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蘇省徐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18)蘇03行終138號行政判決書
江蘇省徐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決 書 (2018)蘇03行終138號 2018年5月11日 |
上訴人(原審原告)倪學善,男,1962年7月5日生,漢族,住賈汪區。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徐州市公安局賈汪區分局,住所地賈汪區山水大道9號。
法定代表人王雙寶,局長。
委託代理人張明明,民警。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徐州市賈汪區人民政府,住所地賈汪區新城區。
法定代表人張克,區長。
委託代理人秦彬,法制辦工作人員。
委託代理人闕大鋒,江蘇彭城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倪學善因訴被上訴人徐州市公安局賈汪區分局(以下簡稱賈汪公安分局)、徐州市賈汪區人民政府(以下簡稱賈汪區政府)行政處罰決定及行政複議決定一案,不服徐州市賈汪區人民法院(2016)蘇0305行初12號行政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於2018年4月3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倪學善,被上訴人賈汪公安分局的委託代理人張明明,被上訴人賈汪區政府的委託代理人秦彬、闕大鋒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查明,2009年9月26日,原告倪學善之女倪金芝與馮家齊駕駛的徐州公交公司名下的大型客車發生交通事故,經搶救無效後於當晚死亡。次日,原告倪學善及其親屬倪桂善(原告二哥)等多人到公交公司集訪,要求解決交通事故民事賠償,因未得到立即解決,原告與其親屬採取堵路的方式圍堵徐州市客運西站、淮海西路主幹道、二環西路段莊環島主幹道,向公交公司施壓。2009年9月28日上午,倪學善與倪桂善等十多名親屬又攜帶花圈、寫有標語的白布、宣傳橫幅等物品到徐州市公用事業局大門又圍堵大門,九時許,倪桂善與公交公司員工發生衝突,雙方人員互相拉扯,後倪桂善突然倒地死亡。徐州市公安局和平派出所民警接110指令趕到現場,採取了呼叫120現場急救,現場控制、勘查、調查取證等工作。
2009年10月1日,徐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邏警察支隊鼓樓大隊作出徐公交認字(2009)第09107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1、徐州市市政建設集團有限責任公司負此次事故的同等責任。2、馮家齊、倪金芝共同負此次事故的同等責任。
2009年10月2日,徐州市政建設集團有限責任公司、徐州市公共交通有限責任公司與倪桂善親屬就倪桂善死亡一事達成賠償協議,一次性賠償倪桂善親屬人民幣六十萬零三千元。2009年10月18日、10月19日,上述兩公司與倪金芝親屬就倪金芝交通死亡達成賠償協議,賠償人民幣七十二萬元,賠償款已全部支付到位。2009年10月20日,徐州市公安局物證鑑定所作出(徐)公(物)鑒(法)字【2009】257號法醫學屍體檢驗鑑定書,鑑定意見為:倪桂善符合冠狀動脈粥樣硬化性心臟病急性發作死亡,體表的輕微傷,撕打倒地過程,情緒激動等因素可誘發冠心病急性發作,公安機關經調查未收集到客觀、準確、清晰的能證明倪桂善被毆打致死的相關證據,未發現有涉嫌故意傷害刑事犯罪行為。後倪學善因對其二哥死亡原因定性及處理不滿,長期信訪。在2013年11月至2015年8月期間,倪學善多次在優酷、新浪微博等網站發布其製作的名為《我叫倪學善》的視頻及貼文,內容主要為其二哥是被打死,公安機關不履行職責,時任市委領導夏某某與「兇手」有內幕交易,袒護「兇手」、充當保護傘、買官賣官等信息。被告賈汪公安局於2015年8月29日立案,次日作出賈公(夏)行罰決字【2015】866號行政處罰決定書,以2015年8月,倪學善為製造社會影響,編造虛假信息及視頻在互聯網上發布,擾亂公共秩序為由,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決定對倪學善行政拘留十日。原告不服於2015年9月24日向賈汪區人民政府提出行政複議,賈汪區政府於2015年12月11日作出【2015】賈行復第5號行政複議決定書,維持賈汪公安分局賈公(夏)行罰決字【2015】866號行政處罰決定。原告於2016年1月19日以賈汪區公安分局、賈汪區人民政府為被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原審法院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七條規定,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治安管理工作。治安案件的管轄由國務院公安部門規定。《公安機關辦理行政案件程序規定》第九條第一款規定:行政案件由違法行為發生地的公安機關管轄。由違法行為人居住地公安機關管轄更為適宜的,可以由違法行為人居住地公安機關管轄,但是涉及賣淫、嫖娼、賭博、毒品的案件除外。故被告賈汪公安分局具有對本案所涉違反治安管理的行為作出行政處罰的法定職權。互聯網空間是公共空間,互聯網秩序屬於公共秩序,原告反映訴求應依法進行。原告在其女兒交通事故死亡及其二哥死亡問題公安機關已作出結論,相關方達成協議賠償問題得到處理的情況下,為製造社會影響,編造虛假信息在互聯網上發布,擾亂公共秩序的事實,有被告提供的原告的陳述、書證、《遠程勘驗工作記錄》等證據予以證實。原告倪學善應承擔相應的法律後果。《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二十五條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並處五百元以下罰款;情節較輕的,處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罰款:(一)散布謠言,謊報險情、疫情、警情或者以其他方法故意擾亂公共秩序的。被告賈汪公安分局對原告的處罰符合法律規定。被告賈汪公安分局在處罰過程中,履行了受案登記、調查、告知違法行為人享有的權利等,程序合法。被告賈汪公安分局對原告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證據確鑿,適用法律、法規正確,程序合法,被告賈汪區政府在複議過程中程序合法。綜上,原告要求確認被訴行政處罰決定違法,被告公開承認錯誤賠禮道歉並賠償原告精神損失人民幣1元的訴請無事實與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九條之規定,判決駁回原告倪學善的訴訟請求。本案受理費50元,由原告倪學善承擔。
上訴人倪學善上訴稱,一、原審法院超期結案。二、賈汪公安分局對上訴人採取行政拘留十日的處罰決定無事實和法律依據。綜上,請求二審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訴人賈汪公安分局辯稱,2015年8月份,倪學善為製造社會影響,編造虛假信息及視頻在互聯網上發布,擾亂公共秩序。以上事實有倪學善的陳述和申辯、書證、《遠程勘驗工作記錄》等證據證實。我局作出的賈公(夏)行罰決字【2015】866號行政處罰決定事實清楚、證據確鑿。我局在對倪學善處罰過程中,已進行了受案登記、調查、告知當事人享有的權利等,程序符合法律規定。我局整個案件的調查無刑訊逼供、引誘、欺騙、威脅等任何非法手段、每份筆錄的製作程序合法,每份證據的獲取均是依法進行,內容客觀真實、合法有效。我局作出的賈公(夏)行罰決字【2015】866號處罰決定程序合法。言論屬於思想的範疇,但發表言論則屬於行為範疇,互聯網空間是公共空間,互聯網秩序屬於公共秩序,應當保持井然有序。倪學善為製造社會影響,編造虛假信息及視頻在互聯網上發布,其行為擾亂了社會公共秩序,應當受到治安管理處罰。我局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對倪學善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適用法律正確、量罰適當。綜上,請求二審法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被上訴人賈汪區政府辯稱,一審法院適用法律正確,認定事實清楚,請求二審法院駁回上訴人的上訴請求。
雙方當事人向原審法院提供的證據、依據均已隨案卷移送至本院,本判決書不再累述。二審中,雙方當事人均未提交新證據。
本院經審查,認為原審法院判決對證據和事實的認定正確,二審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根據原審卷宗中賈汪公安分局提交的對上訴人的詢問筆錄、《遠程勘驗工作記錄》、光盤、書證等相關證據,能夠證實上訴人在其女兒交通事故死亡已經作出責任認定、其二哥死亡原因已由公安機關作出鑑定結論,且與相關單位達成賠償和解協議並履行到位的情況下,為擴大影響,編造虛假信息在互聯網上發布,其行為已構成擾亂公共秩序。被上訴人賈汪公安分局作出的行政處罰認定的事實是正確的。被上訴人賈汪公安分局作出的行政處罰,履行了立案、調查、告知陳述申辯權利、審批、作出處罰決定、送達等法定程序,其程序符合《公安機關辦理行政案件程序規定》相關規定。被上訴人賈汪區政府作出的行政複議履行了受理、審查、決定、送達等法定程序,複議程序符合法律規定。上訴人主張行政處罰及複議決定違法、一審判決錯誤的觀點無事實和法律依據,依法不予支持。關於上訴人主張一審法院審理期限超期問題,根據查閱卷宗材料,一審法院在審理期限變更中履行了審批手續,並不違法。綜上,原審法院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審判程序合法,依法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八十九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上訴案件受理費50元,由上訴人倪學善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劉 紅
審判員 刁國民
審判員 陳 穎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一日
書記員 王 楚
本作品是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法律、法規,國家機關的決議、決定、命令和其他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質的文件,及其官方正式譯文。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在中國大陸和其他地區屬於公有領域。
註:中文維基文庫社群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演講,不總是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質的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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