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蘇省城鄉規劃條例
江蘇省城鄉規劃條例 制定機關:江蘇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江蘇省城鄉規劃條例
(2010年3月26日江蘇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通過)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城鄉規劃的制定和修改
第三章 城鄉規劃的實施
第四章 監督檢查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城鄉規劃管理,保障科學合理地制定和規範有序地實施城鄉規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等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制定、修改和實施城鄉規劃,在規劃區內進行建設活動,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城鄉規劃,包括省域城鎮體系規劃、區域性城鎮體系規劃、城市總體規劃和詳細規劃、鎮總體規劃和詳細規劃、鄉規劃、村莊規劃。詳細規劃分為控制性詳細規劃和修建性詳細規劃。
本條例所稱規劃區,是指城市、鎮和村莊的建成區以及因城鄉建設和發展需要,必須實行規劃控制的區域。
第三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城鄉規劃工作的領導,根據城鄉規劃工作的需要,加強規劃管理機構建設,將城鄉規劃的編制和管理經費納入本級財政預算。
第四條 省、市、縣(市)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以下簡稱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城鄉規劃管理工作;其他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共同做好城鄉規劃的相關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依法做好城鄉規劃的相關工作。
第五條 有關人民政府組織編制城市總體規劃、鎮總體規劃、鄉規劃和村莊規劃,應當根據城鄉經濟社會發展水平和統籌城鄉發展的需要劃定規劃區。
對城市規劃區範圍內的鎮、鄉、村莊,鎮、鄉規劃區範圍內的村莊,不單獨劃定規劃區,由其隸屬的城市或者鎮、鄉統一實施規劃管理。
第六條 制定和實施城鄉規劃,應當堅持以人為本,遵循城鄉統籌、合理布局、節約土地、集約發展和先規劃後建設的原則,協調城鄉空間布局,改善人居環境和生態環境,促進資源能源節約和綜合利用,保護耕地等自然資源和歷史文化遺產,並符合國防建設和防災減災的需要,實現城鄉經濟社會全面協調可持續發展。
第七條 城市總體規劃、鎮總體規劃以及鄉規劃和村莊規劃的編制,應當依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並與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相銜接,處理好與交通、水利等相關規劃的關係。
第八條 鼓勵開展城鄉規劃科學技術研究,推廣和應用先進技術,推進城鄉規劃標準化、信息化,建設全省城鄉規劃管理信息系統,建立城鄉規劃信息共享平台,提高城鄉規劃的科技水平和管理效能。
第二章 城鄉規劃的制定和修改
第九條 省域城鎮體系規劃,由省人民政府根據全國城鎮體系規劃組織編制,報國務院審批。省域城鎮體系規劃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城鎮發展戰略;
(二)城鎮空間布局和規模控制;
(三)區域空間的城鎮功能結構和規劃要求;
(四)為保護自然和歷史文化資源、生態環境等需要嚴格控制的區域;
(五)重大基礎設施和公共服務設施的布局;
(六)保障規劃實施的政策和措施。
省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可以根據全國城鎮體系規劃、省域城鎮體系規劃,對省內重點地區組織編制區域性城鎮體系規劃,報省人民政府審批。
區域性城鎮體系規劃,應當對省內重點地區的城鎮空間布局、功能分工以及重大基礎設施、公共服務設施布局等作出具體安排,明確禁止、限制和適宜建設的範圍。
第十條 編制城市和縣人民政府所在地鎮的總體規劃,應當統籌考慮城市、縣行政區域內的鄉、鎮發展布局,對城市、縣行政區域內的資源保護和利用、各項基礎設施和公共服務設施布局進行綜合安排。
編制鎮總體規劃、鄉規劃,應當按照適度集聚、節約用地、有利生產、方便生活的要求,確定鎮域、鄉域內的村莊布局,統籌安排與村莊相關的各項基礎設施和公共服務設施。
城市總體規劃、鎮總體規劃的規劃期限一般為二十年;城市和縣人民政府所在地鎮的總體規劃,還應當對更長遠的發展作出預測性安排。
第十一條 城市和鎮的總體規劃,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的規定編制和審批。
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據需要確定部分鎮的總體規劃,由所在地城市、縣人民政府審查後報省人民政府審批。
本省行政區域內的鄉和村莊,應當制定鄉規劃和村莊規劃。鄉規劃由鄉人民政府組織編制,報城市、縣人民政府審批。村莊規劃由鄉、鎮人民政府組織編制,報城市、縣人民政府審批。村莊規劃在報送審批前,應當經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討論同意。
第十二條 省域城鎮體系規劃、城市總體規劃和縣人民政府所在地鎮的總體規劃,在報上一級人民政府審批前,應當先經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議,常務委員會的審議意見交由本級人民政府研究處理。
其他鎮的總體規劃、鄉規劃在報送審批前,應當先經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審議,代表的審議意見交由本級人民政府研究處理。
上述規劃在報送審批時,應當將常務委員會的審議意見或者代表的審議意見與根據審議意見修改規劃的情況一併報送。
第十三條 城市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組織編制城市的控制性詳細規劃,經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上一級人民政府備案。
鎮人民政府組織編制鎮的控制性詳細規劃,報城市、縣人民政府審批。縣人民政府所在地鎮的控制性詳細規劃,由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組織編制,經縣人民政府審批後,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上一級人民政府備案。
編制控制性詳細規劃,應當依據城市總體規劃或者鎮總體規劃,落實基礎設施、公共服務設施用地以及水源地、水系、綠化、歷史文化保護的地域範圍等,具體規定各項控制指標和規劃管理要求。
控制性詳細規劃不得改變城市、鎮總體規劃的強制性內容;需要改變城市、鎮總體規劃的強制性內容的,應當先按照程序修改城市、鎮總體規劃。
第十四條 城市、縣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和鎮人民政府可以組織編制重要地塊的修建性詳細規劃。修建性詳細規劃報該重要地塊所在地城市、縣人民政府審批。對於特別重要地塊的修建性詳細規劃,城市、縣人民政府在審批前,應當報經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議,常務委員會的審議意見交由城市、縣人民政府研究處理。
修建性詳細規劃應當符合控制性詳細規劃,不得改變控制性詳細規劃的強制性內容。
第十五條 城市、縣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可以依據城市總體規劃和縣人民政府所在地鎮的總體規劃,單獨編制有關專項規劃。專項規劃應當報同級人民政府審批。
城市、縣人民政府在審批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組織編制的專項規劃時,應當徵求其他有關部門的意見。城市、縣人民政府在審批其他有關部門組織編制的涉及總體規劃的專項規劃時,由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就專項規劃是否符合總體規劃的要求提出審查意見。各類專項規劃之間應當相互銜接。
單獨編制的區域性交通、生態環境保護、綠化、供水、排水、污水處理、燃氣、電力、通信、防災減災等專項規劃,應當符合省域城鎮體系規劃的總體要求,並與區域性城鎮體系規劃相銜接。
法律、法規對專項規劃編制和審批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六條 歷史文化名鎮的總體規劃、歷史文化名村(保護)規劃,由所在地城市、縣人民政府報省人民政府審批。
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和歷史文化保護區應當編制專門的保護規劃。保護規劃由所在地城市、縣人民政府報省人民政府審批,其中國家級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的保護規劃,報國務院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文物主管部門備案。
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和歷史文化保護區的保護規劃應當報經所在地城市、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議,常務委員會的審議意見交由城市、縣人民政府研究處理。
歷史文化名城、名鎮保護規劃確定的歷史文化街區應當由所在地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編制修建性詳細規劃,經省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會同省文物主管部門組織審查後,報城市、縣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七條 城市、鎮地下空間開發利用規劃由城市、縣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會同民防主管部門,依據城市、鎮的總體規劃組織編制,經徵求發展和改革、國土資源、文物等部門的意見後,報同級人民政府審批。
地下空間開發利用規劃應當對地下的交通設施、人防設施、公共服務設施、市政管網、需保護的文物及其他地下建築物、構築物等進行統籌安排,並與地面相關設施合理銜接。控制性詳細規劃應當落實地下空間開發利用規劃的有關內容。
第十八條 城鄉規劃組織編制機關和單位,應當委託具有相應資質等級的單位承擔城鄉規劃的具體編制工作。
承擔城鄉規劃編制任務的單位,應當取得城鄉規劃編制資質證書,並在資質等級許可的範圍內從事城鄉規劃編制工作。
省外的城鄉規劃編制單位在本省行政區域內承擔城市總體規劃編制任務的,應當向省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備案;承擔其他城鄉規劃編制任務的,應當向任務所在地的城市、縣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九條 編制城鄉規劃應當遵守國家和省有關標準和技術規範,採用符合國家和省規定的有關技術資料。
地方人民政府及其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組織編制城鄉規劃,各相關部門和單位應當根據編制城鄉規劃的需要,提供有關規劃、計劃、統計、勘察、測繪、地籍、氣象、地震、地質、水資源、水文、環境以及地下設施等基礎資料。
編制城鄉規劃應當充分考慮防禦氣象、地震、地質、火災、洪澇等災害的需要,合理確定探測(觀測)設施、防災通道和避難場所,統籌安排相關基礎設施。
編制城市和縣人民政府所在地鎮的總體規劃,應當與水資源條件和防洪要求相適應。
編制地質災害易發區的城市總體規劃、鎮總體規劃、鄉規劃和村莊規劃時,應當組織進行地質災害危險性評估。
第二十條 城鄉規劃報送審批前,組織編制機關應當依法將城鄉規劃草案予以公告,並採取論證會、聽證會或者其他方式徵求專家和公眾的意見;公告的時間不少於三十日。法律、行政法規規定不得公開的內容除外。
組織編制機關應當充分考慮專家和公眾的意見,並在報送審批的材料中附具意見採納情況及理由。
省域城鎮體系規劃、區域性城鎮體系規劃、城市總體規劃、鎮總體規劃批准前,審批機關應當組織專家和有關部門進行審查。
第二十一條 省域城鎮體系規劃、城市總體規劃、鎮總體規劃的組織編制機關,應當組織城鄉規劃等有關部門和專家定期對規劃實施情況進行評估,並採取論證會、聽證會或者其他方式徵求公眾意見。組織編制機關應當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鎮人民代表大會和原審批機關提出評估報告,並附具徵求意見的情況。
第二十二條 經依法批准的城鄉規劃應當嚴格執行,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修改。
省域城鎮體系規劃、城市總體規劃、鎮總體規劃的修改,應當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的規定,並按照本條例第九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規定的審批程序報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組織編制機關方可對控制性詳細規劃進行修改:
(一)因總體規劃修改需要對控制性詳細規劃進行修改的;
(二)因實施國家、省和城市重點基礎設施和公共服務設施、防災減災等重點工程項目需要修改的;
(三)規劃實施過程中經編制機關組織論證認為確需修改的;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控制性詳細規劃的修改,組織編制機關應當對擬修改的必要性進行論證,聽取規劃區域範圍內利害關係人的意見,並向原審批機關提出專題報告,經原審批機關同意後,方可編制修改方案。修改後的控制性詳細規劃應當按照本條例第十三條規定的審批程序報批,並應當重新向社會公布。
第二十三條 因上級人民政府制定的城鄉規劃發生變更提出修改鄉規劃、村莊規劃要求,或者鄉規劃、村莊規劃的審批機關經組織論證後認為確需修改規劃的,可以修改鄉規劃、村莊規劃。
修改鄉規劃、村莊規劃的,應當按照本條例第十一條、第十二條規定的審批程序報批。
第二十四條 鼓勵開展城市設計。城市設計的技術規範,由省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制定。
對城市、縣人民政府所在地鎮的中心區、重要功能地段、重點景觀區域和主要街道兩側,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可以組織開展城市設計,用於引導城市建設。
第三章 城鄉規劃的實施
第二十五條 規劃區範圍內的土地利用和各項建設必須符合城鄉規劃。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違反城鄉規劃進行建設。
第二十六條 設立城市新區以及開發區、旅遊度假區、科技園、產業園等各類工業、服務業園區,應當符合有關城市、鎮總體規劃確定的規劃建設用地範圍和布局。
市轄區、風景名勝區以及各類工業、服務業園區,由所在地城市、縣城鄉規劃主管部門依法統一實施規劃管理。
第二十七條 鄉、鎮行政區劃調整方案,應當符合城鎮體系規劃和城市、縣人民政府所在地鎮總體規劃中的城鎮布局。村莊行政區劃調整方案,應當符合所在地城市、鎮總體規劃和鄉規劃確定的村莊布局。
第二十八條 在實施區域性城鎮體系規劃的過程中,有關人民政府應當就區域基礎設施和公共服務設施共建共享、生態環境保護、相鄰地區的重大項目等方面的規劃管理,主動進行協商,必要時由共同的上一級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會同項目主管部門組織協調。
第二十九條 城鄉規劃確定的鐵路、公路、港口、機場、道路、綠地、輸配電設施及輸電線路走廊、通信設施、廣播電視設施、管道設施、河道、湖泊、水庫、水源地、生態岸線、自然保護區、防汛通道、消防通道、核電站、垃圾填埋場及焚燒廠、污水處理廠、軌道交通、公交場站、燃氣設施、供熱設施、給水排水設施、永久性測量標誌、氣象探測設施、地震觀測設施和公共服務設施的用地以及其他需要依法保護的用地,未經規劃審批機關批准,不得改變用途;擅自改變用途進行建設的,城鄉規劃主管部門不予辦理規劃審批手續。
第三十條 開發利用城市、鎮地下空間,應當符合有關規劃和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確定的規劃條件,依法辦理建設項目選址、建設用地和建設工程的規劃審批手續。與地面建設工程一併開發利用地下空間的,應當與地面建設工程一併辦理規劃審批手續;獨立開發利用地下空間的,單獨辦理規劃審批手續。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開挖建築底層地面,不得擅自改變經規劃審批確定的地下空間的使用功能、層數和面積;確需改變的,應當經原負責審批的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審批。不符合控制性詳細規劃的,城鄉規劃主管部門不予批准。
第三十一條 根據國家規定需要申請選址意見書的建設項目,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可以參與建設項目前期選址工作,提出選址建議;建設單位應當在報送有關部門批准或者核准建設項目前,向有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申請核發選址意見書。
申請核發選址意見書,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包含建設單位、項目性質、建設規模、選址意向等情況說明的選址申請書;
(二)批准類建設項目的項目建議書批覆文件,核准類建設項目的項目申請報告或者可行性研究報告;
(三)標明擬選址位置的地形圖;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材料。
在成片規劃建設用地範圍外獨立選址的建設項目以及可能對城鄉規劃產生重大影響的區域性基礎設施項目,還應當提供建設項目選址論證材料。
第三十二條 國務院及其有關部門批准或者核准的建設項目、省級以上風景名勝區內以及跨城市、縣且由省投資主管部門批准或者核准的建設項目,其選址意見書由省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核發;其他建設項目的選址意見書,由城市、縣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核發。
選址意見書的內容,應當包括建設項目的選址位置和下一階段規劃要求,附選址位置圖。
第三十三條 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應當符合城鄉規劃。城市、縣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參與土地儲備年度計劃和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計劃的制定。
在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前,城市、縣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依據控制性詳細規劃、修建性詳細規劃確定擬出讓地塊的規劃條件,作為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的組成部分。
規劃條件應當明確出讓地塊的位置、範圍和面積,使用性質,容積率、建築密度、建築高度、建築退讓、綠地率、出入口方位、停車泊位、必須配置的公共服務設施和市政基礎設施、地下空間開發利用等規劃要求,以及有關規劃引導要素,並附規劃用地紅線圖。需要建設單位編制修建性詳細規劃的,應當在規劃條件中予以明確。
確定規劃條件應當同時明確其有效期。規劃條件的有效期不得少於一年。超過有效期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的,應當在出讓前重新核定規劃條件。重新核定規劃條件的,不得違反控制性詳細規劃和修建性詳細規劃。
未經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確定規劃條件的,國有土地使用權不得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不得改變規劃條件。規劃條件未納入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的,該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無效。
住宅項目的規劃條件除了應當明確本條第三款規定的內容外,還應當明確同步建設的基礎設施、公共服務設施的建設時序,並作為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的內容。住宅項目的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的規定同步建設基礎設施、公共服務設施。
第三十四條 以劃撥方式提供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建設項目,按照下列程序辦理建設用地規劃許可:
(一)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持建設項目選址意見書,建設項目批准、核准、備案文件,向城市、縣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提出申請,並提交建設項目總平面圖;
(二)城市、縣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審查相關材料,初步審查總平面圖,符合控制性詳細規劃的,核發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
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的內容,應當包括建設用地的位置、範圍、性質、面積,建設規模和建築面積等,並附規劃用地圖。
需要編制建設項目修建性詳細規劃的,城市、縣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在核發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時告知建設單位或者個人。
第三十五條 以出讓方式提供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建設項目,按照下列程序辦理建設用地規劃許可:
(一)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持建設項目批准、核准、備案文件和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向城市、縣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提出申請;
(二)城市、縣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審核相關材料,核發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
城市、縣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在核發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時,不得改變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中的規劃條件;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擅自改變規劃條件的,城鄉規劃主管部門不予核發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
取得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的單位或者個人,因轉讓通過出讓方式取得的國有土地使用權等原因,致使建設主體名稱變更的,應當持國有土地使用權轉讓合同,變更後的建設項目批准、核准、備案文件,原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申請換發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
第三十六條 改建、擴建已經建成並投入使用的建設項目,涉及改變原規劃確定的用地性質或者提高容積率的,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持有關主管部門的項目批准、核准、備案文件和相關材料,向城市、縣城鄉規劃主管部門重新申請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涉及相關國有土地使用權劃撥或者出讓事項的,還應當按照土地管理等法律、法規的規定辦理有關手續。
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對改建、擴建項目在核發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前,應當採取公示、聽證會、座談會等形式,聽取利害關係人的意見。不符合控制性詳細規劃的,不得核發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因改建、擴建對利害關係人合法權益造成損失的,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依法給予補償。
第三十七條 在城市、鎮規劃區內需要臨時用地的,應當經城市、縣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核發臨時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後,向同級土地主管部門申請辦理臨時用地手續。批准臨時用地,不得影響城鄉規劃實施、妨礙城市安全。
臨時用地規劃許可的有效期一般不得超過兩年。確需延長的,使用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在期限屆滿之日的三十日前,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申請辦理臨時用地規劃許可的延期手續,延長的期限不得超過一年。
臨時用地的使用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在期限屆滿之日前歸還用地。
第三十八條 在城市、鎮規劃區內進行建築物、構築物、道路、管線和其他工程建設的,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申請辦理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未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有關部門不得辦理建設項目施工許可、商品房預(銷)售許可等手續。
前款所稱的其他工程建設,包括廣場、停車場、重點綠化工程,城市雕塑、大中型戶外廣告固定設施,大中型或者受保護的建築物外立面裝修,以及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工程建設項目。
第三十九條 申請辦理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建設項目批准、核准、備案文件;
(二)使用土地的有關證明文件;
(三)建設工程設計方案;
(四)符合國家設計規範的建設工程施工圖設計文件;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材料。
按照規定需要建設單位編制修建性詳細規劃的建設項目,還應當提交修建性詳細規劃。屬於原有建築物改建、擴建的,還應當提供房屋產權證明。
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對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所提供的材料進行審查,符合控制性詳細規劃和規劃條件的,核發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並公布經審定的修建性詳細規劃、建設工程設計方案的總平面圖。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在審查過程中,應當根據需要組織專家評審。
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應當載明建設項目位置、建設規模和使用功能等內容,附經審定的建設工程施工圖設計文件;建築物、構築物等建設工程的規劃許可證,還應當附經審定的建設工程設計方案。
第四十條 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就下列建設工程的修建性詳細規劃、建設工程設計方案,以公示、聽證會、座談會等形式,聽取利害關係人的意見:
(一)與居住建築相鄰,可能影響居民合法權益的;
(二)位於文物保護單位建設控制地帶、歷史文化街區和風景名勝區內的。
可能對居住環境造成重大影響的建設項目,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在核發選址意見書前,應當以公示、聽證會、座談會等形式,聽取利害關係人的意見。
核發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時,涉及修改修建性詳細規劃、建設工程設計方案的,應當重新聽取利害關係人的意見。
公示的時間不少於十日。
第四十一條 在鄉、村莊規劃區內進行建設的,城市、縣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向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提供建設用地的有關規劃要求。
進行鄉鎮企業、鄉村公共設施和公益事業建設的,建設單位或者個人在申請辦理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時,應當向鄉、鎮人民政府提交下列材料:
(一)建設項目批准、核准文件;
(二)規劃建設用地所在的村民委員會同意建設的書面意見,該意見應當經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大會集體討論通過;
(三)建設工程設計方案;
(四)確需占用農用地的,提供農用地轉用證明文件;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材料。
鄉、鎮人民政府對建設單位或者個人的申請材料提出審查意見,報城市、縣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核發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
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應當載明建設項目位置、建設規模和主要功能等內容,並附規劃設計圖紙。
建設單位或者個人在取得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後,方可辦理用地審批手續和開工建設。
第四十二條 農村村民在鄉、村莊規劃區內農村集體土地上自建住房的,應當向鄉、鎮人民政府提交宅基地使用證明或者房屋權屬證明、村民委員會意見、新建住宅相關圖件等有效證明文件,由城市、縣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核發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
農村村民在城市、鎮規劃區內農村集體土地上自建住房的,應當由城市、縣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核發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其需要提供的材料和辦理程序,按照前款的規定執行。
第四十三條 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的辦理,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之日起二十個工作日內作出許可決定。
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辦理,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之日起三十個工作日內作出許可決定。在三十個工作日內不能作出決定的,經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負責人批准,可以延長十個工作日,並應當將延長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請人。
第四十四條 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的建設工程開工前,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向城市、縣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申請驗線,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在五個工作日內進行驗線。未經驗線,不得開工。農村集體土地上的農村村民自建住房的規劃驗線,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可以委託鄉、鎮人民政府進行。
第四十五條 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按照規劃條件和規劃許可的內容進行建設,不得擅自變更;確需變更的,應當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申請。變更內容依法應當先經其他有關主管部門同意的,建設單位或者個人在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申請變更時,應當提供相關證明文件。申請變更的內容不符合控制性詳細規劃的,城鄉規劃主管部門不得批准。對房地產開發項目,除因公共利益需要外,申請變更的內容涉及提高容積率、改變使用性質、降低綠地率、減少必須配置的公共服務設施和基礎設施的,城鄉規劃主管部門不得批准。
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在審批變更規劃許可前應當採取公示、聽證會、座談會等形式,聽取利害關係人的意見。因變更規劃許可內容給利害關係人合法權益造成損失的,申請變更的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依法給予補償。
第四十六條 在城市、鎮規劃區內進行下列臨時建設,應當向城市、縣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申請臨時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一)在臨時用地上建設的建築物、構築物;
(二)在建設用地上因施工、管理等需要臨時搭建的工棚、庫房、管理用房、圍牆等;
(三)其他確需進行的臨時建設。
臨時建設不得妨礙城市交通和公共安全,不得影響城市景觀和周圍建築物的使用,不得影響近期建設規劃和控制性詳細規劃的實施。
第四十七條 臨時建設的使用期,一般不得超過兩年;確需延長的,應當在期限屆滿之日的三十日前,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申請辦理延期手續。延長的期限不得超過一年。臨時建設應當在批准的使用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場地原有狀況。
臨時建設不得擅自改變使用性質,不得辦理房屋產權登記。
第四十八條 建設工程竣工後,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就建設工程是否符合規劃條件和規劃許可內容,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申請核實。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及時組織核實。未申請核實或者經核實不符合規劃條件和規劃許可內容的,建設單位或者個人不得組織竣工驗收,產權登記機關不予辦理產權登記手續。
規劃條件確定應當同步配套建設的基礎設施、公共服務設施,建設單位應當一併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申請核實。未申請核實或者經核實不符合規劃條件和規劃許可內容的,建設單位或者個人不得組織竣工驗收。
城鄉規劃主管部門進行核實時,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提供下列材料:
(一)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或者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
(二)建設工程驗線證明文件;
(三)經依法取得相應測繪資質證書的單位測繪的竣工圖等資料。
農村集體土地上的農村村民自建住房,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可以委託鄉、鎮人民政府進行核實。
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在竣工驗收後六個月內,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報送建設項目的有關竣工驗收資料。
第四十九條 建設單位或者個人在取得選址意見書一年內未辦理建設項目批准或者核准文件,在取得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一年內未辦理用地批准文件,在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一年內未辦理施工許可證,且未申請延期或者申請延期未獲批准的,相應的選址意見書、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和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失效,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予以註銷。
第五十條 房屋產權登記機關核發的房屋權屬證件上記載的用途,應當與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或者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確定的用途一致。
業主不得違反法律、法規以及管理規約,擅自將住宅改變為經營性用房。確需改變的,應當滿足建築安全、居住環境、景觀、交通、鄰里等方面的要求,徵得利害關係人同意,報經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批准,到房屋產權登記機關辦理相關變更手續;涉及改變土地用途的,應當依法辦理審批手續。
違反前款規定,擅自將住宅改變為經營性用房的,工商、文化等有關部門不得核發相關證件。
第四章 監督檢查
第五十一條 省、城市和縣人民政府及其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城鄉規劃編制、審批、實施、修改的監督檢查。省人民政府及其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城市、縣人民政府及其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城鄉規劃工作的監督檢查。
第五十二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定期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或者鄉、鎮人民代表大會報告城鄉規劃的實施情況,並接受監督。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或者鄉、鎮人民代表大會根據需要,可以作出相應的決議、決定。
第五十三條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都有權對城鄉規劃的制定和實施提出意見和建議,就建設活動是否符合規劃的要求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查詢;有權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舉報、控告違反城鄉規劃的行為,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應當依法及時受理並查處。
第五十四條 除在農村集體土地上建設農村村民自建住房外,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在施工現場醒目位置公示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樣本以及經審定的建設工程設計方案總平面圖、立面圖,接受社會監督。法律、行政法規規定不得公開的除外。
第五十五條 街道辦事處對本轄區內的違法建設行為,應當及時予以制止,並配合城鄉規劃主管部門予以處理。
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物業服務企業發現本區域內違法建設行為的,有權予以制止,並及時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或者鄉、鎮人民政府報告。
第五十六條 依法應當準予行政許可,而有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不予行政許可的,上級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有權責令其作出准予行政許可決定或者建議有關人民政府責令其作出准予行政許可決定。
城鄉規劃主管部門違法作出行政許可的,同級人民政府或者上級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有權責令其撤銷或者直接撤銷該行政許可。因行政許可撤銷給當事人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的,應當依法給予賠償。
賠償義務機關賠償後,應當根據有關規定追究相關工作人員的責任。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七條 城市、縣人民政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級人民政府責令改正,通報批評;對有關負責人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依法應組織編制城鄉規劃而未組織編制的;
(二)未按法定權限、依據、程序組織編制、審批、修改城鄉規劃的;
(三)委託不具有相應資質等級的編制單位編制城鄉規劃的。
第五十八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本級人民政府、上級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或者監察機關責令改正,通報批評;對有關負責人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依法應組織編制城鄉規劃而未組織編制,或委託不具有相應資質等級的編制單位編制城鄉規劃的;
(二)未按法定權限、依據、程序組織編制、修改城鄉規劃的;
(三)未公布經依法批准的城鄉規劃和經審定的修建性詳細規劃、建設工程設計方案總平面圖的;
(四)未在法定期限內對符合法定條件的申請人核發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的;
(五)未按照法定職責對發現的違反城鄉規劃的違法建設行為進行查處的;
(六)其他違反城鄉規劃法律、法規的行為。
第五十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級人民政府責令改正,通報批評;對有關負責人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違反城市、鎮總體規劃確定的規劃建設用地範圍和布局設立城市新區以及開發區、旅遊度假區、科技園、產業園等各類工業、服務業園區的;
(二)市轄區、風景名勝區以及各類工業、服務業園區未依法由城市、縣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統一實施規劃管理的。
第六十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同級人民政府、上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或者監察機關依據職責責令改正,通報批評;對有關負責人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對未依法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建設單位或者個人作出建設工程施工許可,或者違反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要求頒發施工許可證的;
(二)對未依法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建設單位頒發商品房預(銷)售許可證明,或者擅自改變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內容頒發商品房預(銷)售許可證明的;
(三)對未經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核實或者經核實不符合規劃條件和規劃許可內容的建設工程辦理竣工驗收備案手續的;
(四)對未經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核實或者經核實不符合規劃條件和規劃許可內容的建設工程辦理房屋產權登記,或者擅自改變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的內容進行房屋產權登記的。
第六十一條 城鄉規劃編制單位或者勘察設計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項目所在地城市、縣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以合同約定的規劃編制費、設計費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由原發證機關降低資質等級或者吊銷資質證書;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一)違反國家和省有關標準編制城鄉規劃的;
(二)違反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核發的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提供施工圖紙的。
省外的城鄉規劃編制單位在本省行政區域內承擔規劃編制任務未備案的,由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責令補辦備案手續。
第六十二條 在城市、鎮規劃區內,未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進行建設,或者未按照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確定的內容進行建設,或者利用失效的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進行建設的,由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責令停止建設;尚可採取改正措施消除對規劃實施的影響的,限期改正,處以建設工程造價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罰款;無法採取改正措施消除影響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沒收實物或者違法收入,可以並處建設工程造價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罰款。
前款所稱無法採取改正措施消除影響應當限期拆除的情形,包括:
(一)占用城市道路、廣場、綠地、河湖水面、地下工程、軌道交通設施、通訊設施或者壓占城市管線、永久性測量標誌的;
(二)占用各級文物保護單位保護範圍用地進行建設的;
(三)違反建築間距、建築退讓城市道路紅線、建築退讓用地邊界等城市規劃管理技術規定或者控制性詳細規劃確定的強制性內容的;
(四)擅自在建築物樓頂、退層平台、住宅底層院內以及配建的停車場地進行建設的;
(五)其他無法採取改正措施消除影響的。
本條第一款所稱建設工程造價,是指違法建設工程整體造價。
第六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條規定,在城市、鎮地下空間開發利用中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責令停止建設,限期改正,處以建設工程造價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罰款:
(一)未依法辦理建設工程規劃審批手續的;
(二)在經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核實後的建築內擅自新建地下建築物、構築物的;
(三)擅自改變經規劃審批的地下空間的使用功能、層數和面積的。
前款第(二)項、第(三)項所列行為同時違反有關民防法律、法規規定的,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六十四條 未經驗線,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擅自開工的,由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責令停止建設,限期改正,可以處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五十條第二款規定,未經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批准,擅自將住宅改變為經營性用房的,由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處以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章 附則
第六十六條 本條例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1990年10月28日江蘇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通過的《江蘇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規劃法〉辦法》同時廢止。《江蘇省村鎮規劃建設管理條例》的規定與本條例不一致的,依照本條例的有關規定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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