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義務教育條例

江西省義務教育條例
制定機關:江西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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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江西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江西省在維基數據編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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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義務教育條例

(2011年12月1日江西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

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通過)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學生

第三章 學校

第四章 教師

第五章 均衡發展

第六章 教育教學

第七章 經費保障

第八章 法律責任

第九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保障適齡兒童、少年接受義務教育的權利,保證義務教育的實施,提高公民素質,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義務教育法》等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義務教育的實施及其有關管理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本省實行九年義務教育制度。

  義務教育是國家統一實施的所有適齡兒童、少年必須接受的教育,是國家必須予以保障的公益性事業。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建立義務教育經費保障機制。

  實施義務教育,不收學費、雜費、住宿費、借讀費,並免費提供教科書和文字作業本。

  學校不得違反國家和省有關規定收取費用。

  第四條 義務教育必須貫徹國家的教育方針,實施素質教育,提高教育質量,使適齡兒童、少年在品德、智力、體質等方面全面發展,為培養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紀律的社會主義建設者和接班人奠定基礎。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義務教育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合理配置教育資源,保障農村地區實施義務教育,改善薄弱學校辦學條件,促進義務教育均衡發展,全面提高義務教育的教育質量和辦學水平。

第六條 義務教育實行省人民政府統籌規劃實施,設區的市人民政府組織協調,縣級人民政府為主管理的體制。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門具體負責義務教育實施工作;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負責義務教育實施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按照規定的職責,做好義務教育的實施工作。

第七條 適齡兒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監護人應當依法保證其按時入學接受並完成義務教育。

  依法實施義務教育的學校應當按照規定標準完成教育教學任務,保證教育教學質量。

  居(村)民委員會應當協助政府做好工作,督促適齡兒童、少年入學。

  社會組織和個人應當為適齡兒童、少年接受義務教育創造良好的環境。

第八條 本省對義務教育實行督導制度。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教育督導機構在本級人民政府領導下,負責對本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下級人民政府以及實施義務教育的學校執行義務教育法律法規情況、教師隊伍建設情況、素質教育情況、義務教育經費保障和使用情況、教育教學質量以及義務教育均衡發展狀況等進行督導,督導報告向社會公布。

  督導評價結果作為對被督導單位及其主要負責人進行考核的依據。

第九條 任何社會組織或者個人有權對違反義務教育法律、法規的行為向有關國家機關提出檢舉或者控告。

  發生違反義務教育法律、法規的重大事件,妨礙義務教育實施,造成重大社會影響的,負有領導責任的人民政府或者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門負責人應當引咎辭職。

第十條 對在實施義務教育工作中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按照有關規定給予表彰、獎勵。

  

第二章 學生

第十一條 凡年滿六周歲的兒童,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監護人應當送其入學接受並完成義務教育。

  適齡兒童、少年因身體狀況需要延緩入學或者休學的,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監護人應當持醫療機構出具的檢查證明,向學校提出申請,學校審查同意後,報當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或者縣級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門批准。延緩入學或者休學的情形消除後,應當按照規定接受並完成義務教育。

第十二條 適齡兒童、少年免試入學。學校不得舉行或者變相舉行與入學掛鉤的各種考試,不得將各種學科競賽成績和考級證書等作為入學和編班的依據。

  縣級人民政府應當保障適齡兒童、少年在戶籍所在地就近入學。縣級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本行政區域內適齡兒童、少年的數量和分布狀況等因素,合理確定和調整每所公辦學校接收學生的區域範圍和人數,制定招生辦法,並在新生入學一個月前向社會公布。學校應當按照劃定的區域範圍接收學生,新生名單等信息應當在新生入學十五日前向社會公布。

  縣級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的軍人子女接受義務教育予以保障。

第十三條 適齡兒童、少年具有本地戶籍的,由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監護人持本人及適齡兒童、少年的戶籍證明等身份證明材料,到縣級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門確定的學校辦理入學手續。

  適齡兒童、少年隨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監護人在非戶籍所在地居住的,由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監護人持居住證明和就業證明,以及適齡兒童、少年的身份證明等材料,向居住地縣級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門確定的學校辦理入學手續。

  適齡孤兒在確定監護人之前,由收留撫養的兒童福利機構持孤兒證明材料,向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門確定的學校辦理入學手續。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教育主管部門和學校應當採取措施,保證進城務工人員子女在入學、升學、編班、學籍管理、獎勵、考核評價等方面,與所在城鎮學生平等對待、平等教育。

第十四條 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政府主導、有關部門和農村基層組織參與的農村適齡留守兒童關愛服務體系和動態監測機制。

  學校應當建立適齡留守兒童檔案和教育聯繫制度,完善適齡留守兒童學習、生活與心理關懷、疏導機制,關心適齡留守兒童的教育和身心健康。

  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監護人外出務工的應當妥善安排留守兒童的生活和學習。

  鼓勵社會力量開展農村留守兒童關愛服務活動,為其學習、生活提供幫助和便利。

第十五條 縣級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門、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學校,應當建立健全控制學生輟學和動員輟學學生復學機制,共同做好適齡兒童、少年入學和輟學學生復學工作。

  居(村)民委員會、學校、教師發現未入學的適齡兒童、少年或者輟學學生的,應當及時向縣級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門或者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報告,並協助做好適齡兒童、少年入學或者復學工作。

  適齡兒童、少年輟學的,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監護人應當配合學校,督促其復學。

第十六條 學生應當遵守學生行為規範和學校管理制度,尊敬師長,完成規定的學習任務,養成良好的思想品德和行為習慣。

  學生應當遵守國家有關規定,不得進入營業性歌舞娛樂場所、互聯網上網服務營業場所等不適宜未成年人活動的場所。

第十七條 禁止用人單位招用或者變相招用應當接受義務教育的適齡兒童、少年。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脅迫、誘騙、利用適齡兒童、少年特別是殘疾的適齡兒童、少年乞討或者進行有害其身心健康的表演。

  禁止學校組織學生參與各種商業性藝術活動或者商業性慶典等與教育教學無關的活動。確需組織學生參加重大公益性活動的,學校應當報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門批准。

  

第三章 學校

第十八條 設區的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行政區域內適齡兒童、少年的數量和分布狀況等因素,按照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制定、調整學校建設規劃,並將其納入城鄉規劃。

  設區的市、縣級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同級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按照學校建設規劃的要求編制本行政區域內教育設施布局專項規劃,內容包括學校數量、辦學規模及選址等。

  新建、改建、擴建居民區需要設置學校的,應當納入教育設施布局專項規劃。學校建設應當與居民區建設同步進行。

第十九條 省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和經濟社會發展需要,制定學校辦學標準。

  學校建設應當符合國家和本省規定的辦學標準。選擇校址和編制修建性詳細規劃,應當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國家規定的選址要求,合理避讓山洪、山體滑坡、地震活動斷層、雷區等自然災害易發地段和抗震不利地段。其中,學校校舍建築的抗震設防標準應當達到防震減災法律、法規規定的標準。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學校建設標準,確定學校建設用地和規模,並對學校建設工程進行監督檢查。

第二十條 縣級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和本省規定的標準,加強農村寄宿制學校的建設和管理,配套完善教育教學設施設備以及宿舍、食堂、飲用水、廁所、沼氣等生活設施,改善師生的生活環境和學習、工作條件,並根據寄宿制學校的特點,配備必要的工勤人員。工勤人員的工資和福利待遇,不得從寄宿學生生活補助費中列支。

第二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殘疾適齡兒童、少年的數量、分布狀況和殘疾類別等因素,按照國家標準合理設置特殊教育學校(班),改善辦學條件,提高辦學水平,保障殘疾適齡兒童、少年接受並完成義務教育。

  特殊教育學校(班)應當具備適應殘疾適齡兒童、少年學習、康復、生活特點的場所和設施。

  普通學校應當接收具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的殘疾適齡兒童、少年隨班就讀,並為其學習、康復提供幫助。

第二十二條 對未完成義務教育的未成年犯和被採取強制性教育措施的未成年人進行義務教育,由執行機構負責組織實施;所需經費按照執行機構隸屬關係,由其本級人民政府予以保障。

  服刑期滿和解除強制性教育措施的適齡少年未完成義務教育的,應當繼續完成義務教育。

第二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學校應當建立健全學校產權登記制度,明確產權關係,防止學校資產流失。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以任何名義改變或者變相改變公辦學校的性質,不得侵占、破壞學校的校舍、場地和教育教學設施設備。學校不得擅自將校舍、場地和教育教學設施設備轉讓、出租或者改變用途。

第二十四條 因生源不足、辦學條件不符合標準、教學質量低等原因,需要撤銷或者合併學校的,由縣級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門按照就近入學、相對集中和優化資源配置的原則提出方案,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組織實施。

  邊遠地區、庫區和交通不便的農村地區,應當保留必要的小學或者教學點。

第二十五條 學校實行校長負責制。校長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任職條件和資格,由縣級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門依法聘任,並依照學校章程對學校實施管理。

  校長實行任期制和定期交流制,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門制定。

  學校應當建立健全與家長、社區的聯繫制度,建立家長委員會,為家庭教育提供指導。對涉及學生利益的重要決策事項,學校應當聽取家長委員會的意見。

第二十六條 學校應當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建立學生管理制度,制定學生行為規範。學生違反管理制度的,學校應當予以批評教育,但不得責令學生轉學、退學或者開除學生。對有嚴重不良行為的學生,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監護人和學校應當相互配合,嚴加管教,也可以依法送專門學校進行矯治和接受教育。

  學校學生管理制度應當報縣級或者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門備案。

第二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學校的校舍、場地和教育教學設施設備維修、改造機制,定期進行安全檢查;對需要維修、改造的,應當及時維修、改造。

  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組織鑑定為危房的校舍,符合改造要求的,應當及時予以改造;不符合改造要求的,應當及時重建、遷移或者拆除。

第二十八條 學校應當建立健全學校校舍安全、消防安全等制度和突發事件應急機制,加強管理,及時消除安全隱患;定期對學生進行安全教育,每學期至少組織一次應急演練,培養學生的安全意識和自救能力。

  用於接送學生的校車必須符合國家規定的標準,並嚴格遵守國家有關校車管理的規定,確保行車安全。

  學校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投保學生意外傷害校方責任險。

第二十九條 學校應當完善衛生保健設施,加強食堂等校內公共場所衛生和食品安全管理,並協助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做好疾病防控和保健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工商、食品藥品監督管理等有關部門應當定期依法對學校的衛生和食品安全進行監督檢查。

第三十條 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健全學校及周邊綜合治理聯席會議制度和警校經常性聯繫制度,組織教育、公安、工商、民政、食品藥品監督管理、文化、交通運輸、衛生、環境保護、城市管理等部門以及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維護學校周邊治安、食品、交通等安全,加強學生假期安全管理,並落實學校配備安全保衛人員的規定,保障學校、學生、教師安全。居(村)民委員會應當予以協助。

  在學校門口的路段,道路建設管理部門和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按照規定設置減速、限速、禁鳴等交通標誌和安全設施;對地處人員、車輛密集地段的學校,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做好交通疏導,維護學校門口交通秩序。

  禁止在學校周邊兩百米範圍內設置營業性歌舞娛樂場所、互聯網上網服務營業場所等不適宜未成年人活動的場所;禁止在學校門口兩邊五十米範圍內擺攤設點;禁止在學校周邊從事妨礙教學秩序、影響學生身心健康的活動。

  禁止在學校周邊安全防護距離範圍內設立污染環境的企業或者危險物品的生產、經營、儲存、使用場所及設施,以及其他可能影響學校安全的場所、設施。已設立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依法組織遷移、關閉或者遷移學校。

        

第四章 教師

第三十一條 教師在教育教學中應當平等對待學生,關注學生的個體差異,因材施教,促進學生的全面發展和個性發展。對品行有缺點、心理有障礙、生理有缺陷、學習有困難的學生,應當給予有針對性的幫助、關愛。

  教師應當履行教育教學職責,尊重學生的人格,不得歧視學生,不得對學生實施體罰、變相體罰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嚴的行為,不得侵犯學生的合法權益。

  教師在工作崗位上遇到涉及學生人身安全的緊急情況,應當及時採取措施,保護學生人身安全。

  鼓勵教師對學生無償進行個別輔導。教師不得對學生進行有償補習,不得利用節假日和課餘時間組織學生集體補課。

第三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對學校教職工編制實行總量控制、動態管理,並結合教育事業發展規劃、學校布局和生源變化情況適時調整。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占用教師編制,不得安排教師從事與教育教學活動無關的工作。

第三十三條 教師應當取得國家規定的教師資格。學校依法履行教師的聘用、培訓和考核等管理職責。

  新任教師實行公開招聘制度。招聘教師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和公開、平等、競爭的原則,擇優招聘,招聘方案及結果向社會公開。

第三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和完善教師工資保障機制,確保教師工資以及國家和本省規定的津貼、補貼按時足額發放,保證教師的平均工資水平不低於當地公務員的平均工資水平。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學校和教師本人應當按照國家和本省規定,繳納社會保險費和住房公積金。

  學校應當關心教師身心健康,每兩年至少組織教師進行一次身體健康檢查。

第三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在職教師培訓制度,制定教師培訓規劃,開展教師培訓。

  學校應當按照規定組織教師輪流參加培訓,加強教師培訓考核,並保障教師參加培訓期間的工資福利待遇;教師應當依法接受培訓,不斷提高師德修養、專業水平和教育教學能力。

第三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門應當建立符合教育教學規律和教師職業特點的教師評價體系,以師德表現作為首要內容,對教師履行崗位職責、完成教育教學任務和培訓任務等情況進行全面考核。考核評價結果應當作為教師聘任、職務(職稱)晉升、績效工資分配、表彰獎勵的重要依據。

  對考核評價不合格而不能勝任教育教學工作的教師,由縣級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門組織培訓;經培訓仍不能勝任教育教學工作的,應當調離教師崗位或者予以解聘。

  

第五章 均衡發展

第三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義務教育均衡發展保障機制,明確均衡發展的目標任務和保障措施,逐步縮小學校之間、城鄉之間、區域之間義務教育的差距。

第三十八條 省人民政府應當完善義務教育經費財政轉移支付制度,按照向農村、貧困地區傾斜的原則,加大對農村、貧困地區的轉移支付力度。縣級人民政府應當按照規定將義務教育轉移支付資金全部用於義務教育。

第三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和本省標準,實施義務教育學校標準化建設,加快改造薄弱學校。鼓勵城鎮學校、優質學校幫助和扶持農村學校、薄弱學校。

第四十條 教育園區內的義務教育學校規模、占地面積、校舍面積、平均班額、圖書資料、儀器設備等,應當達到國家和本省規定的標準。

第四十一條 省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教師和校長的流動制度,推進學校之間、城鄉之間、區域之間教師和校長的合理流動。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門應當採取措施,完善城鎮教師到農村任教服務與農村教師到城鎮跟班學習、區域內骨幹教師巡迴授課,以及緊缺教師流動授課等制度,促進教師在學校之間、城鄉之間合理流動。

第四十二條 縣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均衡配置教師資源,在編制調配、崗位設置、職務(職稱)評聘、骨幹教師配備、教師和校長交流等方面,優先考慮農村學校、薄弱學校,改善學校教師學科、職稱、年齡的分布結構,促進學校之間師資力量相對均衡。

  城鎮教師評聘高級職務(職稱),應當具有一年以上農村學校或者薄弱學校任教經歷。

第四十三條 省人民政府設立專項資金,對艱苦邊遠地區農村教師發給特殊津貼,對財政困難縣(市、區)義務教育學校教師績效工資實行專項補貼。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需要逐步建設農村學校教師周轉宿舍。

  高等學校畢業生到農村地區、民族鄉村學校任教的,享受提前執行轉正定級工資、代償國家助學貸款等優惠政策。

第四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教育主管部門應當建立教育資源共享機制,推動師資、教育教學設施設備、管理和服務等資源共享,發展遠程教育,發揮優質學校的示範帶動作用。

  

第六章 教育教學

第四十五條 省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國家要求和本省經濟社會發展需要,確定課程方案和教育教學內容。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基礎教育課程改革要求推進課堂教學、考試、招生和質量評價制度等改革,建立健全義務教育質量監控體系和教學指導體系,進一步深化義務教育課程改革,推進實施素質教育。

  學校應當執行國家和省確定的課程方案,不得隨意調整課程、停課或者增加、減少課時,不得擠占音樂、體育、美術、實驗等課時。

第四十六條 學校應當根據教育教學規律和學生身心發展特點開展教育教學活動,激發學生學習興趣,促使學生養成勤奮學習、刻苦鑽研的良好學習習慣,培養學生獨立思考能力、創新能力和實踐能力,提高學生綜合素質,促進學生全面發展。

第四十七條 學校應當把德育放在首位,以學生日常行為規範教育為基礎,將學校教育與家庭教育、社會教育相結合,進行愛國主義、社會公德、傳統美德、心理健康和法制教育,培養學生良好的思想品德和行為習慣,形成健康人格。

  愛國主義教育基地、博物館、非物質文化遺產展示館(廳)、科技館、圖書館、文化館(站)、展覽館、體育場館、青少年宮、兒童活動中心、動物園、公園等公共文化體育設施,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對學生免費或者優惠開放,為學生開展活動提供便利。

第四十八條 學校應當按照素質教育的要求,組織學生開展體育、社會實踐等活動。

  學校應當保證學生每天體育鍛煉的時間不少於一小時,每學年至少召開一次全校體育運動會;小學三年級以上學生和初中學生每學年參加社會實踐活動的時間分別不少於十天和二十天。

第四十九條 學校應當將心理健康教育納入教學計劃,開展心理健康教育、諮詢、輔導,創造有利於學生心理健康的學習環境,促進學生身心健康。有條件的學校應當設置心理諮詢室,配備專業人員,為學生提供心理諮詢服務。

  學校應當幫助寄宿、殘疾、孤兒學生和單親家庭學生解決學習、生活、心理等方面遇到的問題。

第五十條 減輕學生過重的課業負擔,是政府、學校、家庭和社會的共同責任。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教育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學生課業負擔監測和公告制度,不得以升學率對地區和學校進行排名,不得下達升學指標。

  學校和教師應當將減輕學生課業負擔落實到教育教學各個環節,科學安排學生學習時間和課外活動,減少作業量和考試次數。

  學生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監護人應當加強與學校的溝通配合,共同減輕學生過重的課業負擔。

  社會各方面應當為減輕學生過重的課業負擔營造良好的社會氛圍。

第五十一條 省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門負責地方教材的審定,並對教材的編寫、選用等進行指導和管理。

  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教材的選用。教材選定後不得隨意變更。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強制或者變相強制學校、教師購買教學輔導資料或者報刊。學校和教師不得強制或者變相強制學生訂購教學輔導資料或者報刊。

  

第七章 經費保障

第五十二條 義務教育全面納入財政保障範圍,實行各級人民政府根據職責共同負擔、省人民政府負責統籌落實的投入體制。

  省人民政府應當統籌規定各級人民政府承擔義務教育經費投入的責任和相關措施,通過一般轉移支付和專項資金補助等方式,分項目、按比例分擔義務教育經費。縣級人民政府負責籌措落實義務教育經費,全額納入本級財政預算,並及時足額撥付。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大對所轄區義務教育經費財政轉移支付力度。

第五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大對義務教育的投入,用於實施義務教育財政撥款的增長比例應當明顯高於財政經常性收入的增長比例,保證按照在校學生人數平均的義務教育費用逐步增長,保證教職工工資和學生人均公用經費逐步增長。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不得因上級財政增加轉移支付而減少本級財政對義務教育經費的投入。

第五十四條 省人民政府應當結合本省實際,制定不低於國家標準的學生人均公用經費標準,並根據本省經濟和社會發展狀況適時調整。設區的市、縣級人民政府可以結合本地實際,制定不低於本省標準的學生人均公用經費標準。

  特殊教育學校(班)學生人均公用經費標準,應當達到普通學校學生人均公用經費標準的六倍。

  設區的市、縣級人民政府撥付學生人均公用經費,應當適當向農村寄宿制學校傾斜。

第五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根據教職工編制標準、工資標準、學校建設標準、學生人均公用經費標準以及家庭經濟困難學生資助、學校安全保衛等所需開支,按照一般性經費按月、專項經費按進度的原則及時足額撥付義務教育經費,確保學校教育教學活動的正常開展。

  對接受政府委託實施義務教育的民辦學校,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按照學生人數撥付相應的教育經費。

第五十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對家庭經濟困難的學生給予資助;寄宿的,提供生活補助。

第五十七條 鼓勵社會組織和個人向義務教育學校和依法設立的義務教育基金捐贈財產,用於發展義務教育事業。學校應當按照規定和捐贈人意願,將受贈財產用於學校的發展,不得挪作他用。基金會應當按照章程、國家規定和捐贈人意願,將受贈財產用於資助義務教育事業。

  禁止以接受捐贈等名義,變相收取與入學相掛鉤的贊助費。

第五十八條 依法徵收的教育費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中,用於義務教育的部分應當按照規定用於改善辦學條件。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減免教育費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

第五十九條 義務教育經費必須專款專用、專戶管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剋扣、侵占、截留和挪用,不得向學校非法收取或者攤派費用。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審計機關應當對義務教育經費的投入、使用和管理情況進行審計監督。

  省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門應當會同財政、統計部門對下級人民政府義務教育經費投入和執行情況定期進行監測,監測結果向社會公告。

  

第八章 法律責任

第六十條 違反本條例的規定,各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級人民政府或者上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給予通報批評,責令限期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未確定本行政區域內每所公辦學校接收學生的區域範圍和人數並向社會公布的;

  (二)未定期對學校的校舍、場地和教育教學設施設備進行安全檢查,並及時維修、改造,或者對被鑑定為危房的校舍,未按規定進行改造、重建、拆除的;

  (三)未按照規定履行維護學校周邊秩序和安全保障職責的;

  (四)占用教師編制或者安排教師從事與教育教學活動無關的工作的;

  (五)以升學率對地區和學校進行排名或者下達升學指標的;

  (六)剋扣、侵占、截留、挪用義務教育經費的;

  (七)違反本條例規定的其他行為。

第六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的規定,學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違反規定收取費用的,責令退還所收費用;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違反國家和本省規定向學生或者家長收取費用,或者以接受捐贈等名義變相收取與入學相掛鉤的贊助費的;

  (二)舉行、變相舉行與入學掛鉤的各種考試,或者將各種學科競賽成績和考級證書作為新生入學條件和編班依據的;

  (三)拒絕接收應當在本校接受義務教育的適齡兒童、少年就讀的;

  (四)責令學生轉學、退學或者開除學生的;

  (五)未經批准,組織學生參加與教育教學無關的活動的;

  (六)強制或者變相強制學生訂購教學輔導資料或者報刊的;

  (七)違反本條例規定的其他行為。

第六十二條 對招用或者變相招用義務教育適齡兒童、少年的用人單位,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依法予以處罰,並責令用人單位將適齡兒童、少年送回原居住地交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監護人;情節嚴重的,依法吊銷營業執照或者撤銷民辦非企業單位登記。

第六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教師有下列行為之一,尚未構成犯罪的,由所在學校或者縣級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門給予批評教育、處分或者解聘:

  (一)在工作崗位上遇到涉及學生人身安全的緊急情況,未及時採取措施保護學生人身安全的;

  (二)對學生實施體罰、變相體罰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嚴行為的。

  

第九章 附則

第六十四條 社會組織或者個人依法舉辦的民辦學校實施義務教育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辦教育促進法》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規定執行;法律、法規未作規定的,適用本條例。

第六十五條本條例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1992年12月30日江西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通過、2004年3月31日江西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八次會議修正的《江西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義務教育法〉辦法》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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