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蘇省泰州醫藥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人民法院(2016)蘇1291行初111號行政判決書

江蘇省泰州醫藥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決 書

(2016)蘇1291行初111號

2016年10月31日

原告金莉,女,1970年12月20日生,住泰州市海陵區。

被告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城北派出所,住所地泰州市海陵區青年北路171號。

負責人鞠新榮,該所所長。

委託代理人嚴廣山,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工作人員。

原告金莉不服被告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城北派出所(以下簡稱城北派出所)2016年3月25日對其作出的公安傳喚行為,於2016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於2016年5月12日立案後,於2016年5月12日向被告城北派出所送達了起訴狀副本及應訴通知書。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於2016年7月18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金莉,被告城北派出所的出庭負責人鞠新榮及委託代理人嚴廣山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被告城北派出所於2015年3月25日作出公(北)行傳字[2016]56號傳喚證,以被傳喚人金莉涉嫌擾亂公共場所秩序為由,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以下簡稱《治安管理處罰法》)第八十二條之規定,傳喚金莉於2016年3月25日12時00分前到城北派出所接受詢問,因金莉無正當理由拒不接受傳喚,被告城北派出所民警趙某、孫某對金莉強制傳喚。

原告金莉訴稱,2016年3月25日上午11時20分原告一人在坡子街蘇寧電器東門停留時,突然城北派出所民警張某2和泰州市海陵區西浦居委會主任張某1出現,以近幾日是國家領導人來泰非常時期為由,要求原告回家不要到處走動。原告以享有人身自由權拒絕,民警張某2電話聯繫派出所,一輛警車出現,城北派出所副所長唐某帶了5、6名警察,對原告出示聚眾擾亂治安傳喚證,要求原告跟警車到城北派出所接受調查。原告不服,以傳喚理由錯誤拒絕前去,被幾個警察強行拖上警車帶至城北派出所。原告被關進審訊室,強行搜身,沒收全部隨身物品,被訊問時要求見父親並申請律師到場遭拒絕,直到晚上19時23分才被放出回家。原告要求被告提供傳喚證,就傳喚理由聚眾擾亂治安給出說法和證據,遭被告不理拒絕。請求法院判決確認被告無合法理由於2016年3月25日將原告從公共場所強行傳喚至城北派出所並限制人身自由一天的行為違法,判令被告向原告公開道歉並作精神損害賠償,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原告金莉向本院提交其使用的手機號碼130××××3655的2016年3月通話詳單,證明2016年3月25日18時05分鄰居武某打電話給金莉系被告副所長唐某接聽。原告金莉向本院申請調取:1.2016年3月25日11時20分至12時10分坡子街蘇寧電器東門北邊約10米(路西)、南邊約30米濱河商貿城入口南5米處的公安馬路監控視頻。本院依法向公安部門調取,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110指揮室出具情況說明,答覆經調閱未發現原告所申請的監控視頻。2.2016年3月25日11時20分至12時10分坡子街招商銀行門面房對外左、右兩側監控視頻,本院予以調取。原告認為該視頻能夠證明被告歪曲事實,原告沒有擾亂公共場所秩序行為,被告為限制原告人身自由對原告非法強制傳喚。3.強制傳喚時的執法記錄儀視頻及被告傳喚期間詢問原告的視頻。被告城北派出所稱強制傳喚過程中未攜帶執法記錄儀,詢問視頻已被系統自動覆蓋無法調取。

被告城北派出所辯稱,2016年3月25日上午11時許,金莉在海陵區坡子街蘇寧電器門口散布非法言論,引起群眾圍觀,造成公共場所秩序混亂。以上事實有金莉的陳述和申辯、張某1的證人證言等證據證實。被告接到報警後及時出警處理,依法履行受案、傳喚等法定程序。被告的行政行為事實清楚,證據確鑿,程序合法,適用法律正確,請求法院駁回原告金莉的訴訟請求。

被告城北派出所為證明行政行為合法性,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證據、依據:

一、證據:1.受案登記表、受案回執;2.金莉常住人口基本信息;3.傳喚證;4.被傳喚人家屬通知書;5.金莉詢問筆錄;6.張某1詢問筆錄;7.民警張某2出具的情況說明;8.民警趙某出具的情況說明。

以上證據1、3、4項證明傳喚程序合法,證據2、5、6、7、8項證明被告的傳喚事實清楚,證據充分。

二、依據:《治安管理處罰法》、《公安機關辦理行政案件程序規定》。

經庭審質證,被告對原告提交的通話詳單真實性無異議,但不具有關聯性,對招商銀行監控視頻真實性無異議。

原告對被告城北派出所所舉證據發表如下質證意見:被告所提交證據均不具有真實性;證據3不是當天被告出示給原告的傳喚事由為聚眾擾亂治安的傳喚證;對原告的詢問筆錄與實際情況不符,原告在詢問中表示抗議的話沒有記錄,被告誘導性的問話也沒有記錄;被告並沒有通知原告父親;張某1的證言和張某2的情況說明不是事實,事實是該二人跟蹤原告,無理要求原告回家,限制原告人身自由,對此原告申請調取的招商銀行監控視頻能夠予以證明。

本院對上述證據認證如下:原告提交的通話詳單不能反映通話內容,故不能實現原告的證明目的;關於原告申請調取的招商銀行監控視頻,其具有真實性,該監控視頻不能反映坡子街蘇寧電器門前情況,故不能實現原告的證明目的。被告所舉證據客觀真實,形式與來源合法,與本案具有關聯性,本院予以確認。原告雖否認被告舉證的真實性、合法性,但其說明理由不能成立,原告亦未提出反證,故對其質證意見不予採納。

經審理查明,2016年3月25日11時許,原告金莉在泰州市海陵區坡子街蘇寧電器門口散布抨擊中國共產黨言論,引起路人圍觀。被告城北派出所接到報警後派員出警,出警民警出示傳喚證以金莉涉嫌擾亂公共場所秩序對金莉進行傳喚,要求金莉到城北派出所接受詢問調查,因金莉拒絕接受傳喚,民警依法對其強制傳喚。被傳喚人到達傳喚場所時間為2016年3月25日11是55分。傳喚期間,被告城北派出所對被傳喚人金莉進行詢問,依法履行通知被傳喚人家屬程序,並對報案人張某1進行詢問。

2016年3月25日19時23分,被告城北派出所結束傳喚。

本院認為,本案訟爭的是涉案公安傳喚行為的合法性。現評述如下:

1.《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七條規定:「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治安管理工作」,《公安機關辦理行政案件程序規定》第九條規定:「行政案件由違法行為地的公安機關管轄」,《治安管理處罰法》第八十二條規定:「需要傳喚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人接受調查的,經公安機關辦案部門負責人批准,使用傳喚證傳喚」。被告城北派出所作為縣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派出機構,是其管轄地域內治安管理業務的具體執行者,對違反治安管理的報案,具有受理、調查及傳喚涉嫌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人的職權。

2.本案中,原告金莉在行人眾多、交通量大的城市商業區,高聲喧譁,公開散布抨擊中國共產黨言論,致形成行人圍觀,有證人張某1的證言及民警張某2的情況說明為證,本院予以認定。被告城北派出所認定原告金莉涉嫌擾亂公共秩序而予以傳喚,具有事實依據。因原告金莉拒不接受傳喚,為避免現場公共秩序受到進一步影響,被告依法予以強制傳喚,符合《治安管理處罰法》第八十二條第二款的規定。

3.傳喚期間,被告依照《治安管理處罰法》第八十三條的規定,履行了通知被傳喚人家屬程序,且詢問查證的時間未超過八小時,並依照《公安機關辦理行政案件程序規定》第四十一條的規定,對被傳喚人進行安全檢查,對其隨身攜帶物品進行保管和退還。因此,被告城北派出所的傳喚實施,程序合法,並無不當。

綜上,被告城北派出所作出涉案公安傳喚行為,認定事實清楚,程序合法,適用法律正確。至於被告未對原告金莉作出治安行政處罰,並非本案審查之範疇,依法不予理涉。原告金莉訴訟主張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九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金莉確認被告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城北派出所於2016年3月25日將原告從公共場所強行傳喚至城北派出所、限制原告人身自由一天的行為違法並判令被告向原告公開道歉、作精神損害賠償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50元,由原告金莉負擔(已預交)。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並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於江蘇省泰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同時根據《訴訟費用交納辦法》的有關規定,向該院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50元。[通過銀行交納上訴費時須如實填寫以下內容:①上訴人姓名,填寫上訴人本人的姓名或者名稱,而非代理人、經辦人的姓名;②匯入單位:江蘇省泰州市中級人民法院;③匯入銀行:農業銀行泰州市海陵支行;④賬號:10×××68;⑤行號:103312820114;⑥款項:上訴費;⑦一審案號;⑧編碼:112001。]

審 判 長  李劍峰

代理審判員  王 巍

人民陪審員  袁志明

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一日

書 記 員  朱 捷

附法律法規條文:

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

第六十九條  行政行為證據確鑿,適用法律、法規正確,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請被告履行法定職責或者給付義務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決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

第八十二條  需要傳喚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人接受調查的,經公安機關辦案部門負責人批准,使用傳喚證傳喚。對現場發現的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人,人民警察經出示工作證件,可以口頭傳喚,但應當在詢問筆錄中註明。

公安機關應當將傳喚的原因和依據告知被傳喚人。對無正當理由不接受傳喚或者逃避傳喚的人,可以強制傳喚。

第八十三條  對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人,公安機關傳喚後應當及時詢問查證,詢問查證的時間不得超過八小時;情況複雜,依照本法規定可能適用行政拘留處罰的,詢問查證的時間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

公安機關應當及時將傳喚的原因和處所通知被傳喚人家屬。

本作品是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法律法規,國家機關的決議、決定、命令和其他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質的文件,及其官方正式譯文。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在中國大陸和其他地區屬於公有領域


註:中文維基文庫社群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演講,不總是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質的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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