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蘇省養老服務條例
江蘇省養老服務條例 制定機關:江蘇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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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蘇省養老服務條例
(2015年12月4日江蘇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通過)
目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規劃和建設
第三章 居家養老服務和社區養老服務
第四章 機構養老服務
第五章 人才培養和激勵
第六章 扶持和優惠措施
第七章 監督和管理
第八章 法律責任
第九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促進養老服務健康發展,規範養老服務行為,維護老年人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老年人權益保障法》等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的養老服務及其監督管理工作,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養老服務,是指為老年人提供的生活照料、健康管理、康復護理、精神慰藉以及緊急呼叫與救援等服務。
第三條 養老服務應當與當地經濟社會發展水平相適應,實行政府主導、社會參與、市場運作、統籌發展、保障基本、適度普惠的原則。
第四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將發展養老服務納入本地區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制定專項規劃和年度計劃,建立並完善以居家為基礎、社區為依託、機構為補充、醫養融合發展的養老服務體系。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將養老服務事業經費列入同級財政預算,並根據本行政區域老年人口自然增長情況等因素,建立穩定的經費保障機制,增加對養老服務事業的財政投入。
第五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養老服務工作,管理、監督養老服務活動。
發展改革、財政、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規劃、建設、國土資源、衛生計生、教育、質量技術監督、工商、食品藥品監管、價格等部門以及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按照各自職責,協同做好養老服務工作。
工會、共青團、婦女聯合會、殘疾人聯合會等人民團體發揮各自優勢,參與相關養老服務工作。
第六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老齡工作委員會負責協調、督促、指導有關部門做好養老服務的相關工作,其日常工作由民政部門承擔。
第七條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具體負責組織實施本區域範圍內的養老服務有關工作,指導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和養老服務組織等開展養老服務。
第八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加大扶持力度,完善市場機制,引導社會力量成為發展養老服務業的主體。
鼓勵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通過捐贈或者提供志願服務等方式參與養老服務。
第九條 支持成立養老服務相關行業協會。行業協會應當加強行業自律和誠信建設,開展業務培訓、信息諮詢、第三方評估,參與標準制定、質量監督等活動,發揮第三方社會組織的作用,引導和規範養老服務發展。
第十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對在養老服務中作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或者獎勵。
新聞媒體應當開展養老服務宣傳,在全社會營造敬老、養老、助老、愛老氛圍。
第二章 規劃和建設
第十一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在制定城鎮總體規劃、控制性詳細規劃時,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標準,分區分級規劃安排養老服務設施用地。
第十二條 民政部門應當會同發展改革、規劃、國土資源、衛生計生等部門根據本地區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城鄉規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老年人口分布、公共服務資源、養老服務需求狀況等因素,制定本地區養老服務設施布局專項規劃,合理布局養老服務設施,經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第十三條 養老服務設施建設應當符合國家和省相關標準,並滿足環境保護、消防安全、衛生防疫、食品安全、綠色建築等要求。
第十四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閒置的培訓中心、賓館、招待所等場所適宜用於養老服務的,優先改造為養老服務設施。
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以及其他社會組織將其閒置用房整合改造用於養老服務的,規劃、國土資源等部門應當按照有關規定辦理手續。
第十五條 規劃、建設部門會同民政、國土資源、衛生計生等部門對養老服務設施的規劃和建設情況進行專項督查。
第三章 居家養老服務和社區養老服務
第十六條 老年人養老以居家為基礎,家庭成員應當尊重、關心和照料老年人。鼓勵家庭成員與老年人共同生活或者就近居住。
老年人的子女及其他依法負有贍養、扶養義務的人,應當履行對老年人經濟供養、生活照料、健康關心和精神慰藉的義務,照顧老年人的特殊需要。
第十七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居家養老的扶持政策,通過購買服務等方式為居家養老提供服務。
第十八條 對經濟困難的老年人,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給予養老服務補貼。
對生活長期不能自理的經濟困難老年人,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其失能程度等情況給予護理補貼。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組織開展免費培訓,向家庭成員普及照料失能、失智等老年人的護理知識和技能。
第十九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應當採取措施,發展城鄉社區養老服務,鼓勵、扶持專業服務機構以及其他組織和個人,為居家的老年人提供餐飲家政、緊急救援、醫療護理、精神慰藉、心理諮詢等多種形式的服務。
第二十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加強社區養老服務設施建設,充分考慮為老年人服務的便利性和服務半徑等因素,分片區布點社區養老服務設施,均衡覆蓋城鄉社區。
第二十一條 社區養老服務設施建設應當納入城鄉社區配套用房建設範圍。
新建住宅區按照每百戶二十平方米以上的標準配套建設社區養老服務用房。新建住宅區的養老服務用房等設施,應當與住宅同步規劃、同步建設、同步驗收、同步交付使用。
已經建成的住宅區由所在的縣(市、區)人民政府按照每百戶十五平方米以上的標準通過購置、置換或者租賃等方式調劑解決。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將社區養老服務用房等設施挪作他用。
第二十二條 鼓勵養老服務組織為老年人提供助餐、助浴、助行、助潔、助購、助醫、助急等服務。
推進老年人居家養老服務的市場化、社會化,引入社會力量和家政、物業等企業,興辦或者運營老年人助餐點、日間照料、全托半托、老年人活動中心等形式多樣的養老服務項目,開展老年人居家養老服務。
鼓勵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社會組織開放所屬場所,為老年人提供就餐、文化、健身、娛樂等服務。
第二十三條 衛生計生部門應當支持有條件的醫院開設老年醫學科。
城鄉基層醫療衛生機構應當為老年人建立健康檔案,開展健康管理,通過智能終端、互聯網和大數據平台,逐步實現信息共享。
鼓勵城鄉基層醫療衛生機構、老年護理院、康復療養機構等為行動不便的獨居、失能等老年人提供上門服務。
第二十四條 建立應急服務機制,對發生意外的老年人及時給予救助。城鄉特困對象和經濟困難的高齡、失能老年人接受救助所需承擔費用,由政府負擔。
第二十五條 新建、改建、擴建住宅區應當符合國家無障礙設施工程建設標準。
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推進老舊住宅區的坡道、樓梯扶手、電梯等與老年人日常生活密切相關的公共服務設施的無障礙改造。鼓勵、支持已經建成的多層住宅加裝電梯。
無障礙設施的所有權人和管理人應當對無障礙設施進行保護,有損毀或者故障及時進行維修,確保無障礙設施正常使用。
老年人家庭進行生活設施無障礙改造的,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民政部門應當給予指導。有失能、失智老年人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最低生活保障邊緣家庭以及有重度殘疾老年人的家庭進行生活設施無障礙改造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給予資金補助。
第二十六條 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支持有條件的地區建設老年人集中居住社區,並完善配套設施。
第二十七條 鼓勵鄰里互助養老和老年人之間的互助服務,鼓勵低齡健康老年人為高齡、獨居、空巢老年人服務。
第二十八條 外埠老年人到子女所在城市與子女共同生活的,有關部門應當在戶口安置、醫保結算、公共交通、進入公園等方面給予便利。
第四章 機構養老服務
第二十九條 養老機構建設應當符合養老服務設施布局專項規劃。
設立養老機構,應當符合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等規定的條件。
設立公益性養老機構,依法向民政部門申請行政許可。取得行政許可後,符合民辦非企業單位條件的,向民政部門辦理登記手續;經批准設置為事業單位的,向事業單位登記管理機關辦理登記手續。
設立經營性養老機構,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登記手續後,依法向民政部門申請行政許可。
養老機構的設施建設符合規劃、國土資源、環境保護和消防安全要求的,有關部門應當予以認可,並提供便利和幫助。
第三十條 公益性養老機構設施用地,可以依法使用國有劃撥土地或者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
經營性養老機構設施用地,依法辦理有償用地手續,優先保障供應。
養老服務設施用地,非經法定程序不得改變用途。
第三十一條 政府投資舉辦的養老機構應當保障無勞動能力、無生活來源又無法定贍養、扶養義務人或者其法定贍養、扶養義務人無贍養、扶養能力的老年人的養老服務需求。
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最低生活保障邊緣家庭中的失能、失智、高齡、獨居、重度殘疾的老年人和計劃生育特殊家庭、優撫對象、勞動模範等老年人,申請入住政府投資舉辦的養老機構的,應當優先收住。
第三十二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重點扶持護理型養老機構發展,推動醫療、養護、康復融合發展。
養老機構應當根據自身規模,在內部依法設立醫療機構或者衛生室、醫務室等衛生設施,也可以與醫療衛生機構簽訂合作協議,為入住老年人提供醫療服務。養老機構應當配備康復設備或者設置康復區,開展專業化康復服務。衛生計生部門應當給予支持,並提供便利。
符合條件的內設醫療衛生機構和老年護理院等向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衛生計生部門申請納入相關城鄉基本醫療保險的定點結算範圍的,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衛生計生部門應當將其納入。
鼓勵醫療衛生機構開展以康復護理為重點的養老服務,推動醫養融合發展。
第三十三條 養老機構因故暫停或者終止養老服務,應當提前六十日向原許可機關提交老年人安置方案,經批准後方可實施。原許可機關應當在接到安置方案之日起二十日內作出是否批准的決定。
養老機構暫停或者終止養老服務的,應當按照安置方案妥善安置收住的老年人。民政部門應當督促養老機構制定和實施安置方案,並為其妥善安置老年人提供幫助。
第五章 人才培養和激勵
第三十四條 民政部門會同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建立健全養老服務人才培養、使用、評價和激勵機制,依法規範養老服務用工,促進養老服務從業人員勞動報酬合理增長。
第三十五條 鼓勵、支持高等學校、中等職業學校和培訓機構設置養老服務相關專業或者培訓項目,在養老機構設立實習基地,培養養老服務專業人才。
符合條件的養老服務從業人員和從事養老服務的社區工作者參加相關技能培訓,按照規定享受職業培訓補貼。
第三十六條 養老機構和其他養老服務組織聘用的專業技術人員,應當執行與醫療衛生機構、福利機構相同的執業資格、註冊考核制度,在技術職稱評定、繼續教育、職業技能培訓等方面享受同等待遇。
第三十七條 對取得養老護理員職業資格並從事養老護理崗位工作的人員,按照相應等級,由設區的市、縣(市、區)財政按照省有關規定給予一次性補貼。
對在本省連續從事養老護理崗位工作滿五年的高等學校、中等職業學校畢業生,由縣級以上地方財政給予一次性入職獎勵。
第六章 扶持和優惠措施
第三十八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應當通過購買服務、提供補貼、金融支持等方式,鼓勵和支持社會力量舉辦養老機構、其他養老服務組織;或者通過購買服務、委託管理、承包經營、合資合作等方式,鼓勵和支持社會力量運營政府投資建設的養老服務設施。
第三十九條 民政部門應當組織對需要政府保障、入住政府投資舉辦養老機構的老年人以及其他需要給予養老服務補貼、護理補貼的老年人進行評估確認。評估確認結果應當向社會公開。
民政部門應當逐步建立健全養老服務需求評估制度。
第四十條 民政部門應當建立健全養老服務質量評估制度,定期組織專家或者委託第三方專業機構,對養老機構和其他養老服務組織的人員配備、設施設備條件、管理水平、服務質量、服務對象滿意度、社會信譽等進行綜合評估。
民政部門根據養老服務質量評估結果,確定養老機構和其他養老服務組織的等級、類型以及補貼標準,並向社會公開。
第四十一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按照規定,對符合條件的養老機構、其他養老服務組織給予相應的建設補貼和運營補貼。
第四十二條 鼓勵發展品牌化和連鎖經營的養老機構和其他養老服務組織,鼓勵合理規劃、建設養老服務業集聚區和養老服務特色產業基地。
對採用先進技術、創新能力強的養老機構和其他養老服務組織,可以按照省有關規定給予一次性獎勵。
第四十三條 政府通過貸款貼息、直接融資補貼、融資擔保和風險補償等措施,引導信貸資金和社會資金投向養老服務業。
鼓勵商業銀行加大對養老服務業的信貸支持,創新抵押擔保方式,開發適應養老服務業發展需求的金融產品和擔保方式。符合規定條件的養老機構、其他養老服務組織可以按照規定申請創業擔保貸款。
經民政部門認定的優質養老服務組織,可以納入中小企業轉貸方式創新企業範圍。
第四十四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幫助養老機構和其他養老服務組織拓展融資渠道,支持通過發行債券、證券等渠道融資。
支持金融、保險機構參與養老服務業發展。支持保險資金通過全資、股權合作、股權投資、投資信託基金等方式,促進保險服務業和養老服務業融合發展。
第四十五條 城鄉基本醫療保險基金支付政策應當向提供合同服務、合作提供健康養老服務的基層醫療衛生機構傾斜。
鼓勵、支持發展面向養老服務的各類保險,推動建立長期護理保險制度,為因疾病或者傷殘需要長期護理的失能老年人提供基本護理保障。
鼓勵養老機構和其他養老服務組織投保養老機構綜合責任險,為入住老年人投保意外傷害保險,有條件的地區可以給予補貼。
第四十六條 養老機構和其他養老服務組織依法享受國家規定的稅收優惠。
對與養老機構和其他養老服務組織有關的行政事業性收費,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予以減免。
第四十七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製定相關政策,扶持和引導企業開發、生產、經營適應老年人養老需求的產品、用品。
第四十八條 養老服務設施用水、用電、用氣、用熱,按照居民生活類價格標準收費;有線電視基本維護費按照當地居民用戶終端收費標準減半收取。養老服務設施安裝電話、有線電視、寬帶網絡免收一次性接入費。鼓勵有條件的地區加大優惠力度。
第四十九條 鼓勵、支持發展相關養老服務志願組織,建立志願服務時間儲蓄等激勵機制。志願者或者其直系親屬進入老齡後根據其志願服務時間儲蓄優先、優惠享受養老服務。
鼓勵、支持高等學校、中等職業學校和中學學生利用課餘時間參加養老服務志願活動。學校和志願服務組織應當建立志願服務情況登記檔案或者記錄卡。鼓勵用人單位在同等條件下優先錄取、錄用、聘用有志願服務經歷者。
鼓勵志願者和老年人結對,重點為孤寡老人、空巢老人、農村留守老人提供生活救助和照料服務。
民政部門等有關單位應當對養老服務志願者進行專業培訓,並提供相關便利。
第七章 監督和管理
第五十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養老服務工作的監督,組織專項檢查和考核,對發現的問題及時予以通報,並限期整改。
第五十一條 省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將養老服務標準納入地方標準編制計劃,加強地方養老服務標準制定工作,促進提高養老服務質量。
第五十二條 民政部門應當建立老年人口基本信息管理系統,完善老年人信息服務平台,實現對老年人信息的動態管理,並主動徵詢老年人的養老服務需求,提供養老服務供給信息。
第五十三條 民政部門應當建立養老服務行業信用評價體系,公布養老機構、其他養老服務組織誠信檔案,接受社會查詢。
第五十四條 民政部門應當建立養老服務投訴舉報制度,公布投訴舉報電話、郵箱;對公民、法人和有關組織的投訴舉報,應當在二十日內核實處理。
第五十五條 審計機關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對政府投資舉辦或者接受政府補貼的養老機構和其他養老服務組織進行審計監督,並依法向社會公布審計結果。
第五十六條 價格主管部門依法開展價格管理監督,及時查處未落實收費優惠規定等價格違法行為。
第八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四款規定,將社區養老服務用房挪作他用的,由民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一款規定,新建、改建、擴建住宅區不符合國家無障礙設施工程建設標準的,由住房城鄉建設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依法給予處罰。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三款規定,無障礙設施的所有權人或者管理人對無障礙設施未進行保護或者及時維修,導致無法正常使用的,由有關主管部門責令限期維修;造成使用人人身、財產損害的,無障礙設施的所有權人或者管理人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五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條第三款規定,擅自改變養老服務設施用地用途的,由國土資源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依法予以處罰。
第六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三條規定,養老機構未經批准暫停、終止養老服務,或者暫停、終止養老服務未妥善安置收住的老年人的,由民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逾期不改正的,處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一條 養老機構、其他養老服務組織或者個人騙取補貼、補助、獎勵的,由民政部門責令退回,處騙取補貼、補助、獎勵數額二倍以下罰款;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二條 民政等部門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反法定權限、條件和程序實施行政許可的;
(二)未依法履行監督管理職責,造成後果的;
(三)對接到的投訴舉報未在二十日內核實處理,造成後果的。
第九章 附則
第六十三條 本條例所稱養老服務組織,包括養老機構、社區居家養老服務中心(站)、老年人日間照料中心、農村老年關愛之家、老年護理院、康復療養機構,以及其他為老年人提供助餐、助浴、助行、助潔、助購、助醫、助急等養老服務的組織。
本條例所稱養老機構,是指經民政部門許可依法設立的為老年人提供集中飲食起居和照料護理等養老服務的機構。
第六十四條 本條例自2016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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