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公路路政管理條例

江西省公路路政管理條例
制定機關:江西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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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江西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江西省在維基數據編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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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公路路政管理條例

(2008年8月1日江西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

員會第四次會議通過 2011年12月1日江西省第十一

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修正)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管理職責

第三章 公路路產管理

第四章 超限運輸車輛行駛管理

第五章 公路兩側建築控制區管理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公路路政管理,保障公路完好、安全和暢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路法》(以下簡稱公路法)等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國道、省道、縣道、鄉道的路政管理,適用本條例。

  《江西省高速公路管理條例》對高速公路路政管理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 公路路政管理應當遵循統一管理、分級負責的原則。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公路路政管理工作的領導。

  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主管全省公路路政管理工作,負責本條例的組織實施和監督執行。省公路管理機構具體負責監督、指導全省公路路政管理工作。

  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以下簡稱交通主管部門)按照職責主管本行政區域內所轄路段的公路路政管理工作。設區的市公路管理局、縣(市、區)公路管理分局(站)(以下簡稱公路管理機構)按照職責負責實施所轄路段的公路路政管理工作。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規劃、建設、國土資源、工商行政管理、質量技術監督、環境保護、農業、水利、林業等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依法做好公路路政管理的相關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協助做好本行政區域內的公路路政管理工作。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加強對公路的保護。交通主管部門、公路管理機構應當認真履行職責,依法做好公路保護工作,並努力採用科學的管理方法和先進的技術手段,提高公路管理水平,保障公路的完好、安全和暢通。

第七條 負責公路建設、養護、管理的單位應當按照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規定的技術規範和操作規程對公路進行養護,發現公路損壞的,及時組織修復,保證公路經常處於良好的技術狀態。

第八條 公路作為公益性基礎設施受國家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破壞、損壞或者非法占用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附屬設施。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愛護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附屬設施的義務,有權檢舉和控告破壞、損壞公路、公路用地、公路附屬設施以及影響公路安全的行為。

第二章 管理職責

第九條 交通主管部門、公路管理機構依法行使下列公路路政管理職責:

  (一)宣傳、貫徹執行公路路政管理的法律、法規和規章;

  (二)管理和保護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附屬設施;

  (三)實施公路路政監督檢查,維護公路安全、暢通;

  (四)審查批准挖掘、占用、利用公路或者公路用地,以及超限運輸等申請事項;

  (五)管理公路兩側建築控制區;

  (六)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十條 交通主管部門、公路管理機構、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建立健全為民服務制度,逐步完善服務設施,為司乘人員提供服務。

  交通主管部門、公路管理機構、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公路的巡查,發現公路路障的,按照職責及時排除。

第十一條 交通主管部門、公路管理機構應當加強對所屬公路路政監督檢查人員的教育和管理,提高公路路政監督檢查人員的素質和行政執法水平。

第十二條 公路路政監督檢查人員執行公務,應當着裝整齊,佩戴標誌,持證上崗。

  用於公路監督檢查的專用車輛,應當設置統一的標誌和示警燈。

第十三條 公路路政監督檢查人員執行公務,應當恪盡職守、公正廉潔、文明執法、熱情服務,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擅自設置收費、罰款項目,改變收費、罰款範圍和標準;

  (二)收費、罰款不出具有效票據;

  (三)強制提供有償服務;

  (四)刁難、勒索管理相對人;

  (五)其他違法行為。

第十四條 公路路政監督檢查人員在公路、公路用地、公路兩側建築控制區依法實施監督檢查時,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配合,接受檢查。

第三章 公路路產管理

第十五條 交通主管部門、公路管理機構應當建立公路路產登記制度,對公路路產登記造冊。

  交通主管部門、公路管理機構應當按照技術規範劃定公路標線,設置公路標誌等附屬設施。

第十六條 在公路、公路用地範圍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挖砂、採石、取土;

  (二)堵塞、填埋公路排水設施;

  (三)損壞公路標誌、標樁等設施;

  (四)挖溝引水、利用公路邊溝排放污物;

  (五)擺攤設點、堆放或者攤曬物品、傾倒垃圾、設置障礙;

  (六)搭棚建屋,設置集貿市場、停車場、洗車點;

  (七)拌料、拉鋼筋等占道作業;

  (八)其他損壞、污染公路、公路附屬設施和影響公路暢通的行為。

第十七條 在大中型公路橋梁和渡口周圍二百米、公路隧道上方和洞口外一百米範圍內,以及在公路兩側一定距離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挖砂、採石、取土;

  (二)傾倒廢棄物;

  (三)爆破作業;

  (四)其他危及公路、公路橋梁、公路隧道、公路渡口安全的行為。

第十八條 在公路上行駛的貨運車輛應當規範裝載,裝載物不得觸地拖行、遺灑。

第十九條 車輛在公路上需要進行臨時檢修等作業的,應當先設置規範的標誌,保證交通安全,並採取保護措施,防止損壞、污染公路或者公路附屬設施。檢修結束後,應當及時清理路面。

第二十條 機動車製造廠和其他單位不得將公路作為檢驗機動車制動性能的試車場地。

  國道不得作為機動車駕駛員培訓場地。在其他公路上進行機動車駕駛員培訓的,應當遵守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對行駛時間、路段的規定。

第二十一條 在公路、公路用地範圍內進行下列活動,應當依照公路法的有關規定,事先經交通主管部門或者公路管理機構審批,並採取相應的保護措施:

  (一)修建鐵路、機場、電站、通信設施、水利工程以及進行其他建設工程需要占用、挖掘公路或者使公路改線的;

  (二)跨越、穿越公路修建橋梁、渡槽或者架設、埋設管線、電纜等設施的;

  (三)設置公路平面交叉道口的;

  (四)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鐵輪車、履帶車和其他可能損害公路路面的機具確需在公路上行駛的;

  (五)更新砍伐樹木的;

  (六)設置廣告牌、標牌等非公路標誌的。

第二十二條 申請辦理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的審批事項,申請人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載明施工的理由、地點、期限等內容的申請書;

  (二)符合公路工程技術標準的設計方案;

  (三)符合保障公路安全、暢通要求的施工方案;

  (四)法律、法規、規章規定應當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三條 申請辦理第二十一條第四項規定的審批事項,申請人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載明車輛或者機具確需行駛的理由、保護措施等內容的申請書;

  (二)車輛或者機具行駛證件;

  (三)法律、法規、規章規定應當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四條 申請辦理第二十一條第五項規定的審批事項,申請人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載明砍伐樹木的理由、位置、種類、數量等內容的申請書;

  (二)符合公路綠化工程技術標準的補種方案;

  (三)符合保障公路安全、暢通要求的作業方案;

  (四)法律、法規、規章規定應當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五條 申請辦理第二十一條第六項規定的審批事項,申請人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載明設置廣告牌、標牌等非公路標誌的理由、地點、時間及保持期限的申請書;

  (二)廣告牌、標牌等非公路標誌的外廓尺寸、結構及安全性能的說明;

  (三)法律、法規、規章規定應當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六條 本章規定的審批權限涉及國道、省道的,由設區的市公路管理機構行使;涉及縣道、鄉道的,由縣(市、區)交通主管部門或者公路管理機構行使。

  前款規定的審批機關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十五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審批的決定。涉及收費公路的,應當徵求收費公路經營管理者的意見。予以審批的,辦理審批手續;不予以審批的,書面告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第二十七條 經依法審批進行本條例第二十一條所列活動的單位和個人,占用、挖掘公路,使公路改線或者對公路造成損壞的,應當根據公路法的有關規定,按照不低於該段公路原有的技術標準予以修復、改建或者給予補償。

第二十八條 駕駛車輛對公路及公路附屬設施造成較大損害的,必須立即停車,保護現場,報告交通主管部門或者公路管理機構,接受調查處理;情節嚴重又拒不接受調查處理的,交通主管部門或者公路管理機構依法扣留車輛、工具。

第二十九條 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在處理交通事故時,涉及損壞公路路產的,應當及時通知交通主管部門或者公路管理機構參與處理。

第四章 超限運輸車輛行駛管理

第三十條 在公路上行駛車輛的車貨總高度、總長度、總寬度和軸載質量以及總質量,應當符合國家道路車輛外廓尺寸、軸荷以及質量限值的規定。

  在有限定要求的公路、公路橋梁、公路隧道以及公路渡口,交通主管部門、公路管理機構應當設置限載、限高、限寬、限長標誌。

第三十一條 超過公路、公路橋梁、公路隧道或者汽車渡船的限載、限高、限寬、限長標準的車輛,不得在有限定標準的公路、公路橋梁上或者公路隧道內行駛,不得使用汽車渡船。車輛超過公路或者公路橋梁限載標準確需行駛的,必須經有關交通主管部門或者公路管理機構批准,並按照要求採取有效的防護措施;運載不可解體的超限物品的,應當按照指定的時間、路線、時速行駛,並懸掛明顯標誌。

  申請辦理前款規定的批准事項,申請人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載明貨物運輸的起訖點、擬經過的路線和運輸時間的申請書;

  (二)貨物名稱、重量、外廓尺寸及必要的總體輪廓圖;

  (三)運輸車輛的廠牌型號、自載質量、軸載質量、軸距、輪數、輪胎單位壓力、載貨時總的外廓尺寸等有關資料;

  (四)車輛行駛證;

  (五)法律、法規、規章規定應當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二條 前條規定的批准權限,按照下列規定執行:

  (一)跨省(自治區、直轄市)行政區域進行超限運輸的,由省公路管理機構行使,必要時可轉報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統一進行協調;

  (二)跨設區的市行政區域進行超限運輸的,由省公路管理機構行使;

  (三)跨縣(市、區)行政區域進行超限運輸的,由設區的市公路管理機構行使;

  (四)在縣(市、區)行政區域內進行超限運輸的,由縣(市、區)交通主管部門或者公路管理機構行使。

  前款規定的批准機關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十五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批准的決定。予以批准的,向申請人頒發《超限運輸通行證》;不予以批准的,書面告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第三十三條 交通主管部門、公路管理機構在審查超限運輸申請時,應當根據實際情況,對需經路線進行勘測,選定運輸路線,制定通行與加固方案,並與申請人簽訂有關協議。申請人應當根據通行與加固方案,對需要加固的運輸路線、橋梁等進行加固,保障超限運輸車輛安全行駛,或者由交通主管部門、公路管理機構幫助其採取加固措施,所需費用由申請人承擔。

第三十四條 超限運輸的承運人應當隨車攜帶有效《超限運輸通行證》。

  超限運輸車輛的實際型號、運載物品應當與《超限運輸通行證》載明內容相一致。

  禁止塗改、偽造、租借、轉讓或者超期使用《超限運輸通行證》。

第三十五條 經省人民政府批准,交通主管部門或者公路管理機構可以在公路上設置運輸車輛軸載質量及車貨總質量的檢測裝置,對超限運輸車輛進行檢測。

  經省人民政府批准,收費公路經營管理者可以在收費公路出口處設置計重收費裝置,實行計重收費。

第三十六條 交通主管部門、公路管理機構應當規範檢測行為,進行科學檢測;對超限運輸車輛進行檢測時,不得影響其他車輛通行。

  未辦理《超限運輸通行證》的超限運輸車輛,承運人應當卸去超限的部分物品,未按照要求卸載的,不得繼續上路行駛。運輸不可解體的超限物品的運輸車輛,未辦理《超限運輸通行證》的,承運人應當按照本章的規定補辦《超限運輸通行證》。

第三十七條 交通主管部門或者公路管理機構依法對在公路上行駛的超限運輸車輛進行檢查時,被檢查人員應當配合,接受檢查,不得強行通過。對不接受檢查,堵塞超限運輸檢測裝置通行車道的,可以強制拖移。

第五章 公路兩側建築控制區管理

第三十八條 公路兩側建築控制區的範圍按照下列規定劃定:

  (一)國道不少於二十米;

  (二)省道不少於十五米;

  (三)縣道不少於十米;

  (四)鄉道不少於五米。

第三十九條 國道、省道兩側建築控制區,由沿線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劃定;縣道、鄉道兩側建築控制區,由沿線縣(市、區)人民政府劃定。

  交通主管部門、公路管理機構應當在依法劃定的公路兩側建築控制區外緣設置標樁、界樁。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損壞、擅自挪動標樁、界樁。

第四十條 除公路防護、養護需要外,禁止在公路兩側建築控制區內修建建築物和地面構築物;需要在公路兩側建築控制區內埋設管線、電纜等設施,應當事先經有關交通主管部門或者公路管理機構批准。

  申請辦理前款規定的審批事項,申請人應當提交本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的材料。

  本條規定的批准權限,按照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的規定執行。

第四十一條 在公路兩側建築控制區填土或者在公路兩側房屋門前鋪築地面的,其標高應當低於公路路肩外緣標高三十厘米,並且應當按照公路工程技術標準修建排水設施。

第四十二條 公路兩側建築控制區內的違法建築,應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予以拆除。

  在公路兩側建築控制區劃定前,已依法在公路兩側建築控制區內修建的建築物和地面構築物,不影響交通安全及公路建設的,可以保留,但不得在原地擴建或者重建;因影響交通安全或者公路建設等原因需要實施拆遷的,應當依法予以補償。

第四十三條 規劃、建設、國土資源等主管部門,在實施有關行政許可或者建設用地審批時,涉及公路兩側建築控制區的,應當嚴格按照本條例第三十八條的規定辦理,並在批准文件中註明建築物與公路的控制距離。

第四十四條 規劃和新建村鎮、開發區以及集貿市場等,應當與公路保持規定的距離,避免在公路兩側對應建設,防止造成公路街道化,保證公路的運行安全與暢通。

  本條例施行前已經在公路兩側建設的村鎮、開發區以及集貿市場等,不得再沿公路平行擴建。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有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規定的,由交通主管部門或者公路管理機構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清除障礙或者恢復路面;對公路造成污染或者損壞的,可以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可以處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的,車輛超限使用汽車渡船或者未經批准在公路上擅自超限行駛的,由交通主管部門或者公路管理機構責令承運人停止違法行為,接受調查、處理,並可以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可以處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款規定的,由交通主管部門或者公路管理機構核實後放行,並可以處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二款、第三款規定的,由交通主管部門或者公路管理機構按照擅自超限運輸處罰。

第四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對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附屬設施造成損害的,須繳納公路路產賠(補)償費;對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附屬設施造成污染的,應當負責清除或者承擔清除費用。

第五十條 交通主管部門、公路管理機構及其公路路政監督檢查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擅自設置收費、罰款項目,改變收費、罰款範圍和標準;

  (二)收費、罰款不出具有效票據;

  (三)強制提供有償服務;

  (四)刁難、勒索管理相對人;

  (五)其他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濫用職權的行為。

第五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三條規定辦理有關行政許可或者建設用地審批的,該行政許可或者審批無效,對行政許可實施機關和審批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五十二條 本條例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公路路政管理,是指為保障公路完好、安全和暢通,依法保護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附屬設施,管理公路兩側建築控制區的行政管理行為。

  (二)公路路產,是指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附屬設施。

  (三)公路用地,是指公路兩側邊溝(截水溝、坡腳護坡道)外緣起不少於一米範圍內的土地。

  (四)公路附屬設施,是指為保護、養護公路和保障公路安全暢通所設置的公路防護、排水、養護、管理、服務、交通安全、渡運、監控、通信、收費等設施、設備以及專用建築物、構築物等。

  (五)超限運輸,是指在公路、公路橋梁上、公路隧道內行駛或者通過公路渡口的車輛,超過公路、公路橋梁、公路隧道或者汽車渡船對其軸載質量、高度、寬度或者長度的限制。

  (六)收費公路,是指符合公路法和收費公路管理條例規定,經批准依法收取車輛通行費的公路(含橋梁、隧道)。

  (七)公路兩側建築控制區,是指以公路兩側邊溝外緣為界,向外延伸一定距離的區域。

第五十三條 公路路產賠(補)償費標準,由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會同省人民政府財政、價格主管部門根據公路工程造價定額標準制定。收取賠(補)償費,必須使用省人民政府財政部門統一印製的專用票據。

  收取的賠(補)償費,應當專項用於公路路產的恢復和公路養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平調、挪用或者截留。

第五十四條 村道和林區公路的路政管理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五十五條 本條例自2008年9月1日起施行。省人民政府1993年11月6日發布、1998年2月10日修正的《江西省公路路政管理辦法》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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