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蘇省國防教育條例
江蘇省國防教育條例 制定機關:江蘇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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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蘇省國防教育條例
(2008年11月18日江蘇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通過)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國防教育的職責
第三章 國防教育的內容、對象與形式
第四章 國防教育的保障
第五章 獎勵與處罰
第六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普及和加強國防教育,發揚愛國主義精神,增強公民的國防觀念,促進國防建設和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建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國防教育法》等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的國防教育。
本條例所稱的國防教育,是指使公民增強國防觀念,掌握基本的國防知識,學習必要的軍事技能,激發愛國熱情,自覺履行國防義務的全民性終身教育。
第三條 國防教育貫徹全民參與、長期堅持、講求實效的方針,實行經常教育與集中教育相結合、普及教育與重點教育相結合、理論教育與行為教育相結合的原則。
第四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領導本行政區域內國防教育工作,並將國防教育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為單位開展國防教育和公民接受國防教育創造條件。
縣級以上地方國防教育工作主管機構,負責組織、指導、協調和檢查本行政區域內的國防教育工作。
駐本省的中國人民解放軍和人民武裝警察部隊按照國家和軍隊的有關規定,協助和支持地方開展國防教育活動。
第五條 普及和加強國防教育是全社會的共同責任。
接受國防教育是公民依法享有的權利和應盡的義務。
第二章 國防教育的職責
第六條 縣級以上地方國防教育委員會是本行政區域國防教育工作的主管機構,其主要職責是:
(一)組織宣傳和貫徹落實有關國防教育的法律、法規和政策;
(二)制定和組織實施國防教育規劃和計劃;
(三)協調和研究解決國防教育方面的重大問題;
(四)組織開展國防教育重大活動,對有關部門和單位的國防教育工作進行指導和監督檢查;
(五)總結推廣國防教育工作經驗,表彰國防教育先進典型。
國防教育委員會辦公室負責國防教育委員會的日常工作。
第七條 徵兵、國防科研生產、國民經濟動員、人民防空、國防交通、軍事設施保護等工作的主管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負責國防教育工作。
第八條 文化宣傳、新聞出版、廣播電視部門應當把國防教育列入社會宣傳、教育規劃,根據形勢和任務的要求,組織做好國防教育的宣傳工作。
省、設區的市、縣(市、區)廣播電台、電視台、報刊、政府網站等應當開設國防教育節目或者欄目,宣傳和普及國防知識。
第九條 教育部門應當把國防教育列入教育工作計劃,加強對學校國防教育的組織、指導和監督,並對學校國防教育定期進行考核。
學校應當把國防教育列入學校教育教學計劃,採取有效措施,保證國防教育的質量和效果。
第十條 民政、人事、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門應當結合擁軍優屬、安置轉業退伍軍人,開展國防教育活動。
公安、司法行政部門應當結合維護社會治安和法制宣傳等工作,開展國防教育活動。
科技、國家安全、財政、建設、交通、體育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結合工作特點,做好有關國防教育工作。
第十一條 城市居民委員會、農村村民委員會應當將國防教育納入社區、農村精神文明建設的內容,做好國防教育工作。
第十二條 工會、共青團、婦聯以及其他社會團體,應當發揮各自優勢,協助人民政府開展各種形式的國防教育活動。
第十三條 企業事業單位應當將國防教育列入職工教育計劃,結合政治教育、職業道德教育、業務培訓、文化體育等活動,做好本單位的國防教育工作。
承擔國防科研生產、國防設施建設、國防交通保障等任務的企業事業單位,應當根據所擔負的任務,制定相應的國防教育計劃,有針對性地對職工進行國防教育。
外商投資企業中國職工的國防教育,由中方行政負責人或者工會組織實施。
第三章 國防教育的內容、對象與形式
第十四條 開展國防教育,應當按照國防教育大綱的要求,針對不同的教育對象,確定相應的教育內容和時間,採取各種方式方法,分類組織實施。
第十五條 國防教育的內容應當突出愛國主義,體現維護國家安全統一和保障國家發展利益的需要,依據國防和軍隊現代化建設的理論和方針、原則確定。
國防教育的基本內容,包括國防理論、國防知識(含人民防空基本知識)、國防歷史、國防法規、國防形勢與任務和國防技能等。各地區、各部門、各單位應當結合實際,靈活設置教育內容。
第十六條 國防教育分為重點教育和普及教育。
國家機關、社會團體的工作人員,企業事業單位、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的負責人,民兵、預備役官兵和學生接受重點教育。其他公民接受普及教育。
第十七條 各地區、各部門領導人員應當積極組織領導本地區、本部門開展國防教育活動,並帶頭接受國防教育,自覺履行國防義務,掌握必需的國防知識,具備一定的軍事素養和相應的組織動員能力。
領導人員的國防教育,應當通過在幹部培訓機構接受培訓,舉辦國防形勢報告會,組織政治理論學習和體驗軍營生活等方式進行。
第十八條 國家機關一般工作人員應當具備基本的國防知識和一定的軍事技能,有較強的國防觀念和國家安全意識。
國家機關一般工作人員的國防教育,應當根據各自的工作性質和特點,結合在職學習、業務培訓、年度考核等方式進行。
第十九條 小學和初級中學學生應當接受基本的國防教育,高級中學和相當於高級中學的學校學生應當接受比較系統的國防教育,高等學校學生應當接受全面系統的國防教育。
小學和初級中學應當將國防教育有關內容納入語文、歷史、體育、思想品德等課程,採取課堂教學與課外活動相結合的方法對學生進行國防教育。
高級中學和相當於高級中學的學校應當針對學生的特點和需要,結合開設國防教育教學課和開展學生軍事訓練等方式對學生進行國防教育。學生接受國防教育情況應當進行考勤登記,軍事訓練成績記入學籍檔案。
高等學校應當通過設置國防教育課程,開展學生軍事訓練和各種國防教育主題活動等方式對學生進行國防教育。學生學習國防教育課程成績和軍事訓練成績應當記入學籍檔案。
學校應當依據學生的生理、心理特點,合理安排軍事訓練的時間、科目和強度,採取有效的安全防護措施,保障學生的人身安全。
第二十條 民兵、預備役人員應當掌握現代國防知識和軍事技能,牢固樹立國防觀念,積極參加和支持國防建設。
民兵、預備役人員的國防教育,應當利用政治教育和組織整頓、軍事訓練、執行勤務、徵兵教育以及重要節日、紀念日,採取集中教育和個人自學、理論教育和行為教育相結合的方式進行。
第二十一條 工人、農民及其他社會人員應當自覺接受國防教育,掌握國防常識,履行國防義務。
工人、農民及其他社會人員的國防教育,應當結合職工教育、徵兵、擁軍優屬以及重大節日、紀念日等活動進行。
第二十二條 每年九月的第三個星期六為全民國防教育日。在全民國防教育日活動中,國防教育委員會和有關部門應當採取報告會、參觀國防教育基地等形式,集中開展國防教育,增強教育效果。
第四章 國防教育的保障
第二十三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把國防教育經費列入年度財政預算,確保專款專用。國防教育經費應當隨着國民經濟和社會的發展逐步增加。
國家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開展國防教育所需經費,在本單位預算經費內列支;企業開展國防教育所需經費,在本單位職工教育經費中列支。
學校組織學生軍事訓練所需的經費,應當按照現行財政管理體制,納入學校主管部門預算管理,合理確定人均經費標準,實行綜合定額撥款。學校主管部門應當將該項經費撥付有關學校,專門用於學校開展軍事訓練。學校不得增加學生負擔。
第二十四條 鼓勵社會組織和個人以捐款或者捐物的方式,資助國防教育事業。社會組織和個人資助國防教育的財產,由國防教育基金組織或者其他公益性社會組織依法管理。
鼓勵社會組織和個人提供或者捐贈所收藏的具有國防教育意義的實物用於國防教育。使用單位對提供使用的實物應當妥善保管,使用完畢,及時歸還。
第二十五條 縣級以上地方國防教育委員會應當組織、協調有關部門做好國防教育教員的選拔、培訓和管理工作,加強國防教育師資隊伍建設。
國防教育委員會可以根據需要,組建國防教育講師團。
第二十六條 國防教育教員應當熱愛國防教育事業,具有基本國防知識和必要軍事技能。國防教育教員主要從下列人員中選拔:
(一)英雄模範人物、國防科技人員、在職或者離休退休幹部;
(二)人民武裝幹部、轉業幹部、優秀退伍軍人或者民兵、預備役骨幹;
(三)各類學校教師;
(四)現役軍人。
第二十七條 國防教育教員分為專職教員和兼職教員。專職教員應當具備教師任職資格或者是軍隊派遣的軍官,主要承擔高等學校、高級中學和相當於高級中學的學校國防教育教學和學生軍事訓練。兼職教員主要協助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社會組織開展國防教育教學和活動。
第二十八條 省國防教育委員會應當組織編寫國防教育基礎知識教材,面向社會普及國防知識。
各地區、各部門應當依據國防教育大綱,結合各自的特點,組織編寫國防教育應用教材,針對不同類別教育對象開展國防教育。
廣泛利用音像、影像、電子讀物、互聯網等現代教育教學手段,傳播和普及國防知識。
第二十九條 烈士紀念建築物保護單位、革命遺址和其他具有國防教育功能的博物館、紀念館、科技館、文化館、青少年宮、婦女兒童活動中心以及民兵、預備役訓練基地等場所,應當為公民接受國防教育提供便利,對有組織的國防教育活動實行免費;被命名為國防教育基地的,應當向社會免費開放。
第三十條 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社會組織人員參加有組織的國防教育活動,應當視作工作出勤,所在單位應當給予支持和保障。
第三十一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和國防教育委員會,應當對本行政區域內的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社會組織開展國防教育情況,進行定期檢查和考核評估,保障國防教育的落實。
第五章 獎勵與處罰
第三十二條 國防教育的工作成績,應當作為創建雙擁模範城(縣)和評比文明單位、文明村鎮的考核內容。
第三十三條 國防教育委員會對作出顯著成績的國防教育先進單位和個人,應當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三十四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國防教育法》的規定處理:
(一)拒不開展國防教育活動的;
(二)挪用、剋扣國防教育經費的;
(三)侵占、破壞國防教育基地設施或者故意損毀展品的;
(四)尋釁滋事,擾亂國防教育工作和活動秩序的;
(五)負責國防教育的國家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五條 本條例自2009年2月1日起施行。1992年6月19日江蘇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通過,1997年7月31日江蘇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修訂的《江蘇省全民國防教育條例》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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