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蘇省志願服務條例
江蘇省志願服務條例 制定機關:江蘇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江蘇省志願服務條例
(2007年3月30日江蘇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通過)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志願服務組織
第三章 志願者
第四章 志願服務
第五章 支持和保障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倡導志願服務精神,促進志願服務事業發展,規範志願服務活動,保障志願者、志願服務組織和志願服務對象的合法權益,根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的志願服務組織、志願者從事志願服務活動適用本條例。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本條例所稱志願服務是指不以營利為目的,經志願服務組織安排,由志願者實施的自願幫助他人和服務社會的公益行為。
本條例所稱志願服務組織是指依法登記,從事志願服務的非營利性社會組織。
本條例所稱志願者是指在志願服務組織登記,不以獲得報酬為目的,以自身知識、技能、體能等,自願幫助他人和服務社會的個人。
第三條 省、設區的市和縣(市、區)志願服務工作協調機構負責規劃、協調、指導本行政區域內的志願服務工作。同級共青團組織具體承擔志願服務工作協調機構的日常工作。
組成志願服務工作協調機構的部門和單位應當對各自分工範圍內的志願服務工作進行指導。
第四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志願服務納入社會發展規劃,支持和促進志願服務事業發展。
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應當鼓勵和支持志願服務活動。
學校、家庭和社會應當培養青少年志願服務意識,鼓勵和支持青少年參加力所能及的志願服務活動。
第五條 全社會應當尊重志願服務組織和志願者的勞動。
提倡具備志願服務條件的公民積極參加志願服務活動。
第二章 志願服務組織
第六條 省、設區的市和縣(市、區)志願者協會應當依據國務院《社會團體登記管理條例》,在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依法登記成立。
志願者協會根據需要可以設立分支機構。
志願者協會履行下列職責:
(一)制定志願服務的各項制度;
(二)制定本行政區域內志願服務計劃,發布志願服務信息;
(三)指導、協調志願服務組織的活動;
(四)維護志願服務組織和志願者的合法權益;
(五)表彰和獎勵志願服務組織和志願者;
(六)開展志願服務的宣傳和對外交流合作;
(七)志願者協會章程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七條 有條件的企事業單位和社區、街道(鄉鎮)以及其他組織,根據需要可以成立志願服務組織,在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依法登記,並可以加入志願者協會成為其團體會員。
志願服務組織按照其章程開展志願服務活動,並履行下列職責:
(一)負責志願者的招募、登記、培訓、考核;
(二)組織實施志願服務項目;
(三)為志願者提供必要的幫助,維護其合法權益;
(四)志願服務組織章程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八條 志願服務組織招募志願者,應當以適當方式公告志願服務項目和志願者的條件、數量、服務內容等。
第九條 志願服務組織應當建立志願者註冊制度,鼓勵志願者註冊長期參加志願服務。
志願服務組織應當向註冊志願者頒發志願者證。志願者證的具體式樣和管理辦法由省志願者協會統一規定。
第十條 志願服務組織應當建立志願者志願服務時間累計和績效評價制度,以完成志願服務的時間累計和績效作為證明志願服務和考核、表彰志願者的依據。
志願者參加志願服務總時數累計達四百小時以上的,可以憑志願服務證明向縣(市、區)志願者協會申請核發志願服務榮譽卡。
第三章 志願者
第十一條 志願者應當具有相應的民事行為能力。
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可以參加與其年齡、身心狀況相適應的志願服務活動,但應當徵得其監護人的同意。
第十二條 志願者享有下列權利:
(一)參加志願服務組織的志願服務活動;
(二)接受與志願服務有關的知識和技能培訓;
(三)對志願服務組織的工作進行監督,提出建議、批評和意見;
(四)獲得所參加志願服務活動的相關信息;
(五)獲得參加志願服務活動所必要的物質、安全保障;
(六)自身有志願服務需求時優先獲得志願服務;
(七)退出志願服務組織;
(八)法律、法規以及志願服務組織章程規定的其他權利。
第十三條 志願者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遵守志願服務組織的章程和其他管理制度;
(二)履行志願服務承諾,參加志願服務組織安排的志願服務工作;
(三)不損害志願服務對象的合法權益,保守志願服務對象的隱私和秘密;
(四)不得向志願服務對象收取或者變相收取報酬;
(五)維護志願服務組織和志願者的形象,不以志願者身份從事營利性或者違背社會公德的活動;
(六)法律、法規以及志願服務組織章程規定的其他義務。
第四章 志願服務
第十四條 志願服務的範圍主要包括扶貧濟困、扶弱助殘、幫老助幼、支教助學、搶險救災、環境保護、科技傳播、醫療衛生、治安防範、社區服務、大型社會公益活動等社會公益服務。
志願服務組織應當通過適當方式向社會公開志願服務的具體範圍和項目。
第十五條 志願服務組織、志願者和志願服務對象之間是自願、平等的關係。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強行指派志願服務組織提供服務,不得利用志願服務組織或者志願者的名義、標識進行營利性活動或者非法活動。
第十六條 需要志願服務的單位和個人可以向志願服務組織提出申請,並告知需要志願服務事項的完整信息和潛在風險。
志願服務組織應當對志願服務申請進行審查,及時予以答覆。不能提供志願服務的,應當予以說明。
志願服務組織可以與接受志願服務的單位和個人簽訂書面協議,明確雙方的權利、義務以及解決爭議的方法。
第十七條 大型社會公益活動志願服務由活動舉辦者與有關志願服務組織簽訂專項志願服務協議。
承擔大型社會公益活動志願服務的志願服務組織根據需要,可以聯合其他志願服務組織共同開展志願服務。
大型社會公益活動志願者的招募,可以通過組織招募或者社會公開招募方式進行。
第十八條 社區志願服務組織根據實際情況,確定社區服務項目,制定服務計劃,招募志願者。
社區志願服務組織可以與社區內的志願服務對象簽訂長期志願服務協議,安排志願者提供長期服務。
第十九條 志願服務組織開展志願服務活動時,應當依照法律、法規以及志願服務組織章程的規定,不得從事營利性活動。
第二十條 志願者在從事志願服務時應當佩戴志願者標識。
志願者完成志願服務後,志願服務組織應當如實為志願者提供參加志願服務的證明。
志願服務證明格式,由省志願者協會統一制定。
第五章 支持和保障
第二十一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為志願服務工作協調機構的日常工作提供必要的經費保障。
第二十二條 志願服務組織和志願服務活動的經費包括下列來源:
(一)政府財政支持;
(二)社會捐贈;
(三)志願服務對象的資助;
(四)其他合法收入。
志願服務經費應當專款用於志願服務事項,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私分、挪用。
志願服務經費的管理和使用,應當接受志願服務工作協調機構、有關部門、捐贈者、資助者以及志願者的監督。
第二十三條 鼓勵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組織對志願服務組織和志願服務活動進行捐贈、資助。捐贈人和資助人按照國家法律法規和稅收政策享受相關優惠。
志願服務組織接受捐贈、資助,應當符合志願服務組織的宗旨,根據與捐贈人、資助人約定的合法方式使用。
第二十四條 大型社會公益活動的舉辦者應當根據實際情況,為志願者提供開展志願服務所必需的專項服務培訓和必要的物質、安全保障。
大型社會公益活動的舉辦者應當為提供志願服務的志願者購買相應的人身意外傷害保險。
第二十五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對成績突出的志願服務組織和志願者進行表彰和獎勵。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對支持志願服務工作有突出貢獻的組織和個人進行表彰和獎勵。
第二十六條 鼓勵有關單位在招收公務員、招工、招生時,在同等條件下優先錄用、錄取優秀志願者。
第二十七條 教育部門、學校和有關社會團體應當將培養青少年志願服務意識納入思想品德教育範圍。鼓勵和支持大學和中學學生利用課餘時間參加志願服務活動。
第二十八條 新聞媒體應當無償開展志願服務的公益性宣傳。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九條 志願者在志願服務中,因過錯給志願服務對象造成損失的,由志願服務組織依法承擔民事責任。志願服務組織承擔民事責任後,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過失的志願者追償。
第三十條 在志願服務中,志願服務組織和志願服務對象因自身過錯給志願者造成損害的,應當依法承擔法律責任。
在志願服務中,志願者因其他原因受到損害的,志願服務組織可以協助其依法獲得適當補償。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利用志願服務組織或者志願者的名義、標識進行營利性活動的,志願服務組織和志願者有權要求有關部門予以制止,並依法追究其法律責任。
第三十二條 侵占、私分、挪用志願服務經費的,依法追究法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三十三條 志願服務組織安排志願者到省外、境外從事志願服務工作,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三十四條 本省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開展無償為社會和他人提供服務與幫助的活動,以及未在志願服務組織登記的個人從事無償為社會和他人提供服務與幫助的活動,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三十五條 本條例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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