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產品質量監督管理條例

江西省產品質量監督管理條例
制定機關:江西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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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江西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江西省在維基數據編輯
公布日期2011年12月1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施行日期2011年12月1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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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產品質量監督管理條例

(1994年11月30日江西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

員會第十二次會議通過 1997年6月20日江西省第八

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第一次修正

2010年9月17日江西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

員會第十八次會議第二次修正 2011年12月1日江西

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第

三次修正)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監督管理

第三章 責任義務

第四章 糾紛處理

第五章 獎懲

第六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產品質量的監督管理,明確產品質量責任,保護用戶、消費者的合法權益,維護社會經濟秩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以下簡稱《產品質量法》)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產品生產、銷售活動,必須遵守《產品質量法》和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產品是指經過加工、製作並且用於銷售的產品。

  軍工企業生產的民用產品以及建設工程中使用的產品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技術監督行政管理部門負責組織、協調本行政區域內產品質量監督工作,調解產品質量糾紛,查處產品質量違法行為。

  省人民政府技術監督行政管理部門統一管理全省的企業質量體系認證、產品質量認證、產品質量獎勵工作,並會同有關部門負責產品質量檢驗機構的規劃、考核工作。

  工商、公安、商檢等行政管理部門和各行業主管部門以及消費者協會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在各自職責範圍內相互配合,做好產品質量監督管理工作。

法律、法規對產品質量監督管理另有規定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二章 監督管理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對產品質量實行監督檢查制度。

  產品質量監督檢查的重點是:可能危及人體健康和人身、財產安全的產品,影響國計民生的重要工業產品,以及用戶、消費者、有關組織反映有質量問題的產品。

  產品質量監督檢查以監督抽查為主要方式。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各主管部門組織產品質量監督檢查,必須納入產品質量監督檢查計劃。未納入計劃的,不得組織實施,生產者、銷售者有權拒絕,但下列情況除外:

  (一)國家統一部署的;

  (二)法律對產品質量監督檢查另有規定的;

  (三)用戶、消費者和有關組織舉報、投訴的。

第六條 全省性的產品質量監督檢查計劃,由省人民政府技術監督行政管理部門統一制定和組織實施。

  市、縣、區的區域性產品質量監督檢查計劃,由同級人民政府技術監督行政管理部門統一制定,並報上一級人民政府技術監督行政管理部門審批後組織實施,設區的市技術監督行政管理部門審批時應當報省人民政府技術監督行政管理部門備案。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主管部門組織的產品質量監督檢查計劃,應當報同級人民政府技術監督行政管理部門協調、審批。

第七條 產品質量監督檢查不得重複進行。對同一生產者、銷售者的產品質量監督檢查,必須間隔三個月以上。產品質量監督檢查中的檢驗數據在同一檢查周期內可以互用。

  產品質量監督檢查結果應當通過新聞媒介等方式如實向社會公布。

第八條 技術監督行政管理部門和有關主管部門以及消費者協會,對日常監督管理工作中發現的以及用戶、消費者和有關組織舉報、投訴中反映的產品質量問題,應當根據各自的職責及時依法處理。

第九條 經監督檢查,對產品質量不合格的生產者、銷售者必須限期整頓和改進。技術監督行政管理部門和有關主管部門應當加強督促、指導和幫助。

第十條 實施產品質量監督檢驗依照下列依據:

  (一)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地方標準或者依法備案的企業標準;

  (二)產品應當具備的使用性能,但是對產品存在使用性能的瑕疵作出說明的除外;

  (三)產品說明書、質量保證書、產品檢驗報告單、實物樣品、產品標識、產品廣告等表明的質量指標和質量狀況以及經濟合同中的質量約定;

  (四)國家、行業主管部門和省制定的產品質量監督檢驗規定。

第十一條 以監督抽查方式進行產品質量監督檢查時,不得向被檢查者收取檢驗費用,技術監督行政管理部門所需檢驗費用由同級財政列支,其他主管部門所需檢驗費用由其自有資金開支。但根據國家規定對生產者進行的定期監督檢驗和統一監督檢驗以及其他形式的檢驗,所需檢驗費用按國家和省規定的項目和標準收取。

第十二條 產品質量監督檢查所需樣品由被檢查者無償提供。抽樣時必須出示監督檢查計劃批准書和組織監督檢查的部門簽發的抽樣憑證,按照本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四項規定的標準,確定數量和方法抽取樣品。檢驗完結留樣期滿後,除已損耗的外,樣品必須及時退還。

第十三條 產品質量行政執法人員在進行產品質量執法檢查時,應當有兩人以上參加,出示行政執法證件,佩戴執法徽章,使用國家或者本省統一的執法文書,並有權行使下列職權:

  (一)查閱、複製有關的發票、賬冊、憑證、標準、業務函電和其他有關產品質量的資料,用照相、錄音、錄像等手段取得所需的證明材料;

  (二)進入產品存放地檢查產品,依法取證;

  (三)對有嚴重質量問題可能危及人體健康和人身、財產安全的產品,經縣級以上產品質量行政機構負責人批准,可以予以查封或者扣押。

  產品質量行政執法人員應當保守當事人正當的技術秘密和商業秘密。

第十四條 產品質量行政執法機構對被查封或者被扣押的產品,應當在三十日內作出處理決定。因案情複雜需要延長期限的,應當經技術監督行政管理部門負責人批准,並書面通知產品的被查封者或者被扣押者。但最長不得超過三十日。

  對被查封或者被扣押的產品,有容易變質或者污染環境的,應當及時處理;經鑑定合格的,必須及時退還。

第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技術監督行政管理部門可以在產品質量檢驗機構聘任產品質量監督員。產品質量監督員受同級人民政府技術監督行政管理部門委託,可以執行產品質量抽樣和參與產品質量監督檢查工作。

  產品質量監督員須經省人民政府技術監督行政管理部門培訓、考核合格後才能上崗。

  產品質量監督員執行任務時,應當出具省人民政府技術監督行政管理部門統一核發的證件,但不得行使本條例規定的行政執法人員職權。

第十六條 產品質量檢驗機構必須具備相應的檢測條件和能力,經省人民政府技術監督行政管理部門或者其授權的部門考核合格後,並取得由省人民政府技術監督行政管理部門頒發的考核合格證書,方可承擔產品質量檢驗工作。產品質量檢驗機構考核合格證書有效期為三年。有效期滿後必須進行複查。

第十七條 產品質量檢驗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應當對其出具的檢驗報告負責。其按規定程序出具的檢驗報告應當作為產品質量執法和處理產品質量爭議的依據。

第十八條 被檢驗方對產品質量檢驗機構的檢驗報告有異議的,可以在接到檢驗報告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承擔檢驗工作的產品質量檢驗機構提出。對異議處理結果仍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理結果十五日內向組織實施檢驗的管理部門或者技術監督行政管理部門申請復檢。原產品質量檢驗機構不得承擔復檢。復檢結論為終局結論。逾期未提出異議或者未申請復檢的,視為認可檢驗報告。提出異議和復檢所需費用由責任方承擔。

第三章 責任義務

第十九條 生產或者銷售的產品,其質量、標識、包裝必須符合《產品質量法》規定的要求。

  禁止生產、銷售下列產品:

  (一)不符合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地方標準,影響人體健康以及人身、財產安全的;

  (二)摻雜、摻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冒充合格的;

  (三)國家明令淘汰的;

  (四)國家規定必須實行生產許可證制度而未取得許可證的;

  (五)偽造或者冒用認證標誌、名優標誌、采標標誌等質量標誌的;

  (六)偽造產品之產地的;

  (七)偽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廠名、廠址、條碼的。

第二十條 對關係人體健康和人身、財產安全的產品,應當附有中文說明書;限期使用的產品,應當用中文或者阿拉伯數字註明生產日期和保質期或者失效期;用進口散件組裝或者分裝的產品以及聯營廠生產的產品,應當在產品或者其包裝上用中文註明組裝廠、分裝廠或者聯營廠的廠名、廠址。

第二十一條 質量達不到規定標準的產品,或者不符合以產品說明、實物樣品、產品廣告等方式表明的質量狀況的產品,但仍具有使用價值並符合安全、衛生要求的,必須在產品或者其包裝的顯著位置或者採用其他明示方法標明「處理品」、「次品」或者「等外品」字樣後,方可出廠、銷售。

第二十二條 產品的監製者應當對被監製的產品質量負責,保證產品質量符合規定的要求。

第二十三條 以代銷或者聯營等形式銷售產品者,承擔本條例規定的銷售者同樣的產品質量責任和義務。

第二十四條 印製者承接印製產品標識、名優標誌、認證標誌、防偽標誌或者含以上所列標識、標誌的包裝物和銘牌時,應當查驗有關證明文件,並複印留存。委託人不能提供證明文件的,印製者不得承接。

  印製者不得將印製的前款所述標識、標誌、包裝物和銘牌提供給非委託人。

第二十五條 場地或者設備的提供者不得縱容、庇護使用者生產、銷售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規定的產品。

  發現前款所指違法行為的,應當及時向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舉報。

第二十六條 廣告經營者和廣告發布者應當依法查驗有關廣告產品的質量證明。不得代理、設計、製作、發布偽劣產品的廣告。

第四章 糾紛處理

第二十七條 用戶、消費者有權就產品質量問題向產品的生產者、銷售者要求修理、更換、退貨和賠償相應的損失;對因產品質量問題造成的人身傷害、財產損失,有權依法向產品的生產者、銷售者提出賠償要求。生產者、銷售者不得拒絕。屬於生產者責任的,銷售者賠償後,有權向生產者追償;屬於銷售者責任的,生產者賠償後,有權向銷售者追償。

第二十八條 因產品質量發生民事糾紛時,當事人可以通過協商解決,或者向技術監督、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門以及消費者協會申請調解。當事人不願協商、調解或者協商、調解不成的,可以根據當事人各方的協議向仲裁機構申請仲裁。當事人各方沒有達成仲裁協議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五章 獎懲

第二十九條 有下列情況之一的單位和個人,由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給予表彰、獎勵:

  (一)產品質量管理成績顯著的;

  (二)產品質量達到國際先進水平的;

  (三)研究、推廣產品質量科學技術成績顯著的;

  (四)舉報或者協助查處違反產品質量法律、法規行為有突出貢獻的;

  (五)其他為提高產品質量做出重大貢獻的。

第三十條 產品標識不符合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一款、第二十條規定的,依照《產品質量法》第四十三條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三十一條 生產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二款第一項所列產品之一,或者銷售明知是上述產品之一的,責令停止生產、銷售,沒收違法生產、銷售的產品和違法所得,並處以違法所得一倍至五倍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營業執照。

  生產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二款第二項、第三項所列產品之一,或者銷售明知是第二項所列產品之一的,責令停止生產、銷售,監督銷毀或者作必要的技術處理,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違法所得一倍至五倍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營業執照。

  生產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二款第四項所列產品,或者銷售明知是第三項、第四項所列產品之一的,責令停止生產、銷售,沒收違法生產、銷售的產品和違法所得,並處以違法所得一倍至五倍的罰款。

  過失銷售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二款第一項至第四項所列產品之一的,責令停止銷售,監督銷毀或者作必要的技術處理。

第三十二條 生產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二款第五項至第七項所列產品之一的,或者銷售明知是上述產品之一的,責令公開更正,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違法所得一倍至三倍罰款。

  過失銷售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二款第五項至第七項所列產品之一的,責令公開更正。

第三十三條 產品的監製者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的,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處以違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罰款。

  產品標識的印製者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的,責令改正,沒收非法印製或者非法提供的產品和違法所得,處以違法所得一倍至五倍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

  場地或者設備的提供者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的,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處以違法所得一倍至五倍的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廣告法》的規定處理。

第三十四條 按本條例第三十條至第三十三條規定進行罰款時,違法所得難以確認的,以該批違法產品的銷售價格計算。

第三十五條 因產品存在質量問題,銷售者故意拖延或者無理拒絕修理、更換、退貨或者賠償損失要求的,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以該產品貨值金額一倍至五倍罰款。

第三十六條 對符合本條例規定的監督檢查,生產者、銷售者拒絕抽樣檢驗的,或者拒不提供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所列資料的,責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隱匿、轉移、毀滅證據的,對主要責任者處以二千元至五千元罰款。

  擅自銷售、隱匿、轉移、毀滅被封存的受檢產品的,處被封存產品貨值金額一倍至五倍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並對主要責任者處以二千元至五千元罰款。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五條、第七條規定,擅自對產品質量進行監督檢查或者在同一檢查周期內重複進行監督檢查的,由負責審批監督檢查計劃的技術監督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通報批評,對主要責任者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

  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規定,不按照規定的數量和方法抽取樣品,或者留樣期滿後不及時退還樣品的,由組織監督檢查的行政管理部門或者上級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情節嚴重的,處該樣品價值二倍至五倍罰款,對主要責任者由其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八條 產品質量檢驗機構未經考核合格,擅自進行產品質量檢驗並出具檢驗報告的,由技術監督行政管理部門宣布檢驗報告無效,並處以所收檢驗費一倍至三倍罰款。

  產品質量檢驗機構工作人員偽造檢驗數據或者偽造檢驗結論的,由技術監督行政管理部門宣布檢驗報告無效,組織重新檢驗,並處以所收檢驗費一倍至三倍罰款,對直接責任者及其負責人,由其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造成損失的,責令賠償;再次偽造的,責令停止檢驗工作或者吊銷有關證件。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規定,產品質量行政執法人員在查封或者扣押產品時濫用職權,使被查封者或者被扣押者的合法權益受到損害的,由其所在單位承擔賠償責任,並給予主要責任者行政處分。

第四十條 從事產品質量監督管理的國家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不構成犯罪的,由其行政主管部門或 者監察部門給予行政處分。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二條 本條例規定的吊銷營業執照的行政處罰,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實施。其他行政處罰由技術監督行政管理部門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國務院規定的職權範圍決定。法律、行政法規對行使行政處罰權的機關另有規定的,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四十三條 當事人對處罰決定不服的,依照《產品質量法》第四十六條 規定執行。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四條 本條例具體應用中的問題由省人民政府負責解釋。

第四十五條 本條例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本作品來自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地方性法規。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所以屬於公有領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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