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蘇省無錫市中級人民法院(2018)蘇02行終39號行政判決書
江蘇省無錫市中級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決 書 (2018)蘇02行終39號 2018年4月16日 |
上訴人(原審原告)謝建榮,男,1957年5月23日生,漢族,住無錫市新吳區。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無錫市公安局新吳分局,住所地無錫市新吳區天山路18號。
法定代表人丁旭東,該分局局長。
委託代理人王德琦,該分局工作人員。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無錫市人民政府,住所地無錫市新金匱路1號。
法定代表人黃欽,代市長。
委託代理人塗冠雄,該市政府法制辦公室工作人員。
上訴人謝建榮因與被上訴人無錫市公安局新吳分局(以下簡稱新吳分局)治安行政處罰、無錫市人民政府(以下簡稱市政府)行政複議一案,不服無錫市梁溪區人民法院(2017)蘇0213行初136號行政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於2018年2月1日立案受理並依法組成合議庭對本案進行了審理,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判決認定事實如下:謝建榮,男,1957年5月23日生,居民身份證號碼,漢族,住無錫市××吳區春潮花園××區××室。2017年2月1日謝建榮曾因在北京市中南海周邊地區進行非正常上訪,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查獲並訓誡,後新吳分局於2017年2月14日作出新公(旺)行罰決字[2017]143號行政處罰決定書,對謝建榮行政拘留十日。2017年4月11日,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對謝建榮作出訓誡書,載明發生地點為中南海周邊,發生時間為2017年4月11日17時07分,訓誡內容為:「……三、根據《信訪條例》第十八條、二十條的規定,信訪人採用走訪形式提出信訪事項的,應當到有關機關設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場所提出。走訪不得圍堵、衝擊國家機關,不得攔截公務車輛。四、中南海周邊不是信訪接待場所,不接待信訪人員走訪、也不允許信訪人員滯留或聚集,你應該到相關的信訪接待部門去反映自己的問題。對違反上述規定,不聽勸阻,情節嚴重的,公安機關將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以下簡稱《治安管理處罰法》)等法律法規予以處理」。同日,謝建榮由信訪工作人員送返無錫。2017年4月12日,新吳分局下屬旺莊派出所受案調查處理,並經負責人批准開具新公(旺)行傳字[2017]44號傳喚證,將謝建榮傳喚至旺莊派出所接受詢問。同日,經負責人批准延長傳喚時間至二十四小時。2017年4月13日,新吳分局向謝建榮告知了擬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事實、理由及依據、依法享有的陳述、申辯權利。同日,新吳分局經負責人審核後,作出新公(旺)行罰決字[2017]530號行政處罰決定書,載明:2017年4月11日,謝建榮在北京市中南海周邊地區進行非正常上訪,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查獲並訓誡。根據《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二十三條第一款第(二)項、第二十條第(四)項之規定,決定對謝建榮行政拘留十日。同日,新吳分局將謝建榮送交無錫市拘留所執行,2017年4月23日執行完畢。謝建榮不服,於2017年4月19日向市政府申請行政複議,要求確認新吳分局上述行政處罰決定書違法並撤銷。市政府於2017年4月21日收到,經審查,於2017年4月27日受理,並向謝建榮、新吳分局分別發出行政複議申請受理通知書、行政複議提出答覆通知書。新吳分局於2017年5月5日作出行政複議答覆書後,連同相關材料提交市政府。市政府經審理、批准,於2017年6月9日作出[2017]錫行復第76號行政複議決定書,維持新吳分局作出的上述行政處罰決定書,並於2017年6月13日分別向謝建榮、新吳分局郵寄送達。謝建榮仍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請求:1、確認市政府[2017]錫行復第76號行政複議決定書違法並予以撤銷;2、確認新吳分局新公(旺)行罰決字[2017]530號行政處罰決定書違法並予以撤銷。
原審法院認為,《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七條第一款規定,國務院公安部門負責全國的治安管理工作。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治安管理工作。根據上述規定,被告新吳分局具有負責本轄區內治安管理工作的法定職權。根據《行政複議法》的規定,市政府具有受理行政複議申請、作出行政複議決定的法定職責。《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第二款規定,經複議的案件,複議機關決定維持原行政行為的,作出原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和複議機關是共同被告;複議機關改變原行政行為的,複議機關是被告。故新吳分局、市政府是本案的適格被告。
《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七條第二款規定,治安案件的管轄由國務院公安部門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安部令第125號《公安機關辦理行政案件程序規定》第九條第一款規定,行政案件由違法行為地的公安機關管轄。由違法行為人居住地公安機關管轄更為適宜的,可以由違法行為人居住地公安機關管轄,但是涉及賣淫、嫖娼、賭博、毒品的案件除外。本案中,謝建榮的違法行為地雖在北京,但根據上述規定,新吳分局作為謝建榮居住地公安機關具有管轄權。
《信訪條例》第十六條規定,信訪人採用走訪形式提出信訪事項,應當向依法有權處理的本級或者上一級機關提出;信訪事項已經受理或者正在辦理的,信訪人在規定期限內向受理、辦理機關的上級機關再提出同一信訪事項的,該上級機關不予受理。《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二十三條第一款第(二)項規定,擾亂車站、港口、碼頭、機場、商場、公園、展覽館或者其他公共場所秩序的,處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罰款;情節較重的,處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並處五百元以下罰款。第二十條第(四)項規定,六個月內曾受過治安管理處罰的,違反治安管理從重處罰。北京市中南海地區是影響國家政治、經濟、生活的重要場所,一旦有擾亂秩序的行為發生,極易造成秩序混亂,嚴重影響國家形象。本案中,謝建榮於2017年2月曾在北京因非正常上訪被處罰,其應當知道中南海周邊地區並非《信訪條例》規定的有關機關設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場所,卻仍於2017年4月11日17時許在中南海周邊地區非正常上訪,擾亂公共場所秩序。上述事實有行政處罰決定書、謝建榮的詢問筆錄、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出具的訓誡書等證據予以佐證。新吳分局受理案件後,經傳喚、詢問查證、告知等相關程序後,依據《治安管理處罰法》的相關規定,結合謝建榮的違法事實、性質、情節、動機、危害程度以及前次非正常上訪並被行政處罰的情況,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決定,事實清楚,證據確鑿,程序合法,適用法律正確,量罰適當。市政府根據謝建榮提出的行政複議申請,經調查、審核,在法定期限內作出決定並分別向複議雙方送達,程序合法。謝建榮要求撤銷上述行政處罰決定及複議決定等主張,理由不能成立,原審法院不予支持。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九條、第七十九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駁回謝建榮的訴訟請求。
上訴人謝建榮上訴稱,1、原審判決錯誤認定擾亂公共場所秩序事實。謝建榮是依法信訪,在中南海郵局寄信,不存在非正常上訪和擾亂公共場所秩序的違法行為,新吳分局沒有謝建榮非正常上訪擾亂公共場所秩序的事實和合法有效的證據。原審法院程序違法、事實不清,庭審沒有依法查清、判決書也沒有依法載明擾亂公共場所秩序的具體行為、手段、情節輕重、危害程度等。2、原審法院錯誤適用法律,故意歪曲法律、故意違背法律。原審判決書第11頁第三段引用公安部令第125號第九條第一款規定,但是該規定明確規定發生地管轄原則,如果居住地管轄有更為適宜的理由,也應當有法定移交程序和移送文書。新吳分局沒有依法提供由其管轄更為適宜的理由,也沒有出示移送、移交法律文書,在庭審中沒有審查認定,判決書中也沒有依法載明。原審判決書第12頁引用《信訪條例》第十六條的規定,但是謝建榮的具體情況完全不符合這條規定。原審判決書第12頁第五行引用了《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二十三條第一款第二項規定,但是在庭審中沒有依法查明和認定、在判決書中有沒有依法載明《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二十五條規定的擾亂公共場所秩序行為的法定條件及《公安機關關於辦理行政案件程序規定》第三十八條規定的法定條件。3、違反證據法定規則。原審判決書第12頁16行至18行違法認定新吳分局的證據合法有效,事實上所有的證據都沒有證明非正常上訪擾亂公共場所秩序的事實,均屬於非法無效證據。請求:1、撤銷原審判決;2、撤銷市政府[2017]錫行復第76號行政複議決定書;3、確認新吳分局新公(旺)行罰決字[2017]530號行政處罰決定書違法並予以撤銷。
被上訴人新吳分局答辯稱,2017年4月11日謝建榮在北京中南海周邊地區進行非正常上訪,擾亂公共秩序,被新吳分局依法行政處罰,本案的事實清楚,證據確鑿,程序合法,適用法律正確,裁量適當,而且也經過原審法院的確認,請求依法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被上訴人市政府答辯稱,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依據正確,符合法定程序,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新吳分局向原審法院提供的證據有:1、新公(旺)行罰決字[2017]530號行政處罰決定書、行政拘留執行回執。2、2017年4月12日、4月13日詢問筆錄。3、2017年4月11日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訓誡書。4、2017年4月11日工作記錄、本人自述。5、2017年4月11日視聽資料。6、新公(旺)行罰決字[2017]143號行政處罰決定書。7、2013年11月7日停訴息訪承諾書。8、2017年4月12日抓獲經過。9、謝建榮常住人口基本信息。10、受案登記表。11、呈請傳喚報告書。12、新公(旺)行傳字[2017]44號傳喚證。13、權利義務告知書。14、2017年4月13日行政處罰告知筆錄。15、呈請行政處罰報告書。
市政府向原審法院提供的證據有:1、[2017]錫行復第76號行政複議決定書。2、行政複議申請書及郵寄憑證。3、行政複議答覆書及答覆材料。4、受理通知書、提出答覆通知書及送達回證、行政複議決定書送達回證、行政複議案件處理審批表。
謝建榮向原審法院提供的證據有:1、新公(旺)行罰決字[2017]530號行政處罰決定書、[2017]錫行復第76號行政複議決定書。2、2017年4月10日、2017年4月11日郵寄憑證和收件憑證。
當事人向原審法院提交的證據已隨卷移送本院。
經審查,原審判決對本案證據的認定正確。本院據此確認的案件事實與原審無異。
本院認為,《公安機關辦理行政案件程序規定》第九條第一款規定,行政案件由違法行為地的公安機關管轄。由違法行為人居住地公安機關管轄更為適宜的,可以由違法行為人居住地公安機關管轄,但是涉及賣淫、嫖娼、賭博、毒品的案件除外。本案中,謝建榮的居住地為無錫市新吳區,故由其居住地公安機關即新吳分局管轄該案,符合上述規定。《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二十三條第一款第(二)項規定,擾亂車站、港口、碼頭、機場、商場、公園、展覽館或者其他公共場所秩序的,處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罰款;情節較重的,處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並處五百元以下罰款。第二十條第(四)項規定,六個月內曾受過治安管理處罰的,違反治安管理從重處罰。謝建榮於2017年2月曾在北京因非正常上訪被處罰,2017年4月11日,謝建榮在中南海周邊地區非正常上訪,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予以訓誡。因中南海周邊地區並非信訪接待場所,謝建榮在中南海周邊地區上訪,客觀上屬於擾亂公共場所的秩序的行為,有訓誡書、詢問筆錄、工作記錄等可以證明。新吳分局依照《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二十三條第一款第二項的規定,結合謝建榮違法行為的性質、情節等對其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處罰,適用法律正確、量罰適當。新吳分局在受案後,依法履行了傳喚、詢問、處罰前告知,作出行政處罰決定並送達,符合法定程序。市政府在受理謝建榮的行政複議申請後,依法通知新吳分局提交書面答覆,經審查後在規定期限內作出《行政複議決定書》,程序合法,結論正確。
綜上,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當予以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八十九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50元,由上訴人謝建榮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謝唯誠
審判員 何 薇
審判員 馬 雲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六日
書記員 孫 莉
本作品是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法律、法規,國家機關的決議、決定、命令和其他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質的文件,及其官方正式譯文。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在中國大陸和其他地區屬於公有領域。
註:中文維基文庫社群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演講,不總是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質的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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