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軍人撫恤優待辦法

江西省軍人撫恤優待辦法
制定機關:江西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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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江西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江西省在維基數據編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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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軍人撫恤優待辦法

(2009年11月27日江西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

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通過 2014年9月25日江西省第

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修正)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死亡撫恤

第三章 殘疾撫恤

第四章 優待

第五章 其他規定

第六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保障對軍人的撫恤優待,激勵軍人保衛祖國、建設祖國的獻身精神,加強國防和軍隊建設,根據國務院、中央軍委《軍人撫恤優待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和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軍人撫恤優待適用本辦法。  

  中國人民解放軍現役軍人(以下簡稱現役軍人)、服現役或者退出現役的殘疾軍人以及復員軍人、退伍軍人、烈士遺屬、因公犧牲軍人遺屬、病故軍人遺屬、現役軍人家屬,依法享受撫恤優待。

第三條 軍人的撫恤優待,實行國家和社會相結合的方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重視和加強軍人撫恤優待工作,保障軍人的撫恤優待與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相適應,保障撫恤優待對象的生活不低於當地平均生活水平。

  全社會應當關懷、尊重撫恤優待對象,開展各種形式的擁軍優屬活動。

  鼓勵社會組織和個人對軍人撫恤優待事業提供捐助。捐助款物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依法接收、管理,並專項用於軍人撫恤優待事業。

第四條 軍人撫恤優待所需經費,除中央財政安排的以外,由省、設區的市和縣(市、區)人民政府分級負擔。各級財政安排的軍人撫恤優待經費,專款專用,並接受財政、審計部門的監督。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為軍人撫恤優待工作提供必要的條件和保障。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設立擁軍優屬專項保障資金,用於獎勵獲得榮譽稱號或者立功的軍人,扶持撫恤優待對象發展生產,解決撫恤優待對象生活中的特殊困難。

  各級人民政府對在軍人撫恤優待工作中作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軍人撫恤優待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衛生和計劃生育、住房和城鄉建設、教育、交通運輸、旅遊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軍人撫恤優待工作。

  本省行政區域內的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應當依法履行各自的軍人撫恤優待責任和義務。

第二章 死亡撫恤

第七條 對烈士遺屬、因公犧牲軍人遺屬、病故軍人遺屬,由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分別發給《中華人民共和國烈士證明書》《中華人民共和國軍人因公犧牲證明書》《中華人民共和國軍人病故證明書》(以下統稱證明書)。證明書持證人為一名。

  證明書持證人由軍人遺屬協商確定,協商結果以書面形式告知發證機關;協商不成的,按照下列順序核發:

  (一)父母(撫養人);

  (二)配偶;

  (三)子女,有多個子女的,發給長子女;

  (四)兄弟姐妹,有多個兄弟姐妹的,發給其中的長者。

  證明書持證人確定後,發證機關不再更改持證人。

第八條 現役軍人死亡被批准為烈士的,依照《烈士褒揚條例》的規定發給烈士遺屬烈士褒揚金。

第九條 烈士遺屬、因公犧牲軍人遺屬、病故軍人遺屬的一次性撫恤金由發放證明書的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發放。

  獲得榮譽稱號或者立功的烈士、因公犧牲軍人、病故軍人,依照《條例》規定對其遺屬增發一次性撫恤金。

  一次性撫恤金、增發的一次性撫恤金標準及計發辦法依照《條例》和中國人民解放軍總後勤部、民政部有關政策規定執行。

第十條 一次性撫恤金按照下列順序發給烈士遺屬、因公犧牲軍人遺屬、病故軍人遺屬:

  (一)父母(撫養人)、配偶、子女;

  (二)沒有父母(撫養人)、配偶、子女的,發給未滿十八周歲的兄弟姐妹和已滿十八周歲但無生活來源且由該軍人生前供養的兄弟姐妹。

  同一順序中的遺屬領取一次性撫恤金的數額,由遺屬協商確定;協商不成的,可以按照同一順序遺屬人數等額分配。

第十一條 符合《條例》規定條件的烈士遺屬、因公犧牲軍人遺屬、病故軍人遺屬享受國家規定標準的定期撫恤金。定期撫恤金由遺屬戶籍所在地的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發放。

  申請享受定期撫恤金的遺屬應當到本人戶籍所在地的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辦理登記。民政部門應當自受理登記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予以核實,對符合法定條件的,發給定期撫恤金領取證件;對不符合法定條件的,不發給定期撫恤金領取證件並書面告知理由。定期撫恤金領取證件由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門統一印製。

第十二條 享受定期撫恤金的烈士遺屬、因公犧牲軍人遺屬、病故軍人遺屬死亡的,按照原標準一次性增發六個月的定期撫恤金,作為喪葬補助費。定期撫恤金領取證件由發證機關予以註銷,原享受的定期撫恤金自其死亡的次月起停發。

第三章 殘疾撫恤

第十三條 退出現役的殘疾軍人,憑《中華人民共和國殘疾軍人證》、退出現役的相關證明等,由接收安置地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辦理殘疾撫恤登記,依法享受撫恤。

第十四條 現役軍人因戰、因公致殘,未及時評定殘疾等級,退出現役後,有檔案記載或者原始醫療證明的,可以向其所在單位申請補辦評定殘疾等級;沒有單位的,可以向其戶籍所在地的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申請補辦評定殘疾等級。所在單位或者戶籍所在地的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審核後應當出具書面意見報送當地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審查。

  退出現役的殘疾軍人,殘疾情況發生嚴重惡化,原定殘疾等級與殘疾情況明顯不符,可以向其戶籍所在地的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申請調整殘疾等級。

  評定、調整殘疾等級的程序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五條 殘疾撫恤金由殘疾軍人戶籍所在地的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按照下列規定計發:

  (一)殘疾軍人退出現役的,自退出現役的次年一月起計發;

  (二)補辦評定殘疾等級的,自作出評定殘疾等級決定的下月起計發;

  (三)調整殘疾等級的,自作出變更殘疾等級決定的下月起,按照新等級標準計發。

  殘疾撫恤金的具體標準,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六條 退出現役的一級至四級殘疾軍人,原則上按照其本人意願由其原戶籍或者配偶、父母戶籍所在地的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實行分散安置;其中,對需要長年醫療、日常生活需要護理或者獨身一人不便分散安置的,經本人或者其監護人向當地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申請,逐級報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審核批准,安排到省榮譽軍人康復醫院集中供養。

第十七條 分散安置的一級至四級殘疾軍人,由安置地的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依照《條例》規定標準發給護理費。

  集中供養的一級至四級殘疾軍人,不發給護理費。

第十八條 退出現役的殘疾軍人死亡的,於死亡的次月起停發殘疾撫恤金,同時註銷其《中華人民共和國殘疾軍人證》。

  退出現役的因戰、因公致殘的殘疾軍人因舊傷復發死亡的,經戶籍所在地的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會同衛生和計劃生育部門組織醫療衛生專家小組確認後,按照因公犧牲軍人的撫恤金標準發給其遺屬一次性撫恤金,其遺屬享受因公犧牲軍人遺屬撫恤待遇。

  退出現役的因戰、因公、因病致殘的殘疾軍人因病死亡的,由戶籍所在地的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對其遺屬增發十二個月的殘疾撫恤金,作為喪葬補助費;其中,因戰、因公致殘的一級至四級殘疾軍人因病死亡的,其遺屬享受病故軍人遺屬撫恤待遇。

第十九條 退出現役的殘疾軍人需要配製假肢、輪椅、代步三輪車等輔助器械的,由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審核後負責解決,所需經費由省財政負擔。

第四章 優待

第二十條 烈士遺屬依照《烈士褒揚條例》的規定享受優待。

第二十一條 建立城鄉統一的義務兵家庭優待金制度。義務兵服現役期間,由入伍前戶籍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每年按照不低於當地上年度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百分之四十的標準發放家庭優待金。具體實施辦法由省人民政府根據實際情況制定。

  在校大學生應徵入伍的義務兵,其家庭優待金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由戶籍所在地或者批准入伍地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發放。

  從地方直接招收的軍隊院校學員及文藝體育專業人員,不享受家庭優待金。

第二十二條 義務兵服現役期間獲得榮譽稱號或者立功的,其家庭當年的優待金在應當享受的標準基礎上,由縣級人民政府按照下列比例增發:

  (一)獲得中央軍委授予榮譽稱號的,增發百分之三百;

  (二)獲得軍隊軍區級單位授予榮譽稱號的,增發百分之二百;

  (三)立一等功的,增發百分之百;

  (四)立二等功的,增發百分之五十;

  (五)立三等功的,增發百分之二十。

  年內多次獲得榮譽稱號或者立功的,按照最高一級比例增發。

  國家和本省對家庭優待金的增發情形和增發標準另有規定的,按照其規定。

第二十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從資金、場地、技術、信息等方面扶持撫恤優待對象發展生產,提高生活水平。

  撫恤優待對象從事生產經營的,工商、稅務等有關部門應當優先辦理有關手續,並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減免稅費。

第二十四條 退出現役的殘疾軍人享受國家和本省有關促進殘疾人就業規定的優待。

  在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工作的殘疾軍人,享受與所在單位公(工)傷人員同等的生活福利和醫療待遇。所在單位不得因其殘疾而予以辭退、解聘或者解除勞動關係。

  企業改制、關閉、破產或者被依法撤銷時,殘疾軍人享受所在單位工傷同等級別人員待遇。

  對有工作能力的失業殘疾軍人,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等有關部門以及殘疾人聯合會應當按照規定落實有關促進就業政策,公共就業服務機構應當優先提供免費職業介紹、職業指導和職業培訓等就業服務。

第二十五條 鐵路、公路等客運部門在有條件的車站、碼頭應當為現役軍人和殘疾軍人設置專門的購票窗口和候車(船)室。殘疾軍人憑《中華人民共和國殘疾軍人證》、義務兵憑《中國人民解放軍士兵證》乘坐交通工具,除享受國家規定的優待外,可以免費乘坐市內公共汽車、電車和軌道交通工具。其他現役軍人乘坐市內公共汽車、電車和軌道交通工具享受優待,具體辦法由有關城市人民政府規定。

  現役軍人、殘疾軍人憑有效證件在本省遊覽公園、博物館和對外開放的文物保護單位、名勝古蹟的,免收門票費。

第二十六條 符合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的在鄉退伍紅軍老戰士、紅軍失散人員、在鄉復員軍人、帶病回鄉退伍軍人以及部分軍隊退役人員,由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自批准之日下月起按照規定標準給予定期定量補助或者生活補助。

第二十七條 撫恤優待對象及其子女按照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享受教育優待。撫恤優待對象較多和駐軍相對集中地區的人民政府可以根據實際情況,規定具體優待辦法。

第二十八條 退出現役的一級至六級殘疾軍人在參加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的基礎上享受醫療補助,其醫療費用按照國家和本省的有關規定予以保障。

  退出現役的七級至十級殘疾軍人舊傷復發的醫療費用,已經參加工傷保險的,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未參加工傷保險,有工作單位的由工作單位解決,所在單位無力支付和沒有工作單位的,由其戶籍所在地的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從撫恤優待對象醫療補助資金中解決。舊傷復發以外的醫療費用,未參加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城鎮居民基本醫療保險或者新型農村合作醫療且本人支付有困難的,由其戶籍所在地的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給予適當補助。

第二十九條 一級至六級殘疾軍人以外的享受撫恤金或者定期定量補助、生活補助的撫恤優待對象,在城鎮就業的,參加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按照規定繳費,所在單位確有困難的,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應當通過多渠道籌資幫助其參加基本醫療保險;不屬於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範圍的,按照有關規定參加城鎮居民基本醫療保險或者新型農村合作醫療,個人繳費部分,由撫恤優待對象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通過城鄉醫療救助資金等幫助解決。

  前款對象參加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城鎮居民基本醫療保險或者新型農村合作醫療,醫療費用中個人負擔部分較重的,按照本省有關規定享受城鄉醫療救助和醫療補助。

第三十條 享受撫恤金或者定期定量補助、生活補助的撫恤優待對象到定點醫療機構就醫時,優先掛號、優先就診、優先取藥、優先住院,並按照本省有關規定享受減免醫療費用的優惠。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可以根據當地實際規定其他醫療優惠措施。

第三十一條 因戰、因公致殘的殘疾軍人舊傷復發,經批准到外地治療或者配製輔助器械的,其往返交通費、住宿費、住院期間的伙食費,在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工作的,由工作單位按照公(工)傷待遇辦理;其他人員由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給予適當補助。

第三十二條 退出現役的殘疾軍人、復員軍人、帶病回鄉退伍軍人、因公犧牲軍人遺屬、病故軍人遺屬等享受撫恤金或者定期定量補助、生活補助的撫恤優待對象,符合享受保障性住房條件的,當地人民政府應當優先安排。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在制定保障性住房輪候規則時,採用評分排序的,可以將撫恤優待對象身份作為加分因素;採用搖號分配的,可以將符合條件的撫恤優待對象家庭單獨排隊;還可以根據本地實際對符合條件的撫恤優待對象採用其他優先安排的方式。

  前款對象是農村居民的,其農村住房經鑑定為危房的,可以按照本省有關規定申請房屋拆除重建或者維修加固補助。

第三十三條 享受定期定量補助的在鄉退伍紅軍老戰士、紅軍失散人員、在鄉復員軍人、帶病回鄉退伍軍人、參戰參試退役人員死亡的,由戶籍所在地的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按照原標準對其遺屬一次性增發六個月的定期定量補助,作為喪葬補助費。

  在鄉退伍紅軍老戰士死亡後,其配偶按照在鄉復員軍人補助標準給予定期定量補助。

第三十四條 經軍隊師(旅)級以上單位政治機關批准隨軍的現役軍官家屬、文職幹部家屬、士官家屬,由駐軍所在地的公安機關辦理落戶手續。隨軍前是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職工的,駐軍所在地人民政府及其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應當接收和妥善安置;隨軍前沒有工作單位的,駐軍所在地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人的實際情況作出相應安置;對自謀職業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減免有關費用;對非個人原因不能就業的,駐軍所在地人民政府可以根據當地經濟社會發展水平發放生活補貼。

  駐軍所在地的公共就業服務機構應當為隨軍家屬提供職業介紹、職業指導和職業培訓等就業服務,並根據用工單位的需求在同等條件下優先推薦隨軍家屬就業。

第三十五條 對下列撫恤優待對象,其戶籍所在地的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優先納入城鄉社會救助制度保障範圍,給予適當救助:

  (一)依靠定期撫恤金生活仍有困難的烈士遺屬、因公犧牲軍人遺屬、病故軍人遺屬;

  (二)依靠殘疾撫恤金生活仍有困難的殘疾軍人;

  (三)生活困難的在鄉退伍紅軍老戰士、紅軍失散人員、在鄉復員軍人、帶病回鄉退伍軍人以及符合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的部分軍隊退役人員。

  撫恤優待對象在申領城鄉最低生活保障金時,其享受的優待撫恤補助,不計入家庭收入。

第三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當地的經濟發展狀況興辦光榮院,集中供養孤老和生活不能自理的撫恤優待對象。

  國有社會福利機構應當優先接收撫恤優待對象,並保障其生活水平優於本福利機構其他供養對象。對社會力量舉辦的社會福利機構接收撫恤優待對象的,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給予鼓勵和支持。

第五章 其他規定

第三十七條 領取定期撫恤金、殘疾撫恤金、享受定期定量補助和生活補助的撫恤優待對象戶口遷移時,應當同時辦理撫恤優待關係遷移手續。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遷移的,戶口遷出地的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三個工作日內辦結,並負責當年的撫恤優待。戶口遷入地的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應當憑落戶證明、撫恤關係轉移證明和檔案等材料予以接收,自次年一月起予以撫恤優待。

  跨省遷移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第三十八條 撫恤優待對象具有雙重或者多重撫恤優待身份的,其撫恤金或者定期定量補助、生活補助按照標準最高的一種發給。

第三十九條 因判處有期徒刑、剝奪政治權利而被中止撫恤優待的人員,在刑滿釋放或者恢復政治權利後,由本人申請,經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批准,可以恢復原享受的撫恤優待。被中止期間停發的撫恤金、補助金和優待金不予補發。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條 本辦法適用於中國人民武裝警察部隊。

  軍隊離休、退休幹部和退休士官的撫恤優待,按照本辦法有關現役軍人撫恤優待的規定執行。

第四十一條 因參戰傷亡的民兵、民工的撫恤,以及參加軍事演習、軍事訓練、軍事勤務和執行非戰爭軍事行動傷亡的預備役人員、民兵、民工以及其他人員的撫恤,參照《條例》和本辦法的有關規定辦理。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十二條 本辦法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1995年12月20日江西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通過、2004年3月31日江西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八次會議修正的《江西省軍人撫恤優待辦法》同時廢止。

本作品來自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地方性法規。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所以屬於公有領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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