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蘇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母嬰保健法》辦法

江蘇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母嬰保健法》辦法
制定機關:江蘇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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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江蘇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江蘇省在維基數據編輯
公布日期2015年1月16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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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蘇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

母嬰保健法》辦法

(2015年1月16日江蘇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通過)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婚前醫學檢查

第三章 圍產期保健

第四章 嬰幼兒保健

第五章 服務保障

第六章 監督管理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八章 附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保障母嬰健康,提高出生人口素質,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母嬰保健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母嬰保健法實施辦法》等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母嬰保健服務及其監督管理活動,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母嬰保健服務主要包括下列事項:

(一)有關母嬰保健的科普宣傳、教育和諮詢;

(二)婚前醫學檢查、婚前衛生諮詢和指導;

(三)產前篩查、產前診斷和遺傳病診斷;

(四)助產技術;

(五)計劃生育技術;

(六)人類輔助生殖技術和人類精子庫技術;

(七)新生兒疾病篩查技術;

(八)圍產期保健;

(九)嬰幼兒保健;

(十)母嬰主要疾病預防與干預;

(十一)有關優生優育、不孕不育的其他生殖健康服務。

第四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母嬰保健工作的領導,將母嬰保健事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為母嬰保健事業的發展提供必要的經濟、技術和物質條件。

第五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衛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母嬰保健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發展改革、財政、民政、人力資源社會保障、公安、教育、科技、食品藥品監管、價格等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做好母嬰保健的相關工作。

工會、共青團、婦聯、殘聯等團體應當協助做好母嬰保健工作。母嬰保健領域的行業協會應當發揮信息交流、訴求反映、服務諮詢和行業自律作用。

第六條 從事母嬰保健工作的單位和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衛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給予獎勵:

(一)在母嬰保健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

(二)在母嬰保健科學研究中取得顯著成果的;

(三)在研究推廣母嬰保健先進實用技術、普及母嬰保健知識和宣傳教育中作出突出貢獻的。

第二章 婚前醫學檢查

第七條 準備結婚的男女雙方應當到經許可的醫療、保健機構進行婚前醫學檢查。

前款規定的醫療、保健機構,由省和設區的市衛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向社會公布。

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採取多種形式,加強對婚前醫學檢查必要性的宣傳。

第八條 從事婚前醫學檢查的醫療、保健機構應當按照規定免費提供婚前醫學檢查,建立健康檔案,並承擔相應的保密責任。

第九條 醫療、保健機構應當向接受婚前醫學檢查的當事人出具婚前醫學檢查證明。婚前醫學檢查證明的樣式由省衛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規定。

婚前醫學檢查證明應當列明是否發現下列疾病:

(一)在傳染期內的艾滋病、淋病、梅毒以及醫學上認為影響結婚和生育的傳染病;

(二)在發病期內的精神分裂症、躁狂抑鬱型精神病以及其他重型精神病;

(三)由於遺傳因素先天形成,患者全部或者部分喪失自主生活能力,子代再現風險高,醫學上認為不宜生育的嚴重遺傳性疾病;

(四)其他與婚育有關的重要器官和生殖系統疾病等醫學上認為不宜結婚的疾病。

發現前款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疾病的,醫師應當向雙方當事人說明情況,提出預防、治療以及採取相應醫學措施的建議。

第十條 對不能確診的疑難病症,由原婚前醫學檢查機構轉診至設區的市級以上衛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指定的醫療、保健機構進行診斷。

第三章 圍產期保健

第十一條 圍產期保健主要內容包括:優生優育指導、孕前保健、孕期保健、分娩期保健、產褥期保健、產後康復以及影響婦女健康的主要疾病預防與干預。

第十二條 醫療、保健機構應當為準備妊娠的夫婦提供優生優育指導、孕前保健,包括健康教育與諮詢、孕前醫學檢查和優生篩查、健康狀況評估和健康指導等。

第十三條 醫療、保健機構應當為懷孕的婦女提供孕期保健,包括建立孕產期保健冊(卡),提供產前檢查、產前篩查或者產前診斷、高危孕婦篩查及管理、妊娠合併症和併發症診治服務,提供心理、營養和衛生指導等。在整個妊娠期間至少提供五次產前檢查。

第十四條 實行住院分娩制度。實施農村孕產婦住院分娩限價收費和住院分娩補助政策,引導農村孕產婦住院分娩。農村孕產婦住院分娩限價收費標準和住院分娩補助標準,由省財政部門會同相關部門制定。

醫療、保健機構應當為孕產婦提供分娩期保健,包括對產婦和胎兒進行全產程監護、安全助產以及對新生兒進行評估和處理,降低孕產婦和嬰兒死亡率,保障母嬰安全,並做好孕產婦和嬰兒死亡監測工作。

第十五條 醫療、保健機構應當為產婦提供產褥期保健和產後康復服務,對產婦進行健康評估,開展母乳餵養、產後營養、心理、衛生及避孕指導,根據產婦需求提供約定的產後康復服務及指導等。

第十六條 各級衛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應當按照規定組織醫療、保健機構免費為孕產婦提供艾滋病、梅毒和乙肝的篩查服務。

各級衛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應當按照規定組織醫療、保健機構免費為農村和城市低保適齡婦女進行宮頸癌、乳腺癌檢查。

第十七條 禁止非醫學需要的胎兒性別鑑定。對懷疑胎兒可能為伴性遺傳性疾病、需要進行性別鑑定的,由省衛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指定的醫療、保健機構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進行鑑定。

第十八條 取得執業資格的人類輔助生殖技術和精子庫技術服務機構應當依法提供執業範圍內的人類輔助生殖技術和精子庫技術服務,健全人類輔助生殖技術檔案,技術服務質量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標準。

禁止非法進行性別選擇,禁止買賣配子、合子、胚胎,禁止使用不具有《人類精子庫批准證書》機構提供的精子。

第十九條 機關、企業、事業單位、社會組織以及有僱工的個體工商戶(以下簡稱用人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為女職工孕產期保健提供必要的條件和保障。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應當監督用人單位依法履行維護女職工健康權益的義務。

第四章 嬰幼兒保健

第二十條 嬰幼兒保健主要內容包括新生兒保健、零歲至六歲兒童健康管理和殘疾篩查、托兒所和幼兒園兒童衛生保健以及影響嬰幼兒身心健康的常見病、多發病和重大疾病防治。

第二十一條 醫療、保健機構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開展新生兒先天性、遺傳性代謝病篩查,做好診斷、治療和隨訪。

第二十二條 基層醫療衛生機構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提供新生兒生長發育監測評估,對新生兒上門訪視,並進行餵養、疾病預防、護理等方面的科學知識和技術指導。

第二十三條 醫療、保健機構應當建立新生兒出生登記制度,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做好新生兒性別等相關信息登記、統計和報告工作。

第二十四條 醫療、保健機構應當建立健全《出生醫學證明》管理制度,依法為新生兒簽發國家統一製發的《出生醫學證明》。

戶籍登記機關在辦理公民出生戶口登記時,應當核查申辦人提交的《出生醫學證明》。

第二十五條 醫療、保健機構應當根據國家和省規定的兒童免疫程序、接種項目、接種要求開展預防接種。疾病預防控制機構負責預防接種的業務指導。

第二十六條 推行母乳餵養。醫療、保健機構應當廣泛開展母乳餵養的宣傳,為實行母乳餵養提供技術指導和必要的母乳餵養條件,提高母乳餵養率。醫療、保健機構不得向孕產婦和嬰兒家庭宣傳、推薦母乳代用品,以及張貼、發放含母乳代用品宣傳內容的資料或者實物,不得接受母乳代用品生產商、銷售商贈送的產品樣品或者以推銷產品為條件提供的設備、資金等。

第二十七條 母乳代用品生產商、銷售商不得在醫療、保健機構宣傳其產品,或者以推銷為目的向醫療、保健機構有條件地提供設備、資金、產品及宣傳資料等。

第二十八條 用人單位應當為有不滿一周歲嬰兒的女職工安排每天不少於一小時哺乳時間;女職工生育多胞胎的,每多哺乳一個嬰兒每天增加一小時哺乳時間。女職工比較多的用人單位應當根據女職工的需要設立哺乳室。

機場、車站、碼頭、大型商場等公共場所應當設置母嬰室,並配備相應的設施,為哺乳提供便利條件。

第二十九條 醫療、保健機構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為零歲至六歲兒童建立保健手冊(卡),提供系統保健服務以及常見病、多發病和重大疾病的防治服務,並做好五歲以下兒童死亡和出生缺陷監測工作。

第三十條 衛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應當將托幼機構衛生保健納入母嬰保健服務進行監督管理。婦幼保健計劃生育服務機構、疾病預防控制機構、衛生監督機構應當按照職責分工,對托幼機構衛生保健進行業務指導和監督檢查。

教育部門應當督促托幼機構做好衛生保健工作,並將衛生保健合格作為托幼機構分級定類、評優獎勵的依據。

第五章 服務保障

第三十一條 從事母嬰保健服務的機構包括婦幼保健計劃生育服務機構,婦產醫院,兒童醫院,各類醫療機構的婦產科和兒科,基層醫療衛生機構的婦產科門診、兒科門診和婦女保健門診、兒童保健門診,人類輔助生殖技術機構等。

第三十二條 婦幼保健計劃生育服務機構依法從事公益性公共衛生服務。省、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設置獨立建制的、標準化的婦幼保健計劃生育服務機構。各地應當採取有效措施推進婦幼保健計劃生育服務機構標準化建設。

婦幼保健計劃生育服務機構的具體設置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婦幼保健計劃生育服務機構實行分級管理、等級評審和績效考核制度。

第三十三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不得以租賃、合作、組建醫療集團等形式改變婦幼保健計劃生育服務機構的獨立法人資格和所有權性質,不得以其他名稱進行執業登記。設區的市、縣(市、區)婦幼保健計劃生育服務機構變更應當告知省衛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

第三十四條 婦幼保健計劃生育服務機構應當按照國家要求,堅持以保健為中心、保健和臨床相結合的方針,全面提供母嬰保健服務,開展與母嬰保健密切相關的臨床醫療服務。

第三十五條 婦幼保健計劃生育服務機構應當依法對轄區內醫療衛生機構開展的母嬰保健服務進行業務指導,並接受衛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委託,承擔轄區內母嬰保健服務質量監測和婦幼保健人員培訓等任務。

第三十六條 省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制定相關政策鼓勵婦產科專業、兒科專業和婦幼保健專業醫學畢業生到婦幼保健計劃生育服務機構和基層醫療衛生機構就業。

第六章 監督管理

第三十七條 從事婚前醫學檢查、產前診斷和遺傳病診斷、助產技術、計劃生育技術、人類輔助生殖技術和人類精子庫技術以及醫學需要的胎兒性別鑑定等母嬰保健技術服務的醫療、保健機構,應當符合國家和省規定的條件和技術水平,取得衛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的母嬰保健技術服務執業許可。

第三十八條 從事母嬰保健服務的執業醫師、執業護士及其他專業技術人員,應當具備與從事母嬰保健服務相適應的技能,取得相應的法定資格,並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參加職業培訓和考核。

第三十九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設立母嬰保健醫學技術鑑定委員會,也可以在同級醫療技術鑑定委員會內設立母嬰保健醫學技術鑑定專業組,負責對本行政區域內有異議的母嬰保健醫學技術鑑定結果和有異議的下一級鑑定結論進行再鑑定。

進行母嬰保健醫學技術鑑定時,應當有五名以上相關專業醫學技術鑑定委員會成員參加,遵循少數服從多數的原則,不同意見應當記錄在案。凡與當事人有利害關係的人員應當迴避。

第四十條 省衛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依法建立孕產婦死亡、五歲以下兒童死亡、出生缺陷等監測和死因評審制度以及婦幼衛生調查制度。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七條規定,進行非醫學需要的胎兒性別鑑定的,由衛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違法所得一萬元以上的,處違法所得二倍以上六倍以下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一萬元的,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執業證書;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八條規定,人類輔助生殖技術和精子庫技術服務機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省衛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給予三萬元以下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健全人類輔助生殖技術檔案的;

(二)技術服務質量不符合國家和省規定的標準的;

(三)非法進行性別選擇的;

(四)買賣配子、合子、胚胎的;

(五)使用不具有《人類精子庫批准證書》機構提供的精子的。

第四十三條 侮辱、威脅、毆打母嬰保健工作人員或者以其他方式妨礙母嬰保健工作正常進行,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處罰。

第四十四條 在母嬰保健工作中發生的醫療糾紛或者醫療事故,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處理。

第四十五條 衛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規定,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六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相關部門違反本辦法規定,不履行法定職責的,由其上級行政機關責令改正,並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八章 附則

第四十七條 本辦法自2015年6月1日起施行。1997年4月30日江蘇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七次會議通過的《江蘇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母嬰保健法〉辦法》同時廢止。

本作品來自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地方性法規。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所以屬於公有領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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