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蘇省農業機械安全監督管理條例
江蘇省農業機械安全監督管理條例 制定機關:江蘇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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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蘇省農業機械安全監督管理條例
(2013年9月27日江蘇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通過)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生產、銷售和維修
第三章 使用
第四章 操作人員
第五章 監督檢查
第六章 事故處理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八章 附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農業機械安全監督管理,預防和減少農業機械事故,保障人民生命和財產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業機械化促進法》、國務院《農業機械安全監督管理條例》等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農業機械的生產、銷售、使用、維修以及安全監督管理等活動,應當遵守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農業機械,是指用於農業生產及其產品初加工等相關農事活動的機械、設備。
第三條 農業機械安全監督管理應當遵循以人為本、預防為主、綜合治理、保障安全、促進發展的原則。
第四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將農業機械安全監督管理納入政府安全生產目標考核,加大財政投入,將宣傳教育、隱患治理、檢驗檢查、事故處理等農業機械安全監督管理工作所需經費納入財政預算,提升農業機械安全監督管理水平。
第五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機械化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的農業機械安全監督管理工作,其所屬的農業機械安全監理機構具體負責農業機械的登記、技術檢驗、操作證件核發、安全檢查、事故處理、報廢認定等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共同做好農業機械安全監督管理的相關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加強農業機械安全監督管理,明確承擔農業機械安全監督管理工作的單位和人員,按照規定職責做好農業機械安全監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生產、銷售和維修
第六條 鼓勵和支持開發、生產、推廣、應用先進適用、安全可靠、節能環保的農業機械。
第七條 省標準化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省有關部門建立健全農業機械安全技術地方標準體系。
第八條 在組織農業機械推廣鑑定時,省農業機械化主管部門應當對需要推廣的農業機械做好安全鑑定,安全鑑定由具有相應資質的農業機械試驗鑑定機構實施。
第九條 農業機械生產者應當建立健全質量保障控制體系,按照農業機械安全技術標準組織生產,在農業機械危險部位設置安全防護裝置。
農業機械生產者應當對產品進行檢驗。經檢驗合格的,應當附產品合格證、使用說明書和標註安全警示標誌。產品經檢驗合格方可出廠銷售。
農業機械生產者應當建立產品出廠記錄製度,出廠記錄保存期限不得少於三年。
第十條 農業機械銷售者應當查驗產品合格證等證明文件或者認證標誌。
農業機械銷售者應當向購買者當面交驗、試機,介紹產品使用方法和維護保養知識,說明安全注意事項,開具銷售發票,提供產品合格證和使用說明書。
農業機械銷售者應當建立銷售記錄製度,銷售記錄保存期限不得少於三年。
第十一條 農業機械生產者、銷售者應當建立健全農業機械銷售服務體系,保證零配件供應,依法履行修理、更換、退貨義務。
農業機械生產者、銷售者因農業機械或者零配件質量問題給使用者、他人人身財產造成損害的,應當依法賠償。
第十二條 農業機械生產者、銷售者發現其生產、銷售的農業機械存在設計、製造等缺陷,可能對人身財產安全造成損害的,生產者應當及時召回,銷售者應當立即停止銷售並協助生產者召回。
農業機械化主管部門發現農業機械可能存在設計、製造等缺陷的,應當及時通知農業機械生產者、銷售者調查處理,並通報當地質量監督部門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
對實施召回的缺陷農業機械,農業機械生產者應當及時採取修正或者補充標識、修理、更換、退貨等措施消除缺陷。農業機械生產者應當承擔消除缺陷的費用和必要的運送缺陷農業機械的費用。
對不召回缺陷農業機械的,省質量監督部門應當責令生產者召回,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責令銷售者停止銷售;拒不召回的,由省質量監督部門發布農業機械安全警示公告。
第十三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根據農業機械化發展需要,扶持綜合性、區域性農業機械維修中心建設,鼓勵、支持和引導農業機械合作經濟組織開展農業機械維修服務。
第十四條 從事農業機械維修經營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條件,取得相應的農業機械維修技術合格證書,並依法辦理工商登記手續。
農業機械維修經營者應當遵守相關的安全技術標準和維修質量保證期的規定,在核准的維修等級範圍內開展業務,保證維修質量;發現維修的農業機械存在其他安全隱患的,應當告知送修人。
農業機械維修經營者應當填寫維修記錄,維修記錄保存期限不得少於三年。
第三章 使用
第十五條 拖拉機、聯合收割機投入使用前,其所有人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向所在地縣(市、區)、設區的市農業機械化主管部門申請登記。對無掛車手扶式拖拉機,農業機械化主管部門可以主動進行實地登記,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予以配合。
教練、考試用的拖拉機、聯合收割機的登記、安全技術檢驗由設區的市農業機械化主管部門負責。
第十六條 聯合收割機、上道路行駛的拖拉機應當在指定位置懸掛牌照,保持清晰、完整,不得故意遮擋、污損。
上道路行駛的拖拉機應當依法辦理拖拉機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安裝反光標識,其掛車車廂後部應當噴塗放大的牌號。
聯合收割機、上道路行駛的拖拉機的證書、牌照不得轉借、塗改、偽造和變造。
第十七條 農業機械化主管部門應當對危及人身財產安全的農業機械實行免費實地安全檢驗,對農業機械加強安全檢查,對操作人員進行安全教育,落實安全生產責任。免費實地安全檢驗辦法由省農業機械化主管部門會同省財政部門制定。上道路行駛的拖拉機的安全檢驗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拖拉機、聯合收割機的安全檢驗為每年一次,逾期未參加安全檢驗的,由登記地農業機械化主管部門通知其所有人參加安全檢驗。連續三年未參加安全檢驗的,由登記地農業機械化主管部門公告註銷其證書、牌照。
第十八條 禁止改裝、拆卸農業機械安全防護裝置,禁止使用失效的農業機械安全防護裝置。
第十九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採取由財政給予農業機械保險費補貼等措施,支持發展農業機械保險。
鼓勵和支持農業機械所有人、經營者或者操作人員依法成立農業機械安全互助組織,完善救助機制,降低生產經營風險。
第二十條 危及人身財產安全的農業機械達到國家規定的報廢條件的,應當停止使用,予以報廢。
第二十一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建立農業機械報廢經濟補償制度,對農民和農業生產經營組織報廢農業機械給予財政補貼。具體辦法由省農業機械化主管部門會同省財政部門制定。
第四章 操作人員
第二十二條 申請操作拖拉機、聯合收割機的人員,經過培訓後,應當經住所地縣(市、區)、設區的市農業機械化主管部門考試合格,領取操作證件。
拖拉機、聯合收割機教練員、考試員的農業機械操作證件核發,由設區的市農業機械化主管部門負責。
第二十三條 拖拉機、聯合收割機操作證件有效期為六年;有效期滿,操作人員可以向原發證機關申請續展。未滿十八周歲的,不得操作拖拉機、聯合收割機。操作人員年滿七十周歲的,原發證機關應當註銷其操作證件。
第二十四條 農業機械操作人員作業前,應當對農業機械進行安全查驗;作業時,應當遵守農業機械安全操作規程。
第二十五條 農業機械操作、維修人員和其他農業機械技術人員,可以參加農業機械化技術培訓機構專業崗位培訓,申請職業技能鑑定,獲取相應等級的國家職業資格證書。省農業機械化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公布專業崗位的具體範圍。
農業機械化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農業機械操作、維修人員和其他農業機械技術人員的職業技能培訓和職業技能鑑定工作的管理。
第二十六條 拖拉機駕駛培訓實行社會化。拖拉機駕駛培訓機構應當具備國家規定的與其培訓活動相適應的場地、設備、人員、規章制度等條件,取得省農業機械化主管部門頒發的駕駛培訓資格證書,方可從事相關培訓活動。
第二十七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以及農業機械化主管部門等有關部門應當加強農業機械安全法律、法規和安全知識的宣傳教育,支持、指導基層和農業機械服務組織對農業機械操作人員進行安全教育,提高農業機械安全操作水平。
農業機械化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農業機械安全信息平台,完善信息搜集、整理、發布制度,為農業機械從業人員提供信息服務。
第五章 監督檢查
第二十八條 農業機械化主管部門應當加強農業機械作業、轉移等過程中的安全監督檢查。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上道路行駛的拖拉機的安全監督檢查,農業機械化主管部門應當予以配合。
第二十九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農業機械化主管部門應當建立上道路行駛的拖拉機交通安全違法行為查處的協作機制。
農業機械化主管部門應當及時向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提供上道路行駛的拖拉機登記、檢驗以及有關操作證件發放的信息,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及時向農業機械化主管部門提供上道路行駛的拖拉機在道路上發生的交通事故以及交通違法信息,實行信息共享。交通違法行為未處理的,農業機械化主管部門對上道路行駛的拖拉機不予通過安全檢驗。
第三十條 農業機械安全監督管理執法人員在安全監督檢查和安全檢驗中發現事故隱患的,應當告知其所有人停止使用並及時排除隱患。
農業機械安全監督管理執法人員在實施安全監督檢查時,被監督檢查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配合。
第三十一條 農業機械安全監督管理執法人員進行安全監督檢查時,應當佩戴統一標誌,出示行政執法證件。
農業機械化主管部門應當提高安全監督管理能力,配備相應執法裝備。從事農業機械安全監督檢查、事故勘查處理、應急救援的車輛應當在車身噴塗統一標識。
第三十二條 上級農業機械化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下級農業機械化主管部門執法行為的監督和指導。
農業機械化主管部門應當公布舉報、投訴電話,自覺接受社會監督。
第六章 事故處理
第三十三條 農業機械化主管部門負責本轄區農業機械事故責任的認定和調解處理。但是,農業機械在道路上發生的交通事故,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處理;拖拉機在道路以外通行時發生的事故,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接到報案的,參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處理。
第三十四條 農業機械事故應當由兩名以上農業機械事故處理人員處理;無人員傷亡或者直接經濟損失一千元以下的農業機械事故,可以由一名農業機械事故處理人員處理。
第三十五條 發生農業機械事故後企圖逃逸、對存在重大事故隱患的農業機械拒不停止作業或者轉移的,農業機械化主管部門可以扣押有關農業機械以及證書、牌照、操作證件,並當場出具憑證,告知當事人在規定期限內到農業機械化主管部門接受處理。
農業機械事故處理完畢或者農業機械事故肇事方提供擔保的,農業機械化主管部門應當及時退還扣押的農業機械以及證書、牌照、操作證件。
當事人逾期不接受處理的,農業機械化主管部門應當對扣押的農業機械依法處理。
第三十六條 發生農業機械事故,造成人員傷亡的,應當及時組織救治。
農業機械在道路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員傷亡,符合道路交通事故社會救助基金使用規定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負責通知省道路交通事故社會救助基金管理人墊付所受理的事故受害人的搶救費用,協助救助基金管理人向事故責任人追償。
農業機械在道路以外通行時發生事故造成人員傷亡,符合道路交通事故社會救助基金使用規定的,農業機械化主管部門負責通知省道路交通事故社會救助基金管理人墊付所受理的事故受害人的搶救費用,協助救助基金管理人向事故責任人追償。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三款規定,未按照規定保存維修記錄的,由縣級以上農業機械化主管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三款規定,轉借、塗改、偽造、變造聯合收割機、上道路行駛的拖拉機的證書、牌照的,由縣級以上農業機械化主管部門收繳轉借、塗改、偽造、變造的證書、牌照,對違法行為人予以批評教育,並處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規定,改裝、拆卸農業機械安全防護裝置,或者使用失效的農業機械安全防護裝置的,由縣級以上農業機械化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處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條 農業機械化主管部門、其他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 附 則
第四十一條 本條例所稱危及人身財產安全的農業機械,是指對人身財產安全可能造成損害的農業機械,包括拖拉機、聯合收割機、機動植保機械、機動脫粒機、飼料粉碎機、插秧機、鍘草機、微耕機等。
第四十二條 本條例自2014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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