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蘇省授予榮譽公民稱號條例

江蘇省授予榮譽公民稱號條例
制定機關:江蘇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江蘇省授予榮譽公民稱號條例

(2003年4月21日江蘇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次會議通過)

第一條 為了表彰和鼓勵在為本省經濟建設、社會發展和對外交流與合作等方面作出突出貢獻的外國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的規定,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授予榮譽公民稱號,應當堅持條件、注重實效、尊重當事人意願。

第三條 凡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法律、法規,長期堅持對華友好的外國人,具備下列條件之一的,可以授予榮譽公民稱號:

(一)推進本省對外交往,促進本省與外國地方建立友好關係,開展交流與合作貢獻突出的;

(二)促進本省經濟建設和高新技術發展貢獻突出的;

(三)為本省制訂城鄉發展規劃,促進環境、資源保護等方面貢獻突出的;

(四)為本省開拓國外市場,促進經濟貿易活動貢獻突出的;

(五)為本省發展教育、科學、文化、衛生、體育等事業貢獻突出的;

(六)資助本省發展社會公益事業和慈善事業貢獻突出的;

(七)在其他方面貢獻突出的。

第四條 符合授予榮譽公民稱號條件的外國人,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和省人民政府有關部門、省人民團體推薦。推薦單位應當填寫由省人民政府統一印製的榮譽公民推薦書,並向省外事行政主管機構申報。

第五條 省外事行政主管機構收到推薦榮譽公民的申報後,應當徵求有關部門的意見,並提出初審意見,報省人民政府審核。省人民政府認為符合授予條件的,應當向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授予榮譽公民稱號的議案。

第六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對省人民政府提出的授予榮譽公民稱號的議案進行審議,並作出相應的決定。

第七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決定授予榮譽公民稱號的,由省人民政府舉行授予儀式,頒發榮譽公民證書。證書由省長簽署。

舉行授予儀式應當邀請被授予榮譽公民稱號者本人參加。

第八條 對被授予榮譽公民稱號者應當給予相應的禮遇。

第九條 對被授予榮譽公民稱號者的事跡,在徵得本人同意後,可以進行宣傳報道。

第十條 被授予榮譽公民稱號者,因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受到刑事追究或者有與榮譽公民稱號不相稱的行為並造成嚴重後果的,經省人民政府提請,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決定撤銷其榮譽公民稱號。

第十一條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在授予榮譽公民稱號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單位或者有關部門給予行政處分。

第十二條 本條例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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