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保護公民舉報權利條例
江西省保護公民舉報權利條例 制定機關:江西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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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保護公民舉報權利條例
(1994年6月17日江西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
委員會第九次會議通過 2010年9月17日江西省第
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修正)
第一條 為保障公民依法行使舉報權利,維護其合法權益,根據憲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凡對在本省的單位和個人違紀、違法和犯罪的行為,依法進行控告、檢舉的公民(以下簡稱舉報人),其舉報權利及其他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
第三條 本省各級檢察機關、行政監察機關和對被舉報單位、被舉報人以及舉報內容有管轄權的機關或組織(以下簡稱受理舉報機關),應當按照各自職責,互相配合,依法受理舉報,共同做好保護舉報人合法權益的工作。
第四條 一切機關和組織都應當鼓勵和支持公民依法舉報。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以任何藉口打擊報復舉報人。
第五條 保護公民舉報應當遵循為舉報人保密、舉報有功受獎和舉報人合法權益不受侵犯的原則。
第六條 舉報人可以通過面述、信函、電話或其他形式舉報,也可以委託他人舉報。提倡公民使用真實姓名舉報。
舉報人應當如實提供情況,說明被舉報人的姓名、單位、職務、住址或被舉報單位的名稱,以及違紀、違法和犯罪的基本事實、線索或證據。
舉報人捏造事實,偽造證據,利用舉報誣告陷害他人的,應當承擔法律責任。
由於事實了解不全面而誤告、錯告等舉報失實的,不適用前款規定。
第七條 受理舉報機關應當為舉報人舉報提供便利條件。有條件的應當設置專用電話和專門場所,並向社會公布舉報電話號碼。
第八條 受理舉報機關接到舉報後,應逐件登記,如實記錄,及時決定是否受理。
對屬於職權範圍內的,應當受理,並自收到舉報後六個月內,將調查情況或處理結果告知舉報人;逾期不能告知的,應當向舉報人說明原因。
對不屬於職權範圍內的,應自收到舉報後十日內,將不予受理的原因告知舉報人,並告知受理機關;需要代轉或移送有關機關和單位辦理的,應告知舉報人所轉送單位和轉辦時間。
舉報人未署真實姓名、地址,無法告知的,不適用前兩款規定。
第九條 舉報人對受理舉報機關的處理結果有異議或多次舉報不予受理的,可以向其上級機關陳述意見,並由其上級機關在三十日內將辦理情況答覆舉報人。
第十條 受理舉報的機關及其工作人員辦理舉報案件,應當嚴格依法辦事,保護舉報人的合法權益。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干擾和妨礙受理舉報機關及其工作人員依法接受舉報和查處舉報案件。
違反本條規定的,視情節輕重,給予紀律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一條 受理舉報機關應當實行迴避制度。
舉報人認為受理舉報的工作人員與被舉報人是近親屬或有利害關係,可能影響案件客觀、公正處理的,有權向受理舉報機關或其上級機關提出迴避要求。情況屬實的,有關人員必須迴避。
第十二條 嚴禁將舉報人的姓名、單位、住址等有關情況和舉報內容透露給被舉報人和被舉報單位;被舉報人是單位負責人的,不得將舉報材料轉給該負責人所在單位。
違反前款規定的,應給予紀律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三條 受理舉報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接受舉報和查處舉報案件,應當嚴格遵守下列保密規定:
(一)受理當面舉報應當在能夠保密的場所進行,專人接談,無關人員不得旁聽和詢問;
(二)舉報信件的收發、拆閱、登記、轉辦、保管和面述或者電話舉報的接待、接聽、記錄、錄音等工作,應當建立健全責任制度,嚴防泄露舉報內容和遺失舉報材料;
(三)舉報材料不准私自摘抄和複製;
(四)調查被舉報人或被舉報單位的情況時,應在做好保密工作、不暴露舉報人身份的情況下進行,不得出示舉報材料;
(五)在宣傳報道和獎勵舉報有功人員時,除徵得舉報人的同意外,不得公開舉報人的姓名和單位。
對違反上述規定的工作人員,應當視情節輕重,給予紀律處分;造成嚴重後果,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四條 舉報人受到打擊報復時,有權向受理舉報機關或上級機關控告。
本規定所稱打擊報復,是指被舉報人或被舉報單位實施的侵害舉報人及其親屬或假想舉報人的人身權利、民主權利以及其他合法權益的行為。
打擊報復舉報人,情節較輕的,應給予紀律處分;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依法給予行政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縱容、包庇或收買、指使他人對舉報人打擊報復的,適用前款規定。
第十五條 舉報人因舉報而受到紀律處分以及其他不公正待遇的,受理舉報機關應按照管轄權限予以糾正,或建議作出處理決定的單位及其上級機關予以糾正。
舉報人的人身安全受到威脅時,公安機關及有關部門應及時採取保護措施。
因舉報造成舉報人及其親屬的名譽、財產受到侵害的,受理舉報機關應責令侵權人停止侵害、賠禮道歉、賠償損失。舉報人也可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十六條 對舉報有功人員,受理舉報機關應按有關規定給予表彰、獎勵。
第十七條 受理舉報的工作人員在辦理舉報案件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受理舉報機關或其上級機關應給予紀律處分;構成犯罪的,應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扣壓、隱匿或私自銷毀舉報材料;
(二)刁難、威脅舉報人;
(三)毆打、污辱舉報人;
(四)無正當理由拒不接受舉報;
(五)其他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十八條 港澳同胞、台灣同胞、華僑和外國人舉報的,適用本條例。
單位舉報的,亦適用本條例。
第十九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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