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蘇省地名管理條例
江蘇省地名管理條例 制定機關:江蘇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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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蘇省地名管理條例
(2014年3月28日江蘇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九次會議通過)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地名的命名、更名與銷名
第三章 地名的申報與辦理
第四章 標準地名的使用
第五章 地名標誌的設置與管理
第六章 歷史地名的保護
第七章 地名公共服務
第八章 法律責任
第九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地名管理,推進地名標準化、規範化、信息化,方便人民群眾生產生活,適應經濟社會發展和國內外交往需要,根據國務院《地名管理條例》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地名的命名、更名和銷名,標準地名的使用、地名標誌的設置與管理,歷史地名的保護、地名公共服務等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地名,是指具有特定方位、一定範圍的地理實體的專用名稱,包括:
(一)山脈、丘陵、山峰、河流、湖泊、海灣、島嶼、礁石、沙洲、灘涂等自然地理實體名稱;
(二)設區的市、縣(市、區)、鄉鎮等行政區劃名稱,街道辦事處、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名稱;
(三)自然村、住宅區、區片等居民地名稱;
(四)路、街、巷(里、弄、坊)等名稱;
(五)高層建築、商業中心等大型建築物(群)名稱;
(六)開發區、工業園區、保稅區、農場、林場、漁場、鹽場、油田、礦山等專業經濟區名稱;
(七)台、站、港口(碼頭)、機場、鐵路、公路、軌道交通、橋梁、隧道、河道、水庫、渠道、堤壩、水(船)閘、泵站等專業設施名稱;
(八)公園、廣場、風景名勝區、自然保護區、旅遊度假區、歷史古蹟、紀念地等休閒旅遊文化設施名稱;
(九)門樓牌號(含門號、樓棟號、樓單元號、戶室號);
(十)具有重要方位意義的其他名稱。
地名一般由專名和通名兩部分組成。專名是地名中用來區分地理實體個體的專有名詞,通名是地名中用來區分地理實體類別的名詞。
第四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地名管理工作的組織領導,建立健全地名管理工作協調機制。地名的管理、歷史地名的保護、地名公共服務等工作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
第五條 全省地名工作實行統一領導、分級負責、分類管理。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是本行政區域的地名主管部門。地名委員會是本行政區域地名工作的協調機構,其日常工作由民政部門承擔。
公安、國土資源、住房城鄉建設、交通運輸、水利、海洋漁業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分工,做好地名管理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協助做好本轄區的地名管理具體事務,業務上接受縣級地名主管部門的指導。
第六條 設區的市和縣(市)地名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城鄉規劃,會同有關部門編制本級行政區域的地名規劃,經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組織實施。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鄉規劃和水利、交通、旅遊等專項規劃,涉及地名命名的,應當與地名規劃確定的名稱相銜接。
第二章 地名的命名、更名與銷名
第七條 地名的命名、更名,應當遵循下列原則:
(一)不得損害國家主權與領土完整;
(二)不得破壞民族團結與社會和諧;
(三)符合地名規劃;
(四)反映當地歷史、地理、文化等地方特色;
(五)尊重當地居民意願,方便人民群眾生產生活;
(六)維護地名穩定性。
第八條 地名的命名,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不以本行政區域以外或者超出本行政區域的山脈、河流、湖泊等自然地理實體名稱作行政區劃名稱的專名;
(二)鄉鎮、街道辦事處的專名一般應當與駐地主地名一致;
(三)新建、改建的路、街、巷(里、弄、坊)等名稱,應當體現層次化、序列化;
(四)用地名命名的專業設施名稱,其專名應當與當地主地名一致;
(五)禁止使用當代人名、國家領導人名、外國人名、外國地名和外文音譯詞命名地名;
(六)禁止使用企業名、商標名、產品名命名地名。
第九條 下列地名不得重名,並避免使用字形混淆、字音相同的詞語:
(一)省內主要自然地理實體的名稱;
(二)省內鄉鎮的名稱(歷史上已形成的除外);
(三)同一設區的市內街道辦事處的名稱;
(四)同一縣(市、區)內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的名稱(歷史上已形成的除外);
(五)同一設區的市市區內、同一縣(市)內住宅區、區片、路、街、巷(里、弄、坊)、橋梁、隧道、大型建築物(群),以及公共場所、休閒旅遊文化設施的名稱。
第十條 門樓牌號的編排,應當符合下列規定:
(一)使用阿拉伯數字編號;
(二)同一標準地名範圍內的建築物,按照坐落順序統一編排,不得跳號、同號;
(三)道路兩側的建築物按照規定的間距標準編排,相鄰建築間距超過規定標準的,預留備用門牌號;
(四)居民區的門號、樓棟號、樓單元號、戶室號按照統一序列編排。
第十一條 地名的更名,按照下列規定辦理:
(一)違反本條例第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八條第五項規定的地名,應當更名;
(二)違反本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四項規定的地名,在徵得有關方面同意和徵求當地居民意見後,予以更名;
(三)因行政區劃調整需要變更行政區劃名稱的,予以更名;
(四)因地名指稱的地理實體屬性、範圍、外部環境等發生變化需要更名的,予以更名;
(五)因所有權人提出申請需要變更建築物名稱的,可以更名。
不屬於前款規定範圍的地名,以及當地居民多數不同意更改的地名,不予更名。
第十二條 因行政區劃調整、城鄉建設改造或者自然變化等原因使原指稱地理實體消失的地名,地名主管部門或者專業主管部門應當及時依法註銷並公布。
第三章 地名的申報與辦理
第十三條 地名的命名、更名,應當按照規定的程序進行申報與辦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命名、更名。
第十四條 自然地理實體名稱的命名、更名,按照下列權限辦理:
(一)國內外著名的自然地理實體名稱,報國務院批准;涉及鄰省(直轄市)的,經與鄰省(直轄市)人民政府協商一致後,報國務院批准;
(二)涉及本省兩個以上設區的市的自然地理實體名稱,由相關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協商一致後,報省人民政府批准;
(三)涉及同一設區的市內兩個以上縣(市、區)的自然地理實體名稱,相關縣(市、區)人民政府協商一致後,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批准;
(四)設區的市市區內的自然地理實體名稱,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批准;
(五)縣(市)內的自然地理實體名稱,由縣(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五條 行政區劃名稱、街道辦事處名稱的命名、更名,按照國家行政區劃管理等有關規定辦理。
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名稱的命名、更名,由縣(市、區)人民政府批准,報上一級地名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六條 設區的市市區內的居民地和路、街名稱的命名、更名,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批准;巷(里、弄、坊)、大型建築物(群)名稱的命名、更名,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權的地名主管部門批准。
縣(市)內的居民地和路、街名稱的命名、更名,由縣(市)人民政府批准;巷(里、弄、坊)、大型建築物(群)名稱的命名、更名,由縣(市)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權的地名主管部門批准。
第十七條 門樓牌號的編排和審定,由建設單位或者建房個人提出申請,由設區的市、縣(市)人民政府授權地名主管部門或者公安機關辦理。
第十八條 本條例第三條第六項、第七項、第八項、第十項所列地名的命名、更名,按照隸屬關係和管理權限,由有關單位向專業主管部門提出申請。專業主管部門批准前應當徵求所在地地名主管部門的意見,批准後報所在地地名主管部門備案。
地名主管部門應當對前款所列地名及其拼寫是否符合國家標準予以審定。
第十九條 有關單位向地名主管部門或者專業主管部門申請辦理地名命名、更名時,應當提供命名、更名方案及其理由的書面材料和相關圖件。
第二十條 地名未發生變化,但指稱的地理實體範圍發生變化的,有關單位應當按照地名命名的批准權限,報地名主管部門或者專業主管部門批准並重新公布。
第二十一條 下列地名在命名、更名前,地名主管部門或者專業主管部門應當予以公示,並組織論證或者聽證:
(一)在國內、省內、設區的市內具有較大影響的;
(二)在縣(市)內具有重大影響的;
(三)風景名勝區、文物保護單位;
(四)地名主管部門或者專業主管部門認為需要予以公示、組織論證或者聽證的其他地名。
第二十二條 地名主管部門或者專業主管部門批准地名命名、更名的,應當向申請人出具批准文件。地名主管部門、專業主管部門批准或者認定地名的,應當自自批准或者認定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向社會公布。
第四章 標準地名的使用
第二十三條 經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地名主管部門、專業主管部門批准或者認定的地名,為標準地名。
第二十四條 標準地名應當符合下列規定:
(一)一個地理實體只有一個標準地名,一地多名、一名多寫的,應當確定一個標準名稱;
(二)使用國家規範漢字書寫標準地名。漢語地名的羅馬字母拼寫和標註,應當遵循《漢語拼音方案》和《中國地名漢語拼音字母拼寫規則》;
(三)通名用字應當名實相符,恰當反映指稱地理實體的屬性、規模和類別。不得單獨使用通名作標準地名,同類通名不得重疊使用。通名具體規範由地名主管部門制定。
住宅區、建築物標準地名的通名應當與建築面積、占地面積、高度、綠地率等條件相適應。
第二十五條 下列情形涉及地名使用的,應當使用標準地名:
(一)涉外協定、文件;
(二)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的公告、文件;
(三)報刊、書籍、廣播、電視、地圖和信息網絡;
(四)合同、證件、印信;
(五)地名標誌;
(六)法律、法規規定應當使用標準地名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六條 住宅區、城鎮道路或者大型建築物(群)需要命名的,建設單位應當在申領《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之前辦理地名報批手續。
商品房預售許可證、房屋所有權證等標註的項目名稱以及房地產廣告中的地名應當與申請人提供的標準地名批准文件上的地名一致。
第二十七條 省內地方鐵路站、長途汽車站、軌道交通站站名應當使用當地標準地名命名;與當地標準地名並用其他名稱的,其他名稱應當置於當地標準地名之後。
公共汽車站站名,一般應當使用當地標準地名命名;當地標準地名不足以明確指示該站地理位置信息的,可以使用風景名勝區、標誌性建築物或者與人民群眾生產生活密切相關的其他名稱命名。
第五章 地名標誌的設置與管理
第二十八條 地名標誌是標示地名以及相關信息的標誌物。地名標誌的製作和設置應當符合國家標準和有關規定,同類地名標誌應當統一。
第二十九條 新建住宅區、城鎮道路、大型建築物(群)、專業設施以及門樓牌號等地名標誌應當在交付使用前設置完畢,其他地名標誌應當自地名批准之日起六十日內設置完畢。
路、街、巷(里、弄、坊)的交叉路口應當設置地名標誌;路、街、巷(里、弄、坊)較長的,可以根據需要適當增加地名標誌的數量。
臨街建築物交付使用後門樓牌號缺失的,所有權人應當及時申請補設。地名主管部門、公安機關應當在接到申請後二十個工作日內補設完畢。
第三十條 地名標誌的設置與管理,按照下列規定執行:
(一)行政區域界線界樁,由地名主管部門按照國家行政區域界線管理的有關規定辦理;
(二)行政區劃、城鎮的住宅區、路、街、巷(里、弄、坊)、廣場、門樓牌號等的地名標誌,由地名主管部門、公安機關、專業主管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負責設置與管理;
(三)農村的地名標誌,由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負責設置與管理;
(四)其他地名標誌,由有關專業主管部門或者專業設施建設、經營管理單位負責設置與管理。
第三十一條 地名標誌的設置與管理所需經費,按照下列規定安排:
(一)自然地理實體、行政區劃、城鎮路、街、巷(里、弄、坊)的地名標誌,以及原有的住宅區、門樓牌號的地名標誌所需經費,由本級財政承擔;
(二)新建、改建、擴建建設項目的地名標誌所需經費,由建設單位承擔,列入工程預算;
(三)農村的地名標誌所需經費,由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承擔;
(四)其他地名標誌所需經費,由有關專業主管部門或者專業設施建設、經營管理單位承擔。
第三十二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負有保護地名標誌的義務,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塗改、玷污、遮擋地名標誌;
(二)偷盜、損毀或者擅自移動、拆除地名標誌;
(三)在地名標誌上拴、掛物品;
(四)損壞地名標誌、影響地名標誌使用功能的其他行為。
第三十三條 建設單位因工程施工需要移動或者拆除地名標誌的,應當徵得地名標誌的設置單位或者管理單位同意,並在施工結束前按照有關規定重新設置地名標誌。
第三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地名標誌設置單位或者管理單位應當及時予以更換或者維護:
(一)地名標誌未使用標準地名,或者書寫、拼寫、式樣等不符合國家有關標準和規定的;
(二)地名已經更名但地名標誌未更改的;
(三)地名標誌污損或者字跡模糊的;
(四)地名標誌設置位置不當的。
地名主管部門、專業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地名標誌設置、維護情況的監督檢查。
第六章 歷史地名的保護
第三十五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本行政區域內歷史地名的保護工作。地名主管部門具體實施歷史地名保護監督管理工作。
本條例所稱歷史地名,包括:
(一)具有歷史文化價值的地名;
(二)具有紀念意義的地名;
(三)歷史悠久或者其他使用五十年以上的地名。
第三十六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地名主管部門應當對本行政區域內的歷史地名進行普查,做好資料收集、記錄、統計等工作,建立歷史地名檔案。
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地名主管部門應當建立歷史地名評價體系,制定歷史地名保護名錄,經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公布。
對歷史地名實行分級管理,對列入保護名錄的歷史地名實行分級保護。
第三十七條 列入保護名錄的歷史地名不予更名,禁止在歷史地名前後並用其他名稱。
因城鄉建設、改造或者行政區劃調整等原因,確需對歷史地名作出是否保留使用決定的,地名主管部門應當科學論證,採取聽證會、論證會等形式聽取意見,並予以公示;確需對歷史地名保護名錄中涉及的地理實體予以拆除或者遷移的,住房城鄉建設部門應當會同地名主管部門制訂地名保護方案。
指稱的地理實體消亡的歷史地名,可以就近在現存或者新建的地理實體的命名、更名中使用。
第三十八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合理利用本地區歷史地名資源,形成地緣文化特質和區域品牌特徵。鼓勵和支持社會各界參與歷史地名的保護與利用。
第七章 地名公共服務
第三十九條 地名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地名檔案。地名檔案的管理,按照檔案管理法律、法規和有關規定執行。各級地名檔案管理工作業務上接受上級地名主管部門和同級檔案行政管理部門的指導。
第四十條 地名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地名信息化建設,建立包含具有地理坐標系的地名信息系統,及時更新地名信息,積極採用全球定位、遙感等技術,提升管理服務科技水平。地名信息化建設應當遵循有關規定和技術規範。
第四十一條 地名主管部門應當向社會提供基礎性地名公共服務,並根據社會發展需要組織開發地名服務產品,引導社會力量參與地名文化建設、地名服務開發。
第四十二條 公安、國土資源、住房城鄉建設、測繪等部門應當與地名主管部門及時互通信息,共同做好地名公共服務建設,實現資源共享。
第八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三條 地名主管部門和專業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不依法履行本條例規定的職責,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級機關責令改正,可以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不依法辦理地名命名、更名等管理事項的;
(二)未按規定在路、街、巷(里、弄、坊)交叉路口等設置地名標誌的;
(三)不進行地名標誌監督檢查,或者在監督檢查時發現問題不及時處理的;
(四)利用職權非法牟取利益的;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違法行為。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八條第五項、第六項規定,使用當代人名、國家領導人名、外國人名、外國地名、外文音譯詞以及企業名、商標名、產品名作地名的,由地名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可以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規定,擅自對地名命名、更名的,由地名主管部門或者專業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可以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款規定,未按國家規範書寫、拼寫、標註標準地名的,由地名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可以處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二款規定,房地產建設單位、銷售單位發布的房地產廣告中的地名與申請人提供的標準地名批准文件上的地名不一致的,由地名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可以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款規定,省內地方鐵路站、長途汽車站、軌道交通站站名未使用當地標準地名,或者與當地標準地名並用其他名稱時其他名稱置於當地標準地名之前的,由專業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可以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二條規定,塗改、玷污、遮擋地名標誌的,由地名主管部門、公安機關或者專業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可以處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損毀、擅自移動、拆除地名標誌的,由地名主管部門、公安機關或者專業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可以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壞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
第五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三條規定,建設單位未按照有關規定重新設置地名標誌的,由地名主管部門或者專業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可以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九章 附則
第五十一條 專業設施的命名、更名等,法律、法規或者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五十二條 海島名稱的確定、發布和地名標誌的設置,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島保護法》及有關規定執行。
第五十三條 本條例自2014年7月1日起施行。1987年9月11日江蘇省人民政府發布的《江蘇省地名管理規定》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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