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蘇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義務教育法》辦法
江蘇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義務教育法》辦法 制定機關:江蘇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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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蘇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
義務教育法》辦法
(2010年9月29日江蘇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通過)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學生
第三章 教師
第四章 學校和教育教學
第五章 經費保障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貫徹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義務教育法》,根據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義務教育的實施與管理,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本省實行九年義務教育制度。
義務教育是國家必須予以保障的公益性事業。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建立義務教育經費保障機制。
本省實施義務教育,不收學費、雜費、借讀費,免費提供教科書、作業本。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根據本地實際可以決定免收其他費用。
第四條 義務教育應當貫徹國家教育方針,實施素質教育,提高教育質量,使適齡兒童、少年在品德、智力、體質、審美、心理等方面全面發展,為培養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紀律的社會主義建設者和接班人奠定基礎。
第五條 本省義務教育實行省人民政府統籌規劃實施,縣級人民政府為主管理的體制。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在本級人民政府領導下,具體負責義務教育實施工作;其他有關部門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負責義務教育實施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按照規定的職責,做好義務教育實施工作。
第六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將義務教育事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加強對本行政區域內義務教育事業的領導和管理,合理配置教育資源,縮小城鄉之間、區域之間、學校之間辦學條件和辦學水平的差距,促進義務教育均衡發展。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保障農村地區、民族地區實施義務教育,保障家庭經濟困難的和殘疾的適齡兒童、少年接受義務教育。
第七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督導機構應當對本行政區域內的義務教育工作進行督導,督導報告向社會公布。省、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教育督導機構對下級人民政府履行義務教育工作職責情況進行年度考核。
第二章 學生
第八條 凡當年八月三十一日之前(含八月三十一日)年滿六周歲的兒童,其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應當送其入學接受並完成義務教育。
適齡兒童、少年確因身體狀況等原因需要延緩入學的,其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應當提出申請,提供二級以上醫療機構出具的身體狀況證明,由當地鄉鎮人民政府或者縣級教育行政部門批准。
學生確因身體狀況等原因需要休學的,其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應當提出申請,提供二級以上醫療機構出具的身體狀況證明,由縣級教育行政部門批准。
延緩入學、休學的期限不超過一年,期限屆滿仍需要延緩入學或者休學的,應當在期限屆滿十日前按照前兩款規定重新提出申請。
第九條 縣級人民政府應當保障適齡兒童、少年在其戶籍所在地就近入學。
縣級教育行政部門應當根據本行政區域內學校布局以及適齡兒童、少年的數量和分布狀況,合理確定或者調整本行政區域內學校的施教區範圍、招生規模,並向社會公布。確定或者調整施教區範圍應當廣泛聽取意見。
學校應當接收施教區內的適齡兒童、少年入學,不得跨施教區組織招生。學校應當將接收學生的結果向社會公布。
第十條 本地適齡兒童、少年入學,由其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持本人及兒童、少年的戶籍證明和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規定的其他證明材料,到戶籍所在地的施教學校辦理入學手續。
第十一條 流動人口的適齡子女在居住地接受義務教育的,由其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持本人及適齡兒童、少年相應的身份證明、就業或者居住證明,向居住地縣級教育行政部門申請就讀,縣級教育行政部門應當統籌解決。
前款所稱流動人口,是指離開戶籍所在地的縣 (市、區),以工作、生活為目的的人員,不包括在設區的市的行政區域內區與區之間異地居住的人員。前款所稱就業證明,是指工作單位出具的勞動關係或者人事關係證明材料,或者個體工商戶營業執照、街道辦事處出具的自謀職業證明材料。
第十二條 適齡兒童、少年免試入學。學校不得舉行或者變相舉行與入學相關的筆試、面試,不得將競賽成績、獲獎情況或者考級證書作為入學的條件和編班的依據。
第十三條 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發現適齡兒童、少年未依法接受義務教育的,應當及時向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報告。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與縣級教育行政部門、學校採取措施,共同做好適齡兒童、少年入學或者復學工作。
第三章 教師
第十四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門應當統籌規劃教師隊伍建設,優化教師隊伍結構,加強教師教育和培訓,規範教師教育教學行為,提高教師職業道德水平和教育教學能力。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學校應當維護教師的合法權益,保障教師待遇。全社會應當尊重教師。
第十五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學校教育教學工作的實際需要,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核定中小學教師編制,並實行動態管理。
任何單位不得占用教師編制,不得安排教師從事與教育教學無關的工作。
第十六條 實行教師資格制度。未取得教師資格的,不得從事學校教學工作。
實行教師聘用制度。縣級教育行政部門應當建立健全教師崗位設置管理制度和聘用制度,強化教師崗位管理。
實行新任教師公開招聘制度。具體辦法由省教育行政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制定。
實行教師職務制度。建立健全義務教育教師專業技術職務評價標準和評價機制。
第十七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保證教師工資的平均水平不低於當地公務員工資的平均水平,並確保教師工資按時足額發放。
從事特殊教育工作的教師,享受國家規定的特殊教育補貼。
第十八條 縣級教育行政部門應當均衡配置本行政區域內學校師資力量,在教師崗位設置、教師培養培訓、骨幹教師配置等方面,對農村學校和薄弱學校給予扶持。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門應當鼓勵、支持城市和經濟發達地區的教師、高等學校畢業生,到農村和經濟薄弱地區從事義務教育工作。對長期在農村和經濟薄弱地區從事義務教育的教師,以及到農村學校支援義務教育的城市學校教師,在職務評聘、業務培訓以及本省教育專業碩士招錄等方面同等條件下予以優先。
實行校長、教師交流制度。縣級教育行政部門應當組織本行政區域內學校校長、教師合理流動。具體實施辦法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制定。
第十九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應當建立在職教師培訓制度,制定教師培訓規劃,開展多種形式的教師培訓。
學校應當按照規定組織教師輪流參加培訓,加強教師培訓考核,並保障教師參加培訓期間的工資福利待遇。
第二十條 學校應當建立教師績效考核制度,對教師遵守職業道德、履行崗位職責、完成教育教學和培訓任務等情況進行全面考核。考核結果作為教師崗位聘任、職務晉升、績效工資分配、實施獎懲等的重要依據。
對不能勝任教育教學工作的教師,由縣級教育行政部門組織培訓;經培訓仍不能勝任教育教學工作的,應當調離教師崗位或者解除聘用關係。
第二十一條 教師應當履行教育教學職責,平等對待學生,關注學生個體差異,因材施教,促進學生充分發展。
教師應當尊重學生的人格,不得歧視學生,不得對學生實施體罰、變相體罰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嚴的行為,不得侵害學生合法權益。
教師不得從事有償補習活動,不得動員、組織學生接受有償補習。
第四章 學校和教育教學
第二十二條 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行政區域適齡兒童、少年的數量、分布狀況,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制定、調整學校設置規劃,並將教育設施布局納入城鄉規劃,預留學校建設用地。
學校的設置應當滿足適齡兒童、少年就近入學的需要。
第二十三條 省教育行政部門應當根據國家規定,制定具體的學校設置標準。縣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學校設置規劃和標準,制定學校設置、調整方案,統籌安排建設經費,依法劃撥建設用地,建設、配備教育教學設施設備。
新建居民區需要設置學校的,應當同步規劃、同步建設、同步交付。
因城市建設需要拆遷學校的,拆遷人應當按照學校設置、調整方案予以重建,或者給予補償,補償款應當用於學校建設。需要異地重建學校的,應當先建後拆;需要原地重建學校,或者根據學校設置、調整方案撤銷學校的,縣級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門應當做好師生員工的安置工作。
學校建設不得以學校為債務人舉債,不得向教職工集資或者變相集資。
第二十四條 縣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義務教育實際情況,加強對農村留守兒童、少年寄宿制學校的建設和管理,配備必要的管理人員,改善寄宿學生的學習和生活條件。
寄宿制學校應當建立健全崗位責任制和學校安全管理、生活管理、衛生管理等制度,保障寄宿學生的人身安全和身心健康。
第二十五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各類殘疾適齡兒童、少年的數量和分布狀況,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設置特殊教育學校(班),改善辦學條件,提高辦學水平,保障殘疾適齡兒童、少年接受並完成義務教育。
特殊教育學校(班)應當具備適應殘疾兒童、少年學習、生活、康復特點的場所和設施。具體設置標準由省教育行政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制定。
普通學校應當接收具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的殘疾適齡兒童、少年隨班就讀,並為其學習、生活、康復提供幫助。
第二十六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學校應當建立健全學校產權登記制度,明確產權關係,加強資產管理,防止學校國有資產流失。
禁止利用校園校舍、教育教學設施設備和教師等公辦教育資源舉辦民辦學校;本辦法施行之前已經舉辦的,應當在省教育行政等部門規定的期限內完成整改。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破壞學校的校舍、場地和教育教學設施設備。未經依法批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將學校的校舍、場地和教育教學設施設備轉讓、出租或者改變用途;經依法批准轉讓、出租或者採取其他方式處置學校的校舍、場地和教育教學設施設備所得收入,應當按照政府非稅收入管理的規定進行管理,統籌用於義務教育。
第二十七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門應當均衡配置轄區內的教育資源,不得將學校分為重點學校和非重點學校。學校應當均衡配置校內教育資源,不得分設重點班和非重點班。
縣級教育行政部門應當在教育教學設施設備的配置上對農村學校和薄弱學校給予扶持,組織對口支援,改善農村學校和薄弱學校的辦學條件。
第二十八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及其公安等部門應當制定學校安全保衛制度和突發事件應急預案,加強學校周邊治安巡防,及時排查和消除安全隱患,妥善化解矛盾糾紛,維護學校及其周邊秩序,保障學校校園、學生、教師的安全。
學校應當建立健全安全制度,配備必要的安全保衛人員,落實技術防範等措施,開展安全教育,加強安全管理,定期組織師生進行自救、互救、緊急疏散等應急演練。
學校的校舍應當達到重點設防類抗震設防標準,並符合對洪水、颱風、火災等災害的防災避險安全要求。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校舍維修改造長效機制,定期對學校校舍安全進行檢查;對需要維修、改造的,及時予以維修、改造。
第二十九條 學校實行校長負責制。校長由縣級教育行政部門通過公開招聘、競爭上崗等方式依法聘任,聘任的校長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任職條件和資格。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應當加強對校長的培訓,定期對校長進行考核,提高校長辦學、管理能力。
第三十條 學校按照章程實行自主管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非法干預學校教育教學活動,不得侵犯學校辦學自主權。
學校應當建立健全校務會議等管理制度和教職工(代表)大會制度,實行民主決策、民主管理、民主監督;通過家長委員會等形式,加強與學生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的聯繫;吸收社區代表和有關專業人士參與學校管理和監督。
第三十一條 學校應當根據縣級教育行政部門核定的辦學規模招收學生,每個班級的學生數不得超過省教育行政部門規定的人數。
有條件的地方,可以推行小班化教學。
第三十二條 學校不得違反國家和省的規定收取費用,不得以向學生推銷或者變相推銷商品、服務等方式謀取利益。
第三十三條 學校的教育教學工作應當符合教育規律和學生身心發展特點,實施素質教育,促進學生全面、健康發展。
學校應當嚴格執行課程標準、教學計劃,改進和創新教育教學方法,按照確定的教育教學內容和課程設置開展教育教學活動。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要求學校增加國家規定之外的教育教學內容。
學校不得增加考試科目的課時或者減少非考試科目的課時,不得隨意停課,不得占用寒暑假、公休日、課餘時間組織學生上課,不得組織學生參加任何形式的學科競賽,不得按照考試成績公布學生的排名,不得組織或者變相組織學生參加校外培訓機構舉辦的文化課補習班。
第三十四條 學校應當按照規定開展體育、藝術和綜合實踐的教學活動,提高學生綜合素質。
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應當為學生社會實踐活動提供便利。
各類學生校外活動場所和公共文化體育設施,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對學生免費或者優惠開放,支持學校開展素質教育。
第三十五條 學生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應當依法履行監護職責,配合學校實施素質教育。
第三十六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應當按照國家要求進行教育教學內容、課程設置、考試、招生和評價制度等改革,建立、完善以素質教育為導向的義務教育質量保障體系、監測評價體系和教學研究指導體系,推進素質教育的實施。
學校應當建立以綜合素質為主要指標的學生評價制度,綜合考察和評價學生的學習情況,促進學生全面發展。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向教育行政部門、學校或者教師下達升學指標或者規定考試成績提高幅度,不得以升學率對地區和學校進行排名,不得將學生學科考試成績、升學情況作為評價或者考核教育行政部門、學校、教師和學生的主要標準。
第三十七條 地方課程使用的教科書應當經省級教育行政部門審定。未經審定的教科書,不得出版、選用。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以任何形式組織或者變相組織學校、學生購買教輔材料。
第三十八條 設立省級教學成果獎,對取得優秀教學成果的教師和學校予以獎勵。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規定。
第五章 經費保障
第三十九條 義務教育納入財政保障範圍,實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根據職責共同負擔、省人民政府負責統籌落實的投入體制。省人民政府應當統籌規定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承擔義務教育經費投入的責任和相關措施,通過一般轉移支付和專項資金補助等方式,分項目、按比例分擔義務教育經費。縣級人民政府負責籌措落實義務教育經費,並全額納入本級財政預算。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大對所轄區義務教育經費財政轉移支付力度。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用於實施義務教育財政撥款的增長比例應當高於財政經常性收入的增長比例,保證按照在校學生人數平均的義務教育費用逐步增長,保證學生人均公用經費逐步增長。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將上級人民政府義務教育轉移支付資金專款專用。
第四十條 義務教育經費在地方各級人民政府財政預算中單列,由財政部門會同教育行政部門負責管理。
縣級人民政府應當以獨立設置的學校為基本預算編制單位,按照義務教育教職工編制標準、工資標準、實際在校學生人數、學生人均預算內公用經費撥款標準和學校建設標準等,編制學校年度財政預算;根據義務教育發展需要和實際情況統籌安排建設性、發展性項目預算。
縣級人民政府編制義務教育經費預算時,除對農村地區和薄弱學校給予適當照顧以外,應當均衡安排義務教育經費。
縣級人民政府委託民辦學校承擔義務教育任務的,應當根據其接收學生的數量和當地的生均教育經費標準,撥付相應的經費。
第四十一條 省人民政府制定不低於國家標準的學生人均公用經費基準定額標準和校舍維修改造經費基準定額標準。學生人均公用經費和校舍維修改造經費定額,由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財政部門會同同級教育行政部門根據國家和省規定的標準確定。
特殊教育學校(班)的學生人均公用經費標準應當高於普通學校學生人均公用經費標準。
第四十二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對家庭經濟困難的學生給予資助,對家庭經濟困難的寄宿生補助生活費。
第四十三條 鼓勵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向學校和依法設立的以教育發展為宗旨的基金會捐贈財產,用於發展義務教育事業。學校應當按照規定和捐贈人意願,將受贈財產用於學校的發展,不得挪作他用。基金會應當按照章程、國家規定和捐贈人意願,將受贈財產用於資助義務教育事業。
禁止以接受捐贈等名義,變相收取擇校費、贊助費等與入學相關的費用。
第四十四條 各級地方稅務部門應當足額徵收教育費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地方教育基金,各級財政部門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將其用於支持義務教育發展。
第四十五條 義務教育經費應當嚴格按照預算規定全部用於義務教育。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侵占、挪用義務教育經費,不得向學校非法收取或者攤派費用。
縣級以上審計機關應當對義務教育經費的投入、使用和管理情況進行審計監督。
省教育行政部門應當會同省財政、統計部門對下級人民政府義務教育經費投入和執行情況定期進行監測,監測結果向社會公告。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六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違反本辦法規定,未履行對義務教育經費保障職責的,由上級人民政府責令限期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情節特別嚴重的,負有領導責任的負責人應當引咎辭職,拒不引咎辭職的,依照有關規定責令其辭職或者免職。
第四十七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教育行政部門違反本辦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級人民政府或者其教育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通報批評;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情節特別嚴重的,負有領導責任的負責人應當引咎辭職,拒不引咎辭職的,依照有關規定責令其辭職或者免職:
(一)未按規定確定或者調整施教區的;
(二)未按規定組織校長、教師流動的;
(三)未按學校設置規劃和標準建設學校或者設置特殊教育學校(班)的;
(四)將學校分為重點學校和非重點學校的;
(五)向教育行政部門、學校、教師下達升學指標、規定考試成績提高幅度,以升學率對地區和學校進行排名,或者將學生學科考試成績、升學情況作為評價、考核教育行政部門、學校、教師的主要標準的;
(六)利用校園校舍、教育教學設施設備和教師等公辦教育資源舉辦民辦學校的。
第四十八條 學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教育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情節特別嚴重的,對校長、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予以撤職或者解除聘用關係:
(一)違反規定收取費用的;
(二)利用校園校舍、教育教學設施設備和教師等公辦教育資源舉辦民辦學校,或者在本辦法施行前舉辦但未在規定期限內完成整改的;
(三)分設重點班和非重點班的;
(四)違反課程設置規定和教育教學計劃的;
(五)利用寒暑假、公休日、課餘時間組織學生上課,組織學生參加學科競賽,按照考試成績公布學生排名,或者組織、變相組織學生參加校外培訓機構舉辦的文化課補習班的;
(六)向教師下達升學指標或者規定考試成績提高幅度,或者將學生學科考試成績、升學情況作為評價、考核教師和學生的主要標準的;
(七)選用未經審定的教科書,或者組織、變相組織學生購買教輔材料的。
第四十九條 學校舉行或者變相舉行與入學相關的筆試、面試,或者將競賽成績、獲獎情況或者考級證書作為新生入學的條件或者編班的依據的,由教育行政部門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可以對學校校長予以撤職或者解除聘用關係。
第五十條 教師違反本辦法規定,從事有償補習活動或者動員、組織學生接受有償補習的,由縣級教育行政部門或者學校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由縣級教育行政部門撤銷其教師資格,或者由學校解除聘用關係;有違法所得的,由縣級教育行政部門予以沒收。
第五十一條 縣級教育行政部門發現學校有違法行為,依法應予處理而不作處理的,由同級人民政府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五十二條 侵占、破壞學校的校舍、場地和教育教學設施設備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五十三條 本辦法所稱學校是指國家舉辦的實施義務教育的學校。
社會組織或者個人依法舉辦的民辦學校實施義務教育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執行;有關法律、法規未作規定的,依照本辦法執行。
第五十四條 設區的市直接管理的學校,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財政等行政部門,按照本辦法關於縣級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財政等行政部門職責、權限的規定進行管理。
體育、藝術類學校招生和普通學校招收體育、藝術等專長學生的具體辦法,由省教育行政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另行規定。
第五十五條 本辦法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1986年9月9日江蘇省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通過的《江蘇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義務教育法〉辦法》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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