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促進散裝水泥和預拌混凝土發展條例

江西省促進散裝水泥和預拌混凝土發展條例
制定機關:江西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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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江西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江西省在維基數據編輯
公布日期2008年5月29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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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促進散裝水泥和預拌

混凝土發展條例

(2008年5月29日江西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

務委員會第二次會議通過)

第一條 為促進散裝水泥和預拌混凝土發展,節約資源,保護和改善環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清潔生產促進法》等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水泥、水泥製品和預拌混凝土的生產、經營、運輸、使用和管理,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散裝水泥,是指不用包裝,直接通過專用設備出廠、運輸、儲存和使用的水泥。

本條例所稱預拌混凝土,是指由水泥、集料、水以及根據需要摻入的外加劑和摻合料等按一定比例,經集中計量拌制通過專用運輸工具運至使用地點的混凝土拌合物。

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發展散裝水泥和預拌混凝土列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及年度計劃,制定相關政策和措施,促進散裝水泥和預拌混凝土發展。

對在發展散裝水泥和預拌混凝土工作中有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關部門應當給予表彰、獎勵。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經濟貿易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散裝水泥和預拌混凝土的管理工作,其所屬的散裝水泥和預拌混凝土管理機構負責日常具體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質量技術監督、物價部門應當依法加強對散裝水泥和預拌混凝土的質量、計量、價格的監督管理,保護消費者的合法權益,維護市場秩序。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展改革、建設、規劃、交通、公安、環境保護、財政和審計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共同做好發展散裝水泥和預拌混凝土的有關工作。

第五條 新建、擴建和改建的水泥生產企業(包括水泥粉磨站,下同),應當按照散裝水泥發放能力不低於總生產能力百分之七十的標準進行設計和同步建設,並依法進行環境影響評價。

現有水泥生產企業散裝水泥發放能力未達到總生產能力百分之七十的,應當採取措施逐步達到。

第六條 水泥、預拌混凝土生產企業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取得相應資質,依法加強質量、計量的管理,建立健全質量保證體系,保證散裝水泥、預拌混凝土符合國家規定的標準。

水泥、預拌混凝土生產企業,應當依據國家有關規定向散裝水泥和預拌混凝土管理機構報送統計報表。

第七條 預拌混凝土生產企業和水泥製品生產企業,應當使用散裝水泥。

第八條 設區的市城區內的工程建設項目,應當使用散裝水泥和預拌混凝土,禁止使用袋裝水泥和現場攪拌混凝土。

縣(市)城區內的工程建設項目,應當使用散裝水泥。具備條件的縣(市),由本級人民政府規定城區內的工程建設項目禁止現場攪拌混凝土。

前兩款的具體實施範圍,由設區的市、縣(市)人民政府根據各自的實際確定。

開發區、工業園區內的工程建設項目,應當使用散裝水泥。具備條件的,由本級人民政府規定禁止現場攪拌混凝土。

大中型交通、能源、水利、港口等工程建設項目,應當使用散裝水泥和預拌混凝土。

第九條 本條例規定應當使用散裝水泥、預拌混凝土的水泥製品生產企業和工程建設項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使用袋裝水泥或者現場攪拌混凝土:

(一)需要使用特種類型水泥的;

(二)施工現場五十公里以內沒有散裝水泥供應的或者三十公里以內沒有預拌混凝土供應的;

(三)散裝水泥、預拌混凝土運輸工具無法到達作業現場的;

(四)水泥使用總量不超過三十噸的;

(五)工程建設項目混凝土累計使用總量在五百立方米以下或者一次性使用混凝土量在五十立方米以下的。

第十條 本條例規定應當使用散裝水泥、預拌混凝土的工程建設項目,其建設、設計和施工單位在編制概算、預算和上報計劃時,應當按照使用散裝水泥、預拌混凝土的要求編制。

前款工程建設項目實行招標投標的,建設單位應當將使用散裝水泥、預拌混凝土的要求列入招標文件。

第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經濟貿易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根據城鄉發展規劃、預拌混凝土需求量以及道路運輸負荷等實際情況,按照布局合理、保護環境的原則,編制並公布預拌混凝土攪拌站布點方案。

設立預拌混凝土攪拌站,應當符合預拌混凝土攪拌站的布點方案,並依法進行環境影響評價。

省人民政府經濟貿易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公布本省行政區域內預拌混凝土生產企業、產品目錄,指導預拌混凝土產品的開發與推廣應用。

第十二條 運送散裝水泥和預拌混凝土應當使用專用運輸車輛,並保持車況良好、車身清潔,防止污染環境。

第十三條 對因工程建設項目施工需要,確需進入禁止通行區域、限時通行路段的散裝水泥和預拌混凝土專用運輸車輛,在不影響交通安全、暢通的情況下,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準予通行。

交通稽查征費機構對預拌混凝土專用運輸車輛應當減半徵收養路費。

第十四條 鼓勵水泥生產、經營企業在農村設立散裝水泥銷售網點,為農村建設使用散裝水泥提供有效服務,提高農村散裝水泥使用率。

第十五條 經國務院批准徵收的散裝水泥專項資金(以下簡稱專項資金),專門用於發展散裝水泥或者預拌混凝土事業,其徵收範圍、標準和辦法按照國家和省人民政府的規定執行。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改變專項資金的徵收對象、擴大徵收範圍、提高徵收標準或者減、免專項資金。

專項資金由散裝水泥和預拌混凝土管理機構負責徵收,散裝水泥和預拌混凝土管理機構可以依法委託其他單位代征。徵收專項資金應當統一使用省人民政府財政部門印製的政府性基金專用票據。

第十六條 水泥生產企業銷售袋裝水泥,水泥製品生產企業或者工程建設項目使用袋裝水泥,應當按照國家和省人民政府的規定繳納專項資金。

水泥、水泥製品生產企業繳納的專項資金,在管理費用中列支;工程建設單位繳納的專項資金,計入建築安裝工程成本。

第十七條 專項資金全額繳入國庫,納入本級財政預算。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截留、擠占、挪用專項資金。

專項資金使用範圍包括:

(一)新建、擴建和改建散裝水泥、預拌混凝土專用設施的補助; 

(二)購置和維修散裝水泥、預拌混凝土設備的補助;  

(三)散裝水泥、預拌混凝土建設項目貸款貼息;

(四)散裝水泥、預拌混凝土科研、新技術開發、示範與推廣;

(五)發展散裝水泥、預拌混凝土宣傳與獎勵;

(六)代征手續費; 

(七)經本級人民政府財政部門批准,並與發展散裝水泥、預拌混凝土有關的其他開支。

前款第一項至第四項的開支合計,不得少於當年專項資金支出總額的百分之九十。第一項、第二項單個項目的補助不得超過該項目投資總額的百分之五。

第十八條 專項資金用於散裝水泥、預拌混凝土設施、設備建設或者改造項目的,按照下列程序辦理:

(一)由使用單位提出書面申請及項目建設可行性報告;

(二)由散裝水泥和預拌混凝土管理機構組織專家組對項目可行性報告進行審查;

(三)經散裝水泥和預拌混凝土管理機構審核後,報本級財政部門審批,納入專項資金年度預算;

(四)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根據專項資金年度預算撥付項目資金。

第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水泥製品生產企業應當使用散裝水泥而未使用的,由散裝水泥和預拌混凝土管理機構責令限期改正,並可按每立方米混凝土處以一百元罰款,或者每噸袋裝水泥處以三百元罰款。

第二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工程建設項目應當使用散裝水泥、預拌混凝土而未使用的,由散裝水泥和預拌混凝土管理機構責令限期改正,並可對建設單位按每立方米混凝土處以一百元罰款,或者按每噸袋裝水泥處以三百元罰款。但責任屬於施工單位的,對施工單位進行處罰。

第二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未按照規定及時足額繳納專項資金的,由散裝水泥和預拌混凝土管理機構作出限期補繳的行政處理決定,並從滯納之日起,按日加收未繳部分05‰的滯納金。對拒不補繳的,散裝水泥和預拌混凝土管理機構可以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二款關於預拌混凝土攪拌站布點方案規定的,由散裝水泥和預拌混凝土管理機構責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經濟貿易行政主管部門、散裝水泥和預拌混凝土管理機構,以及其他有關部門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上級行政機關或者行政監察機關責令改正,給予通報批評,並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一)違反本條例第五條規定,批准企業新建、擴建和改建的;

(二)擅自改變專項資金徵收範圍、標準和辦法或者擠占、截留、挪用、私分專項資金和罰款的;

(三)不徵收專項資金的;

(四)徵收專項資金和罰款不按規定使用省人民政府財政部門統一票據的。  

第二十四條 在國家規定禁止現場攪拌砂漿的區域內,預拌砂漿的管理按照本條例有關預拌混凝土的規定執行。

第二十五條 本條例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省人民政府1997年11月12日發布、1999年7月2日修訂的《江西省散裝水泥發展和管理辦法》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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