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蘇省水上搜尋救助條例
江蘇省水上搜尋救助條例 制定機關:江蘇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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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蘇省水上搜尋救助條例
(2009年9月23日江蘇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通過)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機構和職責
第三章 資源和保障
第四章 搜尋救助行動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及時、有效地應對水上突發事件,規範水上搜尋救助活動,保護人命安全和水域環境,減少財產損失,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突發事件應對法》等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的通航水域和國家劃定的由本省負責搜尋救助的海域開展水上搜尋救助及其相關活動,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水上搜尋救助,是指船舶、設施、航空器及其人員在水上遇險,以及從事水上水下作業或者其他活動,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人員傷亡、水域污染等突發事件時,水上搜救中心組織、協調搜救力量,搜尋救助遇險人員,控制、減輕水域污染等危害的活動。
第三條 水上搜尋救助堅持以人為本,優先救助人命,盡力控制、減輕危害。
遇險人員有獲得無償救助的權利。
第四條 水上搜尋救助實行統一領導、綜合協調、分級負責、屬地管理為主的體制,堅持預防與搜尋救助相結合、專業搜尋救助與社會搜尋救助相結合,遵循統一指揮、就近快速的原則。
第五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將水上搜尋救助事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加強對水上搜尋救助工作的領導,建立水上搜尋救助體系,完善水上搜尋救助機制,加強水上搜尋救助能力建設。
第六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水上搜救中心應當加強水上搜尋救助的宣傳教育工作,增強公眾的水上風險防範意識和救助意識,對在水上搜尋救助工作中做出顯著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獎勵。
第二章 機構和職責
第七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據需要設立水上搜救中心,負責組織、協調、指揮水上搜尋救助工作。經省水上搜救中心批准,水上搜救中心可以按照水域聯合設立。水上搜救中心可以設立搜救分中心。
市、縣水上搜尋救助區域由省水上搜救中心提出劃定方案,經省人民政府批准後公布,並報國家海上搜救中心備案。
第八條 水上搜救中心主要職責包括:
(一)編制水上搜尋救助應急預案;
(二)對本地水上搜尋救助力量進行業務指導;
(三)組織水上搜尋救助訓練、演習及相關培訓;
(四)組織、協調、指揮水上搜尋救助行動;
(五)法律、法規、規章規定和本級人民政府確定的其他職責。
水上搜救中心應當制定工作規程,完善內部工作機制,加強成員單位之間的協調配合,組織成員單位履行水上搜尋救助職責。
第九條 水上搜救中心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和相關單位組成。各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按照下列規定履行相應職責:
(一)海事管理機構負責管轄水域搜尋救助現場的水上交通管制,組織、協調相關船舶、設施參加水上搜尋救助行動,以及承擔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委託或者交辦的其他工作;
(二)海洋與漁業部門負責組織海洋水質、海潮、海浪等監測,協調漁業船舶參加水上搜尋救助行動,並對漁業船舶遇險應急提供必要的技術支持;
(三)交通運輸部門負責組織港口、公路及其他交通資源參加水上搜尋救助行動;
(四)公安部門負責接報水上險情報警信息的轉遞,搜尋救助現場的治安管理,陸上交通秩序維護和道路交通管制,以及遇難人員遺體處理的相關工作,公安消防機構負責船舶、設施火災現場撲救的組織和指揮;
(五)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負責組織、協調危險化學品事故應急救援資源參加水上搜尋救助行動;
(六)環境保護部門負責協調組織水質監測,提供監測數據和必要的環境保護技術支持;
(七)通信部門和無線電管理機構負責協調水上搜尋救助通信保障和技術支持;
(八)民航監管和空管部門負責提供民用航空器的水上遇險信息和搜尋救助技術支持,參加民用航空器的水上搜尋救助指揮和協調工作;
(九)氣象機構負責提供相關區域的天氣預報和災害性氣象信息,並提供水上搜尋救助所需的應急氣象服務;
(十)水利部門負責提供實施水上搜尋救助所需的水情信息;
(十一)民政部門負責協調做好中國籍獲救人員的臨時生活救助,配合有關部門做好中國籍遇難人員遺體處理的相關工作;
(十二)衛生部門負責協調獲救傷員醫療救治及水上緊急醫療救援工作;
(十三)財政部門負責為水上搜尋救助工作提供必要的經費保障;
(十四)外事部門負責協調獲救和遇難外籍人員的善後處置工作;
(十五)港澳台事務部門負責協調獲救和遇難港澳台人員的善後處置工作。
第三章 資源和保障
第十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整合水上搜尋救助應急資源,建立或者確定水上搜尋救助力量,配備水上搜尋救助的設施、設備。
鼓勵社會力量組織建立水上搜尋救助志願者隊伍。鼓勵具備水上搜尋救助能力的單位和個人參加水上搜尋救助。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對各類社會搜尋救助力量給予必要的扶持。
第十一條 水上搜救中心應當根據本搜尋救助區域水上搜尋救助工作實際,組織編制水上搜尋救助應急預案,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並報上一級水上搜救中心備案。
水上搜尋救助應急預案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水上搜尋救助應急組織指揮體系及其職責任務;
(二)水上突發事件的預警和預防機制;
(三)水上突發事件的險情分級與上報;
(四)水上突發事件的應急響應和處置;
(五)水上搜尋救助的應急保障;
(六)水上搜尋救助後期處置。
第十二條 水上搜救中心應當配備符合規定要求的通信設施,設置並公布水上遇險求救專用電話,保持二十四小時連續值班。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和相關單位以及從事專業搜尋救助和被確定為搜尋救助力量的單位,應當建立健全應急值班及通信聯絡制度,確保通信暢通。
第十三條 從事專業搜尋救助和被確定為搜尋救助力量的單位,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配備水上搜尋救助設施、設備,並進行定期維護,保持良好的狀態;
(二)配備專職或者兼職的水上搜尋救助人員,並進行水上搜尋救助知識和技能的培訓;
(三)配備必要的安全防護裝備和器材;
(四)為水上搜尋救助人員辦理保險;
(五)將本單位搜尋救助力量的基本情況定期報當地水上搜救中心備案。
用於專業搜尋救助的船舶和航空器,不得從事與水上搜尋救助和搶險救災無關的活動。
第十四條 水上搜救中心應當組織開展應對不同險情的水上搜尋救助訓練和演習。
水上搜尋救助綜合演習方案應當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並報上一級水上搜救中心備案。
第十五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將水上搜尋救助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為水上搜尋救助工作提供必要的經費保障。
水上搜尋救助經費主要用於以下方面:
(一)水上搜救中心搜尋救助和日常辦公開支;
(二)舉行水上搜尋救助訓練和演習;
(三)舉辦水上搜尋救助知識、技能培訓;
(四)購置與維護專業水上搜尋救助設施、設備;
(五)對社會力量參加水上搜尋救助行動的補償;
(六)對徵用財產的補償。
第十六條 鼓勵社會組織和個人向水上搜尋救助事業捐贈財物。社會捐贈的財物應當專項用於水上搜尋救助事業。向水上搜尋救助事業捐贈財物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享受稅收優惠。
第十七條 參加水上搜尋救助行動的人員受傷、致殘或者死亡,用人單位參加工傷保險的,按照工傷保險的規定享受工傷保險待遇;用人單位未參加工傷保險的,由用人單位按照工傷保險待遇支付費用;沒有用人單位的,由事發地縣級人民政府按照工傷保險待遇支付費用;屬於公務員和參照公務員管理的人員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在參加水上搜尋救助行動中犧牲並符合烈士條件的人員,由省人民政府依法評定為烈士。
第十八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為開展水上搜尋救助行動,可以徵用單位和個人的財產。被徵用的財產在使用完畢後,應當及時返還。財產被徵用或者徵用後毀損、滅失的,應當給予補償。
第十九條 通信、航運、港口、航空等企業及其工作人員應當協助和配合做好水上搜尋救助有關工作。
第四章 搜尋救助行動
第二十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按照職責收集、分析可能造成水上突發事件的信息,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發布預警信息,並及時向同級水上搜救中心和應急管理機構通報。
水上搜救中心應當收集各類預警信息,根據預警級別做好水上搜尋救助應急準備。
從事水上水下作業或者其他活動的船舶、設施、單位和人員應當注意接收預警信息,根據預警級別採取防範措施,防止或者減輕水上人員傷亡、水域污染等危害。
第二十一條 船舶、設施、航空器及其人員在水上發生險情時,應當迅速將遇險的時間、地點、狀況及原因、救助要求等信息,向險情發生地水上搜救中心或者海事管理機構報告。
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或者獲悉船舶、設施、航空器及其人員在水上發生險情時,應當立即向當地水上搜救中心或者海事管理機構報告,並設法與遇險者聯繫。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謊報或者故意誇大水上險情。
第二十二條 水上搜救中心或者海事管理機構工作人員接到水上險情報告,應當了解下列情況:
(一)水上險情發生的時間、位置、原因、現狀和已經採取的措施、救助請求及聯繫方式;
(二)遇險人數及傷亡情況;
(三)船舶、設施、航空器的所有人或者經營人的名稱及聯繫方式;
(四)船舶、設施、航空器名稱、種類、國籍及載貨情況;
(五)險情發生水域的風力、風向、流向、流速、浪高、潮汐、水溫等氣象、海況、水情信息;
(六)污染物泄漏、水域污染情況;
(七)其他相關情況。
第二十三條 水上險情發生變化後,遇險船舶、設施、航空器及其所有人、經營人應當及時補充報告。
遇險船舶、設施、航空器及其人員經自救、他救解除險情的,應當及時向水上搜救中心或者海事管理機構報告。
任何單位和個人在誤報水上險情後,應當立即重新報告,採取措施消除影響。
第二十四條 水上搜救中心接到水上險情報告,應當立即核實險情。
險情在本搜尋救助區域內的,水上搜救中心應當立即啟動應急預案,按照規定的程序和要求組織水上人命救助,採取措施控制、減輕水域污染等危害,並向本級人民政府和上一級水上搜救中心報告。
險情不在本搜尋救助區域內的,水上搜救中心應當立即向險情發生地的水上搜救中心通報,並向上一級水上搜救中心報告。
第二十五條 遇險船舶、設施、航空器及其人員應當採取措施進行自救。
遇險船舶、設施、航空器的所有人、經營人,以及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水域污染的貨物的所有人,應當積極配合、主動參加水上搜尋救助行動。
第二十六條 水上險情發生水域附近的船舶、設施、航空器及其人員獲悉水上險情信息時,在不嚴重危及自身安全的情況下,應當盡力搜尋救助遇險人員。
第二十七條 接到水上搜尋救助指令的船舶、設施、航空器、單位和人員應當立即執行指令,並及時向水上搜救中心報告聯繫方式和動態;有特殊情況不能立即執行指令的,應當及時報告。
第二十八條 水上搜尋救助的現場指揮由水上搜救中心或者其指定的現場指揮人員負責。現場指揮人員應當及時向水上搜救中心報告現場情況,提出應對建議,組織執行水上搜救中心的指令。
水上搜尋救助現場的船舶、設施、航空器、單位和人員應當服從水上搜救中心或者現場指揮人員的協調和指揮。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妨礙現場指揮人員對水上搜尋救助行動的協調和指揮。
第二十九條 遇險船舶、設施、航空器及其人員應當配合水上搜尋救助行動。
水上搜尋救助現場出現嚴重危及救助方、遇險人員安全等情況,遇險人員拒絕接受救助時,現場指揮人員可以決定強制實施救助。
第三十條 受氣象、海況、水情、技術狀況等客觀條件限制,水上搜尋救助行動無法進行的,水上搜救中心可以決定中止水上搜尋救助行動;中止原因消除的,應當立即恢復水上搜尋救助行動。
第三十一條 水上搜救中心可以根據下列情況決定終止水上搜尋救助行動,必要時報請本級人民政府決定:
(一)可能存在遇險人員的區域已經搜尋;
(二)遇險人員在當時的氣溫、水溫、風浪等自然條件下已經不可能生存;
(三)遇險人員已經成功獲救或者緊急情況已經消除;
(四)水域污染事件的危害已經控制或者消除。
決定終止水上搜尋救助行動的,水上搜救中心應當及時向參加水上搜尋救助行動的船舶、設施、航空器、單位和人員通報。
第三十二條 參加水上搜尋救助行動的船舶、設施、航空器、單位和人員,不得擅自退出;確需退出的,應當經水上搜救中心同意。
第三十三條 需要國家搜救力量和省外搜救力量參加水上搜尋救助行動的,由省水上搜救中心統一協調。
需要港澳台地區和國外搜救力量參加水上搜尋救助行動的,由省水上搜救中心向國家海上搜救中心報告。
第三十四條 外省籍船舶、設施、航空器及其人員在本省水域發生險情的,負責搜尋救助的水上搜救中心根據實際需要通報其所屬地水上搜救中心或者人民政府。
省水上搜救中心獲悉本省籍船舶、設施、航空器及其人員在省外水域發生險情的,應當跟蹤搜尋救助情況。
第三十五條 水上搜尋救助信息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水上搜救中心向社會發布。發布水上搜尋救助信息應當及時、準確。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編造、傳播有關水上突發事件事態發展或者水上搜尋救助工作的虛假信息。
第三十六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應當依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做好水上搜尋救助的善後工作。
保險公司應當按照規定及時做好水上搜尋救助所涉的理賠工作。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七條 水上搜救中心、有關部門、相關單位的工作人員在水上搜尋救助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八條 從事專業搜尋救助和被確定為搜尋救助力量的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關部門或者單位對相關責任人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一)違反第十二條第二款規定,未建立健全應急值班及通信聯絡制度的;
(二)違反第十三條第二款規定,使用專業搜尋救助的船舶和航空器從事與水上搜尋救助和搶險救災無關的活動的;
(三)違反第二十七條規定,接到水上搜尋救助指令後,無特殊情況未立即執行指令的;
(四)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二款規定,不服從水上搜救中心或者現場指揮人員協調和指揮的;
(五)違反第三十二條規定,擅自退出水上搜尋救助行動的;
(六)違反第三十六條規定,未按照規定做好水上搜尋救助相關善後工作的。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按照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一)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一款規定,船舶、設施遇險後,未履行報告義務的,由海事管理機構給予警告,並可以對責任船員給予暫扣適任證書或者其他適任證件三個月至六個月直至吊銷適任證書或者其他適任證件的處罰;
(二)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三款規定,謊報或者故意誇大水上險情的,由海事管理機構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並可以對責任船員給予暫扣適任證書或者其他適任證件三個月至六個月直至吊銷適任證書或者其他適任證件的處罰;
(三)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三款規定,發現誤報水上險情不立即重新報告,採取措施消除影響的,由海事管理機構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並可以對責任船員給予暫扣適任證書或者其他適任證件三個月至六個月直至吊銷適任證書或者其他適任證件的處罰;
(四)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二款規定,不服從水上搜救中心或者現場指揮人員協調和指揮的,由海事管理機構給予警告,並可以對責任船員給予暫扣適任證書或者其他適任證件三個月至六個月直至吊銷適任證書或者其他適任證件的處罰。
漁業船舶有前款規定的違法行為的,由海洋與漁業部門實施處罰。
誤報、謊報、故意誇大水上險情未及時消除影響或者險情解除不報告的,由此發生的水上搜尋救助費用由當事人承擔。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三款規定,妨礙現場指揮人員對水上搜尋救助行動的協調和指揮的,由海事管理機構給予批評和教育;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部門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二款規定,編造、傳播有關水上突發事件事態發展或者水上搜尋救助工作的虛假信息造成不良影響的,由水上搜救中心責令其消除影響;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部門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
第四十二條 航空器的相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的,由其主管部門依法追究行政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三條 遇險財產的救助,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四十四條 中國人民解放軍、中國人民武裝警察部隊參加水上搜尋救助行動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十五條 本條例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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