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蘇省老年人權益保障條例

江蘇省老年人權益保障條例
制定機關:江蘇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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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江蘇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江蘇省在維基數據編輯
公布日期2011年1月21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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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蘇省老年人權益保障條例

(2011年1月21日江蘇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通過)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家庭保障

第三章 社會保障與社會優待

第四章 社會服務與社會參與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保障老年人合法權益,發展老年事業,弘揚中華民族敬老、養老、助老的美德,促進社會和諧,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老年人權益保障法》等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老年人是指六十周歲以上的公民。

第三條 老年人依法享有憲法和法律、法規規定的各項權利,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侵犯。

第四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老年人權益保障工作的領導,將老年事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保障老年事業與經濟社會協調發展。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老年事業經費納入財政預算,根據本行政區域老年人口自然增長情況和經濟社會發展水平,增加對老年事業的財政投入。福利彩票公益金、體育彩票公益金留成部分,應當安排一定比例的資金用於老年事業項目。

鼓勵社會力量參與發展老年事業,對老年事業進行捐贈。

第五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老齡工作委員會負責指導、協調和督促有關部門做好老年人權益保障工作,其日常工作由民政部門承擔。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老年人權益保障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確定人員,具體負責老年人權益保障工作。

第六條 工會、共青團、婦聯應當根據自身職能,做好老年人權益保障工作。

社會組織應當發揮在老年人權益保障工作中的作用。

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應當反映老年人的要求,維護老年人的合法權益,做好老年人服務工作。

第七條 報刊、廣播、電視、網絡等媒體應當開展敬老、養老、助老宣傳,引導全社會樹立尊重、關心、幫助老年人的社會風尚。

第八條 青少年組織、家庭、學校、幼兒園應當對青少年和兒童進行敬老、養老、助老的道德教育及維護老年人合法權益的法制教育。

第九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老年人權益保障工作列入經濟社會發展和精神文明建設年度考核內容。

對維護老年人合法權益作出突出貢獻的組織、家庭和個人,對參與社會發展作出突出貢獻的老年人,由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給予表彰、獎勵。

第十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將老年事業發展狀況納入調查統計項目,定期發布相關信息。

第十一條 每年農曆九月初九為敬老日。

第二章 家庭保障

第十二條 贍養人應當依法履行贍養義務,不得以放棄繼承權、老年人離婚或者再婚以及其他理由,拒絕履行贍養義務。贍養人的家庭成員應當協助贍養人履行贍養義務。

老年人子女已經死亡的,其有負擔能力的孫子女、外孫子女應當履行贍養義務。

贍養人不得違背老年人意願,將老年人與其配偶分開贍養。

第十三條 贍養人應當在經濟上供養老年人,保證老年人享受不低於其他家庭成員的生活水平。對無經濟收入或者收入較低,與贍養人分開居住的老年人,贍養人應當給付贍養費、提供生活資料。

贍養人應當關心老年人的健康,不得要求老年人承擔力不能及或者有損健康的勞動,保證患病的老年人得到及時治療。

贍養人應當照料老年人的生活,對生活不能自理的老年人應當承擔護理責任;不能親自照料、護理的,可以按照老年人的意願,委託他人或者養老機構照料、護理。

贍養人應當在精神上慰藉老年人,尊重老年人意願,滿足老年人健康的精神文化需要。對與其分開居住的老年人,贍養人應當經常看望、問候。

第十四條 贍養人之間可以就履行贍養義務依法簽訂協議。簽訂贍養協議應當徵得老年人同意。

老年人可以與扶養人或者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養老服務機構等組織簽訂遺贈扶養協議。按照協議,扶養人或者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養老服務機構等組織承擔該老年人生養死葬的義務,享有受遺贈的權利。

第十五條 老年人對本人的合法收入以及其他合法財產,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處分的權利,子女或者其他親屬不得干涉。

有獨立生活能力的成年子女要求老年人經濟資助的,老年人有權拒絕。子女或者其他親屬不得以無業或者其他理由,騙取、剋扣或者強行索取老年人的財物。

老年人有依法繼承和接受贈與的權利。子女或者其他親屬不得侵吞、搶奪、轉移、隱匿或者破壞應當由老年人繼承或者接受贈與的財物。

第十六條 子女或者其他親屬不得違背老年人的意願,擅自處分老年人的房屋產權、股權、土地承包經營權、土地使用權等權益。

子女或者其他親屬以老年人的名義向有關部門、機構申請辦理房屋產權、股權、土地承包經營權、土地使用權等權益的權屬轉移、變更登記,或者申請辦理公證時,有關部門和機構應當核實老年人的真實意思,依法辦理,並為老年人提供方便。

第十七條 老年人與子女或者其他親屬共同出資購買、建造房屋的,按照出資比例或者約定,依法享有相應的物權。調換、拆遷、改建共有房屋,應當保障老年人享有與子女或者其他親屬同等的權益,並照顧老年人的特殊需要。

居住老年人房屋的成年子女或者其他親屬自租、自購房屋後,老年人不同意其繼續居住的,應當遷出。

老年人自有房屋破損的,贍養人應當維修。

第十八條 老年人的婚姻自由受法律保護。子女或者其他親屬不得干涉老年人的婚姻自由和婚後的家庭生活。

喪偶、離婚的老年人攜帶自有財產再婚的,子女或者其他親屬不得干涉。

第三章 社會保障與社會優待

第十九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依法建立健全覆蓋城鄉的養老、醫療、最低生活保障、社會救助和被徵地農民基本生活保障等社會保障制度,逐步提高保障水平,保障老年人的基本生活和基本醫療,根據本地區經濟社會發展水平為老年人提供社會優待。

鼓勵具備條件的用人單位為職工辦理補充養老保險和補充醫療保險,提倡個人參加儲蓄性養老保險。

第二十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城鄉居民收入增長、物價上漲情況,適時提高養老保險待遇水平。

養老保險經辦機構和有關單位應當按時足額支付老年人依法享有的養老金、退休金,不得拖欠、剋扣或者挪用。

第二十一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制定、調整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城鎮居民基本醫療保險、新型農村合作醫療的具體制度,應當考慮老年人特殊的醫療需求,在政策措施上對老年人給予優待,為老年人就醫、轉診以及費用結算等提供便利,提高老年人的醫療保障水平。

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老年人和其他低收入家庭的老年人參加城鎮居民基本醫療保險、新型農村合作醫療的,其個人繳費部分由政府給予補貼。

符合醫療救助條件的特殊困難老年人患病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按照有關規定提供醫療救助。

第二十二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將符合條件的老年人納入最低生活保障範圍。對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七十周歲以上的老年人,每月增發不低於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百分之十的保障金。具體辦法由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三條 無勞動能力、無生活來源又無贍養人和扶養人,或者其贍養人和扶養人確無贍養扶養能力的老年人,由政府供養。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建立供養標準增長機制,將供養經費納入財政預算,保障供養標準不低於當地居民平均生活水平。

第二十四條 無勞動能力、無生活來源又無贍養人和扶養人,或者其贍養人和扶養人確無贍養扶養能力的老年人,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老年人,以及屬於重點優撫對象的老年人死亡的,免除基本喪葬服務費。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地區經濟社會發展水平,擴大免除基本喪葬服務費的範圍。

第二十五條 縣級人民政府人口計劃生育部門應當將符合條件的老年人納入農村部分計劃生育家庭獎勵扶助和城鄉獨生子女傷殘死亡家庭特別扶助制度的範圍,按照國家規定給予扶助。

只生育一個子女的老年人按照有關法律、法規和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規定享受計劃生育獎勵優惠政策。

第二十六條 老年人為追索贍養費、扶養費、撫恤金、養老金、最低生活保障金、醫療費等向人民法院起訴,交納訴訟費用有困難的,人民法院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免收、減收或者緩收訴訟費用。

經濟困難的老年人申請法律援助的,法律援助機構應當簡化審批程序,優先提供法律援助。

經濟困難的老年人申請辦理公證的,公證機構應當按照規定減免公證費。

老年人主張合法權益有困難的,其所在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和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應當提供幫助。

第二十七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向八十周歲以上的老年人發放尊老金。八十周歲至九十九周歲的老年人的尊老金,由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負擔;一百周歲以上的老年人的尊老金,由省人民政府負擔,每人每月不低於三百元。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地區經濟社會發展情況,擴大尊老金發放範圍,提高尊老金發放標準。

尊老金的具體標準和發放辦法,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規定。

第二十八條 老年人持優待證、居民身份證或者當地人民政府規定的其他證件,免費進入政府舉辦的公園、公共文化設施;七十周歲以上的老年人免費進入政府舉辦的旅遊景點,免費乘坐城市公共交通工具,不滿七十周歲的老年人享受半價優惠。

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地區經濟社會發展水平,擴大老年人享受優待的範圍。

外地老年人與當地老年人同等享受本條規定的優待。

第二十九條 社區衛生服務機構應當建立老年人健康檔案,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定期為老年人免費提供健康檢查。

醫療機構應當為到醫院就診的老年人提供優待服務。有條件的醫療機構應當開設老年人專科門診。

鼓勵、支持社區衛生服務機構等基層醫療機構為老年人提供適宜的家庭醫療服務。

第三十條 火車站、汽車站、港口、機場等客運站點應當為老年人提供優待服務。候車室、候船室、候機室和公共汽車、地鐵等不實行對號入座的公共交通工具應當設置老年人席位。

第三十一條 依照本條例規定為老年人提供優待服務的單位,應當採取措施落實對老年人的優待服務,明示優待服務內容,工作人員在提供服務時應當向老年人告知相關優待規定。

依照本條例規定為老年人提供優待服務致使收入減少的,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給予補助。

第四章 社會服務與社會參與

第三十二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制定基本養老服務體系建設規劃,將老年服務設施建設納入城鄉規劃,加強老年服務設施建設,建立居家養老、社區服務、機構養老相結合的基本養老服務體系,制定引導和支持養老服務業發展的政策,扶持老年服務產業發展。

第三十三條 縣(市、區)、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加強社區居家養老服務設施和網點建設,為居家老年人提供托養、照料、護理、精神慰藉等服務。

第三十四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老年福利對象的服務需求和養老服務培訓、示範的需要,加快公辦養老服務機構建設,並可以採取公辦民營、合作經營、委託管理、服務外包等運行模式,完善管理機制,降低運行成本,提高服務水平。

第三十五條 支持和鼓勵社會資本投資興辦老年公寓、老年康復中心、托老所、老年護理院等養老服務機構,提供養老服務。

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可以按規定採取優先安排土地使用、劃撥土地、減免規費、購買服務以及提供貸款貼息、床位建設補貼、床位運營補貼等方式,引導社會資本投資興辦養老服務機構、提供養老服務。具體辦法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規定。

第三十六條 養老服務機構使用水、電、燃氣、暖氣、有線電視、固定電話,有關單位應當按照居民用戶標準收取費用,有初裝費的應當減半收取。

第三十七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應當推進養老服務規範化、標準化建設,加強對養老服務的管理和監督。

養老服務設施建設、養老服務機構服務應當符合國家標準、行業標準。

第三十八條 鼓勵和支持高等院校、中等職業學校開設養老服務相關專業和課程。鼓勵和支持高等院校、中等職業學校、職業培訓機構和示範性養老服務機構開展養老服務從業人員培訓。

養老服務機構應當加強對養老服務人員的崗位培訓,提高養老服務人員職業道德和業務技術水平。

推行養老服務從業人員憑養老護理職業資格證書上崗制度和養老服務等級待遇制度。

第三十九條 老年福利設施未經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不得改變用途或者拆除;因國家建設需要,經批准改變用途或者拆除的,應當補建,補建的規模和標準不得低於原有規模和標準。

第四十條 新建、改建、擴建公共建築和其他公共場所,應當建設無障礙設施,配有輪椅道、座椅、扶手等,方便老年人生活和活動。

第四十一條 全社會應當關心老年人精神生活和心理健康。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以及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應當為老年人交流和心理服務提供場所,組織做好老年人心理關愛工作。

第四十二條 鼓勵義務為老年人提供服務。提倡結對幫扶、鄰里互助和健康老年人幫助高齡、患病老年人。

鼓勵、支持志願服務組織、慈善組織為老年人提供志願服務、慈善救助。

第四十三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統一規劃、發展老年教育、文化、體育事業。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把老年教育納入終身教育體系,鼓勵和支持社會力量辦學,多渠道、多形式為老有所學提供條件。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關部門、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和有關單位應當為老年人開展文化、體育、娛樂活動提供場所,組織開展活動。

第四十四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加強老年人才資源開發,為老年人發揮特長、參與社會活動創造條件。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可以在人力資源市場中建立有專長的老年人信息檔案。

鼓勵和支持各類老年人組織依法開展活動,發揮老年人組織在經濟、政治、社會和文化建設中的作用。

第四十五條 鼓勵和支持老年人在力所能及的情況下參與下列活動:

(一)興辦公益事業,從事志願服務等社會公益活動;

(二)參與科學研究和技術應用,傳播科學文化知識,提供諮詢服務;

(三)關心教育下一代;

(四)參與維護社區治安秩序,協助調解民間糾紛;

(五)其他社會活動。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六條 老年人合法權益受到侵害的,被侵害人或者其代理人有權要求有關部門處理,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有關部門、人民法院應當依法處理,不得推諉、拖延。

對老年人追索贍養費、扶養費、撫恤金、養老金、最低生活保障金、醫療費用,以及其他因情況緊急需要先予執行的案件,人民法院可以依法裁定先予執行。

第四十七條 老年人與家庭成員因贍養、扶養或者房屋、財產發生糾紛,可以申請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調解、處理前款糾紛時,對有過錯的家庭成員,人民調解委員會、人民法院應當給予批評教育,人民法院可以予以訓誡,責令具結悔過。

第四十八條 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侮辱老年人,或者誹謗、虐待、遺棄老年人,情節較輕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有關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九條 暴力干涉老年人婚姻自由或者對老年人負有贍養義務、扶養義務而拒絕贍養、扶養,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條 家庭成員盜竊、詐騙、搶奪、勒索、故意毀壞老年人財物,情節較輕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有關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一條 依照本條例規定為老年人提供優待服務的單位,不落實對老年人的優待服務,不明示優待服務內容的,由其主管部門責令改正。

第五十二條 有關部門和組織不依法履行保護老年人合法權益職責的,由其上級機關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通報。

國家工作人員失職,致使老年人合法權益受到損害的,由其所在組織或者上級機關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五十三條 本條例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1999年10月30日江蘇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通過的《江蘇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老年人權益保障法〉辦法》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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