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蘇省清真食品監督保護條例

江蘇省清真食品監督保護條例
制定機關:江蘇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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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江蘇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江蘇省在維基數據編輯
公布日期2005年12月1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施行日期2006年3月1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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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蘇省清真食品監督保護條例

(2005年12月1日江蘇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通過)

第一條 為了尊重少數民族的傳統飲食習俗,加強對清真食品的監督管理,保護和促進清真食品行業的發展,增進民族團結、和諧,根據國務院《城市民族工作條例》,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清真食品,是指按照回族、維吾爾族、哈薩克族、東鄉族、柯爾克孜族、撒拉族、塔吉克族、烏孜別克族、保安族、塔塔爾族等少數民族(以下稱有清真飲食習俗的少數民族)的傳統飲食習俗生產、經營的食品。

第三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清真食品的生產、經營及其監督管理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四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應當尊重少數民族的清真飲食習俗。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尊重少數民族清真飲食習俗的宣傳、教育。

第五條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清真食品生產、經營網點的建設納入城鄉建設規劃,合理布局。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鼓勵、支持企業和個體工商戶投資生產、經營清真食品,扶持清真食品企業發展。對在商業中心、車站、機場、碼頭等地區以及有清真飲食習俗的少數民族公民相對集中的地區開辦的清真飯店,優先給予扶持。

第六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族事務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簡稱民族事務部門)負責實施本條例。

工商、衛生、商貿、質監、食品藥品監督、財政、稅務、建設(規劃)、國土、城管等行政管理部門,依照各自的職責,協同實施本條例。

第七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民族事務部門對在清真食品生產、經營和監督管理工作中取得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應當給予表彰、獎勵。

第八條 生產、經營清真食品的企業和個體工商戶應當以優質產品和特色服務擴大消費群體,不斷增強自我發展的能力。

生產、經營清真食品的企業和個體工商戶應當對職工進行民族政策以及相關法律、法規和知識的教育。

第九條 設區的市應當有達到一定規模的清真飯店。

有清真飲食習俗的少數民族公民較多的單位,設有食堂的應當設立清真食堂(灶)。

沒有條件設立清真食堂(灶)的單位,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給予有清真飲食習俗的少數民族職工清真伙食補助。

設區的市一家綜合性三級醫院以及接待有清真飲食習俗的少數民族公民的賓館、飯店,應當設清真灶或者清真席,配備專用的清真炊具、餐具。

第十條 專門從事清真食品生產、經營的企業和個體工商戶,應當在其字號、招牌上顯著標明「清真」字樣,並不得使用有清真飲食習俗的少數民族禁忌的語言、文字或者圖像。其他從事食品生產、經營的企業和個體工商戶,不得在其字號、招牌上使用「清真」字樣或者標有清真含義的符號。

清真食品的名稱、包裝上,應當顯著標明「清真」字樣,並不得使用有清真飲食習俗的少數民族禁忌的語言、文字或者圖像。非清真食品的名稱、包裝上不得使用「清真」字樣或者標有清真含義的符號。

第十一條 生產、經營清真食品的企業和個體工商戶,應當按照少數民族的清真飲食習俗屠宰畜禽或者加工、製作清真食品,並依法接受檢疫;清真食品專業屠宰人員應當符合有清真飲食習俗的少數民族對清真屠宰人員的要求。

生產、經營清真食品的企業和個體工商戶,採購的製成品或者原料應當符合清真要求。從外地購進的製成品或者原料應當具有產地清真食品標識或者其他有效證明。

生產、經營清真食品應當符合國家有關食品安全、衛生管理的規定。

第十二條 清真食品的運輸車輛、計量器具、儲藏容器和加工、儲存、銷售的場地,不得運送、稱量、存放清真禁忌食品、物品。

第十三條 禁止清真禁忌食品、物品進入清真食品的專營場所。清真食品的生產者、經營者有權拒絕清真禁忌食品、物品攜帶者進入清真食品的專營場所。

鄰近清真食品專營場所設置清真禁忌食品、物品經營場所或者攤點的,應當與清真食品專營場所保持適當距離或者採取相應的隔離措施,並不得影響清真食品專營場所的經營活動。

在非專營清真食品場所內設置清真食品櫃檯或者攤點的,應當採取有效措施,與清真禁忌食品、物品櫃檯或者攤點相隔離。

第十四條 符合下列條件的生產、經營清真食品的企業和個體工商戶可以申領清真標誌牌:

(一)已領取營業執照、《衛生許可證》和依法應當領取的其他證件;

(二)生產、經營的場地、設備、設施等符合清真要求;

(三)企業管理人員中應當有有清真飲食習俗的少數民族公民,清真食品的主要製作人員應當是有清真飲食習俗的少數民族公民,個體工商戶應當是有清真飲食習俗的少數民族公民;

(四)企業主要管理人員和個體工商戶應當掌握與清真食品生產、經營相關的規定和基本知識;

(五)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對食品生產、經營規定的其他條件。

學校、醫院設立的清真食堂符合前款有關衛生、清真等條件的,也可以申領清真標誌牌。

第十五條 生產、經營清真食品的企業和個體工商戶申領清真標誌牌的,應當向所在地的縣(市、區)民族事務部門提出申請,並提供與本條例第十四條所規定條件相關的材料。縣(市、區)民族事務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十五日內審核完畢並作出書面答覆;符合條件的,免費發給清真標誌牌。

清真標誌牌由省民族事務部門監製。

第十六條 清真標誌牌應當懸掛在清真食品生產、經營場所的醒目位置。

領取清真標誌牌的企業和個體工商戶不再生產、經營清真食品的,不得再使用清真標誌牌。

禁止偽造、轉讓、租借或者買賣清真標誌牌。

第十七條 設區的市民族事務部門應當根據有清真飲食習俗的少數民族公民人口數量、分布狀況和人員流動等情況,確定一定數量的清真食品基本供應點。

第十八條 符合下列條件的生產、經營清真食品的企業和個體工商戶,可以向設區的市民族事務部門申請確認為清真食品基本供應點:

(一)已領取清真標誌牌;

(二)經營狀況良好,受到有清真飲食習俗的少數民族公民的信賴;

(三)布點合理,在當地清真食品行業中具有主導作用。

歷史悠久的生產、經營清真食品的老字號企業和個體工商戶,可以優先確定為清真食品基本供應點。

第十九條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地清真食品發展的實際需要,對清真食品基本供應點的建設、生產、經營給予下列扶持和優惠:

(一)改造項目補貼;

(二)經營場地租金補貼;

(三)銀行貸款利息補貼;

(四)有關地方性規費的減免;

(五)國家、省給予的其他補貼。

前款補貼所需資金,列入同級人民政府財政預算。

稅務部門依照國家稅收法律、法規的規定對清真食品基本供應點給予稅收減免。

第二十條 清真食品基本供應點準備停止生產、經營清真食品的,應當徵求當地民族事務部門的意見。停止生產、經營清真食品的,不再享受有關扶持和優惠。

第二十一條 因城市建設或者其他原因需要拆遷生產、經營清真食品的老字號企業和個體工商戶以及其他基本供應點的生產、經營場所的,拆遷人應當事先徵求民族事務部門的意見。確需拆遷的,應當不少於原面積、原地或者就近安置。確實難以在原地或者就近安置的,拆遷人應當與生產、經營清真食品的企業和個體工商戶協商,按照方便有清真飲食習俗的少數民族公民生活的要求,在與原經營地段相當的市口妥善安置,或者按照市場評估價格予以補償。

在拆遷安置過渡期間,拆遷人應當就近提供場地,供生產、經營清真食品的老字號企業和個體工商戶以及其他基本供應點設立清真食品臨時供應點,並對其經營損失給予合理補償。

第二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民族事務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情節嚴重的,可以處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一)攜帶清真禁忌食品、物品進入清真食品的專營場所的;

(二)在非專營清真食品場所內設置清真食品櫃檯或者攤點,未採取有效措施,與清真禁忌食品、物品櫃檯或者攤點相隔離的。

第二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鄰近清真食品專營場所設置清真禁忌食品、物品經營場所或者攤點,未與清真食品專營場所保持適當距離或者未採取相應的隔離措施,影響清真食品專營場所的經營活動的,由民族事務部門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可以處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生產、經營清真食品的企業和個體工商戶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民族事務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情節嚴重的,沒收違法所得,可以處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一)未按照少數民族的清真飲食習俗屠宰畜禽或者加工、製作清真食品的;

(二)未按照清真要求採購製成品、原料的;

(三)清真食品的運輸車輛、計量器具、儲藏容器和加工、儲存、銷售的場地,用以運送、稱量、存放清真禁忌食品、物品的。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民族事務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情節嚴重的,沒收違法所得,可以處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一)專門從事清真食品生產、經營的企業和個體工商戶在其字號、招牌上使用有清真飲食習俗的少數民族禁忌的語言、文字、圖像的;或者其他從事食品生產、經營的企業和個體工商戶在其字號、招牌上使用「清真」字樣或者標有清真含義符號的;

(二)企業和個體工商戶在其生產、經營的清真食品的名稱、包裝上使用有清真飲食習俗的少數民族禁忌的語言、文字、圖像的;或者非清真食品的名稱、包裝上使用「清真」字樣或者標有清真含義的符號的。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偽造、轉讓、租借或者買賣清真標誌牌的,由民族事務部門收回清真標誌牌,對偽造的清真標誌牌予以銷毀,並處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七條 國家工作人員在清真食品管理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行政主管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八條 本條例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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