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蘇省氣候資源保護和開發利用條例

江蘇省氣候資源保護和開發利用條例
制定機關:江蘇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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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江蘇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江蘇省在維基數據編輯
公布日期2017年6月3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施行日期2017年7月1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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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蘇省氣候資源保護和開發利用條例

(2014年9月26日江蘇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通過)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氣候資源探測與區劃

第三章 氣候資源保護

第四章 氣候資源開發利用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有效保護和合理開發利用氣候資源,推進生態文明建設,促進經濟社會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氣象法》和國務院《氣象災害防禦條例》等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及管轄海域內從事氣候資源保護和開發利用活動的,應當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氣候資源保護和 開發利用工作的領導,根據本地區氣候資源的特點,對氣候資源保護的重點和開發利用的方向作出規劃,將氣候資源保護和開發利用、應對氣候變化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並將所需經費納入本級財政預算。

第四條 地方各級氣象主管機構負責本地區氣候資源的調查、區劃工作,組織進行氣候資源監測、分析、評價,向本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提出保護、開發利用氣候資源和推廣應用氣候資源區劃等成果的建議。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共同做好氣候資源保護和開發利用有關工作。

涉及跨區域的氣候資源保護和開發利用工作,氣象主管機構 及有關部門應當加強聯繫,溝通信息。上級氣象主管機構及有關 部門應當加強指導和協調。

第五條 氣候資源保護和開發利用,應當遵循自然生態規 律,堅持保護優先、合理開發利用、趨利避害的原則,防止和減輕人類活動對氣候及自然生態的不利影響,積極應對氣候變化。

第六條 鼓勵與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保護和合理開發利用氣候資源。

鼓勵與支持氣候資源保護和開發利用的科學技術研究以及先進技術的推廣使用。

第七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氣象主管機構和有關部門,向社會公眾普及氣候資源保護和開發利用的基本知識,宣傳氣候變化應對措施和氣候資源保護法律法規。

第二章 氣候資源探測與區劃

第八條 省氣象主管機構統一組織、協調氣候資源探測工作。

地方各級氣象主管機構所屬的氣象台站按照職責承擔氣候資源的探測任務。其他有關部門所屬的氣象台站,在相應的職責範圍內承擔氣候資源的探測任務。

第九條 地方各級氣象主管機構所屬的氣象台站應當探測大氣壓強、大氣溫度、大氣濕度、雲、能見度、風向風速、日照時效、太陽輻射、地溫、降水量、蒸發量、霧、霾等與氣候資源相關的要素,並向有關氣象主管機構匯交氣候資源探測資料;未經上級氣象主管機構批准,不得中止氣候資源探測。

其他有關部門所屬的氣象台站在其職責範圍內對影響氣候資源的要素進行探測,並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氣候資源探測資料匯交。

第十條 氣候資源探測應當執行國務院氣象主管機構規定的氣候資源探測方法、標準和規範,使用經審查合格的氣象專用技術裝備和經檢定合格的氣象計量器具。

氣候資源探測資料的收集、審核、處理、存儲、傳輸應當遵守國家有關技術規範和保密規定。

第十一條 地方各級氣象主管機構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與其他從事氣候資源探測工作的機構交換有關氣候資源探測資料。

地方各級氣象主管機構應當根據氣候資源探測資料建立氣候資源數據庫,為氣候資源保護和開發利用提供科學依據,並按照國家規定向社會提供有關資料共享。

第十二條 省氣象主管機構應當根據氣候資源的探測實況,定期分析全省氣候資源的變化和分布狀況,並向社會發布氣候資源信息公報。

第十三條 地方各級氣象主管機構應當對本地區的氣候資源狀況進行調查,並根據氣候資源數據庫和調查結果組織編制氣候資源區劃。

綜合氣候資源區劃和單項氣候資源區劃由氣象主管機構組織編制。專業氣候資源區劃由氣象主管機構會同農業、林業、水利、海洋、環境保護等主管部門編制。

第三章 氣候資源保護

第十四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負責保護氣候資源,應當採取節能減排、濕地保護、城鄉綠化等生態環境保護措施,減少影響氣候環境的廢棄物的產生和排放,減緩氣候變化,改善氣候環境。

第十五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氣象主管機構及有關部門開展氣候資源影響評估,對本區域未來一段時間內氣候資源的擁有狀況、分布和可利用程度、氣候災害的類型和出現機率等內容作出評定估計。氣候資源影響評估的結論應當作為規劃氣候資源保護重點、制定保護措施的依據。

第十六條 城鄉規劃、生態建設規劃、國家重點建設工程、重大區域性經濟開發項目和大型太陽能、風能等氣候資源開發利用項目應當進行氣候可行性論證。

第十七條 從事氣候可行性論證的機構及其人員,應當符合國務院氣象主管機構規定的條件。

第十八條 從事氣候可行性論證的機構,應當對所論證項目的氣候適應性、氣候資源影響做出科學評價,提出預防或者減輕不良影響的對策和措施,並對氣候可行性論證報告的真實性、準確性負責。

第十九條 進行氣候可行性論證,應當使用氣象主管機構提供或者經設區的市、縣(市)氣象主管機構審查的氣象資料。

第二十條 從事氣候可行性論證的機構應當將氣候可行性論證報告報送省氣象主管機構。省氣象主管機構應當及時組織有關專家進行評審,並出具書面專家評審意見。

第二十一條 城鄉規劃、生態建設規劃的編制單位應當將專家評審通過的氣候可行性論證報告作為編制規劃的基礎資料。

國家重點建設工程、重大區域性經濟開發項目和大型太陽能、風能等氣候資源開發利用項目的建設單位在報送項目可行性研究報告時應當附有專家評審通過的氣候可行性論證報告。有關部門應當在項目審批或者核准時統籌考慮氣候可行性論證結論。

第二十二條 已經實施的建設項目對氣候資源造成了重大不利影響的,氣象主管機構應當向項目所在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提出建議,地方人民政府應當責成有關部門和建設單位採取相應補救措施。

第二十三條 省氣象主管機構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建立氣候變化監測與評估系統,加強氣候變化和極端氣候事件的監測,開展氣候變化對水資源、生態環境和敏感行業的影響評估,為適應和減緩氣候變化提供決策依據。

第二十四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氣象主管機構應當加強氣候資源保護的監督管理,查處破壞氣候資源環境的違法行為。

第四章 氣候資源開發利用

第二十五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依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推廣應用氣候資源區劃成果,有計劃地合理開發利用本地區的氣候資源。

第二十六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抗旱、儲水、改善生態環境和空氣質量、氣象災害防禦和經濟社會發展等需要,適時安排增雨(雪)等人工影響天氣作業,合理利用雲水資源。

地方各級氣象主管機構在本級人民政府的領導和協調下,組織實施和指導管理人工影響天氣作業。

第二十七條 農業經營主體建設溫室、大棚等農業設施利用太陽光照、熱量資源的,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給予支持和獎勵。

第二十八條 城市規劃和建設應當利用大氣風力的自淨能力,合理設置、調整風通道,避免和減輕大氣污染物的滯留。

第二十九條 鼓勵合理開發利用太陽能、風能發電。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制定、落實相關優惠和扶持政策。

沿海地區等風能資源豐富地區應當優先開發利用風能資源。當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依據氣候資源區劃,統籌規劃風能開發利用項目,引導風能開發利用企業合作共建測風塔等設施,避免無序開發、重複建設。

第三十條 鼓勵和支持單位和個人安裝、使用太陽能供熱、採暖和製冷,太陽能熱水工程,小型光伏發電系統等太陽能利用系統。

建設單位應當根據國家和省規定的技術規範,在建築物的設計和施工中,為太陽能利用提供必備條件。物業服務企業應當為業主安裝太陽能利用系統提供便利。

第三十一條 經過氣候可行性論證的氣候資源開發利用項目,建設單位應當根據氣候可行性論證報告,採取對策和措施,預防項目風險,減輕不良影響,提高氣候資源利用效率。

第三十二條 地方各級氣象主管機構應當為氣候資源開發利用項目的建設、運行提供監測、評估、預報等技術支持和服務。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規定,國家重點建設工程、重大區域性經濟開發項目和大型太陽能、風能等氣候資源開發利用項目應當進行氣候可行性論證而未進行的,由氣象主管機構按照權限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第十九條規定,出具虛假的氣候可行性論證報告,以及進行氣候可行性論證未使用氣象主管機構提供或者經氣象主管機構審查的氣象資料的,由氣象主管機構責令改正,給予警告,並可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五條 地方各級氣象主管機構及其所屬氣象台站的工作人員在工作過程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六條 本條例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氣候資源,是指能被人類生產和生活所利用的太陽光照、熱量、降水、雲水、風以及其他可開發利用的大氣成分等自然物質和能量。

(二)氣候可行性論證,是指依據已有的氣候資源探測資料,運用科學手段和方法,對與氣候條件密切相關的規劃和建設項目的氣候適宜性、風險性以及可能對局地氣候產生的影響進行事前分析、預測和評估,並提出預防或者減輕不良影響的對策和措施的結論。

第三十七條 本條例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

本作品來自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地方性法規。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所以屬於公有領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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