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蘇省發展個體私營經濟條例
江蘇省發展個體私營經濟條例 制定機關:江蘇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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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蘇省發展個體私營經濟條例
(1998年12月29日江蘇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通過)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扶持與服務
第三章 權利與義務
第四章 監督與管理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促進個體私營經濟的發展,維護個體工商戶、私營企業的合法權益,規範其經營行為,根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經營活動的個體工商戶、私營企業。
第三條 個體私營經濟是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重要組成部分,與其他所有制經濟平等競爭,共同發展。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發展個體私營經濟納入本地區經濟發展規劃,因地制宜,採取有效措施,積極扶持,加強引導,大力推進個體私營經濟的發展。
第四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工商、稅務、技術監督、鄉鎮企業、勞動等有關管理部門應當支持和保護個體工商戶、私營企業合法經營,加強指導服務,依法進行監督管理。
第五條 個體工商戶、私營企業的財產權、知識產權、自主經營權和其他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犯。
第六條 個體工商戶、私營企業從事經營活動應當遵守法律、法規,遵守社會公德和職業道德,不得損害國家、社會利益和職工、消費者的合法權益。
第二章 扶持與服務
第七條 凡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人員,都可以憑居民身份證和有關證明申辦個體工商戶或者私營企業。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務院另有規定的除外。
任何部門和單位不得超越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設定個體工商戶、私營企業登記發照的前置條件。
第八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個體私營經濟所需經營場所納入城鄉建設規劃,統籌安排。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可以通過培育建設各類市場、商貿街、商業網點和利用各類開發區等多種形式,為個體工商戶、私營企業提供經營場所。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個體工商戶、私營企業合法使用的經營場所;因建設需要徵用時,建設單位應當依法予以安置、補償。
第九條 個體工商戶、私營企業向商業金融機構貸款享受與國有、集體企業同等待遇。
商業金融機構應當根據國家產業政策和信貸原則提供貸款,支持個體工商戶、私營企業的發展,並為個體工商戶、私營企業提供金融信息諮詢,指導、協助解決貸款擔保中的具體問題,在開戶、結算、辦理貼現業務和貸款憑證等方面提供服務。
第十條 個體工商戶、私營企業經營所需水、電、氣等,享受與國有、集體企業同等待遇,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合理安排。
第十一條 個體工商戶、私營企業可以在法律、法規和國家政策規定的範圍內,自主選擇經營項目和經營範圍,自主確定經營方式和經營規模。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限制個體工商戶、私營企業經營國家明令禁止或者限制以外的各類商品和服務。
第十二條 個體工商戶、私營企業可以依法與不同地區、不同所有制的企業聯合經營、參股經營,租賃、承包、購買其他所有制企業,向境外投資興辦企業;私營企業可以依法與外商合資、合作興辦企業。
第十三條 鼓勵有條件的個體工商戶、私營企業依照國家規定投資交通、水利等基礎產業,參與農業產業化經營,興辦社會公益事業,從事商品和服務的中介代理業務。
第十四條 鼓勵個體工商戶、私營企業增加科技投入,引進科技人才,採用先進技術,更新技術裝備,擴大經營規模,提高技術創新能力和產品科技含量,創辦高新技術企業。
個體工商戶、私營企業生產的新產品、高新技術產品享受國家和省有關優惠規定。
第十五條 鼓勵個體工商戶、私營企業經營出口創匯產品,從境外引進資金、先進技術和先進管理方法。
鼓勵個體工商戶、私營企業與有外貿進出口權的企業加強聯合,通過委託代理等方式開展外貿業務;有條件的私營企業可以依法取得外貿進出口自營權。
第十六條 鼓勵大中專畢業生受聘於個體工商戶、私營企業。在個體工商戶、私營企業工作的大中專畢業生可以計算工齡。人事部門的人才流動機構應當提供人事代理服務。
對受聘於個體工商戶、私營企業的各類技術人員、技術工人,人事、勞動部門應當按照國家規定進行專業技術職務任職資格評審和技術等級評定工作。
第十七條 國家機關和事業單位的工作人員,經單位批准辭職可以從事個體私營經營。
國有、集體企業事業單位的在職人員,經單位批准可以到個體工商戶、私營企業兼職從事科技開發、信息諮詢服務等工作。
第十八條 私營企業安置城鎮待業、失業人員和國有、城鎮集體企業下崗人員達到國家規定比例的,享受勞動就業服務企業的有關優惠規定。
原在國有、城鎮集體企業的人員從事個體經營、興辦私營企業或者到個體工商戶、私營企業就業,按照規定繳納各項社會保險費的,其實際繳費年限和視同繳費年限可以合併計算,依法享受各項社會保險待遇。
第十九條 外地個人和私營企業來我省從事個體私營經營活動,享受與本省個體工商戶、私營企業同等待遇。
教育部門應當採取有效措施,幫助來本轄區從事經營活動的個體工商戶、私營企業投資經營者的子女接受義務教育。
第二十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違反法律、法規和省級以上人民政府的規定,向個體工商戶、私營企業收費、集資。禁止各種攤派和強行服務收取費用。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強行向個體工商戶、私營企業推銷、搭售商品,不得強行規定其採購渠道、壓價購買其產品。
第二十一條 各有關部門應當發揮各自職能,在法律諮詢、產業政策、投資方向、社會保險、安全生產、質量保證、環境保護、勞動人事等方面提供服務,完善和公開辦事制度,簡化程序,提高辦事效率。
第三章 權利與義務
第二十二條 個體工商戶、私營企業享有下列權利:
(一)對其所有的資產依法行使占有權、使用權、收益權、處分權;
(二)在核准登記的經營範圍內自主經營;
(三)依法自主決定內部機構設置、用工、職工工資分配以及專業技術職務聘用;
(四)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權、專利權、商標權;
(五)依法申報科研項目和科研成果;
(六)出國(境)從事商務和技術交流活動;
(七)抵制、拒絕和檢舉各種攤派和不合法的收費;
(八)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權利。
第二十三條 個體工商戶、私營企業在產品鑑定、質量認證、產品定價、職稱評定、出國(境)以及評選先進、被授予榮譽稱號等方面,享受與其他公民和企業同等權利。
第二十四條 個體工商戶、私營企業可以加入工商業聯合會、個體勞動者協會和私營企業協會,開展自我教育、自我管理、自我服務活動,維護自身合法權益。
第二十五條 私營企業職工有權依法組織和參加工會。私營企業應當支持工會依法獨立自主地開展工作,並為其開展活動提供必要的條件。
第二十六條 個體工商戶、私營企業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依法經營,依法納稅;
(二)加強內部管理,依法設置帳簿,建立健全財務、用工、生產、質量、環保、勞動、安全、衛生等制度,搞好計劃生育工作;
(三)加強勞動保護,保障生產安全,對從事特種作業的職工必須按照國家規定進行培訓合格後上崗作業;
(四)依法與職工簽訂勞動合同,按時足額支付職工工資,保障職工依法享有休息、休假、女工和未成年工特殊保護等權利,並按照有關規定為職工辦理養老、失業、醫療、工傷、生育等各項社會保險;
(五)接受國家行政管理部門依法進行的監督管理;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義務。
第二十七條 個體工商戶、私營企業在經營活動中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欺行霸市,強買強賣,商業欺詐,或者利用其他不正當競爭手段從事經營活動;
(二)製售國家明令淘汰產品,偽劣產品,不符合衛生標準、有害人體健康的產品;
(三)製售或者出租反動、淫穢、封建迷信製品;
(四)偷稅、逃稅、騙稅、抗稅;
(五)使用童工,虐待、侮辱、毆打職工,引誘、教唆、脅迫職工從事非法活動;
(六)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二十八條 依照公司法、合夥企業法登記成立的私營企業的股東、董事、監事或者合伙人應當遵守公司章程、股東協議或者合夥協議,不得擅自向外轉讓出資、抽逃資金、侵占企業財產以及有其他損害本企業利益和其他股東、合伙人合法權益的行為。
第四章 監督與管理
第二十九條 個體工商戶、私營企業應當經縣級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登記註冊,併到主管稅務機關辦理稅務登記後,方可從事經營活動。
第三十條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在受理登記申請後三十日內作出是否核准登記的決定,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核准登記的,發給營業執照;不予核准登記的,應當說明理由並書面通知申請人。
依法需要登記前置審批的,有關部門應當在接到申請人申請後十五日內作出是否批准的決定,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不予批准的,應當說明理由並書面通知申請人。
第三十一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個體私營經濟監督管理工作的領導,協調解決個體私營經濟發展中的重大問題,加強對有關部門行政執法的監督管理。
第三十二條 各有關部門應當執行國家和省發展個體私營經濟的各項規定,幫助解決個體工商戶、私營企業經營活動中的問題,依法履行職責,加強監督檢查,查處違法行為,促進個體私營經濟健康發展。
第三十三條 工商業聯合會、個體勞動者協會和私營企業協會應當團結、教育個體工商戶、私營企業愛國、敬業、守法,為其提供服務,引導其健康發展,維護個體工商戶、私營企業的合法權益。
個體工商戶、私營企業在辦理出國(境)審批事項時依法需要主管部門簽署意見時,可以分別由工商業聯合會、個體勞動者協會或者私營企業協會簽署。
第三十四條 各有關部門的行政執法人員對個體工商戶、私營企業進行監督檢查時,應當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公正、文明、廉潔執法,並當場出示行政執法證件。嚴禁濫用職權、以權謀私、強行攤派、索取財物、泄露商業秘密,侵害個體工商戶、私營企業的合法權益。
第三十五條 個體工商戶、私營企業為當地經濟和社會事業發展作出突出貢獻的,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應當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規定,非法向個體工商戶、私營企業收費、集資或者攤派的,由財政、物價部門或者其上一級主管部門責令退還非法所得,無法退還的,全部收繳財政,並給予警告;對直接責任人和有關負責人,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規定的,或者有違反國家資源、環保、金融、社會治安等法律、法規行為的,由有關行政主管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八條 個體工商戶、私營企業認為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的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三十九條 各有關部門工作人員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收受賄賂、濫用職權,侵害個體工商戶、私營企業合法權益的,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給個體工商戶、私營企業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的,依法賠償;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條 本條例自1999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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