

第二十七條 公路養護應當逐步實行公路養護管理和養護作業分離制度。公路養護作業單位應當具有與其承擔的養護工程項目相適應的人員、設備和技術。

公路管理機構應當積極採用招標投標的方式,選擇符合條件的養護作業單位承擔公路養護作業。

第二十八條 公路養護應當改善手段,加強管理,提高效率,確保質量。

公路養護作業應當採取相應的安全防護措施,設置明顯的作業標誌,影響公路暢通的,應當避開交通高峰時段。進行公路大修和改善、改建施工的,應當事先在繞行路口予以公告。

公路大修和改善、改建工程,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實行竣工驗收和質量保修。

第二十九條 公路交通標誌、標線應當清晰、準確、易於識別。

省際公路交通標誌、標線的設置、變更,應當做好與相鄰省、直轄市公路交通標誌、標線的銜接。

第三十條 公路管理機構、鄉鎮人民政府或者公路經營企業應當定期對養護的公路橋梁進行檢查。需要進行檢測的,應當委託符合資質條件的機構進行檢測。

公路橋梁經檢測荷載等級達不到原標準的,應當設置明顯的限載標誌,並及時採取維修和加固等有效措施;經檢測發現公路橋梁嚴重損壞影響通行安全的,應當先行設置禁止通行和繞行標誌,並及時採取修復措施。

對特大型公路橋梁,應當採取措施,及時做好雨、霧、雪等惡劣天氣和突發事故情況下的養護管理工作,保持清障、救援等設備齊全完好。

第三十一條 發生自然災害公路受損時,公路管理機構、鄉鎮人民政府或者公路經營企業應當立即組織搶修;因嚴重自然災害致使公路交通中斷難以及時修復時,沿線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及時組織力量進行搶修,並給予抗災資金支持,及時修復被損壞的公路。

第三十二條 公路管理機構、鄉鎮人民政府或者公路經營企業應當按照綠化規劃和公路養護技術規範的要求,因地制宜地種植花草樹木,綠化、美化公路。

公路兩側的樹木不得任意砍伐。因樹木更新和其他需要必須砍伐的,應當依法辦理審批手續,並更新補植。

第五章 路政管理

第三十三條 各級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公路管理機構應當認真履行職責,依法做好公路保護工作,並努力採用科學的管理方法和先進的技術手段,提高公路管理水平,逐步完善公路服務設施,保障公路的完好、安全和暢通。

第三十四條 從公路用地外緣起,國道不少於二十米、省道不少於十五米、縣道不少於十米、鄉道不少於五米的區域為公路建築控制區範圍。新建、改建、擴建公路的建築控制區範圍,應當自公路初步設計批准之日起三十日內,由公路沿線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照本條例劃定並公告。

在上述範圍內,除公路防護、養護需要和必要的農田水利設施建設外,禁止修建建築物和構築物;需要埋設管線、電纜等設施的,應當事先經公路管理機構批准。公路建築控制區劃定前已經合法修建的建築物、構築物不得擴建,因公路建設或者保障公路運行安全等原因需要拆除、遷移的,應當依法給予補償。

第三十五條 公路渡口和中型以上公路橋梁周圍二百米,高路堤等特殊路段兩側二百米,公路隧道上方和洞口外一百米,國道、省道、縣道的公路用地外緣起向外一百米,鄉道的公路用地外緣起向外五十米範圍內,禁止挖砂、取土、採石、採礦、傾倒廢棄物、進行爆破作業及其他危及公路、公路橋梁、公路隧道、公路渡口安全的活動。

第三十六條 公路及公路用地範圍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利用公路橋梁進行帶纜、牽拉、吊裝等施工作業,鋪設高壓電力線和易燃易爆的管線;

(二)在公路橋梁橋孔內堆放物品、明火作業、搭建各類設施;

(三)傾倒渣土、垃圾,焚燒物品;

(四)擺攤設點、堆放物品、打穀曬場、設置障礙、種植作物、放養牲畜;

(五)挖溝引水、利用公路邊溝排放污物,堵塞公路排水溝渠、填埋公路邊溝;

(六)損壞、污染公路或者影響公路暢通的其他行為。

任何單位和個人未經公路管理機構批准,不得在公路用地範圍內設置公路標誌以外的其他標誌。

第三十七條 在公路、公路橋梁上或者公路隧道內行駛以及使用汽車渡船的車輛,應當遵守國家制定的公路限載、限高、限寬、限長標準的規定;公路交通標誌有特別限制的,應當按照特別限制標準行駛。載運不可解體物品的車輛,確需超限行駛的,應當向公路管理機構申請公路超限運輸許可。因超限運輸對公路造成損害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公路管理機構根據需要可以在公路上設置載貨車輛軸載質量、車貨總質量以及車貨外廓尺寸的檢測設施,對載貨車輛進行免費檢測。載貨車輛應當接受檢查。

新建、改建、擴建公路的,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劃的要求同步建設超限檢測站(點)。

第三十八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組織交通運輸、公安、工商等部門完善治理超限運輸工作機制,加強超限運輸的綜合治理。

省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公路管理機構應當根據省際公路路網的實際情況,加強與相鄰省、直轄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公路管理機構的協調,建立聯動治理公路超限運輸的工作機制。

第三十九條 在公路上增設平交道口應當嚴格控制。確需增設或者改造平交道口的,應當按照管理權限報經相應的公路管理機構和公安機關批准。屬於經營性公路的,還應當徵求公路經營企業的意見。

增設或者改造平交道口,應當滿足行車視距要求,按照批准的設計圖紙和公路工程技術標準修建。平交道口與公路搭接不少於一百米長路段的路面應當採取硬化措施。

第四十條 對與公路連接的連片房屋,當地人民政府和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採取必要的隔離措施,並在兩端設置出入道口;公路建成後新建的連片房屋與公路之間的場地,房屋所有人或者房屋使用人應當採取硬化措施。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移動或者破壞前款規定的隔離設施。

第四十一條 占用、挖掘公路,跨越、穿越公路修建橋梁、渡槽,架設、埋設管線等設施或者增設平交道口的,施工單位應當編制施工路段現場管理方案,設置規範、清晰、齊全的施工標誌和安全標誌,加強現場管理。公路管理機構應當加強對施工路段現場的監督管理。

前款規定的施工需要分流或者中斷交通的,應當報經公路管理機構和公安機關批准並發布公告。

第四十二條 禁止車輛在運輸貨物着地的情況下行駛。

車輛運輸易拋灑、滴漏、飛揚、散落、污染等物品時,應當採取有效的防護或者密封措施。

第四十三條 通過公路渡口的車輛和人員,應當遵守渡口管理的規定,服從渡口管理人員的調度和指揮。

公路渡口營運管理單位應當合理安排運力,提高渡運效率,嚴禁超載,確保渡運安全。

第四十四條 各級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和公安機關應當依照各自職責,加強監督檢查,及時督促和組織公路的清障工作,保障公路安全、暢通。

公路管理機構應當在公路沿線公布路政投訴、舉報監督電話。

第四十五條 省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全省公路路網調度管理,建立與相鄰省、直轄市的路網信息共享制度,實現聯合採集、聯合發布。

第六章 收費公路

第四十六條 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利用貸款或者其他有償籌資建成的公路(以下稱還貸性收費公路)、國內外經濟組織依法受讓還貸性收費公路收費權或者依法投資建成的公路(以下稱經營性收費公路)可以依法收取車輛通行費,其他公路禁止收取車輛通行費。

設立收費公路應當符合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收費公路設置車輛通行費收費站,由省人民政府批准。收費公路車輛通行費的收費標準,由公路收費單位提出方案,報省交通運輸、價格、財政、發展改革部門審查批准。收費站的設置及其收費標準、收費期限、監督電話等應當向社會公示。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收費站的管理和對車輛通行費的審計監督。

第四十七條 公路經營企業投資建設公路取得公路收費權或者依法受讓公路收費權,應當與有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簽訂協議,並由省交通運輸主管部門依法報請辦理有關審批手續。協議中不得承諾投資收益回報率,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或者其授權的機構不得為投資者融資提供擔保。

第四十八條 還貸性收費公路的收費期限,由省人民政府依照國務院交通運輸主管部門的規定,按照收費還清貸款和有償籌資本息的原則確定,最長不超過十五年,收費期限內利用貸款和有償籌資提高原路段技術等級,需要延長收費期限的,應當重新報批;經營性收費公路的收費經營期限,應當以投資預測回收期加合理年限盈利期確定,最長不超過二十五年。

收費公路收費期滿或者因收費站點撤併,公路收費單位應當及時拆除收費站及其附屬設施,不得繼續收取車輛通行費。

第四十九條 公路經營企業每年應當從通行費收入中提取相應比例的費用專項用於公路的養護,使公路在經營期間符合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一款規定的要求。

省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在經營性收費公路的經營期滿前六個月,對公路組織鑑定和驗收。經驗收不符合前款規定要求的,公路經營企業應當在限期內採取養護措施,使其達到規定要求,或者由公路管理機構代為養護,養護費用由公路經營企業承擔。

第五十條 收費道口的設置應當滿足交通流量的需要,便利車輛通行。收費站應當開足收費道口,保障公路暢通。收費道口不得擅自關閉。

收費站工作人員應當持證上崗,統一標誌,依法收費,文明高效服務。

第五十一條 車輛進入收費站區,應當服從管理,主動繳納車輛通行費,不得拒絕繳費,強行通過;不得故意堵塞收費車道,影響收費公路暢通。

對非封閉式收費公路收費站所在地一定範圍內的單位、個人所屬的車輛,通過該收費站時,給予通行費優惠,具體辦法由省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會同省價格、財政部門制定。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移動或者損壞收費站及其附屬設施。

第五十二條 省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制定本省收費公路聯網收費規劃,實現聯網收費的統一管理和統一結算,並做好與其他省、自治區、直轄市聯網收費的銜接。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三條 公路建設單位和勘察設計、施工、監理單位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二條規定的,由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給予處罰。

第五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二款規定,修建或者擴建建築物和構築物的,由公路管理機構責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公路管理機構拆除,有關損失和費用由責任者承擔。

第五十五條 損壞、占用、利用公路、公路附屬設施或者公路用地的,應當按照省財政、價格、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制定的標準給予賠償或者補償。

公路管理機構發現損壞公路及其附屬設施的行為或者接到損壞公路及其附屬設施的報告後,應當及時進行調查處理。

第五十六條 有下列違法行為之一的,由公路管理機構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並可以給予以下處罰:

(一)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五條規定,從事危及公路、公路橋梁、公路隧道、公路渡口安全作業的,可以處以一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二)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從事危及公路橋梁安全作業的,可以處以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三)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款第(二)、(三)、(四)、(五)、(六)項規定,明火作業、造成公路損壞、污染或者影響公路暢通的,可以處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公路管理機構採取措施恢復原狀,有關費用由責任者承擔。

(四)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二款規定,在公路用地範圍內設置公路標誌以外的其他標誌的,可以處以二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公路管理機構強制拆除,有關費用由設置者承擔。

(五)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一條規定,未設置施工標誌和安全標誌的,可以處以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七條規定,擾亂超限檢測秩序的,由公路管理機構強制拖離或者扣押車輛,處以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車輛超限使用汽車渡船或者在公路上擅自超限行駛的,可以處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以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車輛超限使用公路渡船或者在公路上擅自超限行駛的,公路管理機構應當責令承運人自行卸(駁)載超限物品;拒不卸(駁)載的,由公路管理機構卸(駁)載,所需費用由承運人承擔。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二條規定,貨物着地行駛或者車輛未採取有效的防護或者密封措施的,由公路管理機構責令改正;對公路造成污染或者損壞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並可以處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五十一條第一款規定,不按規定繳納車輛通行費的,可以責令其繳納;強行通過的,責令其補繳通行費,並加收五倍至十倍的應繳票款;故意堵塞收費車道,影響收費站正常收費、管理秩序,或者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三條規定,過渡車輛不服從渡口管理人員調度和指揮且影響渡區秩序的,公路管理機構可以處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以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

第五十九條 在依法制止、查處違法行為過程中,對拒絕繳納交通規費,超載車輛拒絕卸載、駁載,或者嚴重損壞公路拒絕賠償的,必要時公路管理機構可以責令其暫停行駛,到指定的公路管理機構接受處理。

第六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二款規定,不及時拆除收費站,繼續收取車輛通行費的,由省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按照國家規定予以查處。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二款、第五十條第一款規定,超載渡運、擅自關閉收費道口的,由公路管理機構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並可以根據情節輕重,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其他規定,法律、行政法規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六十二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第六十三條 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公路管理機構的工作人員應當依法履行職責,秉公執法,公正廉潔。對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濫用職權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 附則

第六十四條 法律、法規對高速公路有特別規定的,從其規定。

村道的管理和養護工作,由鄉級人民政府參照本條例的規定執行。

利用水利工程設施修建的公路的管理,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六十五條 本條例自2000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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