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蘇省重大行政決策程序實施辦法

江蘇省重大行政決策程序實施辦法
省政府令第134號
2020年5月20日
發布機關:江蘇省人民政府
政策文件

江蘇省人民政府令

第 134 號

《江蘇省重大行政決策程序實施辦法》已於2020年5月18日經省人民政府第55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現予發布,自2020年8月1日起施行。

省長:吳政隆
2020年5月20日


江蘇省重大行政決策程序實施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重大行政決策程序,促進重大行政決策科學化、民主化、法治化,提高決策質量和效率,明確決策責任,根據國務院《重大行政決策程序暫行條例》(以下簡稱國務院《條例》)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以下統稱決策機關)重大行政決策的作出和調整程序,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的重大行政決策事項(以下簡稱決策事項)包括:

(一)制定有關公共服務、市場監管、社會管理、環境保護等方面的重大公共政策和措施;

(二)制定經濟和社會發展等方面的重要規劃;

(三)制定開發利用、保護重要自然資源和文化資源的重大公共政策和措施;

(四)決定在本行政區域實施的重大公共建設項目;

(五)決定對經濟社會發展有重大影響、涉及重大公共利益或者社會公眾切身利益的其他重大事項。

法律、行政法規對本條第一款規定事項的決策程序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財政政策、貨幣政策等涉及宏觀調控的決策,政府立法決策以及突發事件應急處置決策,不適用本辦法。

第四條 重大行政決策必須堅持和加強黨的全面領導,把黨的領導貫徹到重大行政決策全過程。重大行政決策出台前,應當按照規定向同級黨委請示報告。

決策機關可以根據本辦法第三條第一款的規定,結合職責權限和本地實際,確定決策事項目錄、標準,經同級黨委同意後向社會公布,並根據實際情況調整。

第五條 重大行政決策依法接受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的監督,根據法律、法規規定屬於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討論決定的重大事項範圍或者應當在出台前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告的,按照有關規定辦理。

第六條 上級行政機關應當加強對下級行政機關重大行政決策的監督。

審計機關按照規定對重大行政決策進行監督。

第七條 重大行政決策遵循科學決策、民主決策、依法決策原則,依法履行法定程序。

第八條 重大行政決策情況作為考核評價決策機關及其領導人員的重要內容,作為法治政府建設與責任落實督察的內容和決策機關年度依法行政考核的內容。


第二章 決策啟動


第九條 對各方面提出的決策事項建議,依照國務院《條例》第十條規定進行研究論證後,報請決策機關決定是否啟動決策程序。

第十條 決策機關決定啟動決策程序的,由決策機關的辦公廳(室)或者承擔辦公廳(室)職能的機構根據部門職責權限確定決策承辦單位,決策承辦單位負責重大行政決策草案的擬訂等工作。決策事項需要兩個以上單位承辦的,應當明確牽頭的決策承辦單位和參與的決策承辦單位。

決策承辦單位確定後,相關職能發生轉變的,由承繼該職能的單位作為決策承辦單位。

第十一條 決策承辦單位應當按照國務院《條例》第十二條規定的要求擬訂決策草案,可以自行起草,也可以委託有關專家或者專業機構起草。

決策草案應當包括決策目標、工作任務、措施方法、時間步驟、制定依據等內容,並附決策草案擬訂說明、與決策相關的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


第三章 公眾參與


第十二條 決策承辦單位應當採取便於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以及特定群體參與的方式充分聽取意見,依法不予公開的決策事項除外。

決策承辦單位根據決策事項的性質類別、複雜程度、影響範圍、社會關注度、實施條件等因素,可以採用以下一種或者多種方式聽取各方面意見:

(一)書面徵求意見;

(二)向社會公開徵求意見;

(三)座談會;

(四)聽證會;

(五)實地調研和走訪;

(六)問卷調查;

(七)民意調查;

(八)網絡平台互動;

(九)與特定群體進行溝通協商;

(十)其他方式。

第十三條 決策承辦單位向社會公開徵求意見的,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通過政府網站、政務新媒體以及報刊、廣播、電視等便於社會公眾知曉的途徑公布決策草案及其說明等材料;

(二)明確提出意見的方式和期限;

(三)公開徵求意見的期限一般不少於30日;因情況緊急等原因需要縮短期限的,公開徵求意見時應當予以說明。

對社會公眾普遍關心或者專業性、技術性較強的問題,決策承辦單位可以通過專家訪談、媒體專訪、召開新聞發布會等方式進行解釋說明。

第十四條 決策承辦單位組織召開座談會的,可以邀請利益相關方、公眾代表就重點問題進行專題討論。

決策承辦單位應當在會議召開前將會議的議題、議程和相關背景資料送達利益相關方、公眾代表和其他與會人員。

決策承辦單位應當製作會議記錄,如實記錄各發言人的主要觀點和理由。

第十五條 決策事項直接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切身利益或者存在較大分歧的,可以召開聽證會。法律、法規、規章對召開聽證會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組織召開聽證會,應當遵守國務院《條例》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的規定。

第十六條 決策承辦單位採取民意調查方式聽取意見的,可以自行或者委託無利害關係的第三方進行。第三方組織民意調查的,應當遵守有關保密規定。

採取民意調查的方式聽取意見,應當在民意調查結束後製作民意調查報告。民意調查報告應當載明調查事項、調查範圍、調查方式、調查所得的各類意見和意見分析數據等內容。

第十七條 決策承辦單位採取網絡平台互動的方式聽取意見的,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制定工作方案,明確決策事項應當聽取意見的主要問題、意見提交期限和方式等內容;

(二)提前7日向社會發布相關信息;

(三)做好相關政策在線解釋、說明工作;

(四)將公眾意見記錄存檔。

第十八條 決策承辦單位應當將各方面對決策草案的意見和建議進行歸類整理、研究論證,充分採納合理意見和建議,完善決策草案。決策承辦單位可以探索建立意見反饋機制。


第四章 專家論證


第十九條 省人民政府建立決策諮詢論證專家庫(以下簡稱專家庫),設區的市、縣級人民政府可以根據需要建立專家庫。

決策機關沒有建立專家庫的,可以使用上級行政機關的專家庫。

第二十條 擬入庫的專家庫成員(以下簡稱專家)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政治素質高,擁護黨的理論和路線方針政策;

(二)具有副高級以上或者相當於副高級以上專業技術職稱,從事相關專業領域工作5年以上並在該領域具有一定的影響力和知名度;

(三)熟悉相關領域法律法規、技術規範以及行業發展動態;

(四)個人品行端正,工作責任心強,能夠如實、公正、負責任地提出諮詢論證意見和建議;

(五)身體健康,遵紀守法,熱心決策諮詢論證工作,在時間和精力上能夠保證完成相關工作。

擬入庫專家的遴選,應當綜合考慮其學歷、履歷、專業特長等因素擇優確定。

第二十一條 專家庫建立單位應當建立專家庫運行管理制度,健全專家誠信考核和退出機制。

第二十二條 決策事項涉及的問題專業性、技術性較強的,決策承辦單位應當組織至少5名以上專家(含專業機構)對決策事項的必要性、可行性、科學性進行論證。

第二十三條 決策承辦單位選擇專家和專業機構應當注重專業性、代表性、均衡性和公信力,支持其獨立開展工作,不得選擇與決策事項有直接利害關係的專家和專業機構。

第二十四條 決策承辦單位組織專家論證,可以採取召開專家論證會、書面徵詢專家意見、委託諮詢論證等方式。

決策承辦單位召開論證會的,應當提前7日向參與論證的專家、專業機構提供決策草案、草案說明、論證重點以及相關材料。

第二十五條 專家和專業機構應當獨立開展論證工作,客觀、公正、科學地提出論證意見,並對所知悉的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個人隱私依法履行保密義務。

專家和專業機構論證後,應當出具簽名或者蓋章的書面論證意見。

第二十六條 決策承辦單位應當對專家和專業機構的論證意見歸類整理、研究論證,充分採納合理意見,完善決策草案。決策承辦單位可以探索建立專家論證意見反饋機制。


第五章 風險評估


第二十七條 重大行政決策的實施可能對社會穩定、公共安全等方面造成不利影響的,決策承辦單位或者負責風險評估工作的其他單位應當根據決策事項的具體內容,組織評估決策草案的風險可控性。

按照有關規定已對有關風險進行評價、評估的,不作重複評估。

第二十八條 決策機關按照規定指定有關部門或者機構作為風險評估主體。

決策承辦單位可以委託有關專業機構、社會組織等有評估資格且無利害關係的第三方開展風險評估,評估費用由決策承辦單位納入財政預算。

第二十九條 開展風險評估,應當制定評估工作方案,明確評估目的、評估對象與內容、評估標準、評估步驟與方法等,可以通過輿情跟蹤、重點走訪、會商分析、座談諮詢、問卷調查、數據分析等方式,全面查找風險源、風險點,運用定性分析與定量分析等方法,對決策風險進行科學預測、綜合研判,確定風險可控程度。

開展風險評估,應當形成風險評估報告。風險評估報告包括評估事項和評估過程、各方意見及其採納情況、決策可能引發的風險、風險等級、評估結論和對策建議、風險防範措施和處置預案等內容。

第三十條 風險評估結果應當作為重大行政決策的重要依據。決策機關認為風險可控的,可以作出決策並採取有效措施防範、化解風險;認為風險不可控的,在採取調整決策草案等措施確保風險可控後,可以作出決策。


第六章 合法性審查


第三十一條 負責合法性審查的部門承擔重大行政決策的合法性審查工作。決策草案提交決策機關討論前,應當進行合法性審查。不得以徵求意見、會簽、參加審議等方式代替合法性審查。

決策草案未經合法性審查或者經審查不合法的,不得提交決策機關討論。對國家尚無明確規定的探索性改革決策事項,可以明示法律風險,提交決策機關討論。

第三十二條 送請合法性審查,應當提供決策草案及相關材料,包括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規定等依據和履行決策法定程序的說明等。提供的材料不符合要求的,負責合法性審查的部門可以退回或者要求補充。

送請合法性審查,應當保證必要的審查時間,一般不少於7個工作日。

第三十三條 合法性審查可以採取書面審查、要求決策承辦單位解釋說明、組織專家諮詢或者論證等方式進行。

第三十四條 負責合法性審查的部門應當組織政府法律顧問、公職律師提出法律意見。政府法律顧問、公職律師與決策事項有利害關係的,應當主動迴避。

第三十五條 負責合法性審查的部門應當根據決策事項是否屬於決策機關法定權限,決策草案擬訂過程是否符合法定程序,內容是否符合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規定等情況,及時對決策草案提出相應的書面審查意見。

第三十六條 負責合法性審查的部門對其提出的合法性審查意見負責。決策承辦單位應當對合法性審查意見進行研究,根據合法性審查意見對決策草案作相應修改。


第七章 集體討論


第三十七條 決策承辦單位提交決策機關討論決策草案,應當報送下列材料:

(一)決策草案及相關材料,決策草案涉及市場主體經濟活動的,應當包含公平競爭審查的有關情況;

(二)履行公眾參與程序的,同時報送社會公眾提出的主要意見的研究採納情況;

(三)履行專家論證程序的,同時報送專家論證意見的研究採納情況;

(四)履行風險評估程序的,同時報送風險評估報告等有關材料;

(五)合法性審查意見;

(六)需要報送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八條 決策草案應當經決策機關常務會議或者全體會議討論。決策機關行政首長在集體討論的基礎上作出決定。

討論決策草案,會議組成人員應當充分發表意見,行政首長最後發表意見。行政首長擬作出的決定與會議組成人員多數人的意見不一致的,應當在會上說明理由。

集體討論決定情況應當如實記錄,不同意見應當如實載明。

第三十九條 決策機關審議決策草案,可以根據需要邀請同級人大常委會、政協派員列席會議,也可以根據需要邀請利益相關方、公眾代表、專家、媒體、基層群眾自治組織等旁聽會議。

第四十條 決策草案暫緩審議或者修改後再次提請審議的,期限一般不超過1年;超過期限未再次提請審議的,終止決策程序。


第八章 決策公布、執行和調整


第四十一條 決策機關應當通過本級人民政府公報和政府網站以及在本行政區域內發行的報紙等途徑及時公布重大行政決策。對社會公眾普遍關心或者專業性、技術性較強的重大行政決策,應當說明公眾意見、專家論證意見的採納情況,通過新聞發布會、接受訪談等方式進行宣傳解讀。依法不予公開的除外。

第四十二條 決策機關應當建立健全重大行政決策過程記錄和材料歸檔管理制度,有關單位應當按照檔案法律、法規的規定將履行決策程序形成的記錄、材料及時完整歸檔。

第四十三條 決策機關應當根據職責明確負責重大行政決策執行工作的單位(以下簡稱決策執行單位)。

決策執行單位應當制定重大行政決策的具體執行方案,跟蹤執行效果,確保執行的質量和進度。

決策執行單位應當向決策機關報告決策執行情況。

第四十四條 決策機關建立決策執行監督機制,對決策執行情況進行跟蹤檢查、督促催辦。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有權依法對重大行政決策的執行工作進行監督。

人大代表、政協委員依法依規對重大行政決策的執行工作進行監督。

第四十五條 決策執行單位發現重大行政決策存在問題、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或者決策執行中發生不可抗力等嚴重影響決策目標實現的,應當及時向決策機關報告。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重大行政決策及其實施存在問題的,可以通過信件、電話、電子郵件等方式向決策機關或者決策執行單位提出意見建議。

第四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決策機關可以組織決策後評估,並確定承擔評估具體工作的單位:

(一)重大行政決策實施後明顯未達到預期效果的;

(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提出較多意見的;

(三)其他有必要的情形。

開展決策後評估,可以委託專業機構、社會組織等第三方進行,決策作出前承擔主要論證評估工作的單位除外。

開展決策後評估,應當注重聽取社會公眾的意見,吸收人大代表、政協委員、人民團體、基層組織、社會組織參與評估。

第四十七條 開展決策後評估應當全面調查了解重大行政決策的執行情況,運用科學的方法和技術手段收集、分析和評估相關資料,及時進行分類整理,逐步建立健全評估信息收集系統,並聽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意見,全面客觀地作出評估。

與重大行政決策執行有關的單位應當協助做好決策後評估工作,提供與重大行政決策執行情況有關的材料和數據。

第四十八條 決策後評估,應當形成決策後評估報告。

決策後評估報告主要包括以下內容:

(一)決策執行的基本情況;

(二)決策執行的成本與效益分析;

(三)社會公眾和決策利益相關主體的評價意見;

(四)決策執行中存在的主要問題以及相關建議;

(五)評估結論;

(六)需要說明的其他問題。

決策後評估結果應當作為調整重大行政決策的重要依據。

第四十九條 依法作出的重大行政決策,未經法定程序不得隨意變更或者停止執行;執行中出現本辦法第四十五條規定的情形,情況緊急的,決策機關行政首長可以先決定中止執行;需要作出重大調整的,應當依法履行相關法定程序。


第九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條 決策機關違反本辦法規定的,由上一級行政機關責令改正,對決策機關行政首長、負有責任的其他領導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依法追究責任。

決策機關違反本辦法規定造成決策嚴重失誤,或者依法應當及時作出決策而久拖不決,造成重大損失、惡劣影響的,應當倒查責任,實行終身責任追究,對決策機關行政首長、負有責任的其他領導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依法追究責任。

決策機關集體討論決策草案時,有關人員對嚴重失誤的決策表示不同意見的,按照規定減免責任。

第五十一條 決策承辦單位或者承擔決策有關工作的單位未按照本辦法規定履行決策程序或者履行決策程序時失職瀆職、弄虛作假的,由決策機關責令改正,對負有責任的領導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依法追究責任。

第五十二條 決策執行單位拒不執行、推諉執行、拖延執行重大行政決策,或者對執行中發現的重大問題瞞報、謊報或者漏報的,由決策機關責令改正,對負有責任的領導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依法追究責任。

第五十三條 承擔論證評估工作的專家、專業機構、社會組織等違反職業道德和本辦法規定的,予以通報批評、責令限期整改;造成嚴重後果的,取消評估資格、承擔相應責任。

第五十四條 有關人員在決策過程中違反保密規定的,依法追究責任。


第十章 附 則


第五十五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部門、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和法律、法規授權行使行政管理職能的組織重大行政決策的作出和調整程序,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五十六條 本辦法自2020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