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蘇省太湖水污染防治條例
江蘇省太湖水污染防治條例 制定機關:江蘇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江蘇省太湖水污染防治條例
(1996年6月14日江蘇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通過 2007年9月27日江蘇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二次會議修訂 根據2010年9月29日江蘇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關於修改〈江蘇省太湖水污染防治條例〉的決定》第一次修正 根據2012年1月12日江蘇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六次會議《關於修改〈江蘇省太湖水污染防治條例〉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監督管理
第三章 污染防治
第四章 飲用水水源保護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太湖水污染防治,保護和改善太湖水質,保障飲用水水源安全和人體健康,促進經濟社會與環境協調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規,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太湖流域地表水體的污染防治。太湖流域包括太湖湖體,蘇州市、無錫市、常州市和丹陽市的全部行政區域,以及句容市、高淳縣、溧水縣行政區域內對太湖水質有影響的河流、湖泊、水庫、渠道等水體所在區域。
太湖流域實行分級保護,劃分為三級保護區:太湖湖體、沿湖岸五公里區域、入湖河道上溯十公里以及沿岸兩側各一公里範圍為一級保護區;主要入湖河道上溯十公里至五十公里以及沿岸兩側各一公里範圍為二級保護區;其他地區為三級保護區。太湖流域一、二、三級保護區的具體範圍,由省人民政府劃定並公布。
第三條 太湖流域各級地方人民政府應當貫徹科學發展觀,落實環保優先方針,堅持先規劃、後開發,先環評、後立項,在保護中開發、在開發中保護。
太湖水污染防治應當堅持預防為主、防治結合、統一規劃、綜合治理的原則,實行嚴格的環保標準,採取嚴厲的整治手段,建立嚴密的監控體系,有效防治工業污染、生活污染和農業面源污染,控制和減輕太湖湖體富營養化,促進太湖水質根本好轉。
第四條 太湖流域各級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將太湖水污染防治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增加水污染防治資金投入,確保水污染防治的需要。
太湖流域各級地方人民政府對本行政區域內的水環境質量負責。政府主要負責人對實現環境保護任期責任目標負主要責任,任期責任目標完成情況作為考核和評價主要負責人政績的重要內容。
太湖流域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定期向上一級人民政府和同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告水污染防治工作。太湖流域縣級以上地方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應當定期監督、檢查太湖水污染防治工作情況。
第五條 省和太湖流域市、縣(市、區)人民政府設立的太湖水污染防治委員會,負責協調、解決本行政區域內有關太湖水污染防治的重大問題,監督、檢查有關部門和下級人民政府履行太湖水污染防治職責、開展太湖水污染防治工作的情況,並行使本級人民政府授予的其他職權。
第六條 省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和太湖流域市、縣(市、區)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水污染防治工作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省和太湖流域市、縣(市、區)發展和改革、經濟貿易、水利、建設、交通、農業、漁業、林業、財政、科技、國土資源、衛生、工商、質量技術監督、價格、旅遊等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協同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對太湖流域水污染防治實施監督管理。
第七條 太湖流域各級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將推進水污染防治的科技進步納入科技發展規劃,列為科技發展的優先領域,加強水污染防治基礎研究,推廣應用水污染防治先進適用技術,積極開展藍藻防治技術的開發應用,為綜合治理太湖流域水污染提供科技支撐。
第八條 太湖流域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及其環境保護等主管部門,應當組織開展太湖水污染防治法律、法規和科學防治知識的宣傳教育,增強全社會自覺保護太湖水環境的意識。
太湖流域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及其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採取措施,保障公民的環境信息知情權,鼓勵和支持公民、社會組織參與太湖水環境保護。
第九條 太湖流域的一切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本條例,並有權對污染和破壞水環境的行為進行檢舉、控告。
在太湖流域水污染防治工作中作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有關部門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監督管理
第十條 省發展和改革部門會同省環境保護、水利、建設、經濟貿易、農業、交通、漁業、林業等部門和有關市人民政府,根據國家制定的太湖流域水污染防治規劃,擬定本省太湖流域水污染防治規劃,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後執行,並納入全省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
太湖流域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根據上級人民政府制定的太湖流域水污染防治規劃,組織制定本行政區域內太湖流域水污染防治規劃,並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
在太湖流域制定經濟社會發展的有關規劃和進行各類開發建設活動,應當符合太湖流域水污染防治規劃。
第十一條 省人民政府和太湖流域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組織編制土地利用的有關規劃,區域、流域的建設、開發利用規劃,應當在規劃編制過程中組織進行環境影響評價,編寫該規劃有關環境影響的篇章或者說明。未編寫有關環境影響的篇章或者說明的,審批機關不予批准。
省人民政府和太湖流域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組織編制工業、城市建設、能源、水利、交通、農業、漁業、畜牧業、林業、旅遊、自然資源開發的有關專項規劃,應當在該專項規劃草案上報審批前,組織進行環境影響評價,並向審批該專項規劃的機關提出環境影響報告書。未附送環境影響報告書的,審批機關不予批准。
第十二條 省發展和改革、經濟貿易等有關部門會同省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擬定太湖流域禁止和限制的產業、產品目錄,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後公布實施。
太湖流域應當按照國家規定限期淘汰嚴重污染水環境的落後工藝和設備。
發展和改革、經濟貿易、環境保護、工商、質量技術監督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加強對本條規定實施情況的監督檢查。
第十三條 省人民政府對國家水環境質量標準、水污染物排放標準中未作規定的項目,可以制定地方標準;對國家水污染物排放標準中已作規定的項目,可以制定嚴於國家水污染物排放標準的地方水污染物排放標準。
省人民政府根據太湖流域水質保護和優化產業結構、調整產業布局的需要,適時修訂水環境質量和水污染物排放地方標準。
第十四條 省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會同水利、漁業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組織太湖流域水質監測網絡,建立水質監測預警、應急系統,提高監測、分析和應急處置能力。
省太湖水環境監測機構會同省水文勘測機構負責監測太湖湖體和出入湖河道口以及設區的市界的水體水質,定期向省太湖水污染防治委員會和有關部門報告水質狀況,遇有突發性情況,應當及時報告。
第十五條 省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水利部門科學規劃、合理設定太湖流域水環境質量監測點位(斷面),制定水環境和污染監控系統建設計劃,在日供水一萬噸以上水廠所在的飲用水水源地、主要出入湖河道和市、縣(市、區)行政交界斷面,設立水質自動監控系統,定期組織水質狀況監測、評價,並報告省人民政府,通報有關地方人民政府和省有關部門。自動監控系統所需的建設、運行、維護經費,列入各級部門預算。
第十六條 在太湖流域新建、改建、擴建可能產生水污染的建設項目,應當依法進行環境影響評價,並報有審批權的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審批。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評價文件未經有審批權的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審查或者審查後未予批准的,該項目審批部門不得批准其建設,建設單位不得開工建設。
建設單位應當在申請註冊登記時,向工商部門提交經批准的環境影響評價文件。
在太湖流域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或者擴建排污口,應當經水利部門同意後,由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審批環境影響評價文件。
第十七條 建設項目中防治水污染的設施,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產使用。防治水污染的設施應當經有權審批該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文件的環境保護主管部門驗收;達不到規定要求的,該建設項目不得投入生產或者使用。
防治水污染的設施應當保持正常使用,未經批准不得拆除或者閒置。
第十八條 太湖流域實行地表水(環境)功能區水質達標責任制、行政區界上下游水體斷面水質交接責任制,並納入政府環境保護任期責任目標。
交界斷面水質未達到控制目標的,責任地區人民政府應當向受害地區人民政府作出補償。補償資金可以由省財政部門直接代扣。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九條 除污染治理項目外,對太湖流域下列區域範圍內新建、改建、擴建可能產生污染的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評價文件,有審批權的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暫停受理,已經受理的暫停作出審批決定:
(一)地表水(環境)功能區水質未達到規定標準的;
(二)跨行政區域河流交界斷面水質未達到控制目標的;
(三)排污總量超過控制指標的;
(四)未按時完成淘汰落後產能任務的;
(五)未按計劃完成主要污染物減排任務的;
(六)城市污水處理設施建設和運行不符合國家和省有關節能減排要求的;
(七)違法違規審批造成嚴重後果的;
(八)存在其他嚴重環境違法行為的。
第二十條 環境保護主管部門依照本條例第十九條規定暫停受理或者暫停作出審批決定的,應當通報有關地方人民政府。有關責任區域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削減區域內排污總量或者改正違法行為。
有關責任區域內排污總量達到省人民政府規定的總量控制要求或者違法行為改正後,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方可依法受理或者作出審批決定。
第二十一條 太湖流域實行地表水(環境)功能區納污能力核定製度和重點水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制度。省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要求,採取有效措施,削減和控制太湖流域重點水污染物排放總量。
太湖流域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應當按照省人民政府的要求,將總量控制指標分解落實到縣(市、區)人民政府。縣(市、區)人民政府根據本行政區域總量控制指標要求,將總量控制指標分解落實到排污單位。
對水質不符合地表水(環境)功能區劃要求的地區,上級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提出該地區污染物總量限期削減目標要求。有關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有效措施,確保完成削減任務。
省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定期公布未按照要求完成重點水污染物總量控制指標的市、縣(市、區)名單。
第二十二條 太湖流域按照國家規定實行排污申報登記和排污許可制度。
禁止無排污許可證或者不按照排污許可證的規定,向水體排放污染物。
第二十三條 直接或者間接向水體排放污染物,不得超過國家和地方規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標準,不得超過總量控制指標。
第二十四條 直接或者間接向水體排放污染物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個體工商戶,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設置排污口。
排污單位應當在廠界內和廠界外分別設置便於檢查、採樣的規範化排污口,並懸掛標註單位名稱和排放污染物的種類、濃度及數量要求等內容的標誌牌。排入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的,應當在廠界接管處設置採樣口。以間歇性排放方式排放水污染物的,應當設置水污染物暫存設施,排放時間應當向當地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申報,並按照申報時間排放。
第二十五條 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接納工業污水,應當具備相應的污水處理能力,符合環境保護要求。
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運營單位,應當保證污水處理設施正常運行,對出水水質負責。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運營的監督管理。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對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的出水水質和水量進行監督檢查。
第二十六條 向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排放工業污水的,應當進行預處理,達到國家和地方規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標準。
第二十七條 各類污水處理設施產生的污泥應當進行安全處置,不得隨意堆放和棄置,不得排入水體;屬於危險廢物的,應當委託有資質的單位處置。污泥的收集、貯存應當符合國家相關規定和標準。
第二十八條 太湖流域重點排污單位及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運營單位,應當安裝與所在地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聯網的污染源自動監控裝置,並保證其正常運行。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建立污染源自動監控數據公布制度。
污染源自動監控裝置所測數據,可以作為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執法的事實依據。
第二十九條 太湖流域推行排污單位水污染防治設施社會化運營制度。鼓勵、引導排污單位委託具有相應資質的環境保護設施運營單位對其水污染防治設施進行改造、運營、管理。
第三十條 直接向水體排放污染物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個體工商戶,應當按照排放水污染物的種類、數量和排污費徵收標準繳納排污費。
對超過排放標準排放水污染物的,環境保護主管部門除按照本條例第六十條的規定給予處罰外,並按照超過排放標準的倍數計征排污費。
排污費應當用於污染的防治,不得挪作他用。
第三十一條 太湖流域在科學確定區域排污總量、完成削減目標的基礎上,通過試點逐步推行區域主要水污染物排放總量指標初始有償分配和交易制度。具體辦法由省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會同省有關部門制定,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後組織實施。
第三十二條 太湖流域對可能造成重大環境影響的建設項目配套的環境工程,推行環境工程監理制度。鼓勵、引導建設單位委託環境工程監理單位對其環境工程的設計、施工進行監理。
污染防治設施的設計、施工單位不得違反規定,為排污單位設計、建設不符合環境影響評價文件及審批意見要求的排污口、排污通道。
第三十三條 太湖流域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編制水污染事故應急預案,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發布。
太湖流域可能發生水污染事故的企業事業單位,應當制定有關水污染事故的應急方案,做好應急準備,並定期進行演練。
第三十四條 水污染事故發生後,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啟動並組織實施相應的水污染事故應急預案,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按照應急預案的分工,做好相應的應急處置工作。水污染事故信息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按照規定發布。
第三十五條 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將排污單位及其排污口的位置、數量和排污情況向社會公布,方便社會監督。新聞媒體、社會團體以及其他社會組織、公民可以對排污單位的排污情況進行監督。
太湖流域市、縣(市、區)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對違反本條例規定嚴重污染水環境的企業,定期予以公布。
第三章 污染防治
第三十六條 太湖流域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有效措施,加快調整產業結構,發展循環經濟,轉變經濟發展方式,發展高技術、高效益、低消耗、低污染的產業,促進企業技術改造,推行清潔生產,加快形成節約、環保、高效的產業體系,減少污染物排放。
第三十七條 對工藝落後、污染嚴重、不能穩定達標的直接或者間接向水體排放污染物的化工、醫藥、冶金、印染、造紙、電鍍等重污染企業,太湖流域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予以關閉、淘汰。
太湖流域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太湖流域水污染防治規劃的要求,制定並實施太湖流域一級、二級保護區範圍內工業企業關閉、搬遷計劃,報省人民政府備案。
對污染物排放不能穩定達標或者污染物排放總量超過核定指標的企業以及使用有毒有害原材料、排放有毒有害物質的企業,實行強制性清潔生產審核,並向社會公布企業名單和審核結果。
第三十八條 太湖流域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建設、規劃、發展和改革、環境保護、水利等部門,根據太湖流域水污染防治規劃編制本行政區域城鎮污水集中處理等環境基礎設施建設規劃,優先建設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等環境基礎設施,對城鎮生活污水、糞便、垃圾進行無害化、資源化處置。
新建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應當同步配套建設除磷脫氮設施;已建的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應當限期改造,開展除磷脫氮深度處理,控制磷、氮等污染物的排放。
第三十九條 太湖流域各級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加強農業環境保護和農村環境綜合整治,加大河塘疏浚整治力度,指導農業生產者科學施肥,組織推廣使用高效、低毒、低殘留、生物農藥,推行人畜糞便、秸稈等廢棄物的資源化、無害化處理,減少對土壤、水體的污染和破壞,發展有機農業和生態農業,減輕農業面源污染。
太湖流域城鎮污水收集管網應當逐步覆蓋城鎮周邊村莊;規模較大的村莊應當建設生活污水處理設施;分散農戶的生活污水應當採取措施收集,推廣應用淨化沼氣池、人工濕地等生活污水處理適用技術進行處理。全面建立農村垃圾收集、處理機制。
第四十條 省環境保護、水利等部門應當加強對太湖湖體藍藻的監測、預警和預報;發現異常的,應當及時報告省人民政府,通報有關地方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當地人民政府應當及時組織打撈太湖水體的藍藻,並進行無害化處置,減輕藍藻對太湖水環境質量的影響。
第四十一條 太湖流域應當加強水利工程建設,合理調度水利工程設施,加快太湖水體交換,有計劃實施底泥生態清淤,建設護岸林木、植被,擴大太湖水體環境容量,增強流域水網自淨能力。
省有關部門應當合理保護太湖流域河湖水系,科學規劃、建設太湖流域尾水導流工程、引江調水工程,加強水資源管理和保護,根據太湖流域水文特徵與水環境質量狀況,優化調水方案,改善太湖水質。
各級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防止各類污染源影響重要清水通道的水質,確保重要清水通道水質符合省地表水(環境)功能區劃類別標準。對直接影響望虞河、新孟河等清水通道水質的企業,應當責令停產、關閉或者搬遷。
第四十二條 太湖流域應當科學規劃、合理開發利用水產資源,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控制太湖水產養殖規模和範圍,保護對水生態有益的水生生物和底棲生物,建設水生態工程,維護水生態平衡。
漁業部門應當加強對水產養殖的監督管理,依法嚴格控制太湖水產養殖規模和範圍。
第四十三條 太湖流域的港口、碼頭、船閘應當設置污水污物收集設施和糞便存貯裝置。
貯運危險物品的港口、碼頭應當採取防溢、防滲、防漏等安全措施。入湖船舶應當設置污水污物存貯裝置、集油或者油水分離裝置。運輸有毒有害的危險化學品的船舶不得進入太湖。
海事管理機構應當加強對船舶污染防治的監督檢查,依法查處船舶污染行為,防止船舶污染水體。
第四十四條 太湖流域一級保護區內的飯店、療養院、旅遊度假村、集中式畜禽養殖場等,應當建設污水污物處理設施,對產生的污水進行預處理後接入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不得直接排入水體。
第四十五條 太湖流域一、二、三級保護區禁止下列行為:
(一)新建、改建、擴建化學製漿造紙、製革、釀造、染料、印染、電鍍以及其他排放含磷、氮等污染物的企業和項目;
(二)銷售、使用含磷洗滌用品;
(三)向水體排放或者傾倒油類、酸液、鹼液、劇毒廢渣廢液、含放射性廢渣廢液、含病原體污水、工業廢渣以及其他廢棄物;
(四)在水體清洗裝貯過油類或者有毒有害污染物的車輛、船舶和容器等;
(五)使用農藥等有毒物毒殺水生生物;
(六)向水體直接排放人畜糞便、傾倒垃圾;
(七)圍湖造地;
(八)違法開山採石,或者進行破壞林木、植被、水生生物的活動;
(九)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四十六條 太湖流域一級保護區禁止下列行為:
(一)新建、擴建向水體排放污染物的項目,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除外;
(二)在國家和省規定的養殖範圍外從事網圍、網箱養殖,利用蝦窩、地籠網、機械吸螺、底拖網進行捕撈作業;
(三)新建集中式畜禽養殖場;
(四)新建、擴建高爾夫球場、水上遊樂等開發項目;
(五)從事水上餐飲經營活動;
(六)其他可能污染水質的活動。
除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依法設置的排污口外,一級保護區內禁止設置排污口,已經設置的排污口應當限期關閉。
第四十七條 太湖流域二級保護區限制下列行為:
(一)新建、擴建化工、醫藥等企業和項目;
(二)增設排污口;
(三)擴大水產養殖規模;
(四)法律、法規限制的其他行為。
第四十八條 太湖流域各級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太湖生態功能的保護和修復,有計劃、有步驟地實施退耕、退漁、退養,還林、還湖、還濕地,建設生態保護帶、生態隔離帶,維護太湖生態安全。
第四章 飲用水水源保護
第四十九條 太湖流域應當按照法律、法規的規定,實行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制度。太湖流域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保護飲用水水源的實際需要,採取工程措施或者建造濕地、水源涵養林等生態保護措施,防止水污染物直接排入飲用水水源,確保飲用水水源安全。
第五十條 太湖流域實行生活飲用水水源保護區水質監測結果公報制度。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定期向社會發布生活飲用水水源保護區水環境狀況公報。水利部門應當定期向社會發布生活飲用水水源保護區水文情報預報。水環境狀況公報和水文情報預報每月至少發布一次。
有關部門發現飲用水水源水質、水量未達到國家規定標準的,應當及時向本級人民政府報告,並及時通知可能受到影響的取水單位。
第五十一條 太湖流域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建立並實行飲用水水源地日常巡查制度。巡查人員應當及時制止污染或者可能污染飲用水水源的行為,並向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報告;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接到報告後,應當及時組織、協調相關部門調查處理,消除飲用水水源安全隱患。
第五十二條 因發生事故造成或者可能造成飲用水水源污染的,事故責任者應當立即停止排放污染物,採取應急措施消除污染,立即報告當地人民政府或者環境保護主管部門,並通知有關取水單位。有關責任單位、個人和負有監管責任的部門以及相關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及時報告。
第五十三條 太湖流域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規劃、建設備用水源,制定本行政區飲用水水源水質污染事故應急預案。出現飲用水水源受到污染、威脅供水安全等緊急情況時,當地人民政府應當立即啟動應急預案,採取應急措施,保證供水安全。
飲用水水源受到污染可能威脅供水安全的,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責令有關企業事業單位採取減少或者停止排放水污染物等措施。
第五十四條 飲用水水源一級、二級保護區內已有的排污口,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責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依法強制拆除。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五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由其所在單位、上級主管機關或者監察機關給予警告、記過、記大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反國家有關產業政策審批項目,造成環境污染或者生態破壞的;
(二)不按照國家規定在限期內淘汰嚴重污染環境的落後生產技術、工藝、設備或者產品的;
(三)對嚴重污染環境的企業事業單位不依法責令限期治理或者不按照規定責令關閉、停產的;
(四)不按照國家規定製定水污染事故應急預案,或者未按照應急預案的要求採取措施的;
(五)依法應當進行環境影響評價而未進行,或者環境影響評價文件未經批准,擅自批准該項目建設或者為其辦理徵地、施工、註冊登記、營業執照、生產(使用)許可證的;
(六)違法審批環境影響評價文件,造成環境污染或者生態破壞的;
(七)發現環境違法行為或者接到對環境違法行為的舉報後不及時予以查處等不履行監督檢查職責的;
(八)發生重大環境污染事故或者生態破壞事故,不按照規定報告或者不依法採取必要措施,致使事故擴大或者延誤事故處理的;
(九)其他違反法律、法規的行為。
對未完成地表水(環境)功能區水質達標責任制以及行政區界上下游水體斷面水質交接責任制所規定的目標的區域,上級人民政府應當對有關人民政府及其主要負責人給予通報批評;造成環境污染或者地表水(環境)功能退化的,按照前款規定對有關責任人給予行政處分。
第五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一款規定,建設單位無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文件審批文件,擅自建設的,由有審批權的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停止建設,並處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需要配套建設的環境保護設施未建成、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主體工程投入生產或者使用的,由有審批權的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停止生產或者使用,並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一款規定,建設項目防治水污染的設施未經驗收或者經驗收不合格,擅自投入生產或者使用的,由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停止生產或者使用,直至驗收合格,並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企業事業單位不正常使用防治水污染物設施,或者未經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批准,拆除、閒置防治水污染物設施的,由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恢復正常使用或者限期重新安裝使用,處應繳納排污費數額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款規定,無排污許可證或者不按照排污許可證的規定,向水體排放污染物的,由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停止排放污染物,限期改正違法行為,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直接或者間接向水體排放污染物超過國家和地方規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標準,或者排放重點水污染物超過總量控制指標的,由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按照權限責令限期治理,處應繳納排污費數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
停產整頓的期限最長不超過一年;停產整頓期滿仍未完成治理任務的,有關人民政府應當責令關閉。
第六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未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設置排污口的,由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拆除,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拆除的,強制拆除,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承擔,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可以提請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責令停產整頓。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不按照申報時間排放污染物的,由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產整頓。
第六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二款規定,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超過規定排放標準排放污水的,除依法責令改正違法行為,處以罰款外,對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主管部門有關責任人員依法追究責任。對負責運營管理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的單位,建議國家有關部門取消或者暫停環境保護設施運營資質,並扣減超標期間污水處理費。
第六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重點排污單位及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運營單位未按照規定安裝污染源自動監控裝置,安裝的污染源自動監控裝置未按照規定與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聯網,或者安裝的污染源自動監控裝置不正常運行的,由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條規定,未按照規定繳納排污費的,由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限期繳納;逾期拒不繳納的,處應繳納排污費數額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並報經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批准,責令停產停業。
第六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二款規定,污染防治設施的設計、施工單位為排污單位設計、建設不符合環境影響評價文件及審批意見要求的排污口、排污通道的,由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改正違法行為,並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六條 有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項規定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責令停止建設或者關閉,環境保護主管部門並依法給予處罰。
第六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單位銷售、使用含磷洗滌用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造成水污染事故的,由環境保護主管部門依照本條第二款的規定處以罰款,責令限期採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或者由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指定有能力的單位代為治理,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承擔;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對造成一般或者較大水污染事故的,按照水污染事故造成的直接損失的百分之二十計算罰款;對造成重大或者特大水污染事故的,按照水污染事故造成的直接損失的百分之三十計算罰款,並報經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批准,責令關閉。
造成漁業污染事故或者漁業船舶造成水污染事故的,由漁業主管部門進行處罰;其他船舶造成水污染事故的,由海事管理機構進行處罰。
第六十九條 私設排污口向水體排放污染物的,由環境保護部門責令限期拆除,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拆除的,強制拆除,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承擔,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環境保護部門可以提請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責令停產整頓。
第七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造成太湖水污染危害的,當事人應當及時排除危害,並對直接遭受損害的單位或者個人賠償損失。
造成重大經濟損失或者人身傷亡的,對直接責任人員和有關負責人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其他規定的,由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或者其他依照法律、法規規定行使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依法實施處罰。
第六章 附 則
第七十二條 本條例自2008年6月5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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