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蘇省長江水污染防治條例
江蘇省長江水污染防治條例 制定機關:江蘇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江蘇省長江水污染防治條例
(2004年12月17日江蘇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通過 根據2010年9月29日江蘇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關於修改〈江蘇省長江水污染防治條例〉的決定》第一次修正 根據2012年1月12日江蘇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六次會議《關於修改〈江蘇省長江水污染防治條例〉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監督管理
第三章 污染防治
第四章 飲用水水源保護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防治長江水污染,保障人體健康,保護生態環境,促進經濟社會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長江幹流水體以及沿江地區對長江幹流水質有影響的河流、湖泊、運河、渠道、水庫等地表水體的污染防治。
第三條 省人民政府和沿江地區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樹立科學發展觀,確立生態環境保護優先原則,貫徹預防為主、防治結合、綜合整治、促進發展的方針,堅持先規劃、後開發,先環評、後立項,在保護中開發、在開發中保護。
第四條 省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和沿江地區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水污染防治工作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發展與改革、經濟貿易、水利、衛生、建設(規劃)、交通(海事)、農業、林業、公安、海洋與漁業等部門依照各自職責,做好有關水污染防治的監督和管理工作。
第五條 省人民政府和沿江地區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長江水污染防治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增加水污染防治資金投入,確保水污染防治的需要;依靠科技進步提高水污染防治水平,保護和改善水環境質量。
第六條 省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省發展與改革、水利、建設等部門和沿江地區設區的市人民政府編制長江水污染防治規劃,報省人民政府批准。
沿江地區制定經濟發展規劃和進行各類開發建設活動應當符合長江水污染防治規劃。
第七條 省人民政府和沿江地區各級人民政府應當認真組織實施長江水污染防治規劃,合理布局生產力,優化產業結構,推行清潔生產,發展循環經濟。
第八條 沿江地區實行地表水(環境)功能區水質達標責任制以及行政區界上下游水體斷面水質交接責任制,並納入政府環境保護任期責任目標。
省人民政府應當在本條例實施後兩年內落實地表水(環境)功能區水質達標責任制、行政區界上下游水體斷面水質交接責任制。
沿江地區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主要負責人對實現環境保護任期責任目標負主要責任。任期責任目標完成情況作為考核和評價主要負責人政績的重要內容。
沿江地區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定期向上級人民政府和同級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其常務委員會報告水污染防治、水質保護工作以及水質變化情況。
第九條 沿江地區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者省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對在長江水污染防治工作中作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監督管理
第十條 省人民政府建立長江水污染防治協調機制,組織、協調長江水污染防治的重大事項,省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負責有關的日常工作。
第十一條 省人民政府和沿江地區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組織編制土地利用的有關規劃,區域、流域的建設、開發利用規劃,應當在規劃編制過程中組織進行環境影響評價,編寫該規劃有關環境影響的篇章或者說明。未編寫有關環境影響的篇章或者說明的規劃草案的,審批機關不予批准。
省人民政府和沿江地區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組織編制工業、農業、漁業、畜牧業、林業、能源、水利、交通、城市建設、旅遊、自然資源開發的有關專項規劃,應當在該專項規劃草案上報審批前,組織進行環境影響評價,並向審批該專項規劃的機關提出環境影響報告書。未附送環境影響報告書的,審批機關不予批准。
第十二條 沿江地區新建、改建、擴建建設項目,建設單位在辦理審批、核准手續前,應當就建設項目是否符合環境保護法律、政策等事項向環境保護主管部門進行諮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在七日內對諮詢予以答覆,並且不得收取費用。
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或者擴大排污口,應當經有管轄權的水行政主管部門同意。經過水行政主管部門同意的,建設單位在向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報送環境影響報告書時,同時報送水行政主管部門對排污口設置的意見。未報送水行政主管部門對排污口設置的意見的,環境保護主管部門不得審批該項目環境影響報告書。
第十三條 沿江地區禁止建設各類污染嚴重的項目。具體名錄由省發展與改革、經濟貿易綜合管理部門會同省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制定公布並監督執行。
在沿江地區新建、改建或者擴建石油化工項目應當符合省沿江開發總體規劃和城市總體規劃的要求。在省沿江開發總體規劃和城市總體規劃確定的區域範圍外限制新建、改建或者擴建石油化工等項目;確需建設的,其環境影響評價文件應當經省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審批。
第十四條 沿江地區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引導工業企業進入開發區,嚴格控制在開發區外新建工業企業。
鼓勵技術含量高、經濟效益好、資源消耗低、環境污染少的項目和關聯度大、產業鏈長的項目進入開發區。鼓勵、引導發展循環經濟。
沿江地區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各類開發區環境狀況的監督管理,依法履行環境保護職責。
第十五條 省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會同質量技術監督等部門根據沿江地區水質保護的需要,制訂水環境質量標準和有機毒物排放標準等水污染物排放地方標準,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第十六條 沿江地區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制定水污染事故應急預案,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第十七條 省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負責組織沿江地區水質監測網絡,建立水質監測預警、應急系統,提高監測、應急、分析和信息處理傳輸能力。
設區的市、市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負責對沿江地區水體水質進行監測,定期向省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報送監測數據和水質分析報告。 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水資源管理法律、法規的規定,加強對沿江地區水功能區水質狀況的監測。
第十八條 省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制定污染監控系統建設計劃,在沿江地區設區的市、市、區行政區域交界處、主要入江河道口、重點保護江段、沿江主要排污口設立水質自動監控系統,自動監控系統所需的建設、運轉經費由省財政列入部門預算。
沿江地區設區的市、市、區行政區域交界處水質自動監控系統的監測數據作為沿江地區行政區界上下游水體斷面水質標準的數據。有關監測結果報告省人民政府,通報有關地方人民政府和省有關部門,並定期向社會公布。
第十九條 沿江地區重點排污單位應當按照規定設置排污口,安裝與所在地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聯網的污染源自動監控裝置,並保證其正常運行。
未經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批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閒置或者拆除水污染防治設施和污染源自動監控裝置。
污染源自動監控裝置所測數據可以作為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執法的事實依據。
第二十條 對因相鄰行政區域出境水質達不到水質控制目標而發生的環境糾紛,有關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共同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由共同的上一級人民政府協調解決。
因水污染事故或者控制不力導致行政區界上下游水體斷面水質達不到規定水質控制目標的,有關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保證行政區界上下游水體斷面的水質達到規定的水質控制目標。
第二十一條 因污染積累導致下游水域地表水(環境)功能退化的,或者因水污染事故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賠償。
因控制不力導致重點水污染物排放總量超過控制指標,造成下游水域地表水(環境)功能區水質達不到規定標準且造成嚴重後果的,由有關人民政府進行適當的地區間補償,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規定。
第二十二條 沿江地區實行排污單位排污行為信息公開制度。
沿江地區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將排污單位及其排污口的位置、數量和排污情況向社會公布,方便群眾監督。排污單位應當定期向社會公布排污口的設置和污染物排放信息。
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可以組織有關人員對排污單位的排污情況進行監督。任何單位或者個人發現排污單位有偷排污水等違法行為的,可以向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舉報,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及時進行調查處理。
第三章 污染防治
第二十三條 長江江蘇段中泓水體水質不得低於國家地表水環境質量標準二類標準,近岸水體以及沿江地區地表水體的水質不得低於省地表水(環境)功能區劃類別標準。
第二十四條 沿江地區實行重點水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制度。
沿江地區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確保實現省人民政府確定的重點水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目標。
第二十五條 省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省地表水(環境)功能區劃對水質的要求和水體的自然淨化能力,核定長江江蘇段幹流和近岸水體以及主要入江河流水體的納污能力,向省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提出該水域的限制排污總量意見。限制排污總量意見作為制定重點水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實施方案的依據。
省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組織制訂重點水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實施方案,核定沿江地區重點水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排放削減量、削減時限和排放地點、方式以及重點控制區域,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第二十六條 超過重點水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的地區,下達控制指標的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責令該地區人民政府限期削減轄區內重點水污染物排放總量。
超過規定的重點水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或者未達到省地表水(環境)功能區劃規定的水質標準的地區,不得批准建設增加重點水污染物排放量的建設項目。
第二十七條 沿江地區實行水污染物排放許可證制度。禁止無排污許可證排放水污染物。
沿江地區排污單位向水體排放水污染物應當達到國家污水綜合排放標準的一級標準,不得超過排污許可證規定的重點水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
第二十八條 沿江地區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按照長江水污染防治規劃,制定長江幹流近岸水體污染控制方案,科學規範水污染物排放方式,鼓勵深度治理污染物,防止近岸水體形成污染帶。已經形成近岸水體污染帶的,應當限期治理,達到省地表水(環境)功能區劃確定的水質目標要求。
第二十九條 沿江地區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規劃和建設城市污水集中處理系統。城市污水管網應當與污水集中處理設施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使用。對已建成的城市污水集中處理設施應當限期配套建設與其設計處理能力相當的污水管網,保證其正常運營。城市新區以及新建的開發區、工業區、住宅區等應當建設污水管網並實行雨污分流;已建區域應當逐步改造污水管網或者建設截污管網,實行雨污分流。
沿江地區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應當採取措施,推行環境保護設施專業化、市場化運營。
沿江地區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制定和完善配套的經濟、技術政策,鼓勵各類資本投資建設污水集中處理設施及其配套管網。
第三十條 城市污水集中處理設施的運營單位應當按照規定設置排污口,安裝連續自動監控裝置,保證污水集中處理設施正常運行,排放污染物符合規定標準。
排入城市污水集中處理設施的工業污水,其水質應當符合國家污水綜合排放標準的有關規定。
第三十一條 排污單位的水污染防治設施達不到環境保護要求或者因管理不善多次超標準排放水污染物的,應當委託具有相應資質的環境保護設施運營單位改造或者管理並運營,費用由排污單位承擔。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負責監督管理。
第三十二條 沿江地區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農村環境綜合整治,在集鎮或者農民集中居住區加快生活污水處理設施和垃圾無害化處理工程等環境基礎設施建設。
沿江地區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推行秸杆、人畜糞便等廢棄物的資源化、無害化處理。
沿江地區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組織推廣使用高效、低毒、低殘留農藥,指導農業生產者科學施肥,減少對土壤、水體和農產品的污染和破壞。
第三十三條 畜禽養殖場、屠宰場應當對污水和其他廢棄物作無害化處理,排放污水應當達到國家或者地方標準。
從事水產養殖的,養殖的方式和投放的飼料應當符合國家和省有關規定。
禁止使用農藥等有毒物毒殺水生生物。
第三十四條 沿江地區工業固體廢物、危險廢物、生活垃圾應當依法進行無害化處置。
第三十五條 沿江地區化工以及化工原料製造行業和其他行業的排污單位應當嚴格執行國家和地方有關排放標準,不得向水體排放標準中禁止排放的有機毒物和有毒有害物質。
禁止稀釋排放污水。禁止私設排污口偷排污水。
第三十六條 港口、碼頭、船舶的所有者或者經營者應當遵守水污染防治和船舶污染防治法律、法規的規定,防止污染沿江地區水體。
第三十七條 沿江地區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長江生態功能的保護和修復,採取建設生態保護帶、生態隔離帶等保護措施,維護長江生態安全。對已經遭受污染和破壞的生態功能保護區進行生態修復。
第三十八條 省和沿江地區設區的市的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環境保護等有關部門制定沿江濕地保護規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開發利用濕地應當符合濕地保護規劃的要求。
沿江地區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生態環境保護和水污染防治的需要,組織編制沿江造林計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珍稀魚類洄游區、珍稀鳥類棲息區以及自然濕地等需要特殊保護的區域,有關人民政府應當建設自然保護區。
第三十九條 沿江地區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應當合理開發、利用和調引長江水資源,維持水體的自然淨化能力。
鼓勵節約用水,提倡城市污水回用等非傳統水資源的開發利用。
第四十條 省有關部門應當加強長江兩岸排污通道的研究,科學規劃建設尾水導流工程;根據沿江地區水文特徵與水環境實際狀況,優化調水方案,確保南水北調東線工程和引江濟太等重要清水通道水質符合省地表水(環境)功能區劃類別標準。
沿江地區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防止各類污染源影響重要清水通道的水質。
第四章 飲用水水源保護
第四十一條 沿江地區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按照省地表水(環境)功能區劃和省有關區域供水規劃,制定生活飲用水水源保護規劃,合理規劃設置取水口,調整取水口布局,減少取水口數量,推進區域供水工程建設。
已設置的取水口不符合省地表水(環境)功能區劃和區域供水規劃的,應當限期調整。
第四十二條 按照省地表水(環境)功能區劃和省有關區域供水規劃設置的取水口,有關市、縣人民政府提出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劃定方案,報省人民政府批准。跨市、縣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的劃定方案,有關市、縣人民政府協商不成的,由省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提出劃定方案,報省人民政府批准。擬設置的取水口不符合省地表水(環境)功能區劃和區域供水規劃的,省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要求有關人民政府先行調整。
在長江幹流設置取水口的,以取水口為中心半徑五百米範圍內為一級保護區;取水口上游二千米、下游一千米範圍內為二級保護區。南水北調東線水源、區域供水水源取水口上游三千米、下游一千五百米範圍內為二級保護區。
生活飲用水水源保護區應當設立界碑,並在明顯位置設立標誌牌,標明保護區的範圍。
第四十三條 生活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的保護應當遵守水污染防治法及其實施細則和水法的有關規定。
在未劃定為水源保護區的生活飲用水水源地進行生產經營、開發建設和其他活動,應當採取有效措施,防止污染水源。
第四十四條 沿江地區實行生活飲用水水源保護區水質監測結果公報制度。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負責定期向社會公布生活飲用水水源保護區水質狀況。
第四十五條 沿江地區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應當加強生活飲用水水源地的植被保護和水土保持工作,組織生態林建設,採取植樹造林等有效措施涵養水源。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或者第三十條第一款規定,重點排污單位或者城市污水集中處理設施的運營單位未安裝或者擅自閒置、拆除污染源自動監控裝置的,由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二款規定,未經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批准,擅自閒置或者拆除水污染防治設施,由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應繳納排污費數額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款規定,無排污許可證排放水污染物的,由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以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無排污許可證超過規定標準排放水污染物的,由環境保護主管部門依法從重處罰。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二款規定,排放水污染物超過國家或者地方規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標準,或者超過重點水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的,由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按照權限責令限期治理,處應繳納排污費數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款規定,向水體排放化工以及化工原料製造行業的有機毒物和其他行業的有毒有害物質超過國家和地方規定標準的,由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可以處以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二款規定,排污單位稀釋排放有毒有害工業污水的,由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以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可以處以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二款規定,排污單位私設排污口偷排污水的,由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拆除,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拆除的,強制拆除,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承擔,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有其他嚴重情節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可以提請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責令停產整頓。
第五十條 排污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依法應當限期治理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按照權限作出決定。
限期治理期間,由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限制生產、限制排放或者停產整治。限期治理的期限最長不超過一年;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務的,報經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批准,責令關閉。有關人民政府應當自收到意見之日起十五個工作日內作出決定。人民政府在十五個工作日內不作決定或者作出不予關閉決定,造成嚴重環境污染的,由上級人民政府責令其限期作出決定或者直接作出決定,並依法給予有關人民政府主要負責人行政處分。
第五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其他行為,由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五十二條 沿江地區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違反本條例規定,未完成地表水(環境)功能區水質達標責任制以及行政區界上下游水體斷面水質交接責任制所規定的目標的,由上級人民政府通報批評,對造成環境污染或者水(環境)功能退化的,依法對有關責任人給予行政處分。
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的監督管理人員違法審批項目、隱瞞未經申報的污染項目、不依法監督檢查環境保護設施運行,以及有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行為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五十三條 本條例所稱沿江地區,是指南京、鎮江、常州、揚州、泰州、南通6個設區的市的市轄區行政區域和句容、揚中、丹陽、江陰、張家港、常熟、太倉、儀徵、江都、泰興、靖江、如皋、通州、海門、啟東15個市的行政區域。
第五十四條 本條例關於沿江地區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及其環境保護等主管部門職責和行為規範的規定適用於無錫、蘇州市人民政府及其環境保護等主管部門。
第五十五條 本條例自2005年6月5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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