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蘇省徵兵工作條例

江蘇省徵兵工作條例
制定機關:江蘇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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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江蘇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江蘇省在維基數據編輯
公布日期2015年5月29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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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蘇省徵兵工作條例

(2015年5月29日江蘇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通過)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兵役登記

第三章 體格檢查、政治考核和走訪調查

第四章 審定新兵

第五章 交接、運輸新兵和接收退兵

第六章 優待和安置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八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國防建設,確保徵兵工作順利進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國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兵役法》和《徵兵工作條例》等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平時的徵兵工作,適用本條例。戰時的徵兵工作,按照國務院、中央軍委的命令和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本省行政區域內的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其他組織和公民以及接(領)兵部隊人員,應當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保衛祖國、抵抗侵略是每個公民的神聖職責,依照法律服兵役是每個公民的光榮義務。

徵集新兵是加強軍隊建設、鞏固國防的重要工作,是全社會的共同責任。

第四條 省軍區、軍分區(警備區)和縣(市、區)人民武裝部兼各該級人民政府的兵役機關,在上級軍事機關和同級人民政府領導下,負責辦理本區域的兵役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兵役機關和宣傳、教育、公安、民政、交通運輸、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衛生計生等部門組成徵兵辦公室,負責本區域的徵兵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和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根據縣(市、區)人民政府及同級兵役機關的安排和要求,負責本地區、本單位的徵兵工作。

普通高等學校徵兵工作由所在地縣(市、區)兵役機關歸口管理,普通高等學校主校區與分校區不在同一縣(市、區)的,由設區的市、縣(市、區)兵役機關會同普通高等學校確定。

第五條 全省每年徵集義務兵的人數、範圍、時間和要求,由省人民政府、省軍區根據國務院、中央軍委的徵兵命令確定。

徵集義務兵任務的分配,應當根據當地戶籍人口和適齡公民數量、素質以及群眾的生產、生活情況,按照統籌兼顧、平衡負擔的原則確定。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和兵役機關應當執行徵兵命令和其他有關規定,完成徵集任務,保證新兵質量。完成徵集任務確有困難的設區的市、縣(市、區)可以向上一級人民政府徵兵辦公室申請,由其在區域內調整,調整徵集指標所需優待安置經費由調出地負責,相關手續辦理由調入地負責。

直接從非軍事部門招收士官,人數、專業、時間等根據總參謀部下達的招收計劃確定,由省人民政府徵兵辦公室組織實施。

第六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徵兵宣傳教育納入愛國主義教育、國防教育和法制宣傳教育規劃,並作為考核評比內容。

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應當加強對公民的國防教育和兵役法律、法規的宣傳教育,培養公民的愛國主義思想,增強公民的國防意識和依法服兵役的觀念。

廣播、電視、報刊、網絡等媒體和通信運營商應當主動開展公益性徵兵宣傳,免費播發徵兵宣傳公益廣告。

第七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將徵兵和兵役登記工作經費列入財政預算。

省人民政府根據當年的徵兵任務下撥徵兵工作經費,不足部分由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負責保障。

徵兵和兵役登記工作經費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徵兵辦公室負責管理,專款專用,接受上級兵役機關和同級財政、審計部門的監督。

普通高等學校開展徵兵工作所需經費,列入財政預算予以保障。

義務兵家庭優待金和退役士兵自主就業一次性經濟補助金籌集辦法,按照省有關規定執行。

第八條 現役軍人及其家屬應當受到全社會尊重。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開展各種形式的擁軍優屬活動。鼓勵社會組織和個人參與擁軍優屬,對軍人撫恤優待事業提供資助。

現役軍人及其家屬享受國家和省規定的優待。

第九條 鼓勵適齡公民到西藏等艱苦地區服兵役。徵集地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按照規定,提高到西藏等艱苦地區服兵役的士兵優待標準。

士兵因工作調動、部隊移防等原因到西藏等艱苦地區服兵役的,依照前款規定給予優待。

第十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徵兵工作作為雙擁評比、領導幹部績效考核等工作的重要內容。對在徵兵工作中作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獎勵;對完不成徵兵任務或者有責任退兵的單位和個人進行責任追究。

第二章 兵役登記

第十一條 縣(市、區)兵役機關負責本區域的兵役登記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和設立基層人民武裝部的單位以及經縣(市、區)兵役機關確定的單位,具體承辦本地區、本單位的兵役登記工作。

第十二條 承辦兵役登記工作的單位應當按照縣(市、區)兵役機關的要求,告示和書面通知本地區或者本單位的適齡公民按時履行兵役登記手續,並在兵役登記工作結束時向縣(市、區)兵役機關如實報告兵役登記結果。

公安派出所應當根據縣(市、區)兵役機關的要求,提供本地區適齡公民的名單和其他有關情況。

第十三條 適齡公民應當在當年的六月三十日以前,按照縣(市、區)兵役機關通知要求進行兵役登記。

適齡公民登陸國家徵兵官方網進行兵役登記的,兵役機關和承辦兵役登記的單位應當給予指導和協助。

適齡公民參加兵役登記,其所在單位應當視為出勤。

第十四條 本省對適齡公民實行兵役證制度。

承辦兵役登記的單位向經過兵役登記的適齡公民發放兵役證,並在兵役證上如實記載適齡公民應徵、緩徵、免徵、不征、已征等情況。

兵役證由省兵役機關制定樣式,設區的市兵役機關印製。兵役證不得轉借、塗改、偽造或者變造。

第十五條 持有兵役證的適齡公民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妥善保管兵役證,若有遺失,及時向發證單位申請補發;

(二)在每年規定的期限,按照兵役機關的要求,攜帶兵役證到兵役登記點,履行覆核手續;

(三)變更戶籍所在地或者工作單位的,應當於變更之日起三十日內,到變更後所在地負責承辦兵役登記的單位,辦理變更登記手續。

第十六條 人力資源社會保障、教育、出入境管理、工商等部門和單位,在錄用公務員、新生入學、招工、辦理出國出境手續或者工商營業執照時,應當提示適齡公民履行兵役登記義務。

第十七條 縣(市、區)兵役機關和基層單位應當通過兵役登記,選拔規定數量的預征對象,並加強管理、教育和考察。

預征對象離開戶籍所在縣(市、區)三十日以上的,應當在離開後十五日內向所在地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或者基層人民武裝部報告去向及聯繫辦法,並按照兵役機關的通知要求應徵。預征對象所在地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和基層人民武裝部及其直系親屬,應當督促其按時應徵,並提供方便。

第三章 體格檢查、政治考核和走訪調查

第十八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徵兵辦公室統一組織和協調徵兵體格檢查、政治考核和走訪調查。

走訪調查在應徵公民體格檢查合格後,與政治考核同步進行,在審定新兵前完成。

第十九條 衛生計生部門負責實施徵兵體格檢查,公安機關和基層單位、普通高等學校負責實施徵兵政治考核,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和普通高等學校負責承辦走訪調查。

省、設區的市衛生計生部門、公安機關應當制定體格檢查、政治考核工作計劃,培訓工作人員,檢查、指導縣(市、區)徵兵體格檢查、政治考核工作。

縣(市、區)衛生計生部門、公安機關和有關基層單位、普通高等學校,應當根據當地人民政府徵兵辦公室的統一安排,抽調工作人員從事徵兵體格檢查、政治考核和走訪調查工作。

第二十條 普通高等學校應屆畢業生和在校生的政治考核,由徵集地縣(市、區)公安機關和學生所在普通高等學校負責。

已被普通高等學校錄取的新生在學校所在地應徵的,其政治考核由入學前戶籍所在地或者經常居住地的縣(市、區)公安機關負責。

第二十一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徵兵辦公室應當按照規定組織政治覆核,以及對條件兵的體格複查、普通兵的體檢質量進行抽查。

第二十二條 徵兵體格檢查、政治考核和走訪調查工作實行崗位責任制,工作人員必須嚴格執行有關規定和標準,保證新兵徵集質量。

第二十三條 抽調參加徵兵體格檢查、政治考核和走訪調查工作的人員,在從事徵兵體格檢查、政治考核和走訪調查期間,所在單位應當給予與其同級在崗人員相同的待遇。

應徵公民參加徵兵體格檢查、配合政治考核和走訪調查,其所在單位應當視為出勤,不得扣減其工資、獎金和福利,不得解除勞動關係。

第四章 審定新兵

第二十四條 審定新兵應當堅持基層推薦、集體審議、擇優批准,做到公正、公開、公平。

第二十五條 審定新兵由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和設立基層人民武裝部的單位初審推薦,縣(市、區)人民政府徵兵辦公室審查批准。

第二十六條 縣(市、區)人民政府徵兵辦公室在審定新兵時,應當對體格檢查和政治考核合格的應徵公民進行全面衡量,擇優定兵。

普通高等學校畢業生和在校生符合徵集條件的,優先批准入伍。

第二十七條 符合徵集條件的普通高等學校應屆畢業生和在校生從學校應徵的,由學校所在地的縣(市、區)人民政府徵兵辦公室批准入伍;從入學前戶籍所在地應徵的,由入學前戶籍所在地的縣(市、區)人民政府徵兵辦公室批准入伍。

第二十八條 縣(市、區)人民政府徵兵辦公室和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以及設立基層人民武裝部的單位,應當將本地區、本單位體格檢查、政治考核合格的應徵公民、初審推薦的預定新兵和批准入伍的新兵名單予以公布,接受社會監督。

第二十九條 新兵起運前,縣(市、區)人民政府徵兵辦公室應當按照規定,組織對批准入伍的新兵進行身體複查和政治覆核,對不合格的應當及時予以調換。

第五章 交接、運輸新兵和接收退兵

第三十條 設區的市和縣(市、區)人民政府徵兵辦公室應當按照規定的時間和要求完成新兵交接、運輸工作。

第三十一條 交接新兵可以採取由縣(市、區)人民政府徵兵辦公室派人送兵、新兵自行到部隊報到或者部隊派人接(領)兵的辦法進行。

由部隊派人接(領)兵的,縣(市、區)人民政府徵兵辦公室應當在新兵起運前一天,在其所在地或者其他交通方便地點與接(領)兵部隊辦理新兵交接手續,並協助接(領)兵部隊做好新兵管理。

第三十二條 部隊派人接(領)兵的和縣(市、區)人民政府徵兵辦公室派人送兵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徵兵辦公室應當按照規定擬訂新兵運輸計劃,並報上級審批。交通運輸部門應當按照新兵運輸計劃,及時調配交通工具,保證新兵安全、準時到達部隊。

接(領)兵部隊未經省人民政府徵兵辦公室批准,不得更改新兵運輸計劃,不得自行安排交通工具運送新兵。

第三十三條 經部隊檢疫和複查,身體、政治情況不符合條件、不宜在部隊服現役被退回的新兵,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徵兵辦公室按照有關規定組織複查。符合退兵條件的,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徵兵辦公室辦理退兵手續,通知原徵集地的縣(市、區)人民政府徵兵辦公室領回,註銷其入伍手續,公安機關應當予以落戶。原是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職工的,原單位應當準予復工、復職;原是普通高等學校學生的,保留其學籍的學校應當按照有關規定準予復學。

第六章 優待和安置

第三十四條 義務兵服現役期間,其家庭享受當地人民政府給予的優待。

義務兵家庭優待金由批准入伍地人民政府發放,具體標準由縣(市、區)人民政府根據省人民政府有關規定製定。

第三十五條 士兵除享受《中華人民共和國兵役法》、《軍人撫恤優待條例》和《退役士兵安置條例》規定的優待外,同時享受下列優待:

(一)徵收補償安置時,應當計入家庭人數;

(二)入伍前承包的土地、山林、水面等應當保留,其原戶籍所在地土地被徵收的,應當享受與原戶籍所在地其他公民同等待遇;服現役期間,除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和承包合同的約定繳納有關稅費外,免於其他負擔;

(三)在職職工應徵入伍的,原單位應當在其入伍前發給其入伍當月的全額工資、獎金和各項補貼,原勞動合同期限根據服役期限相應順延,本人提出解除或者終止勞動關係的除外;

(四)入伍前是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職工(含合同制人員)的,服現役期間,其家屬繼續享受該單位職工家屬的有關福利待遇;

(五)在賑災、扶貧救濟時,同等條件下對士兵家屬優先照顧;

(六)村民委員會或者集體經濟組織為發展生產或者興辦公益事業,依照法律規定向其成員籌資籌勞的,應當照顧士兵家庭,減輕其負擔;

(七)義務兵退出現役,報考公務員、應聘事業單位崗位的,服現役年限計算為工齡,服役經歷視為基層工作經歷;

(八)國家和省規定的其他優待。

第三十六條 從本省入伍的普通高等學校畢業生和在校生服義務兵役期間,由批准入伍的縣(市、區)人民政府每年按照以下比例發放獎勵金:

(一)專科在校生不低於批准入伍的縣(市、區)義務兵家庭優待金的百分之四十,已畢業的不低於百分之五十;

(二)本科以上在校生不低於批准入伍的縣(市、區)義務兵家庭優待金的百分之五十,已畢業的不低於百分之六十。

第三十七條 義務兵服現役期間獲得榮譽稱號、立功或者受獎的,由批准入伍的縣(市、區)人民政府發放立功獎勵金:

(一)榮立一等功和被大軍區以上授予榮譽稱號的,按照不低於當年優待金標準的百分之五十發放;

(二)榮立二等功的,按照不低於當年優待金標準的百分之四十發放;

(三)榮立三等功的,按照不低於當年優待金標準的百分之二十發放;

(四)被評為優秀士兵的,按照不低於當年優待金標準的百分之十發放。

第三十八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多渠道、多形式安置退出現役的士兵。

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都有接收安置符合安排工作條件退役士兵的義務,應當接受當地人民政府分配的安置任務。

公務員招錄應當制定相應的優惠政策,招錄符合條件的退役士兵。事業單位招聘人員時,在同等條件下優先招聘退役士兵。普通高等學校招生、國有企業招聘人員時,根據名額和職位條件,以及符合條件退役士兵的具體情況,確定一定比例進行定向招生或者招聘。基層專職人民武裝幹部招錄時,優先招錄符合安排工作條件的退役士兵。

鼓勵企業聘用自主就業的退役士兵。接收安置退役士兵的企業,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享受稅收優惠政策。

第三十九條 義務兵退役後,由批准入伍地的縣(市、區)人民政府發給自主就業一次性經濟補助金。自主就業的退役士官,從改選為士官當年起算,按照其服現役年限相應遞增。具體標準由省人民政府確定。

第四十條 士兵退出現役自主就業的,享受下列優待:

(一)免費接受當地人民政府組織的職業教育和技能培訓,享受學歷教育資助,經考試考核合格的,發給相應的學歷證書、職業資格證書,並推薦就業;

(二)軍齡視同社會保險繳費年限,並和實際繳費年限合併計算;

(三)從事個體經營的,按照規定享受稅費減免和小額擔保貸款、創業扶持等政策;

(四)國家和省規定的其他優待。

第四十一條 入伍前已被普通高等學校錄取或者是普通高等學校在校生的,學校應當保留其學籍到退役後二年。學生退役後要求入學或者復學的,原就讀學校應當準其入學或者復學,並享受下列優待:

(一)從本省入伍的普通高等學校新生和在校生入學或者復學後,剩餘學制時間的學雜費、住宿費、生活補助費由政府承擔,並由批准入伍地的縣(市、區)人民政府按照當地退役士兵自主就業一次性經濟補助金標準發給經濟補助。入伍前享受優秀學生獎學金的復學後繼續享受,並提高一個獎學金等級(不含一等獎學金);

(二)普通高等學校畢業生應徵入伍服義務兵役,退役後三年內參加全國碩士研究生招生統一入學考試,以及普通高等學校在校生應徵入伍服義務兵役,退役並完成本科學業後三年內參加全國碩士研究生招生統一入學考試的,初試總分按照國家和省規定加分,榮立二等功及以上的本科畢業生免試(指初試)攻讀碩士研究生;

(三)具有普通高職、成人教育或者自學考試專科學歷的,可以申請免試進入成人高校本科學習,具有高中或者同等學歷的,可以申請免試進入成人高校專科學習;

(四)公共體育、軍事技能和軍事理論等課程可以免於考試,視為合格或者直接給予學分;

(五)從本省入伍的外省籍普通高等學校新生和在校大學生士兵,入學或者復學後完成學業且被本省用人單位接收的,可以在就業單位所在地的縣(市、區)辦理落戶手續;

(六)國家和省規定的其他優待。

第四十二條 符合安排工作條件的退役士兵待安排工作期間,由安置地人民政府按照不低於當地最低生活水平的標準,按月發給生活補助費。具體標準由當地人民政府確定。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三條 有服兵役義務的公民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市、區)人民政府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強制其履行兵役義務,並可以處以當地當年義務兵家屬優待金標準二倍以上八倍以下罰款:

(一)拒絕、逃避兵役登記和體格檢查的;

(二)在徵兵體格檢查、政治考核和走訪調查中隱瞞真實情況,弄虛作假的;

(三)應徵公民拒絕、逃避徵集的。

有前款第三項行為,拒不改正的,不得錄用為公務員、事業單位和國有企業職工或者參照公務員法管理的工作人員,二年內不得出國(境)或者升學。

第四十四條 入伍後逃避服兵役,造成嚴重影響,被兵役機關裁定作退兵處理或者被部隊除名的,由縣(市、區)人民政府取消其家屬的軍屬待遇,收繳全部優待金;有關單位不予復工、復職、復學;不得錄用為公務員或者參照公務員法管理的工作人員,二年內不得出國(境)。其中,被兵役機關裁定作退兵處理的,縣(市、區)人民政府可以處以當地當年義務兵家屬優待金標準五倍以上八倍以下罰款。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轉借、塗改、偽造或者變造兵役證的,由縣(市、區)人民政府處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六條 有關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對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可以處以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一)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規定完成徵兵工作任務的;

(二)拒不配合有關單位對適齡公民進行兵役登記、政治考核和體格檢查的;

(三)阻撓適齡公民參加兵役登記、體格檢查或者應徵入伍的;

(四)隱瞞真實情況、弄虛作假或者採用其他手段庇護應徵公民拒絕、逃避徵集的;

(五)明知是沒有參加兵役登記,拒絕、逃避徵集或者入伍後逃避服兵役被部隊退兵、除名,仍為其辦理出國(境)、招錄、升學、復工、復職、復學手續的。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適齡公民在兵役登記、體格檢查、政治考核和走訪調查期間,所在單位不視為出勤或者以此為由解除勞動關係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關單位拒不接受當地人民政府分配的退役士兵安置任務的,由當地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對機關、團體、事業單位主要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對企業按照涉及退役士兵人數乘以當地上年度城鎮職工平均工資十倍的金額處以罰款,並對接收單位及其主要負責人予以通報批評。

第四十九條 徵兵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收受賄賂的,由其所在單位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接(領)兵部隊人員違反徵兵工作法律、法規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徵兵辦公室將情況通報所在部隊處理。

第五十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妨礙徵兵工作人員依法執行公務的;

(二)採取毆打、限制人身自由等方法阻撓公民參加兵役登記、體格檢查或者應徵入伍的;

(三)擾亂徵兵工作秩序的其他行為。

第五十一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照本條例實施的行政處罰,由縣級以上兵役機關會同公安、民政、衛生計生、教育、人力資源社會保障等部門具體辦理。

第五十二條 縣(市、區)人民政府依照本條例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的規定對公民實施行政處罰的,縣(市、區)兵役機關應當將公民受行政處罰的情況提供給公共信用信息系統。

第八章 附則

第五十三條 本條例所稱適齡公民,是指當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年滿十八周歲至二十四周歲的男性公民。所稱應徵公民,是指經兵役登記和初步考核合格的適齡公民。所稱預征對象,是指經過體格目測、病史調查和政治、文化初步考核,基本符合新兵的政治、身體、文化條件,選定參加當年徵兵體格檢查的應徵公民。

徵集女性公民服現役,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五十四條 本條例所稱普通高等學校,是指根據國家有關規定批准設立、實施高等學歷教育的全日制公辦普通高等學校、民辦普通高等學校和獨立學院。

第五十五條 招收士官工作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組織實施。

高級技工學校、技師學院的畢業生和在校生報名應徵、體格檢查、政治考核、審批定兵等具體徵集辦法,參照普通高等學校執行。

第五十六條 本條例自2015年8月1日起施行。1995年10月19日江蘇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通過,2005年9月23日江蘇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修訂的《江蘇省徵兵工作條例》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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