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蘇省未成年人保護條例

江蘇省未成年人保護條例
制定機關:江蘇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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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江蘇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江蘇省在維基數據編輯
公布日期2009年1月18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施行日期2009年6月1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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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蘇省未成年人保護條例

(2009年1月18日江蘇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通過)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家庭保護

第三章 學校保護

第四章 國家機關保護

第五章 社會保護

第六章 特殊保護

第七章 獎勵與處罰

第八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保護未成年人身心健康,保障未成年人合法權益,促進未成年人在品德、智力、體質等方面全面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未成年人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預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等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未滿十八周歲公民的保護,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保障未成年人合法權益,優化未成年人成長環境,預防未成年人違法犯罪,是家庭、學校、國家機關和社會的共同責任。

第四條 地方各級國家機關應當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做好未成年人保護工作。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領導本行政區域的未成年人保護工作,制定未成年人發展規劃,並將其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以及年度計劃。

第五條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設立未成年人保護委員會,指導、協調和監督本行政區域的未成年人保護工作。未成年人保護委員會由同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有關社會團體的負責人組成,其日常辦事機構設在同級共產主義青年團組織,工作經費列入本級政府預算。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有專(兼)職人員負責未成年人保護工作。

第六條 共產主義青年團、婦女聯合會、工會等有關社會團體和社會組織,按照各自職責,協助地方各級人民政府以及有關國家機關做好未成年人保護工作,維護未成年人的合法權益。

第七條 家庭、學校、國家機關和社會應當採取多種形式,教育和幫助未成年人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增強其自我保護意識和社會責任感;教育未成年人自尊、自愛、自強、自信,珍愛生命,遵守法律、法規和社會公德。

家庭、學校、國家機關和社會處理與未成年人有關的事務,應當優先考慮未成年人的利益,並根據未成年人的年齡和智力發展狀況,以其可以理解的方式告知未成年人,通過多種途徑聽取其意見。

第八條 未成年人應當接受家庭、學校、國家機關和社會的教育,增強辨別是非和自我保護的意識和能力。對於侵犯自己合法權益的行為,未成年人有權提出檢舉、控告和申訴,有關國家機關應當及時依法處理。

第二章 家庭保護

第九條 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應當創造良好、和睦的家庭環境,保護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和人身安全,尊重和保障未成年人在人身、財產、受教育等方面享有的權利,依法履行對未成年人的監護職責和撫養義務。

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應當學習正確的教育和監護方法,以健康的思想、良好的品行和適當的方法教育和影響未成年人。

家庭中的其他成年人應當協助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教育、保護未成年人。

第十條 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應當關心未成年人的學習、生活和交往情況,關注未成年人不同年齡階段的生理、心理變化和思想道德狀況,傳授家庭生活、社會生活的知識和技能,教育未成年人養成良好的行為習慣和道德品質,引導未成年人參與家庭勞動、社會公益活動等有益身心健康的活動。

第十一條 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應當妥善管理和保護未成年人的財產,除為未成年人的利益外,不得處理未成年人的財產。在依法處理涉及限制民事行為能力未成年人的財產時,應當聽取其意見。

第十二條 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應當尊重和依法保護未成年人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需要了解未成年人學習、生活和交往情況的,應當採取適當的方式。

第十三條 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放任、迫使義務教育階段的未成年人失學、輟學;

(二)強迫未成年人參加有害其身心健康的活動;

(三)放任、教唆、迫使未成年人吸煙、飲酒、曠課、夜不歸宿、離家出走、沉迷網絡、進入不適宜場所、攜帶危險物品、打架鬥毆、賭博、吸毒等不良行為;

(四)放任、教唆、引誘未成年人觀看、閱讀、收聽、收集或者傳播含有危害國家安全、淫穢、色情、暴力、邪教、迷信等內容的影視節目、音像製品、圖書、報刊、電子出版物和網絡信息等;

(五)對未成年人實施家庭暴力,歧視、虐待、傷害、遺棄未成年人;

(六)教唆、誘騙、脅迫、縱容或者包庇未成年人違法犯罪;

(七)其他不履行對未成年人的監護職責和撫養義務、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權益或者影響其健康成長的行為。

第十四條 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不履行監護職責和撫養義務或者侵害未成年人人身、財產以及其他合法權益,經教育不改的,未成年人的近親屬、未成年人父母所在單位、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或者民政部門等有關人員或者有關單位,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撤銷其監護人的資格。

人民法院撤銷監護人資格的,依法另行指定監護人。被撤銷監護資格的父母應當依法繼續負擔未成年人的撫養費用。

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被撤銷監護人資格的,載入個人戶籍信息。

第十五條 父母對未成年的繼子女、養子女、非婚生子女,應當依法履行監護職責和撫養義務,不得歧視、虐待、傷害或者遺棄。

第十六條 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不得因未成年人有違法犯罪行為而拒絕履行監護職責和撫養義務。

對被判處管制、宣告緩刑、裁定假釋以及暫予監外執行的未成年人,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應當配合社區矯正機構做好幫助和教育工作。

第三章 學校保護

第十七條 學校應當全面貫徹國家教育方針,遵循教育規律和未成年人身心發展特點,實施素質教育,促進學生全面發展。

學校應當建立未成年人保護工作制度,建立與家庭、社區的經常性聯繫制度。

教師和其他教育工作者,應當遵守職業道德,尊重學生的人格,平等對待學生,不得歧視學生,不得對學生實施體罰、變相體罰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嚴的行為。

第十八條 學校應當執行國家關於教學制度、教學內容和課程設置的規定,執行國家和省教育行政部門關於課時和作業量的規定,不得增加學生的課業負擔。

第十九條 學校應當保證學生的課外活動時間,有計劃地組織學生參加文化、藝術、娛樂、體育、科技、社會實踐等集體活動,注重培養學生創新精神和實踐能力。

學校應當為學生提供必要的文化、藝術、娛樂、體育和課外活動的設施和場所。

學校和教師不得組織學生參加商業性活動或者與學生年齡、身心健康等不相適應的其他活動。

第二十條 中小學校應當建設用於教學的互聯網上網服務設施,並採取安全過濾措施,防止學生接觸有害信息。

節假日期間,中小學校的圖書館、體育館等文化體育設施、互聯網上網服務設施等應當逐步向學生免費或者優惠開放。

第二十一條 學校應當配備健康輔導人員,對學生進行生理、心理健康教育,對行為有偏差、心理有障礙的學生及時給予必要的關心和指導。

學校應當與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互相配合,對進入青春期的學生有針對性地進行生理、心理方面的指導和教育,使學生的身心得到健康發展。

第二十二條 學校應當配備法制副校長或者法制輔導員,開展法制教育、道德教育和自我保護教育,普及基本法律知識、公共安全知識和社會生活知識。

第二十三條 學校應當建立健全校園安全制度,加強對學生的安全教育,採取措施保障學生的人身安全。

學校應當採取措施,保證校園內的教學、生活等設施的安全。為學生提供的食品、用品應當符合國家標準、行業標準。

對校園內以及校園周邊侵害學生人身、財物安全的行為,學校、教師和其他教育工作者應當予以制止或者及時向公安機關報告。

學校應當根據需要,制定應對各種災害、傳染性疾病、食物中毒、意外傷害等突發事件的預案,配備相應的設施並進行必要的演練。遇有突發事件,學校、教師和其他教育工作者應當及時引導、疏散、轉移和優先救護學生,並及時向有關部門報告。

第二十四條 學校對曠課、逃學的學生,應當會同其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及時教育規勸,促使其返校上課。

學校對有不良行為或者輕微違法行為的學生,應當如實告知其父母、其他監護人或者有關部門,並加強教育、管理,不得歧視。

學校處分學生,應當聽取學生及其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的陳述和意見。

第四章 國家機關保護

第二十五條 各級未成年人保護委員會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協調、督促和指導有關部門做好未成年人保護工作;

(二)宣傳有關未成年人保護的法律、法規和政策,並對其貫徹實施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三)研究未成年人保護工作的重大問題,並向政府及有關部門提出意見和建議,參與制定和修改未成年人保護的法規、規章和政策;

(四)受理對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權益行為的投訴、舉報,督促有關部門查處;

(五)聯繫有關部門為未成年人提供幫助和救助;

(六)表彰和獎勵未成年人保護工作成績突出的組織和個人;

(七)調查研究和協調處理其他有關未成年人保護工作的事項。

第二十六條 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應當組織本轄區內的社會團體、群眾組織和有關單位開展下列工作:

(一)了解和掌握本地區未成年人的就學、生活等情況;

(二)組織開展有益於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活動;

(三)協助學校和監護人防止未成年學生輟學;

(四)幫助缺乏教育能力的家庭教育其未成年子女;

(五)制止對未成年人的家庭暴力以及虐待、遺棄等違法犯罪行為,並對受害的未成年人提供救助;

(六)協助司法機關、學校和未成年人的監護人,對有不良行為、嚴重不良行為或者輕微犯罪行為的未成年人進行教育和矯正;

(七)其他涉及未成年人保護工作的事項。

第二十七條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保障適齡未成年人平等接受義務教育。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在本行政區域內逐步統一配置教育資源。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落實對家庭經濟困難的未成年人義務教育階段各項資助政策,所需補助經費由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統籌,並列入本級政府預算。

第二十八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統籌規劃和建設適宜未成年人的文化、體育、科技等活動場所,保障公益性未成年人活動場所向未成年人免費開放所需資金。

第二十九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文化市場的管理,支持和鼓勵有利於未成年人健康成長的文化產業的發展和文化產品的創作。

新聞出版行政部門應當會同教育行政部門依法加強對中小學教材、教輔讀物的出版、發行市場的監督管理。

文化、新聞出版、廣播電視等行政部門應當對圖書、報刊、影視節目、音像製品、電子出版物等文化產品加強市場監督管理,依法及時查處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文化產品。

文化行政部門、工商行政部門、公安機關應當加強對營業性歌舞娛樂場所、互聯網上網服務營業場所的監督管理,依法查處接納未成年人進入營業場所的行為。

第三十條 教育行政部門應當維護未成年人的受教育權以及其他相關權益。對學校拒絕招收符合條件的學生、違法開除學生以及其他侵害學生合法權益的行為,應當及時予以處理。

教育行政部門應當採取措施督促學校減輕學生課業負擔,不得把升學率作為考核學校工作的主要指標。

教育行政部門應當會同公安機關指導、督促學校建立校園安全制度。

第三十一條 公安機關對虐待、遺棄、傷害、拐騙未成年人和脅迫、教唆、誘騙未成年人違法犯罪的,應當依法予以處理。

公安機關應當維護校園及其周邊地區的治安秩序,及時處置侵害未成年人權益的行為。

第三十二條 交通、建設行政部門應當在學校門口及周邊道路設置交通警示標誌,施劃人行橫道線,根據需要設置交通信號燈等設施。

公安機關應當配合有關部門完善學校門口及其周邊道路交通安全設施,並加強對校車交通安全的檢查監督。

第三十三條 設區的市民政部門應當設立社會救助場所,縣(市、區)民政部門根據需要設立社會救助場所,對棄兒、孤兒和流浪乞討等生活無着以及因受虐待等需要緊急救助的未成年人實施救助。

公安機關、市容管理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在履行職責時,發現有流浪乞討、離家出走的未成年人的,應當及時採取保護性措施,並安全護送其到社會救助場所接受救助。

第三十四條 衛生行政部門、學校應當為未成年人提供必要的衛生保健條件,做好疾病預防工作。

衛生、食品藥品監督、質量技術監督、工商等行政部門應當加強對生產、銷售兒童食品、藥品、用品等的監督管理,對不符合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依法及時查處。

第三十五條 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對學校的法制宣傳教育工作進行指導、督促和檢查。

司法行政部門應當指導、督促法律援助機構依法對未成年人實施法律援助。

第三十六條 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應當設立專門機構或者指定專人辦理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和涉及未成年人權益保護的案件,並採取適合未成年人身心特點的方式進行。

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訊問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詢問未成年證人、被害人,應當通知其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到場。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無法通知或者通知不到場的,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應當通知其他具有監護資格的人員或者單位到場。

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和人民法院除有礙偵查、審判的情形外,應當批准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會見被羈押的未成年人。

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和人民法院可以進行社會調查,向學校、社區、家庭等有關組織和人員了解未成年人的有關情況,為辦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提供參考。必要時也可以委託有關社會組織進行社會調查。

第三十七條 司法、公安、教育、勞動保障等行政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以及學校,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被免予刑事處罰、判處非監禁刑罰以及刑罰執行完畢的未成年人的矯正、幫教、落戶、復學、就業培訓等工作。

第五章 社會保護

第三十八條 愛國主義教育基地、圖書館、博物館、紀念館、科技館、展覽館、美術館、文化館和青少年宮、兒童活動中心等公共文化體育設施,對未成年人免費開放。

學校組織學生開展教育教學活動時,影劇院、體育場館、公園等文化體育設施應當免費或者優惠開放。

社區中的文化體育設施、公益性互聯網上網服務設施,應當對未成年人免費或者優惠開放。

鼓勵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個人等社會力量興辦或者提供適合未成年人活動的場所和設施。

第三十九條 未成年人集中活動的公共場所,應當在顯著位置設置安全警示標誌,並採取相應的保護措施。

對可能危及未成年人人身安全的設施,經營管理單位應當定期進行維護,並在顯著位置標明適應年齡範圍或者注意事項。對涉及危險性較大的體育娛樂項目,應當指派專業人員指導未成年人開展活動,確保安全。

第四十條 中小學校校園周邊二百米範圍內不得設立營業性歌舞娛樂場所、互聯網上網服務營業場所等不適宜未成年人活動的場所。

營業性歌舞娛樂場所、互聯網上網服務營業場所等不適宜未成年人活動的場所,不得接納未成年人,經營者應當在顯著位置設置未成年人禁入的明顯標誌。對難以判明是否已成年的,應當要求其出示身份證件。

第四十一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組織、脅迫、誘騙、利用未成年人乞討,不得脅迫或者誘騙未成年人參加營利性的表演、禮儀、選美等活動。

組織未成年人參加表演、禮儀等活動,應當徵得其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的同意,並不得損害其身心健康。

第四十二條 廣播、電視、報刊、互聯網等公共傳媒應當介紹、宣傳未成年人保護工作,創作、傳播有利於未成年人健康成長的作品。

有關單位或者媒體出版、播映不適宜未成年人閱讀、觀看的圖書、報刊、影視節目、音像製品、電子出版物以及網絡信息等時,應當作出警示說明。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讓未成年人閱讀、觀看或者向未成年人提供有淫穢、色情、暴力、邪教、迷信等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內容的圖書、報刊、音像製品以及電子出版物等。

第四十三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披露未成年人的隱私;未經未成年人、未成年人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的同意,不得收集、使用未成年人的隱私,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廣播、電視、報刊、互聯網和其他公開出版物,不得披露違法犯罪的未成年人或者受侵害的未成年人的姓名、住所、學校、照片、圖像以及可能推斷出該未成年人身份的資料。

第四十四條 鼓勵和支持婦女聯合會等社會組織通過興辦家長學校等形式開展家庭教育指導,為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教育未成年人提供服務。

提倡和鼓勵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個人為未成年人提供法律諮詢、心理輔導等志願服務。

第四十五條 未成年人的合法權益受到侵害時,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予以制止。被侵害人及其監護人或者學校、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未成年人保護機構有權向有關主管部門投訴。有關部門應當依法及時處理。

第四十六條 未成年人遭受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歧視、虐待、傷害、遺棄的,可以向國家機關、未成年人保護機構、共產主義青年團、婦女聯合會、學校、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等請求保護或者救助,被請求者不得推諉、拒絕。

第六章 特殊保護

第四十七條 本條例對下列對象實施特殊保護:

(一)殘疾未成年人;

(二)棄兒、孤兒、流浪乞討等生活無着未成年人;

(三)留守未成年人;

(四)外來人員未成年子女。

對有嚴重不良行為的未成年人,應當有針對性地採取教育和保護措施。

第四十八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需要,建立為殘疾未成年人提供學習、生活、康復、醫療的教育和福利機構。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重視發展特殊教育事業,根據需要設置實施特殊教育的學校或者在普通學校附設特殊教育班,對殘疾未成年人實施義務教育。

設區的市、縣(市、區)應當開展殘疾未成年人職業技術教育。教育、民政、勞動和社會保障等行政部門以及殘疾人聯合會應當根據殘疾未成年人的不同情況,進行定向培訓。

對於可以進入普通學校學習的殘疾未成年人,普通學校應當放寬入學條件予以招錄。

第四十九條 任何組織和個人應當尊重殘疾未成年人的人格尊嚴,不得歧視、侮辱、虐待、傷害、遺棄殘疾未成年人。

嚴禁組織、利用殘疾未成年人開展營利性活動。

第五十條 對棄兒、孤兒和流浪乞討等生活無着以及因受虐待等需要緊急救助的未成年人,民政部門設立的社會救助場所應當實施救助,承擔臨時監護責任。對未成年人實施救助的生活、教育、康復、醫療的費用納入本級政府預算。

對棄兒、孤兒和流浪乞討等生活無着的未成年人,民政部門應當及時通知其父母、其他監護人或者流出地民政部門接回;查找不到或者無法通知接回的,由民政部門妥善安置。

第五十一條 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因外出務工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履行對未成年人監護職責的,應當委託有監護能力的人員代為監護,並將委託監護情況告知未成年人所在學校、居民委員會或者村民委員會。外出時間較長的,應當與未成年子女及其所在學校、居民委員會或者村民委員會建立經常性的聯繫。

縣(市、區)、鄉(鎮)人民政府,應當指導學校、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和其他社會團體、群眾組織做好留守未成年人的保護工作,改善學校寄宿條件,並對家庭經濟困難的學生給予費用減免和資助。留守未成年人比較集中的地區,可以根據需要設立留守未成年人託管機構,為留守未成年人的學習、生活提供指導和幫助。

學校、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和其他社會團體、群眾組織應當開展對留守未成年人的生活關愛、心理疏導、情感溝通等活動。

第五十二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採取措施,解決外來人員未成年子女在生活、學習、醫療等方面的困難,保障其合法權益。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門應當將外來人員未成年子女的義務教育納入當地教育發展規劃,列入教育經費預算,以全日制公辦中小學為主接收外來人員未成年子女入學,保障其平等地接受義務教育。

第五十三條 設區的市、縣(市)根據需要設立專門學校,依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接收有嚴重不良行為的未成年人。省教育行政部門應當對全省專門學校的設置作出規劃。

專門學校畢業的學生在升學、就業等方面,同普通學校畢業的學生享有同等的權利,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歧視。

對有嚴重不良行為但不符合專門學校就讀條件的未成年人,家庭、學校和有關部門應當協同管理、教育。

第七章 獎勵與處罰

第五十四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和未成年人保護委員會對有下列情況之一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

(一)貫徹執行保護未成年人的法律、法規成績突出的;

(二)教育、幫助未成年人健康成長成績突出的;

(三)教育、矯正、幫教違法犯罪的未成年人成績突出的;

(四)組織、指導未成年人開展文化、體育、科技等活動成績突出的;

(五)創作有利於未成年人健康成長的作品成績突出的;

(六)為未成年人提供活動場所或者設施貢獻較大的;

(七)為保護未成年人提供經濟資助貢獻較大的;

(八)為保護未成年人做出其他貢獻的。

第五十五條 學校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三款、第二十三條第二款規定的,由教育行政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對負有直接責任的學校負責人或者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五十六條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的規定,不履行監護職責和撫養義務或者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權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予以勸誡、制止;放任未成年人不良行為或者嚴重不良行為的,由公安機關對其進行訓誡,責令其嚴加管教;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行政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條的規定,營業性歌舞娛樂場所未在顯著位置設置未成年人禁入標誌的,由縣級文化行政部門、公安機關依據法定職權責令改正,給予警告。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條的規定,營業性歌舞娛樂場所接納未成年人進入的,由縣級文化行政部門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一萬元的,處以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條的規定,互聯網上網服務營業場所接納未成年人進入或者未在顯著位置設置未成年人禁入標誌的,由文化行政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可以並處五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直至吊銷經營許可證。

第五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一條第一款的規定,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九條 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不依法履行保護未成年人合法權益的職責,或者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權益,或者對提出申訴、控告、檢舉的人進行打擊報復的,由其上級機關或者所在單位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 附則

第六十條 本條例所稱的學校,是指各類普通小學、初等學校、中等學校,職業技術學校、特殊教育學校、專門學校,幼兒園、托兒所和其他教育機構。

本條例所稱的留守未成年人,是指因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外出半年以上,不能得到法定監護的未成年人。

本條例所稱的外來人員未成年子女,是指隨同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在本省居住,符合國家和省規定的暫住人口條件的未成年人。

本條例所稱的有不良行為和嚴重不良行為的未成年人,是指具有《中華人民共和國預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十四條、第三十四條規定的行為的未成年人。

第六十一條 本條例自2009年6月1日起施行。1994年6月25日江蘇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八次會議通過的《江蘇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未成年人保護法〉辦法》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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